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查阅权之实证研究

2023-06-05 15:35姚蔚子
淮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会计凭证账簿知情权

姚蔚子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广州 510520)

一、理论回顾与实践问题的展开

(一) 股东查阅权的理论

现代的公司治理模式,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分离的。股东虽然是公司的投资人,但可能并未参与到公司实际经营,必须通过股东的知情权来予以实现,特别是通过查阅会计账簿等方式来了解公司的经营信息。各国的公司立法对于知情权的范围,主要包括查阅权、监督权、质询权等。 由于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和封闭性,通过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可以有效帮助股东监督、制约公司的管理层,避免大股东慎独。 股东查阅权属于单独股东权、股东固有权。 股东查阅权根据持有股份的多少,分为单独股东权、少数股东权。股东查阅权是单独股东权,因而只需具备股东身份,法律并不要求股东持有股份的数量,股东即可行使其查阅权。股东在获得股东身份资格后可直接享有查阅权,无须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亦不得在未经股东本人同意下直接剥夺或限制其查阅权。故股东查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即股东的基本权利。

(二) 股东查阅权的实践问题

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股东通过特定的程序,基于正当目的,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才可查阅会计账簿。我国的现行公司立法对于查阅权的规定并不足以解决实务中出现的难题,体现在对查阅权并未作出清晰界定,立法仅仅是釆取列举式界定其范围,未能真正地解决公司与股东之间利益平衡的问题。实践问题的主要争议焦点在股东查阅权的主体身份资格问题以及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范围的认定问题。

1.股东查阅权的主体身份资格问题。司法实践中,股东查阅权的主体身份资格问题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方面,常有公司以该股东存在未按期足额出资、出资不符合要求等出资瑕疵为由,主张出资瑕疵影响股东身份资格导致不享有查阅权或者仅享有部分查阅权。其中出资瑕疵中,常见情形为股东未足额出资。另一方面,股东退出公司后是否享有查阅权也是案件中常出现的争议焦点。股东资格丧失后,若不再对公司后续经营情况享有知情权,其在持股期间的知情权是否因诉讼期间股东资格的丧失而不再享有。因而,值得探讨的问题是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与股东退出公司后,是否丧失了查阅权。如果出资瑕疵的股东或者退出公司的股东不再享有查阅权,如何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范围的认定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股东查阅对象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但未明确是否可以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有的观点认为限缩理解会计账簿的概念,仅指会计账簿文件本身。 而另一种观点指出,会计账簿的概念应做扩大解释,涵射公司的会计凭证等。 这些观点的争议及对于法条的不同解读,反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亟需界定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范围。

二、 股东查阅权之实证研究

实证研究的价值在于将主观利益追求限制于客观范围内,能够帮助法律实践主体进行科学决策,并且抽象出共识性裁判规则。 为发掘公司查阅权的审判经验以及与公司规范之间的逻辑关联,有必要对股东查阅权进行实证研究,即股东行使查阅权的主体身份认定与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范围界定进行实证研究。

(一) 股东行使查阅权主体身份认定之实证研究

1.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享有查阅权之实证研究。现以股东未足额出资是否享有查阅权为例来讨论本问题,在实证研究案例一新疆某畜牧公司、新疆某实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中,法院认为:根据登记备案公司章程,原告自公司成立时即已作为该公司股东进行登记,具有股东身份,虽然原告未足额缴纳认缴股金,存在股东出资瑕疵,但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故原告公司成立时起即是公司的股东,作为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享有法定知情权。除股东之间有特别约定外,股东出资瑕疵和股东任职情况等因素不是否定股东行使该权利的法定条件。故支持原告关于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诉请。这里持出资瑕疵不影响股东资格,股东仍享有查阅权的观点。依据现有法律明文规定可知,出资是否存在瑕疵与是否丧失股东资格之间并无必然关联,此关联存在与否也是本问题的关键所在。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知,认缴出资虽系股东的重要义务,然而是否出资与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并不对等,两者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却不表明丧失股东身份,该股东仍然享有股东权利,并依法享有知情权,进而享有查阅权。然而,虽然出资瑕疵仍然享有查阅权,但是该权利是否会因此受限的问题也值得研究。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可知,法律赋予公司部分权能,即可以通过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股权权利作出限制。该规定中的限制权利不应包含查阅权,理由在于,该规定中所列举的权利均为财产性权利,保护的是股东的财产性权利,而查阅权并非财产性权利,查阅权是为了股东行使监督权,既是保障股东权利,也是为了公司健康发展,故不应包含在内。

2.股东退出公司后享有查阅权之实证研究。股东退出公司进而丧失股东资格后,发现作为股东阶段存在利益受损的情形,拟通过知情权诉讼,查阅会计账簿来进行维权,其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在实证研究案例二北京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 中,法院认为知情权系股东法定权利,股东知情权诉讼应以股东资格为前提。原告在一审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但在二审诉讼期间却丧失股东资格。股东资格丧失后,原告不再对被告公司后续经营情况享有知情权,但其在持股期间享有的知情权不应因诉讼期间股东资格丧失而失去,故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应当以其股东资格期间为限。很多学者认为,基于股东权利是身份权的理由,应将查阅权限制在现任股东的范围之内,将丧失股东身份的原股东排除在外,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查阅权主体的规定描述为股东。对于该类案件所反映的问题,学界则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针对本问题,应剖析查阅权的表面而深入其本质进行研究,并结合该权利保障结构的形式进行探讨,并形成了“层级递进结构”观点,认为该权利保障存在三种层次,其中前两类层次分别为私法上知情权的使用和公法上知情权的救济。第三类层次为向法院诉请公司披露会计账簿等信息,该层次有别于前两类层次,前两类层次必须依附于股东资格,而该层次却不一定仍然具备股东资格。 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对“股东”做扩大解释,虽已丧失股东资格,依旧视为“股东”,以保障其合法权益。这里较为赞同案例二的判决结果和裁判思路。第一,股东身份为查阅权的根基,股东通过认缴或者实缴出资成为公司的股东,并因股东出资而实际取得经济利益及管理公司的权利,股东查阅权即该权利之一。由此可知,股东退出公司后失去身份资格,便丧失分配公司经济利益及管理公司的权利,即失去对公司的查阅权。这是由于查阅权与股东身份息息相关,无法单独行使及存在,一旦失去股东身份,查阅权也随之丧失。第二,提起知情权诉讼属于公权力救济,虽然表面上似乎只需要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不必取得特定身份,但是行使该诉权,显然前提为存在相关私权,故丧失股东资格即丧失股东权利,更丧失了诉权。

(二) 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范围之实证研究

本范围问题主要体现在时间及内容上,时间层面为查阅是否限定期限,内容层面为查阅是否限定查阅范围,是否可以查询会计凭证等原始资料,本处仅探讨内容层面的问题。在实证研究案例三北京市某商贸公司等股东知情权纠纷 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已经规定股东知情权的法定范围,且应当履行相应的前置程序并不具有不正当目的,该范围并未包含会计凭证。会计凭证虽系登记会计账簿的依据,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提供的会计账簿存在不完整、不真实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实证研究案例四北京某影视公司等股东知情权纠纷 中,法院认为:《公司法》未将审计报告以及制作公司会计账簿涉及的有关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或者其他会计资料列入股东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故不支持原告要求复制原始会计凭证的诉请。而在实证研究案例五北京某管理公司与刘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中,法院则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股东查阅对象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未规定可以查阅原始会计凭证,但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亦未规定对此予以禁止。基于平衡各方权益的目的,任何人均无权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任意将股东知情权的查阅范围进行扩大,亦不应直接排除公司内部的股东通过章程、往来沟通等方式赋予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本案中,刘某提出查阅会计凭证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邮箱作出需要提前预约的回复,应理解为其同意刘某查阅会计凭证。其次,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三者之间相互交织,内部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其中凭证是制作账簿和报告的基础,而核对账簿正确与否依法必须确定其是否与凭证和报表符合。故查阅相关会计凭证才能确保会计账簿记载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再次,被告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无法提供凭证,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行为会侵害公司权益。故该法院支持了刘某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诉请。

以上实证研究的案例均来源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却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上述判决在同一个法院却会同案而不同判的原因在于《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内容的规定仅限制为查阅会计账簿,并未及于会计凭证等原始凭证资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法官机械司法的情形,即认为《公司法》未进行明文规定,则股东诉请查阅原始凭证便缺乏法律依据,并不会延伸并综合情况多角度考虑,只是据此法律规定径直驳回诉请。上述观点囿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字面意思,主张《公司法》未明文规定该内容,则法院便不予支持。此观点也许能在表面上产生“正确”的判决,却未能真正解决现实问题,未能保障股东的合法权利。故此,并不认可该观点,而是认为虽然《公司法》仅限于查阅会计账簿,并未及于原始凭证,但是综合多种情况可知,该规定并未禁止查阅范围不及于原始凭证,且及于原始凭证也符合立法目的,有利于股东了解公司的真实情况,也有利于真正意义上地解决问题,理由如下:第一,《公司法》并非公法,不适用“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因此,不应错误地将《公司法》的规定理解为对查阅权的限制。《公司法》作为私法,对应的为“法无禁止即为自由”的原则,即如法律未明文禁止或者限制,股东显然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等资料。第二,“会计账簿”并非只有法律行业中会使用,从上述三个判例中可知,法院也会引用《会计法》的规定,故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仅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还应从财务的角度出发,并适用《会计法》的规定。根据《会计法》第十三条与第十五条可知,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存在区别,并不是子集关系,该法条明文规定制作账簿是以审核过的凭证为基础。有的学者认为,股东知情权针对的客体为会计信息,会计信息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资金变动的财务信息,是记录会计核算过程和结果的重要载体,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评价经营业绩进行再生产或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因此,扩大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范围,将之及于会计凭证、合同等原始凭证,显然能够更加全面的维护股东知情权。第三,从立法目的上来说,设置查阅权在于保障股东能够知悉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虽然会计账簿能看到公司财务方面的情况,然而,公司出于避税或者其他原因做假账的行为在现实中比比皆是,如果股东仅能查阅会计账簿,从该会计账簿所得的信息可能无法获悉公司的真实情况,甚至可能获得人为的、虚假的公司情况,最终导致股东无法实现查阅的真正目的。会计凭证等资料虽然是会计账簿的依据,但是该资料能够体现资金往来明细,多数为公司经济活动的真实记录,且从技术角度而言,此类资料造假难度远远高于会计账簿,所以此类资料能够更加真实地反映公司的客观情况。第四,有学者认为,在章程特别约定或者特殊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有权支持股东诉请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要求。这里对此观点持有不同意见,此种观点看似支持了当事人查阅会计原始凭证,但是此种方式显然是公司以章程的形式去约定而非法律方式去规定权利范围,进一步提升了公司的权力,进而会打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且该制度会被占有优势地位的大股东予以利用,而小股东的权利无法得到保证,最终导致部分小股东丧失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权利。

综上,通过上述实证研究,建议通过法律对会计账簿的范围予以明确,即股东可查阅会计凭证等会计原始资料。同时,较为赞同股东会计账簿查阅范围的争议原因在于这涉及到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的观点, 本问题的关键并非范围,而在于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去查阅会计账簿本身背后的会计凭证等原始资料。 此观点直指问题本质,即查阅原始凭证与否属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利益的对抗,而法律的目的是公平与正义,如查阅范围仅认定为会计账簿,则面对上述之情形,无异于偏向于公司,不利于股东,故依据不同情况来确定权利范围而非固定权利范围,显然更为妥当,故虽然对会计账簿进行了扩大解释,但扩大后却又仅包含会计凭证,并不妥当,且考虑到商业市场的日新月异,相关的原始资料种类日益繁多,也有必要赋予法官对此权利范围的自由裁量权。

三、股东查阅权规定之完善建议

围绕股东行使查阅权的主体身份、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内容范围进行实证研究,遵循利益平衡之原则,对我国《公司法》股东查阅权的规定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有效解决查阅权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保障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也让股东的知情权监督公司健康发展。

(一) 股东行使查阅权主体身份规定之完善

1.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享有查阅权规定之完善。通过实证研究,认为出资瑕疵不影响股东资格,股东仍享有查阅权。我国公司立法可规定出资存在瑕疵与股东知情权等非财产性权利的关联,规定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不影响其股东资格,且公司无权通过公司决议或者章程来限制或取消股东的查阅权。据此才能有效地维护股东的知情权利,并通过股东监督促使公司健康发展。当然,在股东存在未足额出资时,该股东申请查阅公司的相关资料,确实可能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有鉴于此,如公司不同意未足额出资股东查阅资料,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决议除名的方式,使该股东丧失股东资格,进而使其丧失各类股东权利,从根源上切断公司信息被泄露的风险。

2.股东退出公司后的救济规定之完善。股东资格丧失后,其对公司后续经营情况享有查阅权,但其在持股期间享有的查阅权不应因诉讼期间股东资格丧失而失去,故其行使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应当以其股东资格期间为限。面对实践中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所面临的困境,建议可通过立法技术来突破。原股东失去股东身份资格后,依然可以通过撤销之诉或侵权之诉来针对查阅权被侵害的情况进行救济。比如在撤销之诉或是侵权之诉中的规则设置,须合理使用举证责任机制,退出公司的原股东只需要对存在基本的事实举证即可,而将更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掌握更多信息的公司,以维护原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 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范围规定之完善

公司立法应明确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范围,建议完善以下内容:股东起诉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会计凭证等会计原始资料的,如公司针对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且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举证不能的,法院应支持股东查阅诉请。上述规定既将查阅权的范围扩大,纳入了形成会计账簿的原始资料,又通过公司举证“正当目的”“合法利益”限制该权利行使。在保障股东知情权时,可保障公司的权益,亦可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与此同时,法院在司法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适用,能够有效减少法院在同一时期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为避免股东查阅权无法实现真正的知情,建议在法律未修订前,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将会计账簿扩大解释至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等会计原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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