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史上的诚信原则及其当代价值

2024-12-24 00:00:00李宗辉谢雅佳
中国版权 2024年6期
关键词:实践价值公共利益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从未明文规定诚信原则,但版权诸领域与诚信原则有着千丝万缕的多维度联系。探寻历史印记,不论是西方私法诚信原则还是中国古代诚信思想都与版权观念高度契合。从罗马法到文艺复兴,再到19世纪图书国际贸易的繁荣发展,诚信原则广泛适用于西方逐渐构建起来的版权法律制度。相较而言,中国古代诚信思想所蕴含的版权保护观念也在丰富的文学艺术创作和有限的作品市场交易中得以体现。随着创作传播技术和文化生产环境的变革,诚信原则在当代版权实践中也展现出重要价值。在作品创作和版权取得方面,诚信原则具有正向引导价值,可以激励作者从事更富有想象力和创造力的创作活动。在版权交易方面,诚信原则具有保障交易安全和公平的价值;在版权保护和限制方面,诚信原则有效实现了版权人、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诚信原则;版权史;实践价值;公共利益;权利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历经三次修改都未对诚信原则加以明确规定,虽然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重要条款似乎具有适用于版权领域的天然正当性,但是其与版权制度之间的多维联系终归有必要进行深入挖掘。事实上,在成为法律原则之前,诚信早已作为一种思想理念和伦理规范根植于中西方的文化传统之中。例如,《荀子·修身》就认为:“端悫诚信,拘守而详;横行天下,虽困四夷,人莫不任。”{1}亚里士多德则将诚信视为希腊城邦公民的一种德性。{2}比较而言,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诚信侧重身份关系中的内在真诚和道德修养,西方早期的诚信则偏向于契约关系中的外在守信和彼此互利。正因如此,诚信在罗马法时代就自然而然地被确立为一项私法原则,并一直被以后的西方立法所继受和发展。本文将在考察西方社会诚信原则与版权观念的历史契合、探讨中国历史版权诚信文化的基础上,阐明诚信原则在当代版权实践中的价值。

一、西方私法诚信原则与版权观念的契合

在西方社会的私法制度发展史中,诚信原则很早就在相关权利保护和行为引导规范中有所体现。随着作品创作传播的不断兴盛和版权交易市场的日渐繁荣,诚信原则也开始成为文化和经济实践中的人们彼此交往的内在需求。最终,诚信原则作为整个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较为自然地在版权领域中得到了广泛的适用。

(一)版权成文立法之前的诚信原则

罗马法对诚信原则的直接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诉讼法上的“诚信审判”;二是物法中对物的诚信占有、买受和处分。有学者将前者称为客观诚信,即要求当事人以其行为忠实地履行其义务;将后者称为主观诚信,即一种当事人确信自己未侵害他人权利的心理状态。{3}当我们将主观诚信的要求与罗马法私犯制度中的“盗窃”行为结合在一起进行考察时可发现,缺乏诚信、带有欺诈或获利目的,违背作者的意愿而侵占其享有权利的作品构成法律所规制的“盗窃”。{4}不仅如此,罗马法还认为,为了追求某种善意的主张,相信受害人不会介意而取走某物,不构成盗窃,这就好比是对于使之更兴旺发达的意图,假设的受害人事实上对行为人所做的事情都是可以接受的。{5}这显然是承认了基于诚信原则而善意宣传推广他人作品的合法性。国际性商品经济的蓬勃发展更是使得诚信原则成为罗马市民之间以及罗马市民与异邦人之间交易关系和更广泛社会关系的决定性因素。罗马裁判官确认诚信原则具有规范性意义,赋予符合商品经济发展的新行为和新关系以法律效力,其中就包括潜在的作品委托创作或买卖的契约。{6}因此,讽刺诗人马提亚尔才在其诗歌中写道:“盛名如你,费丹提努斯,向公众默写我的书籍,仿佛它们都是你的。如果你愿意将它们称作是我的,我愿意免费将这些诗歌发送给你;如果你想要它们被称作属于你,买下它,那么它们将不再是我的。”{7}

到文艺复兴时期,以艺术赞助方式展开的委托创作占据了艺术创作尤其是绘画创作的主流,诚信原则就普遍体现在赞助者与艺术家之间的委托创作合同中。例如,1487年,当菲利普·利皮在新圣母玛利亚教堂的斯特罗奇家族礼拜堂创作壁画时,赞助者在合同中提出要求,这项工作应当“由他亲自完成,特别是其中的人物”。1499年,当西涅雷利在圣母修会的大教堂创作壁画时,委托合同中约定:“这位艺术家必须保证亲手绘制拱顶壁画中的所有人物,特别是人物的面部和腰以上的部分。绘画工作必须在这位艺术家的亲自指导下进行,所有颜料都必须由这位艺术家亲自调制。”{8}诚信原则还体现在文艺复兴时代画室中的师徒合作关系当中,即他们总是各司其职、竭尽所能地使所创作的作品达到统一、和谐、完美。{9}

(二)版权成文立法之初的诚信原则

作为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成文立法,1709年英国议会颁布的《安娜女王法令》的立法目的就在于禁止违反诚信原则而未经许可印刷、重印和出版他人享有版权作品的行为,从而鼓励博学之人继续完成和写作实用书籍。基于此,该法第1条中专门强调“对于因疏忽侵权的人,除非在书籍中包含的财产权已经确定且财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由相关权威机构作出进一步的例外规定”;第3条则规定,在书商公会职员拒绝或疏于登记、准入或签发证书的情况下,被拒绝者在两个以上诚实可信证人的见证下将该拒绝通知在公告上广而告之,应当与登记具有相同效果,可以视为准入已经作出或者证书已经签发。拒绝登记的职员应当向书籍复制件的财产权人支付总计20英镑的赔偿。{10}

《安娜女王法令》确立了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和出租权等。法令还规定了保护期限和权利的限制,以平衡创作者和公众之间的利益。随着该法令的施行,版权作为一种“文学产权”,在作者群体眼中是诚信、谦逊等绅士礼节与出版经济下财产权的混合体,因而蒲柏等英国文学家特别看重未经其同意不得发表其作品的权利。{11}

(三)诚信原则在版权贸易和司法中的普及

随着19世纪图书国际贸易的逐渐繁荣,英国和法国的文学艺术作品分别饱受美国和低地国家的盗版之苦,在当时尚缺乏版权国际保护制度的背景下,各国著作权人对在国内法上适用诚信原则的要求尤为迫切。{12}在更广泛的私法领域,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中的诚信原则主要还适用于契约关系领域,1907年瑞士《民法典》则规定“任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从而将诚信原则扩展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行为领域,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3}

在现代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化推动法律程序一体化的过程中,诚信原则也就自然而然地被适用于版权案件当中了。例如,索尼公司与环球影业公司案是美国《版权法》中的一个标志性案例,涉及索尼公司生产的贝塔录像机与环球影业公司等的版权争议。{14}美国最高法院认定,虽然贝塔录像机可以用于录制版权作品,但没有证据表明贝塔的制造商有意或不正当地推动版权侵犯行为。同时,用户的私人使用(例如家庭录像)符合合理使用的范畴,尤其是这种使用没有直接影响电影公司或电视台的商业利益。故贝塔录像机并没有直接侵犯版权,用户基于主观善意、诚实使用技术的权利应该得到保护。在21世纪美国最重要的版权案件之一——作家协会诉海斯信托数字图书馆案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定,对于受版权保护的书籍,非营利性大学图书馆可以通过扫描和永久存储的方式进行“转换性使用”,如允许对书籍内容进行词汇使用频率提取。{15}这种行为并未产生新的表达,是一种“公平使用”行为,被告诚实、公平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提供重大公共利益,因此不属于版权侵权行为。

二、中国古代诚信思想与版权观念的契合

中国古代虽然并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孕育出体系化私法形态的版权法律制度,但是在广泛的文学艺术创作传播和有限的作品市场交易实践中,也不乏基于诚信思想的版权保护观念和诉求。

(一)诚信思想与作品教化作用

版权领域的中国古代诚信思想,首先体现在对作者人格培养和作品教化作用的重视。我国古代文人强调“诗言志”“蓄道德然后能成文章”和“文以载道”,这就要求作者以真实的生活体验、知识水平和创作技巧等赋诗行文、谱曲填词和写字绘画,反对剽窃或抄袭他人的作品。《礼记·曲礼上》提醒人们“毋剿说,毋雷同”,即不要抄袭别人的言论,也不要与别人的言论雷同。唐代文学家韩愈在其散文《南阳樊绍述墓志铭》中劝告人们“必出于己,不袭蹈前人一言一句”,即创作必须出自自己的思考和表达,不能抄袭前人的言论或作品,强调了原创性和独立思考的重要性。{16}宋人胡仔在其编选的诗话集《苕溪渔隐丛话》中则告诫人们“剽窃他人诗句以为己出,终当败露,不可不戒”。除了告诫与劝阻外,古代文人对剽窃的态度还包括嘲笑与不屑、反对与抵制乃至诉讼与惩戒。{17}当明代抄袭之风蔓延之时,顾炎武和胡应麟等学者一方面旗帜鲜明地对此予以严厉批评,另一方面则在自己的治学和创作中体现反对抄袭的态度,包括在引据前人时注明出处,通过独立思考成就一家之言,以及对前贤著作乐道其长而不掩其失的评价。{18}

(二)诚信思想与作者精神利益

版权领域的中国古代诚信思想,其次体现在对作者署名和作品完整性等精神利益实质上的尊重与保护。先秦时期,作品之上通常都不会署名,但人们通常都会根据作品中的思想内容、对话场景和活动事迹等承认和尊重被记述言论者或创作者的作者身份。{19}汉晋以后,作者在作品上自署其名渐成惯例,署名也因其在创立传承学说、彰显品德才学和积累文坛声誉等方面的作用而备受珍视。{20}是故,中国古代作者署名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到详的规范化和常态化发展历程,无不反映出中国古代作者版权意识的初步觉醒。与此同时,中国古代文人也越来越重视在编纂前人作品时对作者原意的尊重。明代叶盛就指出:“古人制作,名集编次,多出于己,各有深意存焉。今人不知此,动辄妄意并辏编类前人文集。”对应于此,古典校勘学以消除讹误,恢复原本为宗旨,即消除作品流传过程中因传抄、篡改等原因产生的错误,恢复出自作者本人而未受外界因素侵染的正确文字。{21}

(三)诚信思想与作品出版保护

版权领域的中国古代诚信思想,最后体现在对实现作品经济价值之书籍出版权的保护上。清代著名藏书家及出版家叶德辉著有《书林清话》,其在卷二曰:“宋人书籍翻板,宋以来即有禁例。”《宋会要辑稿·刑法二》中有记载,刑部言“:诸习学刑法人合用敕令式等,许召官委保,纳纸墨工具,赴部陈状印给,诈冒者论如盗印法。从之。”{22}从这部文献史料看,早在北宋时已经有了版权保护意识,民间不得私自盗用。“盗用行为”与中国古代思想“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相悖,同时也受到律法谴责。{23}与此同时,中国版权史的研究者大多都注意到了南宋段昌武《丛桂毛诗集解》前所刊的行在国子监禁止翻版的公据:“行在国子监据迪功郎新赣州会昌县丞段维清状:……山罗使君瀛尝遣其子侄来学,先叔以《毛氏诗》□讲指画,笔以成编。……名曰《丛桂毛诗集解》。独罗氏得其缮本,校雠最为精密,今其侄漕贡樾锓梓以广其传。维清窃惟先叔刻志穷经,平生精力,毕于此书。倘或其他书肆嗜利翻板,则必窜易首尾,增损音义。……如有不遵约束违戾之人,仰执此经所属陈乞,追板劈毁,断罪施行……”{24}该公据强调了作者皓首穷经式的智力创造劳动,抄写校勘者为精准呈现作品原意所付出的辛勤努力,这些都构成了作品“印板”市场价值的基础,所以“嗜利翻板”者不仅影响了合法出版者的经济利益,而且具有道德伦理上的可归责性。

三、诚信原则在当代版权实践中的价值

纵观中外版权史,诚信原则已经同时作为一种内在伦理观念和外在行为规范贯穿于作者、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以及社会公众的相关实践活动之中。随着创作传播技术和文化生产环境的变革,诚信原则在当代版权实践中具有以下价值。

(一)诚信原则在作品创作和版权取得方面具有正向引导价值

版权兼具创新和文化两种属性,如果说创新属性是其内在要求,那么文化属性则是其外在体现。版权具有创新属性,作为版权所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这意味着作品必须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而不是简单机械地复制或模仿。古有明代抄袭之风,今有流量争夺之举。在当下“流量为王”的自媒体时代,人人仿佛都是手持麦克风的“演员”,自由而畅然地进行自我表达。特别在短视频领域,因其创作门槛低而流量收益高,吸引了众多创作者的参与。诚然,短视频已经成为现代人获取新闻热点、进行社交沟通、习得专业知识等重要途径,然而个别不良自媒体账号违背诚信原则剽窃、抄袭他人创意内容,企图抓住所谓“流量密码”。例如,某B公司(短视频账号运营主体,拥有21.7万粉丝)将某A公司(短视频账号运营主体,拥有839.1万粉丝)发布的短视频下载后修改了部分视频页面的台词颜色、字号,增加了其品牌相关信息,并将视频结尾处的对方品牌介绍修改为对其品牌介绍。{25}B公司蹭流量、漠视网络准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随意侵权,侵害A公司对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复制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版权,对互联网空间规范与治理产生了恶劣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诚信原则既是一项法律原则,也是一种道德信仰。版权领域的诚信原则能够起到意识引领效果,引导相关版权主体良善不欺、自我约束,达到内心深处对诚信的信服,将诚信道德转换成诚信义务,自觉遵守网络规则。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尤其是自然语言处理技术取得了显著进展。OpenAI开发的GPT系列模型,从GPT-1到GPT-3再到对话机器人应用ChatGPT的诞生,其通过预训练和微调的方式,能够理解和生成自然语言,这使得ChatGPT能够进行复杂的语言交互并生成高质量的文本内容。尤其在文本方面,生成式人工智能主要通过语料库数据、实时数据、输入信息对人工智能模型进行训练,经过模型的预训练和优化反馈,生成式人工智能最终形成可供服务使用者使用的大语言模型。{26}诚信原则可以约束作者以AI作品冒充自己作品以及进行“洗稿”“洗画”“洗歌”等的冲动,从而以自己的知识积累和创作技巧为人类社会贡献新的作品。

历经农业经济、工业经济之后,数字经济已经成为我国迈入新发展阶段最主要的经济形态之一,也是我国经济发展中最活跃的领域。数据是数字经济的核心要素,实践中涉及“数据”的版权侵权纠纷也愈发突出。例如,在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权利地图(导航电子地图)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图形作品,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在其运营的“百度CarLife”“百度导航”“百度地图”等6款被诉侵权软件中使用与原告权利地图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导航电子地图,侵害原告的著作权。{27}该案中,被告违背诚实善良原则,明知故犯、缺乏信用,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数字经济时代,诚信原则既能引导版权主体保有内心善意真诚,亦能敦促版权主体规范版权取得,从而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概言之,诚信原则能够对创作者的内心意志和外在行为进行同步矫正,这种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的双向互动有助于创意作品的产生和版权的规范取得。

此外,在利用版权制度促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的过程中,诚信原则也可以提醒创作者注意区分传统文化本身的表达与演绎后的独创性表达,防止对公有领域的不当侵蚀,2023年南京锦上添花侵权纠纷案就体现了这一点。作为南京特色非物质文化遗产,云锦作品的创作是一个传承和创新发展的过程,相关阶段的创作成果如白描作品、上色作品以及运用“金宝地”等工艺创作可以适当借鉴已有成果,但是必须具有自身的独创性表达的部分,才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28}除了非遗文化,近年来,随着文化旅游业的深度融合和人民群众高品质的文化需求,具有高度创意性及观赏性的艺术节,比如“乌镇戏剧节”“大凉山戏剧节”“广州户外艺术季”等,汇聚了各式各样的公共空间表演节目,蕴藏着巨大的艺术欣赏价值和商业经济价值,然而其中不乏版权侵权现象,值得予以关注。在全国首例公共空间表演作品侵权案——《寻找牡丹亭》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定,原告将提线木偶、戏曲和高跷三种表演技艺相结合,又增添了一定现代化元素,其创作的表演作品《寻找牡丹亭》具有独创性表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被诉侵权表演与涉案作品的表演形象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原告的复制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29}“良辰美景奈何天,赏心乐事谁家院”,正是在诚信原则引领与保护之下,牡丹亭的故事流芳百世、久盛不衰,又因现代化多元艺术手法薪火相传、弦歌不辍。诚信原则能够激励创作者利用公有领域的既有素材进行再创作,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为我国传统文化艺术在新时代版权领域下的勃勃生机赋能添彩。

(二)诚信原则具有保障版权交易安全与公平的价值

在版权交易中,依据诚信原则,任何人不得将孤儿作品和他人作品据为己有并进行版权转让或许可。例如,在指导性案例22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在著作权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水印或权利声明认定作品著作权权属,权利声明属于单方陈述,主张版权的当事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某美图像公司应进一步承担G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版权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相反,根据某庐蜂业公司提交的G公司回复邮件等反驳证据,G公司确认投稿的摄影师仍然保留涉案图片的版权。故某美图像公司关于G公司拥有涉案图片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相关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0}按照诚信原则,某美图像公司应当保持自身的诚实良善,在版权交易中主张自身利益的同时不得侵害他方的利益。凡事皆有度,过犹而不及。在版权交易领域,当版权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的程度,构成犯罪时,当事人就会受到刑法处罚。在202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刘某生、刘某侵犯医疗设备软件著作权罪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自行制作和销售用于避开软件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加密狗和盗版软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31}如上,两被告违背内心善良诚实的心理状态,行为上触及刑法,背离版权交易的安全价值。诚信原则可以有效控制版权交易主体罔顾是非、一心牟利的冲动,推动其真诚而忠实地从事交易行为,净化版权市场交易环境,构建及维护版权交易安全和公平价值。与此同时,对于普罗大众而言,诚信原则也有正向价值引领作用,引导公众秉持善意、合法交易。

诚信原则还具有预防和矫正市场垄断或利益失衡之版权交易的作用。例如,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在我国网络音乐版权领域,出现了某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32}该平台通过独家版权代理,增加了网络音乐平台获取版权内容的交易环节和用户新进入平台获取正版音乐内容的成本,对其他竞争性平台获得必要的版权音乐内容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壁垒。{33}这不利于版权市场的流动性发展和公平交易的竞争,更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活力发展,因而遭到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整改和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无独有偶,除了音乐版权垄断,影视版权领域也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定价过高或过度收费等现象。例如,某公司在《庆余年》播放过程中推出付费超前点播模式,明显属于违反诚信原则的事后加价行为,不符合黄金VIP会员缔约时的合理预期,显著降低了黄金VIP会员的娱乐感和满足感,损害了黄金VIP会员的主要权益。{34}

再如,出版方、唱片公司、演艺公司、网络文学平台和新媒体公司等不得利用资金、技术和平台优势等强迫作者签订不平等的格式合同。过往实践中,个别平台利用优势地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损害权利人权益的运营措施,不利于版权交易安全与公平。具有优势地位的平台需要以善意合法的方式与其他的主体进行版权交易,不应为了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违背最基本的底线。正如查士丁尼在其编纂的《法学总论》中所说“法律的基本原则: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有鉴于此,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版权话语地位较高的主体更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即主观上保持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心理确信。这种主观诚信的形成,有助于规范自身行为,引导版权主体以其忠实的行为履行其义务,达成客观诚信,实现版权交易公平,从而建立良好的版权交易市场环境。

(三)诚信原则在版权保护与限制方面具有利益平衡价值

随着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经济转型升级,产业结构优化,新兴领域和特定领域的知识产权实践难免面临各种问题。除了法律法规等“硬法”规制,《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的规定也启示我们,诚信原则引导下的“软法”对构建响应及时、体系合理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版权保护规则也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首先,在版权保护中,诚信原则要求任何人不得以技术中立为名利用各种新技术行版权侵权之实。例如,在2022年被媒体称为“全国首例算法推荐案”的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利用算法推荐技术,将用户上传的截取自《延禧攻略》的短视频向公众传播并推荐,播放量极高,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5}该纠纷的裁判结果,不仅反映了法律界对于创作传播技术进步所带来的新型侵权行为的认知变化,更体现了司法实践在科技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微妙平衡。进而言之,在智能时代背景下,版权主体应当从内心深处抵制侵权恶俗,建立全社会对于创新、版权的诚信追求和利用,对于“技术中立”原则的适用,应该充分考虑该原则所保护的社会价值、适用范围,结合具体行为及传播内容进行理解。{36}

同时,依据诚信原则,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建立与其商业模式、侵权风险、技术能力相匹配的版权保护机制,承担较高的版权注意义务。不能仅消极主张避风港规则的责任豁免,将其作为“免死金牌”,而是负有面向未来的审查义务,也有学者称之为“通知—取下—扫描”规则,事实上是加强版的“避风港规则”。{37}即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方面对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删除、排除等义务,另一方面对即将发生或有可能发生的妨害负有控制、审查等义务,采取一切可行、合理的举措和方案,以防范实质上相同或类似的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如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其不仅必须在发现对未成年人有害的提议后立即予以阻止,还有义务防止此后再发生此类违法行为。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十七条以及我国《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人工智能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即是一种“面向未来的审查义务”,该条规定,提供者发现违法内容的,应当及时采取停止生成、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采取模型优化训练等措施进行整改,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提供者发现使用者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或者终止向其提供服务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可见,避风港并不能永远躲避风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也不能永远躲在港后规避义务。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网络侵权的隐蔽性和快速性呈态势增长,找到真正侵权人往往困难重重。这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重复侵权行为或者依其技术能力应当知道的侵权事实有理性认识,换言之,即在面对侵权人和侵权内容时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即使权利人暂时未发出侵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阻断损失发生的可能或者阻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具体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提供服务的情况、侵权风险的大小和技术能力的强弱等进行类型化处理。{38}

其次,诚信原则要求任何人不得以无偿提供作品为由在新产业行版权侵权之实,合理使用需要界定在法律范围之内。以无障碍电影为例,无障碍电影产业作为新兴产业,能够让视听障碍者理解剧情、无障碍观影、享受精神世界,然而其版权侵权现象也不乏其例。在“全国首例涉无障碍版电影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定,著作权法规定的“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应当包含对该种“无障碍方式”的特殊性限定,即应当仅限于满足阅读障碍者的合理需要,供阅读障碍者专用,而非供所有残障人士所用。被告某传媒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面向不特定公众开放并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属于法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构成对原告某科技公司的侵权,即侵害其经授权取得的涉案电影《我不是潘金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39}该案件的裁判规则践行了我国坚定不移履行《马拉喀什条约》义务的承诺,在全面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的同时,也较好地规范了无障碍版电影的制作发行和传播,促进了广大阅读障碍者平等参与到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中,丰富精神世界、共享文化发展成果,推动知识产权文化与法治文化、公民文化修养融合共生、相互促进。

再次,在消费升级和创新驱动共同推动下,新业态、新模式领域也存在版权侵权之象。比如近年来,我国剧本娱乐行业呈现井喷之势,“剧本杀”这项沉浸式社交娱乐活动成为人们重要的文化消费方式。剧本是“剧本杀”的关键,剧本盗版和仿制就成为“剧本杀”行业乱象之一。在上海首例盗版“剧本杀”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中,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苏某某、林某某等9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前提下,共同出资印制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并对外销售、获利巨大,已经形成一条黑色产业链,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剧本娱乐行业安全有序的交易环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0}“剧本杀”具有沉浸式体验、素材新颖性、社交交互性的特色,对剧本独创性就提出了更高层次要求。换言之,别致新颖而又趣味十足的剧本是剧本娱乐行业的立身之本和核心竞争力,加强“剧本杀”的版权保护举足轻重。对盗版“剧本杀”的不法行为,一方面可以通过法律加以规制,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诚信原则加以防范。按照诚信原则,版权相关方在剧本创作和使用过程中应该保有善意诚实的心理,即主观诚信,一种当事人确信自己未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心理状态。与此同时,版权相关方要诚实进行剧本创作和转让许可,即客观诚信,要求当事人以其行为忠实地履行其义务。除了沉浸式体验的“剧本杀”,观看游戏直播也已经成为不少人进行消遣娱乐的新模式。在首例“游戏主播”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被告王某某未经许可,在其他平台上直播、录播《梦幻西游》画面,侵害原告网易公司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合法权利。{41}被告李某某违反诚信原则,主观上明知游戏被禁止直播,客观上仍实施了多项帮助行为,与王某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人存在主观故意及客观情节严重两个要件,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予以惩处的条件,结合该案具体情节,本案惩罚性赔偿倍数为4倍。一言以蔽之,诚信原则以内在伦理观念和外在行为规范启迪版权主体坚持诚实、坚持原创,维护了版权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以及提升全行业守法意识和版权保护意识。

有权利必有限制,权利限制是从反面角度对权利客体所具有的利益进行重新配置,以期平衡各种法益,实现法律功能价值和目的价值统一。在版权限制中,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诚信原则要求版权人负有适度容忍义务,不应主张版权的过度保护。例如,我们应当接受“文本和数据挖掘例外”作为新技术环境下的合理使用情形。{42}在世界首例著作权人诉数据集创建者著作权侵权案中,德国法院认定,被告LAION创建了包含58.5亿条数据的数据集,该数据集免费向公众提供,且未基于此获利,其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研究机构。是故,基于德国《著作权和邻接权法》第60d条“以科学研究为目的的文本和数据挖掘”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可适用以上版权例外条款进行分析,并不侵犯原告某职业摄影师的著作权。{43}文本和数据挖掘作为数智时代的基础性工具和技术,能够从海量信息中收集并提炼出新知识和技能,分析事物的关联性和规律性,只要使用者秉持善意真诚的动机,不以特定作品的表达为模仿对象,而是在总结规律的基础上进行新创作,这对传统文化的保存和发展以及文艺创作的繁荣都是极大的助力。质言之,依据诚信原则进行的文本和数据挖掘体现了版权人和社会公众在公共文化领域中相互尊重、信任和合作的关系,有助于数据资源的有效利用与版权保护的协调。

综上所述,在版权保护和限制领域,诚信原则能够让创作者、使用者以及社会公众秉承良善诚实的内驱力,规范行为塑造,发挥其行为规范功能。与此同时,面对纷繁复杂的多种利益冲突,诚信原则又能以其裁判规范功能,在没有明确细化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可以依照诚信原则进行裁判、灵活审判,维护案件公平公正,助力司法实践问题的解决。

四、结语

《著作权法》在历次修改中都没有明文规定诚信原则,然而这一民法的重要条款可以适用于版权领域是不争的事实。从历史上看,西方社会自罗马法以来,诚信原则逐渐从行业道德转化为版权立法中的明文规定,并在版权贸易和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适用。中国古代的诚信观念也与作品的教化功能、作者的精神利益以及作品的出版保护紧密相关。在当下文化创作、信息传播和版权应用已经十分繁荣的数字经济时代,中西方历史传承下来的诚信观念和原则仍继续发挥着重要作用,较好地引导着作品的创作和版权的取得,保障着版权交易领域的安全与公平,协调并实现了版权人、作品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认识诚信原则在版权领域的重要价值并遵循该原则开展实践活动和司法裁判,对我国的文化强国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都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

(作者李宗辉系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教授,网络与人工智能法治研究院副院长;谢雅佳系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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