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罪治理背景下我国检察机关的挑战及应对

2023-03-02 17:19
内江师范学院学报 2023年11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量刑检察官

吕 泽 冰

(四川轻化工大学 法学院, 四川 自贡 643000)

近年来,我国犯罪结构向轻罪化发展的趋势日益引起各界的关注。有学者统计自2011年至2019年的重刑、轻刑案件数据发现,无论将重刑标准设定在三年还是五年,2013年以后的轻刑案件占比都基本保持在10%到20%[1]。这说明现实层面的犯罪结构已然进入轻罪时代。在上述背景下,司法机关如何通过合理的资源整合来有效办理占比庞大的轻罪案件,已成为其必须直面的时代课题。比如,2016年试点,并于2018年正式入法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就是立法者赋予司法机关应对轻罪治理的一把利器①。

然而,当前研究往往就某一个孤立的技术性手段来研究检察机关轻罪治理的现代化问题,比如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未能从系统论出发来加以检视。具体来说,将检察机关视为一个可观察的系统[2],现有的不起诉制度体系是否能够有效发挥审前分流的作用?检察机关如何保证轻罪案件的办案质量,而不仅仅是机械性的流水线作业?检察机关的办案观念如何进行相应调整?有鉴于此,本文以检察机关为视角,探讨其在轻罪治理背景下如何实现有效的应对。

一、检察机关在轻罪治理中的主导地位

在官方叙事中,“检察主导”最初用于强调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比如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化司法改革情况的报告》中就提出要“重视发挥检察机关审前主导和过滤作用”。2019年官方层面正式将“审前主导”进一步提炼为刑事诉讼全流程的主导责任,认为“从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和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看,检察官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是承担主导责任的”[3]。此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法律文件中,虽然也专门强调检察机关在“诉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者在某些特殊类型案件中的主导作用,但这些“主导”应当理解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全流程主导的局部映射。

本文认为,从轻罪治理出发,抛开检察机关是否在刑事诉讼全流程具有主导地位这一问题不谈,检察机关在轻罪治理过程中具有当然的主导地位。

(一)检察机关享有主导轻罪治理的诉讼地位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落实,我国刑事司法基本形成了以“认罪认罚”为切入口,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多元并存的审理格局。立法者显然是希望将绝大多数轻罪案件借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后的简式程序进行处理,而将少部分重大、疑难、复杂的不认罪认罚案件通过更加严格的庭审程序解决,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在上述情况下,检察机关是与轻罪案件被追诉人进行认罪认罚协商工作的主要角色[4]。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虽然该条款并没有明确指出究竟是哪一主体有权对被追诉人依法从宽处理,但从刑诉法分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和法院虽然都是第十五条有权进行从宽处理之主体[5],但二者有明显不同的分工。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前程序是由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就后者“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进行协商。在制度设计上,原则上被追诉人要想享受认罪认罚带来的程序与实体上的“优惠”,就必须与检察机关沟通、协商,并通过具结书的形式固定协商的内容。对于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法院的职责重在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这说明,立法者主要是将法院设定为中立的司法审查主体,而非主动与被追诉人协商认罪认罚事宜的主体。

(二)检察机关享有主导轻罪治理的法定权力

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畅运作的关键在于检察机关能否兑现具结书中所载明的从宽承诺。为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上述过程本质上就是将法院裁判权进一步细分为“初步裁判权”和“裁判审查权”,并将前者让渡给检察机关。同时,根据上述第二百零一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立法者对于“裁判审查权”也施加了两重限制。一是对罪名认定的限制。法院原则上应该尊重量刑建议载明的罪名。除非法院有理由认为存在第二百零一条第1款但书规定的五种情形。事实上,一旦符合上述五种情形,程序上根本就不存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空间。也即,立法者的目的是,除非案件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否则,法院即应当采纳量刑建议载明的罪名。二是对量刑的限制。法院即使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也不能径行判决,而应当给予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机会。唯有检察机关拒不调整或者调整后法院认为仍然明显不当时,法院方能抛开量刑建议径行判决。需要注意,立法者在此处为法院课予的是加重的说理义务,法院不仅应当通过裁判文书详细论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如何明显不当,且论证本身也需要达到“明显”之程度。“如果量刑建议与法官内心的量刑尺度略有偏差,但尚未达到明显不当的程度,则仍然属于应当采纳的范畴。”[6]换句话说,立法者通过第二百零一条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施予了最大程度的包容,允许检察机关与法院的量刑意见有小幅度的偏差。

二、轻罪治理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挑战

有观点指出:“作为社会控制手段之一,刑事诉讼制度本质上是法律对于特定历史时期犯罪形势的理性回应。”[7]由此,犯罪结构的深刻变化也会引发刑事诉讼,自然也包括检察制度的深刻变革。相应地,我国检察机关能否实现自我蜕变与转型,也取决于其能否成功应对这一变革带来的诸多挑战。

(一)对检察分流体系的挑战

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由国家垄断行使追诉犯罪的权力。相应地,国家也需要承担追诉犯罪的义务。然而,不分罪行轻重一律严加追诉并处以刑罚的做法既无必要,事实上也不可行。因此,现代法治国家往往在简式审理程序之外,极为重视通过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来对轻罪案件进行分流,以尽可能集中司法资源来处理重罪案件。我国也不例外。

从刑事诉讼相关立法的规定来看,轻罪治理背景下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可分为两种:一种为酌定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另一种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然而,上述不起诉裁量权适用范围都较为狭窄,并不能满足轻罪治理的要求。

首先,酌定不起诉具体指两类案件: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另一种为刑法明确规定的应当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情形[8]。立法者显然认为上述两类案件以刑罚处罚的必要性不强,法院既可以判处刑罚,也可以免予刑罚。实务中,“这类案件即使起诉,法院一般作无罪或者免除处罚决定”[9]。但问题在于,轻罪治理所需要的不起诉,恰恰是能够囊括本来可能会被判处一定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制度设计者希望检察机关将酌定不起诉作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程序性优惠,以发挥审前分流的作用②。但从诉讼分流的角度,既然是“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显然即便没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这些案件也本来就有必要,也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不起诉来分流出去,改革所能发挥的作用极为有限。就此,《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自然不能理解为赋予了检察机关扩大适用酌定不起诉范围的权限。其次,对于附条件不起诉来说,由于该制度仅针对未成年人轻罪案件的处理,而不能适用于成年人的轻罪案件,因此,自然也无法满足轻罪治理的需要。

(二)对检察办案质量的挑战

轻罪治理绝非重效率而轻质量,而检察机关主导轻罪治理也不能理解为只是由检察机关代替法院来从快处理轻罪案件。因此,如何在分流处理案件的同时,兼顾案件办理的质量,是轻罪治理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另一个重大挑战。

从当前检察制度运作的情况来看,轻罪治理主要在下述两个方面对检察机关的案件办理质量提出了要求。

首先,检察机关自身如何保证其不起诉决定或者量刑建议的质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过程中,虽然官方明确指出要“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要求和证明标准”,但还是有不少学者由于客观上被追诉人程序性权利的减损以及程序密度的降低,而质疑案件办理的实际质量。在检察机关主导轻罪治理的背景下,检察机关也必须回应上述质疑。

大体来讲,检察机关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保障案件办理质量:第一,检察机关内部的案件审查。司法责任制虽然要求将案件决定权尽可能下放给检察官,以确立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10],但某些关键职权仍然需要经过传统的内部审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第九节的规定,所有的不起诉决定都需要经过检察长的批准之后才能作出。这表明轻罪案件如果需要以酌定不起诉进行处理,也需要经过检察长的批准。第二,法院的司法审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即便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法院具有拘束力,法院仍然需要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主流观点认为法院此处的“审查”是对案件事实的实质审查,而非仅仅是形式审查[11]。

对于前者,面对如此庞大的案件基数,检察长(包括分管副检察长)和各业务部门负责人能多大程度对案件进行审查,而非仅仅流于形式,这本身就是个问题。对于后者,尽管法院方面认为自己不受量刑建议的拘束,而是依职权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12],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明显表明了法院须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拘束的态度。更何况,实务中开庭审理的快节奏和简略化的审理程序决定了法院的“实质审查”更多是一种书面化、形式化的审查。进而,在上述既有事实的前提下,如何保障量刑建议的质量仍将是制度层面必须直面的问题。

其次,检察机关如何保障轻罪案件审前程序中强制措施得到恰当的适用。这也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对于检察机关未批捕或者侦查机关未提请批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如何监督强制措施的适用。另一种是批捕后,检察机关如何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来监督强制措施的适用。由于上述两种情形下,无论是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还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机关都只享有适用强制措施的建议权。因此,在保障案件处理结果实现正义的同时,如何兼顾过程正义,使被追诉人得到恰当的程序处理,也同样是检察机关要解决的问题。

(三)对检察办案观念的挑战

相较于轻罪治理对分流体系和办案质量这两方面的挑战,检察机关自身也面临办案观念的挑战。甚至说,如果不转变办案观念,即便检察机关具备足够的分流手段,也无法保障办案质量。

在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上,“刑事诉讼法正是确定并实现国家于具体刑事个案中对被告刑罚权的程序规范”[13]。因而,刑法的内在理念自然也会极大影响刑事诉讼结构以及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观念。就此而言,主流观点认为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在立法层面存在“厉而不严”的倾向[14],并认为应当实现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的转型[15]。近年来,历次刑法修正案都力求在严密法网的同时,一并实现刑罚的轻缓化。受到长期以来重刑主义刑罚观的影响,我国刑事司法也表现出具有强烈治罪色彩的司法观。有观点也指出:“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构造,主要是依照刑法‘重罪重刑’结构设计的。”[16]相较之下,立法层面固然可以通过出台刑法修正案来实现快速的轻罪化,但司法人员的办案观念并不能通过司法机关出台若干规定就可以猝然改变。

具体到检察机关,传统重刑主义司法观将会在以下三个方面影响轻罪治理的效果。第一,传统“构罪即捕”的办案观念会削弱检察机关办理轻罪案件的质量。即便犯罪嫌疑人最终获得了不起诉处理或者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了较为“优惠”的量刑建议,但如果程序处遇上依然是处于长期羁押的状态,这也不符合轻罪治理对于办案质量的要求。第二,传统“够罪即诉”的办案观念会架空不起诉权的行使,降低整个案件分流体系的效率。第三,重配合轻制约的办案观念。《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对于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并没有表达出倾向性,但在重刑主义诉讼观的影响下,实务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以及法院之间的“配合”重于“制约”,具有共同的追诉倾向。上述情形映射到刑事诉讼结构中,即表现为检察机关和法院高度倾向于认可公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学界通常称之为“侦查中心主义”。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这不仅不符合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也违背了其应当遵循的客观公正义务,更会阻碍其对于轻罪治理的主导地位。

三、轻罪治理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应对路径

如前所述,轻罪治理对检察机关的分流体系、办案质量和办案观念均提出了挑战,这需要检察机关必须从上述三个方面出发,构建一套互相支撑的治理体系。

(一)扩大附条件不起诉范围,完善检察分流体系

完善检察机关的案件分流体系,重点在于建立适合轻罪治理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审前形成“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相互递进的三层次分流体系。法定不起诉所针对的,要么是本就属于无罪的案件,要么属于在实体或者程序上无法追诉或者没有追诉必要的案件。此时,检察机关通过法定不起诉加以处理,来实现第一层次的案件分流。对于酌定不起诉来说,适用的案件要么是本身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要么是在情节轻微的同时,还具有自首、重大立功、犯罪预备、犯罪中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从犯、胁从犯等免予处罚的情节。对这些案件予以不起诉处理,可以有效实现第二层次的案件分流。

附条件不起诉对于轻罪治理的意义在于,它是对酌定不起诉的有效补充。一方面,轻罪治理客观上需要将部分轻罪案件分流到审前程序处理,在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立法供给不足的前提下,制度上必须在“不起诉”与“提起公诉”之间提供一种中间性的选择。也即,由检察机关为符合条件的被追诉人设置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并要求其完成一定的考察条件,期满考察合格后再作出正式的不起诉决定。另一方面,不起诉权本就不仅仅是一种程序决定权,它还具有鲜明的实体处分权的特性。“从法律意义上讲,被决定不起诉的人就是无罪的。”[17]对于轻罪案件来说,正如《刑法》第三十七条赋予法院课予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和职业禁止的权力,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也理应包含类似权力。

本文认为,相较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一章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当建立适合轻罪治理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首先,在罪名上,为符合轻罪治理的要求,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应当局限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规定的犯罪,而应当扩大至所有罪名。其次,在刑期上应当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此设置主要是考虑到当前刑法并没有建立明确的犯罪分层体系,学界在轻罪和重罪的标准上也尚有争议。因此,以“三年”为标准属于当下较为稳妥的选择。最后,关于考验期限和考察条件。在考验期限方面,建议设置为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考察条件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实务中由承办检察官就具体个案的情况裁量确定。具体的监督工作则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关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现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检察机关也尝试将酌定不起诉与上述规定结合起来,以实现“附条件不起诉”的变通适用[18]。但事实上,上述做法无法达到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相同的效果。原因在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要设置较长的考验期限,目的正是为了防止被追诉人假装“悔罪”来骗取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处理。但一方面,从控辩双方就认罪认罚进行协商到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之间的这段时间,立法层面并没有为检察机关留出足够的时间来考察被追诉人“悔罪”的真实性。在当前立法规定之下,检察机关即便将被追诉人满足考察条件作为不起诉决定的先决条件,客观上也缺乏足够的考验时间。另一方面,这种长期考察的做法本身也与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追求的效率价值存在难以调和的冲突。因此,虽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也会要求被追诉人对被害人进行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措施,以自证“认罚”的态度。但这仍然达不到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效果。

(二)健全案件监督机制,提高检察官专业水平

轻罪治理既要求检察机关完善不起诉制度,以提高分流效率,也对其办案质量提出了要求。这既包括检察机关在案件处理结果方面的不起诉裁量权和量刑建议权的行使,也包括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追诉人是否得到适当的强制措施的程序处理。本文认为,为应对轻罪治理的挑战,检察机关需要健全案件监督机制,提高检察官专业水平。

首先,检察机关应当结合司法责任制改革,加强对拟不起诉案件的内部审查。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实质上就是检察长下放部分案件决定权。这说明,司法责任制在赋予检察官办案决定权的同时,也将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从“三级审批制”中解放了出来。这恰好有助于检察机关内部实现对不起诉决定的更加实质性的审查。具体来说,由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所有的不起诉决定都需要经过检察长批准,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背景下,这种批准就不应当是一种形式化的批准,而是一种更加实质化的审查。以日本为例,之所以其刑事司法能够以精密著称[19],很大程度上与检察机关高标准的案件筛选有关。据学者实证调研发现,在日本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案件,都必须经过组织内部的审查。而且,这种审查并非简单的文书作业,而是检察官与上级检察官或者检察长,甚至是上级检察机关检察长就案件进行的磋商[20]。这种“笔谈”加“面议”的磋商机制相当程度避免了内部审查流于形式,保证了案件办理的质量。

同理,我国检察机关应当由检察长或者其授权的主体——包括分管副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等,对承办检察官的每一个不起诉决定进行更加实质性的内部审查。除文书审查外,业务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还应当口头询问承办检察官对案件适用不起诉的理由,并就发现的问题作出进一步询问,以保证不起诉决定的准确适用。

其次,检察机关应当严格监督轻罪案件中侦查机关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妥当性,同时立法层面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一方面,对于未批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严格监督侦查机关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2022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在实务中,检察机关应当严格监督上述规定的落实。固然检察机关自身应当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也应当严格监督侦查机关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在取保候审、普通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上,检察机关应当审查案件是否确实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对于侦查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机关也应当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确保强制措施的准确适用。另一方面,对于批捕案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立法者未来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而非建议权。在当前缺乏刚性决定权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应当积极运用现有的监督手段,比如事先与侦查机关统一审查标准,督促侦查机关回复,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强化听证办案方式的运用等,来保障强制措施适用的适当性。

最后,检察机关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检察官量刑建议的专业化水平。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为确定刑,对于“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这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专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证研究表明,法院对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主要出于两方面原因:一是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与承办法官就个案的沟通,二是审判阶段应法庭要求调整量刑建议[21]。这说明,检察机关现阶段并非凭借量刑上的专业性而实质性取得量刑建议的主导地位,这明显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原有设定。因此,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检察官量刑专业性的培训,定期召开检察官会议总结量刑经验。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级院也应当出台量刑实施细则,以指导检察官的量刑工作。

(三)更新检察办案观念,改革绩效考核制度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传统办案观念表现为重刑主义的司法观,这种办案观念并不能适应轻罪治理的需要。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实现从以往重刑主义司法观向人本主义司法观的转型。人本主义司法观意味着,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将被追诉人视为具体的人,而不能仅将其当作统计学意义上的数字。这种新型司法观念实际上已经体现在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件和刑事政策中。比如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对“捕”“诉”和“押”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再比如关于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案件,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被追诉人“可以”取保候审,而2022年《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措辞则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这同样旨在扭转传统重刑主义司法观,通过明晰条文含义来降低公安司法人员自由裁量的空间,进而解决司法人员不敢、不愿适用取保候审的问题。

本文认为转型人本主义司法观,检察机关应当做到下述三点:

第一,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履职所存在的并非立法层面的问题,而是实际办案偏离立法规定的问题。同理,面对轻罪治理,检察机关最大的挑战也并非办案手段不足的问题,而是能否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的问题。以正当防卫为例,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的认定过于严苛,实务中大量属于正当防卫,没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却被公安司法机关当作犯罪,最终以刑罚处理。这会导致公民因无法把握防卫界限而不敢防卫的现象,造成《刑法》正当防卫条款的空转。虽然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增设为法定不起诉的情形,为检察机关以法定不起诉处理正当防卫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③。但是,实务中检察机关以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处理正当防卫案件的情形仍然是少之又少。直至2018年“昆山龙哥反杀案”引发社会各界对正当防卫制度的反思,推动了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的指导意见》,确立了司法机关办理正当防卫案件的司法政策。但即便如此,实务中司法人员面对正当防卫案件是否能恪守客观公正,作出“出罪”而非“入罪”的处理决定,仍然有待进一步观察。由此,检察机关办理轻罪案件应当改变以往有法不依的情况,实事求是地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案。

第二,案件办理应当尽量考察个案情况。相比于重罪案件,轻罪案件的被追诉人往往罪行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人本主义司法观要求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当以有助于被追诉人回归社会正常生活为目的,尽量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因,并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差别化的处理,而非流水线作业式的只求案件的从速办理。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就规定,在办理因民间纠纷或者偶发事件引发的轻伤害案件时,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把握好法理情的统一”。也唯有检察官办案时综合“法理情”的具体因素,才能真正做到解决矛盾,做到案结事了。

第三,改革检察官绩效考核制度。检察机关通过定量化的绩效考核来实现激励、引导检察官办案,从组织管理出发本来无可厚非,但问题在于,传统绩效考核制度在考核指标的设计上是一种功利化,严重依赖数字,缺乏动态管理的考核方式[22]。这不仅不利于检察官从客观公正的立场办案,反倒使其在考核的压力下因盲目追求数字指标而倾向于掩盖诉讼违法行为。本文认为,要想实现人本主义司法观的转型,就必须同时改革检察官自身的绩效考核机制。换句话说,如果检察机关内部都不能做到将检察官视为一个个具体的“人”,而是将其视为办案机器,那么检察官在办案时又如何能够将被追诉人看作活生生的“人”,而非统计学意义上为了完成考核指标的数字?由此,检察机关一方面应当废除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等不合理的指标,另一方面不宜将检察官人均办案数量的标准规定得过高。同时,在设置考核指标时,在定量考核的同时,也要加入对于轻罪办理的定性评价,比如可以将辩护律师的意见作为评价因素之一,也可以引入外部评价机制等。

注释:

①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统计,2020年和2021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均超过85%,2020年量刑建议采纳率接近95%,2021年量刑建议采纳率则已经超过97%。参见2021、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② 参见《指导意见》第三十条。

③ 在2012年以前,对于正当防卫案件,检察机关只能依据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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