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ChatGPT到Sora,AIGC在内容和形式上的艺术性和创新性越来越高,然而AIGC的可版权性存在独创性界定、主体身份争议和著作权价值追求冲突三个方面的要件冲突。文章认为,有关主体要从可调整性、可归属性、可包容性三个角度入手对其进行理论破解,将“提示工程”归属于特殊智力成果,关注“提示工程师”人为干预的实质性贡献,并在著作权法宗旨的开放性和包容性基础上进行规则展开,坚持人类中心主义,引入人机参与比率确定AI贡献尺度,在一般规则基础上树立著作权保护开放立场,推动数字创意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助力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和跃升。
[关键词]AIGC;可版权性;人类中心主义;理论破解;新质生产力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一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扎实推进高质量发展[1]。新质生产力代表先进生产力的演进方向,是由技术革命性突破、生产要素创新性配置、产业深度转型升级而催生的先进生产力质态[2]。随着算法的优化、计算能力的提升以及大数据的积累,前沿技术迅猛发展,成为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内在源动力,其中AIGC(ArtificialIntelligenceGeneratedContent,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利用先进的算法和模型,根据用户输入的指令、提示词或参数,自动生成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多种形式的内容,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澎湃活力。
AIGC的优势主要是高效性、可定制性和低成本,其能够在短时间内通过学习和模仿海量数据,创造出新颖、独特的内容,甚至撰写学术论文[3]。然而,AIGC的可版权性存在诸多争议,迫使各界必须重新审视当前的著作权法框架能否服务于著作权系统并促进创造性表达的目的[4]。同时,AIGC的可版权性及著作权归属不仅关乎技术发展,而且直接影响文化产业的创新、创作者权益的保护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更为科技革命性和制度创新性提供保障。因此,如何合理界定和明确AIGC的版权属性,成为各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AIGC主体性与著作权构成要件冲突
(一)作品独创性的界定
在传统著作权法中,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要件之一。它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且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或新颖性,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特征和智力劳动成果。然而在AIGC背景下,这种基于人类创作情境对作品独创性的理解,亟须被重新审视和调整。AIGC高度依赖于算法和模型,使创作过程非人化,内容独创性来源变得模糊。一方面,基于算法和模型,AIGC作为人类智慧的结晶,在设计和训练过程中体现人类的创造性和智力劳动;另一方面,AIGC在没有人类直接干预的情况下自动完成内容生成,这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完全与人类创作者相关。
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形成主观论与客观论两种主要的解释模式。主观论强调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内在联系,认为作品的独创性不仅体现在外在表达形式上,更体现在作者投入的思想、情感和创造性智力劳动[5]。这一观点侧重于作者的主观创作过程和创作意图,认为只有那些真正体现作者独特视角、情感表达和创新思维的作品,才应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在主观论视角下,有关主体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往往需要考察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是否进行独立思考、是否融入个人情感和理解、是否对已有素材进行创造性的整合和重构。客观论则将对作品独创性判断的焦点从创作主体转移到作品本身,侧重于从作品的客观表现形式和结果来判断作品的独创性。客观论认为,只要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具备一定的新颖性、独特性和差异性,即“具备区别于其他创作的独有思想与表达”,且没有抄袭、剽窃等侵权行为,就可以被认定具有独创性。笔者认为,这两种解释模式均存在理论阙如,不利于相关内容的深入研究和为立法、司法提供参考。
(二)主体身份的争议
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作品的认定依赖于一系列严格的构成要件,其中“人类创作者”的参与以及“作品独创性”的展现,是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不可或缺的两个核心要素。然而,随着人工智能的迅猛发展,ChatGPT、Sora等对内容创作的参与度越来越高,引发各界对人工智能是否应成为被著作权法保护主体的争议。目前,学界关于AIGC主体性问题的讨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非自然人说”认为作品的创作主体必须严格限定为自然人,即具有生物属性和意识能力的生物个体[6],而AIGC本质上是对人类思维过程的技术性模仿和整合性创新,缺乏真正的意识、情感和创造力;“工具说”将AIGC视为人们利用的工具,即类似于笔、纸、电脑等辅助创作的媒介[7];“共同主体说”认为AIGC不是被动的工具,而是能够与人类共同创作、相互影响的主体[8],承认高度智能化的AIGC在与人类进行思维、意志上的交互过程中能够扮演一定的合作生产者的角色。
在司法实践中,传统著作权法体系仍然建立在“作者中心”的理念上,即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创作该作品的自然人或法人。然而在AIGC的情境下,内容创作并非由单一的自然人或法人独立完成,而是由复杂的算法模型在海量数据上进行学习和推理的结果。这些算法模型虽由开发者设计并训练,但其最终的输出是在没有人类直接干预的情况下自动生成的。基于此,AIGC难以被确定为一个明确的、独立的创作主体,即使将开发者视为AIGC的作者,也面临诸多难题。一方面,开发者可能仅设计能够生成内容的算法模型,并未直接参与内容的具体生成过程。另一方面,同一个算法模型可以生成无数不同的内容,这些内容在风格和主题上可能大相径庭,并且随着算法的不断优化和更新,同一个开发者在不同时间点创建的算法模型也可能产生截然不同的作品,这进一步模糊了作者身份的界定,难以将相关著作权归属于同一个开发者。此外,用户是AIGC的触发者,其角色也颇具争议。虽然用户通过输入提示词或参数来引导算法生成内容,但是这种引导似乎并不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创作,用户可能只是提供一个大致的方向或灵感,而具体的内容是由算法在复杂的计算过程中自动生成的。因此,笔者认为,将用户视为AIGC的作者存在牵强附会之嫌。
(三)著作权法价值追求的冲突
著作权的正当性源自人们对权利尤其是对私权的认识和孜孜不倦地追求[9],这一观念根植于人类社会对个体创造力、智力劳动成果及其价值的尊重与保护。纵观世界立法,无论是世界首部版权法《安娜法令》,还是国际性的著作权保护条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都鲜明地体现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促进文化繁荣的价值追求。我国著作权法也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将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作为终极目标。故而著作权法的首要价值追求是保护创作者的权益,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这些权利的设立旨在激励创作者进行更多的智力创作,从而推动文化的繁荣与发展。
然而,从主观论的角度来看,著作权的正当性源自对作者主观创作努力和个性表达的尊重与保护。在这一视角下,“鼓励创作”更侧重于对人类创作者的激励。因为人类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投入大量的思想、情感和创新力,他们的创作活动不是简单的信息整合或数据处理,而是蕴含独特的艺术美感、人文情怀和哲学思考。著作权法通过赋予作者著作权,实际上是在表彰和激励这种独特的人类创造活动。但人工智能本身并不具备情感、意识和主观能动性,因此它们不需要被激励和表彰。更重要的是,如果过度依赖AIGC,可能会降低人类的创作能力和创作主动性,失去独立思考和创造的动力,这显然与著作权法旨在激励人类创作的立法导向相悖。从客观论的角度来看,客观论并不特别关注创作主体是人类还是机器,而更看重创作成果本身的价值和效用。随着AIGC的兴起,客观论可能会持一种更加开放和包容的态度,即认为尽管AIGC并非由人类直接创作,但其数量庞大、内容丰富,且具有一定的价值性和有用性,完全可以被视为人类知识库的一部分,为人类社会文化的繁荣发展提供新的资源和动力。基于此,从促进社会文化繁荣和人类知识增加的角度来看,部分AIGC内容被认定为作品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AIGC可版权性的理论破解
(一)可调整性:“提示工程”属于特殊智力成果
“提示工程”(PromptEngineering),也被称为提示设计,指创建提示以从语言模型引出所需要回复的过程,即在设计时,通过精心构造和调整提示指令来引导AIGC系统生成特定内容和风格的过程。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完善了作品的定义和类型,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并对作品类型进行开放性规定“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在新的技术形态下存在一定的可调整性。
在数字化和智能化的背景下,创作活动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人类手工劳动。AI、算法等技术的介入,使得创作过程更加多元化和复杂化。因此,传统的“完全由人类创作”的作品独创性已经难以适应时代的发展需求。必须明确的是,尽管技术可以辅助甚至部分替代人类的创作劳动,但以“提示工程”为代表的人类因素的介入仍然是确保作品具备思想精神、人格个性、创作意图等主观因素的关键。这种介入可以体现在创作过程的构思、指导、修正等多个环节,使得作品不落入技术堆砌的窠臼,而融入人类的情感、智慧和价值观,可以被视为具备思想精神、人格个性、创作意图等主观因素[10]。因为“提示工程”并非简单的数据输入或模板套用,而是一个深入理解人工智能算法的运作机制、内容生成的逻辑规则以及目标受众的需求偏好基础上的完整过程。一个针对性和目的性较强“提示工程”,不仅体现人工智能算法的原理和应用场景,还彰显各种技术手段优化提示指令的效果。例如,开发者或用户通过调整提示指令的参数设置、引入外部数据源或采用特定的算法模型等方式,来提升生成内容的质量和效率。这种技术融合是人类智慧在“提示工程”中的重要体现。由此可见,“提示工程”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创造性和个性化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算作特殊智力成果。
在实践过程中,由AIGC辅助创作的内容有可能得到一定的认可。例如,外文期刊《实践护理教育》于2023年发布以ChatGPT为合作作者的文章[11];杰森·艾伦(JasonAllen)使用文生图模型Midjourney,通过连续的“提示工程”,输入题材、光线、场景、角度、氛围等有关画面效果的关键词,并进行调整和修改,生成《太空歌剧院》,并在美国科罗拉多州博览会艺术比赛上获得“数字艺术/数字修饰照片”一等奖。因此,笔者认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或可在新技术、新业态下具有一定的可调整性。从底层逻辑来看,AIGC内容表现形式与人类创作作品趋同,当人为因素参与程度较高时,人类智慧的创造性必然应得到一定程度的展现,而“提示工程”也应当被视为特殊智力成果进行保护,在一定程度上认可AIGC的独创性。
(二)可归属性:“提示工程师”的人为干预
“提示工程师”(PromptEngineer)是在提示工程中编写、设计提示的工程师,当前尚无对“提示工程师”的准确概念界定。笔者认为,现阶段可以将其通俗地理解为具备一定的信息专业素养和艺术创作目标的、借助AI工具进行创作的自然人。AIGC的核心在于其能够根据输入的提示指令生成相应的内容,无论是简单的关键词、句子模板,还是复杂的情境描述、风格要求,都是人类智慧的结晶,是“提示工程师”根据特定需求和目标精心设计的。若没有这些提示指令,人工智能系统就无法自主生成具有明确意图和目的的内容。因此,“提示工程师”的提示指令输入是AIGC内容生成的前提和基础。
事实上,人工智能生成具有审美意义和符合标准的作品,均离不开人为主观因素的高度参与,即“提示工程师”根据创作需求构思出富有创意的提示指令。“提示工程师”作为AIGC链条中的重要一环,并非简单的数据输入者。其不仅需要具备深厚的行业知识和敏锐的洞察力,以设计出能够激发人工智能系统潜力的提示指令,还需要具备创新思维和审美能力,以确保生成的内容既符合技术要求又具备艺术价值。在这个过程中,“提示工程师”利用创意、判断力和劳动投入,通过人为干预,为AIGC生成内容提供方向、框架和灵魂。如果人为因素参与程度较低,那么AIGC则难以捕捉到目标内容的精髓和独特之处。例如,ChatGPT生成一首“七言律诗”和生成一首“具有白居易风格的七言律诗,内容是在西湖游玩有感”,其生成的内容截然不同。而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从文本、图像到视频,其内容越来越丰富,艺术性越来越高,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也会越来越大。
因此,从技术逻辑层面看,“只要有人的介入就应视为涉及人类思想的表达”[12]这一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强调了人类利用AIGC在创作过程中的关键作用,即使这种作用可能并不直接体现在最终的内容细节上,但人类的干预为AIGC提供了基础框架、方向指导甚至情感色彩,且这些因素共同构成内容背后的思想或意图。需要注意的是,避免将任何形式的人类接触都视为足以赋予AIGC内容作品属性的充分条件,因为这可能导致著作权法适用范围的过度扩张。“提示工程师”作为提示指令的设计者和输入者,对AIGC的生成内容具有实质性的贡献。他们的创意、意图和劳动成果通过提示指令融入生成的内容,使得这些内容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了人为的色彩。因此,AIGC归属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既符合创作行为的本质要求,也体现对创作者劳动成果的尊重和保护。
(三)可包容性:著作权法宗旨蕴含新技术形态
我国著作权法的基本立法宗旨是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第一,著作权法鼓励的是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并未特意强调人类作品,由“提示工程师”进行干预的AIGC在形式、风格、主题等方面可能展现前所未有的创新性和多样性,故而其应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等著作权法所要求作品的基本属性,应当被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这种对作品概念的客观论理解,体现我国著作权法对新技术形态下创作活动的积极认可和支持。第二,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和宗旨是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即只要某种创作活动能够增加社会知识总量、丰富文化生活、推动科技进步,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鼓励。而AIGC内容具有一定的审美价值,本质上可以被算作特殊的智力成果和人类精神财富,且AIGC产业具有产业价值链长、产业创新性强和产业导向性强的特点,能够有效提升全要素生产率,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激发应用效能。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包含对新技术的开放态度和包容精神。
此外,AIGC通过算法和大数据处理,能够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内容,这些内容涵盖文学、艺术、科学等多个领域,也在一定程度上带来经济效益。例如:世界上首幅拍卖成交的AI画作EdmonddeBelamy由法国艺术团体Obvious通过精密验算,最终通过AI不断学习人类作品生成,成交价格约合人民币300万元;2023年4月,西门子与微软达成合作,利用AIGC改进其工业控制工作流程,达到持续提效的效果;Profluent公司通过使用类似ChatGPT的蛋白质工程深度学习语言模型Progen,首次实现AI预测蛋白质的合成。这种经济效益的创造是对著作权法价值功能的一种重要回应。著作权法通过保护作品的著作权,激励创作者创作出更多优秀的作品,进而推动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而AIGC的兴起,不仅丰富了作品的类型和形式,也为著作权法的价值实现提供了新的途径和动力。
三、AIGC可版权性的规则展开
(一)人类主导:坚持人类中心主义的认定原则
人类中心主义作为一种哲学和社会观念,强调人类在宇宙中的核心地位和价值判断的中心点[13]。在著作权法的语境下,这一原则体现为对创作者主体性的强调,即只有基于人类意志和创造力的作品才能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并享有著作权法保护。面对AIGC这一新兴创作形式,有关主体要坚持人类中心主义,明确创作过程中的核心驱动力依然是人类,而非技术本身。
在著作权法的视角下,为了避免对“提示工程”的纯粹技术化解读,阻碍AIGC的可版权性之路,AIGC的自主性应被限制在深度理解人类指令并执行这些指令的范围内。不可否认的是,AIGC在数据处理、模式识别等方面展现强大的能力,但其在创作过程中的自主性仍然是有限的。这种自主性主要体现在其对“提示工程”的深度理解和高效执行上,而非独立地构思和创造内容。实际上在AIGC的创作流程中,“提示工程”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它不是简单的数据输入或参数设置,而是蕴含人类创作者的意图、风格偏好以及对目标内容的深刻理解。这些提示指令是人类智慧的结晶,指导着生成式人工智能如何构建、组合和表达信息,最终产生出具有特定风格的内容。人类通过精心设计的提示指令,为AIGC设定创作的方向和框架,确保最终生成的内容能够反映人类的审美、价值观和创意。因此,明确“提示工程”是AIGC的人为因素,是理解AIGC内容独创性归属的关键一步。
人类的主体性体现在其独特的意识、创造力以及对世界的理解和改造能力上。AIGC的兴起虽然展示了算法在数据处理、模式识别及内容生成方面的强大能力,但并不意味着算法能够取代或削弱人类的主体性。相反,AIGC是人类智慧与技术的结晶,其背后依然离不开人类的创意指导、数据输入及伦理约束。因此,承认AIGC的可版权性,实际上是对人类创造力与技术进步双重肯定的表现,而非对人类主体性的否定。AIGC背后蕴含的人类创意、指令与数据支持,构成其版权保护的正当性基础。例如:2023年北京互联网法院针对AI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对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设计,对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设置,体现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涉案图片并非“机械性智力成果”,这首次在法律层面确认了自然人在一定条件下对其利用AI绘画大模型生成的图片享有著作权;2024年11月,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做出“中国AIGC可版权性第二案”的判决,支持AIGC可版权性的观点。可见,上述司法实践以符合著作权法“激励作品创作”为核心目标,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和强化人类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中的主导地位。
在法律层面,自然人、法人作为著作权主体的地位,是基于长期的法律实践与社会共识而形成的。尽管AIGC的出现给传统的作者身份认定、作品独创性判断等带来了挑战,但这并不足以颠覆现有的著作权法律基础。相反,有关主体通过合理调整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则,如引入新的权利归属原则、细化独创性判断标准等,可以在保持法律稳定性的同时,为AIGC提供适当的版权保护。
(二)工具辅助:确定人机参与比率尺度
在AIGC日益崛起的时代,面对“人—机”共创的复杂现实,试图将技术因素完全从版权中剥离,这显然已不符合当前的创作生态。因此,有关主体必须认识到人机共创的普遍性和复杂性。在这种模式下,人类通过设定算法、提供数据、构思框架等方式,为AIGC的创作提供基础和方向,而AIGC凭借其强大的数据处理和学习能力,将这些输入转化为新颖且富有创意的内容。在这一过程中,人类与AIGC的界限变得模糊,共同构成创作的双轮驱动力。要解决由此产生的版权归属难题,有关主体必须引入一个更加精细化的考量标准—人机参与比率。
这一比率不仅是一个简单的数量衡量,更是对创作过程中人类与AIGC各自贡献的深入剖析和量化。它不仅衡量输入数据的大小、算法设计的复杂程度等表面因素,更深入创意构思、内容生成等核心环节,去评估人类与AIGC各自的参与度和影响力。具体来说,人机参与比率的衡量需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输入数据的贡献,即人类提供的数据质量、数量以及数据处理的程度;第二,创意构思的贡献,尽管AIGC能够生成新颖的内容,但创意的起点仍然源自人类的构思和灵感,且在AIGC创作过程中,人类通过设置约束条件、提供示例作品等方式来引导AIGC的创意构思;第三,内容生成的贡献,在内容生成阶段,AIGC的作用日益凸显,但仍然受到人类设定框架的约束,以确保生成的内容符合人类的预期和需求。“提示工程师”通过设定不同的框架或模板,可以引导AIGC生成不同类型和风格的内容。
在实践过程中,有关主体要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对创作过程中的各种数据进行全面收集和分析,以获取准确的人机参与数据,并在必要时借鉴心理学、艺术学等领域的研究成果,对内容的创意性、艺术性等方面进行深入评估,以更加全面地反映人类与AIGC在创作中的贡献。当机器或技术的参与达到能够显著影响作品独创性、风格或内容的程度时,有关主体要考虑将其视为创作过程中的重要参与者或共创者。但是目前关于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存在多种不同学说,如工具说、电子奴隶说、代理说、电子人格说、拟制人格说、智慧人格说等[14],然而这些学说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理论缺陷。笔者认为,现阶段AIGC更宜被定位为辅助工具,而非适格著作权人。因为AIGC的本质是大模型,是在已有数据库基础上的整合创新,尚不具备独立意识,更不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而有关主体应当归根溯源,如果一旦AIGC在内容中参与程度较高,应被列为重要参与者或共创者,其权利应该归属于研发者或投资者,如果有合同约定,有关主体则应当以合同约定为补充。AIGC的著作权赋予研发者和投资者,也能体现著作权法的激励作用,平衡技术研发者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确保技术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福祉的最大化。
(三)开放立场:在一般规则基础上树立著作权保护开放立场
我国著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创作者的劳动成果,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进而促进文化的繁荣与发展。面对AIGC这一新兴现象,有关主体应展现出足够的开放性和包容性,以适应技术革新的浪潮。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在作品类型的界定上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一方面明确列举常见的作品类型,如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另一方面,通过兜底条款“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来涵盖未来可能出现的新类型作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提出,“依据著作权法准确界定作品类型,把握好作品的认定标准”。这种立法模式不仅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也为新类型作品的保护预留了空间,体现了新技术、新业态背景下著作权保护的开放立场。
然而,若不加区分地将所有AIGC均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可能导致创作门槛的降低和内容质量的参差不齐,甚至引发一系列法律与伦理上的悖论,如“人人可以成为作家”“人人皆可成为画家”等观点,进而损害传统创作者的利益和市场公平竞争。因此,有关主体对著作权保护的开放立场应以一般规则为基础。在保护AIGC内容时,有关主体应通过合理设定保护标准和条件,确保只有那些真正体现人类创意与劳动成果的AIGC内容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以避免陷入常识性悖论。尽管AIGC在创作过程中融入人类的创意与指令,但其生成机制、表现形式及传播方式等方面均与传统作品存在显著差异。故而有关主体应充分考虑其独特性,实施差异化保护策略:一方面,肯定AIGC中人类创意的价值,将其视为人类智慧与技术结合的产物;另一方面,认识到其在创作过程中的辅助作用,避免将AIGC视为作者或赋予其过高的法律地位。
在这种认定体系下,有关主体如何准确把握作品的认定标准成为关键。《意见》强调要依据著作权法准确界定作品类型,不仅考虑作品的外在形式,更深入剖析作品的内在本质,即作品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15]。这种综合性的认定标准,既保证了作品类型的开放性,又避免了作品范围的无限扩张。因此,为了更好地适应新技术新业态的发展需求,有关主体要及时进行制度供给和创新,积极回应新技术新业态的需求,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一是明确AIGC的版权归属原则,区分人类创作者与AIGC提供者的角色与贡献;二是建立AIGC的版权登记与管理制度,为创作者提供便捷的版权保护和交易渠道;三是完善AIGC的侵权认定与救济机制,确保创作者在权益受损时能够及时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四是推动AIGC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共同构建适应全球技术发展趋势的著作权保护体系。有关主体要通过这些举措,更好地服务于新技术、新业态的发展需要,促进文化创新与科技进步。
四、结语
在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新质生产力日益成为推动社会进步和经济增长的关键力量。版权是知识和创意的法定体现,是知识经济的核心要素、创新的重要形式,也是新质生产力的重要载体。AIGC的可版权性问题与新发展理念高度契合,具有创新性、前瞻性和引领性,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科技、伦理、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多维度交织产物。故而在路径构建上,有关主体应在一般性规则的基础上秉持开放包容的态度,积极回应新技术新业态的发展需求,在坚持人类中心主义和AI的工具性原则的前提下,进一步挖掘和发挥相关法律制度韧性,以更加灵活和开放的态度来审视和处理AIGC版权问题,避免技术成为束缚人类创造力与自由发展的枷锁,导致人类因技术进步而陷入“技术知识的囚室”,并厘清AIGC的可版权性问题,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注入更多的文化品位、艺术内涵和科技元素,推动数字创意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加速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和跃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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