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波
关键词:著作权;作品;合理使用;执行公务;馆藏文献复制
作为合理使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执行公务而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简称公务使用,已经成为各国著作权法的普遍规定。《德国有关著作权与有关权利的法律》(以下简称《德国著作权法》)第45条、《意大利保护著作权与有关权利的法律》(以下简称《意大利著作权法》)第67条、《英国1988年版权、设计和专利法》(以下简称《英国版权法》)第45条、《西班牙著作权法》第31条都有相关规定。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也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但《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还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有必要作进一步的修改完善。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图书馆馆藏文献复制件这一常见的证据形式,就我国作品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谈一点个人意见。
一、图书馆馆藏文献检索服务及其法律风险
(一)图书馆馆藏文献检索服务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某些案件事实,比如相关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相关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相关商品实际销售情况,相关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等,均可以通过图书馆馆藏文献这一相对客观的证据加以证明。甚至在某些普通民商事案件和执行案件中,当事人也将图书馆馆藏文献作为证据提交。但是,受图书馆管理制度的限制,很多馆藏文献不能外借出馆,因此,当事人通常以复制件的形式提交馆藏文献证据,用以实现其证明目的。为解决此类举证需求,国家图书馆推出了“馆藏文献检索复制证明”服务,并在“国家图书馆咨询提交平台”搭建了专门的“馆藏复制证明”服务窗口。
根据国家图书馆参考咨询部科技咨询组朱亮、辜军两位作者在中国图书馆学会专业图书馆分会2009年学术年会上提交的论文可知,该项服务的主要内容和工作流程为:(1)委托程序。用户填写文献检索复制证明委托单,图书馆工作人员予以登记编号。(2)检索和查询程序。图书馆工作人员帮助用户检索相关书目数据库或者全文数据库,并根据检索到的文献出处在馆藏目录系统进行可借阅单册的查询,如果确定有馆藏并且处于公开可借阅的状态,则提交借阅请求,待从书库提出全部相关资料后,请用户当场确认所需文献的内容刊载页码或版面。(3)图书馆工作人员根据用户填写的起止页码,负责全程复制,除正文内容页外,一般还需要复印封面、版权页、目录页,完整地体现文献的来源和出处。复制完成后与原文核对确定无误后,每篇文献均按用户所需顺序做出附件编号,并出具复制文献的清单。文献复制清单中一般列有所复制资料按照国家出版管理条例所要求的详细著录信息,包括作者、出版者、印刷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统一书号、版号,出版日期、卷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如馆藏单册条码号、复制文献内容部分的页码、总页数等信息。(4)报告程序。图书馆根据规定格式要求,出具文献检索复制证明报告,报告中注明“根据委托单位的请求,本馆工作人员负责提取其中的资料并由本馆工作人员复制,经核实,该复制件内容与原件相同”,检索复制证明报告和复印内容附件作为一份完整的报告提交用户。(5)档案存档程序。图书馆将最后完成的报告电子档和报告纸本与用户的委托单存档以备日后查询。根据公开渠道能够查询到的资料,从2006年国家图书馆开始提供馆藏文献检索复制证明服务以来,完成数量已从2006年的12件增加至2010年的575件。
在大量的司法实践中,也能够看到当事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检索复制证明。笔者2022年11月1日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同时以“图书馆”和“文献复制”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得到裁判文书1031篇。其中,以案件类型分类,民事案件338件,行政案件678件,执行案件1件,其他案件13件;以案由分类,民事案件88件,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264件,行政案件678件,执行案件1件;审理法院涉及最高人民法院41件、高级法院278件、中级法院159件、基层法院171件、专门法院376件;审结年份贯穿从2008年至2022年的全部15年。
在有些具体案件中,能够看到法院对馆藏文献复制证明具体内容的记载。比如在再审申请人华文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文史出版社及一审被告长春联合图书城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吉林文史出版社就向法院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该文献复制证明记载有如下内容:“(1)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是国家科技部认可的查新机构和国家图书馆科技文献咨询专职机构,可为读者提供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复印证明服务。(2)根据委托单位要求,本馆科技查新中心工作人员负责提取文献并由本馆工作人员复制或打印。经核实,该复印件或打印件内容与原件相同。(3)复制报纸资料共9篇合计26页,每份均加盖骑缝章。(文献清单及内容详见附件)。”
(二)馆藏文献复制证据存在的法律问题
虽然图书馆馆藏文献复制证据大多获得了法院的采信,但从著作权法角度看,这类证据还是存在许多值得探讨之处。从形式上看,这类证据由检索复制证明报告及其附件两个主要部分构成。单就报告本身而言,因其是图书馆根据检索结果而专门制作的,通常不会存在侵权问题。但是,由于报告的附件完全是对馆藏文献进行复制后形成的,在这个过程中就需要对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进行具体分析。
一般而言,图书馆馆藏文献大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除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行为属于侵害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当然,一些馆藏作品由于创作完成年代久远,已经超出《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财产权权利保护期限,相应的复制行为就不存在侵权问题。但是,就实践中有检索复制需求的馆藏文献而言,则大多处于著作财产权的权利保护期限内,对这些作品的复制,如果没有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就有可能存在侵权风险。
《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权利限制有很多具体方面,但就本文涉及的图书馆实施的作品复制行为而言,最主要的问题还是该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行为。在我国,有关图书馆可以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具体体现为《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自1990年《著作权法》制定时就已存在,且在历次法律修订过程中均保持不变。相关权威解释早已明确指出:“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的复制仅仅限于为本馆陈列或保存版本之用,不得将作者的作品出版或进行其他方式的利用。如果要提供给社会上利用,须经原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但是,通过前文对馆藏文献复制行为的介绍可知,最终以复制件形式呈现的馆藏文献复制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图书馆可以对他人作品实施的合理使用行为,存在明显的侵权风险。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分析:一是从复制主体看,馆藏文献复制证据是由图书馆工作人员复制的,即该复制行为是由图书馆实施的,而通常情况下图书馆并非相关馆藏文献的著作权人。二是从复制对象看,除个别已经超出保护期的作品外,大部分被复制的馆藏文献仍处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者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复制作品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行为。三是从复制目的看,作为诉讼证据提交的馆藏文献复制件,并非图书馆为陈列或保存版本需要而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因而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允许图书馆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图书馆并不能依据《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主张免责。
一、现有作品合理使用制度无法满足馆藏文献复制需求
馆藏文献复制行为不能纳入一般图书馆合理使用范围,但是,由于这种馆藏文献复制证据通常是作为证据提交给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主要目的是在行政程序或者诉讼程序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这种行为从性质上主要是为了配合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务而进行的,因而从逻辑上讲,就有必要考察这种行为是否能够归人《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因执行公务而合理使用的范畴。也就是说,如果这种复制行为可以被界定为公务使用行为,则同样不存在《著作权法》领域中的侵权问题。但遗憾的是,事实并非如此。
《著作权法》有关公务使用的规定强调使用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而图书馆并非国家机关。从目前现实情况看,我国的图书馆一般包括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的图书馆,但无论是哪一种形式的图书馆,均非《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家机关,由此导致图书馆复制馆藏文献的行为不能受《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调整。如前所述,《著作权法》有关图书馆合理使用行为的规定,强调该行为必须满足“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这一使用目的,因此,该行为亦不能纳入《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合理使用范畴。
因此,虽然实践中存在馆藏文献复制证据的现实需求,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也大量采用此类证据,但从现行法律规定看.《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难以满足图书馆提供馆藏文献复制件的现实需求。
三、涉及图书馆合理使用行为的域外法律实践
合理使用是各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共性内容,但就合理使用制度的具体规定看,各国规定还是存在相当差异的。因此,考察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对于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有很大帮助。
(一)加拿大
《加拿大版权法》(2019年6月17日修正)第30.1(1)条规定,图书馆可以对其永久馆藏中已发表或未发表的作品或其他主体资料制作1份复制件,以用于维护或管理本馆或其他图书馆的永久馆藏,但要符合其所列明的6个条件,其中第30.1 (1)e项的规定是,“出于保险或警方调查目的”,图书馆可以实施前述合理使用行为。这一规定最大的特点是,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行为已经突破“维护或管理”馆藏文献的需要。即虽然实施合理使用行为的主体是图书馆,但这种使用行为并非为了满足图书馆自身的“维护或管理”馆藏文献的需要,而是配合“保险或警方调查”,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甚至未发表的作品,只要该作品是其馆藏文献。
(二)英国
与我国国家图书馆提供馆藏文献复制证明服务类似,英国的大英图书馆也有类似服务。大英图书馆的这种服务名为“文献公开获取日期查询服务”(publicavailability date service,PADS),该服务主要是为“专利法律专业人员提供的服务”,其主要内容是:“提供公众能够获取大英图书馆馆藏日期的书面确认。这些通常被用作诉讼中的证据。我们将在我们的阅览室或通过我们的文件供应服务处检索馆藏首次提供给大英图书馆用户的日期,发送一封信确认这一点,并附上盖有相关日期戳的复制件。”大英图书馆在提供此项服务时,甚至还可以安排公证员为用户提供公证书,用以满足用户在英国或海外地区法律程序的需要。
大英图书馆之所以能够提供此项服务,是因为《英国版权法》(2021年6月14日修正)第45条规定图书馆为公共管理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属于侵害版权的行为:“45.议会与司法程序(1)为议会或司法程序之目的所实施的任何行为皆不侵犯版权;(2)为报道上述程序所实施的任何行为皆不侵犯版权,但此规定不可解释为允许对已经发表的报道该程序的作品进行复制。”由此可知,《英国版权法》在规定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时,规定图书馆在“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目的之外,也可以在特定情形下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作品,比如为配合司法程序而提供证据。
(三)德国
《德国著作权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第45条规定:“为了司法和公共安全的目的,(1)应允许制作作品的个别副本,以供法院、仲裁庭或当局进行诉讼时使用,或制作此类副本;(2)法院和当局可以复制或复制肖像;(3)作品的分发、公开展览和向公众传播应在适用于复制的相同条件下允许。”该条规定前两项规定的一个明显区别在于,第1项并未限制合理使用的主体,图书馆也可以为法院等国家机关提供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馆藏作品复制件,而第2项则强调法院等国家机关可以实施相关复制行为。
(四)意大利
《意大利著作权法》(2010年4月30日修正)第67条规定:“出于公共安全目的,在议会、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可以复制作品或作品摘录,但必须注明来源,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注明作者姓名。”这一条规定在第五章第一节“复制及其他例外和限制”中,并非针对图书馆而规定的。但由此可见,只要是出于公共安全目的,图书馆也可以为行政或者司法目的而合法地复制其馆藏作品。
(五)小结
从以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关国家的立法例看,有关公务使用意义上的作品合理使用行为,并不限于国家机关这一特殊主体来实施相关作品的使用行为,只要是为了公共管理或公共安全目的,并且相关作品的复制件是用于在行政或者诉讼程序中提交,而非用于其他用途,就属于合理使用行为,不属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显然,就公务使用范畴的合理使用制度而言,上述国家的法律规定明显要宽于我国的《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结论
根据前述内容可知,图书馆馆藏文献复制件已经成为很多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证明相关事实的重要证据形式,不仅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而且在国外(比如英国)的诉讼实践中也早就存在。但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采取的是相对封闭式的立法模式,虽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合理使用,但在相关补充性规定付之阙如的情况下,对合理使用行为的界定,仍然要从现有的12项具体规定加以分析。而该条第(八)项规定的图书馆合理使用行为不能涵盖用于诉讼举证的馆藏文献复制行为,第(七)项规定的因公务而合理使用作品的行为又限制了行为主体,使图书馆不能据此而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因此,导致了法律供给与现实需求之间的严重脱节,使馆藏文献复制证据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两难境地。为了化解这种困境,本文提出两点建议。
(一)现有法律框架下的一点建议
当事人提供馆藏文献复制证据的最终目的是要在诉讼中证明相关事实存在,因此,解决此类证据合法性的一种有效方式,就是转换证据类型,使其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变为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严格来说,这种观点也并非本文所首倡。至迟在1991年,沈仁干先生在解读“公务使用”时就明确指出:“司法机关为了案件的审理,可以复制他人的作品作为书证或供办案人员使用。”本文所提的这一建议,仅仅是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所作的一点延伸和细化。
以诉讼程序为例,首先由当事人到图书馆查询、获取相关线索,然后由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下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或《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下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馆藏文献无法借阅出馆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而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等规定在调取证据过程中复制相关馆藏文献,则完全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因为此时即使实际复制行为仍然是由图书馆完成的,但该行为已经由接受当事人委托而完成的行为变成了协助和配合人民法院完成调取相关证据的行为。换言之,原先基于民法上的委托法律关系而取得的证据,此时已经转换为基于诉讼法上国家机关基于公权力而取得证据,其合法性当然就能够得到保障了。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就图书馆而言,只是服务过程中增加了一个环节,由直接向委托人提供馆藏文献复制件,变为先向委托人提供馆藏文献线索或者目录,待委托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后,再基于法院的调查取证通知提供相应的馆藏文献复制件即可。而就法院而言,则可以在此基础上,通过颁发律师调查令的方式,由律师持令调取馆藏文献复制件,从而有效减轻人民法院工作负担。
(二)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一点建议
上述建议虽然可以暂时解决馆藏文献复制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但终究还是会增加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以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不是解决问题的长久之计。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仍然是对《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加以完善。相较于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人手完善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不如从该款第(七)项的因公务而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制度人手,更能使问题得到充分的解决。一方面,馆藏文献复制证据本身就是作为行政或者诉讼证据而提交的,具有与国家机关履行公务更为密切的联系,性质上更为接近;另一方面,如果从第(八)项人手,则行为主体仅限于图书馆,其适应性有限,难以满足现在无法预见的其他主体为配合国家机关公务行为而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实际需要。
具体而言,建议修改《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对合理使用主体的限制,将主体限制变为行为性质或行为目的上的限制,规定无论何种性质的行为主体,只要是为了配合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且相关复制件专门用于立法、执法或者司法程序,就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他人作品并不付报酬。当然,相关使用行为也必须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符合比例原则,即作品使用行为以满足立法、行政或者司法程序的基本需要为限,超出该合理范围的,仍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