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司法实践意义

2016-12-15 11:00王鹏磊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3期
关键词:司法实践意义

摘 要 现行法律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看似解决了对逃逸评价的问题,实则使实践界陷入“同罪不同罚”、“罪与非罪”、模糊处理、不良导向等尴尬境地。本文从公检法三家在处理该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出发,剖析在司法实践中判断逃逸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时存在的盲点,分析造成上述尴尬境地的原因,进而破解难题——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厘清该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对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分别评价,可以解决理论界关于交通肇事罪故意与过失并存、突破共同犯罪理论的诟病。文章最后对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设立提出立法建议,建议比照故意伤害罪,降低该罪的入罪标准、完善量刑幅度等。

关键词 增设 交通肇事逃逸罪 司法实践 意义

作者简介:王鹏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16

一、“同案不同罚”之实践困境

案例一:于某在某市驾驶重型货车由南向北停在右侧机动车道与应急车道间,邱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同方向行驶时与货车相撞,致使邱某死亡。事故发生后于某驾车逃逸,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驾驶机动车占用车行道停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主要责任,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次要责任。经复核: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最终法院以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二:吕某某驾驶重型货车行驶在某市道路上,适与吴某身体相撞,造成吴某死亡。经鉴定,吴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为全部责任;吴某为无责任。吕某某后被查获。最终法院以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

案例中,前一个案例将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后一个案例将逃逸行为作为定罪情节予以考虑,且量刑的幅度存在较大差异。

二、“同案不同罚”之原因分析

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是准确的事实认定,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法律适用不存在争议,难点在于对事实的认定,即逃逸究竟是定罪的情节还是量刑的情节,说到底就是排除逃逸情节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依然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该问题的判断存在困难,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不全面性

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处理现场,掌握的是最直接、最准确的第一手资料,且交警是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人员,掌握专业知识,其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该是最准确、最权威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如此,在结合言词证据、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等对交通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审查时,发现事故责任的认定存在案情还原不全面的问题。在交通肇事逃逸类案件中,交警部门存在一个通常的做法,即仅凭逃逸即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其他的情节则不予考查。当然,不排除受客观情况的限制,存在肇事司机逃逸后,具体案情无法查清的情况,但是大部分案发现场还是会留有蛛丝马迹,例如肇事车辆的刹车痕、撞击地点、详细路况等。交通警察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直接认定具有逃逸情节的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但是刑事司法领域的主责或全责并不等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主责或全责,刑事领域对责任认定的标准掌握的更加严格,注重考量肇事者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交警出于“不为”或“不能为”等原因,并不会做“无用功”,其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尽可能全面的还原事故真相,这就给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进一步认定埋下了隐患。

(二)交通队认定事故责任的标准不统一

受诸多案外因素的影响。经了解,交警部门在做出责任认定时,除考虑事故现场的情况外,还会结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被害人家属的情绪、有无信访苗头等诸多不确定因素。这种工作方法在维护社会和谐、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时并无不妥,但是如果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则过于草率。例如,对于具有足额保险的肇事车辆,为了保障被害人家属得到尽可能多的补偿,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可能会认定肇事司机负全责或主责,以利于保险理赔。但是如果将这种责任认定作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依据,则明显有失公允,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

(三)公诉机关的指控标准不统一

不同的公诉机关甚至同一公诉机关的不同公诉人对该类案件的指控标准不尽相同。对于案情类似的案件,有的将逃逸作为定罪情节,有的将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以两个交通肇事逃逸类案件为例,同样是机动车撞击行人后逃逸,行人死亡,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基本案情,实践中,其中一位公诉人认为通常情况下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逸为量刑情节,应在三年以上量刑;而另一位公诉人则认为公安机关只是因为逃逸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情节无法查明,在这种情况下,逃逸已经作为定罪情节予以评价,不宜再作为量刑情节考量,故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公诉机关对于逃逸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的认识标准还不统一,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四)审判机关定责具有不准确性

该类案件确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确定量刑档的关键在于排除逃逸情节后事故责任的认定,这一工作需要审判人员结合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进行综合判断。而审判人员并非交警,不是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人士,且未接触现场,仅凭记载不全面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很难准确的还原案发过程,必然会影响判断的准确性。

三、他山之石——域外法律制度的借鉴

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在我国的刑法立法方面务必要及时跟进,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从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来看,比如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理,主要集中于两个罪名:交通肇事逃逸罪、遗弃罪。

(一)交通肇事逃逸罪

俄罗斯刑法典和德国2012修订版刑法典均规定了逃离事故现场罪,其中德国刑法典第142条的内容如下:“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肇事现场的,将会处以刑罚”,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则分别在《刑法》和《道路法典》中规定了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逃避责任罪等等。通过考察上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定罪并处以刑罚的法律体系不一而足,亦可得出在大陆法系将交通逃逸行为单独定罪代表着一种立法趋势,因此,笔者以建议我国刑法典中增加此罪。

(二)遗弃罪

瑞士 1971年刑法典及其修订版均规定:“遗弃自己伤害之人……,处轻惩役或罚金”。

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值得借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宏观上来说,它具备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这种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的主要不同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分别为在主观方面,交通肇事逃逸表现为直接故意,而在客观方面主要体现为它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积极救助而遭受更严重的伤害,放大交通肇事行为的危害结果。而在我国,若将逃逸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可使肇事者具备下列义务:其一,积极救助被害人;其二,保护现场;其三,报警并等候处理。

四、破解之道——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

实践中存在的逃逸类交通肇事罪同罪不同罚的乱象,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是最佳选择。它有利于净化交通肇事罪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解决“同案不同罚”的尴尬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而交通肇事逃逸则是一种故意行为,交通肇事罪危害的是道路交通安全,而交通肇事逃逸侵害的则是先行行为引发的救助义务,其主客观要件均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现行的司法解释虽然从法律规定上解决了逃逸情节的认定及从重处罚的问题,但是却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惑。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后,对逃逸行为单独评价,则可以使该问题迎刃而解。

(二)解决“罪与非罪”的两难选择

对于仅因为逃逸而确定为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肇事者,能否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理论界和实践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理论界认为逃逸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行为,这种逃逸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体现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因而,不应仅因为逃逸而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实践中除极特殊的情况外,对因逃逸被定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肇事者按交通肇事罪判处。实践中普遍认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比普通交通肇事者违反交通法规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严重,不以犯罪处理有明显的放纵犯罪、鼓励逃逸之嫌。但是在不能明确事故发生原因的情况下,逃逸行为作为事后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确实很难认定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情况下,往往面临着“罪与非罪”的两难选择,且该类案件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如果不以犯罪论处,必然会引发不利的社会影响。

(三)更好地发挥《刑法》的示范和引导作用

现行的法律规定会引发肇事者毁灭证据、逃避责任的投机心理。虽然现行法律将逃逸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规定,但是由于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时存在“不为”或“不能为”的现象,肇事司机逃逸后面临以下可能:一是因逃逸被判处更重的刑罚,这是司法的一种理想状态;二是逃逸后警察未侦破,不用承担任何行政、民事及刑事责任,这是促使肇事者逃逸的最大诱惑;三是虽然逃逸后被抓获,但是警察未查明其有其他规章行为,仅因逃逸认定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最终承担的责任与不逃逸类同甚至更轻,这是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情况。肇事司机权衡利弊后,容易产生“搏一把”的投机心理。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对交通肇事行为及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分别评价,并对肇事后逃逸行为克以更重的刑罚,则可以有效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对社会公众进行正确的引导。

五、立法建议

(一)降低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定罪标准

参考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因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交通肇事逃逸罪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过失犯罪,故意犯罪的入罪标准应低于过失犯罪的入罪标准,因此以同一标准来评价交通肇事逃逸这种恶性犯罪,对其打击是不力的。因此,笔者认为为严惩交通肇事逃逸这种恶劣的行为,应降低此罪的定罪标准,参考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亦即达到致一人轻伤的结果便可入罪。另需要指出的是,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成立并不以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为前提,而是要求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负有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的责任,该责任的存在并不以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为前提,一方面这是先行行为引发的后续义务,另一方面也是社会道德的基本要求。同理,对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认定,不应以肇事司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为前提。

(二)完善交通肇事逃逸罪的量刑幅度

量刑方面,笔者建议降低交通肇事逃逸罪入罪门槛的同时,应参考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建议相应的完善量刑档。对于致人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众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可能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的则比照相关规定予以定罪量刑,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数罪并罚。

注释:

本文中两个案例均引自中国法律文书裁判网,笔者引用时稍加改动。

韩赛赛.交通肇事逃逸罪研究.安徽大学硕士学术论文.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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