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没收财产刑的修改与完善

2023-06-05 03:00梁文彩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处罚金罚金罪名

梁文彩

没收是指将原本不属于国家所有的财物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上缴国库,包括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①张明楷:《论刑法中的没收》,《法学家》2012 年第3 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9 条规定的没收财产属于一般没收,即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之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②周光权:《刑法总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 年版,第437 页。我国刑法学界就没收财产的存废、完善等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论,形成了很多真知灼见。笔者认为,理论研究不能是无源之水,这里的“源”应该落脚于没收财产的实际适用情况。基于此,本文在梳理没收财产立法适用及统计分析司法裁判的基础上,对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立法适用分析

(一)适用数量

1997 年刑法共有74 个罪名设有没收财产,占全部罪名(413 个)的17.9%。截至目前,我国共出台了1 部单行刑法和11 部刑法修正案,涉及没收财产的修改有以下几点:第一,删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没收财产;第二,7 个新增罪名配置了没收财产;③分别是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以及骗购外汇罪。第三,对已有的5 个罪名增设没收财产;①包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第四,对集资诈骗罪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责任主体增设没收财产。②由于集资诈骗罪在1997 年刑法中就规定有没收财产,因而不属于增加罪名的情况。此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两个设有没收财产的罪名合并为1 个。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规定,将刑法第341条第1 款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取消,修改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据此,目前刑法配置没收财产的罪名共计83 个,占全部罪名(483 个)的17.2%。虽然适用没收财产的罪名数量增加了,但适用比例却有所降低,立法机关对此保持了较为谨慎和克制的态度。与罚金的立法适用情况相比,1997 年刑法共有164 个罪名设有罚金,④不包括单位构成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情况。占全部罪名的40%。目前刑法配置罚金的罪名共计235 个,占全部罪名的49%。显然,罚金的适用数量和比例均明显高于没收财产,其受到立法机关的更多青睐。

(二)适用方式

刑法分则中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主要有四种,根据性质从轻到重排列依次为“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处没收财产”。其一,“可以”与“应当”相比,前者要轻于后者,因为“可以”表明法官在是否适用财产刑的问题上拥有自由裁量权。就我国目前司法裁判的实际情况来看,不附加财产刑通常要轻于附加财产刑。其二,理论界普遍认为没收财产属于附加刑中最重的刑种。当罚金与没收财产相并列供法官选择适用时,法官可以选择其中相对较轻的罚金,而在“并处没收财产”中法官则只能对被告人适用相对较重的没收财产。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只存在于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罪名共有12 个。由于本章犯罪的法定刑涉及五种主刑,因而没收财产可以与所有主刑搭配适用。配置“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罪名仅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与主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搭配适用。配置“并处没收财产”的罪名共有17 个,⑤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贪污罪和受贿罪。其中,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基于刑法第157 条的规定而在情节特别严重被判处无期徒刑时适用没收财产。与其搭配的主刑(幅度)有:(1)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2)无期徒刑;(3)无期徒刑或者死刑;(4)死刑;(5)七年以上有期徒刑;(6)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模式的适用数量最多(共有63个罪名),与其搭配的主刑幅度有:(1)五年以上有期徒刑;(2)七年以上有期徒刑;(3)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4)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5)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6)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7)十年以上有期徒刑;(8)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存在的问题

“所谓的罪刑对应就是指犯罪的种类、性质和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与刑罚的种类、各刑种惩罚的程度、刑罚的性质合理对应,借以实现刑罚配置的科学性,体现刑罚正义。”⑥蔡一军:《刑罚立法技术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110 页。罪刑对应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罚立法中的具体要求和体现,对个罪法定刑的设计应该符合罪刑对应的要求。没收财产属于重刑,理应适用于重罪,包括性质严重的犯罪和犯罪情节严重的犯罪。没收财产是对行为人财产权利的剥夺,将其适用于贪利性犯罪不仅能够惩罚犯罪,也可以割断犯罪人再次实施贪利性犯罪的经济来源继而实现特殊预防。虽然刑法分则中没收财产的适用整体上符合上述设定,但仔细考察也会发现某些规定值得商榷,使人质疑立法机关在具体罪名没收财产的配置上带有一定的随意性。

其一,走私犯罪没收财产适用方式的规定不符合均衡性原则的要求。刑法第151 条第1 款和第2款规定了6 种走私犯罪,其最高法定刑幅度均配置了“并处没收财产”;基于刑法第157 条的规定,有4 种走私罪名均可适用“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但在刑法分则第三章中,其他配有没收财产的罪名均是在最高法定刑幅度中适用“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同属经济犯罪的走私犯罪配置“并处没收财产”明显与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规定不相协调。

其二,毒品犯罪中个别罪名没收财产适用方式的规定不符合罪刑对应原则的要求。非法持有毒品罪位于毒品犯罪一节的第二位,立法者为本罪的最高法定刑幅度(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配置了“并处罚金”。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以及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最高法定刑幅度分别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和“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立法机关却为这两个罪名的最高法定刑幅度配置了“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与这两个罪名相比,非法持有毒品罪明显属于重罪。对更重的毒品犯罪仅配置罚金而对较轻的毒品犯罪则配置了没收财产,难免给人一种轻重倒置的印象。

二、司法适用分析

由于刑法规定没收财产的罪名较多,无法一一展开研究,笔者只能针对有代表性的个别罪名展开统计分析。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罪名仅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并处没收财产”搭配的主刑幅度共有6 种,其中“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涉及的主刑刑种较多,能更好地考察不同主刑中没收部分财产与没收全部财产的适用情况,而规定这一主刑幅度的罪名仅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与“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搭配适用的主刑幅度共有8 种,其中“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涉及的罪名数量位于前两位(前者共有8 个,后者共有36 个)。为了检验近年来重点打击的毒品犯罪是否更多地被适用没收财产,笔者在规定“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8 个罪名中选取了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由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涉及的罪名多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且仅诈骗类犯罪就有8 个之多,因而笔者最终选取了金融诈骗罪一节中的第一个罪名,即集资诈骗罪。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进行了修改。之前,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幅度共有三个,分别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以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综上,选取的4 个罪名涵盖了没收财产的不同适用方式,也照顾到与之搭配的主刑幅度的多样性,因而能够更加全面地展现没收财产刑司法适用的真实情况。②由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没有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裁判文书,故本文无法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一适用方式展开研究。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笔者收集了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 年至2021 年西北五省份③具体包括甘肃省、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剔除了未公开、重复以及定性为其他犯罪的判决书后,对剩余的裁判结果进行统计,共形成1538 例样本。适用第四个法定刑幅度的样本共计1393 例,其中8 例样本未并罚财产刑,1 例样本的被告人在犯一罪的情况下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196 例样本适用罚金,1188 例样本适用没收财产。

在1189 例④笔者将1 例同时判处被告人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样本也一并纳入进行统计分析。适用没收财产的样本中,有期徒刑样本共654 例,其中31 例并处没收全部财产、616例并处没收部分财产,分别占有期徒刑样本的4.7%和94.2%;⑤有期徒刑样本中还有7 例样本的附加刑为“没收财产”,无法明确具体的没收财产类型。无期徒刑样本共437 例,其中308 例并处没收全部财产,129 例并处没收部分财产,分别占无期徒刑样本的70.5%和29.5%;死刑样本共98 例,其中96 例并处没收全部财产,2 例并处没收部分财产,分别占死刑样本的98%和2%。当法官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时,更多适用了没收部分财产;而当法官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时,则更倾向于对被告人适用没收全部财产,而且没收全部财产的适用比例随着主刑刑种的趋重而提高。

在适用第四个法定刑幅度的样本中,无论是否被减轻处罚,被告人既有被判处罚金的也有被判处没收财产的。那么,没收部分财产的具体数额与罚金数额之间是否存在一定差异?对此,笔者分析如下:其一,未减轻处罚且并处罚金的样本有18 例,其主刑全部为有期徒刑,罚金均值为24333.3333元;未减轻处罚的有期徒刑并处没收部分财产样本共有565 例,没收财产均值为34572.9540 元。①根据统计分析,有期徒刑样本、无期徒刑样本以及死刑样本的没收部分财产数额均值分别为33532.0114 元、65395.3488元和5 万元。单因素方差分析以及事后多重比较结果表明,有期徒刑样本的没收财产数额显著低于无期徒刑样本和死刑样本。基于准确性考虑,笔者将对比研究限定于有期徒刑样本。方差分析是一种通过分析样本数据的各项变异来源,以检验三个或三个以上样本平均数是否具有显著性差异的一种统计方法。当检验结果显示自变量各个水平之间差异显著时,还需要检验哪些组与组之间差异显著、哪些组与组之间差异不显著。这就是组与组之间均值的多重比较,或者称之为“事后比较”。参见张奇的《SPSS for Windows——在心理学与教育学中的应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独立样本T 检验②T 检验是用于检验两组观测值的均值之间差异是否显著的统计分析方法。如果两组观测值来自两个相互独立的样本时,采用的就是独立样本T 检验。“F”值是方差齐性检验(Levene 检验)的结果;“t”值是T 检验的结果;“df”是T检验的自由度;Sig.值即为P 值,第1 个P 值是方差齐性检验结果的显著性概率,第2 个P 值是T 检验的显著性概率。一般具有显著性意义的P 值有三类表述:P<0.001,P<0.01 以及P<0.05,分别是指在99.9%以上、99%以上以及95%以上的概率中存在差异性或相关性。参见张奇的《SPSS for Windows——在心理学与教育学中的应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经过计算,本文T 检验的P 值(即第2 个P 值)大于0.05,表明两组均值间不存在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差异。结果显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0.439,Sig.=0.508,t=-1.190,df=581,Sig.=0.235)。其二,减轻处罚且并处罚金的样本共有178 例,罚金均值为22022.4719 元;减轻处罚而并处没收部分财产的样本共有51 例,没收财产均值为22000 元。独立样本T 检验结果显示二者之间同样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0.617,Sig.=0.433,t=0.004,df=227,Sig.=0.996)。综上,在被告人的主刑为有期徒刑的情况下,无论法官对其判处罚金还是没收部分财产,具体财产数额并无实质性差别。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刑法修正案(八)对此罪的法定刑进行了完善。修改后,该罪共有3 个法定刑幅度且均增设了财产刑。针对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针对组织者和领导者则是“并处没收财产”。笔者收集了2014 年至2021 年间裁判文书网中涉及本罪的所有一审、二审判决书,剔除不完整以及以其他罪名定罪的判决后,统计剩余判决共形成了537 例样本。其中,1 例免予刑事处罚,还有58 例未并处财产刑。笔者核对了相关判决书,确认被告人的行为均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

在478 例有效样本中,适用第一个法定刑幅度的共计248 例,全部并处罚金;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的样本共计195 例,其中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23 例,并处没收部分财产的13 例,并处罚金的159例;适用第三个法定刑幅度的样本共计35 例,其中29 例样本并处没收全部财产,6 例样本并处没收部分财产。从裁判结果来看,法官更倾向于对组织者和领导者适用没收全部财产,而对积极参加者则更多适用罚金。笔者进一步对第二个法定刑幅度样本的财产数额进行了对比,没收部分财产样本的数额均值为198461.5385 元,罚金样本的数额均值为139716.9811 元,独立样本T 检验结果显示二者之间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5.484,Sig.=0.020,t=1.373,df=12.663,Sig.=0.194)。

(三)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此罪共有三个法定刑幅度,第一个和第二个法定刑幅度规定了“并处罚金”,最高法定刑幅度则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笔者收集了2017 年至2021 年裁判文书网中所有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书,排除以其他罪名定罪及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的判决书后,对剩余判决进行统计,共获得适用第三个法定刑幅度样本1321 例。其中,686 例样本中被告人被减轻处罚,此时法官只能对其并处罚金,故无法展开没收财产与罚金的对比研究;此外,还有1 例样本未按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适用财产刑。

在634 例有效样本中,适用罚金的高达627 例,仅有1 例样本适用没收全部财产,其主刑也是法定刑幅度的最高点(15 年有期徒刑)。适用没收部分财产的样本仅有6 例,其中1 例样本的主刑为93个月有期徒刑、2 例样本的主刑为120 个月有期徒刑、3 例样本的主刑为180 个有期徒刑。并处没收部分财产样本的财产数额均值为1935378.16 元,并处罚金样本的财产数额均值为102679.4258 元,独立样本T 检验结果显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523.146,Sig.=0.000,t=-1.469,df=5.000,Sig.=0.202)。综上,在适用第三个法定刑幅度且不存在减轻处罚的情况下,根据刑法规定,法官需要在罚金与没收财产中进行选择。总体而言,法官更倾向于对被告人适用罚金,只有在被告人的罪行特别严重(一般主刑为15 年有期徒刑)的情况下才会考虑对其适用没收财产,且也是以没收部分财产为首选。但从具体数额上看,不论法官选择适用没收部分财产还是罚金,二者并没有实质性差异。

(四)集资诈骗罪

笔者选取了2016 年至2021 年裁判文书网中所有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排除未公开的、重复的以及以其他犯罪定性的判决书,对剩余判决进行统计共形成600 例样本。其中,3 例样本的裁判依据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14 例样本属于单位犯罪。在583 例有效样本中,有1 例样本适用第一个法定刑幅度,4 例样本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578 例样本适用第三个法定刑幅度且有59 例样本适用减轻处罚。下文对适用第三个法定刑幅度而未减轻处罚的519 例样本展开分析。

在有期徒刑样本中,323 例并处罚金,6 例并处没收部分财产,1 例并处没收全部财产,分别占该样本群的97.9%、1.8%和0.3%;在无期徒刑样本中,12 例并处罚金,2 例并处没收部分财产,175 例并处没收全部财产,分别占该样本群的6.3%、1.1%和92.6%。笔者将没收财产样本与罚金样本合并进行适用比例对比。卡方检验①卡方检验是依据期望频数与观察频数的偏差程度,对理论假设的正确与否做出判断的一种方法。在评估从经验上得到的频数与在一组特定的理论假设下期望得到的频数之间是否存在显著性差异时,均可使用卡方检验。参见张小山的《社会统计学与SPSS 应用》(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结果显示,在有期徒刑样本与无期徒刑样本中,罚金与没收财产的适用比例之间存在显著差异(P=0.000)。由此表明,在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下,法官更倾向于对其并处罚金;而当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时,法官更倾向于对其并处没收财产,且以没收全部财产为主。

(五)小结

从以上对四个罪名裁判结果的统计分析来看,没收财产的适用呈现如下规律:其一,不同财产刑的适用与被告人所判主刑关系密切。当主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时,法官更倾向于对被告人并处没收财产且以没收全部财产为主;当主刑为有期徒刑时,法官则更多选择适用罚金。其二,就整体而言,没收部分财产的适用率较低。虽然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适用率相对较高,但主要是因为该罪最高法定刑幅度只规定了没收财产。当被告人的主刑为有期徒刑时,对其判处没收全部财产明显过重,法官在无罚金可用的情况下只能对其并处没收部分财产。其三,在适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或者相同主刑时,无论法官对被告人判处没收部分财产还是罚金,财产刑的具体数额并不存在显著差异。

三、没收部分财产的废除

立法与司法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立法是司法的依据,司法则是立法规范适用的结果;司法裁量必须受到立法的限制,但司法并非完全处于被动状态,司法适用是对立法科学与否的现实检验。没收财产的司法适用对于审视没收财产的立法具有重要意义,它为没收财产的立法完善提供了有意义的参考。基于前文对没收财产司法适用的统计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废除没收部分财产、暂时保留没收全部财产,并在此基础上对刑法总则、分则中有关没收财产的具体规定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一)理由阐述

废除没收部分财产的关键原因在于其刑罚功能完全可以为罚金所替代。“刑罚的存在理性在于无可替代,可替换的刑罚是无效且昂贵的。”①曾粤兴:《刑罚伦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221 页。一方面,没收部分财产与罚金在表现形式上趋同。尽管刑法总则以及分则均未明确规定如何确定“部分”财产的范围,但刑罚必须具有明确性,特别是在判决书中,这是财产刑能够顺利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6 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查清并在判决中明确列举没收的具体财产势必会增加法官的工作量,但不列明又有违明确性原则的要求。如果以没收全部财产代替,则明显加重了对行为人的处罚,违背了刑罚应以罪责为基础的基本原理。那么,对于法官来说最为便捷也最切合实际的做法就是以具体的货币数额来确定没收部分财产的限度,由此造成没收部分财产与罚金在表现形式上的趋同。在前文有关四个罪名的统计中,没收部分财产的裁判结果全部以具体数额的形式存在。

另一方面,没收部分财产与罚金对行为人财产权益的剥夺程度并无实质差异。没收财产与罚金均是以剥夺财产权益为内容的刑罚,而财产权益的大小则通过具体数额来加以衡量。在同等数额情况下,无论是金钱还是金钱与实物的混合,对行为人财产权益的剥夺程度是相同的。同时,在具体数额的确定上,无论是罚金还是没收部分财产,法官都需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行为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裁判。个人的财产情况显然不可能仅指其所占有的金钱,而是指个人所有的包括金钱与实物在内的全部财产。②梁文彩:《西北地区毒品犯罪量刑规范化实证研究——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为核心》,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79 页。2015 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决定并处没收财产的毒品犯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应当按照上述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确定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的数额……”既然确定数额的方法以及参考依据是一致的,那么针对同一行为人的同一罪行,罚金也好,没收部分财产也罢,其数额也应该是一致的。这一分析结论也得到了前述实证数据的印证: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适用同一法定刑幅度的被告人其罚金数额与没收部分财产数额间并不存在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差异;而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适用第四个法定刑幅度的被告人,无论减轻处罚与否,当其主刑为有期徒刑时,罚金与没收部分财产的具体数额同样也不存在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差异。这充分说明,依照确定罚金数额的方法确定没收部分财产数额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性。

(二)立法修改

从量的角度看,没收部分财产整体的适用数量较少;从质的角度看,其功能完全可以为罚金所替代。因此,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废除没收部分财产,将刑法第59 条第1 款修改为“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全部所有财产。没收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罚金替代没收部分财产、没收财产仅指没收全部财产的语境下,为避免没收全部财产的扩大适用进而引起刑罚趋重,刑法分则中单一制没收财产适用方式也有必要予以调整。具体设想如下:

其一,针对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在刑法总则废除没收部分财产的情况下,当行为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且法官认为有必要对其判罚财产刑时,如果只能判处其没收全部财产恐会造成大量案件中的罪刑失衡。因此,笔者认为宜将第113 条第2 款“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适用方式更具灵活性,能够为法官提供更大的司法裁量空间,保障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其二,与“并处没收财产”搭配的主刑(幅度)共有6 种,笔者建议凡主刑幅度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可将“并处没收财产”修改为“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前述实证分析结果来看,主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时,法官根据案件情况既可能对被告人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也可能并处没收部分财产。在废除没收部分财产的情况下,将没收财产适用方式由单一制修改为复合制便可实现罚金对没收部分财产的替代。如此一来,走私犯罪中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便可与第三章其他配有没收财产罪名的适用方式保持协调一致,解决了配刑不均衡的问题。将主刑幅度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财产刑修改为“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后,仅剩下“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种组合方式,涉及的罪名仅有拐卖妇女、儿童罪。根据前文统计分析可知,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时几乎全被并处了没收全部财产,因而立法可以暂时保留针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但从长远发展来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绝对死刑也有必要予以修改,因为绝对死刑不仅有损罪刑关系的协调,也有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更直接延缓了死刑制度改革的推进,①张拓:《绝对死刑立法修改问题研究》,《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 年第5 期。不符合当代刑事法治发展的需要。正因如此,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绑架罪、贪污罪与受贿罪绝对死刑的规定,将其修改为无期徒刑与死刑并列的相对确定法定刑,增强了刑罚适用的灵活性。当立法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绝对死刑修改为相对死刑后,其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也应由单一制变更为复合制。

除上述单一制适用方式有必要进行修改之外,刑法分则适用数量最多的“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方式也有必要进行调整。与“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搭配的主刑幅度共有8 种,其中4 种主刑幅度仅涉及有期徒刑一个刑种。笔者认为,可将这些主刑幅度的“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修改为“并处罚金”。从近些年的司法适用情况来看,当法定刑同时规定罚金和没收财产以供法官选择适用时,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并处没收财产的极少,特别是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情况更是几乎为零,基本处于备而不用的状态。因此,在以罚金替代没收部分财产的情况下,再保留这些主刑幅度的没收财产必要性不大。目前,共有19 个罪名的法定刑配置了“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将其修改为“并处罚金”后,有15 个罪名将再无没收财产的规定,从而减少了刑法没收财产的罪名数量。修改之后,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以及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最高法定刑幅度不再规定没收财产,实现了与其他毒品犯罪财产刑规定的协调。将仅涉及有期徒刑的主刑幅度中的没收财产剔除并不会造成刑罚打击不力的局面,因为这些罪名仍规定有罚金。笔者梳理刑法分则适用“并处罚金”的罪名及其主刑搭配情况发现,与“并处罚金”搭配的主刑最重可达无期徒刑。这说明罚金既可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也可适用于严重犯罪,因而罚金同样可以实现对严重犯罪的财产性制裁。

目前,我国刑法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以罚金和没收财产择一并科制为主、以必并科制和得并科制为辅,凸显了重刑主义的色彩。②王志祥:《财产刑适用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89 页。在立法废除没收部分财产的语境下对现有没收财产适用方式进行调整,即缩减配置没收财产的罪名数量、减少必并科制、增加得并科制,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没收财产适用结构中的重刑色彩,符合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向。

四、没收全部财产的限制适用

没收全部财产意味着对犯罪分子合法财产的“彻底剥夺”,也就意味着从经济上对犯罪人形成彻底排斥。③时延安:《论没收财产刑的废除》,《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17 年第3 期。所有权作为法律权利的核心内容,是生命权、自由权的保障。如果彻底剥夺一个公民的所有财产,这无异于宣告他不再是一个社会人,从而剥夺了人的社会性,违背了人类尊严。在经济基础乃是人格尊严以及生命、自由重要保障的当代社会,对行为人经济上的彻底否定亦会带来对其人格、自由、生命予以否定的多重效果。特别是进入二十世纪以来,刑罚不仅仅是对犯罪的报应和惩罚,其又被赋予了教育刑的丰富内涵。“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教育、矫正犯罪人,虽然痛苦与惩罚是刑罚的重要内容,可是只有痛苦是不能促进社会的生产和生活的,只有促进犯罪分子更好地融入社会才是刑罚的积极效果。”④蔡一军:《刑罚立法技术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47 页。然而,没收全部财产仍偏重剥夺和惩罚,教育改造意义并不明显。因此,即便立法仍有保留没收全部财产的必要,也应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严格限制。笔者认为,可以先在司法裁判中限制没收全部财产的适用范围,待时机成熟再进一步在立法上缩减没收财产的罪名数量。

其一,在司法适用中严格限制没收全部财产的适用。刑法属于公法,理应受到比例原则——公法上的黄金原则——的制约。一般认为,比例原则包括三项子原则,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均衡原则),它们又与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谦抑性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通。①曾粤兴、陈艳飞:《“扫黑除恶”中没收财产刑的扩张及其规制》,《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2 年第3 期。作为刑法的重要内容,没收财产的适用也应受到比例原则的约束。没收财产应与主刑呈现一种正比例关系,即在法律允许且有必要适用的前提下,只对科处最重主刑的行为人施以没收财产才更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②徐澍:《没收财产刑的合宪性检验——兼论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第三十五条与比例原则的冲突》,《广西警察学院学报》2021 年第6 期。基于此,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司法裁判中,法官宜将没收全部财产主要适用于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而对判处无期徒刑的被告人则优先适用罚金,只有并处罚金仍明显不能满足罪责刑相适应时才考虑对其适用没收全部财产。

其二,在立法中缩减没收财产的罪名数量。若没收全部财产缺乏必要的范围限制,就容易使犯罪人在财产上遭到没有限度的制裁。正因如此,只有在证明有必要无限度剥夺犯罪人财产的场合,没收财产才能具有存在的正当根据,而这种场合应当是非常罕见的。③阮齐林:《再论财产刑的正当理由及其改革》,《法学家》2006 年第1 期。笔者认为,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以及毒品犯罪才有保留没收财产的必要,其他犯罪中的没收财产均应废除。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来,我国刑法轻罪立法的特征明显,“犯罪门槛下降和轻罪数量增加成为刑法立法的重要特色。而且,可以预测未来这种立法趋势还将进一步强化”。④何荣功:《我国轻罪立法的体系思考》,《中外法学》2018 年第5 期。轻罪立法是推动我国刑法从“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转变的重要举措。显然,不仅刑法体系构造上要适应犯罪结构的变化,刑罚结构也必须能够适应犯罪结构的变化。大量轻罪的出现却缺乏与之相应的刑罚措施,会造成大量轻罪重罚的现象,不仅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必然带来刑罚资源的大量消耗。因此,立法在严格限制没收全部财产适用范围的同时,宜增设轻缓的附加刑种类,这不仅可以增强我国刑罚的适应性,还可以改变我国刑罚结构的重刑化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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