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冒用民事纠纷的损失负担机制
——以273份银行卡纠纷民事判决为样本

2018-12-18 02:46:44
天津法学 2018年4期
关键词:发卡行借记卡持卡人

高 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三庭,天津 300451)

2017年,全国共发生银行卡交易1494.31亿笔,同比增长29.41%①。与上述支付数据大幅上涨相关,在金融消费领域,银行卡冒用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虽然刑法通过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方式规制冒用人的违法行为,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但此类问题的症结在于:刑事案件无法侦破或冒用人无力赔偿时,银行与储户应按何种比例负担损失?即银行卡冒用民事纠纷的损失负担机制应当如何建构?同时,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改变了人类的思维方式、生活方式、管理方式,也变革了传统金融支付领域的法律关系;互联网消费方式的兴起革新了消费者的消费场所、消费习惯、消费理念,也使现代消费关系日益复杂;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产生不仅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搭建起便利、全新的支付桥梁,也带来更多金融消费领域的法律风险。支付宝盗刷案件逐步成为银行卡盗刷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互联网金融比传统金融法律关系更复杂,但毋庸置疑,互联网金融法律关系实际上只是传统金融法律关系转换平台后的结果。研究银行卡冒用民事纠纷的损失负担这一基本问题,也是预防控制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的必须。

一、案例整理:司法实践的分歧与困惑

(一)现有案件的类型化梳理

从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出台起至2018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银行卡纠纷”民事判决书241965份,“借记卡纠纷”民事判决书407份,涉及借记卡冒用民事纠纷273起②,全国20个省级行政单位内均有此类案件的发生。笔者类型化分析后发现银行卡冒用民事纠纷的损失负担机制裁判结果有四类:1.银行承担全部损失;2.持卡人承担全部损失;3.银行承担主要损失、持卡人承担次要损失;4.银行和持卡人平均分担损失。

表1:银行承担全部损失的案件

1.银行承担全部损失

此类案件均属第三人利用借记卡制作伪卡并盗刷导致真实持卡人账户资金减少的情形。判决银行承担全部损失有两个关键原因:(1)银行负有识别伪卡、保证向真实持卡人有效清偿债务的义务;(2)根据举证规则,银行如果举证不能,则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2.持卡人承担全部损失

判决持卡人承担全部损失有以下两种原因:(1)持卡人具有明显过错,且为账户资金被盗主要原因。持卡人在办理银行卡与银行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后,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不论持卡人基于何种原因向第三人泄露身份信息或密码都属于约定义务的违反,此种情况下发生盗刷案件,持卡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违约责任,如果此时持卡人无证据证明银行有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的情形,则很有可能承担全部损失,虽然这类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很少发生,但是并不能排除持卡人明显过错导致账户资金被盗的情形。特别是互联网金融在支付领域作用越来越大的今天,持卡人必须明确按照合同约定保管银行卡、身份信息及密码;(2)诉讼时效经过或举证不能,持卡人承担败诉的风险。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存在明显的诉讼时效经过及举证不能的情形,当事人要承担相应的后果。

表2:持卡人承担全部损失的案件

3.银行承担主要损失,持卡人承担次要损失

在本文的样本容量内,银行承担主要损失、持卡人承担次要损失是处理此类案件最多的裁判模式,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同判决中银行与持卡人损失承担比例区别较大。

此类裁判的前提有两种:(1)有明显证据证明持卡人有过错,案件特点包括银行和持卡人均有违约行为、银行未尽到保障存款账户安全的义务、持卡人未尽到妥善保管秘密等与银行卡相关的重要信息的义务;(2)在银行和持卡人均无证据证明密码泄露是对方过错所致时,在责任认定上,往往会产生这个问题,如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半壁店支行与敬勇借记卡纠纷案中二审判决指出:在持卡人敬勇不能举证证明银行对密码泄露负有过错时,敬勇应自行承担密码泄露的风险和损失。根据公平原则,酌定银行承担70%、敬勇承担30%的责任③。

4.银行与持卡人平均分担损失

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同等重要。储户账户内的损失是由银行办理业务的自动设施未能识别伪造卡和密码泄露两方面因素共同导致,判决银行与储户各承担50%的损失④。

(二)具体分歧

1.银行卡冒用中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的关系

在此问题上有如下两种裁判观点:第一种裁判认为应“先刑后民”,故驳回起诉;第二种裁判认为民事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以刑事案件未解决而提出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2.储蓄存款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

对于储蓄存款合同中格式条款的适用问题上,几乎所有裁判给出相同答案即不适用,但关于不适用的原因却有如下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格式条款合法有效,但伪卡不适用;另一种则认为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综上,在银行卡冒用民事纠纷裁判中具体问题的适用存在分歧与困惑,其原因是对于此类案件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故厘清银行卡冒用民事纠纷的法律关系是解决上述问题的第一步骤。

二、银行卡冒用民事纠纷的法律关系构成

(一)银行卡冒用民事纠纷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形成的基础,通过相关案例可以发现银行卡冒用民事纠纷主要涉及的民事责任主体有四方:发卡行、持卡人、代理行、特约商户。

1.发卡行

发卡银行,也称发卡人、发卡机构。《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可以从事银行卡业务,发卡行系指发放银行卡的银行。基于代理法律关系,代理行法律行为的民事责任由被代理行承担⑤,故此类纠纷中银行均特指发卡行。

2.持卡人

持卡人,指银行卡的持有人。《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使用了“持卡人”这一概念。基于银行卡特别是借记卡的功能,在研究持卡人时,可参照《商业银行法》中存款人的相关规定。银行卡是储蓄合同载体的革新,银行卡的作用同早期的存折、存单,持卡人在银行办理银行卡后,实质上具备了储户的地位。

3.代理行

代理行指与其他银行建立往来账户,代理对方的一些业务,为对方提供服务的银行。对一家银行来说,代理行关系就是不同银行之间建立的结算关系。持卡人在发卡行办理银行卡后,与发卡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如果持卡人账户资金是在代理行营业地点被盗取,持卡人并不能要求代理行承担责任,因为持卡人与代理行并无有效的合同约束,持卡人只能向储蓄合同相对方发卡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代理行过错导致伪卡交易,发卡行可依其与代理行的结算法律关系要求代理行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表3:银行承担主要损失,持卡人承担次要损失的案件

4.特约商户

特约商户与发卡行的关系是也是代理结算关系,特约商户过错导致第三人通过POS机等方式盗取持卡人账户资金的责任由发卡行承担。

(二)银行卡冒用民事纠纷法律关系的客体

1.存款所有权性质研究

厘定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归属,可以明确存款合同转移的是存款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从而确定银行卡冒用民事纠纷的请求权基础。

我国法律关于银行存款所有权归属有两种规定:(1)储户是银行存款的所有权人,如《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了公民的合法储蓄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2)存款银行是存款的所有权人。综合上述两条,可以推知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为银行的债务,储蓄存款人是债权人,银行为储蓄所有权人。

同立法规定相适应,我国理论界对储蓄存款所有权归属也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存款所有权归属于存款人,存款单位可以自由支配使用存款,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利[1]。另一种持存款所有权因货币借贷合同转移给银行的认为:储蓄是一种货币借贷合同关系,一方交付货币,另一方接受货币后依法支付利息,并承担按存款章程的规定返还的义务[2]。

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特殊属性,当持卡人将货币交付银行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后,存款的所有权即转移给银行,而持卡人基于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对银行享有对应金额货币的债权请求权。我国理论界基本达成存款所有权归属银行的观点。

2.请求权的选择

对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言,我国合同法无具体规定,属无名合同。大陆法系国家通说认为存款合同的性质是消费寄托合同,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82条规定了受寄托人依据其对一定量的金钱或其替代物的保管权取得物的所有权,并且应当承担将相同性质和数额的金钱返还给寄托人的义务。英美法中,美国Atkin L.J.法官在1921年的“Joachinson”案中认为:银行负责为客户收取货币和票据,所收取的资金并不是以信托方式为客户保存,而是银行对该资金的借贷,并承担偿还义务”[3]。笔者认为:银行与持卡人基于办理银行卡业务,形成的储蓄合同关系属于现有法律框架下的无名合同,其内涵是货币保管法律关系、货币借贷法律关系与支付结算委托代理关系的结合。但无论其内涵如何复杂,在存款所有权人为银行这个大前提下,银行卡的持卡人对银行的请求权基础是债权,而绝非物权。

(三)银行卡冒用民事纠纷法律关系的内容

在储蓄存款合同中,银行卡冒用民事纠纷法律关系的内容即为:银行的权利与义务、持卡人的权利与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银行的义务往往对应着持卡人的权利,而持卡人的义务也对应着银行的权利,对义务的违反则构成违约或者侵权,进而影响法律责任的承担。

(四)银行卡冒用纠纷中刑民关系的分析

持卡人在银行办理银行卡存入货币后,即与银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请求权基础是债权,此时因为货币所有权已转移至银行,成为银行财产的一部分,当第三人通过伪造银行卡等行为盗刷卡内资金的情形发生后,第三人侵犯的是银行的财产所有权,而银行错误的向非真实持卡人给付金钱是对债务的错误给付,属于对其与持卡人订立的储蓄合同关系的违反,显见,这是两个主体不相同,只是有银行这一重复主体的无直接联系的法律关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银行应当就其不当履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在存款法律关系中,银行因第三人的原因而未依照持卡人的要求履行债务,造成违约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当事人过错下违约责任的分配机制

(一)当事人双方义务的界定

1.银行义务的界定

银行义务的性质即在存款法律关系中银行义务是什么的问题。在本文的研究样本中,有如下表述:在储户办理储蓄业务过程中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⑥;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⑦;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⑧;保障储户账户资金安全、严格履行业务办理审核义务⑨……笔者认为,上述裁判文书的表述虽略有不同,但其基本内涵是一致的,即在存款法律关系内,银行对持卡人的义务是为存款人保密的义务、按时支付本息的义务、挂失止付的义务、合理审查的义务及安全保障的义务。

银行义务的来源即在存款法律关系中银行义务从哪来的问题。义务的来源无非两种:第一,法律规定,即法定义务;第二,合同约定,即意定义务。在存款法律关系中,银行义务的来源也是这两种途径。《商业银行法》规定了为存款人保密的义务,第29条规定了商业银行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见于《商业银行法》第12条第5项规定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18条规定。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11条第3项规定了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持卡人在办理银行卡时,通过订立诸如《牡丹灵通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等相关协议,确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协议中必然包括隐含义务的相关条款。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银行的义务对应着持卡人权利,由于银行义务来源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此针对银行对于义务的违反,持卡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对于违约之诉请求权前文已作论述,那么侵权之诉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针对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对应着持卡人的安全权这一法定权利?根据李友根教授的观点“消费者安全权”是一种权利[4]来论证侵权,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而这种义务应该对应着法定权利,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即是对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在第三人盗刷银行卡的情形下,第三人对银行构成侵权,侵权客体是银行的财产所有权。而在银行与持卡人这一法律关系中,也存在侵权责任,银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害了持卡人的安全权。

银行义务的内容即在存款法律关系中银行义务的具体情形。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银行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与加密保护技术,具备识别其真伪的技术和硬件设施,应当确保储户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确保借记卡内资金的安全⑩。

据此,在存款法律关系中,银行应该在依约支付相应本金及利息、为存款人保密、合理挂失给付、谨慎审查及安全保障等方面切实履行义务。

2.持卡人义务的界定

持卡人义务的性质即在存款法律关系中持卡人义务是什么的问题。除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双方义务的规定外,并无明显法律规定持卡人的义务,故持卡人的义务仅来源于合同,此处立法体现了在金融消费法律关系中强化经营者义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倾向。所以持卡人违反义务后仅承担违约责任。持卡人义务的内容是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正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寿路支行与宋小明借记卡纠纷中二审判决指出:宋小明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遵守银行卡使用规程的义务⑪。

(二)过错的认定:归责原则的运用

过错的认定即何种情况算是对义务的违反问题的探讨,而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正如王利明教授指出: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种: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过错责任指当合同订立一方违反合同规定义务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当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责任范围的依据。另一种严格责任以被告的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要件[5]。

1.银行适用的归责原则

现存的裁判模式中大部分案例对银行违约责任承担时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但是以顾骏案、王永胜案、刘中云案及俞建水案为代表的裁判选择了严格责任,不同归责原则的选择,体现了不同的利益衡量方式。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对银行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司法裁判的发展方向,但是在现阶段我国,特别是银行卡冒用纠纷高发的地区,由于银行卡冒用案件的标的额一般很大,如果银行承担严格责任,将不堪重负有极大的金融风险,故判定银行依据其过错承担50%以上的损失,在现阶段解决银行卡冒用民事纠纷的损失负担中,占有很重要的作用。

2.持卡人适用的归责原则

现存的裁判模式中对持卡人违约的判定时均采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升路支行与刘振强借记卡纠纷上诉案中指出:持卡人曾在谈恋爱期间将银行卡号及密码告知犯罪分子。犯罪分子伪造了持卡人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同时犯罪分子使用的牡丹灵通卡密码也正确,说明持卡人没有妥善保管其身份信息及借记卡密码,其对存款被盗取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⑫。

(三)举证责任的划分

1.举证责任的原则

在银行卡冒用民事案件中,持卡人、银行违反银行卡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20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20条规定了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发生违约的情况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持卡人、发卡行应当各自对其主张的违约方的相应的违约行为进行举证。

2.银行的举证责任

在银行卡冒用民事案件中,银行应当提供盗刷行为发生时的视频录像等资料以及交易单据和签购单等证据材料。银行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提供,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曾庆峰借记卡纠纷中二审判决认为:工行昌平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庆峰故意或者过失泄露交易密码,其也无法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对于工行昌平支行关于曾庆峰对交易密码泄露必然存在过错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⑬。

3.持卡人的举证责任

在银行卡冒用民事案件中,持卡人应当提供银行卡的原件、银行卡在涉案时间内使用的记录、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的报警记录或者银行卡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持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李生奇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道口支行借记卡纠纷上诉案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持卡人李生奇无法证明北京银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或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李生奇所称的银行卡丢失时间前后矛盾,且其所称拨打的客服电话也并非北京银行的客服电话号码,故判定驳回其诉讼请求⑭。

(四)格式条款的效力分析

在格式条款适用问题上几乎所有裁判都给出相同答案即不适用,但关于不适用的原因却有如下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格式条款合法有效,但伪卡不适用。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曾庆峰借记卡纠纷上诉案中法官指出:虽然工行昌平支行在申请书特别提示中记载“凡使用密码的交易,银行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应当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伪卡交易不应适用该约定⑮。

另一种观点认为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南岸支行等诉宋亚清借记卡纠纷案中指出:借记卡管理协议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3条,主张风险一律由持卡人承担的抗辩。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该条款无效⑯。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银行在《借记卡章程》或《借记卡申领书》里的格式条款并未明显排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义务限制对方权利,但是其规定的适用范围应当是真实的银行卡,对于第三人伪卡交易并不适用。

四、当事人均无过错时风险的负担机制

(一)风险负担机制的适用前提

基于法理损失包括债务人在给付不能下承担的责任也包括非因合同双方过错而发生的风险损失。在一般情况下,如果适用了违约责任制度,就不应当同时适用风险负担制度。违约责任制度和风险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不同的。风险负担制度是在违约责任制度不能解决的情况下而对风险进行合理分配的方式,如果存在违约方时,首先应当认定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体现了国家法律对不履行债务行为的一种制裁,具有法律强制力和道德约束力;但风险负担制度完全不具备上述特征,它是合理分配不幸的法律措施[6]。据此,银行卡冒用民事纠纷的损失负担机制的第二个层面“风险负担机制的适用”前提是无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在违约行为。

(二)风险负担机制的构建标准

在评价任何损失分担机制时都应该考虑三个标准:这个系统的运作是否使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它是否分散损失的成本;它实现这两种功能是否没有不必要的行政开支?能够满足把首要风险置于缺乏关于损失性质和大小信息的主体之上且完全控制风险分配的持卡人责任是不存在的,发卡行责任实现了最佳结果,因为风险承担者必须掌握信息和控制这两个必要元素。

1.损失的最小化

风险最小化效率性的关键是关于损失成本的信息。除非承担风险的当事人知道承担和预防损失的风险,否则他不能正确判断如何最小化损失。然而,对于许多人来说,假设不是大部分持卡人知道他们责任的范围,没人能够预测准确的责任或者可能遭受的欺诈损失的大小。在他们看来,欺诈损失的成本是不可知的,并且在没有这些成本的知识的前提下,他们不能最小化损失。此外,即使他们能够获取准确的成本信息,持卡人无法控制风险分担机制。责任转移条款的普遍存在致使消费者仅仅能决定是否使用银行卡。一旦一个人决定使用银行卡他能够采取一些相关的低成本措施来预防欺诈,但这可能比起银行卡本身的改变效率更低。另一方面,发卡行能够很好的最小化损失。因为他掌握大量的、长期的银行卡交易情形,发卡行能够准确决定银行卡欺诈的成本。因为他控制银行卡的设计和鉴别系统,他也能够通过决定是否采取一些例如使图像、密码或持卡人的声音成为银行卡整体的一部分的预防措施来最小化损失。拥有掌握最早信息的方法和最紧密的控制,发卡行是使损失最小化的最好主体。

2.损失的分散性

持卡人责任将损失集中在一部分主体身上。没有银行卡的广泛使用这个问题可能不会引起很大关注。然而今天,银行卡冒用导致的持卡人损失会使其经济陷入严重困难。发卡行责任自动的实现了相当大程度的责任分散,因为发卡行会把损失传递在提高价格上。尽管发卡行选择自身通过降低收益来吸收损失,他面临的无力承受损失的风险性很小,因为欺诈损失平均在总收入的1%以下[7]。

3.行政成本的最低化

在分散风险的尝试中,一些持卡人目前求助于责任保险制度。如果发卡行通过定期收费来实现持卡人保险的财政平衡,加入到提供这种独立保险的行政成本产生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商业保险不仅仅反映额外行政成本,也可以减少最小化欺诈损失的压力。如果银行卡冒用导致风险的成本变相以至于他们和生活的其他成本无法区别,没有主体会最小化损失。使发卡行成为最好的损失规避者的同样因素是使它成为最低成本的保险公司。如果持卡人了解的足够多并且可以像发卡行一样低成本投保,就无关乎谁来承担主要风险了。

(三)银行卡冒用民事纠纷中风险的负担机制

对于伪卡交易和密码泄露应当适用不同的风险负担机制。

1.伪卡交易的风险负担机制

银行作为银行借记卡的发卡行和相关技术、配套设备以及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具有天然的识别伪卡的优势。银行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银行在制发银行卡以及研发交易系统时存在技术缺陷,所以银行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如201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陈某诉甲银行借记卡纠纷案也秉持了这一观点。

2.密码泄露的风险负担机制

在司法裁判界,对于密码泄露的风险造成的损失由银行还是持卡人承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当由持卡人负担;另一种认为应当由银行负担。从消费者保护的理念出发结合银行卡冒用民事纠纷当事人损失的利益衡量来分析,判定居于强势地位的银行承担损失是司法裁判的发展方向,但是,法律规定必须与当地社会现实相适应,在银行卡冒用民事纠纷多发且案件标的额较大的地区,完全按照上述理念裁判不能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故依据公平原则判定持卡人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有其现实意义。

综上,司法裁判中解决银行卡冒用纠纷的损失负担机制问题时,应当在区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无明显过错的前提下,依照先适用违约责任规则、再适用风险负担规则的层级进行裁判。当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过错时,采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根据当事人的义务确定其法律责任,对责任的违反程度即是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当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过错时,采风险负担的处理方式。其中伪卡交易的风险确定由银行负担,密码泄露的风险需根据当地此类案件的数量、社会影响及银行与持卡人的利益衡量进行自由裁量。

注 释:

①数据来源: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第1-2页,http://www.pbc.gov.cn/zhifujiesuansi/128525/128545/128643/3492272/index.html,2018年5月20日访问。

②为便于研究,本文仅以借记卡案例为例,分析银行卡冒用民事纠纷的损失负担机制。

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979号民事判决。

④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

⑤关于代理行与被代理行关系的问题,下文将详述。

⑥详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7078号民事判决。

⑦⑩⑬⑮详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7072号民事判决。

⑧⑫详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7275号民事判决。

⑨⑪详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409号民事判决。

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220号民事判决。

⑯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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