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恰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法律人应当秉持的价值追求,个案得失之研究意义重大,有时弥足珍贵,甚至可以成为最生动的法治教材。余某某交通肇事案因一审和二审在自首的认定、量刑建议采纳、上诉不加刑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激烈讨论,某种程度上使该案也成为了一个经典案例,值得认真研究。
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为:2019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1公里处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被害人宋某致其死亡,撞人后余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宋某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余某某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驾车,且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6月6日5时许,余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余某某案发前系中铁公司总部纪检干部。案发当晚其酒后驾车从海淀区五棵松附近回门头沟区居住地时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其驾车逃逸,擦拭车身血迹,又回现场观望,之后逃离。2019年6月6日5时30分许,余某某经呼吸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8.6mg/100ml。2019年6月17日,余某某家属赔偿宋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万元,获得了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余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鉴于余某某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同时赔偿并获得谅解,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一审宣判后,余某某以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较重,请求改判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余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原审法院认定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余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以及认定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却并未据此对其从重处罚不当,故一并予以纠正,最终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对于上述二审判决结果,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究竟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这不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涉及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
《刑诉法》第237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针对上述第2款中的“抗诉”是否有必要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形,理论观点纷呈。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区分,并从立法规定的文义、检察监督理论等展开论证,进而表明在抗诉情形下一律不适用上诉不加刑,比如代表性观点为刘计划教授刊发在《法学》2021年第6期上的《抗诉的效力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基于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二审改判的分析》一文主张(为论述方便,以下简称“刘文”)。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进行区分,并从比较法“禁止不利变更”等进行说理,主张在有利于被告人抗诉时,适用上诉不加刑。(2)参见龙宗智:《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法理重述》,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3期。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认罪认罚情形下,应将有利被告人抗诉推定为被告人上诉,进而适用上诉不加刑,所以依旧可以归为第一种不区分情形。(3)参见程龙:《抗诉何以加刑:上诉不加刑规范解释——以“余金平案”为基础的讨论》,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笔者认为,《刑诉法》第237条第2款有必要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情形,并通过目的性限缩,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情形,适用上诉不加刑。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有时论证问题的立场方法选择会影响或者制约结果,甚至左右论证结果的合理性与妥当性。刘文不惜笔墨,在第四部分“刑事诉讼法学界的理论观点”(4)参见刘计划:《抗诉的效力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基于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二审改判的分析》,载《法学》2021年第6期。专门梳理了目前论文和教科书中关于上诉不加刑及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是否适用此原则的部分观点主张,但这些观点即便主张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给定的方案亦是修改《刑诉法》,视角依然是立法论而非解释论。而刘文自身的问题解决之策同样是立法中心主义进路,文章第六部分还专门讨论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修改”(5)参见刘计划:《抗诉的效力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基于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二审改判的分析》,载《法学》2021年第6期。。这或许很大程度上是我国《刑诉法》研究领域长期以立法论研究、走对策法学的路径依赖使然,相对于宪法、民法和刑法解释学,刑诉法解释学似乎仍未走出解释学的启蒙阶段。笔者并非主张《刑诉法》不能走立法论研究,只是认为遇到具体问题尤其是关涉实务亟需解决的问题时,应当首先从解释论寻求最佳方案,当穷尽解释仍不能实现妥当合理的良法善治之目标,方才寄托立法修改废,一言以蔽之,解释之尽头系立法之始点。
刘文指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立法贵在明确而不存在歧义。而任何超越法律明确规定的学理解释均无法律效力,无以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评价法院判决合法性与正当性的依据。对于生效法律,凡需要改变法律条文文义原意的,应当通过修改法律来确认。”(6)刘计划:《抗诉的效力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基于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二审改判的分析》,载《法学》2021年第6期。这里涉及“明确非歧义”“解释的效力”“条文文义原意”三个核心关切,均不能成为《刑诉法》不能解释的理由。
其一,立法的明确非歧义并不完全现实。语言本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有核心与边缘意义之分,更何况法律概念本身又具有目的性、规范性。“法律概念是人类社会内一种特定沟通形式,是一种合乎目的性的界定,是为了有效率地解决社会纠纷而发展起来的”(7)高其才:《法理学》(第4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60页。,它是一种目的性存在,即便所谓的描述性概念也是如此,“由于一个法条的所有概念都服务于规范目的的实现,所以描述性概念也需要以法律目的为取向的解释”(8)[德]罗尔夫·旺克:《法律解释》(第6版),蒋毅、季红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76-77页。。“描述性概念在法学上通过特定方式规定的理由,也始终是规范性的。”(9)[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页。除了语言本身,客观情势也会影响文本客观意义。法有限而情无穷,法律制定通过那一刻,其已经落后于时代与社会。“由于时代和环境的变化,一切‘文本学’,不仅是法学,也包括神学、哲学、历史学、语言学和文学的理解都会出现文本理解问题。”“概念就像挂衣钩,不同的时代挂上由时代精神所设计的不同的‘时装’。词语的表面含义(=挂衣钩)是持久的,但潮流(概念内容)在不断变化。”(10)[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4、77页。上述论断形象地道出了随着社会变化,解释对于文本的重要性。故而动辄立改废并非明智之举更非现实可行,妥当之举便是解释法律。法律中的数字、市、县等这种看似明确绝不可能有歧义的法律概念,依然可能需要解释,比如《刑诉法》第71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中的“县”“市”如何理解,并非无释自明。(11)参见董坤:《刑事诉讼法解释学:范式转型与体系建构》,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4期。
其二,裁判的依据依然是法律,解释是裁判说理本身,而解释本身并不涉及法律效力有无的问题,即便评价法院判决合法性与正当性,也是从解释的论证本身而言,故刘文上述担心多少有些南辕北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针对解释说理规定,说理要释明法理,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可见裁判依据的是法律规范而非解释与说理。
其三,从客观主义解释立场而言,“法律条文文义原意”是不存在的,即便我们从立法草案、立法机关对法律的说明或释义等找到所谓“法律条文文义原意”的相关内容,其实客观地说,该内容也是契合立法当时社会现实或情势的条文彼时本身的客观(文义)意义。因此,针对《刑诉法》而言,应当更多地需要强调刑诉法解释学立场的必要性与具体方法的运用,实现刑诉法研究的多元与转型升级,妥当解决实务问题尤其涉及当务之急的问题。
当然,刑诉法解释学具体方法理由的展开,应避免陷入刑诉法解释学仅为雕虫小“技”的黑色认识旋涡。对此,笔者主张应从综合法学的立场出发,构建开放、妥当的解释理由之智识源泉,秉持道与术并进的综合法解释学观。综合法学的代表人物杰罗米·霍尔指出:“以单一因素去阐释复杂现象的谬误,认为法学理论中的价值因素、事实因素和形式因素并非彼此孤立。”(1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22页。霍尔还更明确地指出:“法律是形式、价值和事实的特殊结合。这三个要素恰好是分析法学、自然法学和社会法学分别强调的。”(13)白晟:《关于美国“综合法学”的几点思考——潘译《法理学》整理记(代后记)》,载博登海默:《法理学》,潘汉典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17页。博登海默也说:“随着我们知识范围的扩大,我们必须建构一种能够充分利用人们过去所作的一切知识贡献的综合法理学,……一系列社会的、经济的、心理的、历史的和文化的因素以及一系列价值判断,都在影响和决定着立法和司法。”(1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23页。吕世伦先生曾论述,三大主流法学派之间日趋接近,这在庞德的社会学法学、富勒的自然法学和哈特的分析法学那里已经达到了一定程度。正如庞德所言:“组成一个法律体系的那部分法令,包含两种成分,一种是命令性的成分,一种是传统性的成分。前者是立法者的创作。……传统性成分是经验的产物。”(15)[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2页。“(这种意义上的)法律包括各种法令、技术和理想:即按照权威性的传统理想由一种权威性的技术加以发展和适用的一批权威性法令。”(16)[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25页。正如在触及自然法、社会法与实在法关系时,有论者指出,法律理念须对于生活事实开放(17)参见[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8页。,生活才是法律生命的不竭源泉,而非简单的逻辑;“‘法律意义’并非固定不变的事物,它系随着生活事实而变化——尽管法律文字始终不变——也就是随着生活本身而变化。”(18)[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88页。上述论说一语道出应然理念、分析实证法学的实在法与社会法学实然的事实、社会现象等的勾连关系。“刑法解释的方法没有限定,任何有利于解释者得出妥当结论的方法,都可以成为刑法解释方法。刑法解释方法与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方法并不是对立关系;刑法学并不排斥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方法。”(19)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3页。“价值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社会分析方法不一定是矛盾的;刑法应当是什么、刑法是什么、刑法实际上是什么不一定是冲突的;自然法学、实证主义法学、社会法学也不一定是对立的。”(20)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册)(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序说第13页。刑法学如此,刑诉法亦如此。其实,我国规范性司法文件也是同样的路径主张。《意见》第13条规定,除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外,法官可以运用下列论据论证裁判理由,以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非司法解释类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公理、情理、经验法则、交易惯例、民间规约、职业伦理;立法说明等立法材料;采取历史、体系、比较等法律解释方法时使用的材料;法理及通行学术观点;与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不相冲突的其他论据。“公理、情理、经验法则、交易惯例、民间规约、职业伦理”“其他论据”这些内容,充分说明了(刑诉法)解释学方法理由的知识源泉具有广泛性,目的显然是避免解释的机械性,实现法律、社会等多重效果的多效合一。
《刑诉法》第237条第2款中的抗诉,从文义上可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抗诉的可能,这是逻辑问题,而不是解释得出的结论。既然如此,是否两种情形都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显然有探讨的空间和解释的必要。
刘文认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首要者,应当坚持严格的文义解释法。因此,对上诉不加刑原则条款的理解,需要从文本出发,结合中国诉讼法理进行。”(21)刘计划:《抗诉的效力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基于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二审改判的分析》,载《法学》2021年第6期。依作者的意思,这里的严格解释就是指不能做其他解释,“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抗诉是不分有利与不利的”(22)2022年1月30日,笔者专门向刘计划教授求教其文章中“严格的文义解释法”之“严格”为何意?刘计划教授回答“指不能做其他解释”“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抗诉是不分有利与不利的”。,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的确,“任何文本的解释都始于对文字文义的解释。我们将文义理解为某一措辞或者文字组合在一般的语言中应该具有的意义,或者是按照言说之时的特殊语言用法组成之语句的意义”(2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403页。。“(成文)法文字及其蕴含的‘文义’是任何解释的‘起点’,这合乎事物的本质。”(24)参见[奥]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6页。文义解释作为解释的起点,也可理解为法律条文解释的首要者,但是不等于时刻要坚持严格的文义解释法。
首先,法律需要妥当解释而非只能严格解释。在法学方法论的历史上,法律是否需要解释、是否允许解释的问题之答案像钟摆一样,但最终“现代法学的共识是,无论是民法、刑法或者其他法典,法律不可能完整、精确到毋庸解释的地步。解释是必然的,……”(25)林玉雄:《新刑法总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0年版,第46页。。其实,针对有着罪刑法定原则这一限制的刑法而言,都不可能不解释。比如成文刑法典中,法国《刑法典》第111-4条明确规定“刑法应当严格解释之”(26)《最新法国刑法典》,朱琳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页。。但是,法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从来没有像上述论者想象的那样严格、机械,限制解释、目的性解释等都是允许的。“如果刑法规定不甚明确,或者刑法的规定有可能作多种解释时,法官应当努力深入理解法律规定的真正意义,并按此意义来适用这些规定。”“法官也可以依据立法者追求的目的来确定某一法律条文的意义。”(27)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9、140页。刑法,尤其是有着“严格解释”明文规定的刑法典均需要各种解释,从而寻求妥当性,而非严格、机械解释,其他部门法更需如此。
其次,《刑诉法》中类推解释比比皆是,亦与严格解释者观点相抵牾。我国《刑诉法》条文一直在进行着解释,甚至还有类推解释。比如针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问题,《刑诉法》第180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据此,对于被害人死亡的不起诉案件(比如交通肇事),被害人近亲属有无申诉的权利?按照上述所谓“严格的文义解释法”,因为上述条文明确无误的规定是“被害人”,而非“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故被害人近亲属显然无申诉权。但是,从体系解释而言,《刑诉法》第101条规定,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其近亲属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据此,被害人的权利维护,其近亲属可以有权行使。如是观之,不起诉申诉及申请抗诉等,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应该也可以行使上述权利,这样更具妥当性和合理性。正源于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377条规定:“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22条规定:“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首次提出申诉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应当决定进行复查。”由上述规定可知,有权机关通过法解释(有权解释显然是解释的一种),明确将不起诉申诉权类推扩张到被害人近亲属,填补了刑诉法的法律漏洞。一般而言,刑事诉讼法并不禁止类推适用,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由被告上诉或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者,第二审法院不得谕知较重于原审判决之刑……”,但在第三审却无相关条文如是规定,司法实务以类推为由将第二审的上述规定类推适用于第三审上诉。(28)参见林玉雄:《刑事诉讼法》(上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0年版,第20页。这种通过类推进行漏洞填补比比皆是尚且允许,坚持《刑诉法》只能进行严格解释,这岂非掩耳盗铃?
最后,《刑诉法》及其相关解释均未否定“有利于被告人”与“不利于被告人”抗诉的区分可能。刘文从《刑诉规则》第584条关于抗诉情形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401条关于上诉不加刑的解释均未区分“有利于被告人”与“不利于被告人”,因而得出《刑诉法》第237条中的抗诉不可能作有利与不利的区分。笔者认为,这种论说理由是不充分的。《刑诉规则》的抗诉情形是从判决的“理由和结果”进行的区分,有利和不利是从抗诉的客观“效果”(即“理由和结果”对被告人的客观影响)进行的区分,没有任何矛盾,不能以《刑诉规则》等相关规定的情形作为否定“有利于被告人”与“不利于被告人”抗诉情形区分的理由,二者不是矛盾与排他的关系。
综上所述,从文义上将《刑诉法》第237条第2款中的“抗诉”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类型,是可能的。其实,《刑诉法》在文义上既没有禁止区分上述两种类型的抗诉,也没有理由禁止区分,刑诉法并没有禁止检察机关不得为了被告人利益提出抗诉。“(上诉不加刑原则)唯一宗旨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利益,只要是为了被告人利益引起的上诉程序,不管是被告人及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一方提出的上诉,还是由检察机关为了被告人利益提出的抗诉,都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29)陈光中、曾新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视野下的二审程序改革》,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法律委员会于1956年7月间责成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草拟刑事诉讼法提供立法机关参考,到1957年3月,草拟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其中第269条规定:
对于为被告人的利益而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因判刑太轻而撤销原判决发回更审。
同一案件人民检察院已经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议或者自诉人已经上诉的,应当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30)参见吴宏耀、种松志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24页、第495页。
上述规定明确“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议可以加重刑罚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言下之意“有利于被告人抗议”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但是,草案草稿之后历经1962年8月31日初稿、1963年3月1日三稿、1963年3月13日四稿、1963年4月1日五稿和1963年4月10日六稿等多次修改,均无草稿的上述规定,甚至上诉不加刑原则也无影无踪,这其中的原因值得分析。笔者认为,“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议可以加重刑罚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言下之意“有利被告抗议(诉)”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草案草稿表述的从有到无,主要是受当时刑事诉讼价值目的的影响,是在实事求是的实体真实观与程序正当人权保障观之间的选择不同,而非文字表述本身不当,文字只是价值的载体。这从当时对草稿的上述规定相反意见的内容可见一斑,即“任何工作都应当实事求是,这是马列主义的唯物观。第二审既然进行法庭调查,实体上审理案件,应当采取该减刑的就减刑,该加刑的就加刑的办法,这样才符合及时、便民的原则”(31)吴宏耀、种松志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32-733页。。
“法在全世界总是其各自效力范围内的历史、社会和政治的一面镜子。”(32)[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中文重印版前言。法作为多面之物,更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多方面因素会对其产生影响,我们不能仅限于一种面向理解它,“把法完全归结于某一因素的理论——尽管往往有一定的准确性——无一例外地忽视了其他重要方面”(33)[德]莱因荷德·齐佩利乌斯:《法哲学》,金振豹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观察分析法文本,同样应从多方面进行,法社会学与法教义学这两个视角并非对立关系,正如托马斯·莱塞尔所言:“没有社会学的教义学是空洞的,没有教义学的社会学是盲目的。”(34)[德]托马斯·莱塞尔:《法社会学基本问题》,王亚飞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中文版序。其实这也是综合法学观在教义学或解释学中的体现之一。从政治社会发展进程进行法社会学的观端,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专业性的国家职能机关负责草拟刑事诉讼法草稿时,是基于彼时社会政治生活的大好形势提出富有现代性的立法的规范表述。1956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政治报告的决议》,决议指出:“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的法制,巩固社会主义建设的秩序。国家必须根据需要,逐步地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使人民的民主权利充分地受到国家的保护。”在春风化雨般孕育下,刑事诉讼法草稿拟写了无罪推定(草稿第3条)、上诉不加刑原则及“有利被告抗议(诉)”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等现代化的规定,但是草拟文字易,价值观念变迁却难以毕其功于一役,在实事求是的实体真实观与人权保障同时呈现之时,彼时接受现代化的价值观念仍然需要过程。
尊重和保障人权从政治话语到法律概念,经历了很大的观念转变。1989年,中央领导明确提出,要从思想上解决如何用马克思主义观点来看待民主、自由、人权问题,要说明我们的民主是最广泛的人民民主,说明社会主义中国最尊重人权。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这是中国政府向世界公布的第一份以人权为主题的官方文件,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正面肯定了人权概念在中国社会主义政治发展中的地位,理直气壮地举起了人权旗帜。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首次将“人权”概念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主题报告。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再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主题报告中。(35)参见董云虎:《人权入宪:中国人权发展的重要里程碑》,载中国新闻网,https://www.chinanews.com.cn/n/2004-03-14/26/413392.html,2022年9月1日访问。2004年修宪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2012年写入《刑诉法》。“某一特定制度的争议,有时就必须溯源到该制度产生的源头”(36)刘幸义:《法律概念与体系结构》,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145页。,从政治话语到法律概念,只有看到政治社会的发展与价值观念的变迁,才能更好的解释“死”的法条文本。时至今日,就价值目的而言,《刑诉法》中存在“有利被告抗议(诉)”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并非问题,从《刑诉法》解释论解决这一问题也无障碍。而且,《刑诉法》2012年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价值目的条款,已经对保障被告人辩护权产生影响,2012年修改《刑诉法》时同时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二审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的方式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37)刘计划:《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秉持的价值理念》,载《中共石家庄市委党校学报》2012年第5期。可见,随着人权保障价值目的进入《刑诉法》,其在保障辩护权的程序设置上的确也进行了立法修改,虽然未涉及“有利被告抗诉适用上诉不加刑”,但彰显了价值观念的空前进步,至少为通过解释论达到目标提供了价值目的的理论依据。
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所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以下简称《2012年释义》),对《刑诉法》第237条第2款作了如下释义:“第二款是关于二审案件中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的两种情况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自诉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论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是否同时提出上诉,均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确属过轻,需要改判的,则可以作出比原判决重的刑罚。这里所说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轻,提出抗诉的,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提出抗诉的案件。但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重而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也不应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38)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93页。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以下简称《2018年释义》),对《刑诉法》第237条第2款作了大致相同的释义:“第二款是关于二审案件中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的两种情况的规定。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进行法律监督的职权和保护上诉的自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自诉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论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是否同时提出上诉,均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确属过轻,需要改判的,则可以作出比原判决重的刑罚。这里所说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轻,提出抗诉的,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提出抗诉的案件。”(39)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08页。
表面上看,上述释义前后变化最大最为直观的就是《2018年释义》删除了“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重而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也不应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即《2012年释义》区分了“求重抗诉(不利于被告人)”与“求轻抗诉(有利于被告人)”,2018年释义则未区分。其实,删除的变化仅仅是文字和表面的变化,区分“求重抗诉(不利于被告人)”与“求轻抗诉(有利于被告人)”两种抗诉的情形,依然未变。因为《2018年释义》中“这里所说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轻,提出抗诉的,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提出抗诉的案件”,强调的是“处刑过轻”的情形即“求重抗诉(不利于被告人),既然是处刑过轻的情形,从逻辑上显然就存在因“处刑过重”而“求轻抗诉(有利于被告人)”,这是基于逻辑或当然解释而得出的当然结论。故不能直接以《2018年释义》减少了表述即得出未区分抗诉类型,减少表述显然是以区分求重抗诉(不利于被告人)与求轻抗诉(有利于被告人)作为逻辑前提。准确地说,《2012年释义》与《2018年释义》均作出了“求重抗诉(不利于被告人)”和“求轻抗诉(有利于被告人)”的区分,只是从表象看表达方式有显性与隐性之别。
目前,针对体系解释的理解尚存不同认识,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仅注重形式的逻辑体系解释(40)参见葛洪义:《法律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2页;周光权:《刑法总论》(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51页;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43页。;二是形式的逻辑的体系解释的同时发现需注意其中的目的;(41)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3页;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19、221页;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以民法适用为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64页;孙远:《刑事诉讼法解释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页。三是以内部与外部体系为区分将体系解释分为外部与内部的体系解释,全面呈现体系解释的格局。(42)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548-609页;陈金钊等:《法律解释学——立场、原则与方法》,湖南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73、474页;贾银生:《刑法体系解释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7页。而刑诉法解释学者基本将刑诉法体系解释定位在形式的逻辑的体系解释,个别注重了目的(法意)。(43)参见万毅:《刑事诉讼法解释论》,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汪海燕:《刑事诉讼法解释论纲》,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程雷:《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方法的顺序规则初探——以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应当如实回答之关系为范例的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1期。笔者认为,体系解释包括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外在与内在、形式与实质则是体系解释的不同面向,而体系解释的内在、实质面向尤为重要,甚至有认为“内在体系优于外在体系”(44)[德]托马斯·M.J.默勒斯:《法学方法论》,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24页。,但至少可以说“外部体系常常以内部体系为向导,就像刑法分论是按照相关法益(笔者注:可以认为法益属于广义的规范目的)来安排的那样”(45)[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德国刑法学——从传统到现代》,江溯、黄笑岩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4-185页。。当然,基于目的、价值的内在体系解释,其本身并不等于目的解释,内在体系主要是目的解释的扩展,是对待解释文本目的与关联文本目的相互的目的关联,涉及相关联数个文本目的,并注重目的之间的贯通融合。
刘文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未区分‘不利于被告人’与‘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或源于中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46)参见刘计划:《抗诉的效力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基于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二审改判的分析》,载《法学》2021年第6期。《宪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诉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然而,仅从上下位阶法角度进行形式的、外在的体系解释,得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显然不够,还要结合具体规范体系性地分析法律监督的具体目的,否则仅停留在法律文本规范的表象,无法准确运用法律监督理论分析问题。而内在、实质的体系解释分析理路首先是由上而下将一定之法律价值具体化、类型化,通过具体化、类型化下降至一定程度,开始以一定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形态将法律价值表现出来,再往下降则为各种强调规范目的的功能性的法律概念。笔者认为,从体系解释的实质面向分析,首先应对法律监督目的、抗诉目的、上诉不加刑规范保护目的作一解读,方能对《刑诉法》第237条第2款作出合理、妥当、准确的解释。
上诉不加刑保护的是被告人宪法权益。目前,理论上存在矮化上诉权现象,从而影响对上诉不加刑功能目的重要性认识。有论者认为:“在我国和绝大多数域外立法例中,上诉权和审级制度不是一项宪法要求。”(47)牟绿叶:《刑事程序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及其中国化》,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2期。上诉“仅为启动二审程序。”(48)刘计划:《抗诉的效力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基于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二审改判的分析》,载《法学》2021年第6期。笔者认为,无论抗诉还是上诉,的确都不具有改变一审判决的当然效力,但是它的功能或目的绝不仅仅只为启动二审程序。从体系解释的内在、实质面向而言,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宪法权益,《刑诉法》对上诉权保护的具体化规定(总则第11条、第三章第二审程序第227条第3款、第237条)是对宪法权益设置目的的内在融通,对《刑诉法》保障这一目的的具体制度规范用语(或说概念)的理解应以规范目的为期待,进行功能性阐释。
宪法和法律赋予了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宪法》第130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体系位置处在“第一编·总则”中的《刑诉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上诉权是辩护权的重要内容。”(49)陈林林:《论上诉不加刑》,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上诉权也是辩护权的重要部分,是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行使辩护权的一种方式。”(50)徐益初:《论上诉不加刑原则》,载《法学研究》1985年第4期。有论者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上诉不加刑正是辩护权的重要保障,“我国《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上诉不加刑原则,正是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保障。被告人一方上诉的目的,是为了申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要求上级法院纠正他们认为的原审法院判决的错误,宣告无罪或从轻定罪量刑”(5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发》(第6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379页。。既然上诉不加刑功能或目的是保障辩护权,这对于《刑诉法》目的的实现具有根本性影响,因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的在于实体真实和人权保障(52)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7版),张凌、于秀峰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1-28页。,但二者价值冲突之时,“刑事诉讼无法像一束箭,可直中目标,相反它需要时间,以相反性质的目的加以深思熟虑的权衡,并且其自始即赋予了辩论性的架构,使得不同的观点及各项可能的状况均能被顾及”(53)[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可见辩护权的重要意义。据此,我们可以勾勒出上诉不加刑实质面向体系解释的建构,进而对其作出合理解释:从《宪法》第130条被告人辩护权的宪法宣誓,建立了价值基础,到宪法的法律价值融入《刑诉法》,形成《刑诉法》“总则·第11条”规定的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再具体到“第三章·第二审程序·第227条第3款”规定的“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再到第237条二审程序中上诉不加刑体现出对辩护权的保护,可见从宪法的价值宣誓(法律价值)具体到刑事诉讼法赋予具体诉讼权利加以规范保护(具体化),再到上诉不加刑(功能性概念),至此形成围绕辩护权保护的体系性规范目的,形成了上诉不加刑完整的体系解释。假如被告人上诉求轻因检察机关求轻抗诉(有利于被告人)而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与同样事实被告人单独求轻上诉而检察机关未抗诉相比较,明显第一种情形的抗诉是对被告人权益的侵害,与上诉不加刑实质面向的体系解释产生矛盾,进而使得宪法和《刑诉法》规范保护目的的价值实现落空,而将《刑诉法》第237条第2款中“抗诉”这一功能性概念(即按规范目的期待的功能对其意涵进行界定的概念)目的性限缩为“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则会避免上述抵牾,从而得以体系性地保护被告人宪法权益或权利。
法律监督与抗诉之目的在保障被告人权益方面存在一致性情形。《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诉法》总则第2条规定:“……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其中“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对宪法的价值宣誓进行了融会贯通,并作为《刑诉法》价值目的的核心内容。我国学者将上述《刑诉法》目的分为三个层面:直接目的、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并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置于根本目的之中。(54)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7-28页。应当说,作为权利保障法,上述《刑诉法》“第一编·总则”中关于《刑诉法》“目的”的条文,体现了《刑诉法》的法律价值,而第二编、第三编等程序中的具体规定,主要应当贯彻总则目的条文的法律价值,将总则目的条文具体化。正如有论者认为我国《刑诉法》一直存在四种不同的规范:“一类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规范;一类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基本权利的规范;还有一类是保障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的规范;最后是规定国家机关如何开展工作的提示性规范。”(55)易延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表述与意义空间——《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的法教义学分析》,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1期。体系位置处在“第三章·第二审程序”中的《刑诉法》第2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里的“‘确有错误’无论是减轻了被告人的罪责,还是加重了被告人的罪责,人民检察院都有权利也有责任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需要注意的是,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该重则重,该轻则轻,而不是一味地从重打击,在适用本条提起抗诉时也应该遵循这一原则,不能只抗轻判不抗重判。”(56)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94页。
据此,理解《刑诉法》第228条同样要从体系解释的实质面向贯通宪法目的的价值宣誓、《刑诉法》目的设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融入其具体的规定,抗诉条款抗重情形的关注即是体现。其实,作为有权解释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条文释义》对《刑诉规则》第584条人民检察院对同级法院一审判决、裁定抗诉的释义明确指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依法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应当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对于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论是减轻了还是加重了被告人的罪责,人民检察院均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57)童建明、万春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条文释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版,第624页。据此可知,其一,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毋庸置疑,但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而具体个案中的被告人权益显然亦包含其中;其二,判决、裁定加重了被告人的罪责,此时的抗诉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至少客观结果如此),这一有利于被告人之抗诉同样是履行法律监督职权,实现保障人权之目的。
目的是一切法律的缔造者,作为宪法定位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并不是为了监督而监督,而是以监督法律正确实施为手段,目的是:(1)通过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2)通过正确应用法律,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3)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概括而言,监督的最终目的就是大家耳熟能详的“准确打击犯罪,依法保障人权”二者并重,附带的反射效应目的“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之所以说是“附带”,是因为它不可能是超越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目的,否则刑事司法便沦入工具主义危险的泥潭。这也是在抽象层面上把握法律监督职能的目的,而一旦具体到具体个案《刑诉法》的权利保障规范,也必然体现为具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利益实现。监督职能一旦具体到个案情形,最终也必然体现为权利规范保护目的的具体实现。当上诉与抗诉同在且同向求轻,上诉显然系被告人为自己利益;而此时的抗诉,则是以监督法律正确实施为手段,目的通过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此时法律监督职能与抗诉的目的是一致的,能说抗诉不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吗?若第237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抗诉与上诉同向甚至理由相同时,不受不加刑限制,则不利于上诉不加刑制度目的实现,也更不正义。因此,从体系解释的实质面向出发,通过目的性限缩,将《刑诉法》237第2款中的“抗诉”解释为不利于被告人抗诉。
通过上述分析亦可得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未区分‘不利于被告人’与‘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或源于中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其原因是未从体系解释的实质面向出发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与刑事诉讼法规范保护目的的实现等综合考量,割裂抽象与具体进而阻断了从法律价值到具体化、类型化规范,再到功能性概念的实质面向的体系解释。同时,上述论断在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实现上,以主观目的(不是为被告利益)与客观结果(有利于被告利益)这组概念作为观察窗口也不适当,实际上应该是客观目的与客观结果,即监督的最终目的就是规范保护目的这一客观目的的实现,如是则没有所谓的主观目的可言。此外,似乎还有表述我国检察机关为公共利益代言,此说法本质上可能没有错误,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其本应意涵于法律监督职能。
刘文认为,从审级监督理论看,“我国司法理念注重实质真实发现,追求实事求是、不枉不纵、罚当其罪、有错必究等实体价值,并贯彻在诉讼程序中。这在审级制度中,也成为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功能预设”(58)刘计划:《抗诉的效力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基于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二审改判的分析》,载《法学》2021年第6期。。刘文特意指出,余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改判,正体现出这种审级监督的预设功能。问题是法院审级监督的目的或功能是什么?根据刑事二审程序设置目的,刑事二审程序承载着两种功能:“其一为救济功能,强调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提供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的机会;其二为纠错功能,强调通过上诉撤销、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判,实现审级监督。纠错与救济功能在大部分情况下难以区分,但在特殊情况下仍会因各自有所侧重而呈现出一定的矛盾性。”(59)何挺、杨涛:《全面抑或有限:认罪认罚案件二审审查原则之反思与重构》,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21年第2期。可见,审级监督所预设的功能并非只是发现客观真实等实体价值,权利保障亦是题中之意,尤其是当下宪法、《刑诉法》均已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典之中,上述理解更显粗糙和草率。“且不说客观真实发现主义能否作为我国诉讼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受到质疑,基于客观真实发现主义构建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样遭受质疑”(60)何挺、杨涛:《全面抑或有限:认罪认罚案件二审审查原则之反思与重构》,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21年第2期。,据此论者提出有限审查原则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设想。
其实,全面审查原则亦不等于复审制,也不能得出其只体现出客观真实主义的价值追求,实务中的确存在二审法院(承办法官)针对程序违法的情形,不会全部阅卷(尤其是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而只是针对与所涉程序违法相关的证据材料书面审查,而后裁定发回重审。这实际上是“事后审查制”运作而非复审制,同时此做法亦有其实践合理性,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成本,更主要的是可以防止法官的先入为主的预判,影响判断的客观性。可见,法院审级监督的价值目的并非仅为实体价值。
萨维尼曾言:“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的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61)Sevigny,System des romischen Rechts,Ⅰ,1841,S.206.转引自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相比刑诉法解释学,我国宪法、民法、刑法等部门法解释学的发展相对较成熟,至少已经形成学术对话的一个逻辑平台,而刑诉法解释学虽有学者强调并践行该理路的研究,但囿于长期立法论研究形成的对策法学局面仍难以一时扭转,动辄主张或呼吁修法,既无法对《刑诉法》研究方法多元化贡献力量,在刑事一体化趋势下也更难适应司法实践的供给需求。本文针对余某某交通肇事案引起的新一轮检察机关有利于被告人抗诉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争议问题展开解释学研究,从法解释学角度,立足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尤其是实质面向)入手,主张《刑诉法》第237条第2款“抗诉”应进行目的性缩限,有利于被告人抗诉应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这是宪法价值意蕴的内在要求。就检察法律监督理论而言,抗诉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但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与有利于被告之抗诉,具有相同的价值交汇,并无价值冲突。审级监督的预设功能并非仅为实体真实的发现,亦有权利保障和救济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