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世军, 蒋运灯
(1. 邵阳学院 法商学院, 湖南 邵阳 422000; 2. 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 湖南 邵阳 422000)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归属,民法理论上素有“入库规则”与“优先受偿规则”之争。依“入库规则”,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如债务人的债权人为两人以上,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于追回或避免减少的债务人财产得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其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持该规则的学者认为,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全部债权人的利益发生效力[1]394。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相应财产应为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2]。而依“优先受偿规则”,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持该规则的学者提出,行使撤销权之债权人,对回归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行使撤销权的利益,只归已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独有[4]。“入库规则”与“优先受偿规则”各执一词。
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均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入库规则”与“优先受偿规则”也各有其合理性。“入库规则”将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利益置于同等保护地位,却忽视了积极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维护自身债权可能付出的艰辛和风险,客观上起到债权人消极行使撤销权的社会负效应。相反,“优先受偿规则”将未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置于次要地位,有利于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体现了“行使权利者得益”的民法理念。笔者倾向于“优先受偿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未对债的保全作出规定。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由于当时该制度处于立法的尝试期,并未就行使效果归属作出明确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上述制度的缺陷显现出来,实践中出现了部分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虚假放弃、转让甚至恶意隐匿财产规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为弥补立法不足、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确立了“代位权优先受偿”规则,极大程度上激发了债权人维权的积极性。令人疑惑的是,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果归属却一直未有明确规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行使条件,但关于其行使效果归属的规定,基本延续了原《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做法,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归属在民法典时代仍处于空白。
笔者认为,“代位权优先受偿”规则的确立,在债权人代位权领域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极大地提高了债权人及时提起代位权诉讼以确保自身债权得以实现的积极性。有学者适时提出,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是一种合理选择[5]。笔者还认为,原《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法典》及陆续出台的司法解释一直未明确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效果归属,是我国民事立法关于债的保全制度的疏漏。学术通说及司法实务认为撤销权应采“入库规则”,但这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债权人积极行使撤销权以促进自身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撤销权理论和立法踌躇不前,直接导致债权人撤销权司法实务处于尴尬境地。《民法典》第538条、539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形同虚设。笔者进而认为,对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归属,民事立法应借鉴代位权的相关规定。
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取决于其是否符合一定社会所处的物质生活条件,是否符合社会成员通过自身的各方面努力捍卫合法利益追求。然而,司法实践却并非总是如此。如下例:
案情:2019年3月31日,王某因生意急需资金,便从其好友赵某、表弟李某处分别借得现金50万元、200万元,均约定2019年9月30日为还款日。后因王某经营不善,无法还钱。2019年10月15日,赵某、李某二人得知,王某于2018年7月31日将其名下价值50余万元的商品房一套变更到其子小王的名下,将其价值60万元的宝马汽车一辆变更到其父亲老王名下,将其价值20万元的老住宅一套过户到其岳父钱某名下,并分别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李某碍于亲戚关系对王某的赠与行为不置可否。赵某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王某将其名下房产赠与小王的行为。
裁判: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在对赵某负有50万元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相应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有害赵某的债权实现,法院依法判决债权人赵某撤销权成立。
评析:根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赵某对拍卖房产所得价款并无优先受偿权,得与李某按比例受偿。赵某欲最大限度实现债权,得再次提起撤销权之诉。李某虽然没有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但依法享有与赵某按比例平等受偿的法定权利。如李某不放弃按比例平等受偿的法定权利,赵某依法无法实现全部债权。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撤销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之诈害行为,以确保债权人实现债权,正所谓“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旨在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6]。
首先,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是债权人满足自身债权的逻辑前提。《民法典》第540条沿袭了原《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显然,当债权人为一人或多人,但均提起或者共同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况下,上述规定的适用不存疑虑。但问题是,如果债权人为多人而只有少数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此时债权人的债权范围如何确定?仅指提起撤销之诉的债权人债权还是指全体债权人之债权总额?上述规定并没有进一步明确。
笔者认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实现以及其他债权人是否提起或参加撤销之诉,实属他人事务。因此,撤销之诉一般只能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限额内主张撤销,不宜针对债权人自身债权以外的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予以干预。当然,若处分的标的物为不可分的应属例外。此处所谓例外,应仅指在撤销权成立之时,受益人或转得人应将债务人处分之财产予以整体归还,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在其债权限额内,就该财产另行处分或拍卖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
其次,在非破产程序中,苛求提起撤销之诉的债权人和受诉法院查清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及其债权总额,并无法律依据。其一,提起撤销之诉的债权人无法律义务也很难查清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及其债权总额。如在撤销之诉中,法律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债权人应当查实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及其债权总额,无异于赋予债权人不当干预债务人及其他民事主体契约自由的权利,不仅不利于交易安全,还有非法干涉他人私权利之嫌。如此一来,无疑会给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设置障碍,也会给债务人规避法律责任提供一道“天然避风港”。其二,基于民事权利与民事诉讼的法律性质,受理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亦难以依职权查实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及其债权总额。这是因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民事主体可自由处分属于自己的民事权利,法院不得非法干预。
最后,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可请求的数额限度,对于确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民法典》第535条第2款前半段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前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虽然已于2021年1月1日被废止,但仍具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具体含义如下:(1)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超过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代位请求的数额不得超出债务人所负债务额,对于超出的部分,应由债务人自己处理,他人不得非法干涉,故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额少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额的,债权人可代位请求的数额不得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额,对超出部分通过行使代位权已无意义,故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代位请求的数额不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不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债权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当借鉴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可请求的数额限度之规定。对《民法典》第540条、原《合同法》第74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第1款中关于撤销权的行使范围的规定,应理解为提起撤销之诉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限额。当提起或参加撤销之诉的债权人为多人且符合共同诉讼或合并审理的条件时,也只能理解为该多个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总额。因此,“入库规则”不仅有以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作为全体债权人债权担保之嫌,亦有纵容债权人坐享他人诉讼之利、挫伤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积极性的弊端。那种认为“撤销之诉具有既判力,及于未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7]125的观点,笔者不苟同。
如前所述,合同的保全使债权人的权利涉及第三人的行为或财产,属于债的对外效力,具有确保债权人有效实现债权的立法原意。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归属理应参照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属的立法例。
第一,《民法典》、原《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效果归属,并不能因此就得出撤销权行使效果归属的非优先受偿性。笔者反对撤销权采“入库规则”的做法,债权人撤销权与代位权的制度差异莫过于前者一般针对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后者则针对债务人的积极行为。有学者尽管持“入库规则”,但同时也不得不承认,就受领的标的物,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没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权,从而获得如优先受偿一样的实际效果[8]。这种摇摆且同情积极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观点让人感慨良多。笔者认为,基于维护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债权的有效实现,提高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并确保债的保全制度的内在协调,积极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与积极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债权人理应受到立法的同等尊重。
第二,相较于“入库规则”,“优先受偿规则”更符合合同保全的立法原意,有助于提高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积极性。“债的非支配性与相对性”决定了债权人不得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或财产,尤其不得支配与债务人发生民事关系的第三人的行为或财产,但债的保全涉及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属于债的对外效力。立法者大胆突破传统民法理论的藩篱,其立法勇气与意图在于通过干预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的消极或积极行为,以确保债权人债权的有效实现。申言之,其为确保积极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利益实现。确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优先受偿规则”,能有效避免债权人之间相互观望,寄希望于其他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自己“搭便车”坐享其成的现象。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对于因撤销权成立而恢复的债务人财产,应享有优先受偿权[9]79。
第三,债权人撤销权采优先受偿规则并不必然有害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如果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受领因撤销权成立需回归债务人的财产,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满足自身的债权,必将导致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能或部分不能实现,并得出“应该由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10]的结论。笔者认为,上述担忧其实并无必要。其一,在债务人危及债权的行为所减少的责任财产及其他财产足以偿付自身所负债务场合,由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无害于其他债权人。其二,当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依优先受偿规则受偿后,债务人的剩余财产可能难以满足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此时适用“入库规则”仍属不当。必须澄清的是,考虑到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可能受损,法院在受理撤销之诉后,可通过公告等方式督促其他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参与诉讼。其三,在法院刊登公告后仍不知情的其他债权人,于法律上可推定其知情并放弃参加诉讼,其债权受损的事实亦是其疏于管理自身事务的法律后果。其四,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系基于债务人诈害处分之财产,其与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显然不同。
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民法典》始终,也集中体现了合同法律关系中债权债务关系的本质和规律,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合同编的基础。
首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符合平等原则的价值追求。平等原则可衍生出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两个方面。具体到债权人撤销权,机会平等意味着只要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撤销权构成要件,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均有权依法对债务人不当之积极减少责任财产而有害债权的行为提起撤销之诉。也就是说,全体债权人享有的提起撤销之诉的机会是平等的。也有学者指出,债务人的同一行为害及数个债权人时,各个债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3]。因此,优先受偿规则尊重债权人为保护自身债权提起撤销之诉,并赋予积极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符合现代市场经济机会均等的价值理念。然而,撤销权入库规则却将未行使和积极行使撤销权的全体债权人置于同等保护的地位,这种结果上的平等严重背离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
其次,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典》确立的又一基本原则。对于债务人不当积极减少责任财产、害及债权实现的行为,债权人理应依法享有自愿行使或放弃行使撤销权的权利,除非基于法定的正当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具体到个案中,有的债权人源于自身债权的实现,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也有的债权人基于多重利益的考量,自愿放弃这种法定权利。可以肯定的是,这种债权人积极行使抑或自愿放弃的行为,多数情形下无害于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及社会公益,法律确无横加干涉的必要。如法院径行对未主张权利的其他债权人的私权利予以“保护”,不仅有越俎代庖之嫌,更有干涉其自由处分权之虞。
最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也符合公平原则。公平原则亦是《民法典》确立的基本原则。于债权人而言,撤销权的行使目的莫过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确保债权的实现。因此,行使撤销权而回归的财产如何分配自然成为债权人关注的焦点。笔者认为,在撤销权诉讼中,唯有具有当事人地位的诉讼参与人才受法院判决的约束。就债权人而言,则只能是及时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未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由于不是撤销之诉的当事人,自然不受撤销判决的约束。如果允许那些怠于行使该权利的债权人分享及时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通过诉讼取得的利益,对积极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承前分析,在修改债权人撤销权有关规定时,应借鉴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可考虑从如下方面修改并增设相关条文。
第一,将《民法典》第540条中“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修改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提起撤销请求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从语法上分析,上述《民法典》第540条现有之规定至少有如下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可以将其理解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如此扩充解释也符合法律解释在文义上的解释射程。但进一步分析,此种解释尽管可能符合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真实意愿,但并不能必然排除干预其他债权人意思自治、违背其真实意愿之嫌,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会增加诉讼成本,徒增当事人讼累。二是可以将其理解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样解释,不仅符合该规定的字面含义,排除了上述解释的可能弊端,而且最接近甚至完全符合立法原意。况且,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第1款之规定中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也包含了债权人应当在其自身债权范围内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合理含义。通常情况下,法律不宜赋予权利主体就别人的事务提出所谓“权利主张”的权利。
第二,在《民法典》第540条中增加第2款规定(或出台司法解释),即“在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数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处借鉴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之规定。该增加规定亦包含了如下三个方面的具体含义:(1)在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数额超过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额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数额限于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额,对超出部分,理应由债务人自己处理,他人不得非法干涉,故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在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数额少于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额的,债权人尽管依然可在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限额内提出撤销请求,但由于超出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数额部分已无法通过撤销之诉得到实现,因此已无实际意义,故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3)在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数额不超过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额且不超过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数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在《民法典》第540条增加一条作为第541条(或出台司法解释),即“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撤销权成立的,由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此处亦借鉴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确立的代位权优先受偿规则的规定。其与《民法典》第537条之规定相得益彰。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债务人不愿支付是债权人撤销权的根源[11]。因而在债务人的消极或积极处分行为有害债权,且债权人依法提起代位权或撤销权诉讼的情况下,债权人在诉讼中付出的时间和精力理应得到同等回报。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以及《民法典》第537条确立的代位权优先受偿规则,对撤销权行使效果归属极具借鉴意义。
至于有学者担忧优先受偿规则有害于不知情的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的观点,笔者亦不苟同,毕竟民法上的撤销权有别于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两者在权利的行使主体及可撤销行为产生的时间上显著不同,那种寄希望于一种法律制度就能解决所有问题而一劳永逸的观点,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