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英,吕倩瑶
(1.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第二检察部;2.西南财经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74)
新闻媒体报道的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断冲击着大众视野。这类案件在受到道德谴责、接受法律审判的同时,也引发了学界对未成年被害人特殊保护的思考。在性侵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远高于物质损害,囿于现有法律规定的模糊性而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否有利于正义的实现?司法实践中,法官限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或不予受理,或变相赔偿,比如调研发现有些法院在办理性侵未成年刑事案件时最终判决被告人的赔偿金额高于被害人的实际物质损害,判决书中虽未体现但实为精神损害赔偿,本文称此类做法为“变相赔偿”。这又是否有悖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立法理念?面对这些问题,本文基于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的严重性,厘清精神损害赔偿背后的争议,试图为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寻找理论、法律和操作依据。①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国家繁荣昌盛、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未成年人保护是社会发展的稳压器,改革的试验田和先行者,保护未成年人有利于凝聚社会共识。”[1]
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具有生理上和心理上的过渡性及不成熟性,认知能力、自我保护能力有限,是国家特殊保护和重点关怀的群体。早在195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简称《宣言》)就明确了要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儿童的各项权益。随后在1990 年生效的《儿童权利公约》中确认了该《宣言》的有关规定,公约第三条第一款指出在涉及儿童相关问题时,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机关或立法机构执行应当将儿童利益最大化放在首位考虑[2]。此后,儿童利益最大化作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并在各个国家的法律中得到具化和贯彻。例如,我国的《未成年保护法》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本土化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这一规定是我国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理念的延伸,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在未成年司法保护工作进程中,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与保护社会利益间的冲突愈发明显,未成年人犯罪愈加严重,在此情形下,联合国于1985 年通过了《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规则》),该《规则》作为双向保护原则的发端,要求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兼顾保护社会利益与涉罪未成年人的权益。然而,随着未成年人恶性杀人事件的不断发生,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在讨论关注这类案件时,大多数人只聚焦于未成年罪犯的权利保护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而忽视了对未成年受害人的权益保护[3]。未成年受害人权益保护的缺失,既是对双向保护原则的片面理解,也是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漏洞。因此,在此后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在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时对双向保护原则的精神内涵进行了本土转化和完善。
比如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共同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简称《意见》)第4条规定,在处理有关未成年人性犯罪时,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同时兼顾未成年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该《意见》正式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双向保护原则”。该原则强调,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也是其组成部分,主要包括了惩罚未成年人罪犯、保障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三方面。也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不能只强调保护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更要重视未成年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只有这样才不违背双向保护原则的初衷[4]。
不管是最优保护原则,还是双向保护原则,都是立法者基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考虑。性侵犯罪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并以此凸显法律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尤为必要。有学者认为,“性侵案件中的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主要表现在较少的物质损失,严重的精神损害,潜在的损失三方面。”[5]毋庸置疑,相较于成年受害者,性侵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更易发生,更难消除。这些损害将打乱未成年被害人原有的生活状态,影响其健康成长。
有研究表明,“性侵害不仅会给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带来痛苦与伤害,且未成年受害者发生心理疾病的可能性较成人高2-4 倍。”[6]这说明在遭到性侵害后,未成年人所受到的伤害主要在心理和精神方面,而且这种精神损害远远大于身体伤害。许多未成年受害者在了解自己受到侵害的事实后变得郁郁寡欢,不愿与人交流,对家长、老师和同学的言语及表现也极其敏感,常常陷入深深的自卑和自我怀疑当中,尤其在家长没有正确引导、帮助孩子面对这些伤害时,被害人的心理创伤更加严重。
另外,在性侵害中未成年被害人往往都带有严重的创伤后应激性障碍(PTSD),这严重影响了他们日后的学习和生活。如果后期没有接受心理治疗,很容易出现自闭、抑郁等精神疾病,甚至导致厌世和自杀的严重后果,这种精神损害并且还常具有隐藏性和长期性,不止一次地发生过未成年受害者在成年后甚至几十年后再自杀的情况。如果未成年性侵受害者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或许有利于未成年被害人后期的心理和精神康复治疗。因为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这种精神痛苦往往是伴随其成长过程的,康复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极大可能伴随终生。同时,心理和精神的后续治疗也会给家庭带来经济压力,尤其是一些偏远地区的留守儿童被性侵后,如果给予他们精神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犯罪行为给他们在经济方面造成的损害。
近几年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屡见不鲜,在这些性侵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主要是中小学生,年龄集中在8 到14 岁之间,甚至出现了低龄化的趋势。被害人年龄越小,意味着其更容易受侵害,犯罪分子越容易利用未成年人的懵懂无知、弱小无助,挑选他们为性侵对象。在被性侵后,未成年人往往意识不到自己遭受了性侵犯,或即使知道被侵害也容易被犯罪分子的暴力或言语威胁控制,不敢寻求帮助和保护,甚至在一些性侵案件中由于性侵者与未成年人具有特殊的关系,如血缘关系、抚养关系、师生关系等,导致被害人面临的精神压力更大。
此外,根据相关医学总结未成年被害人在受到性侵后的表现可以发现,性侵行为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伤害严重且复杂,比如心理方面会出现强烈的羞耻心、多疑、敏感、绝望、易怒、恐惧等情绪,长此以往,这些不良情感很可能转化为抑郁等精神病症,出现自伤、自残乃至自杀的严重后果。身体方面则容易出现食欲减退,睡眠障碍,感染性病的风险增加,生殖器官不同程度的受损,甚至意外怀孕等。而在这些表现中,被害人年龄越小,意味着出现这些症状的可能性越大,种类越多,进而接受康复治疗需要花费的金钱和时间也越多。
在最优保护原则下,“未成年人应当获得法律、政策、制度上的特别保护、优先保护,有权在社会治理中获得更好的资源来支持和保障自身发展。”[7]在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较一般犯罪被害人更严重、更复杂,法律需要对其精神权益给予特殊保护。
性侵犯罪较财产犯罪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不同之处在于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更严重。一般的侵犯财产案件,被害人往往没有遭受精神痛苦或即使遭受了精神损害,在被告人被判处刑罚承担刑事责任后,就足以抚慰被害人的这种痛苦。但在性侵犯罪中,受到的精神损害更大。在这种情形下,按照传统的观念只让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而忽略对被害人精神利益的救济,很可能造成一些无法挽回的后果。“从心理与行为的关系来看,行为的出现离不开一定的心理支配,而某种心理产生之后如得不到有效的控制,最终会外化为行为。”[8]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较弱,性知识相对匮乏,在受到性侵的强烈刺激后,很容易处于情绪崩溃的边缘,出现变态心理。如果没有得到正规的疏导与治疗,这些不良心态最终将外化为对犯罪的模仿或是对罪犯乃至社会的报复,这样的后果将是整个社会所不能承受之重,付出的代价远远高于精神损害赔偿本身。
此外,与其他犯罪造成的伤害相比,性侵犯罪中未成年被害人更容易遭受多重伤害。一是犯罪分子的侵害。二是司法程序的伤害。结合以往的司法实践,性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在司法过程中受到的重视程度是不够的,在诉讼中,被害人会被再一次揭开伤疤,再度回忆自己被性侵的细节。因此有人认为,“刑事司法系统给被害人非个别化的待遇就是对被害人的再一次侵害。”[9]三是社会公众的伤害。在性侵犯罪中,未成年被害人有时还要面对舆论的压力。在保守性观念的影响下,未成年被害人原有的生活状态被打破,身边的人常常对其评头论足,尤其是其婚恋自由会受到歧视和限制。从这个角度看,未成年被害人回归正常生活甚至比犯罪分子更为艰难,这无论如何都是不正义的。
性侵使未成年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法治理念,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理应得到支持,但现实情况却是争议不断,阻力重重。尤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2021 年上海市宝山区“牛某某性侵未成年案”就再一次引发了对该问题的激烈讨论。
学界对民事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基本无异议,分歧主要在于刑事领域,尤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人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首先要解决刑事惩罚是否可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
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惩罚可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主要理由是“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就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抚慰,依据刑事法律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精神方面最好的‘平复’和‘抚慰’。”[10]被告人在承担了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如果还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这似乎构成一种双重制裁。另外,许多案件的被告人经济情况较差,往往负担不起精神损害赔偿,即使判决也无法得到执行,这无疑是打‘司法白条’,损害司法权威。”[11]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惩罚不能代替精神损害赔偿。主要理由是根据《民法典》第187 条的规定,说明我国立法并不承认刑事处罚可以代替民事赔偿,同一主体因同一行为既承担民事责任又承担刑事责任并不矛盾。精神损害赔偿与刑事惩罚本来就是两个问题。个案中的刑事惩罚是国家对公共秩序受到损害进行的追溯,而不是对被害人的补偿,这种抚慰仅仅具有客观上的抚慰。“国家在动用公权力对犯罪行为予以制裁以维护公共秩序时,因犯罪行为受到侵害的私人权益也应得到保护。”[12]至少从经济角度看,刑事惩罚并不具备弥补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功能,而精神损害赔偿却可以作为这样的救济方式。
不管学界对刑事惩罚是否可以代替精神损害赔偿争论有多激烈,归根结底也只是法理上的探讨,回到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上来,真正的困惑在于,如何在个案中理解与适用新“刑诉法解释”第175 条第2 款,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因犯罪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有观点认为,虽然新“刑诉法解释”第175 条第2 款较之前的解释增加了“一般”二字,但这并不代表其原有立场有所变化,即立法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仍有所保留。
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1 条、第103 条的规定,如果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那这两条规定将处于虚置状态而失去现实意义。第二,“犯罪行为不可避免会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如果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害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话,则意味着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要提起精神诉讼赔偿,涉及的范围太大。”[13]第三,结合司法实践,“许多有关物质损失赔偿的判决都没有完全得到执行,如果再允许精神损害赔偿,只会加剧‘空判’现象的发生,引发新的社会矛盾。”[14]第四,基于从轻、减轻处罚的刑事政策,“被告人通过积极赔偿受害者的损失而获得谅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从宽处罚,一旦允许精神损害赔偿时,被告人往往会因其不能满足被害人过高的赔偿要求而无法获得谅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就无法实现。”[11]
也有观点认为,新“刑诉法解释”第175 条第2款新增的“一般”二字意即不排除特殊情形下可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同时也表明了立法者允许司法机关在一定范围内积极探索本条的适用,尤其是一些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刑事案件。
具体而言:首先,精神损害虽无法量化,但却是客观存在的,有损害就应该有救济,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从经济角度弥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虽然不可能完全治愈受害者的精神创伤,但经济补偿仍然可以给受害者带来一些安慰。其次,所谓的“司法白条”顾忌混淆了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即是否应该获得和是否能实际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再次,基于从轻、减轻的刑事政策就以此否认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既不合理也不正义。最后,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是国际主流趋势。美国、日本等国家,都明确规定了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诉讼救济路径。
不可否认,学界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尚未达成共识,但为何在已有较为明确规定的民事领域中也存在一些分歧。精神损害难以量化,这就导致不管是民事立法还是刑事立法,都无法制定出精确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有学者提出,在一些西方国家,并没有将因犯罪行为引发的赔偿标准与民事赔偿标准有所区分,我国是否可以借鉴此类做法。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参照民事领域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以下回答:
第一,立法目的的不同决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同民事赔偿适用一个标准。在民事法律中判处被告相应的赔偿,这对于受害者而言是其获得救济的惟一路径。反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才是对被害人最好的交代,也就说通过这种方式被害人已经得到了救济。第二,各国国情不同,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照搬民事赔偿标准容易引发“空判”现象。在我国“空判”将会导致上访、闹访等不利后果,严重破坏和谐安定的社会氛围,更何况,“空判”也有损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第三,单纯的民事赔偿标准相对较高,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过高的赔偿标准不仅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对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来说也不公平。第四,根据《民法典》第187 条和第11 条的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犯罪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应当适用有特别规定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14]。
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不可置否的是在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也是众所周知的。在面对未成年被害人时,不妨多一点人文关怀与司法温度,尽管有争议,但在争议中寻找到一种平衡也并非不可能之事。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惩罚能否替代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我们赞同上文提到的第二种观点,但这也仅仅是理论层面的观点交锋。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精神损害赔偿仍存在困惑,为何刑事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较为排斥?当前我国越来越强调法律秩序的统一,为何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迟迟没有跟上民事立法的步伐?通过探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背景以及设立这一程序的根本目的,找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排斥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或许才能回答这些问题。
1979 年,我国同时出台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当时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民事立法较为缺乏、民事纠纷相对较少,在惩罚犯罪分子的同时往往也用刑事惩罚救济被害人损失的民事利益。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学界乃至社会普遍认为刑罚足以抚慰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此外,在当时的社会上还存在一种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人格尊严的观念。但现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日趋完善,民事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相继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刑事立法却有所滞后,民法的精神损害赔偿迟迟得不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回应,这样的后果就是“对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获得救济,而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构成犯罪的,被害人却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甚至不能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15]这显然是不合逻辑且有违公平正义的。由此看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赔偿仍持保守立场的做法已经丧失了其原有的合理性。
也就是说,“随着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已经为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提供了更加充分的路径,继续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来保护刑事犯罪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已经没有必要。”[16]与此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也应发生转变,不能再是单一的,即通过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刑事诉讼的目的,而应是保障民事和刑事法律秩序的统一。
综上所述,“在我国当下日益重视国民私权,尤其重视国民人格尊严的法治背景下,在法秩序统一的原则下,以牺牲国民民事权益和剥夺国民在民事诉讼法上的诉权来维护刑事诉讼目的和刑事司法权威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正当性。”[16]正如学者所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所以对精神损害赔偿固守成见,在于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本质曲解为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民事诉讼程序。
回到个案中来,尤其在性侵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排斥精神损害赔偿的立场就更站不住脚了。性侵未成年人本就是一种性质更为恶劣的犯罪行为,性侵案件最大的特点就是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较其他犯罪更为严重,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当然可以获得一定的精神慰藉,但这点抚慰作用远远不能抚平可能伴随未成年被害人一生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这种情况下,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该属于情理之中。
虽然上文已经说明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赔偿持保守立场已经失去了正当性,但在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我们也只能在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框架内找寻出路。随之而来的难题便是实务中如何理解与适用新“刑诉法解释”第175 条第2 款的规定。关于本条“一般”之外是否存在 “例外”情况,我们赞同上文提到的第二种观点。
就对“一般”的字面理解来说,意味着大多数情况下不予受理,但存在“例外受理”的情形也是其中之义,上海“牛某某案”率先打开的性侵未成年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救济的口子就说明了在“一般”之外允许司法机关进行“例外”的积极探索,司法机关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一般”二字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原有的保守立场有所松动,允许实务界在个案中进行必要突破,但不得不追问,性侵未成年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为什么能作为法院受理的例外。
首先,新“刑诉法解释”对“例外”的情形虽然没有一一列举,但在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却做出了间接的要求。《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了在处理未成年人相关问题时,应以“对未成年人最有利”为原则,同时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而这一规定恰恰就是“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救济机制先行构建最直接的法律依据。”[17]
其次,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包含了在运用相关法律规定的时候按照该原则去解释。那么根据该原则,无疑可以将“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的保护”解释为“例外”,事实上未成年人本身就是法律保护的一个整体的例外。另外,性侵未成年刑事案件属于性质十分恶劣但在总的刑事案件中占比不高的情况,把这类案件作为例外情况受理也无可厚非。
再次,“例外”的含义包含了特殊性。在性侵犯罪中被害人遭受的损害主要体现为精神损害,这是性侵犯罪具有的特殊性。当受害者是未成年人时,因其身心脆弱、承受能力差,性侵的阴影难以磨灭,遭受的精神损害不易恢复甚至容易异化为变态心理,最终步入歧途;这是未成年被害人具有的特殊性。基于以上两个特殊性将这类案件作为例外受理,也就理所当然了。
最后,对于性侵未成年人这种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犯罪行为,我国司法一直坚持零容忍态度,坚决依法从严打击。如果将此类案件当做例外情况处理,支持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犯罪行为的惩罚,能够有效地遏制性侵未成年的犯罪;另一方面,也体现出司法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以及双向保护、综合保护的立场理念。
概而论之,在性侵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给予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符合“一般不予受理”之外的“例外受理”解释的同时也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精神内涵高度契合。
根据前文的分析,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作为新“刑诉法解释”第175 条第2 款规定的例外情况受理,但只能算是迈出的第一步,最大的难题在于如何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对于因犯罪行为引起的赔偿是否同民事赔偿适用相同标准,本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保持一致,《民法典》第1183 条的规定虽然给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律适用的空间,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赔偿还是有所区别。一方面,性侵未成年犯罪造成的伤残等级往往达不到严重程度,也就不能以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另一方面,虽然最新修订的《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第5 条规定了计算具体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的几个因素,但该规定“过分关注了侵权行为以及实际偿付的能力,而忽略了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考量,也未注意到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伤害——成长利益损害。如果直接移植在刑事裁判中,便会出现未成年被害人救济的严重不足。”[17]
此外,“世界各国的实践采取赋予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或陪审团根据法律规定的参考因素进行自由心证的路径。”[18]但这一做法并不合乎我国国情,“不仅缺乏可操作性,还易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个案赔偿数额差异过大等问题,而且法官在每个案件裁判中都要自由裁量,这会降低诉讼效率。”[19]
由此,本文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该有统一的参考标准,但同时考虑到被害人的个体差异,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统一标准可以保障公平,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另一方面,由于未成年被害人被性侵时年龄不同,承受能力差距较大,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也不一样,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则更利于实现个案正义。一般来说,被害人年龄越小,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越具正当性。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事关国家前途命运,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在新“刑诉法解释”有所突破且实践中已有“牛某某案”率先尝试的情况下,依法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给予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精神健康的犯罪行为严惩不贷,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即是本文的意义所在。诚然,真正的完善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救济机制,还有许多争议和难题亟待解决。比如如何证明性侵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制定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等。尤其是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既是本文尚未解决的难题,也是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获得赔偿的关键。未来只有将这些问题一一解决,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救济之路才会更加顺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