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景天
一直以来,人类的生存都与生态环境休戚相关。世界卫生组织曾在2019 年做过具体的数据统计,数据显示,全球百分之七十的疾病与百分之四十的死亡都与环境污染脱不了干系。[1]宋茂勇、江桂斌:《加强环境与健康研究 助力美丽中国建设》,《中国科学院院刊》2020 年第11 期,第1317-1320 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民法典》) 顺应时代的潮流,在其侵权编中创设性地引入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对于具体的适用未尽详细,为此也引发学界的诸多探讨。惩罚性赔偿在环境私益诉讼领域中的适用毋庸置疑,私益侵权诉讼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大本营”,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在内的很多私益侵权诉讼均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然而,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却在学界众说纷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为《民法典》1232 条作出了部分的解释与拓展,同时也在其第12 条中明确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参照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2〕1 号)。此后,司法实务中涌现出大量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案例。在这些多由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中,大部分也都主张进行惩罚性赔偿,各地法院对此也都采取了较为一致的做法,默许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然而,在实践中对法条的如此理解和适用又是否符合立法的本意与初衷?基于《民法典》第1232 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惩罚性赔偿是否能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我国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1999 年,当时所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保护法》第89、90 条。随后在2012 年的民诉法修正时新增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4]《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 年修正)第55 条。逐步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搭起一个整体框架。在2014年的《环境保护法》中又进一步明确了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条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 条。尔后的2017 年民诉法修正中又确立了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可见,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愈发成熟。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到环境民事诉讼是《民法典》的一大创举,但《民法典》只是作了总括性的规定,并不能做到细致划分。而从《民法典》有关环境侵权的条文出发,能否将惩罚性赔偿运用于环境公益诉讼,则在学界产生了不小的分歧。
从《民法典》第1232 条前半部分所规定的“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造成严重后果”这几个要件出发,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出环境生态侵权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而后半部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则是从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主体的角度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限制。在此,“被侵权人”的界定成为了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有学者从该条的文意解释出发,认为该条中的侵权人是指侵害环境健康、生态系统的作用者,在此所发生的侵权,侵害的是不特定社会公众所享有的正常健康的环境生态权利,系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也是国家利益。[6]申进忠:《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天津法学》2020 年第3 期,第42-47 页。因此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符合起诉主体条件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组织代表着的是全体社会公众,在此时就是与“侵权人”相对的“被侵权人”,显然这是站在广义的角度对文意进行解析。然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解析《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有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七条法规(第1229 至第1235 条),可将其划分为两个部分,前五条(第1229 至第1233 条)为一个整体,规定了环境生态私益侵权责任问题,而后两条(第1234 条和第1235 条)的重点则是落在公益侵权责任的方面。按照常规的法律规范制定逻辑而言,若惩罚性赔偿在环境公私益诉讼中均可适用,则理应将该条款置于二者之后,而现实却是,惩罚性赔偿条款(第1232 条)恰出现在了前一部分。从这几条规范的表述中也可察见端倪,前一部分中请求赔偿的主体皆是采用“被侵权人”的表达,而后两条款中皆变为“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作请求主体。[7]徐以祥:《〈民法典〉中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规范解释》,《法学评论》2021 年第2 期,第144-154 页。所以从《民法典》立法的初衷来看,第1232 条的设置更倾向于私权益救济过程中向侵权人主张惩罚性赔偿。
而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理解适用却不尽然。自《民法典》出台后,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在一起检察院诉化工厂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首次援引《民法典》第1232 条,判决被告按照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的三倍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8]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2020) 赣 0222 民初 796 号判决。尔后,许多法院也纷纷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据此条款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但结合上文分析,《民法典》第1232 条目的在于:特定民事主体在受到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引发私权益侵害时,被侵权人能够以此为由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该条所主张的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对于环境私益诉讼领域而言,而非立足于救济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引起公益性侵害的环境公益诉讼领域。司法实践中,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频繁地对该法条进行引用显然背离其立法初衷,不恰当地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扩张。故以《民法典》第1232 条为据,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与该条文的私益性本意背道而驰,实为不妥。
新制度的引入并非空穴来风,法律规范的订立也往往回应着时代的诉求。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上,我们曾一度以消耗生态环境资源来换取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等事后再回首时才惊觉环境资源、生态系统的疮痍,因此保护生态环境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成为了永恒的命题。我国《民法典》更是在全球范围内首次将绿色原则作为一项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总则部分确立,在《民法典》各分编中也有多处积极回应了生态环境保护的问题。其实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最初公布的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并未将惩罚性赔偿置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部分,但为了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的要求,贯彻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的决策部署,[9]编写组:《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28 页。在之后公布的一次审议草案稿中立法机关专门新增了环境生态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足见我国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力度、严格治理生态环境问题的决心。
可以看出,《民法典》第1232 条的出现并非偶然,而是应运而生,是为了积极应对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的问题,维护环境生态领域稳定健康的防线。从上文分析可得知,《民法典》第1232 条的规定并不能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据,而司法实践中却频繁适用,其背后折射出的问题是环境私益惩罚性赔偿的保护效果并不理想,未能满足生态环境治理的现实需求。在环境私益诉讼中,在大多数案件中的个体受害人往往所遭到的人身财产损害并不大,而维护自身权益所需要投入的时间、金钱成本较高,且因为信息地位不对等、缺少专业知识等因素导致个人举证难度较大。故映照进现实,即使是发生此类生态环境私益侵权的事件,被侵权人在计较得失、权衡利弊后,鲜有主动提起诉讼的。且即便通过私益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获得的赔偿金额仅是以受害个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为基数进行计算,一般不得超过该数额的二倍。[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2〕1 号)第九条、第十条。以此所得的赔偿金确实可以弥补受害个人的损失,但对于同时引发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现实来说却于事无补。除此之外,尽管还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来治理环境领域的弊病,但由于公共的司法资源有限往往导致执法效率不高难以落到实处,且所得罚金未必能全部用以修复治理。也正因私益惩罚性赔偿适用效果不佳、公法层面惩处不力,让一些企业工厂更愿意铤而走险,以较低的违法成本来换取高额的利益输入,而最终受害的仍是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生态系统。私益惩罚性赔偿的困境也促使各方在实践中积极寻求新的出路,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仿佛让大家看到了新的希望。从各地法院已有判决的成功案例来看,由检察院或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主张惩罚性赔偿,公权力的介入使得前期的证据收集压力减轻,也不需要担心个人的维权成本。且从环境公益的角度入手,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也要对环境生态系统作整体的考虑,所诉请的赔偿金额往往较大,既能真正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作用,又为事后生态环境的修复治理提供了资金保障。以此角度观之,二者之结合确实能够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有作用,同时亦能满足强化环境生态保护的现实需求,但以1232 条作为适用的依据,确实存在文意与逻辑上的抵牾,故仍需法律规范上的进一步明确。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最早发源于英国。但自1970 年之后,英国便对这一制度的使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表明不会再对该制度进行增设。[11]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362 页。后来,该制度又流转进入到美国,并在美国生根发芽,得到了极为普遍的适用。美国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与我国大不相同,其更多考量的是侵权行为人在进行不法侵害时的主观恶意,而非与我国一样限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案件种类。所以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随着时代更迭不断地扩张:从一开始的侮辱他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自然人个人侵权案件,到20 世纪初对企业恶意滥用优势地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群体性侵权案件,之后又再次扩张到产品责任和商业侵权的社会不特定群体案件。可见在美国历史的发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注意力慢慢地从个人转向企业,保护对象也从对个人转向了社会群体,大有突破私法保护界限的态势;其目的也从起初的补偿转化为惩罚赔偿。[12]刘尉:《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再省思》,《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5 期,第66-80 页。
而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之前很长一段时间内主流观点都是“私法属性论”。自1999 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引入惩罚性赔偿,到逐步将其适用范围扩展至商品房买卖合同、食药品领域、产品责任领域、知识产权领域等等。直到《民法典》出台,又加入了生态环境领域,至此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带到了一个崭新的阶段。但也正是因为惩罚性赔偿的私法属性导致在将其运用到环境公益诉讼时颇有争议。诚然在《民法典》出台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多局限于对私益的救济,似乎已经快被大众默认为“私法领域的工具”。但在现有的理论基础下,其实很难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出明确的公私法划分。在公法视野下,因为惩罚性赔偿并不遵从传统的民法填补性原则,能够主张多倍的赔偿以发挥公法所具有的威慑惩罚作用,符合公法的价值功能。在私法视野下,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程序框架、赔偿金的最终流向等又符合私法的外观,能够为私法服务。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尽管英美法系并无公私法之分,但结合上文所述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也不难发现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双重属性,在具有填补、赔偿的民法私属性的同时兼具惩罚、威慑不法行为的公共属性。因此,从多角度观测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作为一种普适性工具,在面对到环境领域中私法救济乏力、公法功效发挥不充分的问题时,可以有效缓和这二者之间的冲突,并解决强化环境生态保护的现实需求。
从制度本身的发展来看,惩罚性赔偿相继在我国消费者保护领域、食品安全领域、产品责任等领域确认,依托私法的程序机制维护受害人自身私益,同时采用带有公法色彩的惩戒性手段威慑不法行为人。而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也是通过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的法定组织,来提供相较于个人维权更具保障力度的民事诉讼救济以达到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侵权人的公益目的。对比这两者,皆通过私法救济途径,以民事诉讼的程序,来达成一定的公共目的。故二者的运作机理上存在一定的共通性。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多于弥补损失的赔偿来惩罚侵权行为人,同时震慑其他抱有侥幸心理的不法行为人,以此方式预防或抑制侵害作用于不特定的社会群体,故其最终价值也指向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这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追求殊途同归,故二者在价值功能上亦存在共通性。
此外,惩罚性赔偿的多倍赔偿的形式迥异于一般民事责任中所适用的同质补偿原则,也正是当下环境侵权领域中所迫切需要的。传统民事责任中的同质补偿原则旨在以直接救济的方式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一般以实际所受损失为限额作出补偿,避免受害人从中获利,以达到公平的目的。而在环境侵权这一特殊领域,生态环境不同于一般的客体,其并非是一种静止状态的物体,而是处于不断的动态变化中,因而当生态环境损害出现时,其影响会实时地扩张,并非是发生侵权当时所产生的损害,而是会因该生态环境损害产生连锁的反应。所以在侵权损害赔偿过程中若是遵循同质补偿原则,以侵权当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为限作出补偿,恐不足以弥补对生态环境所产生的破坏。而此时惩罚性赔偿突破同质补偿原则,发挥其多倍赔偿的功能,无疑能够为实践中后续的生态环境修复治理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真正地让环境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落到实处。
2022 年1 月开始实施的《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12 条规定了国家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被侵权人代表的身份向法院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因此也有不少学者将其作为惩罚性赔偿能够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的理据,并据此在实践中将《民法典》第1232 条运用于环境公益诉讼。但在全面考察《解释》第12 条与《民法典》第1232 条的具体关系,仔细梳理《解释》第12 条的内在逻辑后,笔者认为并不尽然。对于《解释》第12 条与《民法典》1232 条的具体关系,前者是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展现的是司法机关对于法律规范的实践运用,而《民法典》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表达的是立法机关对于法律规范的设立意旨。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在具体运用中所产生的问题的进行解释细化,在作出解释时也应遵从有关法律的立法初衷,不能随意突破。特别是在《民法典》颁布以后,相关的配套司法解释更应该维护《民法典》的权威,保持应有的谦抑性,尊重《民法典》的立法初衷,作出具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13]黄忠:《论民法典后司法解释之命运》,《中国法学》2020 年第6 期,第44-63 页。结合上文所述,《民法典》第1232 条的立法本意是在环境私益诉讼领域的救济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未明确指向公益领域也可以同样适用,故在《解释》第12 条中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向环境公益诉讼领域,是对《民法典》1232 条内容的过分扩张,恐有突破立法意旨、损害《民法典》权威之嫌。
另外,回归《解释》第12 条本身,从设置该条的内在逻辑来看,也存在一定的疑虑。《解释》第12 条规定,只有在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时,才能够拥有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此处所指的“被侵权人”,在该《解释》的第2 条中也作出了具体解释:“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此处所列举的被侵权人主体所受到的损害在民法体系中自然是指向人身或财产的相关损害,也正是基于人身、财产的损害,被侵权人有权提起惩罚性赔偿。此时,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代表所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亦限制于人身、财产所遭受的损害,并不能要求对生态环境所遭受的损害作出惩罚性赔偿,如果提出对生态环境所遭受的损害作出惩罚性赔偿,则明显超出被代表主体所需要维护的利益。
综上所述,如果以《解释》第12 条作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依据,显然并不妥帖,只会适得其反地引发惩罚性赔偿滥用的司法乱象。尽管如此,该司法解释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现实中司法的导向,面对环境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实需求,司法机关也寄希望于司法解释来得到落实。因此,针对现行法律无法明确惩罚性赔偿在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司法解释亦无法对此作出有力回应的痛点,我们应重新审视现有制度,对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更适配的合理设计。
在不同土壤的滋养下,同一种制度往往也会结出不一样的果实。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私益领域和公益诉讼领域中注定不会相同,但其本源仍为惩罚性赔偿,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定的共性。所以在构筑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可以以环境私益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参照,在其一般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结合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的特性,设计出适配于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的特定构成要件,最终形成相似而又区别于环境私益惩罚性赔偿的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制度,同时亦能维护现行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
通过解构《民法典》第1232 条所确立的环境私益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得出其中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行为要件以及结果要件。
1.主体要件。就主体要件而言,可分为责任主体和请求权主体。在《民法典》第1232 条规定的环境私益惩罚性赔偿中,责任主体即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导致损害个人权益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此时的环境侵权人同时侵害了生态环境资源和公民的民事权益,需要承担两种责任。因此采用“侵权人”这一表述足以涵盖环境公私益惩罚性赔偿中的责任主体,对于责任主体无需作出区分。对于请求权主体则不然。在环境私益诉讼中拥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被侵权人”,即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遭受民事权益损害的特定主体。然而,在公益诉讼中往往是以不特定的受损害对象为主体,且公益诉讼中的实际行权主体一般也为国家机关或者法定组织而非一般的民事主体。所以再以“被侵权人”作为请求权主体显然不妥,需要另行确立。
2.主观要件。在环境私益惩罚性赔偿中,“故意”作为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要件。“故意”描述的是侵权人的主观心态,对侵害行为所产生的破坏环境、损害生态的结果是一种积极追求或者消极放任的心理状态。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国家均会采用“故意”“恶意”“明知”等作为主观要件。[14]梁勇、朱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研究》,《法律适用》2020 年第23 期,第113-123 页。“故意”这一主观要件同时强调了侵权行为人主观恶性极大,因此对其适用具有惩戒性功能的惩罚性赔偿也更加合理,所以这一主观要件在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中同样适配。
3.行为要件。“违反法律规定”作为环境私益惩罚性赔偿中的违法性要件,要求侵权人的行为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不法的行为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违法行为作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需要优先考虑,若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则应当排除适用,违法行为才是惩罚的基础,以此契合惩罚性赔偿的惩戒功能。另外违法也不仅仅指违反民法,还有其他的行政法律法规也应该囊括其中,所以在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中,违法性行为要件同样也值得适用。
4.结果要件。在环境私益惩罚性赔偿中,结果要件以“造成严重后果”模糊地概括,早在《民法典》的一二审草案中,该条的相关表述仍为“损害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当时就被一些学者指摘,对民法的私益未尽保护,因而最终出台时改成“严重后果”。最终形成如此立法表达,实则也是出于对环境侵权二元性特征的考量。环境侵权在对环境生态造成损害的同时也会间接对民事主体的私权益造成损害,但并不是所有环境侵权在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同时都会对“人”也产生损害,在一些具体情形下造成的损害可能仅停留在“环境”这一层面,[15]吕忠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辨析》,《法学论坛》2017 年第3 期,第5-13 页。所以在重新构建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制度时,有必要对结果要件作出区分。
综合上述分析,参照环境私益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构成要件,其中责任主体要件、主观要件、行为要件均可在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中沿用,但请求权主体要件与结果要件仍需兼顾公益领域的特殊性,作进一步的优化适配。
1.请求权主体。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终落地仍需要依托公益诉讼的相关程序,在一般公益诉讼中多以国家机关和法定组织作为行权主体提起诉讼,而这类主体又是否能作为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呢?生态环境权益归属于全体公民,但显然公民很难直接行使,所以最终交由国家进行信托管理。[16]苏伟康:《公害惩罚性赔偿及其请求权配置——兼论〈民法典〉第1232 条的诉讼程序》,《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4 期,第41-55 页。在此种公共信托的情景下,一旦生态环境权益遭到侵害,国家有义务进行保护,因此国家有权提起诉讼,此时国家通过法律赋予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并同时享有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17]孟穗、柯阳友:《论检察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河北法学》2022 年第7 期,第135-148 页。所以国家机关和法定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获取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并非是如《解释》第12 条所规定的“代表被侵权人”,而是因为其本身所具有的维护公益的性质进而获得法律直接赋权。国家机关和法定组织获取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后也使得赔偿金的归属顺理成章。赔偿金最终流向原告国家机关和法定组织手中,通过公权力的保障可以更好地将赔偿款运用于修复治理生态环境。故将国家机关和法定组织作为请求权主体具有理论和目的上的正当性,但为了保持法律文本的统一性,参照《民法典》第1234、1235 条,该要件可以最终表述“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
2.结果要件。由于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具有二元性特征,在对环境生态公共利益直接侵害的同时,可能也会间接造成人身、财产等私益的损害。原有结果要件以“造成严重后果”进行笼统概括,在面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公私益分立时,需要对该结果要件作进一步的细化区分,以实现法律规范的精细化。在环境侵权中,民事主体遭受人身、财产的损失可以通过提起私益诉讼进行救济,若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而对于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损害不特定公民所享有生态环境权益,通过公益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更佳。此时,若要主张惩罚性赔偿,则也要达到“造成严重后果”。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突破常规填补性原则的工具制度,会对行为人施以加倍赔偿的惩罚,因此在适用时存在严格的限制,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主张,故在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的结果要件中也应当有所体现,最终的结果要件可以设置为“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
综合上述对各要件的分析,最终可以形成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表达,即“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同时,对于原有环境私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表达也作出部分调整:“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以此对环境公私益惩罚性赔偿作出明确区分,既不背离《民法典》原有条文的立法初衷,又便于在环境侵权的司法实践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精准化适用,同时也能回应现实需求,强化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法律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需要经过时间的打磨与锤炼。《民法典》第1232 条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环境侵权领域无疑是我国在制度体系上的一大创新,同时也把我国的环境治理与保护带到了一个新的起点。但显而易见的是,面对现实需求与现有制度不匹配的问题,仍需要我们进行精细化的区分调配,而不是简单笼统的一把抓。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制度工具,在环境公私益领域都能发挥出不错的功效,但其中的衔接与适配仍需依托法律法规的细化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