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感激义务

2016-12-07 01:00毛兴贵
道德与文明 2016年5期
关键词:公平原则西蒙斯义务

毛兴贵

[摘要]感激原则是一种很常见的道德原则,它所产生的感激义务也历来受到日常道德观念和道德哲学家的重视,但是对感激义务本身进行详细讨论的文献却不多见。产生感激义务的行为必须满足一些基本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是行为者对他人的关心;不过,某些具体情况下是否能产生感激义务的问题是很复杂的。感激义务是一种比较特别的道德要求,它具有一些与一般的道德要求不同的特点。与严格意义上的“义务”和“责任”相比,感激义务既有“义务”的某些特点,也在某些方面具有“责任”的特点,但又与二者不完全相同;同时,感激原则与公平原则也不完全一样。

[关键词]感激义务 西蒙斯 义务 责任 公平原则

[中图分类号]B82-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16)05-0036-08

感激(gratitude)原则是一种非常常见的道德原则,它所产生的感激义务也历来受到日常道德观念和道德哲学家的重视。在日常道德中,知恩图报被看作一种做人的起码准则。在道德哲学中,有不少哲学家都论述过这条道德原则。比如,霍布斯把感激作为第四条自然法,认为它有助于人类走出自然状态,它规定:“从他人单纯的恩惠行为中受益的人应该努力使施惠者没有合理的原因为自己的善意感到后悔。”休谟甚至把忘恩负义看作“人类可能犯的一切罪恶中最骇人、最悖逆的”罪恶。20世纪的哲学家罗斯则把感激义务作为七种初步(prima facie)义务之一。虽然哲学家们对于把感激作为一项道德原则鲜有异议,但是对感激义务本身进行详细讨论的文献却不多见。本文首先分析感激义务产生的条件,并结合约翰·西蒙斯的观点讨论与感激义务的产生相关的几个常见问题;在此基础上,阐述感激义务的基本特点;最后,结合“义务”与“自然责任”这两种最基本的道德要求之间的区分以及感激原则与公平原则这两种道德原则之间的区分进一步说明感激义务的特殊性。

众所周知,感激总是因为他人给予我们恩惠或利益而在我们身上产生的一种对他人的情感与态度,有了这些情感与态度,我们就会对施惠者的利益给予关心,对施惠者抱有善意和尊重。但是,并不是对他人以任何方式给予我们的任何利益,我们都要心存感激。感激义务的产生至少需要一些必要条件。

首先,只有对于施惠者有意识地给予的恩惠,受益者才有感激的义务。一方面,施惠者必须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有利。如果一个人在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带来利益的情况下实施了那种行为,那么受益者就不必对他表示感激。比如,正当盗贼在撬我家大门的时候,邻居碰巧突然路过,盗贼吓跑了,我当然不必感激他。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或许确实心怀感念(gratefulness),但是这种心情无异于庆幸,最多是对运气或上天的感激。同样,如果张三原本是为了损害李四的利益,结果弄巧成拙适得其反,最后反而给李四带来了利益,那么无论这种利益有多大,也无论它对于李四有多重要,李四显然不用对张三心存感激,他或许会感到庆幸。另一方面,施惠者必须是有意识地去施惠于人,把施惠于人作为自己行为的目的。如果一个人给我们带来的利益只不过是他自利行为的副产品,他根本没有要给我们带来利益的意图,那么无论他是否知道自己的行为会给我们带来利益,我们都不必对他表示感激。毕竟,在这种情况下,他并没有表现出对我们的福祉有任何程度的关心。更进一步说,如果一个人给我们带来利益仅仅是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那么我们就更无须对他心存感激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已经被他仅仅看作手段而非目的本身。

其次,施惠行为必须是自愿做出的。出于强迫的行为并没有体现行为者的真实意愿,所以如果一个人是由于他人强迫才为我们提供了某些利益,那么我们也无须感激他,毕竟,一旦他摆脱强迫,他便有权利要回那种利益。对于这种情况,我们正确的做法是拒绝利益或主动归还利益,而非感激。

最后,施惠者不能以不正当的方式为我们提供利益。有时候,他人为我们提供帮助或利益,只是为了找到一种优越感(a feeling of superiority),并不是出自对我们的关心,如果我们接受了他的帮助,便是以自尊为代价成全了他,这种情况下,我们已经付出了自尊,当然不必感激他。正如西季威克所言:“人们是不是带着爱提供服务这一点是至关重要的。”对于冷冰冰地提供的帮助,我们无须加以感激,最多只需要偿还相应的利益就足够了。实际上,出于自尊,我们往往会拒绝这种帮助,正所谓“君子不食嗟来之食”。如果我们具有足够的理性和自制能力,并且不缺乏作出正确决定的相应知识,那么一个通过违背我的意志约束我的自由来帮助我的人也得不到我的感激。比如,张三夺过他已经喝醉的朋友李四手中的酒瓶,或坚决制止他开车,这些行为都符合李四的真正需要,因此并没有违背其真实意志,事后李四当然应该对张三加以感激。相反,作为朋友,如果张三放任了李四的行为,我们甚至会对他加以谴责。但是,如果一个医生为了让我变得更聪明,便强行为我注射一种药的行为显然侵犯了我的权利,不可能得到我的感激。

由此可见,感激义务并不要求我们对以任何方式提供的任何利益都加以回报。不过,上述条件并不能共同构成感激义务产生的充分条件,因为有些同时满足了上述条件的行为也不能产生感激义务,比如,雇主按照规定给雇员发工资和奖金的行为。或许有人认为,这种行为之所以不能产生感激义务,是因为工资和奖金本身即为雇员所应得。但有时候,一个人给予另外一个人他所应得的,受益者也负有感激义务,比如把捡到的钱包交还失主的行为就会在失主身上产生感激义务,律师为农民工讨薪的行为也会产生感激义务。

其实,上述必要条件可以归结为一条,即施惠者的施惠行为必须出自对受益者的尊重和关心,只有以这种仁爱之心为出发点,他的施惠行为才是有意识的、自愿的,也只有具有了这种仁爱之心,施惠者才能以他人为目的,并且在帮助他人的时候也尊重他人的权利、人格和自尊。“因此,感激并不是对利益的回报,而是对仁爱之心的回应;它是对授予我们利益的行为或试图授予我们利益的行为的回应,但是这种行为的动机必须是想要帮助我们的愿望。”

在讨论感激义务产生的必要条件时,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追问几个问题。第一,是否只有当施惠者作出了特殊的努力或牺牲时,受益者才负有感激义务?第二,如果我们不希望某个人成为我的施惠者,那么我是否会因为他的施惠行为而背负感激义务?第三,如果他人所提供的某种利益或帮助本身不是我们所想要的。我们是否负有感激义务?第四,如果他人的施惠行为只不过是在履行其责任或义务,那么受益者是否负有感激义务?

西蒙斯在《道德原则与政治义务》一书中对这几个问题都作了讨论。对于第一个问题,西蒙斯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不过,从西蒙斯的论述来看,他对这一点的解释是前后不一致的。有时候,他的意思似乎是说,如果一个人只是在全心全意地做自己的事情,而没有为帮助他人作出有意识的、专门的努力或牺牲,那么受益者就无须表示感激。这实际上与我们提到的第一个必要条件是一致的。但有时候,他的意思似乎又是说,只有当施惠者付出的努力或牺牲较大时,受益者才负有感激义务。这一点则是不能接受的,比如,沃克尔(A.D.M.Walker)就举例说:“如果我即将淹死,这时一个已经在水里的强壮的游泳者注意到我身陷困境,便游过来把我救了,没有作出任何特殊的努力或牺牲,难道我不应该感激他吗?在这种情况下,感激难道是不恰当的吗?”或许西蒙斯也不会否认这种情况下存在着感激义务。

对于第二个问题,西蒙斯的回答是否定的,他将“我们一定不能有这种想法,即希望那种利益不是由施惠者所提供的”作为感激义务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说,如果我们希望某种利益不是由某个人提供的,而那个人又为我提供了那种利益,那么我们就没有感激他的义务,因为“出于种种理由,我也许宁愿不亏欠他”。西蒙斯的这种观点是值得怀疑的。如果一个人的施惠行为满足了其他必要条件,我们怎么能仅仅因为不愿意亏欠他就不对他的施惠行为加以感激呢?西蒙斯并没有详细地说明这里的“种种理由”到底是哪些理由。一般而言,我们不愿意亏欠某人可能是因为已经亏欠他太多,也可能是因为不喜欢此人或憎恨他,甚至可能是因为此人是个坏人。但无论是出自其中的何种理由,只要他人出于对我们的关心而施惠于我们,我们都有表示感激的义务。这里提到的第三种理由或许有争议,有人可能会认为我们对坏人的帮助没有感激义务。比如,如果一个杀人犯救了我的命,我是否有义务在警察搜捕他时给他以帮助呢?这里,我们当然有义务感激他,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有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帮助他逃脱警察的搜捕。而且,即便我们有义务这样做,这也并不意味着我们应该这样做,因为正如很多理论家所注意到的一样,“有义务或责任做某事”并不一定意味着“应该做某事”,义务或责任只是行动的理由之一。

在西蒙斯那里,施惠者所提供的利益必须是受益者所想要的也被作为感激义务产生的必要条件之一。他强调,这里的“想要”包括“被认为想要”,因为有时候一个处于非理性或无知状态下的人并不知道自己想要什么。比如,一个在上班的路上被汽车撞晕倒的人可以被认为想要医疗服务。迈克康内尔(Terrance McConnell)指出,西蒙斯的这一条件太狭隘了,他举例说,如果一个富裕的捐赠人为邦妮支付了大学学费,邦妮接受这笔馈赠不是因为她想上大学,仅仅是因为她想让自己的父母高兴,这样,即便她并不想要这笔资助,但是只要她接受了,她就有义务感激捐赠人。因此,他把西蒙斯提出的“想要”改为了“接受”。其实,邦妮为了让其父母高兴而接受资助也可以看作她想要那笔资助,因为她想要用它来达到让父母高兴的目的。不过,无论是对所提供的利益或帮助的“想要”还是“接受”,似乎都不能作为感激义务产生的必要条件。比如,就算邦妮既不想上大学,也不想让父母高兴,一个人出于对她的关心而资助她,她也没有理由不表示感激。而且,某些利益是无须主动接受也无法拒绝的,比如公共产品;某些利益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提供的,我们事后才知道他人帮助过我们,对于这些利益,我们也没有“接受”过。如果他人出于关心为我们提供了这样的利益或帮助,我们当然负有感激义务。

相比之下,西蒙斯对第四个问题的回答更为详细,也更为合理。他指出,很多人也许认为,如果一个人对他人的施惠行为只不过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责任,那么他当然不应该获得感激,典型的例子是订约双方的履约行为。但是事实上,履行义务或责任的行为有时候是可以产生感激义务的。大多数人都承认,帮助身处困境的人是我们的责任(自然责任),尤其是当我们为此无须付出很大代价的时候。这种履行责任的行为显然是产生感激义务的典范。再比如,假如我的一个亲密朋友知道我需要一笔钱度过余生,他便许诺每年给我一万元生活费。当他真的履行诺言把钱给我的时候,他当然只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我却没有理由因此而不对他心怀感激。不过,并不是所有履行义务或责任的行为都会产生感激义务。西蒙斯坦承,他无法找到一个明确的原则来区分履行责任或义务的行为会产生感激义务的情况与不会产生感激义务的情况。他之所以无法做到这一点,实际上是因为他在陈述感激义务的必要条件时专注于施惠行为的外在因素,而忽视了其内在因素,正如前文所说,施惠行为必须体现施惠者对受惠者的关爱,无论这种关爱是一般的(general)还是特殊的(spe-cific),才会产生感激义务。根据这个必要条件,如果一种履行义务或责任的行为并没有体现出对对方的关爱,那么就不会产生感激义务。

总之,只要一个人对我们表现出了关心,我们就因此而对他负有感激义务,无论他是否为我们付出了很大的牺牲,无论他是否成功地为我们提供了利益或帮助,无论我们是否想要他成为我们的施惠者,无论他所提供的服务是不是我们所想要的,也无论他是不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职责。

菲茨杰拉德(Patrick Fitzgerald)对现代道德哲学的这种基本共识提出了质疑。他指出,在佛教教义中,对于那些伤害我们或损害我们利益的人我们也应该加以感激,因为他们的行为让我们学会忍耐,变得坚强;对于我们为之提供了帮助的人,我们也应该加以感激,因为他们给了我们机会去发展我们的同情心,去爱我们身边的人,并因此而获得价值感和成就感,而这本身对人的幸福来说也是至关重要的。在这两种感激中,他人既没有为我们提供帮助,也没有体现出对我们的关心,但是我们却仍然应该对他们心存感激。一个人可以在私人领域用这种教义来规范自己,但是却不能用来规范他人,就是说,这种教义不适合作为一种公共伦理规范。而且,如果对于伤害我们的人我们也有义务加以感激,那么当国家伤害公民的时候公民不仅不能申诉自己的权利,反而要对国家的伤害感恩戴德,这显然与现代政治的基本观念相违背,是相当有害的。

感激义务是一种比较特别的道德要求,它具有一些与一般的道德要求不同的特点。第一,感激义务有强弱之别,不同强度的感激义务对受益者的要求是不同的。当感激义务较弱时,受益者也许简单地说声“谢谢”就足够了。随着感激义务的增强,我们表达感激的语言也变得更有分量,甚至有时候语言上的感激远远不够,我们还必须给予施惠者某些实质性的回报。如果感激义务较强,这就意味着,一方面,受益者应该对施惠者表现出更大的尊重、作出更多的关照和回报;另一方面,当感激义务与其他义务或责任相冲突时,它更不容易为它们所压倒。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强感激义务就一定不能为其他义务或责任所压倒。

第二,感激义务的强度主要取决于施惠者对他人的关爱程度,而他所付出的努力或牺牲的大小则是这种关爱程度的直接反映。一般认为,感激义务的强度取决于施惠者作出的努力或牺牲的大小以及所提供的利益的大小。但实际上还有一个因素也至关重要,即可能提供的最大利益或者被帮助者的实际需要。在某种情况下,如果施惠者在逻辑上可能提供的最大利益也是微不足道的,那么无论他为此付出的努力或牺牲是大是小,感激义务往往都是很弱的。事实上,一个理智的人是不会为了他人微不足道的利益付出很大牺牲的,比如,我们会认为一个冒着生命危险去帮他人捡回被风吹进河里的帽子的人有些愚蠢。相比之下,可能提供的最大利益较大时,情况会更为复杂,在这种情况下,施惠者实际提供的利益和付出的努力或牺牲都影响到感激义务的强度。一方面,无论施惠者所提供的利益是大是小,只要他为了帮助他人而付出了很大的努力或牺牲,都能够产生很强的感激义务。比如,就算张三没有能够救上即将被淹死的李四的儿子,李四也应该对张三心存感激,如果张三不仅没有救上李四的儿子,而且自己被淹死了,那么张三的感激义务就更强了。另一方面,就算施惠者为他人提供了很大的利益,但如果他只为此付出了很小的努力或牺牲,那么由此产生的感激义务也并不是很强,至少不如在提供同样利益但却付出了更多努力或牺牲的情况下产生的感激义务强。比如,在第一种情况下,当张三发现李四家出现了盗贼时,他便及时打电话报警,盗贼被警察当场抓获;在第二种情况下,张三亲自与盗贼搏斗并抓住了盗贼。第二种情况下李四所负的感激义务显然要比第一种情况下更强,因为在第一种情况下,张三的行为只是举手之劳。事实上,施惠者所提供的利益的大小往往取决于客观环境以及自身的能力,而他所付出的努力或牺牲的大小则体现了他主观上对他人的关爱程度。由于感激正是对他人关爱的回应,而非对他人提供的利益的回应,所以施惠者的付出是感激义务强度的决定因素。总之,在可能提供的最大利益微不足道时,施惠者的施惠行为只能产生弱的感激义务;在可能提供的最大利益较大时,施惠者付出的努力或牺牲的大小是决定感激义务强度的最重要因素,所提供的实际利益大小并不能根本改变感激义务的强度。当然,感激义务的强度只是相对的、大致而言的,正如西季威克所说,我们很难找到一种公认的原则来精确地确定到底要做出何等程度的感激才是恰当的。

第三,履行感激义务的具体方式是多样的、可以选择的(optional)。感激义务实际上是指受益者以恰当的方式向施惠者表达自己内心感激的义务,一旦我们以恰当的方式表达了感激,我们就履行了我们的感激义务。履行感激义务的具体方式的多样性和可选择性是说,对于同样程度的感激,我们可以选择多种不同的方式来表达,道德并不要求我们以某种具体的方式来履行感激义务,实际上,这也意味着感激义务的内容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比如,如果张三冒着生命危险救了李四的命,那么李四仅仅说声“谢谢”显然是不够的,但除此以外,他有多种表达感激的方式可以选择,比如给李四一定程度上的物质回报,见人就说李四是个好人,在李四面临困难时也给予帮助;等等。道德并不规定张三必须选择某种具体方式来表达感激。具体采取何种感激行为,这取决于李四在特定情境下的需要和张三自己的处境。在这种意义上,感激义务就像助人为乐的义务一样,是一种典型的非完善义务。

第四,感激义务为我们未来的行为施加了某些限制。从积极的角度说,感激义务要求我们给予施惠者适当的回报,虽然它并没有明确地要求我们以某种具体的方式去回报;从消极的角度说,感激义务要求我们不能以与感激的态度和情感不相容的方式去行动,比如,受益者不能伤害施惠者,不能损害其利益。

第五,感激义务的履行应该是自发的,施惠者不能强求受益者履行感激义务。一方面,感激义务是不能强制履行的。感激义务不同于其他义务或责任,因为感激本身是一种情感与态度,履行感激义务的行为本身也是一种伴随着态度和情感的行为,它表达了受益者对施惠者的谢意、敬重和关心。“这种义务不仅涉及我们做些什么,而且还涉及我们以什么样的心境去做。通过强制只能迫使受益者做出感激所要求的外在行为,但是却无法使他产生内在的感激态度和情感,而离开了这种态度和情感,所作出的行为便不再是出于感激了,因而也不是在履行感激义务。另一方面,一种行为要想得到他人的感激,必须是出自对他人的关爱,如果一个人是为了得到他人的回报才帮助他人的,那么他的行为就不满足感激义务产生的必要条件,从而不能产生感激义务。因此,施惠者不能强求受益者加以感激。

道德要求经常被称为“责任”(duty)或“义务”(obligation),可以说,“责任”或“义务”是道德哲学与法哲学的核心概念。“感激义务”作为一种常见的道德要求与一般的“责任”和“义务”既有相似之处,又呈现出一些特殊性,通过分析严格意义上的“责任”与“义务”概念,并对比感激原则与公平原则,我们可以更清楚地看到感激义务的特殊性。

“责任”和“义务”这两个术语无论在汉语中还是在英语中往往都不作区分。在汉语中,我们会说“要为什么后果承担‘责任(responsibility)”,但不说“要为什么后果承担‘义务”。除了这种语境以外,二者绝大多数时候都是可以互换的,有时候我们甚至将二者并用为“责任和义务”。英语中的“duty”和“obligation”这两个词语同样如此。不过,自从哈特与布兰特(Richard.B.Brandt)以来,越来越多的哲学家开始对这两个词语区别使用。让我们从“责任”概念开始。

有时候,责任指的是一种与制度、职位、地位没有任何关系的一般性道德要求,这种责任与个人的选择和意愿无关,无论我们愿意与否,它们都会“落到”我们身上,仅仅因为我们是道德行动者(moralagent)。我们遵循罗尔斯的说法,称这种适用于所有道德行动者的一般性道德要求为“自然责任”(natural duty),罗尔斯提到了几种重要的自然责任:互助的责任,即在无须付出太大代价时帮助处于危险境地或需要帮助的人的责任;不伤害他人的责任;不导致不必要的痛苦的责任;正义的责任。除此以外,功利主义的道德要求——促进公共利益(common good)或最大限度地提升功利总量——也可以被看作一种自然责任(至少功利主义者会这样认为),尽管这种责任并不像其他自然责任那样符合我们的道德直觉。在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中,所谓的责任往往是指道德意义上的责任,即自然责任。

有时候,责任指的是一些基于一个人在一种制度(institution)、组织或系统当中所处的特定职位、地位、角色、身份或职业而应该去完成的任务或应该去实施的行为,这些任务与行为的具体内容取决于相应的职位、地位或角色,往往由制度或习俗所规定,这种意义上的“责任”相当于“任务”或“工作”,往往被称为“职位责任”(positional duty,或者说“职责”)。在这种意义上,我们有“教师的责任”“警察的责任”“医生的责任”“父母的责任”或者“公民的责任”这些说法。达德利·诺里斯(DudleyKnowles)概括了职责的三个特点:(1)它是人类约定而非自然的产物;(2)它不是普遍的或一般的,只为既定制度的成员或占据特定制度性角色的人所负有;(3)一个人是否负有职责,取决于他是否占据着与职责相联系的制度性地位。鉴于这种意义上的责任并不是一种道德要求,所以道德哲学中所谓的责任一般都是指自然责任。

我们可以通过与责任概念相对比来理解义务概念。第一,义务是一种产生于一个人有意识的自愿行为的道德要求,而责任则与个人的意志和行为完全无关。在这种意义上,承诺、同意与订约是最典型的产生义务的行为。与此相关,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一个人的义务,并不是由于这种行为本身具有值得称赞的特性,而是由于这个人与他人之间进行了某种互动或确立了某种关系。而一种行为成为我们的自然责任,则是由行为本身的性质使然。比如,和朋友一起喝茶这样的行为本身并没有道德意义,但是如果我们作出了这样的许诺,那么我们就有这样行动的道德义务。而像帮助他人这样的行为之所以成为我们的责任,完全在于这种行为本身的性质,而与我们的选择无关。

第二,义务具有明确的指向,是特定的人对特定的人所负有的,因为义务关系的双方非常明确。相反,责任没有明确的对象,是所有人对所有人所负有的。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有时候,一旦履行了义务,义务就消除了;相反,责任却是永远存在的。比如,一旦我履行了我的承诺如期把钱还给了你,我们之间的义务关系即告终结,我的义务也就结束了。但我并不会因为救助了一个身处困境的人就不再负有帮助他人的责任了。

第三,义务与“对人权”(rights in personam)或哈特所谓的“特殊权利”(special rights)相伴随,二者存在着逻辑相关性。“对人权”或哈特所谓的“特殊权利”指的是一种“源于个人之间特殊的交往”或“特殊关系”的权利,它针对特定的个人,指向特定的行为。这就意味着,一旦有人负有义务,就必定有确定的人享有相应的权利。这种权利义务关系限于特殊交往或特殊关系的双方。这种权利是一种要求权(claim-rights),就是说,享有这种权利的人可以要求甚至强制相应的人履行对他的义务,而义务人在一般情况下(就是说,在不存在更强的相反行动理由的情况下)也必须履行,别无选择。与义务不同,责任如果说与什么相对的话,它只能与“对世权”(rights in rem)或哈特所谓的“一般权利”(general rights)相对,这种权利针对的是所有人,但它不是一种要求权。比如,作为道德行动者,我们所有人都有责任帮助那些急需帮助的人,相应地,那些人也有权利(“一般权利”意义上的权利)得到帮助,但是他们并没有权利强求某个特定的人提供帮助,或者说,当我们没有履行这种责任时,我们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

与严格意义上的责任和义务相比,感激义务比较特殊。它有时候与个人的自愿行为相关,因为对于他人提供的恩惠,我们可以自愿地选择接受或拒绝,从而自愿地决定是否与他人建立起一种特殊的关系。如果我们自愿地接受了他人的恩惠,道德就要求我们对施惠者加以感激。就此而言,感激义务与严格意义上的“义务”有点类似。但是感激义务的根据并不在于我们自愿或主动地接受了他人的恩惠,而在于他人的恩惠本身。正如前文所述,自愿接受他人恩惠并不是“感激债”产生的必要条件,有时候我们怕亏欠他人太多而拒绝他人的帮助,但他人仍然坚持要给予我们帮助,这种情况下,即便我们对这种帮助的接受不是自愿的,或者我们成功地拒绝了他人的帮助,我们也并不会因此就逃脱“感激债”。就算他人违背我们的意志而强加给我们某些利益,我们也将为此而背负“感激债”。而且,与可以一劳永逸地履行的义务不同,因为我们并不会对恩人感激了一次以后就不再需要对他心存感激,而且它并不与他人的权利相对,就是说,虽然我们有义务感激一个人,但是他却没有权利要求我们感激。就此而言,它似乎更像是一种自然责任。

但是,与自然责任不同的是,自然责任是我们作为人对所有人都负有的责任,与我们的行为、角色或地位无关,而“感激债”像义务一样。产生于我们与他人的特殊关系,具有明确的指向,即我们只需要对那些给我们以恩惠的人加以感激。这样,无论称之为“感激责任”还是“感激义务”都不准确,不过,一旦我们注意到它区别于“责任”与“义务”的特殊性,称之为“责任”还是“义务”就无关紧要了。

作为一条基本的道德原则,感激原则也经常与公平原则相提并论。公平原则最初由哈特提出,罗尔斯将它接受下来并加以修正和完善。根据罗尔斯的说法:“如果一些人根据某些规则从事一项实践,或从事某种共同事业,并因此而限制了他们的自由,那么那些根据要求服从了这种限制的人就有权利要求那些受益于他们的服从的人做出同样的服从。如果一种实践被正确地承认为公平的,这些条件就会得到满足,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所有参与这种实践的人都将从中受益。”

感激原则与公平原则所产生的义务或责任都源于他人作出的牺牲和所提供的利益,都涉及人与人之间的互动,就此而言,二者具有很大的相似性。正是出于这种考虑,西蒙斯把这两种道德原则都称为“相互性原则”(principle of reciprocation),而史密斯(M.B.E.Smith)则将以这两种原则为根据来证成政治义务的理论都称为“利益理论”。但实际上,二者是两条不同的道德原则。

首先,公平原则发挥作用的语境是一个多人参与的合作事业;而感激原则并不需要这一条件,单个人的施惠行为也可能产生感激义务。当然,在满足了产生感激义务的必要条件的情况下,一个人也可能对一群人或一个群体负有感激义务。其次,感激原则设定义务要以施惠者对他人的关爱动机作为前提条件,纯粹基于自利的行为不能产生感激义务。但是公平原则设定义务或责任并不需要这一条件,合作事业的参与者的参与行为往往并不出自关爱他人的动机,他们或许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已。再次,感激义务的内容是模糊不清的,但是公平原则所设定的义务或责任在内容上是很清楚的,即完成合作事业的公平成本。最后,履行感激义务与公平义务或公平责任的动机也不一样,前者是出自对施惠者的感激,伴随着一定的情感,后者则出于公平的考虑。

责任编辑:段素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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