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霆浩,郭 敏
[1.云南大学,昆明 650500;2.南县人民法院,南县 413200]
近些年来,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环境的变化和社会结构的转型,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着转变,婚姻关系中的个体体验成了影响婚姻存续的重要因素,随之而来的一个情况是不断攀升的离婚率;与此同时,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语境下,公正司法作为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必备要素,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何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让人们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亦应是国家司法活动的基本考量。与这两方面的问题相关,近年来的离婚诉讼呈现出一些显著变化与特点:
第一,离婚案件逐年增长,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我国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每年多达150万件以上,且逐年上升。2017年、2018年的统计数据显示,(1)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2010—2018年《中国法律年鉴》,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第140-141页。(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http://gongbao.court.gov.cn/ArticleList.html?serial_no=sftj,访问时间:2022-09-09。离婚案件占了法院受理的所有婚姻家庭案件的80%以上,巨量且不断上升的离婚案件给法官的工作造成极大压力。近年来法官“员额制”改革,有办案权的法官人数远无法应对离婚案件数量的增加,致使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更为突出,严重挤压了单个案件的审理时间。
第二,离婚诉讼中女性原告占比高。根据司法大数据离婚纠纷专题报告,在全国离婚纠纷一审审结案件中,2016—2017年女性原告占比高达73.40%,而男性原告只占26.6%。(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离婚纠纷》,http://data.court.gov.cn/pages/uploadDetails.html?keyword=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离婚纠纷(2016—2017).pdf,访问时间:2022-09-09。笔者调研的A县法院2017—2020年民庭374份离婚纠纷裁判文书显示,离婚诉讼中女性原告占比甚至高达78%。(5)文中所用到的具体案例、材料均来自于2021年7—8月、2022年6—8月在湖南省A县人民法院的田野调查,调查的方式包括参与式观察、访谈、裁判文书统计分析。遵循学术惯例,所涉及的人名、地名均做了化名处理。这些数据均表明,女性是提起离婚诉讼的绝对主体。
第三,诉讼离婚难,“首诉不离”成普遍现象。首次起诉离婚,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法定的事由,司法实践中法院多数是不会判决离婚的(见图1)。(6)朱宁宁:《增加法律规定给离婚一个冷静期》,《法制日报》2015年6月13日。基于中国司法大数据服务网已公开文书进行的统计,2016—2022年全国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中,支持原告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的比例仅有10.22%。(7)中国司法大数据服务网,http://data.court.gov.cn/pages/newIframe.html,访问日期:2022-09-09。A县人民法院2017—2020年民庭374份离婚诉讼裁判文书显示,(8)能明确看出起诉次数的裁判文书共有297份,还有77份无法看出起诉次数的法律文书。其中,77份中有63份准许撤诉的裁定书,11份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书,1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书,以及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和裁定撤销人身安全保护令各1份。这些裁判文书都表明:原告离婚诉求并没有实现。原告撤诉的案件中,也有部分是在法官的策略性引导下,非自愿申请撤诉的。这方面的分析可参考贺欣等学者关于离婚诉讼的研究。对于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原告的离婚诉求基本很难实现,超过一半案件(115/220)被法官做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仅有约十分之一(27/220)的原告顺利拿到“准许离婚”的判决。有相当一部分离婚案件即使经历多次诉讼,最后都不一定能顺利离婚。
图1 全国离婚纠纷案件结案方式分布(2016—2022年)
由于绝大部分离婚诉讼的原告是女性,因此诉讼离婚难造成的困境对女性而言尤为突出。协议离婚不成,通过诉讼也无法解除夫妻关系,对原告而言不仅仅是字面上的维持夫妻关系,这很可能意味着无法摆脱濒临破裂的夫妻关系带来的切实精神痛苦甚至是身体伤害。
因此,我国诉讼离婚难问题受到了学者们的关注。现有研究主要从结构因素和个体因素两个维度展开。首先,在结构因素中,司法体制制约说和制度赋能说最有解释力。司法体制制约说认为:由于法律系统受收案率、结案率、上诉率等量化评价标准和其他体制制约,(9)贺欣:《离婚法实践的常规化——体制制约对司法行为的影响》,《北大法律评论》2008年第9卷第2辑。部分法官存在以效益思考为导向的思维方式,(10)张琪:《涉家暴离婚诉讼中的照顾者正义》,《当代法学》2020年第6期。因此,在司法评价体制约束下,法官倾向于做出维持婚姻关系的裁决。制度赋能说则认为:国家法律体制不仅对法官行为造成了制约,同时也赋予了法官相当的权力与行动条件。我国实体法规范本身的模糊性,程序法规定的粗放性,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灵活操作提供了条件和可能性,(11)王启梁、张熙娴:《法官如何调解?——对云南省E县法院民庭的考察》,《当代法学》2010年第5期。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12)陈苇、张鑫:《诉讼离婚财产清算中妇女财产权益法律保护实证研究——以我国重庆市某基层人民法院2011—2013年审结的离婚案件为对象》,《河北法学》2016年第8期。其诉讼主张难以实现。(13)张海、陈爱武:《她们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缘何被法院裁定驳回——基于裁定书的扎根理论研究》,《河北法学》2021年第4期。其次,个体因素则主要从法官和当事人展开。对法官个体因素而言,法官的审判经验、(14)王启梁、张熙娴:《法官如何调解?——对云南省E县法院民庭的考察》,《当代法学》2010年第5期。认知偏差、(15)张剑源:《家庭暴力为何难以被认定?——以涉家暴离婚案件为中心的实证研究》,《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知识结构局限、(16)阎晓军:《离婚案件的心理调解研究》,《河北法学》2008年第5期。社会性别意识不足、(17)He Xin,“Pragmatic Discourse and Gender Inequality in China”,Law &Society Review,279-310(2013).被照顾者利益优先的价值理念(18)张琪:《涉家暴离婚诉讼中的照顾者正义》,《当代法学》2020年第6期。和“实用道德主义”思维方式,(19)赵刘洋:《中国婚姻“私人领域化”?——当代中国法律实践中的妇女离婚》,《开放时代》2019年第2期。都是导致离婚诉讼中女性处于弱势、诉求难以实现的原因。当事人个体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女性经济实力劣势;(20)[美]苏珊·穆勒·奥金:《正义、社会性别与家庭》,王新宇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20-221页。男女在生活维度和语言使用维度上权力失衡;(21)杜正贞:《晚清民国庭审中的女性——以龙泉司法档案供词、笔录为中心的研究》,《文史哲》2014年第3期。(22)李祥云、宋成方:《离婚调解话语中男女权力失衡问题研究》,《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受教育程度与法律专业知识不足;(23)韩宝:《“当事人的陈述”的悖论——基于西北地区H县人民法院2013年部分离婚案件裁判的分析》,《河北法学》2014年第6期。当事人危险行为倾向导致法官妥协,从而牺牲另一方的离婚诉求。(24)贺欣、肖惠娜:《司法为何淡化家庭暴力》,《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4期。
现有研究主要聚焦司法体制和个体因素,较少从具体的庭审和言语对话这些微观话语材料入手,透过诉讼话语体现的性别、权力不平等来审视离婚诉讼相关问题。事实上,语言是被社会塑造的、体现社会价值理念,离婚诉讼中的话语也是一种权力实施的工具,能实践权力不平等秩序。由此,本文从诉讼话语中所折射出的性别、权力视角,解析女性诉讼离婚难的机理,以此回应人们对公正司法的期待和需求。
司法实践通常被视为一个两性平等竞争、法官居中裁决的领域。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不同性别当事人处于同等地位,法官无特定性别偏向且仅需依法裁决。然而,整体视角和性别视角的引入打破了这一判断。除法律之外,法官考量因素的复杂性及诉讼话语中的性别、权力不平等都会呈现出来。
有研究曾指出,法律承载着男性的价值、推进着男性的利益,法律是一种权威的、父权制的话语。(25)[美]约翰·M.康利、威廉·M.欧巴尔:《法律、语言与权力》,程朝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81页。男性话语霸权进而把自己设定为整个人类的标准,设定为平等的尺度,(26)Catharine A. Mackiinnon,“Feminism,Marxism,Method,and the State:Toward Feminist Jurisprudengce”,in Fraces E. Olsen(de. ),Feminist Legal Theory, Vol.1,Aldershort: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5,p.92.女性话语在法律世界中遭到贬低与否定。而法律语言学研究认为,法律语言是实现权力的工具,男女权力不平等可以通过语言得以实现。(27)廖美珍:《法庭问答及其互动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8-12页。这是因为,话语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包含话语内容和方式,体现人们独特的文化价值理念,包含对合理性、正当性、权威性的判断标准。(28)[美]吉本斯:《法律语言学导论》,程朝阳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7页。一旦掌握话语支配权,也就意味着在权力支配关系中成为支配者。(29)[法]福柯:《权力的眼睛 福柯访谈录》,严锋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228页。欧巴尔和康利的研究发现:男性化的、规则型话语表达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被视为正当的、占支配地位的话语模式,女性化的、关系型话语模式则被贬低。法官对男性化的、规则型话语的偏好,以及法官在诉讼中对话语权的支配都使得女性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性别、权力不平等秩序通过语言得以实现。
当性别、权力不平等秩序在司法中通过话语不断被实践,在潜移默化中被认同,而法官和当事人将这种不平等秩序视为理所当然,不平等话语秩序下产生的不离裁判结果便会获得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司法过程中的性别、权力不平等通过话语实践灌输到人的主观世界中,成为一种持久的、可转化的潜在行为倾向(即习性)。习性在完成从客观到主观的转化后,又可以支配实践行为,使客观世界的秩序得以充分实现并不断保持活力和生机。(30)[法]皮埃尔·布迪厄:《实践感》,蒋梓骅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20年,第73-82页。在习性(潜在行为倾向系统)引导下,行动者下意识地认为应该这样思考、这样表达、这样行为。在诉讼中,法官对男性化的规则型叙事风格的偏好,以及法官在诉讼中对话语权的支配可以被视为一种无意识的、理所应当的、必然的秩序,一种被当事人、法官不经反思就在头脑中内化、接受的行为倾向(即习性)。这种话语不平等正是不同诉讼参与人共同构建的关系网络(即场域)中通过语言、服饰、位置、空间、动作等媒介来实现和强化的,在这种性别、权力不平等秩序(或者说行为倾向)引导下具体的、现实发生的庭审、调解行为和过程即是实践。习性与实践又会不断互动和相互加强。只有当行动者反思习性的必然正当性,在实践中超越习性时,习性、场域以及实践的改变才有可能发生。
由此,本文重点对离婚诉讼中的庭审话语、访谈资料等微观话语进行分析,探讨女性诉讼离婚难的机理:其一,法官如何产生首诉不离的倾向;其二,性别、权力不平等如何通过诉讼话语不断被实践、强化并获得内在认同;其三,离婚诉讼中不离裁判结果如何被习惯性接受与服从。
从统计数据和调查的情况来看,并非所有离婚案件都会遭遇离婚难,离婚诉求难以实现特别是第一次起诉离婚难的情形,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子女抚养或财产问题有争议且夫妻双方都不愿妥协;(2)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分割复杂且争议大;(3)一方想离但另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4)原告没有举出有力的书面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5)被告未到庭;(6)原告并非真正想离婚,只是想借助法院权威给被告施压。
如果夫妻双方都同意离婚,无子女、无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问题,或者对这些问题无原则性分歧,在调解员(31)A县人民法院为应对日益增长的诉讼案件,在法院内部设立了两个诉前调解室,专门为较为简单的纠纷提供民间调解服务。如果能直接达成调解协议则由调解员出具简单调解协议,当事人确认签字后再将此案件直接分配到具体法官手中,由法官直接根据先前的调解协议出具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正式调解书,案件无须再进入法官调解和庭审程序。整个过程中调解员居于绝对主导地位,为法官分流处理了很多简单民事案件,特别是无争议或争议较小的离婚纠纷案。A县人民法院庭前调解室的调解员并非是有法院正式编制的法官或者法官助理,而是法院外聘的具有多年基层工作经验的退休干部。所以调解员虽然对法律规定了解并不十分准确深入,但是他们经验丰富,很多时候能在调解过程中运用各种技巧,顺利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法官的调解下,双方能适当妥协并接受调解方案,这类案件一般能直接通过庭前调解程序拿到离婚调解书,无需进入庭审程序。A县人民法院2021年301份离婚调解书中,有115个离婚案件立案当天就出具了离婚调解书,超过三分之一的案件几乎都属于第一、第二种无争议离婚的情形。(32)《民法典》实施以来,协议离婚增加了30天离婚冷静期,当事人为了规避离婚冷静期,使得部分协议离婚转向了诉讼离婚。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数量以及快速调解离婚的案件相应增加。这类案件之所以进入法院,几乎都是因当事人为了规避协议离婚30天冷静期。A县人民法院书记员Y和法官助理Y对这个问题都曾作出相同解释:“到民政局协议离婚要等30天,到法院起诉离婚的话基本上当天就可以把婚离掉,也避免协议离婚在30天冷静期之后一方反悔。”在排除了这些无争议离婚的情况后,接下来将从法官追求办案质量和效率两个角度来分析,在前述诉讼离婚难的几种情形中,为什么法官倾向于做出“不离”的裁决。
对于财产分割不太复杂、子女抚养等问题无根本争议的离婚案件,很多时候法官为了追求办案质量而倾向于谨慎地作出离婚裁决。法官作为一种职业身份,许多身处这一专业职位的个体,不仅将其视为一份安身立命的工作,同时也希望能在具体的纠纷处理中实现职业价值和自我认同,(33)左卫民:《刑事诉讼中的“人”:一种主体性研究》,《中国法学》2021年第5期。能通过自己的专业技能、丰富经验为当事人真正解决问题。
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法官愿意花时间做调解工作,尽量做到案结事了,提高办案质量。绝大部分法官并不会单纯为了审判效率而完全忽视审判质量,对双方当事人都到庭的离婚案件,许多法官都会在正式开庭前和庭审程序结束后为当事人进行两次认真细致的调解,以期让原被告双方能在婚姻关系及子女和财产问题方面达成一致意见,使案件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但是,即使法官很多时候都尽心尽力调解,依然无法使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之前并不十分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对于首次起诉且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感情破裂及感情不和分居、家庭暴力等法定离婚情形,在实际庭审中其实是很难准确把握和确认的。为了不草率拆散一桩婚姻,所以法官会倾向于尊重原被告双方的自主意愿、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并不会贸然解散家庭、(34)张剑源:《赋权与说和:当代中国法律对个体—家庭关系变迁的回应》,《思想战线》2018年第2期。做出离婚裁决。如果原告第一次来法院起诉,被告又未到庭,(35)根据笔者对调研法院近年来上百份离婚纠纷裁判文书的分析,庭审中被告未到庭的比例高达30%。让法官仅凭原告一方陈述、一方举证就对是否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共同债权债务等一系列问题做出准确的判断和处理,确实是强人所难。如果被告从始至终都不来法院,法官甚至无法展开调解。
首先,一方想离但另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情形,法官主要还是出于谨慎考虑,综合考量原告离婚原因、被告对婚姻的态度等因素。比如员额法官Y就认为,作为旁观者很难判断(夫妻双方)是不是就真的是过不下去了。只是想给他们彼此一个机会,出于一个谨慎的考虑,没有别的原因。
其次,许多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相当有限,而法官对证据证明力要求较高。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往往只有一些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截图等缺乏公信力和证明力的零散证据。员额法官L就认为,原告说被告有家庭暴力,但是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家暴,总之没有提供任何(家暴)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派出所出警记录、笔录、医院诊断证明等书面的第三方证据),就一个聊天记录,没用啊。
再次,对于被告未到庭的情形,由于被告没有质证、辩论,无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确认和估价,法官也不能对夫妻双方做调解工作,如在法官助理Y看来,被告不来,就不能陈述双方到底分居了多久。分居的时间没有证据能证明。如果是第二次起诉,法官胆子就大些,更有理由判断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最后,对于原告并非真正想离婚,只是想借助法院权威给被告施压的情形,法官出于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尊重,就更倾向于调解和好或者劝当事人撤诉,而不是做出离婚判决。
如果说,追求办案质量受法官职业价值与自我认同所驱使,那么法官办案效率涉及的一系列指标考核就让法官不得不戴着镣铐跳舞。对于涉及复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争议大等需要耗费法官大量时间精力才能妥善做出离婚裁决的案件,法官在办案质量和效率之间,可能会更倾向于追求办案效率。由于法院内部对员额法官的审判管理具有明显指标化倾向,结案率、结收比、审限内结案率、上级法院发改率等指标是确定员额法官个人绩效、评优评先和职级晋升的重要依据,收案量和结案率甚至成为法官考核的核心指标。收案量和结案率这些核心考核指标显然是为了促使法官提高审判效率。因此,法官在这些主要考核指标即追求办案效率的压力之下,不得不在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中权衡取舍。(36)贺欣:《离婚法实践的常规化——体制制约对司法行为的影响》,《北大法律评论》2008年第9卷第2辑。法官如果在单个案件上花费过多时间,必然挤压其他案件的审理时间,减少法官受理和审结案件的数量,进而无法顺利完成法院对法官收案量、结案率等指标的考核要求。
在A县人民法院,涉及子女抚养或财产问题有争议且夫妻双方都不愿妥协或者复杂的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配的离婚案件,法官如果无法在开庭时通过调解解决纠纷,那么法官很可能舍弃办案质量转而优先考虑办案效率。因为法官判决不离比判决离婚花费的时间要少得多。法官如果在这个离婚案件上花费过多时间,去追求不一定完满的结果,必然影响其他案件的受理和审结,拉低整体办案效率,导致无法完成收案量和结案率的硬性考核,从而波及法官个人的绩效、评优评先、职务升迁,甚至给全院的业绩考核拖后腿,这些显然都是法官不愿承受的。法官助理Y在访谈中透露的心声便很好地解释了这一切。他认为,判离要比不判离多花十倍时间。一个离的判决书要讨论,要认真看案卷,有时候还要去调查取证,还有一些问题要写在判决书里面,还要校稿或者给别人看一下,反正花费时间多很多。
同时,离婚案件判不离几乎不会有被上级法院发改的风险,更使得判不离成为法官的安全选择。法官之所以并不担心自己作出的不离判决会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即便原被告婚姻已经没有挽回可能,一方面是因为,“感情彻底破裂”这一法定离婚标准非常主观、缺乏客观评判标准,所以法官判决不离在法律实体和程序上基本不会有什么问题。另一方面,离婚纠纷中二审法院法官的考量可能和一审基本相同,都会尽量谨慎,避免草率解除婚姻关系,也会追求办案效率等等。员额法官Y就强调,婚姻案件上诉,除非程序有严重错误,一般发改率是非常非常小的。说实话,这种婚姻案件没有什么对错,很难分清对与错。上诉改判的机会是非常小的,就是你上诉了也没有用,二审法官也是这种观念。
即使法官有裁判不离的倾向,女性原告为何会接受和服从法院“不离”的判决呢?是因为法官在庭审或调解中说服原告接受了这个结果,还是原告主动认同了这一结果?就此,从微观诉讼话语入手,可以看到原告对裁判结果的服从是如何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发生,并揭示诉讼话语中不平等秩序的存在,即诉讼话语中性别和权力不平等如何以隐秘的方式塑造女性原告对裁判结果的习惯性服从和认同。正如弗里德曼所言:“法律以一种建构性的方式,间接地产生微妙且无意识的影响。因此,未经思考的行为就会是法律涟漪效应的一部分。”(37)[美]劳伦斯·弗里德曼:《碰撞:法律如何影响人的行为》,邱遥堃译,侯猛校,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第301页。
性别影响话语叙述方式,而法律偏爱抽象的、规则导向的、典型的男性逻辑。康利和欧巴尔的研究表明,大多数规则导向型诉讼当事人是男性,而大多数作关系型叙述的当事人是女性。男性比女性更经常使用规则型叙述,而女性似乎没有机会去认识这一点。作为一种制度的“法律”会对女性因其话语习惯而做出惩罚。(38)[美]约翰·M.康利、威廉·M.欧巴尔:《法律、语言与权力》,第85-86页。
规则导向型叙述和关系型叙述分别反映了对男性和女性的一种普遍定义(或者说性别成见)。规则导向型话语体现的是男性向的直线思维、直达要点,强调事实而非感情,偏好对任何环境、任何人都适用的一般性规则,将法律上的权利建立在法律规范基础之上。而关系型叙述具有如下特征:非线性思维,表达时常常离题,感情影响事实,情境化的推理、运用规则时非常依赖语境,常常将法律上的权利建立在个人需要和社会价值基础之上。(39)[美]约翰·M.康利、威廉·M.欧巴尔:《法律、语言与权力》,第95-96页。作出规则导向型叙述的能力似乎是一种后天习得的技能,获得这一技能的关键在于掌握、实践和提升法律、商业等家庭之外的专业知识及陌生世界人际交往能力。(40)[美]约翰·M.康利、威廉·M.欧巴尔:《法律、语言与权力》,第96页。然而长久以来的现实是,社会中需要这些专业知识与能力的职业几乎由男性主导。对大部分女性而言,她们进入这些专业性、交际性强的职业的机会本身有限。即使女性进入职场,依旧被生儿育女、家务劳动等繁重的家庭责任捆绑,(41)[美]苏珊·穆勒·奥金:《正义、社会性别与家庭》,第204-210页。这无疑进一步挤压了女性进入更多专业领域、占据行业领导职位的机会,(42)[法]皮埃尔·布迪厄:《男性统治》,刘晖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25-129页。从而丧失了许多习得、提升规则型叙述能力的可能性。
在法院的调研也证实了这种诉讼话语性别差异的存在,以及法官对男性化的规则型话语偏好。每当法官遇到难以理解、不甚理性的关系型叙述,往往习惯性地将其转述成更直接、高效的规则型话语。女性在诉讼中通常使用非直达要点的、情境化的、解释性的关系型表述方式。而法官通常会对这种不符合法律推理逻辑的表述进行概括和重新阐述。比如,在一起女方作为原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当法官问及女方对于离婚、子女抚养权问题有否争议以及是否还有问题要问男方时,女方的回答以一种叙述式、解释性的方式讲述了男方不在家、未尽责,自己独自承担抚养费、生活不易等方面的问题和过程。比如,当法官问女方对离婚、小孩抚养问题是否有争议?女方答道:“法官大人,因为他过去进进出出,在牢里也有几年的时间,这些年都是我在承担我的儿子(的抚养费),我在外面打工。他没有尽一个爸爸的责任,我怎么还要继续再给他拿这钱?我跟他结婚有十年(被法官打断)。”因女方没有直接回应法官所提出的问题,导致其回答被法官数次打断。
从庭审中的对话情况来看,每当法官向女性原告发问,该女性几乎每次都没有对问题作出直接回答,而是说了大段解释性的话。这类解释性、非直达要点的回答,让法官没有获得想要的答案,只得打断并重复引导提问。法官经常性地打断女方发言,说明法官对这类细节化、解释性的关系型叙述感到不满。法官Y在访谈中提道:“我们来审这个案子可能就只有几个重点,几个环节。但是你要是让她说,她从结婚到现在这么多年的事情,从头说到尾的话,所有事,几天都说不完!她说的时候,既没有时间,也没有人物,也没有地点。”但是,关系型叙述并不是不合逻辑,只不过它们的逻辑不同于法律偏好的规则导向型叙述逻辑而已。(43)[美]约翰·M.康利、威廉·M.欧巴尔:《法律、语言与权力》,第96页。
相较而言,上述离婚案件的男性被告在庭审中的回答明显简单直接得多,其被法官打断或者重述的次数比女方要少。当法官问被告(男方)夫妻共同债务有多少时,被告直接回答:“除了找朋友借的1.1万,还有银行的10万夫妻共同债务。”针对原告诉求和证据进行答辩时,被告直接表示:“没什么意见,同意离婚,小孩归女方抚养,要求原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并向原告索要出轨赔偿费用。”当法官问夫妻分居时间时,被告说道:“就是我服刑的开始时间,法律文书上写的是(20)19年5月8日或17日。”
相比之下,法官和男性被告的对话明显简单扼要。男方一般直接、肯定地回答法官提问,并且给出了更加具体的时间、数字等客观事实,少有不确定的、主观感受性发言。这类规则型表述方式更符合法律推理需要和偏好,直接、清楚地让法官了解了相关事实。因此,男方被法官打断的次数明显少于女方。法律对规则导向型推理的偏爱既反映了同时也加强了法律话语的父权制本质。法官与规则导向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互动细节构成了父权制向社会行动转化的机制。(44)[美]约翰·M.康利、威廉·M.欧巴尔:《法律、语言与权力》,第97页。
话语表述方式的性别差异与两性思维方式、文化及主要的生活空间密切相关。长期以来的两性在社会空间的区隔及文化观念的潜移默化,(45)[法]皮埃尔·布迪厄:《实践感》,第110页。使男性占据了主要社会公共空间,而女性主动或被迫退守家庭私人空间。(46)[法]皮埃尔·布迪厄:《男性统治》,第66-68页。家庭和学校从小教育女性要温柔娴熟,要做一个好妻子、好母亲,这都意味着许多女性丧失了大量站上公共空间、扮演社会主要角色的机会,也便失去了许多锻炼和提升自己在陌生人世界使用规则型话语的可能性。这些使得男性习惯于直接表达自己的观点而无须给出理由和解释;(47)[法]西蒙娜·德·波伏娃:《第二性》,郑克鲁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20年,第84页。而女性更常使用弱势的、解释性的、不确定性的表述方式,话语中感性多于事实、解释先于观点。当一个很少有机会、也自认为不应该站在公共舞台上发言的女性被迫坐在法院庄严的审判庭上,面对一整套从未经历过的专业庭审程序和陌生法律术语,她们无法按照法律偏好的那种直截了当、事实充分、逻辑清晰的方式来发言便情有可原,甚至是必然的了。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女性这种不符合法律偏好的表述方式不受法官欢迎,女性在庭审中因而受到了某种惩罚,而这种惩罚发生得如此隐蔽、自然,甚至不为人察觉。
女性不仅因关系型话语表述方式面临与男性不平等的处境,更为不利的是,作为当事人,女性在诉讼中与法官地位明显不对等,始终受到法官的话语支配和控制。
在诉讼中,法官的话语支配权是被制度、身份、环境等共同赋予的。话语的权力只不过是发言人获得了授权的权力。一个被授权的发言人在一个严肃的场合表达他自己的正式话语,具有一种与其机构的授权程度相一致的权威。所有制度都来源于这些被赋予了一定代理权威的人们在竞争性的场域中所占据的位置。(48)[法]皮埃尔·布迪厄:《言语意味着什么:语言交换的经济》,褚思真、刘晖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86页。法官被赋予的话语权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打断、话轮分配控制等方式得以具体实施。
1. 法官话语支配的环境基础
庄严的法院环境,为法官在诉讼话语中支配当事人提供了必要的物质基础,(49)[法]皮埃尔·布迪厄:《实践感》,第105页。法官话语支配权因而具备了合理性。例如:法庭庄严的装修风格、高高在上的审判席、法官和书记员的统一制服、法槌和法警加持、多层严格的安检和门禁等等,在法官和当事人开始对话之前就已经给当事人(特别是首次参与诉讼的当事人)造成了不小的心理压力,(50)强世功:《乡村社会的司法实践:知识、技术与权力──一起乡村民事调解案》,《战略与管理》1997年第4期。坐在原被告席上的当事人自然而然地产生一种被审判的感觉。当问及民庭庭长A:“很多当事人到法院来,坐在被告席那个位置的时候是否会感觉局促、紧张?在庭审那种情境之下,表达自己诉求或者陈述事实经过的时候,是否无法很流畅、准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庭长A答道:“嗯!这个情况有。所以有时候要请律师。”正是法庭这种庄重严肃、层级分明的环境,制造了一种仪式感和权威性。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这种权威性一方面给普通当事人施加了无形的压力,另一方面则为法官拥有和践行话语支配权提供了环境支持。
2. 法官实现话语支配的具体方式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仅法官拥有话题管理与控制权,能综合运用多种话语类型,可以适当使用有力话语,进行话轮控制、打断、重述,否定原告言辞证据的效力等,来实现对当事人的话语控制,使当事人处于一种被动的话语状态之中,使当事人妥协、认同并服从法官作出的裁决结果。
第一,话题管理与控制。权力是通过问答赋予和实施的,(51)廖美珍:《法庭问答及其互动研究》,第523页。提问是主动索取信息的积极行为,回答则是被动提供信息的消极应对。(52)程朝阳:《法庭调解话语与权力研究》,《法律适用》2009年第7期。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疑牢牢掌控着提问的主动权,通过不同的问话来实施对当事人的支配权,通过强有力的提问来进行话题管理与控制。
比如,在一起离婚诉讼案件中,调解员就按照(1)女方强调要离婚,男方的态度;(2)小孩的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三个方面的问题依次向男方了解情况,询问他对这些问题的意见。男方则只能围绕调解员提出的问题进行回答:“同意离婚,一人抚养一个(小孩),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房子是我个人买的,父母跟我住在一起。”当调解员让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发表意见,被告试图偏离话题时,调解员立即打断并说:“你不管她,你说你的。”可以看出,被调解人基本没有主动提问的权力,只能服从或者尝试插话,而插话很可能遭遇法官地打断或否定。
在离婚诉讼的调解过程中,法官会通过提问牢牢控制调解内容,在极短时间内查清是否离婚、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等关键问题。被调解人只能被动跟着调解员提问来回答,试图偏离提问的做法会立即被打断。当事人和调解员在话题管理和控制上明显不平等。法官不仅牢牢掌控对话主动权,也主导了离婚方案的制定,该案中,被告最终同意并认可了调解员提出的全部方案。
第二,灵活使用法律话语、日常话语。如果将不同话语类型视为语言交锋的武器,那么,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拥有和熟练掌握的武器就远多于只掌握日常话语的当事人。(53)王启梁、张熙娴:《法官如何调解?——对云南省E县法院民庭的考察》,《当代法学》2010年第5期。在一起离婚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始终对财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休庭后法官单独对被告说道:“可以明确跟你说,原告是第一次起诉,第一次起诉法院基本会判决不离婚。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6个月之后再次起诉,6个月之后又要按这次的程序一样,经过庭审程序后再判决。”在用法律规定给被告施压后,法官随即换了一套平易近人的、生活化的语言,对被告好言相劝:“你自己也考虑一下,法院判决不离婚之后,你们两个能不能和好?你们的关系毕竟不是判决书能改善的,毕竟还是要两个人共同生活,是吧?如果你们两个人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那你们就把这个夫妻关系缓和。如果你们两个确实过不下去了,你们也可以考虑一下。”
而在另一场被告(男方)未到庭的离婚纠纷庭审中,法官让原告发表辩论意见,原告(女方)由于对“辩论意见”这个法律术语的含义一头雾水,不知道该如何回答,沉默良久之后她回答:“就是被告对我家暴。”话未说完即被法官打断道:“总结一句话。”此时原告更加局促不安,不知如何总结。面对“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发表最后陈述意见”等陌生的法律规定和法律术语,原告再次沉默,不知所措。于是在这次庭审的辩论和最后陈述阶段,原告因为对法律规定和法律术语的陌生,几乎完全丧失了说出自己的真实想法的机会,每次回答都经由法官提示然后默认。当法官宣布休庭后,原告不敢相信庭审这么快就结束了:“(庭)这就开完了?”然后开始哽咽,眼泪在眼睛里打转。在法官一系列法律术语的控制下,原告因不知道在庭审哪个阶段可以详述这些原因和细节,最终只能在庭后带着委屈、失望向笔者诉说。
透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如果当事人坚持己见而法官试图给当事人压力,希望其改变立场时,常常会使用大部分当事人陌生的法律术语、搬出法律规定,挤压当事人的发言机会,使当事人陷入有话不知何时说、以何种方式说的困境。如果法官试图拉近与当事人距离、安抚当事人情绪、获得当事人内心认同,法官便可以使用平易近人的日常话语。
第三,打断与话语控制。吉本斯认为:在法庭中,法官是最有权力的人,可以随心所欲地讲话和打断他人,开启新的话轮,控制当事人发言的顺序和机会。(54)Gibbons,J. P.,Forensic Linguistics:An Introduction to Language in the Justice System, UK:Blackwell Publishing,2003,p75.当事人或者旁听人员如果在法庭上随意讲话,可能被法官打断或者受到呵斥。从不少庭审的对话情况来看,一旦当事人的发言开始偏离法官的提问,法官便会立即打断,并用更严厉的语气重新阐明问题,要求当事人再次回答。若当事人试图插话,法官立即制止,让他们“不要争了”。于是当事人便会处于法官强势话语支配之中,无法自由发挥。
第四,重述。法官会根据自己的理解,将当事人的话用自己的话重新表述。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不仅可以进一步明确当事人所要表达的意思,还可以在重述过程中借机加入自己的理解或者倾向,引导对方按照自己的思路进行思考。比如,在一起离婚诉讼中,被告(男方)阐述了夫妻两人之间产生矛盾的诸多原因和细节,表达了自己不想离婚的原因,但并未明确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法官却主动总结和引导被告回答“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法官对被告的发言用法律术语重述之后,使得被告陈述成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直接证据,原告(女方)离婚诉求要想得到支持的难度便陡然提升。
第五,否定当事人言辞证据的效力。通常,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效力明显低于书面证据,特别是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当事人陈述几乎不会作为法官判决离婚案件的依据。在一起离婚纠纷庭审中,原告(女方)自述:“我们是2007年自由恋爱的,2008年怀孕后就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没有举办婚礼。2008年生育儿子,儿子一直随被告的爷爷奶奶生活。2010年下半年开始分居。他在外面有女的。”但是,法官并没有认定原告(女方)提出的分居和男方出轨的事实,休庭后告诉原告:“你6个月之后再起诉,把你在外面分居租房的合同、缴纳水电费的证明、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的受理记录和办理回执都提交到法院来。”言外之意是,法院只认定书面证据,口头陈述证明效力极低,一般不会直接作为判决离婚的证据。
而在另一场庭审中,由于原告(女方)没有提交家庭暴力的报警、鉴定记录、分居的书面证据,法官没有认可原告关于家暴和分居的陈述的证据效力,更未判决离婚,而是直接建议原告再次起诉。休庭之后法官告诉原告(女方):“你这是第一次起诉,一般不会判决离婚。你可以6个月或者1年以后再到法院起诉,最好是1年以后再来,判决离婚的可能性会更高。这些证据如果你自己不会搜集的话,可以考虑请个律师。”
综上,在离婚诉讼当中,面对法官的专业法律术语、对整个庭审进程的话语进程控制,以及否定口头陈述的证明效力,都直接让普通当事人(尤其是女方)处于非常被动的话语秩序之中。在司法高度专业化的背景之下,法官直接拥有更多话语武器,拥有掌控全局的法律地位和气势。随着司法越来越独立化和专业化,严格的程序要求、日益细密和庞大的法典系统、对辩论技术的要求等等随之而来,(55)杜正贞:《晚清民国庭审中的女性——以龙泉司法档案供词、笔录为中心的研究》,《文史哲》2014年第3期。司法术语往往让普通民众完全看不懂。(56)[美]丛小平:《自主:中国革命中的婚姻、法律与女性身份(1940—1960)》,丛小平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2年,第177-178页。司法专业化的趋势很可能导致女性在法庭上处于另一种强势话语的威胁之下,而无法表达和坚持自己的诉求。(57)杜正贞:《晚清民国庭审中的女性——以龙泉司法档案供词、笔录为中心的研究》,《文史哲》2014年第3期。法官和当事人之间话语秩序的不平等背后,是法律程序本身及诉讼参与者之间专业知识、法律地位、社会资源等多重因素的不对等。
当法官有强烈的不判离倾向时,当事人身处如此具有支配性甚至是压力性的不平等话语秩序中,自然地认可、接受和服从法官给出的理由和不离裁决结果便难以避免。
从调查的情况来看,许多女性当事人认为:法官对男性化的规则型叙事风格的偏好、法官在诉讼中对话语权的支配都是理所应当的,在此基础上产生的裁判结果也是正当合理的。之所以没有获得自己想要的裁判结果是自己表现不佳、准备不充分,比如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没有充分专业地陈述重要事实等等。对于法官做出的“不离”裁决,几乎所有女性原告都服从了“不离”的结果,关心下次什么时候能再次起诉,而不是不服裁决结果提起上诉。
多个女性当事人在休庭后表示庭审中未能将自己想说的充分、完整地在庭审中说出来。在谈及庭审话语表达障碍时,女性原告Y说:“很多东西在开庭的时候根本想不起来,法官提问的时候我不知道要说什么,应该说什么。”但是在庭后的交谈中,Y的表达其实非常流畅且有丰富细节,Y自己并没有深究为什自己在庭审中“不知道应该说什么,想不起来说什么”,更没有意识到庭审话语中性别、权力不平等秩序的存在,或者她将诉讼中法官话语支配和男性化规则型叙事风格偏好视为天经地义、理所应当。Y说:“我之前就觉得这次可能离不了。”当被问及为什么时,Y答道:“我觉得自己什么(证据)也没有。我想,下次(起诉离婚)要不要请个律师。”当Y从法官处得知此次离婚不成后,她并没有质疑法官判决不公正或者提起上诉,而是打算下次请律师。同样,很多离婚诉讼原告在休庭后被法官告知:这次你提交的证据太不充分,而且第一次起诉法院一般不会判离,你可以6个月或者1年以后再到法院起诉,但是1年后起诉判离的概率会大很多,建议1年后再起诉。绝大部分女性原告听到法官建议后,都只是抱怨怎么还要等1年,拖太久了。这种抱怨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当事人对法官此次判决不离的接受和认可,因为她们并没有质疑法官判决不离的正当性,没有否认法官关于自己证据不足的说法,没有意识到法官话语支配导致自己在法庭上发言局促,更没有质疑法官对关系型叙述的偏见。所以,女性原告几乎不会上诉,几乎未经反思地接受了诉讼话语中的不平等话语秩序。女性原告对不离的判决结果会进行自我归责、自我否定。正因如此,她们打算下次起诉时请律师搜集更多证据,帮助自己在庭审中用法官偏好的规则型话语发言,争取能早日达成诉求。
被统治者把从统治者视角出发建构的范畴用于统治关系,因此使统治关系看起来是自然而然的。这就导致一种有系统的自我贬值,甚至自我诋毁。(58)[法]皮埃尔·布迪厄:《男性统治》,第47页。女性原告接受不平等话语秩序下的“不离”判决,意味着当事人在情感上自然而然地接受了法官通过话语实践的司法权力,产生了对法官话语权甚至司法权威的认同。
离婚诉讼中女性原告普遍接受法官给出的理由,例如证据不足、第一次起诉一般不会判离等等,进而认可法官做出的不离判决,接受法官的建议1年以后再次起诉。出现这些情况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在法庭这种高度仪式化的空间中,她们很可能没有意识到,或者意识到但认可了诉讼话语背后隐含的性别、权力不平等。法官对男性化的规则型话语偏好,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话语控制,在女性原告看来是理所应当的。
当法官试图压制或改变当事人想法时,会用法律术语和法律规定给当事人施压。若法官试图强化当事人已有的念头或拉近与当事人距离时,又会使用一套生活话语来引发当事人的共情。如果当事人试图用自己熟悉的关系型话语描述更多细节、表露更多情感,法官则可能打断并用规则型话语引导当事人发言,有时还会用一套法律语言对其发言进行重述。总之,在高度仪式化、神圣化的法庭空间中,所有这些通过话语支配实践的性别、权力不平等秩序被高度合理化了,而不平等秩序又以感知、思维和行为图示的形式储存于每个人身上,成为内在行为倾向(即习性),习性又趋向于生成各种“合理的”“符合常识”的行为,(59)[法]皮埃尔·布迪厄:《实践感》,第76-78页。以至于法官最后做出的“不离”判决被穿上了理性的外衣,获得了女性原告对司法权支配结果的认同和服从。女性不会因为“不离”判决而轻易上诉、上访、举报等等。而这些在离婚诉讼中被反复验证,对司法权威和判决结果形成的习惯性服从,又导致法官首诉不离裁判惯性被不断强化。
诉讼话语中性别、权力不平等并非理所应当的,而当事人对法官判决结果的服从是必然如此的吗?或许不然。规范司法权力运行,让人们感受到司法裁判的公正,是司法活动应该追求的目标。
一方面,法官对直达要点、强调事实的男性化规则型话语叙述方式的偏好,在离婚这种综合了情感纠葛和子女、财产问题的纠纷中,可能并非具有天然正当性。将夫妻两人相识、相处过程和复杂矛盾化约为冰冷的法律事实与法律术语,然后放进法定离婚理由构建的框架中,对是否做出离婚判决进行逻辑推理,能否真正解决原被告的婚姻问题值得商榷。女性化的关系型叙述中包含的感性、细节和语境被排斥、贬低,可能严重影响法官对当事人婚姻中深层矛盾的感知和挖掘,进而阻碍法官更好地化解婚姻矛盾或提出当事人更愿意接受的离婚方案。另一方面,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享有巨大话语支配权,而当事人(特别是女方)陷于被动接受与服从境地,这种经由话语践行的权力不平等秩序是否具有天然正当性,同样值得反思。本应是居中裁判者的法官对比赛结果有了自己的利益和倾向,(60)法官在职业价值、自我认同和审判效率的驱动下,很有可能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这意味着法官在案件审理和裁决过程中已经带入了某些自我利益和目标,而并非完全价值无涉、客观中立。法官有权力而且也成了实际上的主导者,而真正的“运动员”(当事人)在强势裁判的话语权支配下沦为配角。我们对这种不平等的“比赛”秩序,更应该深入反思。或许,女性原告本不应该以弱势姿态出现在赛场上,本可以通过法律知识的有效普及、法院对于诉前调解和法律援助的积极作为,以及发展婚姻家庭问题咨询评估公益组织等途径对不平等话语秩序和最终结果提出质疑并得到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