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城 张士栋
摘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大背景下,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已然转变为服务于审判的诉讼准备活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较少出庭作证,在一定程度上显现出对相关法律规则的规避。究其原因,主要存在庭审未完全实质化、运行模式掣肘、公安机关的被动应付、侦查人员的抵触情绪和现实制约等因素。通过树立现代文明司法理念、公检法的有效衔接运行、公安机关的全力保障和侦查人员专业有效参与,逐步完善和强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保证庭审对证据的认定和裁判公正,进而促进庭审的实质化。
关键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庭审实质化;审判中心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3)14-0096-04
Reasons and Countermeasures
for Fewer Detectives of Public Security Organs to Testify in Court
Yang Jincheng1Zhang Shidong2
(1. Tibet University, Lhasa 850000; 2. The Peoples Court of Baiyin District of Baiyin, Baiyin 730900)
Abstrac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reform of criminal procedure system with trial as the center, the detective activities of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have been transformed into litigation preparatory activities for trial. In judicial practice, detectives of public security organs rarely testify in court, which shows their evasion of relevant legal rules to a certain extent. The main reasons for this are the absence of fully substantive trial, the constraints of the operation mode, the passive response of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the resistance of the detectives and the practical constraints. Through the establishment of a modern civilized concept of justice, the effective conne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the prosecution and the court, the full support of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and the professional and effective participation of the detectives, we can gradually improve and strengthen the testimony of the detectives in court to ensure the justice of the evidence identification and the trial, and further promote the substantive trial.
Keywords: detectives; testify in court; substantive trial; trial center
刑事訴讼主要包括五个阶段:立案、侦查、公诉、审判、执行。在大多数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侦查,检察院主要负责公诉,法院主要负责审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下,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由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的公检法三角关系转变为控辩审三方互动参与的诉讼构造。这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审判将居于主导地位,立案、侦查、公诉和执行都将围绕着审判而展开。以审判为中心,旨在强调庭审的实质化,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在此背景下,对于公安机关来说,不仅从宏观层面要求自身职能定位的转变,更对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提出了更高要求,既要求侦查阶段对各种证据的合法收集,又强化了起诉阶段对各种证据材料合法、客观的法庭调查和控辩方质证,从而更好地排除非法证据[1]。这对于防止冤假错案、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推进司法文明具有重大意义,不仅顺应了时代潮流,更是现代法治的普遍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的掣肘,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较少出庭作证,在出庭率、出庭方式和作证内容等方面仍表现出与这一制度设计上的不尽如人意[2]。基于此,本文从公安机关自身角度出发,对侦查人员较少出庭作证的原因进行简要分析,并试图提出相应对策措施。
一、作为侦查主体公安机关的抵触情绪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作为公诉案件最主要的侦查主体,是整个侦查活动的组织和实施者。因此,在分析侦查人员较少出庭作证的原因之前,有必要在宏观层面对侦查主体公安机关的抵触情绪进行梳理。
第一,公安机关出庭作证会降低侦查效能。预防和打击犯罪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模式下,公安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要承担刑事案件侦办任务,还要在侦查终结以后的起诉过程中承担作为控方的出庭作证任务。这势必大大增加了公安机关的案件侦办成本和工作任务,在当前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的掣肘条件下,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能力,不利于侦查效能的提升。
第二,公安机关出庭作证将增加侦查难度。众所周知,侦查与犯罪的对抗,决定了侦查行为的秘密性特征,公安机关出庭作证,在接受质问时需要将一定的案件侦办过程进行“如实”说明,在庭审中存在泄露各种侦查方法和侦查措施秘密的可能。甚至在某些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对公安机关出庭作证和接受质问的细节和内容要求得更严更细,无论是诉讼参与人,还是社会公众,都将对此一一知晓。这样就使得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没有秘密可言,从而加大了侦查工作难度,不利于今后刑事案件的侦破。
第三,公安机关出庭作证导致诉讼逻辑不清。根据《刑诉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要实行回避。按照这一诉讼逻辑,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就不能再成为此案的证人,否则就违背了这一规定背后的法律逻辑。刑事诉讼程序是按照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先后顺序进行的,如果侦查人员只是出庭说明案件的相关情况,则不存在上述问题。但如果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就相关问题进行作证,其身份便具有证人属性,显然与这一规定的法律立意相违背。那么,从这一角度来看,只能将侦查人员的出庭行为理解成对案件事实和取证过程进行“说明情况”的述职行为,而非作证行为。
二、侦查人员较少出庭作证的具体原因分析
侦查人员较少出庭作证的具体原因可以从刑事诉讼、公安机关、侦查个体的三个层面予以说明。
第一,刑事诉讼中庭审存在未完全实质化表现。现阶段,人民法院在庭审中主要还是以案卷审判为主,庭审的调查方式主要是宣读笔录,无论是控辩双方,还是法庭,都很少提请和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即使是有个别出庭作证,法庭问侦查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3]?侦查人员予以否认之后,作证就结束了,并没有再做调查。再比如,辨认笔录的制作过程中,可能存在侦查人员间接暗示、甚至明示告知现象,法庭调查几乎从未问及此類问题,即使有,在侦查人员否认后,作证结束。可见,习惯于案卷调查为主的法庭调查并未真正进入实质。久而久之,对于这种惯于形式的出庭作证,控方和法庭也不愿意主动申请或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第二,公检法三机关的体制和运行模式掣肘。从体制上来说,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隶属于当地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独立的司法机关,三者并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但现实中,一些地方公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往往还兼任当地政法委的领导职务,从宏观层面上对检察院和法院的工作具有统筹协调的指导作用。在刑事诉讼中,我国的公、检、法三机关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执行法律规范,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院负责起诉、法院负责审判,但实际当中的情况是“互相配合”多,“互相制约”少,三机关的惯性思维依然反映在“配合打击和惩治犯罪”上。这两个影响因素,也导致检察院和法院在一般情形下很少要求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第三,公安机关的消极态度引起的被动应付现象。首先,公安机关内部对于刑事案件的侦办,长期存在一种“公安做饭,检察院端饭,法院吃饭”的思想认识,案件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以后就视为已经完成了本职,起诉和审判是检法两院的事,不属于自己的主业,因而不愿再参与诉讼中的其他环节。其次,公安机关认为自己本身和检察院、法院是平级单位,在庭审中让其所属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调查和质问,似乎显得在检法两院面前“低人一等”。最后,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主导各种侦查活动,从某种层面上来说,嫌疑人接受公安机关的刑事调查,其行为是被动的,从而使公安机关在与嫌疑人的关系上显得“高高在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庭审中要接受控、辩方的问话,这就使得侦查人员与嫌疑人的关系上又显得“平起平坐”。种种因素造成公安机关在大多时候都对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
第四,公安机关自身繁重工作任务的现实影响。公安机关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和惩治违法犯罪的多重职责,随着社会发展和转型的不断深入,公安机关不仅要完成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防范打击、流动人员的管理、禁毒、消防、安保等本职业务工作任务,还要承担大量的如扶贫、维稳等其他任务,甚至许多屡禁不止的非警务活动。在警力紧缺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本身就已经在“超负荷运转”,部分基层公安机关甚至显现出“疲于应付”的工作局面。这些现实因素导致公安机关不可能做到要求侦查人员都普遍出庭作证。
第五,侦查人员思想和心理上表现出的抵触情绪。在刑事案件的侦办过程中,嫌疑人一般是按照侦查人员的“指令”行事,这使得侦查人员在心理上具有某种“特权思想”。而在审判阶段,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能会面临接受嫌疑人的质问,这将会严重冲击侦查人员之前形成的“特权思想”。同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由于部分侦查人员因个人或其他原因,会出现不愿出庭作证或担心出庭作证效果不佳的为难心理。从上述角度考虑出发,侦查人员对于出庭作证一般都会产生抵触和抗拒情绪[4]。实践中也表明,很少有侦查人员主动申请出庭作证接受质问的。
第六,侦查人员自身的现实制约和相关制度有待完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工作任务尤为繁重,几乎不可能专门抽出时间来应对大多数的出庭作证。而且,侦查人员在工作中需要频繁出差,经常不在工作地,若要求普遍出庭作证,在时空条件上也存在一定困难。比如,近年来高发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仅侦办一起案件,侦查人员异地工作的时间少则几周,多则以月计。同时,目前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也较为笼统,缺乏能达到普遍出庭作证具体操作制度,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身份的界定、公检法三机关具体衔接机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时间和经济保障等。这些因素在很大程度上也制约着侦查人员普遍出庭作证目标的实现。
三、实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普遍出庭作证的对策畅想
基于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较少出庭作证具体原因的分析,可以“对症下药”提出相关对策,以期真正意义上推进刑事诉讼庭审的实质化。
第一,转变思想,真正树立现代文明司法理念。首先,这不仅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真正树立“以审判中心”的思想,果断摒弃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5],更多的是强调公安机关在案件侦破过程中,要提高侦查法治化意识和水平,注意证据的合法、规范收集,避免出现各种瑕疵,坚决杜绝刑讯逼供;注意各种侦查措施的合法、规范使用,将程序正义理念与实体正义理念并重,甚至置前。检察机关要树立“侦查是为了更好地起诉”的理念,强化起诉前对各种侦查行为活动的监督,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坚决排除非法证据。法院审判要改变“案卷中心主义”,庭审中注重推动法庭调查的深度和实质化,强化对传闻证据和直接言词证据的引进使用;克服怕麻烦思想,及时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出庭率。其次,注重克服各种“特权思想”,包括侦查人员相对于嫌疑人地位的“特权思想”和侦查人员相对于公诉人和审判人地位的“不平等思想”,真正做到“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实际上只是服务于刑事诉讼,是支持其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应有之义,并不存在所谓的“高低贵贱”之分。最后,侦查人员要将出庭作证视为侦查工作的一部分,即出庭作证也是对自身侦查行为活动的后期检视,有助于不断提高侦查行为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侦查成本的增加相较于司法文明的推进,是现代法治理念下的侦查效能的综合提升。
第二,完善机制,推进公检法运行的有效衔接。首先,相对于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框架规定,相关部门还应及时制定出台有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具体法规,明确衔接机制,提高可操作性。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出庭人员范围和资格界定,如参与案件侦破的辅警人员可否出庭作证?在非法证据的排除中,双方质证一比一言词证据的认定原则和再次深入调查等。其次,公检法三机关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完善有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联系机制,明确三机关的具体责任和义务,如检察院和法院是通过公安机关通知相关侦查人员到场,抑或直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及相关的责任问题,如某些冤假错案中,检察院和法院缺少必要的提请和通知相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责任、公安机关消极应付的责任等。
第三,强化措施,确保公安机关内部的全力保障。近些年,出现过公安机关被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甚至某些冤假错案,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应从提高案件侦办质量的角度出发,强化和完善相关措施,全力保障其所属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首先,应当建立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具体办法,明确出庭作证人员,并给予较充足的准备和出庭时间、一定的经济补偿或交通补贴,形成操作性较强的保障机制。其次,建立内部硬性考核机制,积极探索以定罪率代替以破案率和破案数为定量的考核方式,明确规定不出庭或消极出庭的责任,及时进行奖惩。最后,加强内部培训。包括提高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取证过程中的专业、规范操作水准,以及侦查人员在出庭作证时的专业法律知识和技巧培养,积极组织侦查人员参加庭审旁听和参与模拟庭审[6]。
第四,积极应对,实现侦查人员的专业有效参与。从案件侦办的角度来考虑,侦查人员在立案之时,就应当确立出庭作证也是案件侦办应有部分的思想认识,树立出庭作证与前期侦办并重的理念。强化在获取案件线索时侦查手段的合法运用,规范、标准的进行勘验检查等侦查措施,注意侦查的程序性问题,避免证据瑕疵,坚决杜绝刑讯逼供。不断提高专业法律知识素养,在出庭作证时做到规范、标准应答和说明,在接受质问时理性、如实陈述,实现良好的出庭效果。同时,加强自身心理素质培养,避免出现“心慌嘴乱”的临场效果。在证明案件事实和侦查合法合规的同时,展现侦查人员的良好形象。出庭作证也促使侦查人员发现前期侦查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注重对前期侦查活动的检视,从而更好地指导今后侦查工作,避免“闭门造车”之弊端。
四、结论
庭审实质化包含有很多方面的内容,有司法礼仪行为的形式规范,也包括有关法庭调查和证据认定、裁判的实质规范。各个方面并不存在孰轻孰重的逻辑问题,都显现出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成败的重要性。窺一斑而知全豹,从公安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的自身角度出发,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较少出庭作证为切入点,通过简要分析其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对策假设,意图能够改变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较少出庭现象。从而强化证据裁判规则,保证庭审对证据的认定和裁判公正,推动庭审的实质化进程,在真正意义上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现代文明法治目标的尽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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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赵锡睿,韩云昱.审判中心视野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20(2):122-128.
作者简介:杨金城(1986—),男,土族,甘肃天祝人,单位为西藏大学,研究方向为民族法学。
张士栋(1983—),男,壮族,山东梁山人,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一级法官,研究方向为刑事司法实践。
(责任编辑: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