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范功能与司法适用

2023-10-19 08:56刘凯湘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3年8期
关键词:人格权请求权损害赔偿

刘凯湘

一、引言:从“立法论”到“解释论”——人格权编研究的视角之变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表决通过,并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理论界引起巨大争论的“人格权编”终以独立成编的方式进入《民法典》,在形式上终结了长达数年乃至数十年的立法争论。但这一“终结”仅仅是形式上的,学术界有关人格权独立成编价值的争论并未完全停止,支持人格权编的学者努力对人格权编的适用进行解释(1)参见王利明:《论侵害人格权禁令的适用》,《人民司法》2020年第28期;杨立新、扈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判实践与理论应对——以〈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司法适用为中心》,《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而反对人格权编的学者则从解释论上仍试图否定人格权编独立运作的意义(2)如孙宪忠教授即认为“关于人格权部分的法律条文的理解,首先应该注意的是《民法典》总则对一般人格(第13条、第14条)和一般人格权(第109条)的规定。”孙宪忠:《民法体系化科学思维的问题研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正如有学者在《民法典》出台前后所预测的那样,“《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横空出世,并不意味着之前所有论争尘埃落定;相反,更有可能开启一段新的探索之旅”(3)姚辉:《当理想照进现实:从立法论迈向解释论》,《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但即便如此,学术讨论的主战场已悄然改变——研究和借鉴比较法,更多考虑实定法外部因素的“立法论”已逐渐让位于分析本国实践,更多考虑法律运行内部逻辑和实际效果的“解释论”。

从“解释论”视角出发,考察人格权编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果主要有以下三个重要意义。首先,对立法而言,分析法律适用的实际效果可以检验立法时所预设的意义和价值是否成立。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就人格权保护写入立法以及独立成编的意义和价值争议较大,持反对意见的学者不仅否定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价值,还担忧其在现实中会带来更大的司法适用成本(4)如梁慧星教授认为“过去只需适用《侵权责任法》就能得出判决,现在要求先适用人格权编的规定,然后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仅增加了成倍的工作量,增加了成倍的风险,也成倍地增加了犯错的概率。”梁慧星:《民法典编纂中的重大争论——兼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两个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然而无论是支持者主张的价值还是反对者提出的担忧,均无法依靠理论争论本身获得检验。“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实施效果无疑是对其评价最为重要的标准”(5)张红:《人格权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157页。。其次,对司法过程而言,通过对实践中的经验予以总结和分析,可以切实发挥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相比于合同编、物权编等《民法典》其他编而言,人格权编“是《民法典》所有分编中唯一没有成熟的域外立法经验与现成的法律文本可资借鉴的一编”(6)刘凯湘:《民法典人格权编几个重要理论问题评析》,《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这意味着除立法本身外,司法实践也需要在理论指导和实践经验的结合中探寻恰当的路径。最后,对理论自身而言,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也为理论的发展提供了思路和方向。

在《民法典》颁布初期,笔者曾就人格权编所涉的重要理论问题进行过评析(7)参见刘凯湘:《民法典人格权编几个重要理论问题评析》,《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由于当时立法刚刚颁布,很多讨论还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或最多参考《民法典》以前的实践,缺少对《民法典》直接、切实的实践检验。然而在《民法典》颁布近三年后的今天,司法实践已经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8)比如针对《民法典》第995条而言,笔者通过北大法宝输入关键词“九百九十五条”、“民法典”检索,民事案由的案件有1328件之多。https:∥www.pkulaw.com/case?way=topGuid,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4月22日。,为评价立法、回应学理争议提供了丰富的材料。本文将以《民法典》生效以来500余份聚焦于人格权司法保护的裁判文书为基础,总结、提炼并选取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结合人格权法背后的法理,对人格权编的意义——其规范功能进行阐释和说明,充分肯定人格权编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价值,并对理论上的部分争议问题予以回应。同时,本文将在上述规范功能的指引下,以裁判中既已形成的共识和其背后的理论为基础,从解释论视角为人格权编的司法适用提供参考意见。

二、民法典人格权编规范功能的阐释路径

(一)人格权编司法保护功能的聚焦

将人格权编纳入实定法,最重要的目的无外乎体现对人格的尊重,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编若要发挥对人格权保护的作用,基本上有以下三个途径:最远的是通过对人的观念与非实定法的社会规范发生影响以促进其对人格权保护的作用;稍近一些的是通过将人格权纳入整个实定法体系而间接地约束公权力,防止其对公民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肆意侵犯;而最直接的便是在民法内部为法院提供救济人格权的路径,也即利用私法自己的逻辑进行保护。

对于第一条路径来说,质疑人格权写入民法典的学者就曾发问道:“在没有人格权概念的社会,是不是人就不被当作人、就不保护人?”(9)梁慧星:《民法典编纂中的重大争论——兼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两个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在人格权编立法这一具体语境中,可以将其理解为“在没有国家实定法明确保护人格权的情况下,社会上是否不存在对人格权的保护”,实际上就是讨论人格权法发挥作用的第一条路径。这里需要考虑的是实定法之外广义的“社会制度”,按照法律经济学的解释社会制度可以分为三个类型,即第一方执行(共同价值、信念等)、第二方执行(声誉、互惠等)以及第三方执行(社会规范、制定法等)。(10)参见张维迎、邓峰:《国家的刑法与社会的民法——礼法分野的法律经济学解释》,《中外法学》2020年第6期。对于人格保护而言,在实定法出台前,通过第一方执行与第二方执行对人格权予以保护久已有之。在我国,对人格的尊重是中国传统文化中人文主义思想的重要彰显,(11)参见蒋海松:《〈民法典〉传统基因与民族特色的法理解析》,《现代法学》2022年第1期。早已是中国人共同的价值。即使是对第三方执行本身来说,社会规范作为对国家法的一个替代(12)参见张维迎、邓峰:《国家的刑法与社会的民法——礼法分野的法律经济学解释》,《中外法学》2020年第6期。,在国家法未明确保护人格权时,也在发挥着对人格权予以保护的作用。因此,在实定法未明确规定对人格权的保护时,人们的共同价值、对交往之间的声誉与互惠的追求以及长期形成的社会规范发挥着对人格权的重要保护作用。所以,人格权保护进入实定法并未使人格权保护实现“从无到有”,其可能发挥的作用只是“促进”。但是影响以上三者的因素十分复杂,诸如经济发展、教育水平提高都可能对其发生影响,因此立法究竟是否产生促进作用,肯定者和否定者均无法给出确定的答案,只有在充分的实证基础上才能展开辩论。虽然本文支持立法具有“人格权宣示的作用,意义重大”(13)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页。,但这一意义并非本文当前所能讨论。

对于第二条路径来说,有学者提出“在人格权保护方面,最大的威胁不是来自私人的侵害,而是来自公权力的恣肆”(14)张谷:《多余的话:科学立法与民法典分编之编纂——谈“人格权编(草案)”“合同编草案”(室内稿)》,《中德私法研究第17卷——司法造法与法学方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77页。。所以,如果人格权写入立法能够使得整个法体系更加完善以至于在间接上对公权力产生一定的制约,则人格权编的保护功能当然也得以体现。但是,这条路径与上述第一条路径相似,公权力的制约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在缺乏实证的情况下,这条路径是否能够起到作用也很难辩论。当然,上述学者的主张并未否认私人侵害对人格权保护的威胁,虽然私人侵害并非“最大”的威胁,但若人格权编进入实定法能够削弱这一威胁则也并非无益。

综上,在缺乏实证基础的情况下,对于人格权编借助其他因素间接发挥作用的讨论难以有效进行,无论对肯定者还是否定者皆如此。这要求我们回到民法内部进行讨论,将民法典人格权编作为直接调整私法关系的规范来看待。对于民法规范,通说认为其兼具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双重性质,(15)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0页。但若考察人格权编作为行为规范的意义,则又会陷入前两种路径之中。基于此,本文在分析人格权编的意义时,聚焦于其“裁判规范”的属性,集中分析并检验其“促进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功能。具体而言,人格权编对人格权司法保护起到的意义在于“为法官处理人格权纠纷案件提供更为明确的裁判依据,有利于保障裁判规范和裁判尺度的统一”,具体而言包括确定人格权的内容、边界,以及完善人格权请求权基础规范两大功能。(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页。

综上,人格权编发挥其作用的路径虽有很多,但在缺乏广泛实证分析的情况下,相对而言较能体现(也是较能否定)人格权编意义的是其作为民法裁判规范对人格权司法保护所起到的作用。本文也正是从这一视角出发,以具体的案例为基础,结合其背后的法理,分析并检验人格权编的规范功能。需要说明的是,有学者可能对检讨裁判文书的方法有所质疑,认为“人格权请求权的实效如何,尚待检验,但检视的目光不应局限在生效的裁判文书中,落入‘幸存者偏差’,因为民事主体运用人格权请求权维护自身人格权益并非全然诉诸法院,而是在侵害行为出现时主动出击,防患于未然。”(17)张红:《论〈民法典〉之人格权请求权体系》,《广东社会科学》2021年第3期。但至少就本文所讨论的人格权的司法保护功能来说,检索裁判文书是一种可行且必要的途径,当然笔者也期待学界能够对前两条路径的效果以及人格权编作为行为规范事前指引当事人的效果进行实证分析。

对500余份判决进行分析和归类后,以人格权司法保护为重点的案例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涉及对立法予以明确的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这类案件数量较多,但形成了相对比较一致的裁判思路——通过《民法典》第995条处理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救济方式,通过具体人格权条款(或借助一般人格权进行漏洞填补)界定权利范围,再通过侵权法条款(最典型的如第1182条)提供损害赔偿救济;对这类案件进行分析对于厘清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也是检验人格权编独立意义的试金石。第二类则涉及立法未予明确通过“一般人格权”进行处理的各种权利与人格利益。

以第一类案例为基础,本文通过总结实践经验肯定人格权编在司法保护中的两大规范功能,即权利保护功能——独立人格权请求权的明确与权利确定功能——具体人格权的明确。以第二类案件为基础,本文肯定人格权编为人格权司法保护领域的“法官造法”创设了空间。

(二)权利保护功能——独立人格权请求权的明确

1.人格权请求权的理论争议

在《民法典》生效后,理论界就人格权编而生一大理论纷争即围绕《民法典》第995条展开的“人格权请求权是否独立”之争。需要声明的是,本文讨论的“人格权请求权”独立并不是指独立于人格权本身,而是独立于其他请求权(尤其是侵权责任编的各项请求权);同时,所谓法律“创设”了人格权请求权,其“创设”与物权请求权相同,实则是对源自绝对权本身的绝对权请求权之认可。对此,支持《民法典》独立成编的学者通过解释不断强化人格权请求权的独立性,认为“人格权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人格权请求权因此也具有独立性”,并指出“《民法典》第995条实际上对人格权请求权已经作出了规定”(18)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评注·人格权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88页。;而反对《民法典》独立成编的学者也通过解释不断否定人格权请求权的独立性,认为《民法典》第995条规定的是“人格权遭受侵犯时所产生的侵权请求权”,并提出受害人主要是依据侵权责任编的规则主张该请求权(19)陈甦、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人格权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1—44页。。产生这一争论乃是因为,当我们把目光聚焦于司法保护功能时,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请求权无疑是立法给予人格权以司法保护的一种最强的支持力量,而在从“立法论”向“解释论”的转变中,肯定人格权编意义的一方会努力证成人格权请求权的独立及其价值,以此来肯定人格权编对司法保护的促进,而否定人格权编意义的一方则会努力证成独立人格权请求权并不存在也没有价值,以此来“架空”人格权编,将其在立法讨论中的主张贯彻到法律的解释与适用中。

所以,表面上所呈现的人格权请求权是不是独立的“技术之争”实则通过请求权体系在民事司法中的地位以及司法保护在整个人格权保护中的地位不断扩大,最终反映了在立法时存在且自始未终结的就人格权编价值和功能而言的根本纷争。但这一聚焦也使得学术的讨论更加“有的放矢”,如果人格权请求权经实践检验后确定独立存在且有价值,那这一技术问题的结论则可通过撬动一个个连续的“杠杆”对整个人格权编意义给出肯定的结论。

2.实践视角下的人格权请求权

从实践来看,在人格权纠纷的案件中,法官在裁判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法条与判决主文中裁判的项目密切相关。《民法典》第995条给出的法律效果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其中,如果法院判决主文中仅支持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而不支持“损害赔偿”,则法院在裁判依据的选择上一般会仅选择第995条以及所侵犯的具体人格权条款(20)如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456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72号),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安装摄像头侵犯上诉人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其安装的摄像头及线路(相当于停止侵害的后果),而未提及损害赔偿(上诉人二审也未主张损害赔偿,而仅主张拆除)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文仅为995条与1034条,未涉及侵权责任编中的条文。又如在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4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作为土地承包经营人的被告在土地上建设阻碍了原告祭祀先人的权利,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侵犯,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祭奠权,为原告行使祭奠权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而未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其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文也仅包含995条等人格权编条文和第8条等总则编原则性条文,而未依据侵权责任编;该判决被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在(2022)鲁07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中维持。。同样的情形也适用于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仅支持“赔礼道歉”(21)如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498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身体权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向原告进行书面赔礼道歉,而未支持损害赔偿的请求。在该判决中由于侵权事实发生在2012年,故法院根据“有利溯及”的原则除适用当时生效的规范(如《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外还适用了《民法典》的条文,但仅适用了《民法典》第995条和990条,未适用侵权责任编中的规则。该判决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在(2022)京01民终7273号民事判决书中维持。或“消除影响”(22)如在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702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被告未准确对原告的债务进行登记导致原告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判决被告立即消除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消除原告某笔错误的债务登记。在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院的裁判主文中仅涉及消除影响,而不涉及损害赔偿,故法院所选择的裁判依据仅有《民法典》第995条以及1029条,未包含侵权责任编的条款。该判决的裁判依据与涉及消除影响的判决主文被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在(2022)吉07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书中维持。而不支持“损害赔偿”的情形。而最典型的则是北京、广州、杭州三家互联网法院就网络侵权纠纷所“达成”的法律适用上的共识。

在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中,无论是对于名誉权、姓名权还是肖像权的侵权,三所互联网法院基本形成了如表1所示的共识性裁判思路。(23)肖像权侵权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43887号、(2022)京0491民初28410号、(2022)京0491民初10514号、(2021)京0491民初31649号、(2022)京0491民初28332号民事判决书,杭州互联网(2021)浙0192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书,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姓名权侵权的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45689号民事判决书,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40473号民事判决书。名誉权侵权的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44142号民事判决书。采取本文所述裁判思路的文书远不止此处所列,本处仅是代表性地予以列举以说明问题。

表1

对于以上表格,本文举有代表性的杭州互联网法院(2021)浙0192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书以示说明,该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在该案中,被告在其新浪微博用户上发布载有原告(中国小女孩)肖像的照片,图片的拍摄地点在杭州市的地铁上,场景为原告乘坐杭州地铁的情景,被告对该图片进行阐释的文字内容为“日本地铁上的小乘客,一个人上学,那眼神里充满自信和勇气,太可爱了”,并在发布之后还发表了其他言论,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018和1019条认定被告的前述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24)由于本部分并不主要讨论人格权的确定功能,本文将在下文重点讨论如何认定权利受到侵权。本文关注的是裁判说理中体现的条文与救济项目的关系:法院在论述上述三项请求项目时指出“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依法应获得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请依法应获得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至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属于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25)以上案例信息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21)浙0192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该案例通过分别适用第995条、第1182条、第1183条对不同的救济项目予以阐述,条理清晰,代表了多个法院共同的裁判思路。更值得肯定的是,该案未受到司法解释的诱导将案由定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而是坚定地将其认定为“人格权纠纷”中的“肖像权纠纷”,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关系的明晰作出了贡献。

基于此表可以确定,在处理网络侵权纠纷中,以三大互联网法院为代表,在法律适用上基本采取了“支持项目条款+所侵权利条款+其他辅助条款”的模式,而尤以前两者为重。对于“所侵权利条款”,由于其涉及人格权编的权利确定功能,笔者将在下文再行分析,此处主要聚焦于“支持项目条款”。需要解释的是,由于原告通常在案件中主张不止一个请求(如既主张赔礼道歉也主张经济损失赔偿),法院在裁判时也会对多个请求均同时予以支持,且由于法院在进行说理引用以及裁判依据适用法条时通常会一并列上多个条文,故上表所列一一对应关系并非文书明确所示,而是逻辑推导的结果。首先,对于第1182条和第1183条来说,法院引用第1183条并支持精神抚慰金的场景并不常见,在所列的代表案例中,只有(2021)浙0192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书既引用了第1183条也支持了精神抚慰金,(2021)粤0192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书引用了第1183条并明确以此条驳回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除此之外,大量案例即使支持经济损失赔偿,也仅引用第1182条而不用第1183条。法院对这两者关系的处理较大程度上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2条的影响。但是,这两条的关系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因为两者均是处理损害赔偿的内部关系,本文重点关注的是“损害赔偿”本身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救济项目之间的关系。从法典体系上,第1182条和第1183条均未提供“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法律后果,它们必然不是可以实现这两种救济的请求权基础,而在上述若干份文书中,法院又未引用其他条文,如果承认“法院在涉及请求权的案件中必须引用规定该请求权的条文”这一前提,则只有两种可能的结论,第一是以三大互联网法院为代表的多个法院长期形成的共同裁判思路是错的,第二是实践中已经认可第995条的规范价值与功能,并承认基于该条创设的独立人格权请求权。

综上,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可总结为两点:(1)如果当事人仅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救济,则法院已经形成了“不需引用侵权责任编条文,而是直接适用第995条”的裁判思路;(2)如果当事人同时主张非财产性救济与损害赔偿,则法院形成了“分别引用第995条和侵权责任编损害赔偿章节的条文处理两类救济”的裁判思路。如果不是全国各大法院同时“出错”的话,那么可以确信实践的经验表明《民法典》人格权编以第995条为基础创设了独立于侵权责任编的独立人格权请求权。

3.人格权请求权理论纷争的再审查

当然,上述对实践经验总结所得出的结论并不必然决定理论讨论的结果,但其至少为理论分析提供了思路,并产生了一定的约束——理论的解释不得过度偏离实务。在本文看来,是否存在独立的人格权请求权关键在于某一预设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相比已经确定的请求权基础是否具有独特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如果任何一个确定的请求权基础规范都无法充分包含该预设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则从体系完满性和权利保障的功能主义视角出发,就应当认定此处存在独立的请求权。对此,理论界争论的实质问题是统一的,即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几种非财产性的救济手段究竟应通过何种途径予以实现?对此,本文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作为一类救济项目,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作为一类救济项目,将损害赔偿单独罗列,对上述三者分别讨论,之所以这样处理乃是因为学界对于上述三类的共识程度不一。

学界共识最多的是损害赔偿这一法律效果。在理论界即使最强烈支持人格权编独立价值的学者也不否认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要适用侵权责任编或其他编的规范(26)杨立新:《人格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5—113页。,这意味着,损害赔偿并不是人格权请求权能够实现的法律效果,其必须借由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实现。

共识相对较弱的是“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这三个“防御性请求权”。对此有学者主张,“人格法益保护亦需依托于侵权保护……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方面,仍须以《民法典》第 1165 条和第 1166 条为一般性规范;在防御性请求权方面,第 995 条第2句等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实为侵权责任编中的一般性防御请求权(《民法典》第 1167 条)在人格权编的特别规定……”(27)温世扬:《〈民法典〉视域下的一般人格权》,《中国法学》2022年第4期。,故而将这三个法律后果归入到侵权请求权中。有学者更具体认定其请求权基础为1167条(28)参见吴香香:《请求权基础视角下〈民法典〉人格权的规范体系》,《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本文认为,将防御性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共同放置在侵权请求行权下并不妥当。首先,作为防御性请求权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所欲实现的立法目标与作为“救济性请求权”的侵权责任最典型的方式即损害赔偿明显不同,前者更多强调对可能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采取事先的预防措施(2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1页。,而后者则更强调对已然发生的损害进行补偿(以及一定程度的制裁)功能(3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5页。,这意味着在损害赔偿中需要考虑的“与有过失”、“可预见性”等因素在“防御性请求权”中无须考虑。其次,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相比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防御性请求“既不需要侵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也不需要客观上的实际损害或损失”(31)刘凯湘:《民法典人格权编几个重要理论问题评析》,《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有学者认为“在侵权样态上,绝对性人格权侵权既可能体现为过错侵权,也可能体现为过错推定或不问过错,而框架性人格权侵权则因法益衡量中不法性与过错的考量常同一,多为过错侵权”(32)参见吴香香:《请求权基础视角下〈民法典〉人格权的规范体系》,《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但是常见的样态如何与是否需要考虑过错是两个问题,法律评价上是否设定此构成要件之“应然”与其可能的事实上样态之“实然”并不能直接画等号。再次,域外立法例或司法上在处理人格权保护时也是将二者分别处理,瑞士民法明确将防御性请求权独立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将前者置于《瑞士民法典》,而将后者置于《瑞士债法典》中;(33)参见《瑞士民法典》第28a条,《瑞士债法典》第41条、49条。德国民事司法实践在判例中承认人格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时,并没有采取《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侵权请求权,而是类推适用涉及物权排除妨害的第1004条(34)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99页;[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著,张艳译、杨大可校:《德国民法总论》(第33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8页。。最后,针对我国的立法体系而言,当立法者通过将“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更名为“损害赔偿”时就表明了物权编和人格权编规定绝对权、请求权而使侵权责任编主要规定损害赔偿(35)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6页。,立法者有意限缩侵权责任编适用的法律效果以使其构成要件、诉讼时效的适用等更为清晰。综上,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认定为侵权请求权的法律效果,既与传统民法、我国立法的体系不相容,也为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带来混乱(在一个请求权下处理截然不同的构成要件实属复杂),故应当将其放入人格权请求权下。也正是如此,在本文检索的案例中,作者注意到法院在支持对人格权“排除妨害”等主张时几乎不适用侵权责任编第1165、1167条等条款而是适用人格权编第995条,本人极为赞成。

争论最强烈的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三种救济方式。对此,即使支持人格权请求权的学者也认为这三者“的适用前提在于人格权损害后果已实际发生,是‘恢复原状’在人格权保护上的变通形式”(36)张红:《论〈民法典〉之人格权请求权体系》,《广东社会科学》2021年第3期。,而不属于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这里关键的问题在于理解“恢复原状”所指代的对象以及其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恢复原状”最广义的理解可以包括所有恢复到最初状态的救济,在这个理解下,除了维护合同期待利益的各项请求权之外,返还财产、消除危险以及排除妨碍,均为恢复原状所涵盖,人格权请求权当然也不例外,所以这种最广义的理解并不能排斥这三种法律效果作为人格权请求权的效果。即便如此,这样的理解将本已区分清楚的各项请求权杂糅在一起,对司法适用并无意义。除去这一理解外,“恢复原状”广义上的理解是传统民法的概念,即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共同作为损害赔偿的两种方式,且其中恢复原状是赔偿方式的首选(37)参见张红:《我国民法中恢复原状的再体系化》,《荆楚法学》2022年第2期。;而“恢复原状”狭义的理解则是指我国《民法典》立法时所采取的观点,即通过将恢复原状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者并列从而将恢复原状限缩为“在物理意义上修复动产或不动产”(38)王利明:《体系化视角下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以〈民法典〉第237条为中心》,《法商研究》2023年第1期。。无论采取上述何种解释,均可将恢复原状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种具体方式。如果采狭义解释,那么“恢复原状”无法包含这三种效果,也不能适用于人格权。即使采广义解释,恢复原状也无法完全涵盖这三种方式,例如即使在德国,“对于持续扩散的干扰源请求予以排除,特别是通过借由适当的和必要的措施而发出的庄重的声明来抵消原有言论的影响”也与“对于因反复表达或即将首次表达的言论而产生的紧迫的将来危害进行防御”同样具有指向将来的作用,换句话说,撤回不仅具有恢复原状,也具有排除妨碍的效用。(39)参见[德]埃尔温·多伊奇、汉斯—于尔跟·阿伦斯著,叶名怡、温大军译,刘志阳校、傅宇校译:《德国侵权法——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及痛苦抚慰金》(第六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52页。因此,如果认为损害赔偿仅是对既已形成的损害进行救济,则其无法包含具有一定预防性的,也可能指向未来的“消除影响”等措施。对此,认为这三者属于“恢复原状”的学者也认为应当将“消除影响”具体区分不同场景分别理解,当它们“作为独立的责任形式时,适用于行为人侵害人格权但不构成侵权的情形;当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受害人即可径行请求损害赔偿,此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即为恢复原状这一损害赔偿方式的具体表现形式”(40)张红:“我国民法中恢复原状的再体系化”,《荆楚法学》2022年第2期。。但是,这样的区分在实践中却徒增烦恼,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无论是独立的责任形式还是损害赔偿的具体表现形式,其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所需考虑的因素(如第1000条)均不存在明显的差异,这种分别处理难谓合理。实际上,最简单也是逻辑最清晰的处理方法便是跳出传统民法的“束缚”,从我国本身的立法体系出发,对“恢复原状”采取狭义的理解,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从“恢复原状”中剥离,使其远离侵权法而成为人格权请求权下的内容。

综上,无论是实践中形成的共识思路还是理论上的讨论,我们都可以得出人格权请求权能够且应当独立于侵权请求权而存在的结论,对此我们应该回归传统民法的概念,将侵权请求权明确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避免歧义。《民法典》通过独立的人格权编以及第995条将人格权请求权从混乱的“大侵权法”中剥离出来,使得构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不同的请求权彼此分开,并在实践的不断践行下形成了对人格权司法保护的清晰思路,这一价值既有理论的支持也有实践的检验,而且这一结论将在本文前述“杠杆”的作用下不断扩大以体现人格权编的立法价值。

(三)权利确定功能——具体人格权的明确

虽然《民法典》以第995条为基础明确了独立于侵权责任编的人格权请求权,但仅依靠该条本身无法发挥对人格权的保护功能,因为人格权请求权中的构成要件之一即人格权受到侵害或妨害或有妨害之虞,这意味着只有对权利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对人格权司法保护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理论上,前辈学者如谢怀栻先生、王泽鉴先生、江平先生等都否认人格权法定主义(41)参见江平:《民法的回顾与展望》,《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2期,第11页。,本文也同样认可这一点,各项具体人格权的界定并不是由立法完成的,所以人格权编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则是“明确”而非“创设”。但是,即便如此,如果立法能够对既已形成的认识予以明确,则对司法裁判的统一和法官论述成本的降低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而这一作用已经在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与发挥。

人格权编对具体人格权的明确可从以下三方面予以体现。第一,人格权编对权利的主体进行了明确,如以第1012条明确姓名权的主体是自然人(42)如北京互联网法院(2022)京0491民初10966号民事判决书。,以第1013条明确名称权的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43)如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404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人格权编对权利的客体进行了明确,如在第1018条明确了肖像权的客体(44)如北京互联网法院(2022)京0491民初8592号民事判决书。,在第1032条明确了隐私权的客体(45)如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2090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0163号二审维持。。第三,人格权编对权利的界限与侵犯人格权的行为进行了明确,如在第1014条明确了侵犯姓名权的行为(46)如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45689号民事判决书。,在第1019条明确了侵犯肖像权的行为(47)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在第1024条明确了侵犯名誉权的行为(48)如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4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11民终328号二审维持。,在第1033条明确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49)如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4477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各规范对人格权不同方面的明确在实践中均得到了验证,法官引用该条文进行说理时,能够清晰地抓住案件所涉遭受侵犯的权利及其侵犯类型,减轻了说理中因不确定性带来的负担。

(四)权利类型的开放空间——一般人格权与“法官造法”

相比物权的严格“法定”性,《民法典》第990条在规定一般人格权时,不仅相比《民法典》第114条规定物权时加入了“等权利”的表述,还在第二款中明确“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实际上是通过一般人格权条款为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提供了一个开放空间。对于未被立法明确的人格权与人格利益,只要其是基于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产生的,则均可依据本条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实践中法院也在以第990条为依据不断扩展人格权司法保护的范围。其中一个例子便是“祭奠利益”,法院以第990条的“一般人格权”等作为依据,对这一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进行扩张,发展出“墓碑署名”(50)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民终491号民事判决书。、“墓碑除名”(51)参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4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排除祭祀妨害”(52)参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1民终565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4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319号二审维持)。等多种类型有关“祭奠利益”的具体权益内容。虽然就“祭奠利益”提供司法保护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即已进行,但彼时法院裁判的依据各异,同案异判现象十分常见,甚至有以《物权法》第7条等作为裁判依据。(53)参见张红:《人格权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428页。在《民法典》生效后,第990条的“一般人格权”为这一利益的司法保护提供了一个相对清晰的“着落点”,为法院能动地“造法”提供了便捷的路径。此外,对于宪法上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如自“齐玉苓案”以来长期争议的“受教育权”,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为其司法保护提供了更为有效的手段。(54)参见张红:《论一般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之保护手段——以对“齐玉苓案”的再检讨为中心》,《法商研究》2009年第4期。这一保护在《民法典》明确了一般人格权条款后焕发了新的生机,实践中已经有民事纠纷案件认定“不让义务教育阶段的子女上学构成对受教育权的侵犯”,并认定宪法上规定的受教育权在民法保护中也占有一席之地,应通过对一般人格权的解释纳入到民法保护中。(55)参见谭庆华、杨钉:《受教育权的性质及其保护》,《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期,原案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219号、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5民终2121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申2557号均对此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将其女儿送到北海市海城区逸夫小学等有教育资质的学校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二审驳回了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再审驳回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因该案属“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故未予公开。

(五)小 结

综上,从司法保护的视角来看,人格权编以第995条为基础“创设”了独立于侵权责任编的人格权请求权,为人格权的司法保护提供了直接的途径。同时,它还通过具体人格权条款将既已形成的共识予以明确,为人格权保护的司法程序提供了说理依据。最后,人格权编以第990条的“一般人格权”为基础,创设了一个人格权法律保护的开放空间,为法官能动性地“造法”提供了一片天地。本文在此讨论的人格权编的功能均是聚焦于司法保护视角,而当第一条路径(通过大众认识和社会规范)以及第二条路径(作用于公权力)均不具有实证上的材料时,《民法典》生效后全国法院形成的清晰的人格权司法保护思路所反映出的人格权编司法保护功能无疑是人格权编意义和价值的“有力证据”。

三、民法典人格权编司法适用的界定

由上文分析可见,民法典生效后的两年间,全国各地法院用其实践不断证明人格权编对司法保护而言具有权利保护功能、权利确定功能,还为人格权的司法保护提供了一个开放的空间。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人格权编毕竟是一种全新的立法体例,虽然司法裁判思路逐渐清晰,但其过程中仍不可避免地遇到适用上的难题与困境,对这些问题的阐释和清晰界定正是《民法典》生效后学者站在解释论视角应当承担的任务。结合实践中的运作,本文认为有以下两个司法适用的问题需要予以讨论。

(一)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编诸条文的关系厘清

本文第二部分肯定了独立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格权请求权,此处需要对这两个请求权及相关条文的适用关系进行厘清。通过上文的理论与实务分析,本文认为实践中所形成的“支持项目条款+所侵权利条款+其他辅助条款”的模式具有其合理性,条理十分清晰,其中前两项尤为重要。

就“支持项目条款”而言,对于所有主张人格权救济的案件,裁判者应首先区分当事人主张的救济项目:如果原告主张的项目仅为人格权请求权下的六种救济中的项目,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995条,且仅适用该条为已足。如果原告主张的项目仅为损害赔偿(无论是第1182条的经济损失还是第1183条的精神抚慰金)则不应适用第995条,而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编的第1165、1166两条等“侵权责任一般规定”的条文确定构成要件,并依据第1182条或第1183条乃至整个“损害赔偿”章的条款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如果此时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编之外还适用第995条即为适用不当(56)如在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3462号案件中,虽然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919号二审维持,但其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问题,该案中原告仅主张“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但法院却在《民法典》第1165、1173、1179条等侵权责任编的基础上还适用了第995条,而此案中原告并未主张第995条下人格请求权的各项救济。。如果原告同时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下的六种救济中的项目与损害赔偿的,裁判者则应当就这两项分别适用第995条和侵权责任编各条,此时如仅适用第995条而漏掉侵权责任编各条款,则于损害赔偿请求也属适用不当(57)如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4民初18号案件中,法院根据原告的主张了同时支持其“停止侵害”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但却仅适用了第995条等人格权编的条文,未适用侵权责任编的条文,在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存在适用不当。。

就“所侵权利条款”而言,如果原告主张被告侵犯的是具体人格权,则裁判者应当适用人格权编明确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边界与侵权行为的各相关条文。但正如前述,实定法纳入具体人格权的条款并不是“人格权法定”,而只是对既有的共识予以明确,因此对于具体人格权的内容、范围等,法院可在各条款的基础上进行能动的解释。此外,对于尚未被立法明确的各种人格权与人格利益,如本文提到的与祭奠有关的权利或者宪法基本权利,法官也可借由第990条一般人格权而进行“法官造法”。

(二)人格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

另外一个问题是人格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典》第995条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均不适用诉讼时效。而理论和实务虽然普遍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没有争议,但对于后三者则认知不同。

1.“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时效

有学者认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适用诉讼时效,其理由主要有二:“如果行为人在3年之前对他人实施名誉毁损行为,他人在3年的时效期间内不对行为人主张这些侵权请求权,则意味着行为人对他人名誉造成的不利影响已经消除;如果他人在3年之后仍然主张这些请求权,除了让自己的名誉再一次遭受损害之外,他人的这些请求权没有任何实际意义。(58)陈甦、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人格权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8页。”但作者认为此一理由难谓妥帖:一方面,受害人未在3年内主张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不当然意味着其不利影响已经消除,实际上的“暗流涌动”往往掩盖在表面上的“风平浪静”,随着时间而淡化的影响完全有可能在某一个时间点突然再次迸发出来,此时如果不消除这一影响,对受害人而言则没有实现充分的保护;另一方面,受害人是否愿意在长时间中主张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完全是其自由选择,无论立法者还是裁判者均不应武断地认为受害人这一主张会对自己的名誉造成二次损害,相反如果在受害人主张了恢复名誉后法院却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则更可能对受害人名誉造成损害,因为在不懂法律的人看来,受害人的败诉很可能意味着反证了侵权人行为的正当性,故这种过度“父爱主义”的做法并不可取。实际上,立法赋予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这类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与财产性救济措施不同的诉讼时效,除两者性质上的不同外,也考虑到了我国的实际情况。在现实中,“只为讨个说法”的“秋菊”们大有人在(59)张红:《不表意自由与人格权保护——以赔礼道歉民事责任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7期,第114页。,在大量涉及明星名誉权、肖像权侵权的案件中,法院判决的经济补偿通常只有几万元甚至几千元,有些人甚至干脆直接放弃经济补偿,只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60)如在北京互联网法院(2022)京0491民初19466号案件中,原告主动免去被告各项赔偿款30 500元。参见《张凯丽维权胜诉,考虑被告经济困难,免去赔偿款》,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62856402166227699&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4月15日。。因此,将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赋予与财产性救济措施不同的诉讼时效,是对我国文化和社会的实际反映,应当予以坚持。

2.“赔礼道歉”的诉讼时效

另外一种救济方式即“赔礼道歉”的诉讼时效适用更具争议。《民法典》“一审稿”中将“赔礼道歉”列入排除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中,而在“二审稿”和“三审稿”中将其移出,但最终的《民法典》却又将“赔礼道歉”纳入其中。可见,“赔礼道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很大的争议。这一争议不仅在立法时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也依旧存在。

在某一案件中,原告(自然人)主张被告(某报社)在1987年7月8日刊登了一篇文章,该文章“编造产品粗制滥造的事实……对原告的人格进行了恶意的侮辱”,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及其工厂的这一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在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和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两法院均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其理由是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在说理的过程中认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典》有关赔礼道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61)参见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3民终2677号民事判决书。与之不同的是,在另一个案件中,原告(自然人)主张被告(自然人)冒用自己的姓名于1993年签订《兑换住宅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在该案中,两审法院均驳回了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时效的论述上法院采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有利溯及”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则排除了“赔礼道歉”对诉讼时效的适用。(62)参见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4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4民终1292号民事判决书。表面上看,两案的区别仅是对“有利溯及”的不同理解,但实际上并不仅如此。在适用《民法典》的案例中,当事人提交了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4行终127号行政裁定书,表明原告曾就房屋登记与登记机关发生过纠纷,这揭示了该案的一个重要事实——被告冒用原告姓名订立的《兑换住宅协议书》使得房屋的权属发生变动,而直到该案起诉时,这一影响尚未消除,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赔礼道歉”背后还隐藏着其想借此胜诉判决“消除影响”,而内心的慰藉不一定很重要。而在第一个案例中,原告的工厂早已倒闭,甚至原告自己也已经“对当时的事情几乎毫无记忆”,直到有一天在整理箱柜时,又一次地看到了当年那篇文章后,才“如梦初醒”。在这个案件中,当年事件在客观上的影响已经几乎消退,原告要求的“赔礼道歉”仅是为了对自己内心的慰藉。因此,两个案件中原告虽然均要求“赔礼道歉”,但其目的是不同的,一个主要是为了客观上的“消除影响”,一个则主要是为了主观上的“慰藉”,两者目的的不同也使得两地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处理。

这两个案例的不同处理后果揭示了在现实中存在的两个问题:其一,“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救济方式可能被赋予不同的作用;其二,两个不同的作用可能会使得诉讼时效的适用有所区别。针对第一个问题,有学者认为“赔礼道歉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手段或方式之一,通过赔礼道歉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属于手段意义上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之间的逻辑关系实则为目的与手段的关系”(63)姚辉、段睿:《“赔礼道歉”的异化与回归》,《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而也有学者否定这种关系,认为“赔礼道歉是加害人向被害人承认错误和请求谅解的行为,消除影响是澄清事实的行为,二者殊为不同”(64)张红:《不表意自由与人格权保护——以赔礼道歉民事责任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7期。。在本文作者看来,理论上赔礼道歉是通过侵害人真诚地悔过而抚慰受害人的内心,而消除影响则是通过公布真相纠正被误导的大众认知以达到客观上消除侵害行为的影响之效果,两者的确是不同的。但是在实践中,考虑到大众认知并不容易随着某项言论的单纯的撤回或“纠正声明”而改变,此时侵害人主观上的认错和道歉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为何在很多案件中,法院会要求侵害人公开道歉,从而发挥消除影响的作用。(65)如北京互联网法院(2022)京0491民初28410号判决被告“连续24小时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上向原告发布致歉函”;北京互联网法院(2022)京0491民初10514号判决被告“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中连续二十四小时登载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40473号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2)辽0411民初2093号判决被告“在抚顺市市级报纸发布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信息”。因此,考虑到现实中的情况和理论上的区分,“赔礼道歉”既可能仅发挥其直接的“安抚”作用,亦可能在此基础上还作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重要手段。由于作用的不同,诉讼时效的适用也应当区别对待;如果“赔礼道歉”承载着“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功能,则由于该影响不一定因时间流逝而消退,故应当适用与这两者相同的规则,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但如果“赔礼道歉”仅仅是为了安抚,则“如果经过了较长时间仍然可以行使此种权利,则不仅可能重新唤起当事人的心理伤害,激发不满情绪,而且对行为人而言也存在不可预期的表意压迫,法律实施的功能很可能适得其反”(66)刘凯湘:《民法典人格权编几个重要理论问题评析》,《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此时适用诉讼时效更为合理。因此在解释论上对“赔礼道歉”适用诉讼时效时,应当进行目的性限缩,将单纯为了安抚而主张的“赔礼道歉”纳入总则编一般的诉讼时效规则之下。

结 论

当理论界就自己假想出来的“空中楼阁”争论不休时,实践却在悄无声息地建构自己坚实的大厦。虽然《民法典》的颁布使得原来“立法论”上的争论转移到了“解释论”中,但许多关于人格权编是否有价值、有何种价值的讨论却依旧激烈。在本文看来,一个立法制度的意义须经过实践检验才能作出判断,本文通过总结《民法典》生效后的数百份与人格权司法保护有关的案例,梳理出法院基于人格权编各条款所形成的一条清晰的裁判思路。或许这一裁判思路并不是唯一的,但其存在本身就证实了人格权编对司法保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这种作用既非源于立法者的强行规定,也非源于学者的讨论,而是源于实践者用其实际行动进行的检验。在《民法典》时代,学者需要做的应是放弃对“空中楼阁”的争论,通过对实践的分析检验人格权编的价值与功能,发现其在实践中仍旧存在的问题,并运用理论的力量为其价值进行说明,为其问题提供解决方案。只有不断打通理论与实践的通道,集合学者与实务工作者共同的智慧,法律特别是《民法典》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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