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研究*

2023-01-09 02:38刘鹏坤
社会保障研究 2022年5期
关键词:信托法受托人受益人

刘鹏坤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50)

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2020年我国60岁及以上人口为2.64亿,占总人口的18.7%[1]。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预测,到2050年,我国老龄人口将达到峰值4.87亿(占总人口的34.8%)[2]。我国是世界上老年人口规模最大的国家,也是世界上老龄化速度最快的国家之一,但相比老年人的健康需求,与健康老龄化相关的机构、队伍、服务和政策支持不足[3]。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4]。在此背景下,本文尝试分析信托在应对人口老龄化、满足老年人养老需求方面的独特作用,并探讨信托模式下统筹个人、家庭和社会养老资源,为老年人提供个性化、可持续、综合化养老服务的具体路径。

一、信托在满足养老需求方面具有独特作用

在人均预期寿命提高、老年人照护周期延长、养老需求更加多样化等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我国现有的“9073”(1)国家卫健委将我国现阶段养老格局概括为“9073”,即约有90%的老年人居家养老,7%的老年人依托社区支持养老,3%的老年人入住机构养老。的养老格局将被打破,亟须能够协调老年人个人、家庭、社会和政府资源的养老新模式。这种新模式需要具备以下特征:在主体方面,要联系老年人个人、家庭、社区和社会养老机构;在服务内容方面,要涵盖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具体包括身体照护、家政服务、餐食服务、医疗服务、康复活动服务、资产管理服务、家庭事务处理服务等;在养老资产方面,要统筹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基本养老保险等养老金资产及其他个人资产;在运行方式上,能在市场化运作的前提下协调政府的外部监管和相关主体的内部监督。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的信托模式可以有效契合上述要求(见图1)。

图1 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的信托模式

(一)信托使养老照护更具针对性、持续性和综合性

公众期盼个性化、综合化、稳定可持续的养老方案。信托特有的灵活性、信托和受托人存续的长期性、公共受托机构(2)公共受托机构是政府直接设立或支持设立的面向社会接受信托的机构,其主要有两种组织形式,即作为政府机构的公共受托人(Public Trustee)和作为非营利性机构的特殊需要信托公司(Special Needs Trust Company)。公共受托机构担任受托人,除享有一般受托人职权外,还享有“公共受托人法”等特别法授予的特定权限,从而在接受、管理信托时具有比较优势。的资源整合优势等,使得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可以满足老年人个性化的养老需求,有效避免其生活照护服务中断。

1.信托方案因人而异

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可以根据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实际情况制定信托文件、财产管理计划和生活照护计划,还可以设定上述计划的变更条件或者授权受托人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从而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和适应社会变化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发挥受托人的专业能力,使其为老年人提供更具针对性的养老资产管理和生活照护服务。其一,信托使养老资产管理更具针对性。信托可以纳入委托人合法所有的任何财产和财产权利,并可以根据其需要定制财产管理方案和分配方案,从而避免商业养老保险等标准化金融产品仅接受现金投资的局限性。其二,信托使生活照护更具针对性。委托人可以事先制定生活照护计划和变更条件,由受托人灵活运用政府、社会、家庭等各方面的资源提供生活照护服务,可以弥补标准化养老服务产品的灵活性不足和家庭养老的专业性不足。

2.信托和受托人长期存续

对于老年人,特别是失能失智的老年人而言,生活照护需求是持续的。生活照护服务的中断可能给其生活造成巨大的困扰,甚至危及健康和生命。作为家庭成员的自然人和一般社会养老机构都可能由于事实或法律原因而中断照护服务,但信托可以避免上述问题。第一,受托人具有永续性。作为政府组织或非营利机构的公共受托机构是永久存续的非营利法人,不受自然人生老病死的影响,也不受商业组织经营策略、业务调整、债务和经营期限的影响。第二,信托自身可长期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未限制信托的存续期限,信托不仅可以存续至受益人死亡,还可以替代遗嘱。委托人可以设置“终身受益人”和“剩余权益受益人”,“终身受益人”死亡后,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调整财产管理计划和收益分配方案,并为“剩余权益受益人”的利益继续管理信托。第三,照护服务接续进行。即便提供具体养老服务的机构无法继续履职,公共受托机构可以及时选择其他机构继续履职,而在信托财产用尽等信托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公共受托机构还可以对接国家福利机构,由福利机构接续提供照护服务。

3.信托可以整合养老资源

老年人生活照护是一项复杂、系统的工程,信托的运行就是相关养老资源被整合的过程。第一,信托受托人具有天然的信息优势。公共受托机构是政府支持设立的非营利机构,由其担任受托人,可以实现与政府、行业组织、服务机构、信托当事人的高效沟通。第二,信托具有独特的资源统筹优势。信托模式不排斥政府、社区、家庭和养老服务机构的作用,能综合、中立、专业地衡量需求和评估成本、筛选服务机构、监督服务。第三,信托具有规模和范围经济效益。公共受托机构向全社会提供信托服务,将汇集大量养老资产。在分别记账的前提下,受托人可以将同类型资产合并管理,这些资产具有规模和范围经济效益。另外,公共受托机构通过建立准入制度、服务标准制度等,提高各类服务机构的协调性和整体性,为老年人提供更加综合的照护服务。

(二)信托保障养老资产的独立性、安全性和稳定性

一定数量的财产是老年人获得生活保障、享受老年生活的经济基础。近年来,侵害老年人财产案件增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3)全国老龄办等部门发布的《关于养老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显示,老年人财产主要遭受两类非法行为的侵害:一是家庭内部成员的盗窃、诈骗、抢夺、侵占等行为,二是自社会上的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理财骗局、养老诈骗等行为。。与养老保险、证券投资和个人储蓄等金融产品相比,信托不仅具有这些产品的现金管理功能,还可以纳入占老年人资产绝大部分的实物类资产(如房产、股权等)。养老资产被纳入信托后,即成为相对独立的“特殊财产”,产生“闭锁效应”,实现养老资产管理权和受益权的分离。

1.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相较于其他法律工具的最大特点。信托有效设立后,纳入信托的财产即成为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特殊财产”,不得被用于信托目的以外的用途。第一,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责任财产。非基于法定事由(如欺诈信托等),委托人的债权人不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第二,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个人责任财产。虽然受托人是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但不得以信托财产清偿受托人的个人债务。第三,一份信托财产独立于同一受托人名下的其他信托财产。同一受托人管理的不同信托财产相互独立,不得被混同。第四,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受益人虽然是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者,但未分配的信托财产不是受益人的责任财产,不得直接被用于清偿受益人的债务。

2.信托具有“闭锁效应”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信托具有“闭锁效应”,即处于一种被隔离的法律状态,因而信托比传统的财产保护制度更加安全可靠。第一,信托财产免受各种不法侵害。养老资产遭受不法侵害的前提是老年人能够占有、控制或处分该财产,而信托模式下,老年人不直接控制养老资产,可有效防范遭受不法侵害的风险。第二,信托具有破产隔离功能。信托有效设立后,无论委托人或受益人的财务状况发生何种变化,信托财产均不受影响。第三,信托受益权具有追及性。信托受益权不仅具有债权的特性,还具有一定的物权特性,受益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追踪权”,可以防范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不当处分。

3.信托管理权和受益权相分离

将各种类型的养老资产纳入信托,可以实现管理权和受益权的分离。第一,信托可以防范老年人管理能力不足的风险。纳入信托的养老资产由专业的受托人和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受益人无须作出管理决策,承担管理风险,处于纯享利益的地位。第二,信托可以平衡资产管理收益目标和风险承受能力。每个老年人的养老需求、经济状况、生理和心理状况都不尽相同,其资产管理收益目标和风险承受能力也不尽相同,信托可以利用适当性管理机制为老年人提供更加均衡、稳健的资产管理计划。

(三)公共受托机构增强信托服务的可信赖性和可负担性

在信托实践中,由于信托牌照稀缺、展业区域受限、人力成本较高、常规业务利润丰厚等原因,我国的专门的商业信托机构接受信托通常有最低资产规模限制,且根据受托管理的资产规模按比例收取费用(包括管理费、托管费、顾问费、法律服务费和会计服务费等)。养老资产通常无法达到商业信托机构的要求的最低资产规模,且中低收入的老年人难以负担上述费用。而自然人性质的受托人又面临存续期限不定、财产容易混同、专业能力和责任能力不足等问题。对此,域外通过设置公共受托机构接受特定信托的做法值得借鉴。

1.国家信用增强信任

与传统熟人社会的人际信任不同,在现代陌生人社会,信任的建立往往基于系统信任。这种系统信任来源于当事人对有合法性的公权力、专业规范的专家系统、法律等正式规则的共同认知。信托关系是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条件的高度信任关系,在传统社会,受托人通常由德高望重的人担任且被视为一种荣誉。而在现代社会,受托人则通过公权力机构签发的牌照、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专业的从业人员、完善的法律规范等获取系统信任。公共受托机构具备系统信任的全部要素。第一,公共受托机构是政府的组成部分或者政府支持设立的非营利机构,其权威来源于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第二,公共受托机构有专业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通过与专业服务机构合作,具备全面的生活照护和财产保护专业技能。第三,公共受托机构遵循严格的法律规范,在运行中设置健全的风控制度、提交准备金和缴纳执业保险等,有些法域还要求由政府为公共受托机构提供担保[5]。

2.税收优惠和国家补贴降低成本

公共受托机构具备商业信托机构的全部功能,但其收取的费用却十分低廉,这使得中低收入人群能够负担信托服务。究其原因,是担任受托人的公共受托机构享受税收优惠和国家补贴等政策。第一,公共受托机构的执业、信托投资和受益人获取的信托利益等均享有一定的税收优惠。由于公共受托机构属于非营利机构,其执业活动通常享受税收豁免。此外,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属性,因而信托投资获得的收益以及分配给受益人的信托利益通常也可以获得税收豁免。第二,公共受托机构享有的政府补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抵消部分运营和信托管理成本,从而降低信托管理费。如在新加坡特殊需要信托公司运行初期,政府补贴负担了绝大部分运营成本[6]。

二、构建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的设想

信托在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领域的应用,对于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理想具有重要意义。信托模式下,委托人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并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可以与委托人是同一人)的利益,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为受益人提供特定服务。在我国,构建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应当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充分调动养老资源,以典型信托关系为基础形成“复合三方结构”,健全贯穿信托设立、运行和终止全过程的运行规范,并通过风险控制机制维持和增进信任、防范和控制信任风险。

(一)以充分调动养老资源为目标

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调集、整合全社会的养老资源,这些资源涉及老年人的个人财产和自理能力、家庭财产和赡养能力、社区的设施设备和照护能力、养老服务机构的专业场所和专业技能、政府的基本社会保障和行政监管措施。在此过程中,还要通过信托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安排回应不同社会主体的利益诉求。

1.平衡社会理想和经济现实

我国是世界上老年人口规模最大的国家,同时也是人均GDP仅8.1万元的发展中国家[7]。在现有经济条件下,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理想,需要借鉴古今中外的有益经验,以良法善治和市场化方式促进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和效益最大化。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既不是政府兜底的社会保障,也不是风险共担的社会保险,而是通过受托人对养老资源的调集和整合,专业化管理老年人个人或家庭资产,将老年人养老需求对接赡养义务、社区基层组织工作、专业养老机构服务和政府社会保障。在信托运行过程中,老年人养老需求得到满足,养老资产实现保值增值,家庭成员在专业人士辅助下可以更轻松、更全面地履行赡养义务,社区在履行基层自治管理职责的同时为家庭、专业机构和政府提供衔接服务,养老服务产业在获得商业发展的同时又得到公共受托机构的标准化指引,政府仅需履行行政监管职能。信托的运行既促进社会物质资源的充分流通,又增强社会信任及促进 “社会资本”的积累[8]。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可大幅缓解社会老龄化的压力,是现实经济条件下促进个人、家庭、政府和社会共赢的新模式。

2.兼顾财产管理与事务管理

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是针对老年人自身的生理、心理和经济状况,由受托人和专业服务机构以市场化方式为该群体提供的各类兼具安全性、专业性、综合性、可信赖性、可负担性、可持续性的定制化服务。

总的来看,信托管理活动主要涉及财产管理和事务管理两个方面。财产管理是事务管理的基础,其主要内容是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财产管理计划促进信托财产的保值和增值,并支付养老费用及进行其他分配。公共受托机构可以在保留权利凭证的前提下,委托具有相关资产管理能力和资质的专业机构开展具体的资产管理活动,如将现金资产委托给基金公司等资管机构管理,将不动产委托给房产经纪机构管理,将艺术品委托给博物馆或艺术馆管理等。此模式既能保障相关养老资产管理具有专业性,又可以带来持续稳定的现金流。事务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为老年人提供全方位的照护服务,公共受托机构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还可以担任老年人的监护人,从而能全面地保护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公共受托机构可以建立动态的专业机构“服务商库”,通过比选、招标等公平公开的方式,选择有资质、有能力的服务机构,并对该机构及其服务进行持续监督检查,定期对老年人及其近亲属、所在社区等回访调查,向专业服务机构反馈建议和意见,及时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机构。

3.协调灵活管理与严密监督

信托财产处于受托人的完全控制之下,而受益人通常不具备实时监督受托人的能力,能力和信息的不对称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但是,信托功能的实现依靠受托人对信托事务的灵活管理,因而需赋予受托人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否则受托人服务的价值可能减损。基于此,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的构建,需要协调灵活管理与严密监督的关系,在充分发挥受托人专业能力的基础上,保障信托财产和受益人利益不受损害。在信托实践中,营业信托和慈善信托因涉及公共利益,其受托人和信托项目都需要接受监管部门的严密审查和监管,但对于一般民事信托,仅能通过对信托内部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结构性安排来制约监督受托人。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是具有一定公益属性的民事信托,可以兼采上述机制。在信托关系外部,由民政部门监管非营利机构性质的受托人,而对于其他专业服务机构,则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在信托关系内部,除了要充分保障《信托法》赋予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一系列监督受托人的权利,还可通过在信托文件中设置保护人、受益人代理人等主体来监督、制约受托人。

(二)以典型信托关系为基础

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以信托制度、合同制度、监护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公共受托机构制度为规范基础,以信托关系理论为理论基础,具备典型信托关系的全部要素,在制度层面和理论层面均不存在明显障碍。

1.信托关系主体为“复合三方结构”

传统信托结构中,设立信托的协议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缔结,在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应当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行事,委托人不再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除非委托人事先在信托文件中为自己保留权利[9]。但我国《信托法》特色地赋予了委托人在信托设立后对受托人的监督权,因此形成了“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信托当事人”三方结构。在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中,委托人可以是老年人自己(自益信托)、老年人的亲友甚至政府等其他任何主体(他益信托),受托人是公共受托机构,受益人是老年人自己。在信托实践中,为补充信托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或专业能力,还衍生出保护人、其他受信人、受益人代理人等信托关系参与人。其中,保护人代表委托人的意志监督信托的执行,其他受信人辅助受托人履行生活照护和资产管理服务,受益人代理人代表专业能力不足或行为能力受限的老年人行使权利,从而形成了“复合三方结构”。值得注意的是,保护人与受益人代理人虽然在保护信托利益、监督受托人行为方面具有一致性,但在权利来源、代表的意志内容、对信托利益分配方式和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诉求等方面存在差异。

2.信托行为是具有复合属性的要物性法律行为

信托行为是相关主体为有效设立信托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将产生具有拘束力的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法》对信托行为有严格的规范。具体而言,信托行为包括主观层面的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行为和客观层面的信托财产转移行为。信托行为的这种复合的要物性法律行为属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215条的规定和民法体系下的“区分原则”相一致,即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原则[10]。在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中,信托行为需要同时满足法律规定的主客观要件,才能产生当事人期待的法律后果(即信托意思表示发生效力、信托财产发生物权变动、建立信托法律关系)。第一,当事人具备《民法典》和《信托法》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如失智的老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作出有效的信托行为。第二,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不存在虚假表示、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情形。第三,信托行为符合“三个确定性”原则,即有确定的设立信托的意图、信托财产和受益人。第四,信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例如,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五,信托行为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设立信托的财产是委托人合法所有,信托目的不违背公序良俗等。第六,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是设立信托的必要条件,也是受托人履行职责的前提。

3.信托财产包括委托人的一切合法财产和财产权利

我国《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11]。”将确定数量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是信托行为区别于代理行为、保管行为等其他法律行为的重要标志。信托财产的类型通常不受限制,既包括货币、其他动产、不动产等有形财产,也包括记名或不记名的证券、知识产权、债权等。信托财产的范围包括设立信托时交付给受托人的初始信托财产,也包括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对于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而言,在符合《信托法》规定的前提下,纳入信托的财产来源和类型不受限制,养老资源可以得到最大限度地整合。针对失能失智且无监护人的老年人,公共受托机构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兼任监护人,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获得未纳入信托的其他财产(如老年人应得的社会福利、养老金、赔偿金、债权、应得的遗产等)的管理权,以保护这类老年人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为其提供更优质的养老服务。

4.信托目的是对受托人活动的基本要求

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且应当在信托文件中载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或向法院申请解任受托人。可见,保证信托事务的处理与信托目的的一致性是对受托人活动的基本要求。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总的目的是为老年人长期生活照护提供支撑和促进老年人养老资产的保值增值。但不同老年人的身心状况、家庭状况、经济条件和养老需求不同,相应地,每个信托的具体目的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对于这种总的目的的一致性和具体目的的差异性,公共受托机构可以在发挥规模效益的同时提供个性化服务,具体来看:在信托设立阶段,公共受托机构可以以总的目的为指导制作标准化的信托文件,同时通过以附件的形式制作资产管理计划和生活照护计划,来规定每个信托的具体目的,这既可以节约交易成本又可以兼顾不同客户的需求;在信托运行阶段,公共受托机构以总的目的为原则对信托进行集合管理(如对同类型资产集合管理、对专业服务机构集中管理等),同时,以具体目的为指引履行特定义务(如分配信托利益的方式和数额、专业服务和家庭照护的职责分配等);在信托终止阶段,公共受托机构按照信托文件或法律规定的一般原则分配剩余财产,并根据每个信托资产管理计划的详细要求执行分配事务。

(三)健全信托全周期的运行规范

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涉及多方主体,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为了明确法律关系的性质、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受托人忠实履行职责,需要健全贯穿信托设立、运行和终止全过程的运行规范(4)这种规范不是“形式意义上”的法,而是由信托法、物权法、合同法、监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如涉及股份、票据等财产的公司法、票据法等)等与信托相关的具体法律规范组成的“实质意义上”的法。。

1.使施信与受信贯穿信托关系的全过程

当代精细的社会分工、较高的专业壁垒,使得社会成员之间的关联程度和依赖程度日益提高。为了充分利用其他社会成员的专业能力,一方基于系统信任,将涉及自身利益的事务交由其他人处理,这有可能将自己置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为了防范由“一方允许另一方在作出影响己方利益的决定时具有自由裁量的权力”[12]导致的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信托法》等法律规范将施信与受信关系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提取出来,形成单独的信托法理论和信托法律规范,给受托人施加远大于一般民事主体的义务和严苛的责任,同时赋予委托人和受益人一系列监督性权利。除了《信托法》等“一般法”外,我国还应当为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制定“特别法”。在信托设立阶段,“特别法”应当围绕施信意思表示效力问题,建立符合老年人特点的审查机制。对于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的老年人,应当核实其是否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对信托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等;在信托运行阶段,“特别法”应当围绕受托人和其他受信人,建立严格的受信监督机制。具体而言,信托规范应当明确受托人和其他受信人应当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行事,负担最广泛的受信义务、最高程度的履行标准和最严格的受信责任。在信托终止阶段,“特别法”应当围绕剩余财产的管理,建立“法定信托”制度。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仍然要为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的利益继续管理信托,使权利归属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法定信托”关系。

2.将受托人规范作为信托法律规范的核心

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者和实际控制者,对信托事务的管理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是链接其他信托关系要素的枢纽。信托法律规范主要是受托人规范,一些法域甚至直接将信托法典命名为“受托人法”。受托人规范由组织规范和行为规范两部分构成。受托人的组织规范由受托机构设立规则、受托机构执业规则、受托机构行业监督和行政管理规则、受托机构违法行为处理规则等组成,如我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在域外立法实践中,公共受托人、特殊需要信托公司等往往都有专门的组织规范。我国构建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也应当为公共受托机构制定专门的组织规范。受托人的行为规范是受托人进行信托管理活动的规则,英美法系构建了以禁止利益冲突规则和禁止利益取得规则为基础的禁止性规则体系[13],大陆法系构建了以忠实、勤勉、谨慎、亲自和公平管理为基础的命令性规则体系[14]。我国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受托人的行为规范应当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主义务规范,即受托人应当为老年人的最大利益行事,提供符合信托文件标准的生活照护服务和资产管理服务;二是辅助义务规范,即受托人不得损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信托为自己牟取利益、不得滥用受托人地位等。

3.将信托财产的分配作为信托关系的终点

作为一种财产传递的法律工具,信托的独特之处在于能够安全、合法地间接转移财产,即信托财产在转移给权利归属人之前,处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由此可以防范单次、彻底、不可逆地转移财产所带来的风险。因而,信托财产和利益全部分配给受益人、信托目的获得实现,是最常见的信托终止事由。此外,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还可能因为受益人死亡、信托目的不能实现、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信托被解除以及出现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事由而终止。信托终止后,受托人还需要处理剩余信托财产的分配问题(由信托财产耗尽而造成的信托终止除外)。在这种情形下,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存在“终身受益人”和“剩余权益受益人”两类受益人。“终身受益人”即在信托存续期间获取信托利益的老年人,信托财产应当全部用于满足其养老需求;“剩余权益受益人”即在信托终止后,信托文件或法律规定的剩余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其获得信托财产的前提是存在剩余的养老资产。依据我国《信托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剩余权益受益人”的顺位如下:第一顺位为信托文件规定的人;第二顺位为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第三顺位为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四)完善信托关系的风险控制机制

受信关系的风险比较特殊,是“随着受信人提供的服务类型、委托财产和权力(power)的性质、授权强弱程度、委托人对受信人滥用权力的控制程度以及服务的品质而动态变化的”[15]。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关系的风险也具有上述特点。对此,需要完善的信托内外部监督机制、司法干预机制、举证责任分配机制等措施维持和增进信任,防范和控制信任风险。

1.健全信托的内外部监督机制

信托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事先委托而非同步交换,信任的授予和信托财产的交付发生在受托人履行义务之前。老年人存在丧失行为能力的风险,如果没有监督机制,受托人可能延迟履行义务与不适当履行义务。因此,我国构建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应当借鉴域外立法和信托实践经验,建立信托的内外部监督机制,促使受托人按照约定全面、充分、及时地履行受托义务。在信托关系内部,除执行《信托法》授予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一系列监督性权利的规定外,还应当允许老年人通过信托文件设置信托保护人、受益人代理人等角色,由老年人亲友或者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担任这些角色,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辅助或代表不具备专业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老年人行使权利;在信托关系外部,公共受托机构组织法等法律规范应当健全对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受托人的监管机制,如建立民政部门对非营利机构性质的公共受托机构的监管机制,健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对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监管机制,以及健全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对信托投资的监管机制等。

2.建立信托的司法干预机制

信托存续期限较长,信托法律规范和信托文件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中难以避免“滞后”的问题。而老年人可能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法通过与受托人签订补充协议调整信托管理计划,导致受托人陷入既无法按照原计划管理信托又无法变更管理计划的“僵局”。此时,受托人就需要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对其变更信托管理计划的方案进行评估,以确定是否符合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在英美法系信托实践中,法院被视为受托人的向导和顾问,受托人可以向法院寻求指示,法院也可以代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受益人作出决策[16]。我国《信托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变更信托管理方式,但须以委托人或受益人申请为前提,无法由受托人单方面启动,这客观上封闭了受托人打破“僵局”的路径。如果老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缺乏其他授权主体,《信托法》应当赋予受托人向法院请求指示的权利,并参照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制定法院监督信托运行的法律程序,建立信托的司法干预机制。

3.建立信托投资的适当性管理机制

信托关系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信托服务的价值通常与受托人的自由裁量权成正比,限制受托人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减损其服务价值,授予受托人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道德风险。在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中,生活照护服务由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具有相关行业规范和标准化流程,老年人可以对服务直接感受、判断并反馈结果,保护人或监管机构等部门可以及时介入,因而受托人不适当履行照护义务的风险相对可控。但是,养老资产的投资管理涉及复杂的商业因素,老年人或保护人等主体通常无法直接参与或获知具体信息,存在较大的受托人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风险。在资产管理领域,为了协调投资收益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资产管理法律规范已经建立了较成熟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机制。我国也应当在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中引入适当性管理机制,在设立信托时,受托人须对老年人开展适当性管理调查,基于老年人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制定信托财产管理计划,形成“收益目标——产品风险等级——自由裁量空间”相匹配的适当性管理机制。

4.完善信托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

受托人滥用权利或懈怠履行义务是信托面临的主要风险类型。但由于信息不对称,信托委托人或受益人无法实现对受托人的实时监督,甚至会出现监督成本大于受益的情况。在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中,这种信息不对称更加显著,监督受托人的成本更高。除了妥善分配权利义务内容、简化权利行使方式等,信托法律规范还可以通过优化举证责任分配来降低老年人监督受托人的成本。具体而言,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的举证责任分配可以借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关于营业信托受托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7]。”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一规则可以促使受托人积极主动地履行受托职责,更加充分地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改善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的发展环境

现阶段,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虽然可以有效设立,但由于公共受托机构缺失、信托财产权属不明、信托关系参与人制度不完善、信托登记和税收制度不健全,可能导致信托设立成本较高、信托运行不稳定等问题。因此,我国应当以《信托法》的修改为契机,改善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的发展环境。

(一)整合特殊资产管理模式,建立统一的公共受托机构

实践中,政府设置特定机构代为保存、管理特殊资产(如提存物、遗失物、权属不明的财产、长期消费者的预付款等)非常普遍。如我国《民法典》在承运、保管、行纪、担保、债务履行等制度中均规定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到“提存机关”;《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范也规定,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应当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在确认损害赔偿权利人后,有关部门将赔偿金交付给权利人。事实上,上述“提存机关”“有关部门”就是一种公共受托机构,其对“标的物”或“赔偿金”的管理也是一种信托管理活动。我国应当基于公共受托机构理论和信托关系理论整合特殊资产管理模式,明确特殊资产管理关系的性质为信托法律关系,并建立统一的公共受托机构,使其在承接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的基础上,参照信托财产的管理模式,为各类特殊资产提供管理服务。如此,既可以解决现存特定机构托管特殊资产存在的问题,又可以为公共受托机构提供经费来源。

(二)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增强信托财产独立性

信托财产获得独立性的前提是,委托人丧失所有权、受托人获得名义上的所有权和事实上的管理权、受益人仅获得受益权,由此,信托财产成为脱离三者的责任财产而独立存在的特殊财产。对此,英美法系确立了信托的“财产要件规则”,大陆法系则确立了信托行为的“要物性规则”[18]。我国的《信托法》受“东方传统文化和习惯”的影响[19],对信托财产所有权进行了模糊化处理,导致多重问题。首先,所有权模糊化给信托登记造成实质障碍。养老资产类型多样,根据《信托法》第十条规定,需要进行信托登记的非现金信托的法律效力状态不明。其次,所有权的模糊化使信托处于不稳定状态。财产所有权转移是信托区别于代理、保管等法律关系的标志。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中,如果老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可能出现老年人的监护人等主体要求受托人返还信托财产、破坏信托的情况。另外,所有权的模糊化还会减损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如果信托财产被认定为委托人或受益人的责任财产而用于清偿债务,信托目的将无法实现。因此,建议我国在《信托法》中明确规定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保障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的有效设立和稳定运行。

(三)补充信托关系参与人,完善信托运行机制

为了弥补信托关系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防范操作风险与道德风险,信托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信托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即“委托人——保护人——受托人”“受益人——受益人代理人——受托人”监督机制,以及“受托人——(共同)受托人(或其他服务商)”相互监督制约机制。在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中,信托文件可以设置保护人、受益人代理人、共同受托人,还可以指定资产管理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护理机构等协助受托人履行职责。但我国《信托法》强调委托人地位、实施严格的共同受托人连带责任和受托人转委托的替代责任,未明确委托人法律地位的转化方式、欠缺受益人能力补足措施等,可能导致委托人过度保留权利、受托人专业能力发挥不充分、信托内部监督不足、受益人权益易遭侵害等问题,制约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的发展。我国《信托法》应当赋予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等特殊类型信托设置信托保护人、受益人代理人等信托关系参与人的权利,明确不同信托关系参与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内容,重构“共同受托人责任分配规则”“亲自管理义务规则”及“转委托责任规则”,合理分配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受托人和专业服务机构的责任。

(四)完善配套制度和政策,健全信托登记和税收制度

我国财产法律制度日益完善,《信托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已有5类三十余种,涉及十余个主管部门[20]。其中,按照《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述大部分财产的权属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信托法》在未区分信托财产权属登记和信托法律关系登记的情况下,采取“信托登记生效原则”,不仅与我国现行的财产权属登记理论和实践不符,也制约了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等非现金资产信托的发展。建议《信托法》仅规定信托法律关系公示制度,坚持“信托登记对抗原则”,并灵活采取在权属登记证书上备注、进行信托法律关系公证、在特定机构备案、在信托财产上标示、向交易相对人披露等公示方法。信托财产权属登记则由《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作出规定。另外,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信托税收法律制度,设立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导致的财产权属变动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交易行为,信托向老年人分配信托利益也可能涉及个人所得税。我国的信托税收法律制度可以借鉴个人养老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在信托设立环节,对由设立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产生的财产权属变动免征交易税,按照一定标准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据实扣除现金部分,免征其个人所得税;在信托管理环节,对计入老年人长期照护和财产保护信托账户的投资收益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信托分配环节,不将老年人直接获得的现金收益并入综合所得,而是对其单独按照3%的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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