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合规探索的双重路径

2023-12-26 01:39:41张艺贞
西部法学评论 2023年4期
关键词:合规试点犯罪

张艺贞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启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以来,经过三年多的试点探索,我国在刑事合规适用范围、激励机制、合规计划有效性考察、独立监管人等议题上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与理论成果。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宣布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将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

在过去三年多里,试点探索工作主要依赖暂行文件,以现有的认罪认罚制度、相对不起诉制度为基础,呈现出适用对象、适用阶段、激励措施有限而有待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酌定路径,改革步伐小,出现了一种“不授权、无探索”“不修法、缺根据”的消极主义现象。一方面,在试点之外,不少检察机关均表达了加入改革试点的迫切愿望,但由于未被正式授权,这些检察机关不敢开展相应的探索工作;另一方面,在试点地区,试点院的改革步伐较为谨慎,成效有限。这种消极主义现象不利于刑事合规目标的实现,其直接根源在于试点期间存在的一种普遍的认识观,即认为刑事合规现有制度供给不足,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填补。

刑事合规制度供给层面的消极主义在学界亦多有体现,典型表征就是相关著述中对合规试点工作的立法完善建议。有学者提出我国未将合规机制引入《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合规机制既缺少刑事实体法上的激励机制,也缺乏以合规换取宽大处理的诉讼程序空间。(1)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有学者提出相对于将企业合规计划作为出入罪要件,更合理的做法是将其作为减免刑事责任的量刑情节,考虑到犯罪的多样性,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对合规计划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做出不同规定。(2)参见马明亮:《作为犯罪治理方式的企业合规》,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3期。有学者提出将合规计划融入认罪认罚体系,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公共利益保护原则。(3)参见马明亮:《作为犯罪治理方式的企业合规》,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3期。有学者提出在未来立法中应体现合规的刑罚意义。(4)参见李本灿:《刑事合规理念的国内法表达——以“中兴通讯事件”为切入点》,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有学者提出宜将刑事合规设定为企业管理刑事义务,增设罪名。(5)参见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2期。

随着试点工作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不授权,无探索”的现象逐渐消除;但是,对于“不修法,缺根据”的现象,未必能够在短时间内通过修法消除。这是否意味着,在修法之前,改革只能延续前期试点的酌定路径?只能在有限的规范依据下谨慎地进行改革?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有无进一步扩大改革范围、加快改革步伐的空间?

实际上,试点过程中的消极主义现象是对刑事合规制度供给现状以及刑事合规目标的误读。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刑事合规制度供给是充足的,涉案企业通过刑事合规获得宽缓处理乃至不诉等诉讼利益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刑事合规探索完全可以走上法定路径,扩大探索空间。我国刑事合规探索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制度,以切实激励企业主动加入合规治理,走向合规经营,顺应国家与民间力量共治的治理趋势。本文结合试点实践,总结酌定路径的不足,分析其生成根源,通过刑事合规目标的厘清,从实践案例与规范文件两个维度证成刑事合规探索法定路径的存在空间,提出“法定+酌定”双重路径下刑事合规探索的可行方案,以期为刑事合规实践发展与理论研讨贡献绵薄之力。

二、试点探索的酌定路径及其根源

(一)试点探索的酌定路径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实施以来,各地探索的侧重点各有不同、各具特色。(6)例如,在合规监管人方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侧重独立监控人方面的探索,并在全国首创了“企业刑事合规独立监控人”制度;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设立了“刑事合规专员”;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创设了“合规监督员”。又如,在刑事激励机制方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对经过考察期后评估达标的企业适用不起诉或从宽处理并撤回已公开案件信息;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涉罪企业在考察期内按照合规计划完善治理结构、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生产经营的,一般均作不起诉处理。再如,在适用对象上,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强调对涉罪企业适用合规考察制度的案件,涉罪企业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此外,在与其他国家机关的互动上,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的试点工作获得市委、市政府“两办”发文明确支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联合晋江市法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发改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泉州市律师协会、青商会等25家单位成立民营企业合规建设服务联盟。各地试点工作可谓“百花齐放”,积极推进刑事合规探索工作。参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企业犯罪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工作方案(试行)》,转引自李奋飞:《论企业合规检察建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1期;《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20年10月26日;《浙江宁波检察机关试水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20年9月27日,第1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辽检会字〔2020〕15号),2020年12月16日;《张家港出台首个“红头文件”助力企业行稳致远 检察机关牵头开展企业合规建设》,载《法治日报》2021年4月9日,第6版;《岱山县院出台〈规程〉推出涉企案件刑事合规办案升级版》,载舟山市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www.zjdaishan.jcy.gov.cn/djdt/202010/t20201015_2985949.shtml,2020年11月8日访问;《福建晋江试点企业合规改革 严管厚爱助力企业健康发展》,载人民网,http://fj.people.com.cn/n2/2021/0607/c181466-34765692.html,2021年6月8日访问。但是在刑事合规适用对象、适用阶段、激励措施等方面,试点实践与理论研究却呈现出相对一致的路径选择,即适用对象、适用阶段、激励措施有限。

1.适用对象有限:以轻罪、传统犯罪、认罪认罚案件为主

从试点规范文件以及实践案例可以看出,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并未涵盖所有单位犯罪。换言之,并非所有涉案企业均有机会通过合规表现获得宽缓处理乃至不诉的诉讼利益(以下简称“合规利益”)。试点阶段适用的案件主要涉及轻罪、传统犯罪,且往往以认罪认罚为前提。

第一,轻罪案件为主。试点阶段能够获得合规利益的涉企案件主要是相关责任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西方国家的刑事合规机制强调“要放过涉嫌犯罪的企业,就必须严惩负有责任的自然人”,企业责任与自然人责任适度分离。(7)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合规激励模式》,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我国的情况却非如此,企业与自然人责任捆绑的“双罚”机制根深蒂固,刑事合规的推行恐怕难以将二者严格分离。这其中既有代位责任的刑事责任理论因素,也与我国民营企业经营生态密切相关。因此,我国刑事合规机制需要扩大适用至企业责任人。在试点阶段,多数检察机关将责任人可能判处刑罚轻重作为刑事合规机制适用与否的前置因素。例如,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辽检意见》)第六条明确要求对于涉罪企业适用合规考察制度的案件应当符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8)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辽检会字〔2020〕15号),2020年12月16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将案件适用范围限定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企业轻微犯罪案件。(9)《浙江宁波检察机关试水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20年9月27日,第1版。

第二,传统犯罪为主。我国刑事合规试点重视传统犯罪,对于伴随技术发展而出现的新型犯罪特别是数据犯罪关注不足。对于传统犯罪的关注可见于典型案例的发布及试点暂行规定的内容。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四批二十件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仅有两例涉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他均为传统犯罪,包括污染环境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串通投标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走私普通货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幕交易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非法采矿罪、保险诈骗罪、诈骗罪、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又如,《辽检意见》中列明的类罪包括污染环境罪、破坏自然资源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走私犯罪、银行保险企业犯罪、地方金融组织犯罪、税收犯罪、商业贿赂、扰乱市场秩序犯罪。

第三,认罪认罚案件为主。认罪认罚是涉案企业获得合规利益的重要考量因素,甚至被多数试点单位列为合规考察的前提条件。例如,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涉企案件刑事合规办理规程(试行)》明确检察官办理涉企案件刑事合规业务的基本流程为:企业认罪认罚+出具合规承诺+确定整改方案+合规监督员进驻+…整改考察期…+公开听证+从宽处理+合规整改的监管激励。(10)参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解读〈涉企案件刑事合规办理规程(试行)〉》,载舟山市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zjdaishan.jcy.gov.cn/llyt/202012/t20201207_3068086.shtml,2021年6月21日访问。此外,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等均有类似规定。(11)参见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辽检会字〔2020〕15号),2020年12月16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作用依法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2020年10月26日;《浙江宁波检察机关试水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20年9月27日,第1版。2021年6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财政部等共同发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将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列为适用该指导意见的条件之一。

在刑事合规试点改革前,我国涉案企业认罪认罚采用的是一种“跟随模式”,即将企业直接责任人的认罪认罚效果辐射至企业。而试点改革中将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结合起来,实际上是通过合规举措直接表征企业的认罪认罚意志,(12)参见李勇:《检察视角下中国刑事合规之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实现企业认罪认罚与自然人认罪认罚的适当剥离。通过与认罪认罚的衔接,能够为合规利益的获得提供法定依据。然而,由于认罪认罚属于罪后情节,这种寻求规范依据的衔接机制也将合规利益的获得限缩在量刑环节,忽视了合规在定罪环节的作用。

2.适用阶段有限:以诉中、诉后合规表现为主要考察

由企业视角观之,刑事合规包括诉前合规、诉中合规及诉后合规。以相关越轨行为出现为节点,诉前合规又可以称为事前合规,诉中、诉后合规又可以统称为事后合规。诉前合规是指涉案企业在立案侦查之前的日常经营活动中采取的合规措施、机制,典型的就是企业内部通过法务部门、监察部门对经营活动可能涉及的刑事风险进行识别、预防、控制;诉中合规是指涉案企业在刑事立案后、最终处理前(如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等)所采取的合规措施,如制定有效合规计划或整改、续改既有的合规措施、机制;诉后合规是指涉罪企业在司法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后,或企业获得合规利益后具体实施的合规举措。但是,当前试点检察机关更关注企业的事后合规,对事前合规缺乏关注。试点院在合规不起诉、合规宽缓量刑等激励机制的适用过程中注重考察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合规表现。

3.激励措施有限:以不起诉为核心激励内容

域外刑事合规激励机制采取一种“胡萝卜+大棒”的模式,(13)See Epilogue,in BNA/ACCA Compliance Manual:Prevention of Corporate Liability 7:3(1993).转引自John D. Copeland,The Tyson Story:Building an Effective Ethics and Compliance Program,5 DRAKE J. AGRIC. L. 305,2000,p.347.即对满足刑事合规要求的企业给予宽缓处理乃至不诉的诉讼利益,同时又通过立法明确企业合规义务或加重其相关刑事责任。例如,英国的刑事合规探索中,就通过独立构罪方式推动企业自我治理商业贿赂。(14)李本灿:《刑事合规制度的法理根基》,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5期。又如,意大利《第231/2001号法》规定了企业未对已发生的犯罪事实采取有效预防措施时的责任。(15)参见周振杰:《刑事合规的实践难题、成因与立法思路——以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为视点》,载《政法论丛》2022年第1期。从我国试点改革实践看,激励机制主要指向以合规利益为内容的正向激励机制,即以“胡萝卜”为主。从具体措施来看,正向激励机制又以不起诉为主,对于量刑激励、强制措施激励、刑罚执行方式激励关注相对不足。以刑事合规激励机制为议题的学术成果中,对于合规不起诉关注度也更高。(16)截至2022年4月18日,在中国知网检索主题为“企业合规”或“刑事合规”的CSSCI文献353篇,对文献关键词进行统计,词频排序前10的关键词为:1.刑事合规(45篇);2.企业合规(43篇);3.合规计划(29篇);4.企业犯罪(21篇);5.单位犯罪(18篇);6.合规性(16篇);7.合规(13篇);8.附条件不起诉(11篇);9.合规不起诉(10篇);10.合规管理(9篇)。

在我国,犯罪记录消除机制匮乏,无论是自然人还是企业,一旦入罪,即便是判处轻缓刑罚,其后的标签效应也会带来诸多的衍生负效应。有罪标签可能会使涉案企业失去市场经营资格或者参与公共项目的机会,进而严重影响企业经营,甚至最终走向破产。(17)参见陈卫东:《从实体到程序:刑事合规与企业“非罪化”治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2期。对于涉案企业来说,合规不起诉具有更大的激励作用。因此,试点阶段,合规不起诉激励机制自然更受重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相对不起诉限于轻罪案件,试点院对合规不起诉激励机制的偏爱,反过来也影响了前述刑事合规适用对象须以轻罪为主,限缩了刑事合规的适用空间。

(二)酌定路径的生成根源

试点阶段酌定路径生成的直接根源在于刑事合规制度供给不足这一片面认识。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普遍认为现有的法律规范缺乏对刑事合规的规定,未来需要通过立法将其变成法定情节。(18)《三人谈|以检察履职助力构建企业合规制度》,载《检察日报》2021年3月1日,第3版。与认罪认罚从宽、相对不起诉等现行制度的衔接反映了试点探索寻找规范依据的努力。为了遵循现行《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法定原则等,试点实践及理论研究均将企业合规表现作为有赖于试点规范文件明确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对涉案企业合规激励的幅度从严把握,刑事合规在适用对象、适用阶段以及合规考察等方面均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在制度供给不足这一前提下,酌定路径的选择反映了一线办案人员在司法裁量权行使上的理性与克制。但是,这种路径限缩了刑事合规探索的空间,学者提出的相关立法建议也从侧面反映了试点改革现状的局限。

试点阶段酌定路径生成的深层次根源在于对刑事合规目标界定不清,或者说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刑事合规功能发挥的空间。现阶段,给予涉案企业合规利益,特别是不诉、不捕等诉讼利益,是改革的重点。围绕合规不起诉展开的合规激励机制成为了试点探索与理论研究关切的要点。但是,我国积极推进的刑事合规改革的功能难道仅限于此?难道仅仅是独立的企业认罪认罚情节?难道仅仅是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的考察情节?难道仅仅局限于企业事后合规表现的评价?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企业合规作为21世纪新的国际刑事政策趋势,(19)高铭暄教授在第八届企业刑事合规高端论坛的发言,载张远煌、梁涛:《深化基础理论推进刑事合规改革探索》,载《检察日报》2021年5月13日,第3版。作为国家治理能力、治理体系现代化的着力点之一,其目标不限于此。

制度供给层面的片面认识以及刑事合规目标界定不清是现行试点探索酌定路径的生成根源。在试点改革全面推开之际,若继续在模糊的刑事合规目标引导下,根据暂行文件以及认罪认罚、相对不起诉等少数现有制度,有限地开展刑事合规探索工作,必然会影响改革的步伐与成效。因此,有必要在厘清刑事合规目标的基础上,充分挖掘现有制度资源,进一步扩大探索空间。

三、酌定路径难以满足刑事合规目标

(一)刑事合规的目标厘清

目标的厘清有助于把握制度构建的整体方向。犯罪预防和治理是国际社会的共同目标,刑事合规无疑是国际刑事政策新趋势,但各国制度环境、规范基础不同,在刑事合规功能预设、目标设定等方面也存在差异。当前,我国试点改革工作对于刑事合规的目标存在不同理解,对刑事合规的适用态度、激励尺度有着不同的把握。(20)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出罪的三种模式》,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3期。就我国而言,刑事合规的目标主要有以下三个层次:

首先,从宏观层面来看,刑事合规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的实现相契合。通过刑事合规激励引导企业自主规范经营,在经营活动中制定有效的合规风险防范、识别、惩处、治理机制,推动国家与企业的协同共治是我国刑事合规追求的第一层目标。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21)《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企业参与社会综合治理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途径。特别是在数字时代,社会全面走向数字化,互联网头部企业等第三方平台在社会治理中能够发挥其行业优势、技术优势、管理优势,在犯罪治理特别是预防犯罪方面能够协助司法机关更好履行社会治理职能。

其次,从中观层面理解,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以及加强对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是我国刑事合规的第二层目标。(22)参见李本灿:《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合规机制——以刑事合规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1期。从国家视角看,对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是我国近年来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通过合规机制对民营企业“严管”“厚爱”是检察机关发挥检察职能、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主要途径。以数据刑事合规为例,数据产业发展以及传统产业数据化进程中面临诸多刑事合规问题,可以说只要企业涉及数据处理,就可能面临数据刑事风险。数据处理合规与否关乎企业能否长远发展,能否成为“百年老店”。然而,数据处理环节的合规相较于商业贿赂、税务等传统合规领域而言,其经常面临合规之“规”无从遵循的尴尬境地。一方面,域内外不同的数据保护路径让企业面临“双向合规”的难题;(23)参见许多奇:《论跨境数据流动规制企业双向合规的法治保障》,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2期。另一方面,数据法益的复杂性以及数据犯罪的“口袋化”又加剧了企业数据刑事风险。(24)参见杨志琼:《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口袋化”的实证分析及其处理路径》,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因此,对企业而言,迫切需要检察机关通过合规平台和相关机制引导其正确处理数据合规事项。

最后,从微观层面考察,在具体案件办理中,给予涉案企业合规利益、激励涉案企业合规经营以及节约司法办案资源是我国刑事合规的第三层目标。就个案而言,根据合规表现,给予企业宽大处理乃至出罪(25)对于出罪,学界有不同的理解,包括“非犯罪化说”“排除犯罪性行为说”“实体出罪说”“程序出罪说”等,本文从结果意义上理解出罪,即经过司法程序后,被告单位、被告人最终被认定无罪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杜辉:《“出罪”的语境与界说》,载《理论导刊》2012年第12期;孙本雄:《出罪及其正当性根据研究》,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3期。等诉讼利益是刑事合规的直接目标。与此同时,激励涉案企业合规经营是司法机关通过刑事合规履行社会治理职能的一个目标;适当从快从简,提高办案效率,进而节约司法资源亦是其目标。对于司法资源的节约,有人可能会提出质疑,认为合规考察、合规计划制定、考察期引入等实际上加重了司法机关的负担,办案成本不降反增。不可否认,个案办理和短期看来确实如此。但这只是试点改革探索起步阶段不可避免的成本,从长远来看,司法机关内部合规办案机制成熟后,以及企业自主治理力量真正与国家治理力量深度融合后,司法资源的整体节约必然是可实现的。

上述三个层次的目标之间并非相互区隔、绝对独立,而是层层递进,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三个层次的目标中,最基础的也是最直接的目标就是具体案件办理中让企业获得合规利益。通过给予企业合规利益,激励企业自主合规经营,节约司法资源,“严管”与“厚爱”结合进而实现对民营企业的保护,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而在合规过程中,企业治理力量的参与、激发与提升,又能推动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合规领域的治理现代化样本。

(二)酌定路径难以实现刑事合规的目标

首先,轻罪不诉的合规激励路径更多面向中小微企业,(26)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1期。难以激励合规必要性更大的大型企业加入自主合规机制的建设。以数据犯罪为例,涉案数据体量、违法所得数额、行为后果是其出入罪与刑罚轻重的主要依据。而这三个因素与企业业务规模息息相关,企业业务规模越大,其数据刑事风险越大。这类企业一旦入罪,相关责任人往往需要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超出轻罪不诉的适用范围。但是推动该类企业的自主合规经营、构建数据刑事合规机制又非常迫切,一方面该类企业一旦实施数据犯罪行为,往往会涉及诸多被害人,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另一方面,对该类企业判处刑罚,其产生的“水波效应”严重,不仅企业可能面临倒闭,随之而来的员工失业会衍生出更大的社会负面效应。值得注意的是,合规适用对象的有限性在一定程度上也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27)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研究员谢鹏程指出试点改革过程中务必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参见:《最高检下发工作方案依法有序推进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纵深发展》,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104/t20210408_515148.shtml#1,2023年4月8日访问。以激励企业积极参与社会治理、承担社会责任、推动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升级为导向的刑事合规应该更广泛地激励各类企业加入合规建设,推动更多企业走向规范化经营。

其次,关注事后合规,对事前合规未给予足够重视,不利于刑事合规目标的实现。刑事合规的重要功能是预防犯罪。而犯罪预防不仅包括特殊预防,也包括一般预防。当前试点工作中对事后合规,特别是对审查起诉阶段合规整改情况的关注,实际上是着眼于犯罪的特殊预防。相比之下,对于企业事前合规,即企业涉罪前的合规表现缺乏关注,这显然不利于一般预防效果的实现。(28)参见李勇:《检察视角下中国刑事合规之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有效的合规建设成本往往比较高,对于事前自主进行合规建设,主动参与合规体检(29)试点阶段,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会同25家单位成立民营企业合规建设服务联盟,构建“合规体检+刑事合规+合规人才培训+合规论坛+法治宣讲”的五位一体服务格局,研发了企业法律风险自检系统,鼓励企业自主参与“合规体检”,防范法律风险。参见:《福建晋江试点企业合规改革 严管厚爱助力企业健康发展》,载人民网,http://fj.people.com.cn/n2/2021/0607/c181466-34765692.html,2022年4月19日访问。,构建企业内部合规机制的企业,更应当给予合规奖励,肯定其合规表现。此外,事后合规属于罪后情节,从量刑论角度看,其影响的是预防刑的内容,而预防刑又受责任刑的限制,以事后合规为考察对象的激励机制能够给予的合规利益是非常有限的,若能通过事前合规撬动责任刑的减轻或免除,激励作用会更大。(30)参见周光权:《论刑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3期;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72页。

再次,关注程序出罪,忽视实体出罪,不利于刑事合规目标的实现。合规实体出罪,即通过合规阻却构罪要件的完备,对于企业来说,是最大的合规利益,也是最能激发企业事前合规、积极预防犯罪的机制。但是,在合规试点实践以及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中,却缺乏对该类激励机制的引导、宣传。实践中,已经有一部分企业通过设立内部法务机构规范企业经营活动,它们或基于企业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而进行自主合规,或由于域外业务开展被动构建合规机制。此外,在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之前,国务院国资委就发文部署在中央企业内部开展企业合规改革。在我们积极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系统构建刑事合规机制的过程中,应当关注企业的事前合规行为,赋予实体从轻、实体出罪的存在空间,从激励机制特别是出罪机制上对企业事前合规行为予以评价,使企业从中获得合规利益。

复次,对强制措施激励机制缺乏关注,同样不利于刑事合规目标的实现。在我国,民营企业负责人往往是企业的灵魂人物,决定企业生死。在过往的单位犯罪案件中,从立案到判决,企业负责人往往处于长期羁押的状态,企业日常运营受阻,甚至停工停产,即便企业最终脱罪,也难逃倒闭厄运,可谓“办了一个案子,搞垮一个企业”。(31)参见李奋飞:《论企业合规检察建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1期。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相关产业时刻处于极速的迭代更新状态。这种技术迭代对于普通人来说可能只是技术体验的不同,但对于相关行业、相关公司及其负责人来说则是几个代际的更新升级,是致命的挑战。企业负责人往往处于决策或技术关键岗位,一旦被逮捕、脱离运营管理,不仅企业会面临倒闭风险,负责人也可能永远无法回归相关行业。因此,对于技术企业及其负责人来说,强制措施上的激励机制也非常关键,甚至不亚于定罪激励、量刑激励。

最后,对刑罚执行方式激励机制的忽视也不利于刑事合规目标的实现。这一点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激励原理一致。如果涉案企业能够满足相应的合规要求,对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企业负责人适用缓刑,有助于企业整改或续改措施的推进,降低企业涉罪后的负面效应。此外,刑罚执行方式激励机制的引入,也有助于推动审判机关加入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工作。

综上,基于刑事合规目标的多层次性,合规企业能否切实获得合规利益是衡量刑事合规目标实现与否的基础标准。现有的酌定路径下,合规适用对象、适用阶段、激励措施有限,刑事合规的目标难以得到有效落实。对此,无论是理论研讨、试点实践都将其归因于刑事合规制度供给的不足,提出完善相关规范文件的建议。然而,这种制度供给不足的判断显然是片面的。

四、刑事合规法定路径的证成

事实上,试点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相关案例将合规表现作为涉案企业定罪量刑的考量因素;现有的法律制度为企业获得合规利益提供了相对充足的规范依据。应该承认刑事合规制度探索确有必要在未来立法中进一步明确,酌定路径有其存在空间,但是,不能忽视既有制度为其提供的法定空间,特别是在改革全面推开之际,更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制度,加大改革力度,提升改革成效。刑事合规三层目标中最基础、最直接的目标是在具体案件办理中让企业获得合规利益。合规利益的获得可谓是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核心内容。下文将围绕企业合规利益获取,从实践样态与规范依据两个维度证成刑事合规探索法定路径的存在空间。

(一)实践证成:试点之前企业合规利益获得的实践样态

在不进行合规专门立法、出台专门司法解释或制定试点暂行规定的情况下,合规从宽或合规出罪是否有存在空间?通过考察试点之前的案例情况,可以得到肯定的答案。出罪是合规利益实现的最大值,试点之前,司法机关不乏确认合规表现阻却刑事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类:

1.企业内部规章制度阻却刑事责任

在刑事合规探索中,不得不提的是被称为“合规无罪抗辩第一案”的雀巢公司员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在该案中,针对涉案员工提出的单位犯罪抗辩,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为“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之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由本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的行为。雀巢公司手册、员工行为规范等证据证实,雀巢公司禁止员工从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各上诉人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提升个人业绩而实施的犯罪为个人行为。”(32)参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刑终第89号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雀巢公司的事前合规行为,最终阻却了其刑事责任。这是企业内部规章准则被司法确认,并产生出罪效果的典型案例。

2.遵守合规义务阻却刑事责任

从一定意义上讲,单位犯罪都是对特定义务的违反,(33)参见时延安:《合规计划实施与单位的刑事归责》,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9期。如果企业能够切实履行法定义务,就能阻却相应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的部分单位犯罪其实已经隐含了合规义务的内容,如传统犯罪领域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34)参见李本灿:《刑事合规理念的国内法表达——以“中兴通讯事件”为切入点》,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网络犯罪领域最为典型的就是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以该罪为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切实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就能阻却该罪的刑事责任。该罪自2015年纳入《刑法修正案(九)》以来适用案例极少,有学者提出该罪有被弃用的风险,其主要原因在于“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设置了过高的入罪门槛。(35)参见邱陵:《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探析》,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4期。但是公安部发布的“净网2018”专项行动相关数据显示,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政执法案例比较丰富。(36)针对部分互联网企业不认真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助推网上违法犯罪高发频发的情况,全国各级公安机关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按照《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第151号令)的有关要求,针对违法有害信息突出的网站及高风险应用服务,组织开展安全监督检查14.4万家次,发现整改安全风险、管理问题等134.6万处,依法查处互联网企业3.4万余家次。针对APP违法违规乱象,建立APP分发平台责任监管制度,依法清理下架具有恶意程序、恶意行为的APP3.5万余款。针对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短视频、网络自媒体等重点领域,组织开展集中打击和安全整治工作,依法查处相关企业104家。《公安部“净网2018”专项行动取得显著成效》,2019年3月,载公安部官网,https://www.mps.gov.cn/n7944517/n7944597/n7945893/n7956627/c7453329/content.html,2021年8月16日访问。从另一角度理解,该罪的设立促进了行政执法以及企业安全管理义务的履行,换言之,该罪的设立激励了企业事前合规与自主合规,进而降低了企业的相关刑事风险。

3.披露内部犯罪行为阻却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企业披露员工犯罪行为也是合规出罪的一种方式,即公司通过及时报案、举报等形式披露内部员工涉嫌犯罪的行为,切割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刑事责任。(37)参见林静:《刑事合规的模式及合规计划之证明》,载《法学家》2021年第3期。相对于前两类合规表现,该种合规出罪较为隐性,是一种间接的合规表现。企业通过披露员工犯罪,在刑事程序开始之际,就将企业“涉罪”身份主动排除。刑事风险的识别与披露是有效合规计划的重要考量标准,其中披露包括对企业自身犯罪行为及对员工犯罪行为的披露。对于后者,试点改革之前的案例不在少数。

前述三类是合规阻却刑事责任,即合规出罪的典型,而对于合规宽大处理,在试点之前更不乏实践案例。在一些案件的办理中,司法机关就将合规整改情况作为涉案企业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例如,在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中,被告单位通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产品推广,案发后该单位积极整改以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的意见,最终得到法院认可。(38)参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刑初820号刑事判决书。又如,在一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件中,被告单位因干扰环境自动监测设施正常采样,导致在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发后该单位按照环保部门要求进行停产整治,完成相关整改任务,法院据此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39)参见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19)闽0182刑初396号刑事判决书。

(二)规范证成:企业合规利益获得的现行规范供给

试点之前的合规实践案例表明,现行制度已经为企业合规利益获得提供了相对充足的规范依据,换言之,在不改变现有规范制度的情况下,企业获得合规利益具备相应的法定事由。试点工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制度,而试点之外的司法机关也可以依据既有规范有序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探索工作。

考察现行规范文本,可以发现,现行规范对各类合规利益采用的是“概括规定+细化规定”的模式。以出罪规范为例,《刑法》总则第13条的“但书条款”是有关出罪激励的概括规定;而有关具体罪名适用的司法解释又对第13条“但书条款”作了细化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在量刑方面,《刑法》总则也概括规定了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通过分则具体条款以及量刑专门指导意见等形式进行细化。

1.企业通过合规表现出罪具备法定事由

出罪是指涉案企业最终被认定为无罪,刑事责任得以阻却。在刑事法规范中一般表述为“不是犯罪”“不认为是犯罪”“不以犯罪论处”等。(40)此处,应注意出罪条款与“免除处罚”条款有所不同,前者是直接作无罪处理,后者则因所处阶段以及最终处置方式差异会产生不同效果。“免除处罚”条款在审查起诉阶段,若最终走向“不起诉”,也起到实质的出罪作用,因而可纳入“出罪条款”予以考虑;而在审判阶段,最终处理可能是“定罪免刑”,起到的是量刑宽大处理的效果,属于量刑条款的范畴。以出罪的规范性质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实体性出罪与程序性出罪;与之相对应,出罪规范可以分为实体性出罪规范与程序性出罪规范。实体性出罪规范是指《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罪名适用、犯罪构成要件、刑事责任承担的条款;程序性出罪规范是指《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出罪的条款,如证据不足不起诉、追诉时效届满不追究刑事责任等。(4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12条、第13条、第15-18条、第20-21条及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75条、第177条、第282-284条、第29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部分第6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企业合规措施采取阶段不同,其适用的出罪规范也有差别。企业事前合规行为主要影响以构成要件完备性欠缺以及“但书条款”出罪这两种实体出罪机制。以数据合规领域为例,通过符合要求的数据合规表现,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阻却刑事责任:(1)在数据收集、使用环节,通过内部规章制度、数据使用权限等企业内部合规制度实现企业与员工刑事责任的区隔,实现企业出罪。(2)对于负有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企业,通过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与执行,也能实现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阻却。(3)在数据使用环节,通过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的措施对企业运营中合法收集的数据进行匿名化处理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进而阻却企业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上的主观故意,实现企业出罪。这种主观要件出罪的机制对于大数据企业的数据刑事合规尤为重要。大数据企业以数据为运营根基,对运营所涉及的各类数据全部进行清洗、匿名处理只是一种理想状态,现实的情境更多是沉淀的非结构化数据,或经匿名处理后的数据仍存有一定比例的公民个人信息,但是该部分数据对于企业来说,既无业务需要,也无利益空间,若仅以司法解释中的条数标准入罪,显然不合理,因此可以考虑从主观要件上进行实质解释,进而达至出罪目的。

试点改革阶段,检察机关根据涉案企业的诉中合规表现作出不起诉决定属于程序性出罪的情形之一。然而,现行规范制度为企业合规提供的程序出罪依据不限于此。同样以数据犯罪为例,在现有规范制度下,企业合规程序性出罪至少有以下三种情况:(1)事前合规行为导致数据来源混同,出现证据不足出罪的情况。例如,在数据收集环节,企业数据来源混同,既包括采取合法合规方式获得的数据,也包括非法获取的数据,但由于事前数据合规行为的存在,导致企业涉案数据库、数据集出现合法与非法来源数据的混同,进而可能出现证据不足出罪的情况。(42)需要说明的是,因数据来源混同导致数据犯罪事实认定证据不足而产生的出罪效果,属于一种对现实场景的描述。企业合规改革显然不鼓励这种因数据混同导致的证据不足不诉情况的出现。在未来企业合规探索,特别是合规计划有效性考察机制的构建中,应当在证据理论的支持下有意识地注重合规过程中对数据及有关文件的规范管理。(2)事后合规行为减少损害结果发生。例如,负有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企业,在发生数据泄露后,及时按照《网络安全法》及相关规范制度的要求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这就可能阻却相应的刑事责任。(3)事后合规计划降低预防必要性,获得不起诉,实现程序出罪。与实体出罪不同,程序出罪关注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损害填补、法益恢复等情况,以评判预防必要性大小,进而从预防刑的角度考察起诉、定罪必要性。这种预防必要性上的出罪机制对于新型数据产业合规非常重要。新型数据产业发展迅速,规范依据不免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企业发生数据越轨行为后,如果情节轻微,事后合规表现又符合要求,就可以从预防刑角度实现程序出罪。

2.企业通过合规表现获得强制措施利益的规范依据

强制措施旨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包括羁押性强制措施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羁押性措施虽然施加于企业负责人,但对于企业,特别是公司化程度不高的民营企业来说,其对企业运营乃至生存可能会产生严重影响。在合规激励机制探索中不能忽视强制措施的激励作用。强制性措施激励具体是指企业合规表现符合一定标准后,对其涉案负责人能不采取强制措施就不采取强制措施,能采取非羁押措施就不采取羁押措施。(43)参见李玉华:《我国企业合规的刑事诉讼激励》,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在刑事合规中引入强制措施激励,这与我国近年来强调民营企业保护、对涉案民营企业家“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的政策思路一致。梳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中有关强制措施适用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44)《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中有关强制措施适用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对被告人是否采取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的考量因素包括:(1)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2)社会危险性;(3)羁押期限是否届满;(4)案件性质、情节;(5)案件进展情况;(7)保证人、保证金情况;(8)悔罪表现、认罪认罚情况;(9)身体情况;(10)怀孕、哺乳、抚养人等其他情况。其中,社会危险性是羁押措施采取与否的重点考察因素,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的规定,具体是指:(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6-100条;《刑诉解释》第147-174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15条、第17条。可以发现,企业合规表现主要指向的强制措施适用考量因素有: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社会危险性的大小;案件性质、情节;案件进展情况;悔罪表现;认罪认罚情况。对于身体情况、抚养人情况、羁押期限等并非企业合规表现所能影响,故不在讨论范围内。

社会危险性是强制措施适用的核心要素,悔罪表现、认罪认罚等因素实际上也是社会危险性降低的表现。企业犯罪的社会危险性考察内容主要有:再犯可能性以及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性。在过往的涉企犯罪案件办理中,对企业负责人“一羁到底”很大程度上也是出于证据调查的需要。因此,以犯罪预防和治理为重要导向的刑事合规必须注重企业合规中证据管理机制的效用。若企业能够在诉前建立这样的机制,企业涉嫌犯罪后,对企业而言,往往能起到良好的责任切割、责任减轻的效果;对司法机关而言,则会极大降低司法资源的投入。若企业在诉中建立这样的机制,特别是通过区块链等技术措施保护相关证据,防止涉案证据被毁灭、伪造,保障案件办理顺利进行,这样的机制实质上能发挥“技术合规监管人”作用,也有利于降低再犯可能。刑事司法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事实认定又以证据为根基,企业合规中规范的证据管理机制能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涉案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社会危险性。

3.企业通过合规表现获得量刑从宽利益的规范依据

量刑包括责任刑与预防刑两个方面,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有关司法解释中量刑条款列举的量刑情节实际上都可以分为责任刑情节与预防刑情节两大类。其中,企业合规涉及的量刑情节有:(1)责任刑方面: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罪行轻重;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2)预防刑方面:自首;立功;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自愿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等。(4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条、第17-24条、第27-29条、第37条、第61-63条、第67-68条、第164条、第176条、第241条、第272条、第351条、第383条、第390条、第3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90条;《刑诉解释》第355条、第59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企业事前合规表现可能会同时涉及责任刑与预防刑的认定情节,事前合规表现一方面会影响企业的一贯表现,作为对其预防必要性判断的依据;另一方面也可能影响具体构成要件符合与否的认定。需要注意的是,事前合规表现对预防必要性的影响具有一定的广延性,与涉案罪名有关的专项合规及其他领域的合规表现均会影响预防必要性的判断。例如,企业涉嫌行贿罪,其在税务、数据安全领域的合规表现也可能影响其预防必要性的判断。而事后合规表现主要影响预防必要性,例如企业在数据安全事故发生后,如果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止损,恢复受损害的法益,就会影响企业预防刑的认定。此外,前述影响社会危险性认定的证据管理机制在诉中也可以作为企业“坦白”“如实供述”的行为表征。

4.企业通过合规表现获得刑罚执行方式利益的规范依据

刑罚执行方式利益主要指缓刑的适用,即涉案企业负责人在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时,同时宣告缓刑。缓刑适用的规范依据主要有《刑法》《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具体罪名适用的司法解释。梳理相关缓刑条款可以发现,缓刑适用的考量因素主要有: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4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7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企业事前合规表现主要影响犯罪情节,事后合规表现主要影响悔罪表现,而事前与事后合规表现又共同影响再犯危险。

综上,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企业通过合规表现取得合规利益具备相对充足的法定事由,对于各类涉企犯罪案件的办理,均可将合规表现作为强制措施适用、定罪、量刑、缓刑适用等环节的考量基础。除了合规利益的规范依据外,具备协商因素的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能为刑事合规探索提供规范依据;同时,合规监管人机制探索过程中也可以借鉴现有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技术调查官制度等,吸收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到企业合规监管、考察等活动中。

五、双重路径下刑事合规的探索建议

刑事合规探索的法定路径与酌定路径不可偏废。一方面,现有规范已经为企业合规利益获取提供了相对充足的规范依据,并且合规监管、合规考察也有制度参照的空间;另一方面,合规制度的体系化构建仍需要不断完善现有制度,特别是对于可能突破现有规范空间的领域应当为立法保留,探索过程中不可轻易突破。未来刑事合规探索应当采取“法定+酌定”的双重路径——对于现有制度供给充分的领域,要调动各地司法机关积极适用;对于合规考察期、检察罚款权设置等可能突破现有制度框架的改革内容,则应坚持理性、审慎的态度,留待暂行文件乃至正式法律文件予以明确。

(一)充分适用现有规范依据

通过充分适用现有的规范依据,明确企业合规的法定事由,推动企业在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建设上的投入,这是刑事合规探索的可行路径之一。所谓的“充分适用”包含以下内容:首先,在适用对象上,轻罪还是重罪、传统犯罪还是新型犯罪、无论是认罪认罚案件还是非认罪认罚案件,所有涉企案件在强制措施适用、定罪量刑、缓刑适用等环节均应考察企业的合规表现,并给予适当的评价与激励。其次,在适用阶段上,对于事前合规,应充分肯定其在构罪要件阻却、预防必要性减少、社会危险性降低等方面的作用。对于事后合规,应当肯定其作为罪后情节在预防必要性减少、社会危险性降低等方面的作用。与此同时,在合规成果宣传环节中,也要关注通过事前合规获取合规利益的典型案例。最后,在合规激励措施上,除了不起诉激励,对于强制措施激励、量刑激励、刑罚执行方式激励等需要予以同等关注,这也有利于吸收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加入刑事合规探索中,推动形成刑事合规探索工作合力。

(二)完善刑事合规规范体系

尽管现有的制度环境为刑事合规的推进提供了相对充足的规范依据,但该项制度的推进还需要进行体系化建设,从实质内容、运行体制、运行机制等角度进行全方位的设计。刑事合规制度有待补给的主要是外在体制机制方面的配套方案,如“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合规第三方监管机制”等。以“合规附条件不起诉”为例,试点改革工作中以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蓝本,探索合规领域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在推进过程中,就出现了考察期设置、是否适用于重罪案件、检察机关裁量权限等可能突破现有制度空间的问题。对于这些缺乏规范依据的场景,试点通过暂行文件的形式予以明确,未来均需要在立法中确定。又如,在第三方监管方面,由机构监管还是个人监管、律师监管还是行政机关监管、单方监管还是多方协同监管等均存在体制机制探索的空间,有待未来立法明确。

(三)限制司法权的过度扩张

近年来,刑事司法中逐渐引入协商机制,从认罪认罚到刑事合规,司法裁量空间明显扩大。在认罪认罚制度下,检察机关享有的更多的是量刑裁量权,而在刑事合规中检察机关有了更大的起诉裁量空间。对于认罪认罚,至少有审判阶段的裁判权予以限制,而对于刑事合规,特别是对合规不起诉的案件,司法审查的缺失可能会导致起诉裁量权的无序。(47)参见唐益亮:《企业合规制度中认罪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22年第2期;闫召华:《认罪认罚不起诉:检察环节从宽路径的反思与再造》,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在刑事合规探索中,司法裁量权不能任意扩大,需要在规范及体制机制上对相关裁量权给予必要限制。在规范限制方面,刑事合规探索的法定路径在适用对象、适用阶段、激励措施上限缩了司法裁量的空间。但是,在具体合规考察工作中以及有待立法明确的领域,司法裁量空间依然较大,为避免司法权的过度扩张,就需要从体制机制上予以制衡。在未来的探索中,可以通过完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构建侦查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刑事合规机制、强化刑事合规证据规则以及加强被追诉方权利保障等方面限制司法裁量空间,实现刑事合规探索工作的有序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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