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新闻媒体内部版权法律关系的角度可以将新闻作品分成职务新闻作品、法人新闻作品和个人作品等类型。目前,在新闻媒体内部围绕新闻作品的性质界定、权利归属与行使等问题存在权利博弈和利益关系失衡的现象,解决问题的对策包括调整新闻版权制度、合理发挥契约功能、建立健全激励机制等。
【关键词】新闻作品;版权;职务作品;法人作品
【作者单位】王素,中原工学院。
新闻工作者由于从事采访、撰稿、编排、制作、发布等工作,同新闻媒体构成了内部版权法律关系。相对于新闻媒体的外部版权法律关系,无论是新闻媒体,还是新闻工作者对新闻媒体内部版权法律关系的重要性都认识不足,实践既不全面也不深入,处理相关冲突的经验不丰富。于是,在较长的时间内,新闻界很多人士不断在追问一个问题──新闻作品的版权到底属于新闻工作者还是其供职的新闻媒体[1]。随着新闻产业化的推进,新闻作品的价值得到了新的挖掘,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围绕新闻作品版权归属与行使的博弈加剧。新闻媒体和新闻作者由于处在利益与命运的共同体之中,互为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新闻媒体内部版权关系的协调应兼顾双方的利益。本文结合我国现行版权制度、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以及新闻版权管理实践,就新闻作品权利归属与行使中的利益平衡问题谈点看法。
一、基于职务创作的新闻作品类型
1.职务新闻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职务作品是“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新闻工作者与新闻媒体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是构成职务作品的必备条件之一,这种劳动法律关系通过聘书、任命文件、录取通知书、报到记录等材料得以确认。新闻工作者既包括新闻媒体内部在编的从事采访、编辑、制作、管理等正式人员,也涉及与新闻媒体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临时工、借调人员、兼职人员,甚至是实习生、学徒工等。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第20条第1款将现行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的“公民”改为“职工”,更加明确地勾勒了职务作品的主体范围。
职务新闻作品基于履行“职务”而创作,必须是“职责任务范围内”的成果,意味着这种创作活动具有行政强制性。新闻工作者的职责范围由规章制度、岗位守则、工作计划等限定。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在经营宗旨、工作方针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但是由于战略定位、服务侧重点等差异,决定了职责范围不可能完全相同,即便同类型的新闻媒体之间也是如此。新闻工作者在“本新闻媒体”工作范围之外创作的作品(包括新闻作品),不属于职务作品。比如,A新闻媒体的新闻工作者非经A媒体工作安排,为B媒体从事新闻报道工作所产生的新闻作品,对A媒体来讲就不属于职务作品。职务新闻作品体现的是作为自然人的新闻工作者的意志,新闻报道的规划、方案、实施,以及作品的内容、结构、表达形式等都不受新闻媒体的主导,新闻媒体只起任务下达、指示与说明的作用。
职务新闻作品占新闻作品的大多数,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普通职务新闻作品”与“特殊职务新闻作品”两种类型,分歧较多的是前者。按照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特殊职务作品包括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虽然,该条款用了“等”字,属开放式不完全列举,但是显然大多数新闻职务作品不构成特殊职务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2项的规定,新闻媒体可以与新闻工作者签订合同,将普通职务新闻作品转化成特殊职务新闻作品。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第20条第2款“但书”的规定,如果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那么职务新闻作品的版权归新闻媒体享有,新闻工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这样,普通职务新闻作品的范围将被大大缩小,甚至可能“销声匿迹”。因为,只要新闻媒体不与新闻工作者约定,职务新闻作品都将被直接归入“特殊职务作品”。
2.法人新闻作品
一般来讲,只有自然人才能从事创作,具备作者身份。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对应的作品称之为“法人作品”(“单位作品”)。法人新闻作品并非鲜见,比如新闻媒体署名的评论、社论,以及重大事件、重要新闻的报道等。新闻媒体具备版权主体资格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其一,新闻媒体为新闻报道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应当有一定的经济回报。其二,新闻媒体通常是新闻报道责任的承担者,包括侵犯版权和其他可能涉及的法律责任。比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的规定,如果新闻报道发生名誉权纠纷,新闻媒体可被单独或者列为共同被告。其三,有的新闻报道以新闻工作者的名义发表不能实现预期的社会效果,而只能以新闻媒体的名义发表。比如对重大新闻事件的评论、社论、编者按、编后语等,用新闻工作者的名义发表就不合适。
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往往很难区分。德国著名版权专家迪兹教授就认为,中国的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的法人作品与第16条的职务作品难以辨别,前者似乎是一种职务作品的特殊形式[2]。其原因是我国著作权法既把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又规定特殊职务作品由作者署名,从而造成了逻辑混乱。这个问题同样困扰着新闻版权实践。比如,报刊的版式设计毫无疑问属于法人作品,但是从事版式设计的编辑主要利用的是报刊社提供的编辑系统创作,具备特殊职务创作的特征,从而导致署名权之争[3]。又如,2013年6月11日,人民日报头版刊登了一篇习近平主席访问美国的长篇报道,署名是“本报北京电”,而同一篇文章在同一天出版的新华每日电讯的署名却变成了相关记者的姓名[4]。还有“华声月报社诉农民日报社版权纠纷案”审理的焦点也是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界定问题。
法人新闻作品有如下特点:其一,新闻媒体主持。新闻报道的动因、策划、实施、发布以及检查、指导、监督、评价的全过程都由新闻媒体主导。其二,代表新闻媒体意志。包括新闻报道的法定形式、素材取舍、结构、发布方式与途径,以及新闻报道的目的和预期效果等都由新闻媒体而非新闻工作者确定。其三,新闻媒体承担责任。部分新闻司法实践表明,一旦发生新闻侵权,新闻媒体往往脱不了干系,即便责任的源头在新闻工作者,而不在新闻媒体。为了使法人作品的界定更加清晰,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第15条第3款增加“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的内容,这也解决了新闻报道中经常出现的署名为“本报评论员”等作品性质的认定问题。
3.个人作品
个人作品是指与完成本新闻媒体工作任务无关的非职务作品。比如,新闻工作者出于兴趣、爱好,或者应其他新闻媒体之邀创作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作品。但是,有时会出现新闻工作者为完成本职工作创作的新闻作品未被本新闻媒体采用的情况,那么这时新闻作品的性质该如何定性呢?从法理分析,该作品虽然未被本新闻媒体采纳,创作该作品的动因仍然是履行职责,所以构成职务作品无疑,至于是否被本新闻媒体采用则与作品的性质界定无关。通讯员、自由撰稿人的文章也属于个人作品,因为这些作者与新闻媒体通常无劳动合同关系,创作行为具有自主性、随意性,其角色类似于向新闻媒体投稿的普通作者,虽然新闻媒体采纳其稿件向其支付稿酬,但是并不表明其与媒体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然而,如果通讯员、自由撰稿人按照新闻媒体的意图,根据新闻媒体的职责范围,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新闻媒体提供适用的新闻作品,并从新闻媒体获得报酬,那么就与新闻媒体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创作的作品就具有了职务性质。
二、新闻媒体内部不同主体的权利
1.新闻媒体的权利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普通职务新闻作品,新闻媒体享有“两年”的优先使用权,在此期间,未经新闻媒体同意,新闻工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本媒体相同的方式使用作品。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具有很强的公权色彩,阻碍了新闻工作者对作品财产权的行使。表面上看,在新闻媒体行使了优先使用权之后,新闻工作者能从其作品中获取的利益和其他类型的作品相比大大减少。但实际上,新闻媒体对优先使用权的行使是受到很大限制的。其一,优先使用权只能在本新闻媒体的“业务范围”内行使,排除了业务范围之外对新闻作品的增值利用。其二,优先使用权不是专有使用权,新闻媒体无向第三方许可、转让新闻作品版权的权利。其三,如果新闻工作者以不与本新闻媒体相同的方式许可第三方使用新闻作品,新闻媒体无权干涉。其四,“两年”的优先使用权期满后,新闻媒体若再想使用该新闻作品,必须向与本媒体有劳动法律关系的新闻工作者取得授权,并支付报酬,即“二次付酬”。新闻媒体可以利用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第2项关于合同约定的规定取得对新闻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所有权利,但是这会过于挤压新闻工作者的权利,造成利益关系新的不平衡。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第20条第3款将现行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的“优先使用权”改成“专有使用权”,就是要增强对新闻媒体利益的保护力度。
2.新闻工作者的权利
如果新闻作品被认定为法人作品,个人的创作成果很难从法人作品中区分并得到认定,新闻工作者将丧失所有权利,包括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假若新闻作品属于特殊职务作品,那么新闻工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和“可能的”获得奖励权,因为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用了“可以”而非“应当”的表述。对于普通职务新闻作品,新闻工作者享有完整的版权,但是受到新闻媒体优先使用权的制约,两年内未经媒体同意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新闻媒体相同的方式使用。如果经过同意,两年内许可第三人以与新闻媒体相同方式的使用,应将报酬按约定向新闻媒体分配。两年之后,新闻工作者可以自由使用其作品。有的新闻媒体滥用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强行”通过合同约定将普通职务新闻作品转化为特殊职务新闻作品,甚至是法人新闻作品。还有的新闻媒体严格限制新闻工作者将自己的新闻作品率先在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发布,不恰当地扩大了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因为,在自媒体发布新闻一般不属于“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6]。另有新闻媒体在未经新闻工作者许可的前提下与新闻聚合网站等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损害了新闻工作者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第20条第2款“但书”的规定如果得到实施,对新闻工作者利益的负面影响也将是明显的。
三、新闻媒体内部版权利益关系的平衡
1.调整完善法律法规
在我国现行版权制度与新闻版权实践中,新闻媒体内部存在利益关系失衡的问题。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力求改变这一状况,但是天平似乎又向着另一侧倾斜了。其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第20条虽然取消了新闻媒体原本享有的优先使用权,但是却将对新闻媒体更为有利的必须以签订书面合同获得的专有使用权直接赋予了新闻媒体(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4条)。其二,尽管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第20条强调了职务作品权利归属的约定优先原则,但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将除署名权之外的新闻作品的版权全部归于新闻媒体。笔者建议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第20条第2款“但书”部分针对新闻作品的规定删除。另外,现行著作权法第16条的相关规定应得到细化。比如,新闻媒体在两年优先权期限内使用新闻作品是否需要付酬?“主要是利用……”中的“主要”如何判断?当然,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内涵和外延的重叠与交叉,更是应该解决的问题。
2.合理发挥契约功能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大家虽然对雇用作品(类似于我国的职务作品)原始版权归属的规定是有差别的,但是都允许合同约定改变权利归属。我国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规定存在逻辑问题,加之部分规定模糊,极易发生权属争议。通过合同约定来厘清新闻媒体与新闻工作者的权利义务可以较好地预防和处理纠纷。比如,按照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新闻媒体享有两年内对新闻工作者许可第三人使用新闻作品的否定权,却没有赋予新闻工作者享有在新闻媒体无理由拒绝情况下的强制许可权,而合同是协调此类矛盾的最好办法。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第20条将“合同约定作为原则,法定归属当成例外”,这种转变不仅肯定了合同对解决版权问题的重要价值,而且体现了重要的利益平衡思想。为了防止新闻媒体利用其强势地位造成约定结果的不公平,除了可以在新闻媒体内部建立集体协调机制,还可以引入司法审查制度,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予以矫正,或者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排除其法律效力。
3.建立健全激励机制
平衡新闻媒体内部的版权利益关系,必须发挥新闻媒体的主观能动性,尤其是要注重新闻作品版权管理制度建设,对新闻作品的创作、性质认定、权利归属、权利行使以及许可、转让和责任等进行全面规范。版权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要与激励机制建设结合起来。健全的激励机制能够挖掘、调动新闻工作者的创作热情,增强新闻媒体内部的向心力、凝聚力。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第20条第4款将现行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给予作者奖励”改为“应当根据创作作品的数量和质量给予相应奖励”,措辞的变化增加了新闻媒体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新闻工作者给予奖励的义务。为了科学界定新闻作品的“数量和质量”,新闻媒体有必要对重要的新闻作品开展价值评估,可以将其作为对新闻工作者奖励,或者作为在可能发生的版权纠纷中主张权利的依据。
[1] 田文雁. 论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J]. 学理论,2014(16):172-173.
[2] 张今. 单位作品和职务作品的区别与联系[J]. 知识产权,1993(6):22-23.
[3] 翟真. 新闻作品版权研究[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105.
[4] 沈正赋. 我国新闻作品著作权失范现象与问题新探[J].新闻研究导刊,2013(10):55-59.
[5] 陈婧. 新闻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0-21.
[6] 邹举. 论新闻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兼议著作权法相关条款的修改[J]. 国际新闻界,2013(10):142-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