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庆荣, 何兆军
(1.湖南师范大学, 湖南 长沙 410081;2.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 赣州 341600)
除外责任作为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环强险”)的重要内容,发挥着平衡保险法律关系中各方利益的作用。除外责任通过排除性地列举不予承保的事项,在避免保险人承担不合理的保险责任的同时,又可以减轻保险消费者的保费负担,维持着风险共同体的内部平衡[1]。所以,准确把握除外责任的范围,关系到环强险的落实和进一步发展。2018年颁布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对除外责任所作的规定较为笼统。一方面,它未明确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损害时除外责任的免赔范围。另一方面,未区分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在主观恶性不同情况下的除外责任。这就造成了不同情形下环境污染保险责任的同质化处理,不利于企业的风险分散与受害人的有效获赔。
根据《办法(草案)》第二十条的规定,环强险的除外责任主要包括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害,环境污染犯罪直接导致的损害,故意采取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直接导致的损害,环境隐患未整改直接导致的损害等。这些除外责任在环强险的实际运营中亦得到直接体现。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的环强险保险合同条款中都照搬了上述表述①。然而,上述除外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未明确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害时除外责任的免赔范围。不可抗力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已得到立法与学界的普遍认可[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不可抗力的下位概念,在逻辑上也应当作为企业不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情形之一。环强险以企业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企业不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保险公司据此免除保险金给付责任,符合责任保险的基本理论。然而,如果排污企业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最终的环境污染损害就需要由受损害的民众自我消化,所有的生态环境修复就要甩锅给政府和社会。这显然与“绿色发展”的理念背道而驰。在因不可抗力排除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时,借由强制保险的部分配套机制分散风险,符合绿色发展的实际需要,亦不违背责任保险原理。因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作为除外责任时,需要进一步明确免赔范围,并建立相应的救助机制。
第二,未区分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同情况下的除外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是《办法(草案)》除外责任中规定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子集。然而,此处的除外责任并未区分行为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当行为人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时,由于违反了风险的偶发性原理,将其作为除外责任是题中之义[3]。但是,当行为人出于过失心理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时,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均不同于故意犯罪。此外,由于司法实践中诉讼过程冗长,即便行为人有赔偿能力,受害人亦需面临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的窘境。此时,若区分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同情况下的除外责任,规定保险人在企业过失犯罪时,依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于一定保险限额内按比例给付保险金,则可以极大地纾解上述困境。
二、环强险除外责任的考量基点
除外责任是对保险人不予承保的风险责任的列举。不予承保的原因并不是保险利益的缺失,而是大数法则的控制或与道德风险防范相关,前者如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发生,后者如故意行为[4]。所以,从功能上说,除外责任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减轻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基于对价平衡原则,它还可以减轻投保人的保费负担。更为重要的是,作为责任免除意义上的除外责任还具有道德风险防范的作用。这是传统意义上确定除外责任的考量因素。
需要注意的是,减轻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并不意味着对他方利益的侵犯。它与完善环境污染补偿机制,消除环境污染对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并不冲突[1]。企业、受害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各方非但不是此消彼长的敌对关系,反而是相互依存的共同体关系。在环强险中,保险人不予承保意味着企业或受污染的主体自行承担损害。所以,除外责任与承保范围一样,直接影响到环强险制度对环境污染治理和填补功能的实现。在绿色发展理念下,如何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如何合理平衡各方利益,是解读环强险除外责任的重要基点。
环强险除外责任的解读应充分关注受害人的有效获赔。社会性或者称为公共性,是强制保险异于责任保险的重要特征。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即公共性的体现之一,其最大的利益即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5]。环强险的制度设计应着力弥补当事人因诉累造成的影响,尽力避免因环境侵权损害长期得不到修复而造成的二次损害。所以,出于保护受害人和受害环境利益的目的,在环强险除外责任的制度设计中,应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限缩解释,形成不同情形下环境损害的差异化处理,避免因除外责任过于宽泛,而影响到受害人的有效获赔。
环强险除外责任的解读应注重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环境侵权导致巨额的赔偿责任,既需要尽快使被保险人脱离责任的泥潭,避免企业破产危机;也需要让企业付出合理的代价,防止一味追求企业的经济效益而忽略环境侵权的代价。所以,从企业角度而言,除外责任的解读应注重降低侵权企业的破产风险,以切实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同时,不能过分限缩除外责任的范围和适用,避免污染企业因环强险的保障而降低注意义务,肆意妄为,引发道德风险。从保险人角度而言,采取市场化运营模式的环强险需要在保险市场的可持续发展与环强险的非营利性之间找到平衡点。作为强制保险的环强险本身就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这与保险人以营利为目的的本能驱动存在冲突。如何通过保费的厘定、承保范围的划定、除外责任的界定,平衡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之间的利益诉求,促进保险市场的良性发展,是环强险稳步推进的关键。
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6]。环强险属于责任保险。判断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属于除外责任,首先应确定该损害结果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如果被保险人无须对该损害担责,保险人自然无须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企业有没有过错,只要有排污行为,因该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企业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发生导致环境污染,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如果没有企业的排污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不会单独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由此可见,企业的行为与环境污染结果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这一前提下,只有当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阻断了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时,企业才可以免责。所以,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认定中,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事由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可以完全排除侵权责任的成立。即环境污染完全是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引起,并且企业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无法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时,才可以免责[7]。
据此,在除外责任的认定中,只有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是导致环境污染的单一近因,且企业已采取了合理措施时,保险公司才可以全部免责。一方面,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害,由于符合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而使得环境侵权责任并不成立,以企业对第三人的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环强险并不具备承保条件。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风险都适合成为保险保障的对象,承保风险还要受到保险市场良性发展和对价平衡原则的控制。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害往往破坏力大,影响范围广,出于降低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和投保企业保费负担的考量,将其作为环强险的除外责任具有合理性。《办法(草案)》第二十条第(一)项中表述的“完全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较为准确。
当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仅仅是部分原因,或者环境污染虽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但企业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而导致损害扩大时,保险公司主张对全部损害适用除外责任不应得到支持。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所以,企业应承担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与环强险的承保人所应给付的保险金呈正相关。出于第三人及时有效获赔的考量,保险人应当根据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致损的原因力大小,并结合企业因未采取合理措施而造成损害的扩大程度,对企业应负环境污染赔偿责任部分,承担环强险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同时,出于控制道德风险的目的,在企业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而导致损害扩大时,保险公司在对第三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后,可以向企业追偿。
除外责任应区分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赔偿责任的范围:排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受损害的对象,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划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前两者属于私益受侵犯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后者属于公益受损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办法(草案)》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部分大体上也是以上述受损对象做出的规定,分为第三者人身损害、第三者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外加单列的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
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属于除外责任。根据《办法(草案)》第二十条第(一)项的用语,“致使第三者遭受的损害”的限定本身即排除了生态环境损害适用除外责任的可能性。即对于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保险人不得主张除外责任,依然需要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然而,这一规定并不合理。尽管环强险作为预防和分散环境污染风险的强制责任保险,其本身具有强烈的公益性。然而考虑到保险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要求保险公司对所有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责任不具有合理性[8]。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周期长,工程量大,保险公司明显力有不逮,不应当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超出其负荷范围和承担能力的公益责任。因此,生态损害赔偿责任部分也应属于除外责任的范畴。此外,由于生态环境的恢复往往需要把握一定的时效,尽早着手有助于生态修复。所以,可以参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设立相应的救助基金,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应急处置和清污费用部分的救助责任。
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属于除外责任的范畴。《办法(草案)》第二十条第(一)项“致使第三者遭受的损害”的用语即指第三者在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亦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种,适用除外责任。惩罚性赔偿由于适用条件限定为行为人“故意”导致,不符合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这一条件而不适用。同样,出于受害人及时获赔的考量,可以参考交强险,设立环境污染救助基金,在一定限额内对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承担适当的救济义务。其中,人身损害应当设置比财产损害更高的赔付额度和更低的赔付条件。
《办法(草案)》第二十条除外责任规定中的“环境污染犯罪”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限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污染环境罪,应当作广义理解。即所有侵害环境法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都属于环强险除外责任的范围。包括在想象竞合犯中,当环境污染犯罪属于轻罪时,虽然不以环境污染犯罪罪名论处,但实际上侵害了环境法益的行为。这是因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此时的环境污染行为实际上仍然侵犯了环境法益,依然构成犯罪,只不过被重罪吸收,其所致损害赔偿责任仍应属于环强险的除外责任。
当行为人故意侵犯环境法益,构成环境污染犯罪时,应当属于环强险除外责任的范畴,完全免除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责任。保险中的风险须具备射幸性。如果危险的发生是出于当事人的故意,那么这种危险就不是保险中所称的危险[3]。将主观故意的环境污染犯罪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环强险的承保对象,显然违背了“故意行为不保”的基本原理。这一点不具争议,不赘述。
但是,因过失导致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所致损害,是否也应当作为环强险的除外责任,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不论是故意导致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还是过失导致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保险制度不应当为其提供经济保障,否则就是在鼓励犯罪[8]。也有学者认为,虽然二者都是违法性行为,但是,过失所致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具有更低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且故意行为的排除更多的是出于道德风险控制的考量,应当对过失与故意行为进行区分[1]。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有三个理由。第一,区分故意与过失导致的环境污染犯罪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赔。环强险的公益性要求充分关注受害人的救济。在行为人因过失导致环境污染犯罪时,规定保险人以一定比例的保险金给付责任;故意导致环境污染犯罪时,规定保险人对于特定赔付项目的垫付责任,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有效的救济。第二,故意和过失有着根本区别。故意是明知行为的危害后果并积极追求或放任后果的发生,而过失是疏忽大意本应注意而未尽到注意义务且内心反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过失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要明显低于故意,应当区分两者对环强险除外责任的影响,而非对二者采用同质化处理。第三,区分故意与过失导致的环境污染犯罪不违背保险法的基本法理。在保险制度中,保险消费者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不可预料或者因自己疏忽引起灾害造成损失时能够由保险人为自己承担责任[3]。如果将过失导致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全部排除在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之外,不仅让投保人的投保目的落空,而且人为地提高了保险消费者的注意义务,这并不公平。保险所保障的风险并非当事人可以左右的风险,而是偶然发生的事故。故意行为因不属于风险而被排除在保险范畴之外,但过失行为属于正常发生的风险,本身就是保险制度所欲保障的对象,不应当不加区分地将其归入除外责任行列。
然而,即使过失行为较故意行为而言更应该为保险制度所保障,但也不能掩盖过失导致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之一。在发挥保险制度功能,填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同时,不能对刑法惩罚犯罪规制人们行为的使命产生冲突。因此,即使环强险将过失导致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纳入承保范围,保险人也应当依据主观过失程度,按比例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9]。
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也应当成为免赔范围的影响因素。保险人对于故意导致的环境污染犯罪所致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完全免赔。当行为人过失导致环境污染犯罪时,可以引入比例赔付规则。保险理论中传统的“全有或全无”原则受到了挑战,“比例原则”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10]。环强险中,依据行为人的过失程度按比例给付保险金,既可以保证刑法的惩罚和规制机能得以实现,又能够发挥保险制度填补损害的功效,有利于各方利益的平衡。
《办法(草案)》中第二十条对“环境污染犯罪直接导致的损害”做了限定:一是由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直接引发的损害,二是致使第三人遭受的损害。此处与《办法(草案)》第六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持一致。那么,在不同主观心态下,纯粹经济损失、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和清污费用是否都属于除外责任的免赔范畴?
首先,纯粹经济损失属于除外责任的免赔范畴。引发纯粹经济损失的因素极其普遍,行为人稍有不慎就会引起一系列的纯粹经济损失出现。不仅牵扯的赔偿数额巨大,而且极大地限制了行为人的自由,加上这种损失无法进行估量和预判,所以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心态下,纯粹经济损失都应被排除在外。
其次,生态环境损害属于故意导致环境污染犯罪的免赔范围。生态环境损害属于《办法(草案)》明确的承保责任之一,与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是并列的损害类型,只不过其受损害的客体属于社会环境公共权益[11]。将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第三人损害作为除外责任,是基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这一点,生态环境损害和第三人损害具有共通性,并不会因为损害类型的不同,而降低或者消除犯罪行为社会的负面影响。甚至因为生态环境损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利益,其对社会造成的后果反而更加恶劣和难以消除。所以,只将因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第三人损害作为除外责任,并不能让除外责任的内部逻辑自洽。
最后,应急处置和清污费用不应成为免赔范围。应急处置和清污费用属于因犯罪行为间接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不属于《办法(草案)》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制范围[8]。同时,应急处置和清污费用是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之后,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范围和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所产生的费用[1]。将应急处置和清污费用纳入赔付范围,有利于履行环强险的公益职能,鼓励社会整体互助,促进绿色发展。因此,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导致环境污染犯罪所致损害赔偿责任,都不免除保险人对应急处置和清污费用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只不过在故意导致环境污染犯罪时,保险人在给付应急处置和清污费用后,可以向企业追偿。
准确把握除外责任的范围,关系到环强险的落实和进一步发展。出于受害人利益保护和各方利益均衡的考量,《办法(草案)》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责任的部分内容应作一定的限缩解释。只有在环境损害完全是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且企业已采取了合理措施时,保险公司才可以全部免责。除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也属于除外责任的范畴。出于受害人及时获赔和生态恢复的考量,应设立环境污染救助基金,对应急处置费用和紧急情况下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在一定限额内予以救济。除外责任中的“环境污染犯罪”限于故意犯罪。过失导致环境污染犯罪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企业的过错程度,按比例给付保险金。纯粹经济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属于除外责任的免赔范畴。当企业故意导致环境污染犯罪时,保险人在给付应急处置和清污费用后,可以向企业追偿。
注释:
① 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为例,责任免除的相关规定集中于第九条的“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列举性情形、第十条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的列举性情形以及第十一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二条第二款列明“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采取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第六款列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害,被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七款列明“环境污染犯罪导致的损害,被保险人构成污染环境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犯罪行为引发环境污染致使造成的损害”皆属于保险人无须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这与《办法(草案)》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