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概念的新视域

2018-01-27 19:29欧锦雄
天津法学 2018年4期
关键词:罪刑犯罪构成渊源

欧锦雄

(广西警察学院 学术委员会,广西 530023)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的核心理论,而“犯罪构成”概念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石,因此,犯罪构成概念是否科学会影响到刑法理论发展。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学通说在“犯罪构成”概念的解读上存在着严重的问题,若这些问题不能得到合理解决,将会影响犯罪构成理论以及其他刑法理论的发展,继而影响到刑法立法和司法的发展,为此,有必要加强对犯罪构成概念的研究,科学地界定犯罪构成的概念。

一、对我国通说“犯罪构成”概念的批判

根据我国刑法学通说,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1]。犯罪构成是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组成的有机整体。

“犯罪构成”这一概念在我国刑法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对于犯罪构成的属性,我国刑法学界有较大的争论,其主要观点有三种:1.犯罪构成法定说。它认为,犯罪构成是法律规定的;2.犯罪构成理论说。它认为,犯罪构成仅属于理论范畴,不是法律规定;3.犯罪构成法定兼理论说。它认为,犯罪构成兼具法律规定和理论的属性,它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刑法理论[2]。

我国刑法通说支持“犯罪构成法定说”,它认为,犯罪构成有三个基本特征:1.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是由我国刑法规定的或包含的。这一特征体现了通说对“犯罪构成法定说”的支持;2.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组成的有机体;3.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或主观要件[3]。然而,当我们将犯罪构成概念作为一个普通的基本概念看待时,通说的这三个基本特征均存在严重缺陷,严重地影响了犯罪概念的科学性,因而,需对其进行批判性的思考。

(一)对“犯罪构成渊源单一性”的批判

我国通说将犯罪构成理解为犯罪成立的规格和标准,这一主张是正确的。但是,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或包含的,即犯罪构成产生的渊源是单一的,具体而言,它仅产生于刑法的规定。这一观点是不够全面的。“犯罪构成”作为一个分析古今中外刑法现象的基本概念,其产生的渊源并非单一的,而是多元的。

如果说,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或包含的,那么,这一说法是妥当的。因为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每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是法定的,从刑法的体系性解释看,我国刑法确实规定了每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当我们用历史的眼光和世界的眼光来看待“犯罪构成”概念时,就会发现犯罪构成并非仅为现代所有,也并非仅为我国所有。“犯罪构成”是一个普遍用于分析古今中外刑法现象的基本概念,其产生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1.习惯法

自从有了犯罪,人们就有了犯罪概念,接着,也就有了犯罪构成概念。犯罪概念可让人从宏观上、从本质上把握犯罪这一现象,而犯罪构成是指犯罪的具体构造,人们通过犯罪构成可更细致地了解犯罪的内在结构。但是,人们对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的认识是一个从模糊到明晰的渐进过程。

原始社会是否存在犯罪,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人主张:原始社会存在犯罪,例如,性禁忌规范就属于原始人的“法律”,违反性禁忌的行为,就是一种犯罪[4]。而有人主张,原始社会不存在犯罪,犯罪起源于原始社会向阶级社会过渡时期[5]。如果我们认为原始社会存在犯罪,那么,其犯罪构成的渊源主要是原始习惯法。自从进入阶级社会以来,许多地区的法律制度长期显得较为粗糙。从公元五世纪到十世纪的日耳曼人、斯拉夫人和欧洲其他民族统治者,则采用主要由原始部落习惯和血亲报仇规则构成的法律制度[6]。此时,犯罪及其犯罪构成的重要渊源主要是习惯法。

2.成文法

随着文字的出现和发展以及统治者对法律的重视,一些国家制定了成文法。在其成文法里,许多犯罪的构成条件被明确下来,其犯罪构成在其体系规定范围内呈现出来。由于刑法及其理论的发展是一个渐进过程,因此,早期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犯罪构成在明确性上是存在欠缺的,甚至一些犯罪还显得较为模糊。在某些时期,犯罪构成的渊源既包括成文法,也包括习惯法,甚至还包括宗教经书等。随着文明社会的法治进步,当罪刑法定原则在一些国家深入人心之后,人们高举罪刑法定原则的大旗,在成文法里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犯罪概念和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各种定罪量刑规则,因此,现代法治国家犯罪构成的渊源一般均为成文法。

3.判例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判例法恪守遵循先例的原则,在判例中法官概括了一定的定罪量刑原则,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成为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的重要渊源。目前,英美法系国家也制定了大量的成文法,判例和成文法均成为其犯罪构成的渊源。

4.宗教的经书

在人类发展历史上,宗教曾起着巨大的作用。“古代以色列和伊斯兰文化当中,宗教与法律是同一回事。同样的倾向也可以在印度教以及当代许多尚无文字的文化中间发展”[7]。“西方文明始于希伯莱。希伯莱的法律与宗教是不分的。《摩西五经》所记载的,既是上帝的诫命,又是人间的法律”[8]。“事实上,摩西十诫中的末后六条,即要求尊敬父母,禁止杀人、通奸、偷窃、作伪证和欺诈等诫条,在所有已知文化中都有某种对应物”[9]。在伊斯兰文化中,也存在着以《古兰经》作为定罪依据的现象。因此,在人类发展史上,宗教的经书也是犯罪和犯罪构成的渊源之一。

5.专制时期皇帝的诏令

在君主专制国家,“普天之下,莫非王土”,“朕即国家”。皇帝对任何人有生杀予夺的特权。对于法律原本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皇帝可随意确定其为犯罪。“敕”是皇帝发布的诏书。敕是对特定的事或特定的人而发,并不具备一般法律的性质,这样的敕称为“散敕”。要使“散敕”上升为一般法律,则必须通过“编敕”这一立法程序,即将散敕删其重复,去其牴牾,存其可为常法者汇编成册,然后正式颁行[10]。对于法律原本并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皇帝可以发布“敕”确定该行为为犯罪。由于该种行为原先在法律上是没有被规定为犯罪的,它也是没有先前的犯罪构成可以比照的,因此,在这一情况下,犯罪概念是一个虚无缥缈的概念,其犯罪构成也是不可知的,在这一情况下,人权是没有保障的。但是,其编纂成册的“敕”则成为了犯罪构成的渊源,它是以后发生的刑事案件的重要适用依据。

6.著名典籍

古代中国曾存在“春秋决狱”的现象。“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它是指遇到疑难案件时以《春秋》等儒家经典的故事和“微言大义”作为依据来断案的一种制度[11]。儒家之经书主要是《诗》、《书》、《礼》、《易》和《春秋》,称五经,而决事的经典又以孔子削笔的《春秋》经为主[12]。春秋决狱的情形主要有两种:(1)在制定法无规定或规定不完善时引用儒家经典断案;(2)对制定法规定不合理时引用儒家经典纠偏[13]。春秋决狱表明《春秋》等儒家经典已成为犯罪的认定的重要依据以及犯罪构成的重要渊源,而有时,制定法和儒家经典则共同成为犯罪构成的渊源。

综上所述,“犯罪构成”产生的渊源主要有六方面:习惯法、成文法、判例、宗教经书、皇帝的诏书、著名典籍。因此,当我们将“犯罪构成”作为一个分析古今中外刑法现象的普遍概念时,我国刑法通说“犯罪构成”的渊源仅指成文刑法,这是不正确的。当然,如果在定义“我国现有犯罪构成”时,将其渊源仅指为我国刑法,这就具有合理性。

犯罪构成渊源的多样性,犯罪构成各种渊源各具特点,有的犯罪构成较为模糊,而有的犯罪构成较为具体、明确。例如,基于习惯法、判例、经书、敕、典籍而产生的犯罪构成往往较为模糊,而基于成文法产生的犯罪构成往往较为具体、明确。现代文明社会应是法治社会,我们所希望的犯罪构成应是基于成文法而产生的犯罪构成。

(二)对“犯罪构成内在构造形态上的单一性”之批判

我国刑法通说所述的“犯罪构成”概念的特征之二是:“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组成的有机整体”,而且它认为,犯罪构成是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组成的有机整体,这四个要件相互依存,缺一不可。也就是说,它认为,犯罪构成在内在构成形态上仅有“四要件”组成的单一有机整体形态。但是,笔者认为,从古今中外的犯罪构成考察,上述犯罪构成四要件组成的有机整体并不是犯罪构成唯一的样态,犯罪构成除了包括主客观要件组成的行为样态外,还包括“三要件”等行为样态,此外,犯罪构成还存在“综合社会危害性”和“有罪宣告性”两大要件,具体论述如下:

1.“四要件”组成的有机整体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唯一行为样态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犯罪是一种行为,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组成,四要件相互依存,缺一不可,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看,每一种犯罪的行为样态均应包括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因此,这一观点是基本正确的。但是,当我们以辩证唯物主义的主客观理论来分析古今中外的刑法现象时发现,并非每一种犯罪的行为样态均包括前述“四要件”,具体而言,历史上的犯罪构成曾存在以下两种行为样态:

(1)缺失“犯罪主观要件”的犯罪行为样态

在刑法发展史上,罪过并不是从来就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的。在封建社会,实行的是无罪过刑事责任原则。英国的古代普通法采取的也是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责任唯一根据的归责方式,它不考虑被告人的内心状态,只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就科处刑罚[14]。中国古代也存在客观归罪的情形,例如,对于可能危及皇权的行为,只要有行为或危害结果即予以严惩。对于服舍违式,制书有误罪等,主观罪过不是其犯罪构成要件。阑入宫门罪中“持杖及至御所者斩”,即使迷误(注:“迷”系分辩不清,“误”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迷误包括意外事件的情形)持杖至御所,亦斩。可见,在这些犯罪里,其犯罪构成并非前文“四要件”的有机整体,其欠缺了犯罪主观要件,应属于“三要件”的行为样态。

(2)缺少“犯罪客观要件”的犯罪行为样态

在中国法制历史上存在主观归罪的情形。对于一些犯罪,即便犯罪人没有实施危害行为,若其存在了犯罪思想,也定罪。例如,在汉武帝时期,设有腹诽罪、诽谤诏书罪、谤讪罪、妖言罪。明清之际的文字狱也属于主观归罪的情形[15]。可见,在历史上,有些犯罪的构成是缺少“犯罪客观要件”的,它们的行为样态则是另一种“三要件”行为样态。

2.犯罪构成除了“行为样态”的要件内容外还应包括其他要件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四要件组成,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构成,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但是,有些行为已具备这四个要件,为何仍不构成犯罪呢?例如,国有单位的出纳挪用10元钱去赌博(即从事非法活动),其行为已符合《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为何其行为不能认定已要构成挪用公款罪呢?又例如,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前,《刑法》规定: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不阻碍妇女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原第241条第6款规定),但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已符合《刑法》原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为何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包括不认定其构成犯罪)呢?从前述分析的情况看,犯罪构成四要件并不是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它仅是犯罪构成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三特征及其他规定,我国现有犯罪构成应包括三大要件:(1)犯罪构成的基本模型,即犯罪构成的前述四个要件,它是犯罪的行为样态。这一要件符合犯罪概念“刑事违法性”特征;(2)一定量的综合社会危害性。这一要件是根据《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而总结出来的;(3)应受有罪宣告性(即无免罪事由)。这一要件是根据犯罪概念的“应受刑罚惩罚性”特征和《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的内容归纳出来的[16]。在我国刑法通说的犯罪构成理论里,犯罪构成仅指前述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并不包括“一定量的综合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有罪宣告性”,若从犯罪成立意义上来理解犯罪构成,通说的犯罪构成是不周延的,是有缺陷的。在这一情况下,其犯罪构成概念必定是有问题的。

(三)对其“在文字表达上没有说清犯罪构成是犯罪的规格和标准”之批判

我国通说中犯罪构成概念的又一特征是:犯罪构成要件是“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的主客观要件。然而,这一特征在文字表达上与其实际想表达的意思不一致。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所要解决的是成立犯罪的具体标准、规格问题,它是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具体标准[17]。据此可知,犯罪构成是通过类型化方式表达出来的类型,是某“种”行为成立犯罪的规格和标准。它并不是指现实中正在发生的某个具体行为成立犯罪的事实构成。通说在表述犯罪构成这一特征时使用“某一具体行为”和“该行为”的语词是不准确的,这容易让人误以为其所称的犯罪构成为具体的事实构成。因此,犯罪构成概念应使用“某种行为和该种行为”这样的表述。据此,犯罪构成概念的这一特征应表述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决定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要件。

二、犯罪构成概念的理性界定

当我们将犯罪构成从犯罪成立角度来理解,并将其作为一个分析古今中外的通用概念来运用时,就会发现我国通说的犯罪构成概念具有前述三大缺陷,因此,应对其予以完善。

(一)科学的犯罪构成概念的新表述

笔者认为,从普遍意义上讲,科学的犯罪构成概念应如此表述: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或其他规范渊源确立的、决定某种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各种要件的有机整体。

这一概念科学地阐明了犯罪构成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构成是成文刑法或其他规范渊源确立的。这科学地说明犯罪构成产生的根据不仅包括成文的刑法,也包括其他规范渊源,如:习惯法、判例、宗教经书、皇帝诏书、著名典籍等。

2.犯罪构成是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各种要件的有机整体。这一特征说明,犯罪构成是从犯罪成立角度来理解的犯罪构造。对于依据成文刑法产生的犯罪构成而言,其犯罪构成的基本模型不仅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四要件”行为样态,也包括欠缺犯罪主观要件的“三要件”行为样态或欠缺犯罪客观要件的另一“三要件”行为样态,此外,犯罪构成不仅包括前述“四要件”主客观行为样态(或者“三要件”的主观样态或客观行为样态),即犯罪构成的基本模型,而且包括“综合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有罪宣告性”这两大要件。

3.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决定某种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要件。这一特征告诉人们,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成立的规格和标准,只有对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种犯罪成立所必需的要素,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对于依据成文刑法产生的犯罪构成而言,犯罪构成基本模型的构成因素是构成犯罪行为样态的基本因素,这样的构成因素主要规定在刑法分则的罪状中。

应指出,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事实是两个不同概念,前者是犯罪成立的规格和标准,而后者是指符合犯罪构成的那部分案件事实。但是,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案情中最重要的部分,是基本案情”[18],在这里,该学者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事实,这是应值得重视的问题。

(二)罪刑法定原则制约下的犯罪构成概念

法治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成果,是现代社会的基本治理方式。罪刑法定原则是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发展趋势的重要原则,目前,这一原则已成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刑法中最重要的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具有社会保障和人权保障的功能,因此,我国现行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罪之法定”要求:犯罪概念必须法定,犯罪种类的范围必须法定,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必须法定。为此,我国现行刑法典对每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都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

对于罪刑法定原则制约下的犯罪构成,其产生的根据只能是成文刑法,因此,在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现代法治社会里,其犯罪构成产生渊源应杜绝原始习惯、宗教经书、著名典籍和皇帝诏书。我国宪法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们的法治国家里,犯罪构成产生渊源同样只能是成文刑法。

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典没有出现“犯罪构成”的词语,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了每一种犯罪的构成条件,这每一种犯罪的构成条件的完整整体,实际上就是其“犯罪构成”,具体而言,每一种犯罪的构成条件由刑法典总则和分则来规定,这是一种体系性的规定。

在罪刑法定原则制约下,我国现行刑法下的犯罪构成概念是指依据我国刑法规定产生的、决定某种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各种要件的有机整体。这一概念是现代中国法治视野下常用的犯罪构成概念。为了使不同语境下人们明晰的运用概念,可根据犯罪构成产生渊源的不同来分类,将犯罪构成概念分为广义的犯罪构成概念和狭义的犯罪构成概念。前者是从普遍用于分析古今中外的犯罪现象角度理解的犯罪构成概念,其犯罪构成产生渊源具有多样性,它包括成文法、习惯法、宗教经书等。而后者仅指现代法治视野下犯罪构成概念(即犯罪构成法定说之概念),其犯罪构成产生渊源仅为刑法。

三、犯罪构成概念及其相关内容的立法化

在现代,罪刑法定原则在世界上已得到人们的普遍推崇,各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必须由刑法予以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此,在现代,“犯罪构成法定说”具有合理性。在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确立的犯罪规格和标准,它是决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各种要件所组成的有机整体。在我国现代法治环境下,犯罪构成的法定性必须坚守,以更好地实现刑法正义。犯罪构成理论是指导我国刑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本理论,犯罪构成概念已在实践上被广泛地运用,但是,对于“犯罪构成”这一如此重要的词语,我国刑法并无片言只语。我国刑法在总则中并未明文规定犯罪构成的确切概念,也未明文规定完整的犯罪构成应具备的全部构成要素,我国犯罪构成立法具有不明确性。笔者认为,对于犯罪构成概念及其相关内容的立法化问题,我国应予以足够的重视。

我国刑法虽然没有规定犯罪构成的概念,也没有明文系统地归纳犯罪构成的要素,但是,我国刑法在分则中规定了各种犯罪的罪状,在总则中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犯罪故意与过失、刑事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等内容,从立法实际看,每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可以从刑法分则和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中归纳出来,可见,我国犯罪构成立法是客观存在的。

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之一是明确性原则。明确性原则要求:立法者制定的刑法条文必须明确,行为犯罪化的范围和边界应该是清晰的。不明确的刑法意味着有意或无意地抹杀民意,不明确的刑法不具有预测可能性的功能,从而限制了国民的自由,不明确的刑法还为国家机关恣意侵犯国民自由找到了形式上的法律根据[19]。犯罪构成问题是一个涉及犯罪圈划定的重大立法问题。就我国现在的犯罪构成立法而言,我国对犯罪构成概念并没有明文规定,每一种犯罪的完整犯罪构成在刑法上不够明确,其边界不够清楚,因而,它违反了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

为了遵循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我国应加强犯罪构成立法。由于犯罪构成概念具有简约性,若要全面理解犯罪构成概念,还需准确把握犯罪构成应具备的全部构成要素,因此,在实现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时,我国刑法应首先明确犯罪构成的概念,之后,还应明确犯罪构成应具备的全部构成要素,让犯罪与非犯罪具有明晰的边界。

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典中,尚未发现哪一部刑法典在总则中系统而明确地对犯罪构成概念、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素体系进行了规定。我国一些刑法学者十分推崇德国和日本的刑法和刑法理论,但是,德日刑法典非常简约,在总则中既没有规定犯罪概念,也没有明确的犯罪构成概念,更没有犯罪构成的体系性立法。俄罗斯刑法典虽然已明确采取了“犯罪构成”的用语[20],但是,它没有对犯罪构成概念进行确切的规定,更没有对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素进行体系性的规定。我国刑法立法不能时刻跟从德日刑法或俄罗斯刑法,或其他国家或地区刑法,尤其不能对他国刑法立法亦步亦趋。我国的刑法立法应有自主性和创新性,我们应在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理论指导下对犯罪构成概念及其相关内容进行明确性立法。近一百多年来,世界各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呈现了繁荣的景象,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也取得了丰富多彩的研究成果,这为犯罪构成概念及其相关内容的立法化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理论成果。

犯罪构成由哪些要件构成?这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也是影响犯罪构成概念认定的问题。由于对犯罪构成由哪些构成要素组成的认识不同,因此,对犯罪构成概念认识也会有所区别。在犯罪认定过程中,搞清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的界限是准确认定犯罪的关键,笔者认为,犯罪构成概念应是表明构成一个犯罪所必需的、全部的构成要素的概念。犯罪构成应是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规格和标准。根据前文论述,在罪刑法定原则制约下,我国现行刑法下的犯罪构成概念是指依据我国刑法规定产生的、决定某种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各种要件的有机整体。这一概念就是从完整的犯罪构成角度给犯罪构成所作的概念,是一个科学的理论概念,在犯罪构成概念立法化时,可以这一理论概念为基础,从立法明确性、简约性、文字大众化等方面斟酌用词用语。

为了使犯罪构成概念更加明晰,我国还应加强对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素的体系性立法。就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素体系性立法而言,我们要以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来指导。我国通说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从正面上回答了犯罪构成应具备的构成要素。它认为,犯罪构成包括四个方面的具体构成要素:1.犯罪客体,即法益或法秩序;2.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即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3.犯罪主体方面的构成要素,即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身份(身份犯)等;4.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素。即故意及违法性认识或过失及违法可能性意识、目的(目的犯)。这一理论基本上已将所有构成犯罪的要素(即犯罪类型化的要素)囊括其中,并将这些构成要素根据定罪的思维和一定逻辑排列,形成一个基本合理的体系,而且,它基本上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等相关规定相匹配。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既是刑法立法的指导理论,也是刑法司法的指导理论,且具有一定科学性,但是,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也存在两个不足:1.它对综合社会危害未达到犯罪程度而不入罪的情形还不能进行科学的解释;2.它对具有免罪事由而不能宣告该行为为犯罪行为的情形,也不能进行合理的解释。为此,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应适度改造才能成为更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规定和《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一定量的综合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有罪宣告性(即无免罪事由)应是犯罪构成中必不可少的要件,因此,在修改后的犯罪的构成理论体系里,犯罪构成的所有要件应包括三大要件:1.犯罪构成的基本模型,即犯罪构成四个要件形成的有机体,它是犯罪的行为样态(即犯罪类型化样态);2.一定量的综合社会危害性;3.应受有罪宣告性(即无免罪事由)[21]。我国可在修改后的犯罪的构成理论指导下将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素进行体系性立法,让犯罪构成概念及其相关内容在刑法上更加明确。

四、余 论

在人类社会历史里,一旦出现了犯罪现象,就自然而然地存在着犯罪构成。犯罪构成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是根据社会需要而出现或确立并变化发展的。历史上曾存在过客观归罪的犯罪构成,也存在过主观归罪的犯罪构成,还有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刑法学者们对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批判,现代犯罪构成普遍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指导下建构,形成兼具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有机体,同时,在普遍与例外的思维影响下形成完整的犯罪构成体系。犯罪构成是逐渐变化发展的,其内容和形式在不断得到充实并呈多样化。从普遍意义上讲,犯罪构成概念具有宽广性。

刑法是调节社会的重要法器,具有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功能。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为了更好地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刑法在一些领域有时会侧重社会保护,而有时会侧重人权保障,因此,有些犯罪构成需要修改,一些新的犯罪构成形态将会出现,例如,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借鉴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立法和复合罪过的立法,并据此,确立新的犯罪构成形态。现代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同样会使犯罪构成出现新的形态。2015年7月,南开大学段峰副教授的研究团队成功研发了“脑控汽车”,让人脑驾驶汽车成为现实[22];近年来,美国国防部科技人员让四肢瘫痪的亚恩·舒尔曼女士在F-35战斗机飞行模拟器中“脑控”战斗机[23]。可以预见,在未来,利用“脑腔技术”犯罪的现象将会出现,在“脑控”犯罪的情况下,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难以区分,其两者是合而为一的,这种情况的出现使犯罪构成的基本行为样态呈现了新的情况,即“犯罪客体——犯罪主客观合一要件——犯罪主体”。在未来,我国犯罪构成概念的具体内涵可能会产生变化,因此,我国犯罪构成的相关立法和犯罪构成理论不能因循守旧,应随着社会发展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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