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阶层”犯罪构成模式的局限性

2023-12-30 07:55:00杨兴培
检察风云 2023年24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阶层行为人

杨兴培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在刑事立法中,一种犯罪行为的规定需要什么样的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刑事立法者优先考虑的内容;至于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都是属于前提性的基础问题。把行为实施的该当性机械地作为第一阶层、第一位阶的观点似乎有违人类社会的基本常识和刑法文明的发展史。

在今天中国的刑法领域,“三阶层”犯罪构成模式早已是人人耳熟能详了。那么,“三阶层”构成模式是否真的至善至美?现有对“三阶层”构成模式不做分析研究,只是盲目采信遵从,是否对中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产生了消极的影响呢?

“三阶层”构成模式无法在刑事立法中得到运用

在人类社会活动中,人是社会活动的唯一主体(这里不涉及人工智能的有关争论),人永远是社会行为的发动者、实施者和操控者。犯罪是一种反社会的行为,其行为原理也是如此。所以在刑事立法中,一种犯罪行为的规定需要什么样的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刑事立法者优先考虑的内容;至于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都是属于前提性的基础问题。把行为实施的该当性机械地作为第一阶层、第一位阶的观点似乎有违人类社会的基本常识和刑法文明的发展史。观察我国的刑事立法,当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的入刑起始点后,凡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主体行为就已不在刑法立法的规定范围和刑法实践的评价范围之内了。例如,近一段时间来,中国社会接连发生多起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杀害自己亲生父母的案件,令人震惊和愤怒。然而,由于这种行为的实施者因刑事责任年龄的原因并不在刑法的规定范围之内,所以刑事警察即使将他们缉拿归案,也只能将其释放“回归”社会。所以“三阶层”构成模式无法实现其应有的所谓阶层关系或者所谓的位阶关系。

运用“三阶层”构成模式无法在习法中解读刑法规范

以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作为解读的对象,“三阶层”构成模式的弊端和不足之处立刻暴露无遗。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这样的规定中,我们不说犯罪真实发生的过程和场景,即使按照文字规定的次序,我们也无法解读出该当性的犯罪事实在前、违法性随之、有责性殿后的所谓“三阶层”构成模式的逻辑结构、位阶关系和次序安排。要知道,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范设定,绝对是以人而且是什么样的人为先导的,然后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相随。懂得刑法一般原理的人都知道,在共同犯罪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共同故意的成立。共同故意一旦成立,也就成立了共同犯罪。这是因为:共同故意的成立就意味着各共同犯罪人已经将其犯罪的主观罪过通过共谋的行为连接在一起了,共同故意的成立就是一种共同行为的表现。即使没有随后的进一步行为,也已是犯罪的预备了。

我们再以刑法分则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法条解读为例:“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看出刑事立法者对故意杀人罪的逻辑结构安排是:凡是年满十四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出于故意的主观心理罪过,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就是故意杀人犯罪。在这里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行为人安排在第一位序,主观罪过安排在第二位序,最后才是具体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表现。

刑法实践运用“三阶层”构成模式的必然尴尬

在刑法实践中究竟是谁最需要运用犯罪构成模式

现代社会中一个刑事案件发生后,首先会由刑事警察进行侦查破案。放在刑事警察面前的案件为:谁是凶手?为什么要杀人?甚至有时尸体在哪儿也是一个问题。或者财物已被盗窃:谁是窃贼?怎么盗窃的?赃物在哪儿?这都需要刑事警察抽丝剥茧,拨开迷雾,还原真相,将真凶缉拿归案。这里有的是有罪推定、大胆怀疑、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这是侦查思维,也是侦查科学思想的体现。科学是什么,就是大胆的假设;技术是什么,就是小心求证。这里还用不上犯罪构成的烦琐理论。

刑事警察侦破的刑事案件,需要由刑事检察官进行审查起诉,然后诉至法庭,由法官进行刑法的规范评价。如果“三阶层”构成模式的实践运用主要针对刑事检察官、刑事法官而言,是将他们作为刑法实践的主要运用者。那么,对于他们来说,将审查行为事实的该当性作为第一阶层或第一位阶,很多时候、很多案件会使审判人员陷入不可知的状态。没有犯罪主体资格的审查,贪污犯罪与职务侵占又有多大的区别?如果行为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或因精神状态不正常,还有审查行为的该当性和行为的违法性的必要吗?前面提到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杀害自己亲生父母的案件,在已经知道其主体身份状况后,是否还有必要继续审查其行为的该当性和行为的违法性?不通过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怎能确定行为具有什么样的该当性?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的行为在客观外在的形式上又有多大区别?

刑事审判是怎样运用犯罪构成模式的

熟知刑事审判流程和刑法规范评价的人都知道,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审理,首先是对犯罪主体的身份审核,包括对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确认。一旦发现行为人具有犯罪主体的不适格现象,就会马上休庭不再进行事实调查、事实评价,更不会进行刑法的规范评价。也就是说,犯罪主体的适格是进行刑法规范评价的前提条件,这符合我们前面说到刑事立法也是以规定犯罪主体资格为首要任务。在犯罪主体资格已经锁定的前提下,剩下的问题才是主客观两方面的证据和事实的审查。不说控辩双方如何站在各自不同的立场具有一定的价值偏向;就以刑事法官而言,一个刑事案件只要稍有疑难复杂,所谓辗转反侧、食不知味、夜不安寝都是十分正常的现象。犯罪构成中主客观要件的内容在刑事立法上和现实生活中可以按照时间的一维性有一个固定的排序。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活动和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哪有像数学方程题目一样,哪个在前哪个在后是一个固定模式始终不变的。有时一个疑难案件,经年累月。这里哪有什么像“三阶层”构成模式设定的递进关系、位阶关系?在刑事审判人员前面,事实不清不做规范评价,更谈不上价值评价。而规范评价,就是一个在事实与规范、主观到客观、客观到主观的反复往返、来回穿梭、相互印证、多次评价、谨慎判断的过程。在今天的刑事审判中进行规范评价,谁也不会否定必须坚持主客观高度一致的定罪原则。主客观既然是要高度一致,那就意味着先审查客观行为的该当性,就需要与主观罪过相匹配。先审查主观罪过的“有责性”,也得与客观行为相印证;哪个在前、哪个在后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

共同犯罪到底是如何依法评价认定的

在信奉“三阶层”构成模式的刑法学人眼里,阶层理论的一个明显优越之处就在于能够很好地解决刑法中“难之又难”的共同犯罪难题,特别是“间接正犯”的问题。说“四要件”与“三阶层”的根本差异在于阶层性的有无,这一点在共犯论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然而这种差异从何说起?体现在什么地方?却往往语焉不详。由此我们不得不怀疑“阶层论”的优越性其实是一个杜撰的神话。还需要进一步指出,当众多的“三阶层”支持者对“三阶层”构成模式赞美不止的时候,不知他们有没有想过用这种理论在分析认定共同犯罪時已然发生严重的走样。当有些学者认为“只有阶层论才能顾及共犯论”时,不知教唆犯不先认定其教唆内容,教唆行为能具有什么该当性?不知“三阶层”构成模式还能否顾及“犯罪停顿状态”?不知在其分析认定犯罪预备、未遂时能有什么作为?当“三阶层”构成模式既不能对共同犯罪同一理论领域中行为之并进和行为之分担的不同行为作出合理的统一解释,又不能对不同理论领域中的犯罪预备、未遂作出合乎逻辑的解释;那么这一理论在中国的语境下还有多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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