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有关司法实务问题
——以某地2013年1月——2018年1月生效判决案件为例

2018-12-18 02:46刘春德
天津法学 2018年4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因果关系行为人

杨 安,刘春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 300400)

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自然环境状况逐渐恶化,严重影响了发展的质量和效益。为依法惩治有关污染环境犯罪,两高于2016年12月23日通过了新司法解释(以下简称“2016《司法解释》”)。2016年《司法解释》在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严重污染环境”等构罪标准、行政执法证据使用以及专业鉴定等事项进行了修改,更具操作性,但在审查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难题,亟待进一步探讨。

一、近五年司法机关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数据特点分析

现将某地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检察机关审查以涉嫌污染环境罪提请逮捕案件和法院以污染环境罪作出生效判决案件的数据统计情况,分别列表如下,纵观司法机关五年来审查逮捕、判决的污染环境案件,主要表现出以下特点:

(一)不批准逮捕案件占有很大比重

表一中公安机关提请逮捕27人中,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10人,约占37%,其中因证据不足不捕4人,占不批准逮捕总数的40%。

表一:检察机关审查提请逮捕案件(人数)

表二:法院判决情况

(二)对被告人量刑普遍偏轻

表二中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的20件41人案件中,所判处的主刑不外乎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种,其中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6人,约占15%,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包括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缓刑、单处罚金)共计35人,约占85%。这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大多数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的量刑较轻。

(三)共同犯罪具有较大比例

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其中往往包括生产环节、运输环节以及随意倾倒等多个过程,例如,李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宋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中,涉案企业为降低处置工业废酸的成本,在明知他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他人接收危险废物后,因不具有处理能力,通常将危险废物径直倾倒在土壤、河流中,严重污染环境。又如靳某某污染环境案件,雇主聘用雇员从事电镀等生产,雇员直接非法排放废水。提请逮捕的14件案件中有7件涉及的犯罪嫌疑人均为多人,占比50%,其中人数最多的李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件,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5名。该类污染环境共同犯罪案件呈现出两个特点:一是在现场抓获的多数是被雇佣的工人,他们之间往往相互包庇,致使主犯即雇主逃之夭夭;二是雇员或者污染企业的工人大多为外来务工人员,其流动性较大,如果取证不及时或不全面,很可能导致办案陷入困境。

(四)排污手段较隐蔽

所办理的污染环境案件中,有4件污染物为废盐酸、废硫酸等危险废物,其余案件污染物主要为进行电镀产生的锌、镍、镰、铭等重金属。犯罪分子大多采取秘密铺设暗管、非法任意倾倒污水以及利用渗井、渗坑排放等较为隐蔽的方式污染环境,排放地点多选择在较为偏僻的村落沟渠,造成排污口隐蔽难以发现,发现后面临检测难、鉴定难等取证问题,进而导致后续执法缺乏相应的客观依据。

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困难及其原因分析

笔者通过对近五年来该地检察机关受理的所有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进行对比分析,并结合自身办案实践,将此类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难题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查取证工作存在一定难度

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因其较强的隐蔽性特点,给取证工作带来的难度主要表现在:1.线索发现较为困难,污染环境犯罪实质是一种对污染物的肆意排放、丢弃、倾倒行为,行为人往往采取私设暗管、渗井等特别隐蔽的方式,选择在夜深人静、人烟稀少的地方快速进行,加上有些污染物是无色无味或难以觉察,这使得环境执法部门在日常检查时不易发现。此外,虽然公众环保意识高涨,但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极心里以及对污染环境的法律法规知之不多,对某些行为的定性把握不准等因素影响,公众的举报积极性不高,这也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2.证据收集较为困难,不论是液体污染物,还是固体、气体污染物,本身都具有流动性和易挥发性,尤其是气体污染物一旦停止排放,则很难收集样本,而且大自然具有一定自净能力,只有待污染后果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甚至发生质变时才有可能被他人发现,但在被发现前,该污染后果很有可能随着环境变化蔓延、迁徙,给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带来较高成本和较大困难。

(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够顺畅

行政评价前置带来较多弊端。我国《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形式上看大多数为空白罪状,即犯罪行为以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为前提,否则无犯罪可言,这就意味着污染环境犯罪具有行政评价前置性。为了有效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和保障环保部门对该类案件向司法机关顺利移送,国家、各地方出台了多个规定和进行了有益探索,但实践中,“污染环境违法行为进入侦查视野的比例仍然很低[1]”。究其原因主要有:一是环保部门执法人员编制数量严重不足,没有充足的力量和技术手段对污染环境的情况开展经常性检查、监督和及时查处。以某区为例,根据2014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的规定,市、县两级环境保护部门承担日常环境监管执法责任,而该区环境执法人员数量极其不足,且专业知识结构较为薄弱,目前该区环保局一线执法人员编制(参公)13人,实有人数8人,其中环境相关专业具有本科以上学历5人。这种执法人员配备不足的状况严重制约了查办有关污染环境案件的效率和力度;二是在执法实践中,受污染环境案件行政评价前置的制约,此类案件通常是由环境保护部门先行介入,在行政执法期间如若发现该案件涉嫌犯罪再移交公安机关,这就使得办案周期往往过长,延误了立案侦查、取证的最佳时期。再加上因刑事证据要求和标准高于行政证据,环保部门收集到的证据许多达不到刑事诉讼的标准。如在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的王某某进行非法电镀而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中,环保部门只对生产车间内地面水洼处废水进行了取样检测,而未对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企业废水总排放口处废水进行检测,加之环保部门未对案发现场及生产设施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使得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丢失,最终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三)污染行为的司法判定困难重重

根据污染环境犯罪构成要件,这里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1.行为人主观“明知”难以判定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表现为过失,经修正后,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2]。这要求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主观上持“明知”的心理状态,如对污染物性质、污染后果等的明知。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拒不供认自己主观“明知”,包括不明知所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为污染物,不明知该物质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该物质危害后果的扩散性更不知晓等。这就给司法机关如何运用大量证据证明污染行为人主观方面为故意的心理状态带来很大困难和沉重负担。

2.危害后果难以证实

在客观方面,我国的污染环境罪属于结果犯,要求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才能构成本罪[3]。并且2016年《司法解释》以列举的形式就“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而实践中,出于调查取证、技术鉴定等方面存在一定困难致使危害后果无法用证据证实,许多污染环境行为难以追究其刑责。

3.污染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判定

一直以来,无法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犯罪的证明方法采取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即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须具有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般传统的犯罪行为直接指向具体的客体,其因果关系较容易判定,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污染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害往往是其作用于自然环境后间接造成的,并且污染行为同时侵害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及其他利益,再加上环境的自然作用,多因一果、一因多果的情况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证明公害或食品、药品公害”等犯罪的因果关系的两个难点:一是难以查清原因物质,二是难以查清污染经由”[4]。由于受到行为与结果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在司法实务中,许多污染行为因无法确定因果关系而难以定性,毋庸说使其受到刑罚惩罚。

三、关于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国外经验介绍

关于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国外的经验做法,经查阅相关著作、论文等,该文献资料主要从污染环境犯罪的法律适用上予以分析借鉴,受之所限,笔者该部分从目前司法判定较为困难的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客观方面

德国污染环境犯罪客观方面不仅处置结果犯、行为犯,还包括危险犯。如德国刑法典第325条(空气污染)第1款,只要污染行为对其他人和动植物健康足以造成危害即可认定为犯罪,还有第325条a关于噪音、震动和非放射性所带来的污染的规定[5]。日本著名的《公害犯罪处罚法》规定公害造成的伤害不需要实际发生,只要存在发生的具体危险就认定为达到构罪要件[6]。在国际社会上,危险行为作为污染环境的定罪要件已基本达成共识,如《挪威刑法典》第152条b规定,污染对当地造成实际损害结果或者有损害发生的危险,《丹麦刑法典》第196条规定:“……污染……造成环节损害结果或者损害的危险的”等[7]。

(二)主观方面——证明责任

这一点指的是如何证明污染行为的主观“明知”,该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在证明责任上,越来越多的国家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其是指对污染行为人主观方面进行推定,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就可以认定该行为人主观方面存有过错。如20世纪80年代后,美国一些法院在制裁环境犯罪中对行为人主观方面认定发生了改变,原来是过错责任原则,慢慢发展成严格责任原则,对犯罪惩治范围进一步扩大,因违反环境法被定罪的逐渐增多,影响显著,极大地降低了污染环境犯罪的发案率。当然,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并非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该原则是针对证明污染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存在较大难度,目的是为了降低控诉方的起诉成本和起诉难度,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所实施的污染行为违反环境刑法即可,不需要再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或者过失。

(三)因果关系认定方面

为了有效打击环境犯罪,许多国家采用一种新理论,即疫学因果关系论,来认定污染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该理论起源于日本,起初用于证明医学上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该理论认为,推定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必须具备:1.该因子在发病前的一定时期起着作用;2.该因子作用的程度极为明显地提高了该疾病的患病率;3.从该因子分布消长的情况来看,与记载疫学所观察的流行特征并不矛盾;4.该因子作为原因而作用的机制能够毫无矛盾地在生物学上得到说明[8]。后来该理论被运用到环境刑法中,日本《公害罪法》(1970年)第5条规定,排放对人体健康有危害的物质,导致公众受到危害,同时在该地区范围内正发生因该种排放物质带来的对公众的危害,那么就可以推定所造成的危害就是该种物质的排放所引起,二者具有因果关系[9]。在德国,疫学因果关系已经在理论界得到普遍确认,并应用到司法实践中。德国法自1972年以后,法院实务上曾有就因果关系之举证责任由被告负担的判决,即被告如果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那就直接推定被告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是在适用上尚非原则性的采用[10]。

四、治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立法、司法及环保等部门应对措施

针对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在办理污染环境罪案件过程中存在的各种制约瓶颈,通过深入分析其中缘由,同时适当借鉴国外的经验做法,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作出努力。

(一)修改现行法律规定并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

1.增加危险犯规定。由于污染环境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远非经济价值可以衡量,何况有些情况下环境一旦被破坏无法进行修复,可谓是污染范围广,影响时间长,危害结果严重。因此,我们持长远发展的眼光,大胆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在污染环境罪刑法条文中加入危险犯规定,即在“严重污染环境的”后面添加“或者具有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的”,如此,才能充分发挥刑法在污染环境方面的预防和先期屏障功能,避免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出现后的事后救济,从而更好地保护环境。

2.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普通刑事案件坚持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理论,能够确保刑罚适用的合理、准确,从而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是由于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间接性、隐蔽性、潜伏性、复杂多变等特点,固守传统的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理论,将可能使大多数污染环境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这一难题,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有关规定,在污染环境领域,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即只要有证据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那么就可以推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当然为了保证该理论适用的统一和防止被滥用,应当将其适用的范围、规则、抗辩事由等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从而为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运用该理论提供依据。

3.确立严格责任原则。我国刑法理论始终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证据种类的证明力规定客观证据要大于主观证据,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需要运用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我们知道,运动客观证据来证明一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存在较大难度,尤其是污染环境领域,大多数实施污染的行为人具有很强的反侦查意识、逃避法律追究意识,对是否明知为污染物、污染物的性质、危害后果等影响定性的关键问题均予以否认,这给司法机关办案带来很大阻力和困难,因此,有必要在该领域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即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实施推定,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就可以认定其主观方面为“明知”。当然,为确保该原则适用的合理性,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规定除外条款,即如果行为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污染行为确实无法知晓的,应当排除适用该原则。

(二)设立第三方鉴定机构并规范鉴定报告制作

1.在暂时不改变现状的情况下,根据实际需求鼓励和支持各大高校设立独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该机构为公益性质的社会组织,实行自主经营,同时规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样,一方面能够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的各种优势资源,另一方面可以缓解鉴定机构少、成本高、效率低等难题。另外,设立公益性独立于政府部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可以规避行政机关干预、监管、影响等方面的弊端,从而增加鉴定意见的说服力和公信度。

2.就办案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如鉴定报告中缺少鉴定人员签字、缺少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资质的证明材料等,按照刑事诉讼证据标准和要求,加强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培训,以提高鉴定报告的制作质量,避免因存在瑕疵致使其证据效力大大降低情况的出现。培训工作可交由行使国家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承担。

(三)贯彻落实“两法衔接”工作机制

落实联席会议和联络员机制,联席会议应当形成定期制,明确牵头部门及部门分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两法衔接”中的法律监督职责,建立完善环保部门移送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向检察机关抄送的制度。可试点联合办案工作机制,环保部门一旦发现重要区域或者重点行业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可以与公安机关联合到现场执法办案,环保部门负责采样、检测等专业问题,公安机关则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调查取证,固定保全关键证据。

(四)组织开展培训和加强宣传、奖励力度

1.探索交流培训机制,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环保部门三家进行相互交流培训,公安、检察机关对环保执法人员就如何规范收集证据进行培训,环保部门就采集、取样、检测等方面对公安、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进行专业讲授,从而共同提高办案能力。

2.充实环境执法队伍和配备专业技术设施,一方面根据环境执法实际需求,通过公务员招录或者外聘的形式将化工、环境工程与检测、医学、计算机等多领域的高学历专业人员充实到环境执法队伍中,适当增加执法人员数量和丰富人员专业结构。另一方面由于污染环境涉及污染物的性质及其成分、污染程度、引起的危害后果等诸多专业性问题,因此应当为环境执法部门配齐硬件设施,给予相当多的技术和装备支撑。

3.加强环境法律法规的宣传,通过公众开放日、发传单、宣讲等活动,使广大群众知法、懂法、守法,营造爱护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同时设立24小时群众举报热线、举报微信及举报网站等,畅通群众举报渠道,并及时给予查证属实的举报人一定物质奖励。

(五)依法从重打击污染环境犯罪

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刑罚,并严格限制对污染环境犯罪分子缓、减、免刑的适用,确有必要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电镀、化工等相关行业的生产经营。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加大对罚金刑的判处力度,及时采取冻结、查封、扣押财产等司法措施,确保罚金刑执行到位。充分发挥财产刑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罚和预防功能,着力解决“守法比违法成本更高”的尴尬局面。环保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加大污染环境犯罪打击范围,在继续坚持对水污染案件进行打击的基础上,逐渐向大气污染方面延伸,同时超出电镀、酸洗、冶炼等行业范围,做到只要发现污染环境的行为一律查处,绝不姑息。

(六)建立化工园区集中规范管理涉污项目

为了预防和治理化工、医药、造纸等项目带来的污染环境问题,可以采取集中的方法,将此类项目建在或者搬迁至统一规划的化工园区,以便规范管理。1.化工园区要选择在远离城市规划区或者密集居住区建设,优先考虑在村庄稀少的偏远地带,同时要注意选择在下风向和远离当地饮用水水源地及水源补给区,并且要与当地主要河流、交通干线以及高压输电线路等隔开一定安全距离;2.配套基础设施方面,要坚持环保先行,废气、废水等收集处理设施要高起点、高标准地进行建设,同时,化工园区的设计施工要齐备环评手续,并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3.对准备入驻化工园区的项目须严格审查,审查是否符合产业发展规划,是否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是否采取环保工艺等,对于那些产能落后、污染严重的企业严禁引入。对已经入驻化工园区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在园区设立常驻机构,不定期进行巡查,以便于日常监管。

近几年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各个层面高度重视污染环境问题,环保部门采取各项措施加大污染环境行为的力度,整体来看,取得的成效极为明显。作为最后也是惩治措施最严厉一道防线上的司法机关,更应积极努力,主动进位,对执法办案过程中出现的疑难点问题及时梳理,共同研讨,为不断完善有关污染环境的法律规范更加完善、更为明确,不断建言献策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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