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侵犯著作权罪是刑法规制著作权犯罪行为的重要内容。本文以306份判决书为样本基础分析发现,本罪在定罪及量刑的认定方面存在罪状涵摄不清、刑民概念脱节、同案异判频发等问题,影响了本罪的司法实施效果。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文首先从法律规范解释、刑民衔接理解、新型犯罪应对等角度分析了本罪认定方面存在问题的原因;其次主张本罪的规范认定应基于法律解释回溯、罪状行为性质分析、入罪标准完善的模式构建。在路径选择方面,首先基于前述模式构建,明确本罪定罪标准及其理解适用;其次优化本罪量刑与责任承担;再次为与前述措施匹配,主张从案例指导、裁判说理、专业化审判建设、案件审理繁简分流四个方面完善配套建设。
关键词:侵犯著作权罪;罪状;刑民衔接;法律解释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修(十一)》〕,对侵犯著作权罪(以下简称本罪)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调整,通过增列犯罪对象、丰富犯罪行为类型和提高法定刑上限等方式,弥补了法律漏洞,加强了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
然而,长期以来,囿于著作权刑法保护理念差异以及严重的刑民脱节问题,本罪在定罪量刑方面持续存在罪状涵摄不清、法律适用标准混乱等问题。笔者基于对306份裁判文书样本的考察,从本罪的外部失范现象、内部失范原因、整体规范模式和具体完善路径四个方面,探讨本罪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完善举措,希冀对规范本罪适用有所裨益。
二、实践检视:侵犯著作权犯罪失范现象探析
为了解本罪的司法实践样态,笔者通过案例检索方式(见表1)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出侵犯著作权罪或与该罪犯罪行为一致的判决文书共计1530份。
在此基础上,笔者将上述1530份判决文书按照序号1—1530依次赋号排列,以5个自然数序号间距,即5份判决书为一组,采取等距抽样法抽取每组序号最小的裁判文书,共计选出涉及16个省市,306份裁判文书(见表2),能够充分体现出样本案例的随机性、地域广、代表性的特点。
经考察分析,发现样本案例在定罪量刑方面存在如下失范问题。
(一)本罪罪状内涵及外延界定不清
在选取的306份样本中,所涉犯罪行为主要为6种类型:盗版书籍、盗版音像制品、涉游戏元素、涉视听作品、销售外挂、私服及链接,样本份数分别为:80、130、35、25、23、13。其中罪状界定不清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罪状表意不明,既有罪状内涵界定不清,导致与特定罪状无关的罪行被不当纳入其中,例如,将“非法规避或者破坏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及“出租行为”等纳入“复制发行”行为罪状之中;{1}二是罪状过度扩张解释,既有罪状概念外延过度扩张,导致特定罪状涵盖范围超出应有范畴,例如,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行为”扩张解释为传统意义上的“复制发行”行为。{2}以胡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为例,胡某某制作游戏外挂脚本程序,使用该外挂非法侵入、修改珠海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游戏软件,修改游戏功能,影响该游戏官方配置,非法获利44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某行为属于“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故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3}
可见,《刑修(十一)》虽将本罪罪状类型进行扩充完善,但囿于司法实践惯性及司法解释中缺乏本罪罪状的具体解释规定,本罪中“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等罪状内涵及外延界定不清问题持续存在。{4}
(二)本罪同案异判及罪刑不当频发
同案不同判、罪刑不匹配的问题频发,一方面体现在对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犯罪行为,样本中存在是否构成本罪之争,导致本罪认定不清;另一方面体现在对于危害后果不同、量刑情节相近情况下,存在明显的量刑不当,导致本罪量刑失衡。如下所选取的样本判决中部分案件对比情况(见表3)。
(三)本罪刑罚制裁性实际效果失衡
其一,本罪的人身自由刑中适用缓刑比例过高,而与缓刑相对应的罚金刑金额过低,二者相组合后综合性刑事制裁实效较轻。样本中当被告人存在有积极悔罪等符合缓刑条件表现的,本罪基本均适用缓刑处理,缓刑适用比例达75%。同时,在罚金刑中罚金金额过低,以样本中适用缓刑的案件为例,其中占比最高的为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类案件,该类案件中约有78%的案件存在难以确认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情形,在对被告人并处罚金刑时,酌定裁量的罚金数额平均仅为2100元左右,远低于现行司法解释标准。因此,在上述“缓刑+罚金刑”双向制裁模式下,极有可能造成刑罚后果与行政处罚结果相近似的窘境,难以实现矫正犯罪的目的。{5}
此外,被宣告缓刑的样本案件中,仅有2%的被告人被同时宣告缓刑禁止令,禁止其在一定时空内从事涉案同类经营活动,本罪的行为禁令适用比例极低。{6}
其二,本罪量刑区间失衡且过于集中、未进行量刑区分对待。首先,样本案例中有62%的案件量刑集中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间,其他量刑区间量刑比例较低。其次,样本案例中对于危害程度和损害后果明显不同应当进行量刑区分的案件,却没有进行有效区分,刑罚结果竟相一致(见表4)。
(四)本罪裁判文书说理性解释过简
在样本案例中,有82%的裁判文书中对于被告人罪行与刑法规定罪状的对应性构成未进行有效说理或者仅为通过简单的法条罗列进行说理,说理内容基本为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结果的简单支持,缺乏“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三段论逻辑论证推导过程。在本罪中,犯罪行为与具体罪状对应构成的论证是最核心和不可或缺的,但是说理详实、能够反映罪状行为具体对应构成要件的文书很少,仅为18%,导致绝大部分文书对后续裁判缺乏参考和指引价值。
除前述论理匮乏外,样本案例中将盗链、深度链接、破坏技术措施等新类型网络犯罪行为直接纳入本罪罪状之中且对其裁判论证匮乏的情形,进一步导致本罪罪状及外延界定不清。{7}
(五)本罪罪状解释刑民脱节严重
本罪体系性脱节滞后主要体现在“刑民概念”体系解释脱节与新型犯罪形式下面临的“入罪标准”滞后两方面。
1.“刑民概念”体系解释脱节
按照法律体系解释的原则及方法,刑法与前置法在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将两法予以比照进行统一解释争议内容,即应在刑法该罪罪状行为与著作权法概念有无争议的基础上,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理解适用。但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司法解释,亦或是在样本案例中本罪判决说理部分鲜有甚至“未有”在本罪罪状行为解释发生争议时参照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属控制的行为范畴进行本罪罪状体系解释的情形。更甚者,在本罪司法解释中的罪状行为边界反而与著作权法定义存在根本性的脱节。
2.新型犯罪形式下面临的“入罪标准”滞后问题
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罪构成认定中,除考量违法所得数额标准外,主要是以违法复制品数量、点击量、注册会员人数等数量值界限作为判断标准。但随着互联网著作权犯罪的不断涌现,上述入罪标准受到强烈冲击,以样本案例中信息网络著作权犯罪为例,在本罪构成的数量值认定中,忽视了互联网经济犯罪下新型数量值判断,如网络传播量(网站实际下载量,网络爬虫、暗刷流量产生的数据量等)与传统意义上的点击量、实际复制数量之间难以直接进行等同,“强行”进行数量同等换算属于对网络犯罪的降维打击。{8}同时,在《刑修(十一)》新增的“复制发行、传播录像制品,未经许可破坏技术措施”等新型罪状行为中,依据现行司法解释的入罪标准无法涵盖入罪判断实质需求。
三、问题归因:侵犯著作权犯罪失范原因分析
为了探求造成本罪前述失范的原因,须从多个方面着手分析。
(一)刑民衔接法律体系的鸿沟
以民事领域著作权法中所列举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各项著作专有权利为例,《著作权法》各项权利控制范畴并非任意规定,其具有与之相对应的国际版权公约如《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规定的法律渊源。但与民事司法实践不同,在刑事领域中存在一种极具代表性观点,即认为“刑法既有依附性又有独立性,在特殊情况下即使不构成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或者行政违法,也可以根据刑事法律直接作出犯罪认定”。{9}这一观点导致刑法虽对本罪罪状进行列举,简明性规定哪些行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但刑法自身又未形成独立的且符合法律体系化解释的罪状解释逻辑,上述刑民法律观念的“鸿沟”,致使在著作权刑法保护中本罪罪状出现体系解释悖论情况。
(二)法律规范整体解释的空白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遗憾的是,本罪在定罪和量刑部分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解释性空白。
1.定罪方面
一方面,虽然两高一部的司法解释规定(含批复、意见)细化并明确了本罪的争议性或者模糊性罪状认定规则。但该系列司法解释之间时间跨度大,关于本罪的内容散落在不同司法解释的不同条款,缺乏体系性及完整性。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本罪罪状行为定义等关键性内容,仅对部分罪状行为,如“发行”行为进行了列举性扩充解释,但该解释和与之对应的前置法的定义概念存在巨大的差异。
2.量刑方面
无论《刑修(十一)》前本罪“0→3年→7年”的量刑区间还是《刑修(十一)》后“本罪0→3年→10年”的量刑区间,均存在量刑范围宽、量刑区间集中的问题。其原因在于司法解释未就本罪所对应的两档量刑区间进行进一步细化划分,导致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缺乏具体量刑衡量参照标准。同时,本罪司法解释在宣告缓刑、行为禁令、罚金刑三者的匹配性适用方面缺失具体的指引标准,导致出现综合性量刑不足的状况。
(三)新类型犯罪应对视角的盲区
犯罪手段随着生产实践的发展而不断演变,现有成文法律应对新型犯罪往往具有很大的滞后性,在互联网时代尤为突出。
1.新型网络犯罪手段的多样化
与侵犯著作权罪设立之初主要用于制裁传统线下单一的复制、发行类犯罪不同,随着互联网犯罪手段的多样化,行为人为达成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目的,已由最初简单的线下复制、销售等行为,不断演变到诸如实施破坏软件代码、破坏计算机系统、网络游戏换皮、搭建私服、制作销售外挂等行为,复杂多样的犯罪手段给本罪的判断认定带来困难与挑战。
2.新型网络犯罪结果计算标准的复杂化
近年来,在互联网模式下暗刷流量、虚构数据等极易实现。以2011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害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为例,传统的复制数量等入罪计算标准已不能完全符合新型网络犯罪的需要,无法类比使用简单的件数、部数、点击量来定罪量刑,传统的入罪计算标准在定罪量刑时,不能直观准确地反映出犯罪行为的实际危害后果,造成罪责刑不匹配。
(四)著作权刑事制裁意识的不足
对于侵犯著作权类犯罪行为存在一种“不成文”的倾向,即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虚拟性,一般的侵害知识产权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远不如杀人、放火、抢劫等实体性犯罪行为对人的直观冲击效果大,这一观点从样本案例中指控的罪刑适用程度及罚金数额上的体现可见一斑。因此,同等情况下司法机关在重视程度以及罪刑的处理上更偏向于“非正常化”的轻刑处理,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对刑事领域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重要性认识不足的体现。
四、理性回归:侵犯著作权犯罪规范模式构建
本文在规范本罪法律理解适用时首先明确本罪法律解释的原则和方法,在此基础上,再从完善本罪入罪标准、优化量刑方式和建立辅助措施三个方面构建本罪认定的系统规则。这其中本罪的罪状行为性质分析以及入罪标准分析是构建上述认定系统规则的根基。
(一)法律解释回溯法理本源
1.本罪罪状法律解释的重思
通过刑法解释使法律从“没有”规定变成法律有规定,但实际上我们常常忽略了在法律解释之前,某一含义的逻辑上已经或者可能被某一概念所涵括,只是受到其中某些原因的遮蔽而已。{10}本罪解释便是如此。
在本罪中,此前司法解释通过对刑法本罪的扩张解释将“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囊括至传统的“复制发行”行为之中,以提高刑法打击范围。但从法律解释的效果而言,在脱离前置法著作权法体系的基础上,对于本罪罪状行为进行强行解释,只会造成法律体系的脱节甚至是“混乱”。因此,对于本罪罪状的法律解释应当打破当前逻辑概念的遮蔽,回归到正当解释的范畴,才能保证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在合理的区间内运行。{11}
2.本罪罪状体系解释的回归
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不仅在我国刑法侵犯著作权罪体系内部,在外部与前置法《著作权法》不协调的问题同步存在,在《刑修(十一)》之后内外部不协调问题虽有所缓解,但随之而来本罪既有罪状与新增罪状的衔接、解释问题又对刑事法律理解提出了新的挑战,而体系解释是从根本上解决以上问题进而实现刑法体系性自洽的有效路径。通过体系化解释的方式,使法秩序内部不存在矛盾,各个法域之间不应作出相互冲突的解释。{12}
3.本罪罪状谦抑原则的深化
当前刑事立法趋势是犯罪圈不断扩张,且刑法介入的时间点不断前移,刑法的预防属性空前强化。{13}在践行积极刑法观的大趋势下,还是应当坚守刑事制裁应以刑事违法性为前提,不应予以任意扩大犯罪范围。对于侵犯本罪罪状所涉及的行为,如“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技术规避措施”等进行刑民体系化理解的同时,其本意并非是要扩大本罪罪状的涵摄范围,而应当是基于前置法著作权法中对于不同权利行为的定义进行严格区分,在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指导下,限缩解释本罪名所要处罚的犯罪行为,进而推动通过本罪对于著作权进行保护处于一个适度范围之内。{14}如此既能避免对民事行为过度犯罪化处理,确定了犯罪的界限与法律的安定性,又能保障社会公众行为自由的可预见性。
(二)本罪罪状行为性质分析
1.限缩本罪“复制发行”行为外延
从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而言,“复制”“发行”二词,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动词,但在本罪罪状中却将“复制发行”并列组合,司法实践中正确界定“复制发行”内涵成为认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关键。根据现行司法解释中对“复制发行”内涵及外延进行界定,其与前置法著作权法在内涵和外延上相比存在诸多不同(见表5)。
实践中对于“复制发行”犯罪行为的解释论持不同意见,有论者认为刑法应保持其独立性,不应完全取决于前置著作权法复制权、发行权的控制范畴;也有论者认为刑法解释不能脱离《著作权法》专有权利项下的行为范围,更不能超出《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内容相关术语的内涵和外延。{15}笔者认为根据前述体系解释方法的要求,认同司法解释应该与前置法相契合的观点。
作为前置法的《著作权法》系基于国际条约规范及本土化的实际语境对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概念进行定义,前置法各项专有权利之间并不具有包含关系,各项权利所控制的行为范围之间相互独立,为他人依法明确自己的行为界限提供指引。而现行刑法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复制发行”概念特征进行界定,而是通过行为罗列的方式将“发行行为”直接涵盖到“出租、信息网络传播、展览”等行为,这种方式既不利于裁判者根据案件情况对法律进行理解解释,又不利于保持刑法概念的张力,有违体系解释、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导致陷入“两难境地”。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复制发行行为的刑法解释,应当对其予以分别确立、共同限缩,使其回归到各自的法定概念定义中来。
2.厘清刑法“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内涵
刑事案件中何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尚未明确。前置法《著作权法》中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共传播行为可分为交互式传播行为与非交互传播行为两种:交互式传播行为是指行为人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不特定社会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进行播放该作品的行为,如通过网络电视、互联网平台、手机APP点播电视剧等;非交互式传播行为是指接收人只能在行为人指定的时间内单向被动接受行为人提供的作品,无法选择观看时间及次数,如每日定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音乐、评书等。
《刑法》中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应当限缩于交互式传播行为之中。对于社会危害性大,应当通过《刑法》调整的行为才纳入制裁体系中,并不意味着违反民事法律、行政法的行为必然要通过刑法进行制裁。{16}一般情形下交互式传播犯罪行为的点击量、访问量等远高于非交互式传播,其法益侵害性、社会危害性亦远高于非交互式传播,故应当将其纳入《刑法》制裁范围,将非交互式传播行为排除在外,这样也能够实现《刑法》罪状与前置法概念内涵的动态一致。
3.明确《刑法》“故意规避或者破坏技术措施”行为边界
随着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提升,行为人为了获得权利人的作品,需先通过技术手段规避或者破坏权利人设定的保护措施。当前本罪司法解释中,尚未对“故意规避或者故意破坏技术措施行为”进行界定,根据前置法和国际条约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三个层次对该行为进行界定:第一是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存在侵害著作权罪的故意,包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排除主观上过失;第二是犯罪行为人客观上采取了破解、解除、去除等行为;第三是结果上起到了破坏或者规避了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并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例如,A公司为视听作品权利人,对视听作品播放地址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B公司为牟利在破坏上述技术措施后通过其运营的服务器播放A公司享有权利的上述视听作品,该行为构成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17}但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破坏或者避开行为均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其在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的除外。
(三)本罪入罪标准完善分析
本罪情节认定以金额、复制品传播数量、点击数、会员人数等计数单位作为犯罪情节的认定单位。网络环境下技术发展导致传统社会的治理手段难以完全适用网络社会治理的需求,单纯的简单犯罪数量认定难以直接对应犯罪结果。{18}
基于互联网的基本定律——梅特卡夫法则,网络价值以用户数量的平方的速度增长,也就是V=K×N2(其中V是互联网络的价值,K是价值系数,N是用户数量)。{19}根据该法则原理,应当在前述犯罪情节认定计数单位的基础上,将“用户数量”“网页浏览量”“用户活跃量”减少等体现权利人市场竞争优势受到削减的因素,作为犯罪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以提高正确认定罪刑的准确性。{20}
此外,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虚假“刷单炒信”产生的数据量,至于该部分数据应否作为犯罪情节认定数量。笔者认为,该类型数据系虚假编造,无法直接体现实际犯罪行为后果,不应作为定罪情节,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考量。
五、路径选择:侵犯著作权犯罪认定规则确立
在完善本罪认定规则时,笔者认为应当立足于完善司法解释,从入罪标准、科学量刑、配套辅助三个梯次层级予以规范。
(一)明确标准:明晰定罪标准及其理解适用
1.规范适用三步走:以提供视听作品犯罪为例
本罪认定涉及诸多需明确细化的问题,应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以违法提供视听作品为例,应从营利目的、违法数额、罪状认定三个层级进行考虑。
第一,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人的违法犯罪手法和方式只会越来越多样化,显性的以营利为目的判断更加困难,司法实践不断遇到目前的司法解释无法涵盖或有争议的“营利目的”表现形式。{21}以营利为目的的存废之争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在理论和实务上面临着一些诘问。{22}但在目前《刑法》仍规定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情形下,笔者认为应当扩大以营利为目的的解释外延,除将视听作品直接提供者的直接营利、广告费、会员费等作为营利为目的的判断标准外,明确将提供者以吸引粉丝、吸引流量、等价兑换等隐形获利均应当视为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是否达到违法所得额、非法经营数额标准。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计算标准并不明确。例如,在线传播视听作品中,网站经营者通过免费提供影片观看的方式,吸引用户关注网站下单购买其销售的产品。此种情况下,因传播影视作品所产生的违法所得额、非法经营额并无法直接计算。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可以在产品销售数量和单价计算的销售额基础上按照作品宣传起到的作用力折合计算违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额。
第三,是否符合罪状的限定范围。以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为例,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该行为定义,明确罪状的行为范畴,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可定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笔者认为通过这样的解释方式有利于司法工作者准确理解该行为的内涵,准确界定犯罪行为内容,减少出现罪不当罚的情形。同时,可以将典型性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如“点播、下载、在线推广”进行列举,并将线下“复制发行”等不属于该行为范围内的予以否定性列举排除。
2.列举争议性罪状的处理标准:以私服、外挂为例
在样本案例中,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方面主要为六种行为,在司法解释中可以对行为认定进行明确。以近几年司法实践中相对疑难、案件量不断上升的网络游戏类侵犯著作权案件为例,其中围绕搭建私服、提供外挂行为产生的罪名争议较大,主要集中于侵犯著作权罪,非法经营罪,{23}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之争。{24}
以曾某侵犯著作权罪案为例,被告人曾某在未经某手游著作权人许可、授权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制作该手游的外挂进行销售,该外挂能对该游戏的程序进行破坏、修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该手游外挂,并进行销售牟利数额较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发行”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25}上述案例中该种外挂行为本质在于通过软件(外挂)破坏他人的软件技术保护措施后进行程序内容修改,以实现作弊目的。{26}因此,在《刑修(十一)》施行后,此类外挂行为应当划归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范畴,不应再纳入“复制发行”行为之中。
(二)完善量刑:优化量刑认定与责任承担
1.完善缓刑、罚金刑适用
根据本罪适用缓刑情况,应当调整罚金刑比例或者数额,如果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则罚金刑应当在法定罚金幅度内再行提高10%—100%比例以确定最终罚金数额,但罚金总额不超过法定上限;如果被告人被宣告有期徒刑,则可依据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罚金金额,无需进行罚金增加或者上调,通过徒刑+罚金的平衡调整功能实现刑法惩罚犯罪的平衡性。
2.提高行为禁令适用比例
在宣告缓刑后,为防止被告人重复实施犯罪行为,同时提高惩罚的实效性,应当同步提高附加宣告行为禁令比例,禁止罪犯在一定时间内实施类似犯罪行为,由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约束、监管。
3.细化量刑层级与多样化纠纷解决机制
通过划分为传统量刑,互联网量刑,刑民、刑行衔接的方式完善量刑层级。
其一,传统量刑。本罪量刑分为两个层级,量刑幅度宽,在入罪判断时既有金额数值也有犯罪情节标准,法院量刑时缺乏针对两个层级范围特别是“三年至十年徒刑”层级的对照标准,应当进一步细化。以违法所得数额为例,违法所得3万元(或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属于违法数额较大,违法所得15万元(或非法经营数额25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数额巨大为例,应设置对应的金额量刑层级,以进行量刑区分。
关于犯罪情节认定,以复制品数量为例,500张以上属有其他严重情节,2500张以上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设置对应的数量量刑层级,以进行量刑区分。
其二,互联网量刑。除与传统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违法所得额、非法经营数额、网站会员数量、网站点击次数、复制品数量等犯罪情节的危害性外,另设置新型评价因素,将广告量、网页浏览量、下载量、转发量等互联网特色计算标准作为量刑的参照因素,准确界定互联网新型犯罪量刑情节。
其三,完善刑行流转衔接机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获利、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数量达不到刑事犯罪标准情形下,应畅通刑事制裁转民事、行政处罚流程和路径,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有效规制。
(三)配套辅助:四个完善推进配套措施建设
1.完善指导案例工作,促进裁判规则统一。首先,通过发挥典型、新型案例(见表6)对审判的示范指引作用,提升定罪量刑方面的准确性,提升司法审判质效。其次,根据《刑修(十一)》内容梳理并废止与当前法律适用内容存在冲突的案例;建立完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多位一体的知识产权案例指导体系。
2.完善裁判文书说理,提升裁判的可理解性。本罪的裁判说理中,加强对于本罪罪状行为构成要素、量刑要素的说明。特别是对于被告人有争议的、司法实践中新类型的犯罪行为着重加强文书说理性,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参照性。
3.完善专业审判建设,建立人才培养机制。新型著作权犯罪法律争议多、审判周期长、社会影响大、对法官专业知识要求高,因此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与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机制,培养专业化审判队伍,依托复合化审判,在司法实践中加强刑民衔接,提升审判专业化水平。
4.完善案件繁简分流,提升司法审判质效。一是以争议不大数量较多的录音录像制品为例,司法审判中对于该类简易案件可进一步通过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等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二是对于案情复杂的新类型著作权犯罪案件,可以适当倾斜调整分配司法资源,通过典型案例审理并进行有效成果转化,为今后类案审理提供参照,提高刑法对版权的保障能力。
六、结语
侵犯著作权罪的正确定罪量刑对于加强版权保护、提升专业化司法审判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刑法本罪与前置法脱节情况时,要坚持体系化解释方法,立足刑法规范保护目的,明确本罪解释内容与认定方式;另一方面,面对复杂的版权犯罪形式,要细化罪状要素含义和量刑判断标准,多举措探求本罪定罪量刑完善的路径。
为此,本文从三个层面提出建议,以推动侵犯著作权罪在司法适用中的规范化与高效性。首先,在法律解释层面,应坚持体系化理解原则,明确“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罪状行为的内涵和外延,特别是在应对新型网络犯罪时,实现《刑法》与《著作权法》的有机衔接;其次,在量刑优化层面,应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网络传播特点,完善入罪标准与量刑层次,合理纳入传播量、用户点击量等动态指标,确保罪刑相适应;最后,在配套建设层面,通过强化指导案例的示范作用、提升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以及优化案件繁简分流机制,进一步完善刑民衔接机制和审判专业化建设。
上述建议旨在应对版权犯罪形式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现实需求。通过完善法律适用规则和强化司法保障措施,不仅能够提升侵犯著作权罪的适用效果,更能为现代化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构建提供重要支持。
(作者系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庭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