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运帷
企业合规(Corporate Compliance)一般具有三重含义。作为企业治理方式的合规,是指企业事前通过完善内部合规制度等手段,主动依法依规开展业务以防范日常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类运营风险,其本质是企业的自我管理。作为犯罪治理方式的合规是一种刑法激励机制,又被称为“刑事合规”,即国家“将企业合规管理与刑事责任建立关系”(1)李本灿:《刑事合规制度的法理根基》,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5期。,由检察机关主导涉罪企业事后制定或完善用于预防、识别和应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效合规计划,并以此“作为对涉嫌犯罪的企业予以宽大处理的依据”(2)陈瑞华:《企业合规制度的三个维度——比较法视野下的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从而实现预防企业再犯罪的基本目标,这也是本文主要关注的合规内涵。此外,广义的企业合规还可包括行政合规,即国家运用行政手段对企业进行的合规指导与整改。(3)参见孙国祥:《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理论反思》,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5期。
在2020年之前,我国主要运用行政指导、行政监管与出台政策性文件等方式督促金融、证券、电信、制造业等领域的企业以及国际化程度较高的企业加强合规管理。(4)参见杨帆:《企业合规中附条件不起诉立法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在4个省份的6家基层人民检察院部署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正式开启了企业合规的刑事司法化进程。2021年3月,最高检将第二轮试点工作的范围扩大至10个省(区、市)的62个市级院、387个基层院,并力求探索以合规不批捕、合规不起诉、合规从宽量刑建议、合规从宽处罚建议为核心内容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2022年4月,最高检会同全国工商联专门召开会议,决定全面推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至此我国企业合规改革进入了深水区。总的来看,此次刑事合规改革共有三项政策性目的:一是帮助企业完善合规管理体系,规避来自国内与国际的特定合规风险;二是营造法治化的市场营商环境,加强对民营企业的倾向性保护,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三是创新与优化企业犯罪治理方式,实现犯罪预防并减轻刑事追诉的负外部效应。
嵌套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企业合规本质上仍然属于国家公权力对企业私权利的干预,而比例原则是调控一切公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国家对刑事合规制度的探索与立法也需要遵循比例原则的规范性指引。本文意图将比例原则的理论逻辑贯彻于对企业刑事合规的系统性检视过程中,在分析两者契合之处的基础上探寻我国刑事合规的合比例性制度建构方案,以期拓宽学界研究视角,强化合规改革、合规立法及合规司法的法治正当性根基。
笔者认为,我们应把比例原则确立为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和立法过程中的指引性理论。详言之,比例原则的典型应用领域是“公—私”法律关系,企业刑事合规具有的权力干预性与权利负担性恰好彰显了二者之契合点,同时改革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也显示出刑事合规对比例原则的特别需求。
比例原则发端于18世纪末,最初系德国用以约束警察权的一项行政法原则,1958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作出的“药房案判决”标志着比例原则的最终形成(5)参见刘权:《比例原则适用的争议与反思》,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5期。,其也逐渐被包括中国在内的很多国家接受为宪法意义上的基本原则(6)部分学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第51条、第5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条等条款推导出了我国宪法秩序中蕴含的比例原则。参见李本灿:《刑事合规的制度边界》,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4期。。比例原则在公法领域素有“帝王条款”之誉,是平衡公权与私权关系的“调节器”,其核心功能有二:一是维持“国家权力行使和公民权利保障之间的对称性”(7)汪海燕:《比例原则在监察调查制度中的适用》,载《行政法学研究》2022年第5期。,即比例原则既应优先保障公民权利不被公权力主体过度干预和限制,又要为国家达成自身的治理目标提供合法合理空间;二是作为国家行为的决策分析方法和司法审查标准(8)参见刘权:《比例原则的精确化及其限度——以成本收益分析的引入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4期。,即比例原则既是司法机关审查公权力行为是否逾矩的重要标准,又可辅助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进行规范建构和政策抉择,换言之,一切公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接受比例原则的调控。
完整的比例原则由四项子原则构成,同时根据具体情形配以不同类型的审查基准,四阶构造体现了比例原则的规范性,类型化的审查基准赋予比例原则以灵活性。关于比例原则的内容,曾有“二阶说”和“三阶说”的主张,发展至今,“四阶说”的递进式逻辑结构最为周延。目的正当性原则要求公权力的行使必须出自正当目的;适当性原则要求公权力行为所采取的手段必须有助于上述目的的实现,“适当性原则所要解决的是手段与目的间是否存在实质关联性的问题,属于客观因果关系的事实判断”(9)刘权:《比例原则的精确化及其限度——以成本收益分析的引入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4期。;必要性原则又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要求公权力主体在所有能够促进目的实现的手段中选择对个人权利损害最小的方式;均衡性原则又被称作狭义比例原则,要求“对手段的成本收益进行总体权衡”(10)刘权:《比例原则的精确化及其限度——以成本收益分析的引入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4期。,即公权力行使所造成的权利损害或成本支出与其所增进的利益之间应当成比例。为了克服均衡性原则主观性过大、可预期性较弱的弊端,国家需要根据权利种类、公共利益重要性程度、公权行为方式等不同情况采用强度差异化的审查基准,建构梯度化、动态化的公权措施体系。
企业刑事合规是带有国家权力干预性特征的犯罪治理措施,将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涉案企业施加权利负担。其一,从企业合规的发展进程来看,其“源于政府对企业自我管理与行业自律的早期规制监管实践活动”(11)万方:《企业合规刑事化的发展及启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2期。,并逐渐出现了刑事化趋势,可见企业合规自始便由国家权力主导推动;其二,企业刑事合规依托于刑事诉讼程序,涉案企业在合规程序中无法摆脱国家刑罚权的影响,“处于一种相对动态和不稳定的状态”(12)杨宇冠、李涵笑:《企业合规不起诉监管问题比较研究》,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其除了要面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单位财产、经营活动或者有关人员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也可能遭受被定罪处刑的法律后果;其三,合规监管与考察是一种“侵入性的治理措施”(13)李玉华:《我国企业合规的刑事诉讼激励》,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涉案企业不仅在经营活动方面受到国家委派的外部合规监督官或者第三方监管机构的限制,而且有权机关对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审查结果还直接关系到其所能得到的实体和程序激励,在这个意义上,企业刑事合规并非仅为“合规激励模式”(1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合规激励模式》,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而更像是某种“合规威胁”。其四,为配合合规考察机关而开展的内部调查、有效合规计划的制定和完善以及合规组织与制度的建设等事宜均需要企业支出大量经济成本;其五,涉案企业为获取刑事激励而开展合规整改必须接受特定条件,例如支付高额行政罚款,履行环境保护或提供公益服务等一系列社会责任,而且合规监管费用也需要由企业承担(15)参见李本灿:《刑事合规制度改革试点的阶段性考察》,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从宪法中的比例原则出发,国家对公司的控制应当符合比例性”(16)李本灿:《刑事合规的制度边界》,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4期。,为贯彻刑事法治之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国家实施刑事合规的权力需要得到合理规制,以免涉案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不成比例的限制。
刑事合规制度探索中出现的一些“隐患”要求我们为企业刑事合规确立指引性理论,从而保证合规改革实践乃至刑事诉讼法的未来修改都不至偏离法治轨道。其一,这项在全国检察机关推行的举措没有像此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那样取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明确授权,其法治准据亟需明确。其二,“我国刑事法对合规的规定基本上还处于空白状态”(17)孙道萃:《刑事合规的系统性反思与本土塑造》,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以致“在部分试点地方出现了一些脱离改革目标的混乱现象”(18)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这说明我们需要尽快在合规程序启动、合规监管机制以及合规激励机制等方面制定统一规范。其三,合规出罪或合规从宽已经引发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当放纵犯罪和破坏刑法平等原则等质疑(19)参见刘艳红:《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刑法教义学根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1期;刘艳红:《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的有效性标准研究——以刑事涉案企业合规的犯罪预防为视角》,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4期。,未来的刑事合规立法必须恰当化解相关诘问。遵循刑事法治理念有助于应对制度创新过程中无法可依的现状,而比例原则无疑是贯彻法治价值的有力抓手,其不仅是刑事司法领域的理论分析工具,更应成为指导整体立法与个案司法的基本原则(20)参见秦策:《刑事程序比例构造方法探析》,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其既能为刑事合规改革中的共识性主张提供学理依据,又可作为处理待决问题的有力方法论。
综上所述,刑事合规蕴含着企业经营自由权、企业财产权与国家行政权、刑罚权的博弈,因此各个阶段都必须受到比例原则的体系化调控。企业合规改革已经全面推开,最高检强调要坚守“严格依法”这条红线,而立法机关未来也极有可能对有关法律作出联动修改,如果实务部门没有认清刑事合规的正当目的、过度干预企业合法权益或者违背了比例及均衡之理念,那么这便突破了法治底线,就会引发合法性甚至合宪性疑虑。运用比例原则全流程指导企业刑事合规的改革与立法工作有其必要性。比例原则应当体现于企业刑事合规的实体之维和程序之维,具体到合规程序启动、合规惩戒措施、合规保障措施、合规监管机制以及合规激励机制等方面,相关问题的规范建构均需要比例原则发挥解释力与指导力,这既有利于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经济权益,又可以合理赋活国家治理效能,我们在借鉴其他国家企业犯罪治理经验并建构中国企业合规制度时也将因此体现出后发优势。
现阶段缺乏统一细致的规范性文件对合规程序的启动环节加以指引,为了防止企业合规出现模糊泛化的趋势,我们有必要借助比例原则检视刑事合规的案件范围、适用对象等前提性事宜。
1.依托比例原则明确划定刑事合规的案件范围
首先,刑事合规程序涉及的犯罪行为应当与合规缺陷导致的企业违法经营管理活动相关。如果企业犯罪行为不是由合规机制的缺失、风险防范体系的漏洞或者内部管理制度的无效所致,那么对其开启合规程序便无助于实现企业治理结构完善的目的,不符合适当性原则。其一,在罪名范围上,有学者提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恶势力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性质过于严重以至于应被排除出改革试点范围(21)参见李本灿:《刑事合规制度改革试点的阶段性考察》,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这反映了均衡性原则的理论逻辑,而笔者认为对实施类似犯罪行为的企业不具有合规改造必要,根据适当性原则即可将上述罪名排除在刑事合规的案件范围之外。该原则也足以解释刑事合规试点“所涉犯罪类型通常以经济犯罪为主”(22)卢勤忠:《企业刑事合规实践探索的适用问题研析》,载《中州学刊》2022年第3期。这一现象。其二,在特定个案中,检察机关需要考察企业犯罪行为与经营管理不善之间是否确实存在因果关系,否则随意启动刑事合规“就会导致无效的制裁,徒然增加企业的负担”(23)周振杰:《刑事合规的实践难题、成因与立法思路——以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为视点》,载《政法论丛》2022年第1期。。其三,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企业实施犯罪或者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等不按照单位犯罪论处的案件不属于企业刑事合规的案件范围。
其次,特别重大的企业犯罪案件不应适用合规程序。在符合适当性原则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对于非重大企业犯罪案件开展合规考察工作并给予特定企业以合规激励属于刑事追诉过程中的最小侵害手段,同时涉案企业持续性发展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较于刑罚实现对既往法益损害的抽象弥补而言更具价值。相反,在法益侵害性特别严重的案件中,即使严格的合规程序能够事后降低企业的再犯可能性,即使“放过企业”可以收获经济利益,根据均衡性原则,追究犯罪企业的刑事责任并施以严厉的报应和惩罚也要成为优先考虑因素。
再次,企业刑事合规不应适用于自然人犯罪案件。刑事合规考察“源自于企业刑事责任”(24)李本灿:《刑事合规制度改革试点的阶段性考察》,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刑事合规制度的关注焦点也是增强企业应对特定犯罪风险的能力。其一,在只能由自然人作犯罪主体的单罚制案件中,相关企业根本不会面临刑事风险(25)张明楷教授指出,既然单罚制下刑法不处罚涉案单位,没有针对单位规定法定刑,当然就意味着单位本身不构成犯罪,即这种情况属于自然人犯罪。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77页。,因此对这些案件启动刑事合规程序的做法便有“为了合规而合规”的意味,当然难以通过目的正当性原则的审查。其二,企业合规机制是多元的,刑事合规之外尚有行政合规。如果自然人犯罪与企业经营管理行为之间存在关联(例如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那么这说明该企业内部可能存在一定的致罪隐患(例如单位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因而国家对其进行合规改造系目的正当、手段适当,但是基于刑事合规较高的权利负担性以及比例原则之最小侵害要求,检察机关不宜把自然人犯罪案件所涉企业纳入刑事诉讼程序进而开展刑事合规考察,对此国家运用行政合规措施足矣。
最后,“挂案”不应属于企业刑事合规的案件范围。在《关于开展企业合规试点工作方案》中,最高检要求试点单位把企业合规与清理“挂案”结合起来,但笔者认为这显然存在违反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理念之嫌,不合理地限制了“法律上无罪”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与合法财产权。故清理“挂案”这一目的不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把“挂案”纳入刑事合规的案件范围并不符合目的正当性原则。
2.刑事合规的对象范围应符合适当性和必要性原则
首先,企业的性质和规模不影响刑事合规的对象范围。满足目的正当性原则和适当性原则的门槛相对较低,因而比例原则对刑事合规适用对象的包容度很广。具体来说,以资金主要来源的不同性质为标准,我国企业可被划分为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和民营企业(26)参见陶朗逍:《民营企业刑事合规的解构与展望》,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划分办法(2017)》,我国企业在经营规模上又有大型、中型、小型以及微型之分,其均可成为刑事合规程序的适用对象。虽然企业合规改革过程中特别强调了保护民营企业的目标,但刑事合规制度内在的激励性和预防性价值也可匹配于国有企业犯罪治理,通过刑事诉讼中的公私共治方式监督、指导、考察国有企业的合规体系建设,国家当然可以达成合规改革欲求之目的,这对大中小微企业而言同理。
其次,刑事合规不应扩张适用于非涉罪企业。“如果企业合规仅限于涉罪企业,检察机关通过办理涉企案件推动企业合规整改的范围可能略显狭窄,意义有限”(27)孙国祥:《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理论反思》,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5期。,但这并不妨碍我们界分刑事合规与行政合规并严格强调刑事合规对象的刑事违法性。比例原则已经为国家施加了“以最少的侵害实现最大的社会正义之维护”(28)王颖:《刑事一体化视野下企业合规的制度逻辑与实现路径》,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3期。的义务,立法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若将未被立案追诉的企业一并纳入予以刑事合规整改,则违背了无罪推定的宪法原则,而这种刑事性权力的滥用也构成对非涉罪企业权利的过度限制,与必要性原则相抵触。在最高检印发的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案例三“山东沂南县Y公司、姚某明等人串通投标案”的承办检察机关积极建议县工商联、县市监局参照Y公司(刑事合规考察对象)的合规计划做好关联企业H公司的合规整改,其有意区分了“涉罪企业”与“关联企业”,有利于以差异化的适度措施实现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
最后,刑事合规以企业为适用对象而与个人无关。“个人本身无法进行刑事合规,或者说,对个人不存在刑事合规的说法。”(29)卢勤忠:《企业刑事合规实践探索的适用问题研析》,载《中州学刊》2022年第3期。企业合规制度的正当目的是消除企业内部的违法犯罪根源,借助企业的“新生”来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该目的以及有关合规措施与如何对待涉嫌犯罪的个人之间没有实质关联,根据适当性原则,所谓“挽救企业的同时要不要挽救企业家”的问题不属于企业合规的话语范畴。笔者认为,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之间应当具有相对明晰的界限,用于处理企业责任和个人责任的刑事司法制度及程序也须注意功能分工。企业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涉嫌实施有关企业经营活动的犯罪的,可以依据犯罪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性、犯罪后表现等情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专门机关在决定是否予以从宽处理时可将其在企业合规整改和未来发展过程中所能发挥的作用纳入考量。对涉罪民营企业负责人“尽量不捕、不诉、不押”(30)朱孝清:《企业合规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载《法治研究》2021年第5期。的正当性也源于此,而与企业合规制度没有直接关联。
企业如果制定了有效合规计划,完善了预防合规风险的内控机制,并且能够顺利通过合规评估与考察,一般就将得到检察机关给予的从宽处理激励,这是涉案企业从刑事合规程序中获得的重要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如果不使涉案企业为其违法经营行为付出相当的代价,那么法律的权威性就会受到“二次伤害”。合规出罪或合规从宽为犯罪企业带来了持续性的发展机会,因此企业对既往违法行为的弥补需要与其所获收益成比例,这要求合规惩戒措施应符合适当性原则与狭义比例原则。首先,行政执法机关不宜采取吊销营业执照、限制生产经营活动等类型的惩戒措施,否则这便与预防企业再犯和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刑事合规目的相悖,违反了适当性原则。其次,为避免放纵犯罪或损害刑法的威慑性,“刑事合规还应发挥制裁功能”(31)刘艳红:《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的有效性标准研究——以刑事涉案企业合规的犯罪预防为视角》,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4期。,有关机关应当要求涉案企业接受非刑罚性质的严厉惩戒,例如对涉案企业处以高额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其对被害人作出赔偿、要求其承担社会公益义务或修复受损法益等。罚款是很多国家对接受合规考察的企业施加的一项惩戒措施,笔者认为行政罚款可以高于罚金刑的预期数额,如此方可与刑事责任以及刑事处罚之减免保持均衡的状态,维护刑事合规制度的正当性。检察机关应当根据企业合规的具体情况适时向主管机关提出关于惩戒措施的检察意见,警惕“重激励、轻惩戒”的办案方式。
考察评估结果是有权机关选择合规激励措施的重要参考因素,这直接影响涉案企业所获诉讼利益,故刑事合规的考察评估问题应当成为比例原则发挥其指导效力的关键领域。
1.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必须具备有效性
考察合规整改有效性是保障刑事合规制度正当性的重要机制。首先,有效性审查可以对整改中的企业形成督促效应,防止其敷衍随意地制定一套毫无可行性或实际效果的合规计划。其次,根据适当性原则,公权力之行使若不能实现其所追求的正当目的,则不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而产生“形式合规”或者“纸面合规”(32)刘艳红:《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的有效性标准研究——以刑事涉案企业合规的犯罪预防为视角》,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4期。的制度与相关措施即无法实现刑事合规之目的。因此建立和完善能够有效防范犯罪风险的合规计划与合规管理体系不仅是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所必须满足的要求,而且也应被改革者与立法者明确设定为有关机关的实质性考察评估事项。检察机关对所有适用刑事合规的案件都要严格审查和考量合规整改的有效性,否则轻则有放纵犯罪之嫌,重则会动摇该制度之正当根基。最后,合规整改结果的有效性离不开企业在合规体系建设过程中对监管考察主体所提各项建议的切实落实,因此企业刑事合规的考察评估应体现动态性。检察机关需要“建立检察建议的定期评估机制”(33)杨宇冠、李涵笑:《企业合规不起诉监管问题比较研究》,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这既有利于监管机关根据企业合规整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形势及时调整合规措施,增强整改手段的适当性并始终保持其最小侵害性,又能以期内动态考察评估的方式帮助涉案企业顺利通过合规整改期满的有效性评估(34)参见杨宇冠:《企业合规案件撤回起诉和监管问题研究》,载《甘肃社会科学》2021年第5期。。
2.有效合规计划的判断标准应当兼顾原则性与灵活性
经过比例原则的均衡性分析,我们基本可以根据企业规模、案件性质及其所涉公共利益的种类为特定涉案企业确定成比例的合规监管形式与考察期限,然而面对合规整改有效性的评估问题,均衡性原则却可能因其内涵过于宽泛而难以提供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35)参见刘权:《比例原则审查基准的建构与适用》,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1期。。故构建合规计划有效性标准并使其发挥类似比例原则差异化审查基准的作用是很有必要的,这既能够指引、辅助合规监管考察主体的工作,又可以提升涉案企业对刑事合规的可预期性与可接受度,“增加比例原则适用的理性程度”(36)刘权:《比例原则审查基准的构建与适用》,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1期。。
我们需要在区分合规计划的组成结构与内容安排的基础上对应设定有效性标准。首先,就合规计划的组成结构而言,国家可以设定所谓有效合规计划的最低标准以体现其原则性。有学者提出商业行为准则、合规组织体系、合规风险预防机制、合规风险识别机制以及合规危机应对制度是有效合规计划的五项基本要素(37)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制度的三个维度——比较法视野下的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另有学者认为完整合规计划应当包括风险评估系统、企业内部的保障性规则与程序、培训和交流制度、秘密的举报与调查程序、对第三方的管理制度、合并与收购时的尽职调查等六方面内容(38)参见陶朗逍:《民营企业刑事合规的解构与展望》,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美国《联邦组织量刑指南》也规定了有效合规计划的七项最低标准(39)参见周振杰、赖祎婧:《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具体判断:以英国SG案为例》,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4期。。举例来说,如果企业合规计划中缺少了合规风险预防、识别与应对制度等组成部分,那么该计划便不具备阻却企业犯罪所需的基本实施条件,而这项结构性缺失的合规计划也当然不符合有效性要求。同理,上述大部分要素的性质是结构性而非内容性的,可以反映出有效合规计划的共通之处,因此国家在合规计划组成结构方面可以“将合规管理标准化”(40)李本灿:《刑事合规的制度边界》,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4期。。其次,就合规计划各组成结构的具体内容安排而言,国家应充分容许个别化判断,不宜设定固化的有效性标准,以兼顾“不同规模和专项领域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建设的差异化需求”(41)刘艳红:《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的有效性标准研究——以刑事涉案企业合规的犯罪预防为视角》,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4期。。严格而实质地审查合规计划有效性并不排斥有效性标准的多样化与层次化。刑事合规是特定企业的合规,忽视个案所涉企业的实际情况而谈有效合规计划的具体内容是没有意义的;开展刑事合规是为了预防涉案企业再次实施同类犯罪,其所建立的应是针对特定刑事合规风险的专项合规计划。例如同样面对合规计划中的风险预防、识别与应对制度,不同的企业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经营规模、治理结构、营业范围、专业领域等方面差异作出契合实际的内容安排,国家若以同一套审查基准去评估合规计划的内容有效性,则有违法律适用的实质平等原则,也不符合比例原则对动态平衡、具体权衡的灵活性追求(42)参见刘权:《比例原则审查基准的建构与适用》,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1期。;再如,企业内部是否设立了合规管理机构是考察评估的一个方面,对于大型企业,国家可能会要求其达到一定的机构规模、确保机构成员的高度专业性,否则其合规计划即无法通过有效性评估,但对小微企业或许无需如此。基于加强民营企业倾向性保护的改革目的,国家对民营企业合规计划之内容安排的有效性评判标准应予特殊考量。最后,对合规计划有效性的评估不能不当束缚企业发展的手脚,尤其是对一些立足前沿领域或者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仍不完善的领域的企业,刑事合规的考察评估应当更加宽松。
合规激励机制是刑事合规制度得以推行的最大动力,涉嫌违法犯罪的企业之所以愿意为合规整改投入经济成本和各类资源,正是因为有效合规计划的建立与完善可以为其换取国家的宽大处理。比例原则需要在刑事合规实体性激励体系的建构中发挥效力,主要以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支撑。
1.设置层次化的正向实体激励措施
首先,合规可被规定为一项积极抗辩事由,涉案企业如果事前已经具备比较完善的合规体系,那便可以据此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合规实体出罪”具有很高的激励力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雀巢公司就曾援引公司政策和员工行为规范等证实其禁止员工从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因而无主观过错,从而切割了企业责任与犯罪员工的个人责任,成功规避了刑事风险。其次,合规也可成为法院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量刑情节。一方面,已有事前合规体系的犯罪企业可以获得相对宽缓的量刑;另一方面,经过合规整改后建立了有效合规计划的企业的再犯可能性显著降低,法院如果不能判决该企业无罪,也应在量刑方面予以适当减让,以彰显“合规实体从宽”。最后,合规还是法院决定是否对犯罪企业宣告缓刑的考量因素。人民法院可以对那些需要接受较长时期合规监管考察的犯罪企业或者罪责较轻的犯罪企业宣告缓刑,如果其认真执行了合规计划,完全履行了特定义务,那么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刑罚便可不再执行,这既有利于激发犯罪企业配合刑事合规整改的积极性,也是国家对相关企业的合比例性保护与“奖励”。
2.适当强化反向实体激励措施
合规激励与强化刑法威慑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为了防止刑事合规的制度实效“未达比例”,国家有必要配套设置某些“反向激励”(43)李本灿:《刑事合规的制度边界》,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4期。措施。把高力度的刑法威慑与定罪量刑方面的多元从宽路径结合起来,能够形成更加科学合理的比例性实体激励体系。首先,设置强制合规的刑法义务。鉴于我国刑事合规制度的推行处于起步阶段,不少民营企业或中小微企业还没有建立起比较完备的合规管理体系,尚未形成企业合规文化,强制合规的刑法义务目前可暂时针对经营规模较大、业务范围关系国计民生关键领域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那部分企业,这也是将比例原则用于立法裁量的结果。其次,提高企业罚金刑的数额,增设企业资格刑。一方面,不愿意开展刑事合规的犯罪企业可能会面临高额罚金或更为严厉的资格刑,这当然会使其倾向于接受合规整改,建立健全内部合规管理体系,也同样有助于国家实现其合规改革目标,满足适当性原则。另一方面,如果犯罪企业在刑事合规程序中怠于履行整改义务,不配合监管考察主体建立有效合规计划,那便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更大浪费,而罚金数额的提高和刑罚种类的增加可以扩展法院从重量刑的裁量范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
1.科学配置各级检察机关的刑事合规决定权
决定刑事合规启动的主体级别是企业合规制度有效运转的程序性保障措施。合规所涉利益的重要性应当与诉讼程序的严谨程度相称,这是比例原则在刑事程序建构方面的应有效力内涵。各级检察机关掌握的法律资源有别、合规考察能力相异,因此我们如果忽视涉案企业的营业规模、案件复杂程度、企业经营关涉的公共利益领域等方面的差异而把刑事合规程序的启动实施权主要交给基层检察机关,那么其恐将难以统筹企业权利保障、合规体系有效改造、企业犯罪预防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等多重利益,影响制度效能的最大化。在美国,合规考察由联邦司法部或各联邦检察官办公室决定实施,在英国和法国也均需国家层面的机关负责适用暂缓起诉协议。(44)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八大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未来我国可在总结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参考级别管辖的立法形式,科学分配各级检察机关的刑事合规决定权。
2.适当提前检察机关介入企业涉罪案件的时机
刑事合规的启动时间会影响该程序的实际运行效果,基于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内容,立法者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机关、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三方办案衔接机制,从而将检察机关在企业涉罪案件中的介入时间加以适当提前。运用比例原则指导企业刑事合规绝不意味着改革者和立法者仅应关注企业一方的私权保障,如何有效实现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目标也要予以重视。检察机关如果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才开始接触企业涉罪经营情况,就极有可能错失挽救和改造的最佳时机,导致合规制度目标的落空。一方面,“企业犯罪一般属于行政犯”(45)朱孝清:《企业合规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载《法治研究》2021年第5期。,我国行政处罚法设定了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的种类,一旦企业被行政机关作出上述处罚,或将直接面临严峻的生存危机,或将丧失接受刑事合规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刑事侦查机关有权对涉案企业进行强制性侦查活动,也可能对重要的企业负责人采取强制措施,这些同样会对刑事合规的整改与激励效果产生不利影响。行政执法机关认为违法企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并通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其对企业犯罪嫌疑与合规整改必要性的判断向行政处罚机关和侦查机关发送检察意见,强化相关措施的协同性;此外,只要企业被刑事立案,检察机关便可尽早启动合规程序,以确保达成合规考察的预期效果。
3.启动刑事合规程序须考察涉案企业的合规意愿
涉案企业自愿认罪认罚并且积极接受与配合合规整改应当成为检察机关启动刑事合规程序的必备条件。涉案企业在刑事合规整改过程中既要面向过去进行制度纠错,又要面向未来建立完善而有效的合规计划(46)参见刘艳红:《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的有效性标准研究——以刑事涉案企业合规的犯罪预防为视角》,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4期。,合规考察机关与涉案企业进行一定期限“共治”的最终目的是消除企业内部的违法根源,提高其守法经营的自我管理与控制能力,从而使其达到良善“自治”的状态。换言之,适当性原则要求合规整改措施必须对合规目的具有实质促进作用,认罪认罚表明涉案企业认识到自身的合规缺陷,这是其接受合规改造、获得从宽处理的前提。如果涉案企业在合规程序启动之时就缺少积极主动的合规意向、不愿自觉作出合规承诺,同时也没有补救损失、主动披露违法行为、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等认罪悔罪表现,那么涉案企业在考察期限内提出的合规计划之有效性是值得怀疑的,我们也很难相信该企业在刑事合规程序结束之后能够持续保持合规意识、重视经营管理的合规性。在最高检发布的第一批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中,案例二“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办案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督促企业作出合规承诺”,但这种“督促”多少带有强制色彩,会影响涉案企业认罪认罚与接受刑事合规的自愿性。检察机关不能对欠缺合规意愿的企业开启合规程序,更不应以各种方式强迫或者迫使企业接受刑事合规,否则这样的合规整改措施便无法实现预防再犯的目的,即便取得了某些成效,也是对企业权利的不当侵犯。
刑事合规保障措施的选取应当符合必要性原则,体现动态化特征。刑事合规意在帮助企业建立和完善应对特定刑事风险的有效合规计划与制度,天然带有结果导向特征,但是企业合规之过程同样不容忽视。强制性措施一般包括对人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和对物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旨在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检察机关决定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考察后,其也应服从和服务于企业合规之目的。
1.严格控制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
尤其是对民营企业来说,企业负责人对其经营管理情况最为了解,能够在合规整改过程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而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会造成涉案企业“群龙无首”,阻碍企业的日常运转。因此将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影响力、企业负责人配合刑事合规的表现以及企业负责人对合规成效的贡献等作为强制措施适用的衡量因素不仅是对最小侵害原则的实践,而且有利于促使负责人勤勉尽责地协助改进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进而充分激发企业合规制度的激励效果。
2.对企业财产谨慎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资金账户、机器设备乃至一些用益物权等事关企业的生存发展,如果有关机关没有遵从最小侵害原则而采取了过度限制企业财产权益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没有审慎考虑均衡性原则的要求而在强制性措施的范围、期限、时机等方面恣意而为,那么一方面公权力行为对企业私权的损害可能超过刑事合规欲求之公共利益,导致二者不合比例,另一方面过度限制企业私权的行为本身就会影响公共利益的实现程度,进一步加剧二者的失衡。
3.确立强制性措施的动态调整机制
根据狭义比例原则,某种措施的成本和收益、消极影响与积极影响应当相均衡(47)参见刘权:《比例原则的精确化及其限度——以成本收益分析的引入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4期。,这表明刑事合规程序中需要确立强制性措施的动态调整机制。一旦涉案企业“不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动辄采取逃避监管、伪造证据或者以欺骗方式应对监管,甚至在应对这类调查过程中继续采取一些违法违规行为”(48)陈瑞华:《论企业合规的中国化问题》,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3期。,或者违反合规考察机关要求其遵守的义务,合规整改措施追求的特殊预防利益与公共利益就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减损,检察机关就可相应施加权利限制性更大的强制性措施,反之亦然。这需要实务部门制定相对明确的强制性措施动态审查适用标准。
合规监管机制之建构主要依托于狭义比例原则。在满足目的正当、手段适当与最小侵害三项原则的基础上,狭义比例原则重在判断公权力主体的正当目的是否有必要实现(49)参见刘权:《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如果采取某项措施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但却收效甚微,那么就会导致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失衡,国家便没有必要运用该措施达成其目的,而应当选取更加简易、成本更小的实现方式。以权利损害与财政支出成本、社会总体收益的成比例性为基点(50)参见刘权:《比例原则的精确化及其限度——以成本收益分析的引入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4期。,结合企业规模、案件性质、公共利益重要性程度等因素的差异,企业刑事合规的监管形式和考察期限须有多元化、层次化、梯度化的设置。
1.设置梯度化的合规监管形式
首先,企业刑事合规包括三类强度依次递增的监管形式。其一,强度最低且成本投入最小的是“相对不起诉+检察建议”模式。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直接对涉案企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同时结合企业的违法情况向其提出完善内部管理体系的检察建议,至此刑事诉讼程序即告终结。其二,当前企业合规改革中推行较多的是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检察机关为涉案企业设置一定的监管考察期限,在考察期限内由特定的合规监管主体对涉案企业的整改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期满后检察机关参考评估考核结果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处理。设置合规监管考察期、指派合规监管人是附条件不起诉模式的两个典型特征,因此该模式又可称为合规考察模式。(51)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显然,这种模式使国家更多地介入了企业的自主经营管理活动,而且也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治理资源,是一种成本较高的合规监管形式。其三,监管力度与成本投入最大的是企业缓刑模式。检察机关在合规考察期限届满后仍然对涉案企业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出于合规激励和持续监管的需要判处被告企业缓刑,在缓刑期限内合规监管主体可以要求涉案企业继续实施内部改革与整顿(52)参见马明亮:《作为犯罪治理方式的企业合规》,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3期。,企业如果不能满足缓刑条件,将被施以延长缓刑期、施加新的缓刑条件限制、撤销缓刑并重新量刑等惩罚措施(53)参见万方:《企业合规刑事化的发展及启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2期。。
其次,在合规考察模式中,合规监管主体也有繁简之分。其一,检察机关、受委托行政机关以及独立监管人是我国企业合规改革实践中的三类外部监管主体。(54)参见马明亮:《论企业合规监管制度——以独立监管人为视角》,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1期。2021年6月,最高检联合司法部等机关印发《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规范了作为合规监管重要主体的第三方组织的运作事宜。相比而言,第三方组织的人员构成和履职要求最为复杂,而由负责案件审查起诉工作的检察机关自身承担合规监管任务则最为直接简便。其二,美国、英国、法国、加拿大等采用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国家会把法官纳为形式性或实质性的合规监管主体(55)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有学者认为我国也应当加强对刑事合规的司法审查,“凡是涉及到对企业重大利益处分措施之决定,均应引入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56)杨帆:《企业刑事合规的程序应对》,载《法学杂志》2022年第1期。,即法院除监督评估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执行情况之外,也要防范检察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其三,企业内部也需要设立合规监督部门或者监督人员,为实现有效监督整改之目的,检察机关至少应当要求企业确保内部监督机制的专业性与独立性,以契合适当性原则。
最后,依据企业规模、案件性质及其所涉公共利益的种类选择恰当的监管形式。刑事合规虽然可以适用于各种类型的企业,但是在具体监管形式的选择方面存有区别。其一,“相对不起诉+检察建议”模式主要适用于民营中小微企业犯罪案件、轻微犯罪案件以及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小微企业一般未采用现代化完备的企业治理结构,也不具有大规模合规整改所需资金和人才资源,而其存续经营带来的经济和社会收益也相对不高,因此国家没有必要以复杂化、高成本的合规考察程序要求中小微企业建设严密的合规治理体系。轻微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治理难度较低,所以检察机关如果仍然大费周章地适用合规考察程序则是给涉案企业施加了不合比例的权利负担,也有违损益均衡性原则。此外,不同的合规监管形式体现了公共资源的差异化分配,有些企业犯罪并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高程度的侵害,故其不能过量占用国家司法资源。其二,同理,合规考察模式应当主要限于大型企业犯罪案件、重大犯罪案件以及涉及重要公共利益的案件。在这一模式下,企业规模、案件性质等因素也会影响合规监管主体的配置。例如在最高检发布的第三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案例三“江苏F公司、严某某、王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的办案检察机关自己主导了对F公司这一小微企业的合规监管和验收评估,而未启动第三方机制,这为“小微企业简式合规监管”积累了经验,也是狭义比例原则的一次实践应用。其三,企业缓刑模式应主要限于犯罪性质更为严重,必须对涉案企业予以定罪并进行长期合规监管的案件,在该模式中,法院成为合规监管主体之一。
2.对合规考察期限的裁量应注重均衡性
考察期限的确定既涉及合规时间成本与刑事司法效率,又关乎合规整改效果。若合规考察期限过短,则无法保障企业“去犯罪化”的实质性和有效性,难以满足比例原则对手段适当性的要求;若合规考察期限过长,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过量消耗,突破均衡性原则。我国企业合规试点改革过程中已经出现了考察期限的比例性失衡问题。同为最高检发布的第三批典型案例,“江苏F公司、严某某、王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的整改事项并不复杂,涉案F公司系小微企业,检察机关为其确定了6个月的考察期限;然而,在“上海Z公司、陈某某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Z公司是拥有员工1000余人、年纳税总额1000余万元的高新技术企业,检察机关却仅为其设置了3个月的时间用于制定专业性较高的数据合规专项整改计划。笔者认为,刑事合规考察期限上限的设定需要尽量宽泛,以便监管主体裁量确定与企业规模、案件性质以及整改难度等个案情况相适配的考察期限。未来检察机关可以借鉴量刑指导意见或者行政裁量基准的形式建构“阶梯式考察期”(57)李海峰:《刑事风险下企业合规引入公诉激励的现实逻辑与实现路径》,载《江汉论坛》2022年第6期。。
国家需要权衡各种利益才能最终确定符合损益均衡原则的合规激励措施,以保证国家追诉权的最小侵害性与犯罪治理效果的最大化实现。“企业刑事合规的本质在于国家对犯罪之追诉权与现实公共利益衡量后的让步与取舍”(58)王颖:《刑事一体化视野下企业刑事合规的制度逻辑与实现路径》,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3期。,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犯罪性质与严重程度、刑罚的社会负效应、合规从宽所获公共利益、合规承诺、合规补救措施、事前合规计划、事后合规整改成效以及再犯可能性等。如果涉案企业自愿承认犯罪事实,积极落实合规整改要求并成功修补了合规管理漏洞,那么国家给予其相应的从宽处理便会达到国家、企业、社会三方利益兼得的效果(59)参见万方:《企业合规刑事化的发展及启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2期。。
多元化和层次化的强制性措施和程序分流机制构成了刑事合规的程序性激励体系。首先,如上所述,公安司法机关对满足特定条件的涉案企业优先适用更为轻缓的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是给予企业的某种“奖励”。其次,越早终结刑事诉讼程序,涉案企业被定罪处刑的风险就越低,其所受附带性权益损害也越小,故程序分流机制也具有激励功能且应呈现出比例性。犯罪性质越轻微、案件所涉社会公共利益越大、再犯可能性越低,涉罪企业就应越早摆脱被刑事追诉的不利境地。在立案侦查阶段,国家可以探索建立合规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制度(60)参见杨帆:《企业刑事合规的程序应对》,载《法学杂志》2022年第1期。,相关企业可以用事前合规体系以及事后重建的合规计划来换取程序出罪的机会。程序性激励措施主要存在于审查起诉阶段。无论是美国的不起诉协议还是我国改革实践中推行的合规不起诉,其共性均为检察机关在考量社会公共利益和预防再犯、拯救企业的目的之后不再将案件起诉至法院,从而使那些认真进行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免遭定罪。“相对不起诉+检察建议”模式和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可作为我国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性激励手段,并且前者较之后者的激励程度更高。就审判阶段的程序性激励而言,检察机关可以借鉴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联合人民法院共同探索建立“合规撤回起诉制度”,即在涉案企业建立了有效合规计划的情况下,办案检察机关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批准(61)参见杨帆:《企业刑事合规的程序应对》,载《法学杂志》2022年第1期。。合规考察期满后人民检察院仍然决定对涉案企业提起公诉的,可以根据企业在合规整改过程中的表现、合规计划有效性、犯罪性质及严重程度等因素一并提出从宽量刑建议。需要强调的是,比例原则既要将公权力行为控制在必要性的范围内,防范其对私主体权利的限制“超比例”,也反对因有关措施“未达比例”而导致国家治理目标的落空。因此改革者与立法者“不能将刑事合规激励泛化”(62)孙国祥:《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理论反思》,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5期。,必须警惕“合规即得从宽”的思维,而应使合规激励措施严格契合均衡性原则。
比例原则契合了企业刑事合规之特性,是指导其全流程制度建构的有力抓手。“立法是刑事合规发展的主要途径和保障”(63)孙道萃:《刑事合规的系统性反思与本土塑造》,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理论层面的反思与设想以及企业合规制度改革的实践经验唯有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比例原则对刑事合规的指导力与解释力才能获得规范效力。立法的比例性是司法作出合乎比例判断的基础(64)参见秦策:《刑事程序比例构造方法探析》,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因此刑事合规立法本身也要受到比例原则的体系化调控。
首先,应当改变现行刑事诉讼法以自然人为中心的立法模式,构建独立的企业犯罪刑事诉讼程序。诸如刑事合规考察、程序性激励措施等事项均需要依托于特定的诉讼程序,确立自然人犯罪与企业犯罪的二元诉讼程序可以将比例原则追求的各项多元化、梯度化的企业合规机制充分纳入我国刑事程序法,从而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更加灵活、恰当地选择与个案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办案手段,兼顾涉案企业的权利保障与犯罪治理的质效提升。其次,立法机关“可以借鉴美国法人犯罪制度中以‘替代责任原则’为代表的成熟经验”(65)万方:《企业合规刑事化的发展及启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2期。,对我国刑法中的企业犯罪构成制度、企业刑事责任制度以及刑罚制度作出联动修改,为“合规从宽”提供实体法空间,从而以比例原则为主线整合刑事合规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再次,立法机关除了需要设定比例化的合规措施体系,还必须注意规制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在企业接受合规考察后,检察机关享有起诉与否的决定权,不仅如此,是否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等事项也由检察机关单独决定,如果此次合规改革成果得以顺利进入刑事诉讼法,那么这将是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之后检察机关权力的又一次实质性扩张。美国司法部为防止检察官在适用暂缓起诉协议时滥用自由裁量权,自1999年起发布了霍华德备忘录、汤普森备忘录、菲利普备忘录、麦克纳蒂备忘录、莫德福备忘录、格林德勒备忘录等一系列行为规范。(66)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职能为法律所强化之前,我国可以借鉴这种检察机关的自我约束方式,由最高检或省级人民检察院出台详细的合规案件办案指引,为合规程序的启动、各类强制性措施的适用、合规监管机制的选择、合规计划组成结构有效性的判断以及相对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等问题分别确立相对一致且契合比例原则的标准。最后,立法机关应当明确刑事合规中的企业权利。在刑事诉讼立法的视野下,比例原则所平衡的不仅是国家权力与企业财产权或者企业自主经营权,还应当包括企业享有的诉讼权利,而明确涉案企业进行辩护、提出异议、寻求救济等权利也能够对检察机关裁量权形成一定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