陈桂连
【摘要】在金融活动中,如何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历来是重点课题。当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依然存在受侵害的情况,相关权益保护工作的开展也存在阻碍,必须继续推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设继承,不断丰富和完善基本保护框架,切实地提出有针对性的法律措施。
【关键词】后危机时代 金融消费者 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了世界范围内的金融危机,引发了人们对于金融安全问题的担忧和讨论。时至今日,金融危机的影响依然没有完全消散,而“后危机时代”下,金融监管的重要性与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迫切性,已经成为萦绕在市场参与者心头的大事。金融危机在暴露大量风险问题时,也越发刺激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高涨。目前我国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进程中,強调积极构建并完善成熟的保护制度,而针对当前所出现的现状问题,只有不断强化立法工作,加大行政监督,辅之以必要的权利救济,才能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推向新的高度。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构建有其必要的理论依据
金融消费者参与金融活动时,其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当有市场经济自身存在的问题导致金融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应当对其权益予以合法保护。因此,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构建,本身有其必要的理论依据。
消费者主权理论。消费者主权理论最早由现代经济学之父亚当·斯密提出。亚当·斯密认为,生产源于消费行为,因此消费者在经济活动中实际上是处于主体性地位。此后,经济学家弗里德里奇·哈耶克进一步诠释,认为消费者直接对商品的类型和数量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在金融活动中,消费者应当处于主导作用,而现实状况往往是经营者对金融市场予以操纵,这就直接侵犯了消费者的主权利益。
信息不对称理论。信息不对称主要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交易的主体与客体之间存在着信息交流充分与贫乏的区别。美国经济学家乔治·亚瑟·阿克洛夫提出,信息不对称,会对商品的质量造成消极影响。由于当下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着大量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而随之引发的交易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则进一步影响市场资源配置,因此在市场经济中必须重视信息的地位和重要性。在金融活动中,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伤,往往是由于自身所获得的信息与企业拥有的信息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距,企业对于金融信息的垄断性直接增加了金融消费者的金融活动风险,并暴露出一系列的金融欺诈问题。
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依然任重道远
针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被侵害的问题,我国历来积极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然而由于市场经济的盲目性、金融活动的复杂性,权益保护仍然任重道远。
一是立法亟需改善。当前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直接法律法规较为缺乏,相关的高层立法也有待改进。且由于金融消费活动具有风险性、专业性等问题,目前已有的规章制度,无法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全面充分地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是行政监管亟需强化。市场经济中政府本应积极予以有效引导,然而由于当前金融机构的繁复、庞大,现有的分业“机构型”监督模式开始显露出疲态,监管力度无法涉及到每一家金融机构。此外,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职责的定位不明,各部门间协调不到位,也直接削弱了行政监管的时效性、协调性。
三是权利救济问题。当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出现一个专业性的金融消费者组织来解决金融纠纷,而权利救济相关的配套机制不完善、救济理念不到位,金融救济也就只能流于表面,无法触及到更深入的社会群体当中。
要真正从立法上做好权益保障制度的构建
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具体表现,以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在开展中存在的不足,后危机时代背景下,必须对症下药,提出相应的应对举措,才能真正构建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具体来说:
加强立法工作。首先要制定出一套完善、有效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 十八大以来,在“全面依法治国”精神的指引下,只有真正制定一部针对性强的法律,才能够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全面保障。具体制定过程中,立法部门可参照以往的法律法规,例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不断完善并细化相应的权益保障举措,制定配套制度。而针对当前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与国际性金融危机之后人们对于投资风险的经验,单行法的制定与执行并非不可之事。在能力范围内,既要着力制定单独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又要在已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依据实际情况相应地增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条款规定;其次,对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予以确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要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具体范围,要求金融消费者应仅限于自然人,在此基础上强调对于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同时还应当对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活动中的各项权利予以确定,例如基础金融投资权利、知情权、自主选择权、隐私权等。此外,依据西方世界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可以考虑尝试构建存款保险制度,进而在积极应对利率市场化的前提条件下,有效防范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为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提供强制性保障路径。
强化行政监管职能。强化行政监管职能,就是要求政府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与到金融活动中,扮演好引导者的角色。首先,应当对现有的分业“机构型”监督模式予以有效改革,充分构建政府主导下的能够充分发挥金融市场作用的金融监管体系。这就要求我们将单一的分业监管与综合监管有机结合在一起,实现系统性协调监管。理论上可以逐步开放和拓展混合监管模式,同时在宏观上对于监管和防范职能予以全面强化,进而提高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抵御;其次,积极设立专业化、统一化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目前已有的行政监管资源,强化监管职能,针对消费者被侵权问题予以集中解决。考虑到我国国情,可以从大部门体制的角度出发,在金融领域设立相应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再次,强化对金融服务机构的治理监管,不仅要对国有大型金融服务机构予以有效管控,还要对国有控股企业的持股比例予以明确,强化金融服务机构治理,提高金融结构防御风险的能力。
保障权利救济制度。保障权利救济制度,首要问题在于着力构建及时、有效、全面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通过完善内部解决机制的方式,强调内部问题内部处理,一旦出现金融纠纷,向金融服务机构投诉后,应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真正做到从源头上减少纠纷的产生,强化金融服务机构的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另一方面,通过调节、仲裁、诉讼等外部解决途径,进一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如有必要,应当实现内、外相结合的综合解决办法,更加快捷、高效地处理金融纠纷。其次,通过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体系,能够使得金融消费者直接获益成为可能。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在处理金融违法行为时效果明显,但金融消费者无法从中直接获利,而民事责任体系尤其是民事赔偿责任的完善,则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消费者的损失并获得合法赔偿。因此,不断强化民事赔偿责任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发展与应用,是保证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措施。
金融危机对金融消费者群体产生了极大影响,“后危机时代”这一影响依然存在。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危机中消费信心受到了明显抑制和削弱,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时依然存在着紧张、不安等心理问题。一方面,遭受损失的消费者希望通过金融投资活动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另一方面又对市场交易表现出不信任感,因而往往容易引发消费者权益问题。面对当前的背景,只有真正从立法上做好权益保障制度构建工作,才能真正让消费者安心,引导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山西警察学院)
责编/张蕾 美编/杨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