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发达国家在反思危机发生根源时,都选择了通过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没有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专门法律,没有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维权途径的选择也较少,因此,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就应制定专门立法,设立专门机构,构建多种维权途径。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监管;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2095-3283(2016)09-0123-02
[作者简介]王晶(1975-),女,汉族,吉林四平人,副教授,研究方向:民法、经济法。
一、金融消费者权利概述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最早在20世纪90年代末由一些金融市场发达国家提出和使用。美国在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个人、家庭成员因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获得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个体[1]。2008年,经历了金融风暴的美国政府意识到,只有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才能更好地实现金融监管的目标。2010年,美国政府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通过了《多德—弗兰克法案》,对“金融消费者”、“金融产品或服务”进行了准确定位,并把一般性投资人纳入到金融消费者保护范畴中。英国也于2010年修订了《金融服务法》,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予以明确并完善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制度。2006年12月,我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第一次在政府文件中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但对于什么是“金融消费者”未进行明确规定。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2]。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这一概念在金融领域的拓展,是为了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如为购买不动产进行贷款的人、在银行开立账户的人等。
(二)金融消费者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行业的消费者理应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各项权利,但作为特殊的消费者,还应享有与其特殊性相适应的一些权利。
1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与经营者打交道时,应遵守公平原则,以合理的价格获取对应的商品或服务,扩展到金融部门,是指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地位平等,金融机构不能强迫金融消费者或采用其他方式吸引金融消费者做出不正确的决策,如对于理财产品,金融机构应如实告知产品的预期收益与风险等,引导消费者做出理性的抉择,而不能为一己之私欺骗、忽悠消费者购买,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2自主选择权
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有选择的权利。具体到金融行业是指金融消费者可以选择进行交易的金融部门,可以购买任何金融产品或服务,并可以在金融产品或服务中自由选择。在选择时,金融消费者的意志是自由的,没有任何外力的作用。
3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消费者有了解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具体到金融领域是指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商品和服务可以要求金融机构提供详细、准确、全面的信息。金融机构应根据金融消费者的要求告知相关信息,不得夸大收益,回避风险,不得在信息中做假。比如对于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详细对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解释。
4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他人不得非法获取、利用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存款额度、资产状况、住址电话等信息涉及到财产利益,一旦泄露会使金融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处于危险之中。另外,金融消费者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具有支配权,如何使用以及授权他人使用完全由其决定。在未取得金融消费者许可或者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况下,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目的加以传播和利用。
5求偿权
消费者因为使用购买的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导致了人身、财产损失,可以要求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予以赔偿。当金融消费者购买了金融机构的商品或服务时,其人身和财产权利如果因此遭受损害,比如存款失踪、信用卡被盗刷等问题,金融消费者就具有依法求偿的权利。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我国颁布的一些单行法律文件中,包括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另外还有由 “一行三会”和一些地方性政府制定的规章制度也有这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注重的是维持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内容较少。其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核心法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该法规定的“消费者”仅指一般的消费者,金融消费者因其特殊性不能一概适用。其他的法律文件由于立法主体、立法目的和保护权益的不同,在操作上甚至出现矛盾,始终无法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真正保护。所以说,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制定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
(二)缺乏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机构
我国金融监管机构是“一行三会”,在这个框架里,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的主体地位和利益做出规定。华尔街金融风暴后,顺应世界金融监管改革的趋势,我国也进行了一定的调整,试图突出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2011年8月,“一行三会”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置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代表消费者主张权利,查处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但在金融混业经营的模式下,很难区分金融消费者受损的权益到底属于哪一领域,导致各机构互相推诿责任。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途径过窄
目前,我国处理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纠纷的途径主要有媒体途径、诉讼途径、政治途径和信访途径[3]。当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发生纠纷后,诉讼途径是最常见的处理方式,但由于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专业化性质以及诉讼时间、费用等问题,使得这种方式难以真正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媒体途径、政治途径和信访途径虽然在解决金融纠纷方面都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金融纠纷的专业性很强,也难以真正地解决金融纠纷。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路径选择
(一)制定专门立法
法律的保护是最有效、最持久的保护,为了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可以学习美国、英国的经验,制定一部专门法律,可以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暂定名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这部法律中,首先要规定金融消费者和经营者处于同等地位,使二者在法律地位上对等;其次,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消费者始终是弱势群体,为了体现公平,在金融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权益的规定上,要做有利于金融消费者的规定;第三,在法律条文中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能够享有的权利和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的义务,强化金融机构的义务和责任。
(二)设立专门机构
为填补没有专门机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空白,按照国务院的部署,我国在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内部设置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与设置机构是隶属关系,但由于监管机构将保证金融秩序正常运行、确保金融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作为主要目标,这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标相冲突。当发生金融风险时,金融监管部门将会联合金融机构一同应对,而金融机构的利益经常与金融消费者发生冲突。故应改变目前这种金融监管部门同时是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设置,借鉴美国的实践经验,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剥离其与金融监管机构的联系,从而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更集中、更完善的保护。这一部门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由立法赋予其一定的权利,使其独立于金融监管和其他政府部门之外,保证其会站在中立的位置上来解决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二是在工作人员的配置上,要吸纳一定比例的金融专业人士,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专门保护。
(三)构建多种维权途径
目前,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到金融机构或金融经营者非法侵害时,多数是通过诉讼来解决,但争议的解决大多由于法官金融专业知识的局限性而受到影响。所以,应构建多种纠纷解决途径,在金融领域引入仲裁、调解等制度,在仲裁机构、调解机构配置更多的专业人员,以确保裁判的准确与公平,以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在诉讼领域,可以考虑在全国推广上海市法院的做法,在法院设置专门解决金融纠纷的机构——金融审判庭,这样做有利于提高金融纠纷的解决效率、培养专业的审判人员,使金融商事案件的审理更为高效、专业,从而更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
[参考文献]
[1]黎金荣.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与保护[J].长江论坛,2012(4).
[2]杨紫烜,徐杰. 经济法学(第6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59.
[3]邢会强.处理金融消费纠纷的新思路[J].现代法学,2009(9).
(责任编辑:郭丽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