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说类短视频版权困境的解决之道

2025-01-31 00:00:00薛铮
传播与版权 2025年2期
关键词:版权合理使用

[摘要]在现行法律下,解说类短视频的合法性依托于合理使用原则,但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需要经过专业人士的判断,这导致许多解说类短视频被版权方以避风港原则为依据要求平台方删除,而现行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的僵化导致解说类短视频创作者在面临诉讼时易被判侵权。解说类短视频作为原作品的补充品而非替代品,对影视市场与观众权益均具正面作用,因此可受到法律的倾向性保护。相关部门应完善避风港原则以强化平台责任并将解说类短视频纳入法定许可的范畴,在保护原版权人经济利益的同时,促进创作者的创新表达和影视市场的繁荣。

[关键词]版权;解说类短视频;合理使用;法定许可

一、案例引入与问题提出

当前,以抖音、Bilibili为代表的短视频平台蓬勃发展,短视频繁荣是中国互联网的盛事,也是这个时代的印记。解说类短视频因其独有的魅力近年来在各平台上占有一席之地,该类短视频是一种“通过对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画面进行选择、取舍、重组或整合,再搭配解说者的文案、配音、字幕或者配乐等元素,以向观众传达解说者对视听作品内容的理解、介绍、评论或讽刺的二次创作视频”[1]。然而,解说类短视频与原视频的“相爱相杀”,让人们从短视频繁荣表象的背后看到一些乱象。没有规则指引的繁荣是不可持续的,野蛮生长有时就意味着乱象。

2006年,短视频《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因使用电影《无极》的素材与制作方产生侵权纠纷,引发学界对解说类短视频合理使用的研究。大部分学者认为解说类短视频属合理使用的范畴,“模仿讽刺”构成“为进行评论而对适当引用作品”[2],法院应当基于“合理使用”原则对戏仿作品予以保护[3]。2017年,多家电影公司以谷阿莫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电影片段进行改编、重制,侵犯了电影的著作权,再一次激起了学界对解说类短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探讨。谷阿莫的行为确有侵权嫌疑,但从创作手段的视角来看,谷阿莫的行为具备滑稽模仿、二次创作的属性,又是为著作权法所允许的[4]。在优酷诉图解电影《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侵权案中,法院认为涉案图片集形式虽变,但内容未变,超出适当引用的限度,起到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构成侵权。在《狂飙》解说类短视频版权纠纷案(简称“狂飙案”)中,截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涉案的单个视频播放量已高达77.5万,涉案账号设置的侵权视频合集的播放量高达1247.7万。法院采用三步检验法,判决平台用户制作的被诉视频超过适当引用边界,构成对权利作品的实质性替代,不属于合理使用。

多年来,学界对合理使用制度的探讨并没有增强创作者对原作品版权的尊重与敬畏之心,侵权行为反而随着短视频行业的发展和大众碎片化需求的增加愈演愈烈。现存解说类短视频很容易因超出适当引用必要性限度、替代效应、影响原作品市场等各种原因难以构成合理使用,面临下架、被诉侵权的风险,那么解说类短视频何以存在?学界的探讨仅仅从版权的视角出发,但这种新型视频应当如何管理,我们并不能仅从版权视角予以考量,因此文章将针对解说类短视频的版权困境提出解决之道。

二、衍生亦可共生:解说类短视频与原作品共存的可能性

解说类短视频是原作品的衍生物,因原视频而生,因二次制作而出,天生就与原视频存在“说不清、理还乱”的关系,是共同促进、相辅相成,还是靠山吃山,也因双方立场不同而看法迥异。解说类短视频之所以容易与原作品产生纠纷,根本原因在于版权交易成本高,即解说类短视频创作者取得原作品授权的成本高,导致创作者通常未经许可而使用原作品,核心原因在于,主流观点认为解说类短视频的存在严重分流了原作品的巨大流量,更多的人选择看解说类短视频,而不看原作品,对原作品内容的兴趣度降低,影响原作品的收视率,从而导致原作品的广告收入降低、会员费收入降低。因此,相关主体降低版权交易成本、正视解说类短视频与原作品的关系,可使解说类短视频与原作品共存。

(一)降低版权交易成本

解说短视频交易成本主要为授权成本,其中授权效率是决定性因素,而非定价的授权费用[5]。相关主体如何提高授权效率成为关键。目前,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中,提高授权效率的方案主要有两个,一是短视频平台连接权利人与使用人,构建先授权后使用再付费的体系[6]。例如,抖音已与腾讯视频、搜狐视频、爱奇艺、芒果TV等达成相关合作,长短视频平台之间由竞争转向合作,逐步实现长短互促、产业共荣[7]。二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中授权,这对个别、分散的版权的调整和界定,对作品以及财富等资源的分配,以及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提供了合理路径[8]。但这两种方案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对短视频平台而言,前期与原作品版权人达成合作的成本较高,且能否达成合作存在不确定性。相关主体将原属于创作者的责任完全转嫁于短视频平台,要求其承担所有的版权交易成本,这一要求过于严厉,存在不妥。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言,本身存在运行透明性低、权利管理缺失、治理经验匮乏、会员大会权力虚置等问题[9],面临信任危机、垄断危机、竞争危机[10]。况且,权利人将版权交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主要原因是个人无力承担高昂的交易和监督成本,期望规范授权、提高传播效率、实现收益最大化[11]。作为影视作品的版权人并不会存在无力承担高昂的交易和监督成本的情况,反而将版权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价值,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降低交易成本行不通。

从授权费用来看,授权费用的确定依赖市场,普通创作者一般难以承担。可见,降低版权交易成本的关键是避开“先授权再使用”这一规定,这就涉及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创作者可以不经授权直接使用原作品。其经济合理性在于,人类的创作活动是一个流动的过程,某一个特定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因利用前人作品而取得收益,其作品完成后又因为为后来者提供了合理使用的材料而支出,就人类创作活动的总体而言,各方都取得利益,并不存在损害某一个作者的利益而增加另一个作者的利益的情况[12]。因此,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才是降低版权交易成本的可行路径。

(二)正视解说类短视频与原作品的关系

在狂飙案中,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不乏提到解说类短视频对原作品经济利益的消极影响,如“本应由权利作品产生的流量将会被攫取,势必对原告利益造成严重影响”和“极易导致观众选择被诉视频,分流原告作品的流量”等。但解说类短视频究竟是“蚕食”原作品市场,还是扩大原作品市场目前任然存在争议,解说类短视频的存在与原作品流量流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待讨论。我们可将观众选择解说类短视频与原作品的情况分为以下四类:一是观看完原作品后,观看解说类短视频;二是因为观看解说类短视频而放弃观看原作品;三是只观看解说类短视频,就算没有看解说类短视频,也不会选择原作品;四是因为观看解说类短视频而对原作品产生兴趣,选择观看原作品。可见,解说类短视频造成原作品流量流失的情况只有第二种,其余三种皆不会对原作品的流量产生消极影响,解说类短视频的观看量并不等于原作品流量的流失量。在四种情况中,对第二种和第三种我们需要进一步分析。

消费者选择消费品消费的过程也就是消费者如何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过程[12],即观众选择解说类短视频或原作品的过程是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过程。观众选择解说类短视频而不选择原作品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三点(基于普通理性人视角),一是原作品质量。一部优秀的影视作品往往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成果,包括剧情、演员表演、镜头、转场、配乐等。而解说类视频在美感方面可能远远不及原作品,相较于原作品,其观赏度不高,只应用了部分原作品的画面,且画面与画面之间的衔接并不流畅,其所能实现的功能仅限于对原作品大致剧情的概述与介绍。在这种情况下,观众仍选择解说类短视频的关键在于原作品的剧情无法吸引观众,或解说类短视频所带来的效果与原作品呈现效果一致,甚至超过了原作品的呈现效果。影视作品的版权人在斥责解说类短视频使得观众对原作品失去兴趣并干扰市场之前,原作品本身为何会被取代,这背后或许隐藏着更深层次的考量。观众的选择并不仅受解说类短视频所影响,而是受到多方面因素的综合影响。二是信息爆炸榨取了人的时间关注长度,大众已经不再追求真正属于艺术的东西—韵味,其接受方式已经由对艺术的“凝神专注式”的欣赏退化为简单肤浅的“消遣”[13]。在信息爆炸的当下,人们被动阅读碎片化信息的时间逐渐增多,解说类短视频的出现对容错成本的降低具有显著意义。正如莱文森所言:“任何一种媒介特别是新生媒介之于前一种旧媒介都是朝向符合人性的方向前进了新的一步。”[14]解说类短视频通过视听结合的形式,相较于普通的文字介绍,能够更生动、直观地传递信息,相较于原作品而言,其对信息进行了整合和解释,从而使得人们更容易理解和消化这些信息,而不必浪费过多时间和精力。

解说类短视频被诟病的原因在于未经授权而使用原作品内容且披露了主要剧情这一“原罪”。不可否认的是,剧情在影视艺术创作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著作权法不仅保护表达的形式,还保护表达的内容。然而,纯粹的文字叙述性剧情与包含视觉元素的剧情具有不可互换的独特关系,这一点从众多基于小说原著改编而成的影视作品的持续涌现中得到了充分的印证,剧情固然重要,但对影视作品而言其表达方式更为特别。因此,在维权的同时,原作品版权方也应思考如何提升原作品的附加价值。就像《甄嬛传》《知否》等优秀作品,为何能在剧播出许久后产生长尾效应,就算知道剧情仍然能够吸引观众观看,本质上是其本身价值高,有剧情但又不局限于剧情。在当前影视市场中,存在大量质量不佳的作品,需要被刺激而得以改进,而解说类短视频的存在既可能构成威胁,也提供了机遇。

综上所述,解说类短视频可以与原作品共存,法院不能因解说类短视频的存在即认定产生实质性替代、攫取了原作品流量。解说类短视频仅能通过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得以存在。

三、脱困之道:重构解说类短视频版权管理的法律依据

我国判断合理使用遵循“三步检验法”:特殊情况下,不影响作品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版权人的合法权益。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适当引用条款,通常成为侵权人的最佳抗辩理由,但效果不尽如人意。版权方以“避风港原则”为依据要求平台删除相关视频后,创作者的申诉途径形同虚设,法院在判决时对原则的僵化应用也使解说类短视频创作者最终被判侵权。

(一)平台作为纽带:完善避风港原则的适用

避风港原则又被称为“通知删除”原则,源于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是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设立的规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收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须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否则视为侵权。该原则缓解了平台原本繁重的审核负担,降低了其面临的潜在侵权法律风险,但同时也打破了“用户(创作者)—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方”三者关系中的权利平衡,削弱了平台作为中介调解者的角色和既得利益者应负的义务。尽管避风港原则本质上是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版权保护中的责任,但它同时也为版权方开辟了一条相较于传统版权侵权诉讼而言,更为迅速且效益显著的维权路径,提高了版权维权的效率与可行性。此维权过程中的执行者是平台,但利益受损者是创作者。平台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更多地关注的是版权方的权益,避免自身卷入复杂的版权纠纷之中,而忽视了创作者作为内容生产者的利益,由于创作者所生产的解说类短视频“先天不足”,其难以依靠“反通知”等途径维权。无论是面对平台的直接监管,还是面对版权方的严格要求,创作者的应对能力有限,显得较为无力且被动。创作者作为平台内容的核心生产者,其创作成果是平台发展的支柱。短视频平台的繁荣与发展,高度依赖于大量优质短视频内容的持续涌现,这些内容是平台吸引用户、维持活跃度的基础。

正所谓“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目前平台在三者关系中的消失现状需要改善,这需要相关部门重新审视和调整避风港原则的具体实施方式,确保其在保护版权方权益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创作者的利益。具体而言,相关部门一是改变避风港原则的免责规定。以往,在满足避风港原则的情况下,平台的法律责任得以全面豁免,这显著提升了平台采取“删除”措施后所获取的“免责”效益的性价比。若相关部门将避风港原则的免责机制完善为责任减轻机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仍须承担一定程度的法律责任。在此情境下,平台与用户之间将形成一种更为紧密的共生关系。面对版权方的强大力量,创作者作为短视频与平台利益的重要创造者,其权益保护应得到平台的有效支持,而不是“过河拆桥”。且在算法推荐的作用下,避风港原则是否能适用存在争议,众多学者已详细讨论,文章不再阐述。二是平台接到“通知”后可积极与版权方沟通采取批量购买版权的方式,以平台名义获取相应的版权,而非单一地采取“删除”措施,从而在实现版权保护的同时,促进内容的合法传播。前文所述,“先授权、后使用、再付费”的平台纽带模式存在局限性,但“先使用、后通知、再付费”的平台纽带模式便可弥补其局限性。平台可以先允许用户上传内容,而无须在内容上传前与每一个原作品版权人进行繁琐的协商以获得授权。这大大降低了平台在前期需要投入的交易成本和时间成本。“使用再付费”使得平台在已获利益的情况下再承担责任,“通知再付费”将责任分摊给了版权方,并未将责任完全转嫁给平台。且在这种模式下,平台能够基于创作者所发布视频的实际收益情况,来评估并确定其应支付的“版权使用费”数额,这一模式相较于传统的“先付费后使用”方式,更为灵活且能够避免前期费用投入的不确定性。通过采取收益导向的付费机制,平台能够在确保版权方获得合理经济补偿的同时,促进内容的快速流通与提升创作者的积极性,从而构建更加公平、高效的版权交易生态。这一模式与下文所提到的“法定许可”策略亦紧密相连、相辅相成。

(二)优化“三步检验法”在合理使用判定中的应用

理论上,“适当引用条款”是目前创作者挽救“先天不足”的解说类短视频的“唯一药剂”。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广泛应用的“三步检验标准”的机械化,其执行效果往往未能如预期般显著,抑制了解说类短视频的合法性。

创作者适当引用条款值得讨论的关键点有两个:一是“介绍、评论、说明”之目的;二是“适当引用”。解说类短视频之所以被称为解说类短视频,其主要内容就是“介绍”某一影视作品,“以介绍为目的”对解说类短视频而言无须再次证明。而当前问题是,“以宣传为目的”和“以替代为目的”是否能成为“判断目的”的标准,能否与“以介绍为目的”混为一谈。文章持否定态度,“以宣传为目的”和“以替代为目的”混淆了客观事实与主观意愿,仅从主观方面来说,创作者为介绍作品而创作解说类短视频,可能更多的是为获取流量、获得关注,最终达成宣传作品的结果或是替代作品的结果,而并非创作者的主观目的。与其说是“以宣传或替代为目的”,不如说是“达到宣传或替代的结果”。宣传或替代的结果影响的是对“三步检验法”中第二步和第三步的判断,其究竟会宣传作品还是会替代作品,都不影响构成以介绍为目的。

解说类短视频天然满足了以介绍为目的的特性,因此,适当引用条款明晰的关键在于适当引用中“适当”的界限在何处。正如王迁教授所言:“允许引用电影片段的长度和比例,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说明的合理需要。”[15]创作者所引用的原作品画面仅能起到辅助作用,而不是吸引观众的主要手段。

目的性转换是判断转换性使用的最根本标准,相关主体应重视目的性转换,而非内容性转换,目的性转换的关键在于是否实现了一种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的转换,越有助于实现公共利益,转换性程度越高[16]。解说类短视频在当代快节奏生活的背景下,满足了公众对高效信息获取的需求,不仅作为一种文化消费形式满足了公众的即时性娱乐与知识获取的需求,还可激发影视创作领域的活力,促进高质量影视作品的产出,进而在更广泛的层面上推动了社会公共福祉与文化传播目标的实现。

对适当引用界限的判定,法院还须考虑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并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版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意味着创作者在引用原作品时应当在不影响原作品正常传播和利用的情况下进行,同时避免对版权人的权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相关主体应当正视解说类短视频与原作品的关系,解说类短视频并不是替代原作品而是补充原作品,其存在是为了促进影视作品的高质量发展,解说类短视频与原作品并不处于同一赛道。只要解说类短视频在呈现过程中,未采取直接且连续的方式引用大量原作品的“视觉元素与音频内容”,而且融入并强调了创作者个人的解析与观点,则此类视频在功能层面不具备对原作品全面替代的作用。法院不可单纯因解说类短视频介绍了原作品的大致剧情而断定其不构成合理使用。解说类短视频在内容传递上难以全面复刻原作品艺术表达的完整性与独特性以及观众体验的深度,更多的是作为对原作品的一种补充解读或导览工具,而非其替代品。法院对解说类短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其应该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

(三)探索法定许可制度作为解说类短视频版权困境解决的关键路径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四种“法定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又增加了一种“法定许可”和一种“准法定许可”[17],具体而言包括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播放作品法定许可、编写出版教科书法定许可、制作和提供课件法定许可、通过网络向农村提供特定作品的法定许可。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解说类短视频无法适用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规定法定许可的原因在于平衡专有权利和公共利益,确保版权人在保护自己的作品权益的同时,也允许社会在特定条件下合法地使用其作品,以满足社会的合理需求,同时有助于激发更多的创作者参与创作,推动文化的创新发展。法定许可旨在“调整作者与传播者的关系,简化版权手续,促进作品的二次使用”[18],而其需要给付相应报酬的规定,也满足了版权方的利益需求。目前,各平台上从事解说类短视频创作的创作者,已形成了专门的市场,其最主要的变现方式便是植入广告,因此创作者通过该视频获得了多少报酬是相对容易判断的。在这种情况下,解说类短视频适用合理使用就存在一些弊端。创作者通过依赖于原作品的解说短视频盈利,却无须支付相应报酬,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原作品版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法定许可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但如果创作者并未因该解说类短视频获得相应收入,仍让其支付相应报酬,亦会打击创作者的积极性。在此情况下,创作者适用合理使用才是最佳路径。因此,适用法定许可的具体条件有待进一步明确,但可以肯定的是,法定许可模式既能进一步保障版权人获取报酬的权利,还可以弥补仅适用合理使用规则的不足。

四、结语

20世纪90年代在老艺术家眼中是中国文艺黄金期,由国有单位和电视台主导,以导演为中心创作,自产自销且市场化低,追求质精而非量多,产出众多佳作[19]。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现行影视市场影片数量不断增加,影片质量参差不齐。解说类短视频的存在可以更好地刺激影视市场,其满足了观众的碎片化阅读需要,是对原作品的补充而非替代,应当受到法律的倾斜保护。但现实却是解说类短视频创作者在诉讼中屡屡败诉。相关部门通过完善避风港原则以强化平台责任,界定解说类短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应该采取宽松的态度,不可过于抑制解说类短视频的生存。同时,相关部门探索将解说类短视频纳入法定许可的具体策略,有助于确保在保护版权人的权益的同时,为创作者提供更多的表达自由,推动影视市场更为活跃和多元的发展。相关部门对解说类短视频的法律处理应当理解其在当代文化传播中的特殊价值,促进创作者的创新表达和影视市场的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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