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宇宙版权的特征与作品权属探析

2023-04-29 00:44:03尤可可沈阳
中国版权 2023年1期
关键词:版权元宇宙独创性

尤可可 沈阳

关键词:元宇宙;虚拟数字人;版权;独创性

一、引言

元宇宙是整合多种新技术产生的下一代互联网应用和社会形态,它基于扩展现实技术和数字孪生实现时空拓展,基于AI(人工智能)和物联网实现虚拟人、自然人和机器人的人机融生,基于区块链、Web3.0、数字藏品等实现经济增值。在社交系统、生产系统、经济系统上虚实共生,每个用户可进行内容生产。在此基础上,元宇宙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三维化,即元宇宙是一个三维化的时空。手机和电脑的体验是二维化的,从二维升级到三维是必然的趋势。

(2)三元化,即人类主要的交互对象将是虚拟人,虚拟人人场后也将会有实体化机器人的需求。自然生命、虚拟生命和机器生命三元一体,多感官交互、时空跳转、数据互联。

(3)三权化,即Web1.0解决了可读的问题,Web2.0解决了可写的问题,Web3.0要解决的是所有权问题,用户由此获得可读、可写、可拥有的三种权利。

基于元宇宙定义,元宇宙中的版权保护主要呈现出三个特征:(1)时空性方面,在元宇宙开放世界的特点下,时空与场景都蕴含可编辑性,因此元宇宙版权保护需涵盖具体与抽象等不同的层级;(2)三元性方面,元宇宙中的主体具有特殊性,虚拟数字人、自然人、机器人三者共相交互,共同进化,尤其虚拟数字人产生的版权归属问题、深度合成中潜在的版权疑点,以及虚拟人侵权后的索赔机制等值得关注;(3)价值性方面,基于区块链的数字产品,需要克服稀缺性问题、价值性问题、版权授予问题、资产安全风险问题、发行流通性问题。

元宇宙超越现实、虚实结合的特点,将极大扩展版权保护范围,需兼顾实体作品与虚拟作品。当前,虚拟偶像、开放式游戏、数字藏品等商业模式产生了诸多影响版权的问题,如数字藏品二次交易、虚拟人肖像权、AI自动生成内容的原始追溯权、元空间时空流保护、用户隐私权等问题,都将形成对元宇宙版权保护的新挑战。

在元宇宙中,自然人以虚拟人分身参与数字内容生产与消费,无论是真人驱动还是智能驱动,自然人能够借助虚拟数字人在不同的场景下实践,在不同的元宇宙情境下进行数字化生存,自然人在与整个元宇宙的融合与交互中,增强感知力、决策力、行动力。然而,随着虚拟数字人的普及应用,对于其创作主体定位及版权归属问题,目前仍有诸多学术争论和法律困境。人机的互动与协作也将给版权主体、所有权的概念界定带来新的思考。

二、元宇宙创作主体定位

随着人工智能的广泛运用,虚拟数字人的拟人化程度不断加深,元宇宙创作主体的界定更加复杂。虚拟数字人是指通过聚合科技创造的、存在于虚拟世界、具有类“人”特质的数字形象。虚拟数字人是元宇宙的基础生命形态,与自然人、机器人共同组成了元宇宙的“三元化生命”。根据《元宇宙发展研究报告2.0版》,虚拟数字人主要有四类:卡通萌宠类、真身复刻类、写实类和超写实类,所需算力也逐级提升。从技术类型来看,关于虚拟数字人的类型主要分为真人驱动型与智能驱动型。前者主要通过动作捕捉采集系统,捕捉真人的表情、动作,后者则是通过智能系统训练出既定的人物模型。

虚拟数字人的实际产业应用场景多种多样,其中常见的服务类虚拟人有虚拟主播、虚拟企业形象代言人、虚拟教师、虚拟客服和虚拟助手;身份类虚拟人有虚拟偶像。在娱乐、医疗、教育、金融、文旅等诸多领域,虚拟人技术与产业发展不断融合。目前,与虚拟人最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式涉及版权、商标权和专利权。随着元宇宙B端和C端应用出现了诸多衍生和创新,虚拟人的创作身份和作品归属为元宇宙版权判定带来了创新和挑战。

(一)创作主体的二元界定

在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能否成为版权意义上的创作主体,在学界和实务界始终有争论。这一问题争论核心在于,是否能将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内容(AIGC)的创作主体,判定为能够成为法律主体的“人”。我国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现行《著作权法》并未将人工智能独立创作的内容纳入法律保护范围,这也给虚拟数字人是否具备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者”留下了讨论空间。有支持者认为,虚拟数字人作品是遵循人工智能软件设计者意志的产物,体现了开发者的创造力和智力成果,应将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视为著作权人。而反对者认为,软件开发者并没有直接参与传媒和艺术作品的内容创作,作品并没有体现其思想和情感的独创性表达,故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不应当被认定为作品。

在司法实务界,现有的两起涉网版权案例也体现了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内容的归属争议。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著作权案(以下简称“菲林与百度网讯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涉案文章不构成作品,无法体现程序开发者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但是认可AI作品具备传播价值并保护软件使用者在公共领域可以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而在2019年,腾讯与上海盈讯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深圳南山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的关键在于判断涉案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而判断步骤应当分为两步:首先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其次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在具体认定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联系。判定该案中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版权体现了创作团队的整体智力成果,软件开发者事先设计的规则、算法和模板应当被视为智力创作。

(二)视觉形象与商业作品的版权

对于卡通萌宠类虚拟人,制作手段主要依靠手绘和CG(计算机动画)建模。此类不采集真实人脸信息的视觉形象若满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便能够认定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然而,真身复刻类、写实类、超写实类虚拟人通常基于用户的三维体型数据生成,具有相对应的自然人实体,这种跨虚实边界IP的应用使版权管理更为复杂。以真身复刻类虚拟人为例,其视觉形象的制作主要依赖CC建模、AI驱动合成渲染和动作捕捉。它们往往具有逼真人类长相、动作形态和身体特征,并能够模仿人类的语言和非语言行为。例如,中国移动咪咕曾发布以自由式滑雪世界冠军谷爱凌的超写实数智分身Meet Gu,并在2022中国网络视听年度盛典献唱歌曲《准备好》。由于商业运营模式的不断创新,以真身复刻虚拟人为基础的音乐、短视频、舞蹈等商业作品也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为了避免侵权风险,运营商需得到真人肖像权等人格权的充分授权,并作为版权人或邻接权人对虚拟人商业作品进行保护。

(三)虚拟偶像与表演权

虚拟偶像与其幕后的“中之人”,以及虚拟偶像运营者之间的依存关系,造成了虚拟偶像表演权中的主体“错位”困境。虚拟偶像、虚拟主播、虚拟歌手等数字人往往依赖真人穿戴动作捕捉设备提供表情、声音、语言、形体等数据,这些不直接接触受众的自然人被称为“中之人”。然而,“中之人”是否享有虚拟偶像的表演权,仍存在争议。

传统意义上的表演主要依赖人类自身的肢体动作和声音,作为主体的人类直接主导了整个表演进程,如唱歌、舞蹈、戏剧表演等。在此语境下,表演者享有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表演权。而虚拟数字人的表演不仅依赖自然人提供的肢体动作、声音等样本数据,还需与算法、程序等技术协同耦合,“中之人”仅仅间接参与了表演进程。然而,虚拟偶像行业管理往往要求“中之人”不得泄露个人身份信息,这与《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条款形成冲突。

需要明确的是,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本质上属于人类投资行为,虚拟偶像、虚拟主播、虚拟歌手等均以商业经营为主要存在目的。为了达到更好的传播效果,运营者往往会通过限定样本数据、设定风格等技术手段对表演内容进行控制,实现商业利益的最大化。“中之人”与运营者间存在着雇佣关系,其提供的动作和表演数据主要体现了运营者的意志,最终以虚拟歌手等可视化形象呈现,如洛天依、哈酱、翎等。因此,虚拟偶像运营者不可或缺的地位使得“中之人”表演权的界定更为困难。

三、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作品版权归属探讨

在所有权方面,虚拟数字人通常由其创造者或开发者创造和拥有。然而,如果有一个以上的创作者参与,或者虚拟数字人作为规模较大的项目而创建时,可能存在所有权包括版权归属的争议。虚拟数字人创作物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被认为是具有版权性的,尤其涉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其是否构成作品,人类作者在虚拟数字人创作中又发挥了多大的作用,以及所涉及的各利益相关者比如开发者、内容创作者和用户的权利与责任,都是需要探讨的话题。本文结合现有文献对虚拟数字人的版权归属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基于独创性的判定

虚拟数字人的创作物是否可以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依据《著作权法》判断虚拟数字人创作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作品的关键,在于它是否具有独创性。尽管目前在立法层面上还没有对何为独创性有明确的定义,但根据司法实践及英美法系认可的“以投入劳动的多少作为标准”,可通过“独立创作”和“个别创造性”来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将知识产权法上的创作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独创性应该反映作者的思想、情感和人格,在菲林与百度网讯纠纷案中,法院强调作品需要嵌入人类的智慧成果,完全由机器生成的外观符合作品的数据产品,难以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客体。《美国版权法》也规定作品必须包含人类作者身份,如《自然》(Nature)杂志明确规定,任何大型语言模型工具(如由OpenAI训练的高级智能聊天机器人ChatGPT)都不能成为论文作者。

当虚拟数字人与生物原型具有高度一致性时,虚拟数字人的版权依附于生物原型,为尊重合同虚拟数字人的著作权,有约定按照约定,无约定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运行。人类在塑造自己的虚拟人分身时,更倾向于将现实生活中自身的特质映射于虚拟分身的形象、身份或举止中,即创造出一个更像自己的分身,这就类似于弗洛伊德三重人格结构学说中对“自我”的再现。在虚拟空间中,身处不同的元宇宙时,同一个人的多个虚拟分身将会有形态或特征上的差异。学者戈夫曼提出,随着虚拟分身长时间在向外展示的“前台”对象征着内在的“后台”行为进行“表演”,前、后台的行为特征将趋于一致,二者界限将变得模糊,即“我”与虚拟分身逐步融合,并且多个虚拟分身与本来的“我”逐步融合。这种全新的、以思维形式存在的“我”其实并未脱离肉身,只是通过各种技术实现感官的触达或拟态,形成新的“身体感觉”,就如“缸中之脑”实验中的“脑”毫不怀疑地感知到自身的实体形式。人类可以实现“去身体化”,并且改变身体的体验方式,在元宇宙中完成虚拟数字人的“灵肉合一”。

当虚拟数字人与生物原型具有高度差异性时,编程设计者构成虚拟数字人的实际创作者,应对虚拟数字人涉嫌侵权行为负责。在元宇宙中,人类选择虚拟分身时,也会纳入更多符合理想化自我的特质,即创造出一个自己更想成为的模样,类似于弗洛伊德三重人格结构学说中对“超我”的再现。编程设计者创造了虚拟数字人模型或工具,用户在对工具的使用过程中,对虚拟数字人进行选择、加工、重组,构成一种创作行为,也成为后续创作物的“作者”,二者都具有实际贡献,可以视为共有该虚拟数字人的版权。

对于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产生的作品,目前法律上认定其不可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虚拟数字人独创性的判断,一般是根据其智能程度而定。在弱人工智能时代,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虚拟数字人创作物的版权也应当归属于人类,这符合《著作权法》鼓励人类创作的初衷。“在强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创作物由人工智能有意识自主完成的,可对人工智能给予其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在虚拟数字人与自然人协作完成的情况下,需要判断该作品是否存在二者共同创作的合作意图,以及是否都贡献了智力创作活动。目前大多数虚拟数字人还处于编程设计者、使用者等主体的构建下,不具备完全独创能力。

(二)基于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功能

基于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功能,将虚拟数字人创作作品赋予人类主体是最佳选择。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指出,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本文认为,基于版权制度的激励功能,虚拟数字人用户可以获得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获得相应的经济回报,从而继续创造更有价值的作品,促进整个社会文化财富的递增。

对于虚拟数字人版权归属的探讨,因人工智能或者编程程序都不属于著作权的合格主体,将虚拟数字人的著作权归属于编程设计者与使用者更合理,尤其使用者在后续创作上将发挥更多“独创性”的作用。元宇宙的信用基础,即区块链技术,使得创作者掌握创作内容全部的数字拥有权,依托其数据无法篡改和可溯源的特性,形成元宇宙中独特的信任机制。使用者在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发布虚拟人相关数字藏品已成为一种商业化应用模式,当下主要有品牌利用虚拟人形象发售数字藏品和虚拟人作为艺术家创作数字藏品进行发售两种主要形式,从而带来经济效益与内容创新。虚拟数字人的使用者在元宇宙时代能够为虚拟数字人提供学习数据与内容创新,产生更多具有人类智慧与意念的作品,形成新型创意经济。

总体来看,由于技术的发展,法律客观上呈滞后性,虚拟数字人的版权归属问题仍有待进一步讨论,尤其涉及到版权法、人工智能和人权的交叉问题,创作者和开发者需要重视其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四、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版权规制

(一)虚拟数字人现有版权保护措施

2022年1月28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就《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规定中的深度合成技术,是指利用以深度学习、虚拟现实为代表的生成合成类算法制作文本、图像、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信息的技术,这标志着国家开始逐步搭建有关法律框架,促进虚拟数字人产业的发展。面向智能时代的规范构成,应以人工智能的发展与规制为主题,形成制度性、法治化的社会治理体系。

虚拟数字人是我们进入元宇宙空间中的第一通行证,也是我们在元宇宙各类活动中的主要交往对象。基于元宇宙现实和虚拟双重时空构建起的虚拟数字人,在空间上,除了拥有现实世界中的“可见”“可听”,也拥有沉浸式媒介环境中的“可感”“可触”。在时间上,元宇宙的时间具有可回溯性,现实生活中将时间划分为过去、现在与未来的方式被解构。虚拟数字人不仅是通过聚合科技创造具有“人”的特质的数字形象,同时它也是自然人感知元宇宙生存空间的载体,与自然人、机器人实现人机融生,并依靠区块链、web3.0、数字藏品等进行经济活动。虚拟数字人在双重时间里的跳转与联结,进一步拓宽了虚拟数字人版权保护的范围。

目前,在版权层面,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虚拟数字人所产出的作品版权,应当属于其自然人创作者、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创作者与非创作者通过具有法律效益的合同约定来确定虚拟数字人的归属。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如果虚拟数字人的“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则可被认定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通过立法形式确立了计算机软件、工程设计图、地图等科技类作品的著作权客体属性,也有望将虚拟数字人视频等相关内容纳入保护范围。同样,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舞蹈作品通常包含以下一个或多个元素: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现等。也就是说,虚拟数字人的舞蹈表演,不能被随意盗版模仿。

在人格权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中,案例四《人工智能软件擅自使用自然人形象创设虚拟人物构成侵权——“AI陪伴”软件侵害人格权案》表明,虽然虚拟数字人不是民事主体,其本身不享有人格权,但是,它们的存在及与现实世界产生交互时,会衍生出人格权的相关问题。真身复刻型虚拟数字人的核心逻辑是通过创设虚拟形象,将真人在现实中的整体形象投射到虚拟形象上,这涉及真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因此对真人整体形象和人格表征的利用,需要真人本人的书面授权。除了平台方擅自制作侵权内容,涉及用户上传具体图文,如果平台方的产品设计和对算法的应用实际鼓励、组织用户的上传行为,并直接决定了软件核心功能的实现,那么平台方不再只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应作为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

在财产权层面,在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发布数字藏品逐渐成为虚拟数字人在元宇宙中的商业化应用模式。例如,魅族官方微博发布其新款手机18X虚拟形象数字藏品“艾克斯”称,这是手机行业首个数字藏品图像;再如,虚拟艺术家张梓玲发售农历新年后全新系列作品,共六张独版。这些品牌利用虚拟数字人形象发售数字藏品和虚拟数字人作为艺术家创作数字藏品进行发售。

对于虚拟数字人作品上的权利配置,有学者认为,以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约定优先,建立起以所有者为核心的权利构造,以鼓励投资人并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长足发展。还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是否归属于编程者或程序使用者,应从商品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出发进行综合判断。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与智能技术的不断升级迭代,智能型虚拟数字人或将形成自己的数字人格,创造独特的作品,从这个角度来看,适度调整现行法律制度以及适应对科技创新产生的新现象,具有一定现实意义。由于虚拟数字人本身是由真实的创作者创作出来,包括内嵌的智能程序与算法等,AIGC是通过内嵌技术形成的衍生作品,其本质上还是真实创作者创作的作品,只是通过虚拟数字人这个工具载体来完成。因此,目前来说,虚拟数字人创作的作品及其收益的权利,依理依法属于真实的创作者,也存在根据合同约定和安排归属非创作者主体的情况。

(二)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的侵权风险

从数字孪生到虚实共生,虚拟数字人经历了从单向观赏型作品到成为交互对象的转变。当前品牌运营虚拟数字人IP时,遵循先用PGC(专业生产内容)推出优质内容吸引流量,再鼓励UGC(用户原创内容)生产大量内容促进用户活性。国风类虚拟数字人爱灵、养成系虚拟数字人度晓晓、慢生活代表性虚拟数字人阿喜,引发用户共情,在虚拟空间中给用户带来精神陪伴。但是当用户参与虚拟数字人的交互中,会面临创意剽窃、人身攻击等不同的侵权风险。《民法典》规定了民事主体有三大类,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虚拟数字人无法归入以上三大类,不是民事权利的合适主体,若发生侵权行为,则由享有虚拟数字人所有权的民事主体主张权利。而元宇宙中设置的匿名权限、隐私保护功能,不利于追究侵权人责任.危害元宇宙中的著作权保护与公序良俗。

从虚实共生到虚拟原生,虚拟数字人通过渐进式学习、强化学习、深度学习,觉醒程度不断提升。英伟达GTC发布AI驱动虚拟角色系统,该系统基于物理规则的强化学习模型搭建而成,虚拟角色经过训练后还能利用学习技能完成更为复杂的任务。随着认知系统的不断完善,虚拟数字人可能会进化出自我意识,AIGC不再是通过内嵌技术形成的衍生作品,而是脱离其设计者的控制并超出用户的预期。其可能订立与用户指令无关的合同、在没有用户输入信息的情况下独立创作完成作品以及拒绝提供用户强制要求的服务,甚至主张自己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当超智虚拟数字人出现的时候,随着多元场景运用,用户数字分身的增多,会进一步带来法律对权益归属与分配的再调整。

(三)虚拟数字人版权问题解决对策

解决虚拟数字人等相关版权问题的关键是解决AI背后开发商、使用者的滥用行为。本文首创提出区分虚拟数字人“最小可识别单元”的概念,即识别虚拟数字人作品相似度,首先将其分割为最小颗粒度,通过构建评价参数体系,划分侵犯著作权的参数范围。

构建最小可识别单元,可以清晰判别人工智能作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是数字化技术对虚拟数字人的知识产权保护。虚拟数字人或者美术、摄影等图像类作品,需要综合考量该AIGC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是否取得在先画作作者的授权等问题来判定是否构成抄袭。例如图像是由像素组成,图像中的每个像素都分为R,G,B(红绿蓝)三个基色分量,每个分量大小值决定其基色的强度,不同颜色的叠加会产生不同的颜色。人眼无法识别基色分量的变化,作品的像素参数化,在最小可识别单元范围内,利用每一个非同质化通证独特且唯一、不可互换、不可分割的特征,以迅速甄别包含相同像素的数量。每个作品通过非同质化通证都是一个独特个体,通过人工智能批量鉴别,可规避人工智能创作作品侵犯著作权隐蔽性,可以轻松利用参数范围批量化鉴别作品抄袭程度,如果使用者利用其他作者的画作谋取商业利益,则需要事先获得授权并支付使用费用,否则属于侵权行为。

从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美术行业发展层面上看,单纯训练AIGC对在先作品创作思想进行学习研究,而不涉及商业用途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权,我国著作权法并不保护诸如类似画风这种抽象“思想”,专利的“整体比对”原则在虚拟数字人创作领域不适用,对作品需要进行综合对比和细节对比两方面来认定是否构成抄袭,尤其是作品呈现结果仅是对在先作品的简单复制粘贴,那么构建最小可识别单元就十分必要。

针对虚拟数字人长链条、多主体、高沟通成本等属性,创作方要完善产业链条,防患于未然。与虚拟人形象有关的知识产权链条,至少应取得包括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商标权、改编权等权利的授权,并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对于原创型虚拟IP,尽量缜密构思完整人设,对于其服装、皮肤、装扮、道具、才艺等,提前注册外观设计专利;对于真身复刻虚拟人,要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对于“中之人”,要签好保密协议,防止其在现实生活中的行为影响虚拟数字人的形象。

针对虚拟数字人自我创作的内容,制作团队或者运营方应通过合同形式约定权利归属,以保护自身利益。在数字版权归属、IP价值开发收益、数字藏品收益、线下衍生品收益等方面做好分配。针对虚拟数字人经济活动的财产保护,需进一步细化网络管辖权。用户基于物权或者债权主张不同权利。基于物权可以享有取回权、别除权,基于债权则不可享有这些权利,因此对于虚拟财产的物权性、债权性认定直接影响元宇宙运行规则的公平合理。法律的管辖首先需要确定网络犯罪地所在,而虚拟空间中的犯罪行为最初和最终发生在什么地方难以确定,因此要在虚拟数字人活动路径的每一个环节,确立好管辖主体,防止漏管或重复管理。

五、结语

元宇宙相关技术的发展,极大程度上提升了虚拟数字人的拟真度与普及度,也使得创作主体的界定更加多元特殊。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属问题在学界讨论已久,虚拟数字人不仅具有人工智能的技术性,同时具有类人的形态与内核,增加了肖像权、复制权、主体权等维度的争议,尤其是自然人与虚拟数字人的协作内容,使得版权主体界定更为复杂。基于版权“独创性”原则,当虚拟数字人与生物原型具有高度差异性时,生物原型及编程设计者构成虚拟数字人的实际创作者;对于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产生的内容,目前不作为作品得到版权法保护。在虚拟数字人版权规制上,虚拟数字人遭受到侵权时,需由其背后的民事主体承担;与此同时,创作方应完善虚拟数字人产品的产业链条,保护自身版权。

在元宇宙语境下,虚拟数字人创作的数字产品属于非传统典型作品,对其具体作品类型的立法模式、创作主体界定、版权归属等仍在不断研讨中,本文仅就当下虚拟数字人的可版权性作出初步分析,期望未来有进一步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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