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健伊
摘 要:普通破产程序存在时间长、流程复杂以及观念滞后的缺陷。基于当前繁简分流、降低成本的司法改革要求、国内外客观实践的有益探索以及我国现有立法的规范支撑,简易破产程序的适用具有可行性與必要性。完善思路层面,首先,明确效率兼顾公平和费用相当的适用原则;其次,简易破产程序的具体规则方面,厘清简易程序的类型化范围、管辖等细则;最后,完善简易程序的监督与救济机制,可以赋予其复议权和申诉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简易破产程序;适用范围;效率原则;公平原则;救济监督
一、问题的提出
截至2022年末,我国中小微企业数量已超过5300万户,比2018年末增长51%[1]。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壮大,是数量最大、最具活力的企业群体,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生力军。同时,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把实施扩大内需战略同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机结合起来”。使中小企业在退出市场时低成本、高效率以及企业主再次进入市场进行经营的可能性,是我国经济结构优化协调的重要课题。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关法规政策的出台和实施均对企业积极走破产程序,高效退出市场发挥了促进作用。但对于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破产财产较少的中小企业而言,破产程序经济成本过高、时间成本过长仍然是巨大的阻碍。目前以温州、深圳为首,全国多地出台了高效办理中小企业破产案件的相关政策,但《企业破产法》中仍未对中小企业破产程序作出统一的专项规定。当前学界已有的研究成果同样强调现行《企业破产法》中简易程序的缺失,并指出其与其他法律衔接适用的不足[2]。在此背景下,本文在《企业破产法》修订之际,对简易破产程序的适用与设计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对破产程序的有效适用有所裨益。
二、企业适用一般破产程序的困境
我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实施以来,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日益变迁,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改变以及全球经济形势动荡对国内企业造成的冲击,现行《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程序已经难以应对当下市场环境,尤其对中小微企业的适应性不强,难以达到市场化与法治化的统一[3]。
(一)适用范围狭隘
企业适用一般破产程序的困境首先体现在适用范围层面。一方面,立法明确非法人企业破产案件参照《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限于破产清算案件。另一方面,《企业破产法》仍然缺少不同主体的纵向适用规范细则。《企业破产法》第2条将破产程序适用主体限于“企业法人”,虽然将破产程序适用主体涵盖到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社会组织,但立法明确参照适用范围限于破产清算案件,即将这类主体排除在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程序适用之外。针对上述非法人企业,《企业破产法》中也未针对其组织特殊性进行相应的破产法律规范,仅在第135条概括性阐述参照适用破产清算规定的程序。
破产法适用范围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般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和折衷主义[4]。2007年施行的《企业破产法》中第135条对于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采用了折衷主义,将非法人组织破产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是市场主体在破产程序中最简单、最高效的退市途径。但破产程序的设计并非简单地使市场主体走向消亡,而更应侧重市场主体在市场环境中能否存续并保持活跃经营状态,同时为出现短暂财务困难的市场主体提供重整或和解的救济渠道。从法学意义上讲,破产是一种化解“破产”债务人(bankruptcy debtor)财务问题的司法程序,其目标有两个方面:解决为数众多的债权人间相互竞合的债权请求;挽救债务人以脱离过去的财务困境[5]。质言之,破产程序的主要目的是救济,而非“一刀切”地使社会组织直接退出市场。
同时,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规范原则上针对一般企业法人作出,缺少针对不同主体的纵向适用规范细则。以个人独资企业为例,这类企业的主要特点为企业主个人与企业之间的依存度较高,但《企业破产法》中并未对这类特殊企业作出相适应的程序规范,仅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参照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清算程序后尚未清偿的债务,仍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由投资人对其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①。该制度设计并未对非法人企业带来一线生机,反而使退市程序更加烦琐。
(二)债权人消极偿付问题凸显
债权人消极参与破产程序的原因不仅在于破产程序的低效率和高成本,还与债权偿付率较低密切相关。世界银行《2020年营商报告》中公布的我国债权人参与指数仅得2分,是破产框架强度指数的子指数中评分最低的一项,相较于程序启动、债务人资产管理等环节处于薄弱环节②。
消极债权人出现的主要原因在于破产程序经济和时间成本过高。世界银行2020年4月发布的数据中显示,2019年我国解决企业破产案件平均耗时为1.7年,可比样本中的美国平均耗时为1年,日本平均耗时为0.6年③。我国破产成本占破产企业总资产的22%,即人民币3,500,688元,可比样本中的美国和日本的破产成本占比为10%和4.2%④。与破产案件数量较高的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破产程序缺乏效率和低成本优势。
事实上,破产程序的债权偿付率低同样阻碍了债权人积极配合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中适用破产程序的条件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种定义使债权人天然认为只要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就一定无法偿付所有债权。这种观念极易导致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用“先到先得”的方式实现个别清偿,而《企业破产法》的制度设计定位于同等比例分担的概括清偿机制,债权人并不愿意让其他债权人后来居上地参与到财产分配中,从而规避破产程序。
(三)债务人配合障碍
债务人配合破产程序的障碍主要在于《企业破产法》中缺少对商自然人的保护。破产制度中个人破产制度的缺位使企业主天然排斥破产程序,虽然我国在执行程序中规范了针对个人债务追偿的参与分配制度,但企业主个人对企业的连带债务并不因参与破产程序而得到当然豁免。
第一,破产程序无法为企业主个人提供保护。对于中小企业,由于经营规模较小,企业内部缺乏有力的监管体系,企业主个人和企业混同度较高,当企业陷入财务困境时企业主也难以从企业中脱身。如前所述,非法人企业即便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終结清算程序后,企业主仍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企业剩余债务。自然人保护制度的缺位使债务人倾向于消极处理企业债务,进而催生出大量“僵尸企业”,成为阻碍经济发展的桎梏。
第二,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破产法》实施的影响。执行程序中并不必然要求债务人的积极配合,债务人也更愿意消极地等待被执行。同时,参与分配制度在调整对象上与破产程序存在竞合,极易导致两种程序之间的无序竞争,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相比并不完全公平和透明,这也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逐利行为留有监管空缺。如参与分配制度中缺乏债权人申报环节,极易导致分配结果的人为操纵,使债务人转移财产、干扰诉讼的可能性增高。参与分配制度是执行案件中解决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重要手段,是推动个人破产制度普遍推行的先导,但同时也为债务人消极退市提供了可能,这对市场主体统一通过破产程序有序高效退出市场造成了阻碍。
三、企业简易破产程序的适用逻辑
如前所述,囿于破产程序时间漫长、破产程序复杂、破产观念滞后等原因,多数企业并不会有强烈的动机主动申请破产,这也使得如何革新破产程序成为当前亟待考虑的问题。事实上,基于当前繁简分流、降低成本的司法改革要求、国内外客观实践的有益探索以及我国现有立法的规范支撑,简易破产程序的适用具有可行性与必要性。
(一)价值维度:繁简分流、降低成本的现实要求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是我国法院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改革。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数量处于高位运行态势,2021年全国新增破产审查案件24267件④。同年,全国已设立14个破产法庭,从事审判工作的员额法官417名,但各地法院的审判力量仍无法应对破产案件数量高速增长的现状[6]。
案件繁简分流改革强调把案件按简单复杂程度分类并纳入不同的程序中去处理[7]。这项改革立足于权威高效的司法价值取向,与法经济学中的破产法律制度逻辑相契合,即要求破产法律将传统法学理论的公平和公正的要求与经济学追求社会成本最小化的要求相结合,个人财产利益和社会效率价值达到协同与平衡。简易破产程序的建立有助于各地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确定程序适用的标准,将司法资源集中到案情相对复杂或大规模企业破产案件中去。
(二)经验维度:国内外司法实践的有益探索
我国《企业破产法》尚未对简易破产程序进行统一规范,但得益于我国一些破产案件高效审理试点城市的先进经验,结合并参考域外简易破产法制度,我国现已具备简易破产案件普遍施行的条件。
在国内,深圳破产法庭是全国第一家破产专门审判机构,并推行破产快审机制。自2019年以来通过快审方式审结破产申请案件1297件;审结简易破产案件343件,为案件繁简分流改革、破产审判模式创新作出优秀示范⑤。此外,2022年精创(深圳)装备有限公司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深圳破产法院首次决定适用简易快审程序审理破产重整案件。温州中院也是我国破产审判工作改革的重点地区,温州两级法院通过十年来的不断探索与尝试,总结出以“府院联动推进破产审判”为特色的温州经验;在破产简化审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等方面,形成先进的破产审判“温州模式”⑥。
在国外,2021年联合国根据小微企业存续期间较短,经营风险较高的特点,出台《贸易法委员会小微企业破产立法建议》(以下简称《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对于简易破产制度提出要求:“考虑到小微企业在普通的破产程序中往往无法负担昂贵的破产费用、企业的负债结构简单等特殊性问题,简易破产制度应该是安排迅速、简单、灵活和低成本的破产程序,以鼓励和激励小微企业早日援用简易破产制度。”小微企业在我国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是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的坚实基础⑦,破产简易程序的法律化是我国应对国际经济金融形势变革、推动国内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的迫切需要。事实上,很多国家对破产简易程序都已做出了积极探索,澳大利亚于2021年实施《2020年公司法修正案(公司破产改革)》,对总负债额不超过100万澳元的企业可以适用简化清算程序,同时保留了25%以上债权人的程序适用异议权,并新增破产重组程序终止后进入清算程序时的简化清算程序适用[8]。德国破产简易程序中对于破产清算程序书面审理的适用主体要求,“债务人财产状况简明清晰且债权人人数或债务数额微小”;还规定了简易分配制度,经受托人申请,债务人在法院确定期限前把价值相当的款项支付给受托人的,可对破产财产变价[9]。
(三)规范维度:涉企业简易破产条文的规范指引
《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不仅在国内取得良好效果,同时也顺应了国际趋势,为中小微企业破产立法提供重要指引[10]。在202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重点针对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审限和程序转换等方面作出细则规范:为避免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超过审限而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经案件审理法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小额诉讼的标的额提升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扩大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同时在审理期限上将一审终审、当庭宣判的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缩短为两个月,将提高审判效率、案件繁简分流、简案快审进行制度层面法律化。此外,对在线诉讼与送达规则方面也做出了完善,将“在线诉讼”应用到各个诉讼环节,同时将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范围扩展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在数字生态积极建设的背景下,明确了在线诉讼的效力、扩大电子送达适用范围,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进一步推动诉讼效率的提升。
《企业破产法》施行之初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刚刚建立并受到国有企业改革成本和社会对企业破产认知不足的制约[11]。近年来,我国多个地区出台简易破产案件审理的相关法规,为全面推行简易破产制度提供经验成果。2021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为《高效审理意见》),结合深圳市经济发展建设要求,出台《关于优化破产办理机制推进破产案件高效审理的意见》,提出集约选任管理人制度,以竞标、随机、指定的方式灵活选任破产管理人,有效节约破产成本并提高管理人与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契合度,有力推进破产程序高效运行。2023年上海市高级法院与各部门联合制定《上海市加强改革系统集成 提升办理破产便利度的若干措施》,除加强对管理人履职行为的监督外,上海市充分利用数字化平台提高涉案信息查询的便利度,并依托线上平台为债务人破产财产处置提供多元化途径,为债务人高效退出市场提供全方位的数字化支持。各地出台的简易破产相关法规针对我国破产实践中的常见问题作出了可行性规范,从破产管理人的履职问题到全面推动破产程序数字化平台的便利化等,这些先进经验均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的修订提供重要参考意义。
四、企业简易破产程序的制度设计
权威高效的破产法律制度是推动我国营商环境向优而行的重要组成部分,简易破产程序的制度设计对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等方面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事实上,简易破产程序底层设计理念应当立足于公平公正原则与程序参与各方利益最大化之间的平衡,并在适用主体、案件管辖、管理人制度等方面进行细则规范,同时加强程序救济监督方面,确保简易破产程序的审判质量与效率协调统一。
(一)企业简易破产程序的构建理念
1. 效率兼顾公平原则
现行破产法律制度更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规范,但随着案件繁简分流改革的开展与落实,效率化的改革不一定与权利妨害相挂钩,也并非与权利保障背道而驰[12],如何保护其他破产程序参与人的权益,同时确保破产案件的审判效率已经成为我国破产法制度构建中的一项重要课题。
第一,对简易破产程序中的非讼部分进行简化,并对各环节期限加以限制,以保证程序整体效率。一方面,破产程序中包含大量非讼部分,法官在审判工作之外仍需对这类事务进行核对和确认。而简易破产案件一般适用于债权债务明确,债权人人数较少的案件,在简易程序中可以对债权人相关的非讼部分进行适当简化或合并,如非必要不召开债权人会议、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等。另一方面,各环节时限应当进行适当压缩,避免个别环节造成程序运行的瓶颈。对于程序性事项可以适当缩短期限,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受理期限可由十五日缩短至十日;对于非实质性审判事务,如通知、公告等应当进一步缩短期限。
第二,在债权人会议中增设视同认可机制,避免表决流程久拖不决。这项机制主要针对消极参与破产程序或恶意拖延程序进行的债权人,即在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中,尤其是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经正式通知的债权人缺席会议、参会未投票和投弃权票均视为对表决事项的赞成票[8]。视同认可机制的设计有助于防止破产程序中个别环节的期间过长,高效推动程序运行。
第三,保障利益相关人对于程序适用和环节期限限制的异议权,实现程序的公平和完整性。在追求破产程序高效运行的同时,应确保利益相关人对上述前两项的异议权。异议期限应当相对较短,促使利益相关人及时行使权利,并由法院进行审查,避免利益相关人利用异议权恶意拖延诉讼,阻碍简易破产程序的运行。
2. 费用相当原则
破产简易程序制度设计关键目标在于建立快捷、簡单、灵活和低成本的破产程序⑧,该制度设计中应当充分考虑简易破产的成本效益价值。进入破产程序的中小企业经常面临全部资产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甚至无产可破的问题。如前所述,我国破产实践中平均破产成本高达破产企业资产的22%,即便能够支付破产程序的费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也将被严重削弱。
第一,对办案手续进行简化,减少破产案件的程序费用。结合上文对简易破产程序环节的简化,简易破产的案件整体费用可以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进行适当减免,同时设立案件受理费最高限额,以缓解债务人因破产成本较高所产生的畏难情绪和经济压力。
第二,充分利用数字化平台,降低程序相关方的诉讼外成本。通过完善互联网法院的在线诉讼平台,对立案、送达、公示等手续进行线上处理。近年来数字化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江苏南通法院已于2022年实现将传统“线下”破产案件办理流程节点化搬到“线上”[13]。通过数字化平台开展利益相关方参与破产程序的相关环节,不仅能够节约利益相关方的诉讼外的经济成本,同时有利于提高程序参与各方的参与度,如债权人会议可灵活安排时间。
第三,降低破产程序后期的程序费用。简易破产程序的适用对象一般不包含复杂的担保事项,对债务人财产处置环节应当以公平、高效的方式进行变现,是债务人快速退出市场,如以债务人资产的整体出售、网络拍卖等方式进行。
(二)企业简易破产程序的规则设计
1. 厘清适用范围
简易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从适用条件、适用主体和适用的破产程序类型三方面进行规范。
首先,对于简易破产程序的适用条件《高效审理意见》中已作出概括性规定,并对不适用简易破产程序的案件作出了排除性规定。各地近年来也纷纷出台简易破产程序相关的审判指导性文件,但由于各地区经济结构不同,简易破产案件适用条件存在差异。在简易破产制度设计中可以保留《高效审理意见》中的概括性条款,同时结合司法实践中总结出的适用简易破产程序的其他情形进行规范,如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协商一致同意的或债务人无产可破、下落不明等情况均可纳入简易破产程序适用条件中,司法解释中也应当对概括性规范进行细化,明确案件复杂程度的判断标准,减轻法院审查是否适用简易破产程序的工作压力。
其次,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纳入简易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企业破产法》第135条已赋予非法人组织广义的破产能力,即其具备能够接受破产宣告成为破产者的资格[14]。根据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数据显示,我国中小微企业法人单位占全部规模企业法人单位的99.8%,吸纳就业占全部企业就业人数达79.4%[15]。中小微企业和非法人组织规模较小,债权债务较为简单,但其数量庞大,简易破产程序主要针对这类主体,为其提供高效率、低成本的退市途径,推动优化整体市场资源配置。
最后,简易破产应当适用于所有破产程序。《高效审理意见》中将简单案件快速审理机制限于破产清算、和解案件,而破产重整程序相比较于其他类型破产程序更为复杂,其程序理念在于:财产用于生产经营时的价值要高于被废弃出售时的价值[16]。在简易破产制度设计中,应当权衡企业继续存续和退出市场之间的利益孰重。对于“僵尸企业”,通过破产清算程序高效退市对于企业本身和市场整体的利益高于破产重整程序;而对于经营管理良好、财务状况出现一时性困境的企业,重整程序更符合市场经济的未来预期利益。同时,我国目前已经具备简易程序审理破产重整程序的条件,如前所述,2022年深圳破产法院已经在精创(深圳)装备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适用简易快审模式进行审理。据此,在制度设计中不应将破产重整程序彻底排除在简易破产程序之外,在企业规模之外,应当优先评估企业盘活的可能性。
2. 明确案件管辖
简易破产案件可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企业破产法》中并未对破产案件级别管辖作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破产案件级别管辖应以破产主体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级别作为管辖依据。这项规范本质上是以行政手续确认法律程序,这种规范的弊端在于无法以管辖法院的级别来划分破产案件的繁简程度,这与《民事诉讼法》中对于级别管辖的立法设计理念相悖。
简易破产程序的级别管辖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与《高效审理意见》中的破产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存在共性。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中第42条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第一审,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条司法解释主要目的是缓解破产衍生的诉讼案件对破产审理法院造成的压力,但同时也表明基层人民法院具备对适用简易破产程序案件的审判能力。这一设计有助于案件繁简分流,确保司法资源集中在审理复杂破产案件的上级人民法院。
3. 完善启动方式
对于符合简易破产程序适用条件的破产案件,可以由人民法院決定适用简易破产程序。目前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完全适用当事人主义,即由债权人、债务人或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向法院申请启动。这种启动方式的弊端在于如果市场主体均对进入破产程序表现出消极态度,则破产程序无法启动,严重降低了市场主体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的可能性。根据《民诉解释》第513条“执转破”制度衔接中,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发现企业法人符合破产程序适用条件时,仍然需要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才能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法院职权作用在破产程序启动中的缺失,易对诉讼程序衔接的效率利益造成侵害。
对于执转破案件,应当加强执行法院的职权作用,对符合破产程序的执行案件可以依职权移送有管辖权的破产法院,由破产法院决定案件是否具备简易破产程序的条件。适用程序中职权主义的加强,对法院判断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标准、简案快办流程中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此外,无论是直接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或通过程序衔接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均应当有条件地保留当事人对于简易破产程序适用的异议权。
4. 厘清与普通破产程序的转换机制
对于已经按一般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经破产参与人一致同意并符合简易破产案件适用条件的可以转为简易破产程序;而已经按简易破产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是否转入一般破产程序时应当充分保障破产参与人的程序选择权。
首先,简易破产案件的设计底层价值在于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对于符合简易破产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如果破产参与人对程序适用无异议,简易破产程序当然符合各参与方的诉讼利益,可以直接由一般破产程序转入简易破产程序。但经一般破产程序转至简易破产程序的案件,在后续依照简易破产程序审理过程中,如非因案件本身出现其他复杂因素,参与方亦无正当理由要求转回一般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这一设计主要为杜绝破产参与方恶意利用异议权对诉讼进行拖延,保障破产程序权威高效运行。
其次,对于简易破产程序转入一般破产程序应当兼顾当事人主义和法院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中,法院职权主义色彩较重,简易程序适用的决定权往往由法院享有[17]。
破产程序与常规诉讼程序不同之处在于,其程序中包含大量非诉讼性事务,破产程序中各参与方之间、参与方与法官之间的关系更倾向于“诉讼商谈的程序”[18]。因此,在简易破产程序向一般破产程序转换时应当优先考虑各参与方的意思自治,并在参与方提出异议时法院充分考虑并听取其他参与方意见,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程序滥用。
最后,程序转化区别于重新审理,对于已经先前在简易破产程序中确定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以提高审理效率。这一原则直接沿用了《民事诉讼法》中对于程序转换的要求。但是,为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如果当事人认为其确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之前确认的事实,破产法院也可以组织进行再次质证。
5. 细化管理人的选任标准
管理人选任标准可以单独编制简易破产管理人名册进行随机选任,对于无产可破的债权人以指定方式进行选任,同时可由债务人或债权人推荐管理人选任。
第一,简易破产制度设计中,应当考虑普通破产管理人的规模与收费标准能否向简易破产程序中兼容,避免造成资源过剩或债务人无力负担的问题。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管理人一般以随机方式进行选任,这种选任方式的弊端在于无法确保管理人的经验、能力等与破产企业规模、破产案件复杂程度相匹配。如此,可要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单独对适用简易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名册进行单独编制。在简易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中再进行随机选任,避免造成管理人在简易破产中职能过剩,债务人财产无法负担管理人费用导致破产程序无法推进的情况。
第二,对于无产可破的债务人,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这种情况下管理人面临零报酬的局面,破产管理人推动破产程序的阻力较大,此时为推动程序高效运行,可以由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而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费用弥补,法院可以在破产管理人履职情况评估时作为额外的加分项,并在其他需竞标类破产案件中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债务人或债务人可推荐管理人。债务人推荐管理人的优势在于双方之间具备信任基础;债权人推荐管理人的优势在于在程序运行过程中,管理人更容易与债权人达成一致,避免债权人对非诉讼环节提出过多异议。由任何一方破产参与人推荐管理人均有助于破产程序的快速推进。但在这种选任方式下,需要强化债权人会议异议权,避免简易破产程序中的利益相关方与管理人之间产生的额外磨合成本,对债务人资产造成额外消耗。
(三)企业简易破产程序的监督机制
《企业破产法》中对于破产程序的监督规定缺少明确的针对性,容易导致对破产程序及破产管理人工作的监管不力。表现为破产程序的监督主体较单一,法院作为主要监督主体应对破产管理人进行内部监督的细化。
一方面,多元监督主体协同监管。推动落实检察院在简易破产程序中与法院的合作联动工作机制,通过案件信息的共享、建立协调合作联动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等,破除破产管理人监督主体单一的局面。通过大数据的信息共享,能够及时纠正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分配过程中的工作纰漏,如泰州市检察院于2023年办理劳动争议检查监督案中,发现行为人利用破产清算伪造高额劳动报酬的事实,并对相关案件开展监督,挽回破产企业近400万元经济损失[19]。同时,可将两院联动机制覆盖到破产管理人监督中,检察院能够弥补法院在监督过程中的疏漏,如避免破产管理人与债务人私自处分破产期间取得的财产。此外,加强两院合作,也有助于实现“执转破”程序衔接的监督,检察院可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的监管,针对执行程序中的僵尸企业向法院提出启动破产程序的申请,加快企业公平有序退出市场。
另一方面,法院为主导下加强管理人内部监督机制的建立。《企业破产法》中第130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但并未对破产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过错要件进行规范。制度缺失导致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中极易导致履职失误,同时也不利于对破产管理人工作的监管。简易破产案件中虽然程序环节相较于一般破产程序较少,期限较短,但同时也要求破产管理人能够高效、公平地处理各环节事务并积极推动程序运行。简易破产程序中,破產管理人内部监督应主要包括债权审查、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债务人内部应急管理制度等各环节的监督。健全的内部制度可以为法院实施外部监督时提供可比较标准,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同时能够极大程度地避免因破产管理人工作衍生的民事诉讼,为简易破产案件高效公平审理提供有力保障。
五、结语
简易破产制度是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市场经营主体日益多元化背景下的必然产物,合理协调了破产程序对经济利益和公平公正的价值需求,促进了市场资源和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本文虽然对简易破产程序中的重点问题作出简要分析,但其中非法人组织与个人破产的衔接及执行转破产中简易程序的适用并未涉及,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理论研究中均存在分歧和争议。随着我国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现行破产法律制度中对于简易破产程序的规范亟须完善,《企业破产法》的修订现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简易破产程序也被纳入草案审议范围,期待本次修订后《企业破产法》能够更加充分地发挥市场经济法治体系中的基本法作用。
注 释: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
② “World Bank Group.Doing Business 2020”,载https://archive.doingbusiness.org/zh/reports/global-reports/doing-business-2020,于2023年08月28日访问。
③ “Average time to resolve business insolvencies in the countries with the most insolvencies in 2019, by country (in years)”,载https://www.statista.com/statistics/1116463/business-insolvencies-time-resolve-country/,于2023年08月28日访问。
④ 2021全国破产案件大数据报告。
⑤ “深圳破产法院成立四周年!”,载http://www.szszfw.gov.cn/fzsz/content/post_931813.html,于2023年08月28日访问。
⑥ “浙江首个破产法庭在温州成立”,载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5374072,于2023年08月28日访问。
⑦ “小微企业已成国民经济重要支柱和社会就业主渠道”,载https://www.gov.cn/xinwen/2014-03/31/content_2650017.htm,于2023年08月28日访问。
参考文献:
[1] 徐佩玉.我国中小微企业已超5200万户[N].人民日报(海外版),2023-06-20.
[2] 李曙光.论我国《企业破产法》修法的理念、原则与修改重点[J].中国法律评论,20(6):33-48.
[3] 刘颖.论我国破产法上简易程序的构建[J].法学评论,2022,40(3):138-148.
[4] 刘敏溪.论个人破产中的失权制度[J].商品与质量,2011(S8):177.
[5] 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2.
[6] 赵晨曦.深入宣传破产法律制度 引导社会全面理解破产[N].法制日报,2021-08-19(02).
[7] 王亚新.司法效率与繁简分流[J].中国审判,2010(12):12-13.
[8] 徐阳光,宋宜恬.小微企业破产的特殊性及其规则构建[J].法律适用,2023(3):10-20.
[9] 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118-119.
[10] 徐阳光,殷华.论简易破产程序的现实需求与制度设计[J].法律适用,2015(7):100-104.
[11] 王卫国.新破产法:一部与时俱进的立法[J].中国人大,2006(17):17-20.
[12] 左卫民.效率VS权利? 民事程序繁简分流改革争论的实证审视[J].现代法学,2022,44(5):67-81.
[13] 丁国锋.江苏南通法院打造“互联网+破产审判”新模式[N].法制日报,2022-10-25.
[14] 段威.合伙企业破产诸问题探析[J].河南社会科学,2007(3):84-87.
[15] 刘坤.这10年,中小企业又快又好发展[N].光明日报,2022-09-01(10).
[16] 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1130.
[17] 蔡彦敏.中国民事司法案件管理机制透析[J].中国法学,2013(1):136.
[18] 段厚省.诉审商谈主义——基于商谈理性的民事诉讼构造观[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77.
[19] 管莹,葛石烨,陈丽华.聚焦重点环节,深化破产案件精准监督[N].检察日报,2023-06-2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