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工作人情与法律的伦理困境

2024-05-29 01:53钟佰珊
客联 2024年2期
关键词:社会工作人情伦理

钟佰珊

摘 要:社会工作在实务中对于人情和法律冲突的处理,其实相当于社会工作在实务过程中的伦理困境,伦理守则与当前情况皆难以做出选择。

关键词:社会工作;人情;法律;伦理

一、背景

社会工作在实务过程中出现的人情与法律相冲突的情况是社会工作推进本土化进程的必然,是社会工作专业化与我国本土文化冲突的体现。中国是一个重情的国家,中国讲究“关系”,人情文化是中国社会的重要特征,如费孝通先生所言,中国是差序格局,我们在与他人的角色关系中界定自己。但社会工作作为西方社会背景下产生的专业,对我国而言是“舶来品”,在中国人情社会中应用社会工作难免会面临“水土不服”的危机,在社会工作的实践中人情与法律的关系也是实务工作者的一大困境。[1]而本文正是讨论基于此背景下,社会工作在实务过程中 “人情”与法律的伦理困境。

“人情”为法外之法,即人之常情,是一种以血缘伦理为基础,从人之本性出发而形成的公认道德观念和价值期待。具体至法律中,则表现为各种形式的习惯法,包括乡规民约、家法族规、道德礼仪等,[2]更侧重于人们具体并且日常的交往习惯。人情之理,是对法律僵硬的修补,又避免了其对社会价值体系可能造成的伤害。

二、法律与人情的三层关系

其一是二者的一致性。一致点便在于“伦理”,法律以“伦理”为出发点,“人情”以“伦理”为内涵,“情法同在”便由此而生。其二是二者的相悖性。人情与法律在实际操作上往往带来差异,法律是对于行为的约束,“人情”是对“道德”的约束,合情不合法与合法不合情的案例数不胜数,也造成了“清官难断家务事”的困境,因此二者必然存在抵牾。其三是法律与“人情”相互协调,综合为治,这是二者关系的最高境界。在立法中体现人情、在司法中彰显人情、在主流的思想意识中展现人情是二者和谐共生的最好表现形式。

如若二者关系处理不当,不仅会让法律被群众所质疑,而且还会滋生抵触法律的不满情绪,从而降低法律的公信力。法律是死的,但人是活的,不同的案件对应的情况也是多种多样,不能用法律的统一标准来衡量,要“因地制宜”。当法律一旦考量不周,判决的结果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情感诉求,更有甚于陷人舆论风波中时,法官借助自己的专业知识与生活经验,结合本土人情与实际情况,做出有“人情味儿“的判决。

社会是人的社会,法律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法,法文化是法和情的统一,因此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过程中,都要将这二者综合考量,只有做到二者的协调,才能从法律和人情的漩涡中成功脱身。

如果人情和法律之间的关系是可以协调的,那么社会工作专业对于其中的冲突的解决也就并非束手无策了。

三、建议与反思

社会工作在实务中对于人情和法律冲突的处理,其实相当于社会工作在实务过程中的伦理困境,伦理守则与当前情况皆难以做出选择。对应到法律的情境中,就有如,一是身为国民,必然要遵守法律,恪守法律底线。但是,作为“人”,又不可能不为之恸情,两者难以抉择,从而出现困境。

(一)情法并重,以和为贵

中国人私有观念较强,民事争讼案件频发。而民事纠纷不过户婚田土钱债,所争之人也大多是亲戚、朋友、邻居关系。但中国人向来秉承“以和为贵”的理念,过于激烈或频繁的争讼无疑有损和亲睦族的儒家传统,甚至影响社会安定。因此,目前许多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时,虽然分辨是非曲直,却不轻判输赢或论罪。为避免今后再生词讼,多采取折中的办法,以其他的惩罚和补偿代替刑罚,做到情与法的内在统一与和谐,既维护了法律,又避免了其对社会价值体系可能造成的伤害,亦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在实务中,我们应善于运用服务对象的人际关系网协调关系,做好充分地沟通,协助案主解决困境。

(二)保持社会工作者的中立性的需求

俗话说“当局者迷,旁观者清”,社会工作者如果与案主建立了超过专业关系的亲密联系就容易卷入事件,在这种情况下,难免会失去自身冷静的判断力也会严重的影响对问题的处理水平。社会工作者只有保持中立,以一个第三方的身份去观察、解决、处理问题,才能体现其专业性,更好地用专业的方法帮助案主解决问题,勿被看起来处于弱势的群体和情况迷惑而影响客观的分析和判断。

(三)保持社会工作者的公正性的需求

社会工作者需要帮助案主,但是不能因为帮助案主而去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而当案主与社会工作者有着超越专业关系的紧密联系时,在决策时,社会工作者会不自觉的带入自己的情感,会不自觉的站在案主这一方处理问题,提出来的处理方案难免有失偏颇,很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

(四)坚守伦理守则的必要性

社会工作的本质是帮助案主自己认识到解决问题的方式,自己去解决问题,“助人自助”,如果案主和社会工作者之间的关系是情感上的超越专业性的紧密关系时,案主会依赖社会工作者,倾向于让社会工作者帮助自己决策和选择,而放弃自己的选择。

专业关系建立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就是适度的情感介入,一方面要保持客观中立,以便能够客观理性的分析案主的问题,拟定合适的工作计划;另一方面则需要有感情的交流和互动,让案主能够感到支持与温暖,展开交流,提供帮助。现阶段的情况来看,传统文化影响下人的求助心理,会往往不敢主动求助,社会工作者应善用传统的“熟人”关系来达到迅速有效地解决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在建立“熟人”关系过程中,社会工作者要注意保持清醒的定位,不应真正地代入“熟人”身份中。

社会工作者适当的介入案主的情感活动,目的是建立专业关系,而非建立亲密关系,可以友善,但不能“称兄道弟”。专业关系如果演变成双重关系或多重关系,会导致过高的情感投入,产生移情于反移情现象,进而影响助人效果。美国社会工作界在1980年的伦理守则已经认识到社会工作者和案主不能建立专业关系造成的一系列不良影响,甚至存在案主被利用的危险明文规定社会工作者应当避免自己与案主的关系或责任与案主的利益发生冲突,不得利用自己与案主的关系为自己谋利益以及不得与案主发生性关系。之后在1996 年的伦理守则中进一步明确社会工作者不应当和案主建立双重关系或多重关系,尽量避免利用案主和伤害案主的可能性。

社会工作者要有正确的价值观与道德观:科学的方式方法是专业的重心,要采用行之有效的办法提供服务。在于案主建立关系的过程中,一方面,社会工作者要注重自身的伦理操守,与案主的关系不能超越专业关系的范畴:另一方面,社会工作者也要注重帮助人的方法和技巧,选择合适的方式跟案主建立关系。在“人情社会”这个特定的环境中,我们要善于运用“人情”,并且要基于伦理守则的原则下,开展实务。

从这个层面来说,社会工作者在与服务对象建立关系时必然面临坚持社会工作价值观原则还是选择行之有效解决方法的价值抉择,这样的伦理困境产生从大层面的来说是“人情社会”价值观和社会工作专业伦理矛盾。社会工作的专业价值强调服务于弱势群体,强调公平中立的原则,也与主流的社会思想的发展方向相一致。[3]

(五)宏观维稳,微观维权

社会工作从来都不应被社会力量当做直指国家、直指政法的工具,无论何时我们不应煽动民众情绪,直接或间接搅动整个司法系统,整个社会系统。社会工作者需要捍卫整个环境的稳定,从个体维权的角度出发,尽可能去帮助案主,协调人和环境的适应性问题。社会工作不是万能的,在现实情境中,需要摸清自己的定位,立足与社会秩序的维稳之下行事。社会工作是作为协调人和环境相适应而存在,并非搅乱秩序。社工不应过多插手,只能作为协助者从旁协助。

参考文献:

[1]代秀雨.社会工作实务中人情问题的分析[J].农家參谋,2019(09):285-286.

[2]秦潇. 宋代法律的渊源及纠纷处理机制[N]. 人民法院报,2021-11-19(006).DOI:10.28650/n.cnki.nrmfy.2021.005093.

[3]余佳伲.“人情社会”中社会工作专业关系处理方式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3(05):136-137.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3.05.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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