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及例外原则的比较研究

2016-12-13 04:32梁莹莹
对外经贸 2016年9期
关键词:司法实践国际比较

摘 要: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广泛的结算方式。信用证欺诈例外是基于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产生的,根据主体不同包括开证申请人欺诈、受益人欺诈、受益人和承运人共同欺诈、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共同欺诈。比较分析国际中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条件、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认定以及救济措施,以期为我国贸易企业和司法审判机构在实践中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例外;国际比较;司法实践;救济措施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2095-3283(2016)09-0023-04

[作者简介]梁莹莹(1982-),女,汉族,辽宁辽阳人,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跨国投资。

[基金项目]辽宁省教育厅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跨国投资对出口技术复杂度提升的影响机理与效用研究——基于技术创新中介效应视角”;辽宁工业大学教师科研启动基金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X201408、X201407)。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从贸易结算风险角度看,信用证结算由于有银行部门的参与,能最大程度平衡贸易双方的信用风险,从而将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在长期的贸易实践中,尽管信用证结算过程以银行为主导,但依据现行《UCP600》的相关规定和银行的具体实践,银行在信用证结算过程中,秉承“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即仅对信用证项下单据表面查看,只要满足“单证相符”、“单单一致”,开证行即作出付款决定。这一原则使得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的效率得到显著提高,但与此同时,也为信用证欺诈的产生埋下隐患,导致一些不法商人利用银行只审单而不审货的交易本质实施信用证欺诈。

一、信用证欺诈及例外原则概述

(一)信用证欺诈

信用证欺诈属于民事欺诈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对于概念的界定,即使在当前信用证业务领域最为权威和全面的国际惯例《UCP600》,及过去的各个版本中均未作出规定。信用证欺诈的定义,主要通过各国的国内立法予以实现。在英美法国家,一般把民商事判例通用的欺诈定义适用于信用证欺诈的定义,即欺诈是“任何故意的错误表述(misrepresentation)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另一人处获得好处。”在大陆法国家,法院则一般适用民法上的欺诈概念来界定信用证的欺诈。本文参考英美法和大陆法的有关判例和规定,结合信用证欺诈的具体特征,将信用证欺诈定义如下:信用证欺诈是指,在信用证结算业务中,通过利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漏洞,以提供伪造、虚假单据为手段,以骗取货款为目的的商业欺诈行为。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

信用证欺诈例外是相对于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提出的,由于不法分子利用银行对结算单据仅做表面审核的“机制漏洞”,使信用证欺诈在国际贸易中频频发生,导致受害人损失巨大。为维护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出口方)的合法权益,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也应运而生。

信用证欺诈例外是指当信用证交易存在商业欺诈时,开证行可以直接拒付,或者经由开证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继而由法院以颁发“禁付令”的形式阻止银行付款。该原则实际上是将信用证结算与基础合同交易关联后,处理商业纠纷。在这一过程中,开证行只要在付款前知悉信用证交易存在商业欺诈,即可以通过拒绝付款来保全自身利益,因此,实质上信用证欺诈例外是对“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例外。

二、信用证欺诈在贸易实务中的具体表现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信用证在降低贸易风险的同时,也出现了不同形式的信用证欺诈行为。依据欺诈主体不同可划分为开证申请人欺诈、受益人欺诈、受益人和承运人共同欺诈、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共同欺诈。

(一)开证申请人欺诈

开证申请人欺诈包括通过使用伪造信用证和软条款信用证实施欺诈。前者表现为实施欺诈人以开证申请人名义,以根本不存在的开证行开立假信用证;或者实施欺诈人在真实贸易背景基础上,通过篡改信用证结算凭证和主要单条款内容实施信用证欺诈。后者又称为陷阱信用证。这类信用证是指在开证行所开立的信用证条款中存在附条件生效的付款条款,而这些条款往往存在责任不明、语句表述模糊不清等情况。例如,2010年我国大连地区某贸易公司收到一份信用证,其中规定:“出口商应将装船通知寄给进口商指定的保险公司,并将保险公司的回执作为议付单据之一”。经我方查询后得知,该保险公司根本未注册。这种情况下,对于出口商而言,如果仓促发货,则意味着将面临极大的商业风险。因此,在贸易实务中,如果出现类似软条款信用证,出口商必须要求开证申请人修改信用证,未收到正式的信用证修改书,决不能发运货物。

(二)受益人欺诈

受益人欺诈是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身份,通过提交伪造单据或带有欺骗性陈述的单据欺骗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以获取信用证项下款项。这种由受益人所实施的欺诈是信用证欺诈案件中发案率最高且欺诈成功率最高的一类。因此可以说它是信用证欺诈的最主要情形。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受益人欺诈一方面表现在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伪造单据,即将伪造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提交给银行,使银行因表面单据相符而无条件付款,达到诈骗信用证款项的目的。信用证业务下的全套单据一般包括运输单据、商业发票、装箱单、保险单和装运通知等。除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外的票据均由出口商自行缮制,所以最易伪造。而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尽管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分别签发,但随着现代印刷水平的提高和一些部门对单据监管不善,使得不法商人可以编造出即使银行专业审单员也很难辨真伪的单据。

往往在贸易实务中还存在单据真实合法,货物也存在,但出口商所装运的货物并非与信用证要求相一致的情况,可能是残次品、废品甚至是垃圾。例如,我国某厂商曾向欧洲一个国家的厂商购买机器设备,签订合同时言明是“最新的先进设备”,结果货物运到后发现竟然是一堆陈旧的报废机器。这类情况之所以会发生,归因于贸易实践中,出口单据的制作依赖于出口商的商业信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的签发机构对货物不具审查义务,而使得出口商实际装运货物与单据描述的一致性无法验证。

(三)受益人和承运人共同欺诈

这类信用证欺诈主要指通过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和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等以提单为核心内容的方式实施的欺诈。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特殊属性,使其成为商业欺诈中最为集中的单据。不论是预借提单、倒签提单还是保函换取清洁提单,都是出口商与承运人合谋,通过签发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提单,而要求银行议付货款。到货后,即使进口商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或交货迟延,也无法免除向银行偿还其已议付货款的责任,往往会使买方蒙受巨大损失。

(四)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共同欺诈

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共同欺诈表现为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通过编造虚假买卖关系,由所谓的“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的全套单据,以骗取开证行的付款。由于开证行在受理开展申请人的开证申请时需要收取相应的开证保证金,依靠编造的业务很难“成功诈骗”,因此在我国贸易实务中,这类欺诈更多表现为开证申请人借此进行非法融资,利用远期信用证进行欺诈。例如,首先开证申请人在境外寻找一位合作伙伴充当“受益人”,其次,还需要境内相关机构的“配合”,并伪造一些虚假的贸易合同,结算过程中,通过开立多张远期信用证,通常为每月各开立一个180天付款的远期信用证,然后用7月开立的远期信用证下的远期汇票的贴现资金偿还1月到期的信用证付款,以此类推,用8月开立的远期信用证下的远期汇票的贴现资金偿还2月到期的信用证付款……。如此循环,既不会发生信用证垫款,又可以使用贴现资金。问题是一旦这种循环被制止或被打破,则立即会发生庞大的信用证垫款,从而给开证行带来巨大商业损失。

三、各国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比较分析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条件

信用证欺诈例外是相对于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提出的,长久以来,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也一直致力于解决法院在处理有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法律冲突问题。即法院在审理有关信用证欺诈案件时,如何确保在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基础上,通过对基础合同和业务的审查最终认定欺诈是否存在。

在美国,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问题,在1995年修订的《统一商法典》(UCC95)信用证篇中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须满足两个原则:一是强调欺诈必须满足“实质性欺诈”,但有关“实质性欺诈”的判定标准却没有明确说明,只是以列举的方式进行说明,因此在适用过程中,其判定过程很大程度上受到法院和法官主管意识的影响,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二是将“特定第三方”纳入欺诈例外保护对象,并明确规定所谓的“特定第三方”,通常包括:1在对实质性欺诈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善意支付了对价特定人;2已善意履行保兑责任的保兑人;3信用证项下已被开证人或指定人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4开证人或指定人延期付款义务的承担人,只要已给付价值又未得到关于伪造或实质欺诈的通知,而且其行为又是在开证人或指定人承担延期付款义务之后做出的。如果被止付对象是上述的特定第三方,即使欺诈存在,则开证行仍须付款。

在英国,由于考虑到伦敦长期以来作为世界金融中心之一的地位,英国法院对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十分重视,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也更为谨慎。在英国,法院一直坚持,只有当受益人实施欺诈时,信用证欺诈例外才予以适用,即将第三人所实施的欺诈排除在信用证欺诈例外适用的情形之外。此外,在证据的审查上,表现相对于美国法院也更为严格和苛刻。例如,在倒签提单发生后,如果当时的受益人对倒签提单一事并不知情,也并未参与,则法院最后很可能判决信用证欺诈例外不成立,即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

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规定则是依据经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尽管出台时间较晚,但充分借鉴了英美法国家的有关规定,使其适用范围更加明确、具体。与美、英两国不同的是,《规定》中首先明确界定了信用证欺诈的适用范围,即自信用证申请开立起到最终开证行完成付款期间所包括的全部环节中所产生的纠纷①,或者与该信用证业务有关的纠纷②。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认定

美英两国对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认定是通过判例方式总结归纳的。依据美国判例法,信用证欺诈存在前提是必须能够进行严格解释。认定“标准”与英国类似,即要求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然而,关于“实质性”的标准未能明确指出,也无法统一,因而实践中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尽管如此,可通过先前判例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认定标准进行总结和概括。关于欺诈例外的认定,最为经典的判例是2001年发生在美国的西方保证公司诉南俄勒冈州银行一案[5]。在该案中,可以将“实质性”欺诈认定条件归纳为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存在一个虚假的贸易背景或陈述;第二,对于欺诈而言,该背景或陈述具有实质性内容;第三,欺诈人对贸易背景或陈述虚假性已经知晓,或者估计忽视其虚假性;第四,欺诈人故意使受害人按预期方式行事;第五,受害人上述内容完全信任,并产生按预期方式行事后的权利;第六,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英国法律实践中,则一直坚守严格与狭窄的解释“信用证欺诈例外”,认为“欺诈例外”成立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受益人明知单证虚假或伪造,二是受益人存在欺诈单据未来持有者的事实。

我国在承认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信用证欺诈例外,结合我国《民法通则》中所确立的民事欺诈行为,采用列举的方式对信用证欺诈行为的认定进行了详细规定。《规定》中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包括: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最后一项充分考虑到随着经贸往来活动的频繁,以及信用证欺诈在实践中的复杂多变,而专门设置一个具有概括性的兜底式规定,以对列举式的界定予以补充。

(三)救济措施

依据如上标准,当信用证欺诈例外存在时,受害人应当采取何种措施手段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法院如何对受害人进行保护,将取决于各国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救济措施。

美国和英国对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法律救济措施相似,都是采取请求法院签发止付令来强制银行拒绝对外付款,从而实现对信用证欺诈的补救。从目前看来这也是行之有效的解决信用证欺诈的办法。

在美国,如果开证申请人认为欺诈存在,而且能够提供齐全、清楚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诉诸法律,并且《UCC95》明确规定了法院在签发支付令时需要满足的具体条件,包括:1涉案汇票所适用的法律不禁止此种补救方法;2通过签发止付令可实现对受益人、开证人或指定人合法利益的保护;3需同时满足所在州的有关法院签发止付令的全部条件;4法院通过资料审查后能够作出提出信用证欺诈的申请人将来胜诉可能更大的判定。尽管“止付令”做法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但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表现出的却是尽可能维护信用证交易独立抽象原则的态度,不轻易干预信用证交易。即使申请人提出信用证欺诈的指控,并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在决定是否签发止付令时仍然采取极为谨慎的态度。所以,尽管在英国存在法院签发“止付令”这一救济方法,但实践起来难度较大。

我国的具体做法是,当存在信用证欺诈情况时,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过程中,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请求法院裁定对信用证项下款项“中止支付”,对于“中止支付”参考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财产保全”制度作出具体程序上的规定,即允许在裁定中将开证行和相关银行列为第三人,以及允许当事人在对“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情况下,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且上一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在贸易实务中以信用证作为贸易结算方式带来的必然产物,前者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后者的否定,但不可否认的是,两者是相伴而生,相依而存的。实质是国家试图通过权威的司法力量来平衡信用证业务项下多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尽管各国法律承认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存在,但在具体的适用标准、责任认定和救济方法上存在着较大差异。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法院在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审理中曾多次发生过不当拒付,对于我国银行声誉的维护和提高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但是,毕竟信用证业务属于跨国贸易结算,受到不同国家的司法管辖,因而在业务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风险。在实际业务中,当信用证欺诈存在时,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合理保护,保证交易公平与公正的前提是熟悉主要代表性国家的判例、相关法律规则与司法实践。在利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实现对各方当事人权利实施保护的同时,还应避免权利的滥用,维护司法的公平与高效。

[注释]

①如信用证的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

②如委托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为信用证项下款项提供担保、以原信用证为抵押所开展的其项下进一步融资等业务产生的纠纷。

[参考文献]

[1]朱燕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适用的相关问题[J].对外经贸实务,2015(9):63-66.

[2]陆璐.独立保函国内适用难题研究——以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则的引入为视角[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6):84-92.

[3]李双双.浅析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J].法制与社会,2014(2):25-26,42.

[4]王艳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与完善[D].大连: 大连海事大学,2011:36-40.

[5]梁莹莹.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08:20-21.

[6]伏军.英美信用证案例选评[M].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6:96-100.

(责任编辑:张彤彤 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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