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的双重逻辑与法治统合

2025-02-18 00:00:00王志鑫
宁夏党校学报 2025年1期
关键词:志愿服务环境治理

摘要: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是推动环境治理模式和志愿服务现代化转型的内在要求和应有之义。作为一种集体行动,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需要诸多逻辑因素共同发挥作用才能避免陷入“行动困境”。从行为逻辑上看,志愿服务群体积极、持续地参与离不开主体意识的驱动、价值理性的引导及伙伴关系的协同。从制度逻辑上看,志愿服务群体规范、有序地参与仰赖于政策工具的适度运用、制度规则的事前安排、信息交互机制的创新完善,以及赋权与责任对等原则的充分贯彻。法治是实现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的行为与制度逻辑统合的重要手段。通过以法律规则与公共政策为中心的形式合法性建构、以程序设计为重点的过程建构、以责任配置为基础的实质有效性建构、以激励培育为导向的行动模式建构,推动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的法治化进程,为促进志愿服务更有效地嵌入环境共治网络,形成善治的参与秩序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

关键词:志愿服务;环境治理;行为逻辑;制度逻辑;法治统合

中图分类号:D912.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2921(2025)01-0119-10

基金项目:中国工程科技发展战略重庆研究院战略咨询研究重点项目“重庆构建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屏障体系战略研究”(2020-CQ-XZ-5),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重点项目“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法治保障研究”(2020ZDFX05)阶段性成果。

一、环境治理模式的转型与志愿服务参与的显现

在环境立法模式变迁的影响下,我国环境治理模式经历了从行政管制到行政与市场二元合作的转变[1],但作为生态资源直接利益相关者的社会组织和公众却被长期排除在治理体系外,导致环境治理绩效难达预期。因此,为破解传统环境治理模式困境和提升治理绩效,有必要引导社会组织和公众积极参与环境治理,并构建与之相适应的新型环境治理模式。党的十九大报告将“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2]置于重要地位并进行统筹安排。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健全现代环境治理体系”[3]。这不仅预示环境治理要从原有政府与企业二元合作模式阶段转向政府、市场、社会及公众等多元共治模式的新阶段,也意味着在环境共治模式下,如何引导、规范及保障公众与社会组织实质参与并与行政、市场等主体形成治理合力已然成为当前亟待思考和解决的重要议题。

随着志愿服务理念在我国的传播与发展,志愿服务已成为当前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是引导、组织公众参与环境治理的重要形式,也是促进环境治理体系创新的有效路径。通过志愿服务吸纳与引导社会组织、私人部门、民间团体及公众参与环境治理,不断提升整体社会对环境政策的认可度、接纳度及参与度,更好保证政府环境决策与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显然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和实现生态利益最大化[4]。从既有研究来看,国外学者对志愿服务群体参与环保问题关注较多,主要从参与动机、组织内部控制、参与功能及信息交互等角度展开研究;国内学者主要对一般概念上的公众或社会组织参与问题关注较多,而对志愿服务群体参与问题回应较少,且现有研究主要聚焦于青年志愿者的参与意愿、价值及能力等领域。总体上看,既有研究对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问题的探讨主要集中于行为意愿、参与心理及环保认知等行为层面,不仅较少从主体规则、参与规范及程序设计等制度层面去分析,而且缺乏对行为及制度影响因素的综合考量。

依据萨·缪尔森有关“所有权—消费性质”的论断,环境治理所提供的清洁空气、洁净水源及零污染土壤等环境物品具有典型的公共物品属性[5]。由于公共物品具有使用上的非竞争性和收益上的非排他性,极易导致志愿服务在参与环境治理过程中陷入集体行动困境。一方面,部分志愿者或组织基于各自所面临的“囚徒困境”而实施的理性自利活动容易产生负外部效应[6];另一方面,在个体理性影响下,即使具备公共理性的志愿服务组织难免会作出与集体选择结果不一致乃至相悖的“搭便车”行为,从而导致“公地悲剧”。虽然通过制度规范明晰产权关系是化解“搭便车”“公地悲剧”等外部性问题的重要举措,但因外部性问题固有的抑制因素或是在交换的某些方面存在违反规则、规避责任或欺诈等行为诱惑,其监督或实施的成本依然较高[7],还需通过促成志愿服务群体之间的信任合作以减少或消除抑制性因素带来的不利后果。可见,环境共治模式下的志愿服务参与活动受内在行为动机和外在制度规则的双重因素影响。同时,由于现代共治模式中利益冲突和认知歧见的客观存在[8],有必要将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内外部影响因素置于更为规范、明确及稳定的法治框架内统筹考量以更好发挥两者合力。基于此,本文依据环境治理模式变迁方向,分析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的行为逻辑与制度逻辑,探讨在此基础上以法治化手段实现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双重逻辑统合的新思路。

二、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的行为逻辑

由于在一定条件下公众的观念、意识、素养以及自觉性、积极性、组织性等要素对国家环境治理效能具有决定性影响[9]。这意味着志愿服务个体的思维、动机、偏好甚至习惯都是相关环境制度能否实施、参与绩效能否实现的基础和保障。但不同于普通公众参与,志愿服务个体不仅具有一般人格属性,也具有自愿性、无偿性及公益性等独特伦理属性,其行为动机作为内生动力对推动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达成集体行动具有更加显著的作用。可见,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的行动成效不仅受志愿服务个体行为逻辑影响,也受志愿服务自身运行逻辑影响。

(一)主体意识驱动

长期以来,行政权力几乎包揽了所有环境治理事务,政府被认为是推动环境治理的唯一力量,包括志愿服务群体在内的社会主体在思维与行为上逐渐形成了惯性与依赖,并最终致使志愿服务参与呈现被动、事后及观念性参与特征。此种参与境况的出现固然和志愿服务力量弱小、政府具备强大资源整合能力与行政权威等因素有关,但更多的是与政府在环境治理中存在“管理”思维有关。管理思维致使在环境治理过程中往往忽视了志愿服务蕴含的人文关怀和社会伦理价值,这样不仅容易导致志愿服务群体认知偏差产生和主体意识欠缺,更会严重削弱志愿服务群体参与权以及生态维护的义务感。此外,主体激励不足、规则缺位等因素更加剧了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主体意识的欠缺。

只有通过赋予志愿服务群体环境治理权力的方式,才能将其长期缺失的主体意识和参与自信予以重新回填,并将制度的外在约束力和引导力转化为参与的内在行动力。毕竟公众对所在区域的生态条件最为了解,只有广泛的民主参与才能使公众能够争取到一个矢志于公众福祉与环境福祉的社会[10]。同时,赋权不仅代表着政府对志愿服务群体参与环境治理主体地位的认可,也将促成志愿服务群体对其参与环境治理地位与作用的自我认可。在此情形下,受到双重认可的志愿服务群体的主体意识将迅速觉醒,其参与环境治理的责任意识与认同感逐渐生成,从而能够由被动、有限、浅度的参与转变为主动、积极、深度的参与。故在对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进行规则设计时,应当赋予并保障志愿服务群体知情、表达、参与、决策和监督的权利,从而使其更好地参与到环境治理中。

(二)价值理性引导

一般而言,物质保障、发展优待、精神激励及社会认同是影响志愿服务群体参与行为动机的主要因素[11],同时也映衬出志愿服务中的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导向。作为围绕志愿服务伦理要义而衍生出的两种理性选择,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导向均对志愿服务群体参与环境治理产生影响。其中,以物质保障、发展优待为代表的工具理性导向并不排斥志愿服务无私、利他的本质属性,甚至在一定情况下能够满足个体志愿者的某些合理需求,如生态环境志愿服务并不要求自我牺牲、志愿者也可获得一定物质奖励等,这不仅为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提供动力支持,更有利于促使志愿服务群体对环境治理的参与从自发走向自觉。但工具理性所固有的偏执化发展倾向使参与活动存在变异的可能性,即由于工具理性本身价值偏好的存在,促使志愿服务价值效应异化和志愿者形成极端个人主义倾向,进而导致志愿服务个体在某些时候可能无法超越自身利益而去关注环境公共利益,其参与环境治理的内在动力难以从根本上得到激发。因此,为防范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陷入“异化”境地,需要运用价值理性对工具理性加以牵制和引导。

事实上,只有建立在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协调统一基础之上的社会才能称为健全的社会,或者说,在社会行动中,工具理性只有从属于价值理性并在后者所提倡的目标和前提下发挥功效,才是积极有效的[12]。这意味着只有通过确认和保证志愿服务的价值追求目标,才能有效防范工具理性的无限蔓延以及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活动的异化。而在以精神激励和社会认同为代表的价值理性导向下,通过聚焦于志愿服务群体的生态意识和环境保护观念的形塑与强化,推动其生态责任以及参与环境治理行为意向的自我生成,并对参与的价值目的施加良性影响。同时,运用价值理性所蕴含的“软约束力”对志愿者道德责任效用进行干预,即通过发挥道德规范的“他律性”来引导志愿者行为选择,以促使其将自律与他律结合起来,秉持德行要义,进而保持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的价值理性空间。可见,要推动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的有序稳步进行,不仅要发挥工具理性的保障效应,更应发挥价值理性的引导作用。

(三)伙伴关系协同

随着环境共治模式的不断演进,志愿服务参与更多地表现为志愿服务群体在以政府为主导的环境共治系统内的协同与配合。在此状态下的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更多地被视为一种行动过程,它既受到身份规范、理性引导、资源配置及规则调整等合法性因素的影响,也受到志愿服务群体与政府、企业及公众等其他治理主体之间关系的影响。可见,除了赋予志愿服务群体环境治理权力和强化其生态意识外,还应在准确定位志愿服务群体与其他治理主体之间关系的基础上,明晰其参与行为的方向与空间。由于志愿服务群体长期的边缘性地位和先天发育不足,它与政府及其他治理主体在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差距和利益差别愈发明显,这决定了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的关系结构应向嵌入协同的方向发展。质言之,志愿服务群体不仅应嵌入传统环境行政治理领域和空间,协同政府开展环境治理工作;也应重点关注那些政府尚不具备完备知识、工具或资源的治理领域,积极彰显自身比较优势,从而最大化发挥志愿服务群体和政府的治理合力。

但要想在各主体间尤其是志愿服务群体与政府之间生成互动协同关系,除需政府在宏观政策设计层面和微观执行层面保持不偏倚外,更需要志愿服务群体与其他治理主体围绕生态环境问题,通过交流磋商、谈判沟通及反复讨论等协同行为和活动,达成共同应对日趋恶化的生态环境的治理目标。其本质是志愿服务群体和政府基于对生态环境的公共价值、社会利益、市场规则及理念意识共同认可基础上而建构的一种相互依赖、平等共享及协同互动的伙伴关系,所仰赖的是合作网络权威而非行政权威。只有在此关系的引导和协调下,志愿服务群体与政府才能在把握各自优势基础上实现合理分工和明晰职责,有效减少合作治理的不确定性,进而协调行为矛盾和利益冲突以实现各方利益的共赢和共享。当然,为增进志愿服务群体与政府彼此合作的信任度和平等度,有必要强化制度支持力度,大力培育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提升志愿服务群体自主性;同时也应协同社会资源和搭建合作平台,化解志愿服务参与所面临的偶发性和碎片化问题,实现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从自发性向组织化方向发展。

三、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的制度逻辑

作为一种社会行为规则,制度包含为社会生活提供稳定性和意义的规制性、规范性和文化认知性要素,以及相关的活动与资源[13]。它不仅是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合法的基础与前提,也是其得到社会整体认可、支持及倡导的重要理据。虽然志愿服务需要志愿者的个体德行予以维系与驱动,但如果缺乏制度的规范与支持,其不仅难以从个体行为演化为群体性社会行动,而且也难以规避组织混乱和方向偏差等问题,并最终影响其可持续发展。由于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的制度成效受制度系统各构成要素相互作用的约束,而各构成要素的位列组合和功效发挥受其逻辑导向影响,故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的制度成效取决于这些制度逻辑的相应地位及其相互作用。

(一)规范指引

作为契合、促进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方式,志愿服务伴随社会结构与社会治理模式转变而发生深刻变迁,并在信息技术的助推下呈现出现代化趋向,其中以法律规范为核心的制度化是实现志愿服务现代化转型的内在要求[14]。质言之,志愿服务现代化发展方向决定了其参与环境治理依然要注重法律治理原则的延续与贯彻。但因环境治理中的志愿服务参与依然属于浅度且有限参与,缺乏相应的制度论证基础与法律布局空间。加之环境治理问题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多元主体利益诉求的差异性、矛盾性也为志愿服务群体参与制造了诸多治理鸿沟与制度盲点。可见,志愿服务群体有序、规范参与环境治理离不开政策工具的适度运用和法律制度的事前安排。事实上,以法律制度为基础的多元共治是我国多年环境治理实践经验的升华提炼和规范表达。法律通过赋予志愿服务群体有关环境治理主体的合法性身份以及治理过程的正当性,框定治理权力的行动边界,充分尊重、满足及实现其合理利益诉求;并透过行为框架与互动规则降低治理系统的复杂性,提高志愿服务群体对制度环境和自身行为的可预期性,有利于增强参与实效。

志愿服务群体虽具备不同于其他参与主体的治理功效,但其在参与环境治理过程中仍存在诸多亟须解决的法律问题。一方面,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的法律赋权有待明确。尽管志愿服务与环境治理在实践中联系较多,但两者在法律规范上的交集明显匮乏,即志愿服务立法几乎未对志愿服务群体参与环境治理行为作出有效规定;而环境法律虽认可志愿服务群体的参与治理作用,但大多数规定的功效只限于“概括性引导”而未对具体运行范围和权限程度作出指引,且缺乏对参与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具体规定,导致志愿服务群体只能通过一些层级不高的规章政策来确认参与地位。另一方面,志愿服务群体的参与行为指引仍需健全。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之所以能发挥出巨大功效,其关键点在于志愿服务群体在参与过程中能自我生成相应的自治性规则和参与秩序。但受规则的泛中心倾向和治理的实用主义倾向影响,正式制度与自主性规则的关系未得到法治的有效统摄和调和,导致实践中自发性规则生成的随意及适用范围的盲目,不利于保障志愿服务主体权益和维护环境共治权威。

(二)权责对等

尽管在环境共治模式中政府的垄断地位被打破,但也使得志愿服务群体与政府等其他治理主体之间的界限与责任变得模糊,极易导致参与过程中相互推诿、利益争抢等现象出现。一方面,志愿服务群体及它所整合的公共资源的汇集在一定程度上稀释了参与者的责任并造成责任分配的困境;另一方面,环境治理问题的技术性与复杂性,提高了普通部门和公众对志愿服务群体环境治理责任进行识别、厘定及确认的困难度。故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应坚持赋权与责任对等原则,即法律在赋予志愿服务群体环境治理权力的同时,也应明确划定与志愿服务群体参与行为相对应的职责或义务,从而促进志愿服务群体之间以及志愿服务群体与其他治理主体的良性互动。反观在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实践中存在诸多“权力滥用”情形,如志愿服务组织管理人员挪用捐赠资金、在应对突发环境事件时侵害公民权益、志愿者未按组织安排或超越组织的指示范围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行为等。而这些行为的生成原因主要在于法律过于强调赋权而忽略了责任机制的及时跟进,进而致使志愿服务群体法律观念和责任意识较为淡薄。

作为自愿性、无偿性的社会活动,志愿服务参与应当是环境共治中利益冲突的缓和剂而非强化剂。因此,在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中推行赋权与责任对等原则的同时,也应注重维护志愿服务群体的合法权益,通过权利保障提升其参与意愿与效能。同时,由于环境共治模式中的治理组织结构是协作互动的网络关系,这预示着志愿服务群体的生存和发展很大程度上仰赖于它与政府、市场、社会组织乃至公民良性网络关系的持续生成。但因制度规则滞后、公民社会发育不健全以及彼此互动实践严重匮乏等,极易引起社会环境相对于志愿服务群体的不确定性,而此种不确定性和陌生感很可能导致志愿服务群体面临来自刚性的资源限制和隐性的社会环境约束,进而降低乃至消解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的能力。此外,随着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的广度和深度增加以及服务供给环境多样化,客观上预示着志愿服务群体在生态公共服务供给过程中所遭遇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害的风险也日益提高,但碍于权益保障机制不完善,不仅容易挫伤志愿服务群体参与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长效化。

(三)信息交互

由于环境问题存在复杂性、不确定性及动态性等逻辑特质,极易导致原本建立在规律性、确定性及静态性等逻辑基础上的行政规制面临诸多困境,其规制范式及路径应及时向风险规制进路转变。而信息交互构成了环境风险规制模式的关键要素和基础制度。在当前全面迈入信息化时代背景下,信息交互既是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所仰赖的重要工具和技术手段,也是阻碍志愿服务有效参与环境治理的重要因素。由于环境治理中志愿服务群体与政府、企业、公众等其他治理主体在生成环境、制度空间、知识资源及价值意识上存有差异,如将志愿服务强行嵌入以政府为主导的治理结构网络中,并不一定能产生良好耦合效应。因此,有必要引入信息交互机制,消除各主体因制度、价值、资源、知识等要素的相异性而产生的利益矛盾或冲突。同时,信息交互机制的健全完善有利于加大信息增量和流速,这对于设置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的正当法律程序,保障公共机构、私人部门、民间团体、志愿服务组织及个体志愿者的程序性权益并推动各主体利益均衡协调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主要涉及信息交互机制的三层维度。首先是信息公开。信息公开是防范志愿服务群体与其他治理主体因信息不对称而陷入脱钩风险的重要保障。客观而言,当前政府在环境治理领域的信息公开力度已远胜以往,但对某些重要信息的公开力度仍不强,且对与志愿服务参与活动相关信息公开不及时,志愿服务群体知情权并未得到充分重视。其次是信息交互。通过强化信息沟通和交涉,有利于消除因相异价值判断而引发的利益冲突,为各方开展合作行动奠定认同基础[15]。当前由于环境共治结构内部信息交流互享的缺乏,导致治理信息传递和搜寻的困难并进一步衍生为信息壁垒。最后是信息反馈。信息并非独立存在和运行,而是需要通过人们所独有的知识结构、价值观念、思想品行与他人产生某种联系[16]。由于当前信息交互平台不完善,不仅导致治理信息披露陷入混乱无序的境地,而且也加大了各治理主体间知识、信息的传递与沟通难度,志愿服务群体难以顺利反馈意见和表达诉求。

四、双重逻辑导向下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的法治进路

作为环境多元共治模式的内在要求和应然之义,志愿服务参与不仅能有效弥补传统环境治理模式所欠缺的公共精神和社会资本,也有助于防范化解系统性环境风险。但“公共性”的志愿服务与“现代性”的环境共治的互动耦合应当在法治范畴内进行,并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建构形成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的良好秩序。从行为逻辑看,合法性身份赋予、价值理性引导和行动空间设置为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提供了可行性基础;从制度逻辑看,制度引导、行为约束及信息交互为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提供了必要性基础。由此可见,双重逻辑导向下的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的法治进路应聚焦规则创制、责任配置、程序设计及激励培育等四个方面。

(一)以法律规则与公共政策为中心的形式合法性建构

环境共治模式下法律制度供给与社会利益需求之间所存在的冲突张力,决定了法律应当及时对已获得社会成员普遍认可且能产生良好治理功效的志愿服务实践作出回应。通过创设规制性法律规则以赋予志愿服务群体参与环境治理的法律依据,无疑是应对和化解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问题的法治基础和规范前提。一般说来,法律应对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的各项权利、义务及责任,政府有关环境治理的保留事项以及两者开展合作的具体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将现行法律中宣教性、倡导性及原则性的志愿服务参与规定拓展为科学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在具体法律规则选择过程中,应通过系统分析环境问题在时空上所呈现的压缩性、共时性、复合性和志愿服务在发展上所呈现的区域性、差异性等特征,对那些所涉社会关系较为简单、利益博弈不太激烈的问题,如生态环境宣教、绿色低碳实践、生态社会监督等,可在法律上通过原则性规定充分发挥志愿服务群体的自治性与专业性;对那些利益博弈较为激烈的问题,如参与环境政策设计、公共志愿服务规划制定、志愿者权益保障等,应在法律上明确志愿服务群体权益、设计可行参与路径及落实具体法律责任,从而在政府与志愿服务群体之间搭建起一个共同的利益博弈框架。

由于法律的适用总有局限性,因此在强调其刚性作用外,决不能忽视其他柔性规范,如行政指南、规划纲要、行业准则及自治规则等的权威。一直以来,蕴含较强的问题针对性和适时的应对变通性的公共政策都是行政机关为灵活适用法律、克服法律不完备性的重要手段。通过公共政策规范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活动,不仅契合志愿服务群体对利益均衡、社会支持及合法性身份获取的期望和要求,也能弥补环境法律或志愿服务立法中相关的制度空白,并通过制度调适为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的法治化积累经验。事实上,通过构建多维环保政策和法律机制,推动蕴含民主协商与社会参与的环境共治发展,集中政府、市场及社会的共同力量与资源以协同应对和化解环境问题,已然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诸多国家或地区的主要制度选择[17]。如生态环境部和中央文明办2021年制定的《关于推动生态环境志愿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从丰富内容形式、加强队伍建设及完善服务管理等六个方面为促进生态环境志愿服务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作出了有效规定。这些制度实践为制定有关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的公共政策提供了依据。

(二)以程序设计为重点的过程建构

在面对种类繁多的环境治理事项时,志愿服务往往在参与程序上呈现出复杂多样的机制样态。但在设计这些程序机制时应至少符合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的内在逻辑,即在促进政府向志愿服务群体授权以使其实质参与需求得到满足的同时,又能实现通过发挥志愿服务参与效能而对政府环境管制权进行限制和约束的目标。由于在传统环境单维管理中,志愿服务参与程序设计多呈现事后性、被动性及外部性特征,难以为志愿服务深度且持续参与环境事务以及监督政府环境管理权提供程序支撑。故环境共治背景下的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的形式应当是过程性和协商性,即旨在强调志愿服务群体与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及公众等其他治理主体在平等沟通、对话协商及谈判妥协基础上共同作出决策并展开集体行动。同时,在志愿服务环境参与行为获得法律认可后,其自然具备法律程序属性并能发挥出贯通决策、执行、评估等环境治理全过程的巨大功效。此外,志愿服务群体与政府在环境共治中的合作伙伴关系也要求应通过蕴含过程性、协商性的程序机制保障处于相对弱势方的志愿服务群体平等参与治理,使两者能够对环境治理决策和参与行为共同实施监控与随时修正,从而实现双方利益互赢。

为满足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对协商过程的需求,其参与程序机制设计应以民主性为方法论,以正当性为价值基础,以社会交往理性的实质性成立为目标。一方面,明确信息公开与交互责任,不断丰富信息交流形式和路径。首先,要进一步加大政府信息公开的力度,提升信息的发布质量和传播效率,尤其注重对有关环境治理的关键信息及时、有效地公开。其次,在“私人权力与公共权力具有对公共福利同等破坏效力”[18]的隐性逻辑导向下,也应要求志愿服务群体在参与过程中承担一定的信息公开责任,如志愿服务组织应及时公开有关参与环境治理的行动方案、人员培训标准、服务流程等信息,以确定是否与生态公共利益的实现要求和环境法律政策的最低标准相契合。最后,还需将传统信息发布渠道和现代互联网科技结合起来,构建立体式信息交互网络,确保志愿服务群体与政府、公众等各主体间信息交流、共享及反馈渠道畅通无阻。另一方面,通过搭建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及公众、志愿服务群体均可参与的多向度公共论坛以替代传统的单向性通知或双向度对话等交流方式,加强志愿服务群体与其他治理主体的协商互动,使其能更有效地吸纳意见和表达诉求,提升其他治理主体对志愿服务参与的信赖感与支持度,最终实现各主体间的利益均衡以及利益共同体的构建。

(三)以责任配置为基础的实质性建构

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多元网络结构决定了包括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及公众、志愿服务群体在内的所有治理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之间的关系是相互协同的合作伙伴关系。但合作伙伴关系的形成除了需要志愿服务群体和政府及其他主体对生态公共利益和价值意识的共同认可外,还需进行妥善且合理的责任分配才可成形。这也是“赋权与责任对等”原则在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中的规范呈现。同时,志愿服务群体参与行为自身所蕴含的权利效力和程序效力也要求其应对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杜绝虚假、非理性乃至违法行为的出现[19],从而以法律责任为手段降低或避免志愿服务参与的非理性风险以及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此外,由于志愿服务群体在政府主导的环境共治模式中所承担的治理责任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公法责任,还需发挥政府对志愿服务参与的必要性、时空节点、主体范围及进程等事务的判断及识别作用,才能更好分配志愿服务群体责任。概言之,只有以治理效能为导向,以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为主体综合识别、分析及计算参与成本并进行相应的责任划分,才能不断提升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的整体功效。

由于志愿服务群体往往通过提供专业性服务活动和满足公众的生态公共服务需求来参与环境治理,故服务型治理的实践逻辑决定了可依据参与能力和参与能效原则进行责任配置。一方面,参与能力原则是指依据不同志愿服务群体的特征、优势及能力等要素进行相对应的责任配置。一般说来,参与能力主要包括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中的内部治理能力、资源搜集与整合能力、社会交往能力、自我学习能力及业务能力等。可见,对于那些具备较强组织动员、资源整合、技术开发、知识传递、信息搜集等优势的志愿服务群体而言,其自然拥有更高的治理权限和更宽的治理空间以及承担更多的治理责任。当然,现实中越拥有显著能力和广泛影响力的志愿服务群体,其在参与过程中主动寻租或被某些组织或个体利益捕获的可能性也越大,需要通过参与权利与责任的重新配置进行防范。另一方面,参与效能原则是指志愿服务群体在参与环境治理过程中实现预期目标并取得良好环境共治与自治的效果。一般认为这种效果包含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两个层面,前者体现为推动政府环境治理职能转变,促进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后者体现为推动社会稳定与可持续发展、满足公众内在需要及培育社会资本等方面。因此,对那些促进政府环境治理职能转变、培育社会资本以及较好满足公众生态公共服务需求的志愿服务群体而言,应承担更多责任。

(四)以激励培育为导向的行动模式建构

伴随着环境治理模式从单维向多元方向转变,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应当破除对工具主义思维的迷恋,凸显共治的体系化与现代化而不使其只表现为简单的话语堆砌。相反地,要使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保持共治的系统性和现代性的关键途径在于志愿服务主体的培育与共治工具的进阶。质言之,志愿服务群体与政府实现环境共治的重要前提在于志愿服务群体自主意识的觉醒以及政府对其自主性的尊重。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志愿服务立法进程的加快,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的专业化、制度化及规范化水平显著提高,为持续改善生态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志愿服务中工具主义价值偏好及消极性的存在,志愿服务活动发生变异的可能性大为增加,进而成为阻碍志愿服务群体对环境治理的参与从自发走向自觉的严重隐患因素。同时,从志愿服务的演变进程看,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实践大多集中于技术治理层面而无法深入更为内核的规则制定层面。事实上,此种参与是在“技术主义”框架内展开,其制度化和稳定性水平相对有限[20],无法将志愿服务群体的参与功能提升至较高水平,进而影响环境共治格局的自我生成。

因此,要想推进志愿服务群体深度且积极地参与到环境治理中,除需依靠志愿服务群体自我的“主观觉醒”外,还需要通过财税、金融等调控杠杆和精神满足、社会认可等价值理性缔造“激励相容”的制度和价值引导环境,从根本上激发志愿服务群体参与环境治理的内生动力。首先,大力发扬志愿服务组织党建战略功能。作为社会重要的价值理性引导机制,党建可以为社会组织发展中所面临的活力与秩序问题的妥善化解提供重要支撑[21],从而推动志愿服务群体以更加创造性的方式参与环境治理。其次,通过法律规则和公共政策的修订完善,大力拓展志愿服务群体的准入路径和参与范围,从而在法治化框架内赋予其更多决策自由和行动空间。同时,进一步优化监管模式,将现有监管重点从准入控制转向行为规制,从而搭建行政监管、行业自律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管格局[22],并结合评估制度,根据评估结果对志愿服务组织或个体进行奖励支持或惩罚限制。再次,积极运用财政、税收及金融手段引导志愿服务活动,可针对参与环保事务的不同志愿服务群体制定多样化的激励方案。如对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企业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对积极参加志愿服务的公众给予落户积分或购房优惠资格、将志愿服务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对老年志愿服务群体给予资金鼓励,等等。

五、结语

现代环境治理不断探寻共治架构下的正当性、确定性、合理性、效应性及交互性,具有显著优势的志愿服务既可通过主体增加而提升环境治理空间覆盖面,也可通过框架搭建而实现治理效能的快速跃升。但处于共治模式中的志愿服务群体的参与意愿及行动受到诸多逻辑因素影响,从行为逻辑上看,合法性身份赋予、价值理性引导和行动空间设置为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提供了可行性基础;从制度逻辑看,制度引导、行为约束、信息交互为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提供了必要性基础。由于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本质上作为一种集体行动,需要行为及制度逻辑因素共同发挥作用才能避免陷入“行动困境”。法治是实现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行为逻辑与制度逻辑统合的重要手段。对此,可通过规则创制、责任配置、程序设计及激励培育等措施,不断推动志愿服务参与环境治理法治化进程,为促进志愿服务群体更有效嵌入环境共治网络,形成善治的参与秩序奠定坚实法治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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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Dual Logic and Legal Integration of Volunteer Service Participation in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

Wang Zhixin

(School of Marxism,Chongqing Jiaotong University,Chongqing,400074)

Abstract:Volunteer service participation in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 is an inherent requirement and necessary aspect of advancing the transformation of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 models and modernizing volunteer services. As a form of collective action,volunteer service participation in environmental gov? ernance requires multiple logical factors to work together in order to avoid falling into the“action di? lemma”. From a behavioural logic perspective,the active,and sustained involvement of volunteer groups depends on the driving force of subject consciousness,guidance by value rationality,and col? laboration through partnerships. From an institutional logic perspective,the organized and orderly par? ticipation of volunteer groups relies on the appropriate use of policy tools,pre-arranged institutional rules,innovative and improved information exchange mechanisms,and the full implementation of prin? ciples of equivalence between empowerment and responsibility. The rule of law is a crucial means of integrating the behavioural and institutional logics of volunteer service participation in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 By constructing legal legitimacy cantered on laws,rules and public policy,process con? struction focused on procedural design,substantive effectiveness based on responsibility allocation,and action models guided by incentives and cultivation,the legal process of volunteer service partici? pation in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 can be promoted. This helps embed volunteer services more effec? tively into the environmental co-governance network,thereby laying a solid legal foundation for the formation of good governance participation orders.

Keywords:Volunteer Service;Environmental Governance;Behavioural Logic;Institutional Logic;Le? gal Integration

责任编辑: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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