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梦瑶
一、绪论
为了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受托人当然负有运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的义务,这一义务是现代信托的核心义务。①当受托人履行其投资义务时,他们拥有自主决定权,这一权利对于实现信托目的来说是必要的。当然,受托人在投资时必须履行像处理自己财产时那样的谨慎义务,他们应牢记:他们是在处理别人的财产。受托人在进行投资时,须遵守一定的规则,这种规则在英美法上称之为谨慎投资人规则。投资义务包括谨慎义务、公平行事的义务、合理判断的义务,其中最重要的是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
因此,英美等信托制度发达的国家确立了明确、具体且可操作性强的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制度,而我国的《信托法》第二十五条对于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进行了抽象、模糊的规定。
二、英美谨慎投资义务制度考察②
英美两国的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是两种不同的模式,对于英美的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制度的考察,对我国的立法具有借鉴意义。
(一)英国的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制度的历史演变
英国的信托法主要是在家庭授产协议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19世纪末的判例将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奠基于浓厚的道德基础上Lindley法官在ReWhiteley(1886)案③中指出:受托人的义务不是以为自己做事时应当考虑的谨慎人的注意义务,相反是采取这样的注意,即通常的谨慎人在头脑中铭记为他人的利益作出投资,感觉到道德上有义务予以提供。
从这一原则可以看出,最初的谨慎投资义务只是一种道德的操守。但是随着立法的完善,英国在《1925年受托人法》以法定列表的方式规定了受托人的投资权力及义务,在《1965年受托人投资法》又将投资分为较窄范围的投资和较宽范围的投资。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投资条件的变化,投资工具的不断创新和通货膨胀的长期化,该法已不能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1982年,英国法律改革委员会把该法形容成是一部“令人生厌的、拖沓的、运行成本高”的法律④,随之被新的《2000年受托人法》取代。《2000年受托人法》法案第一部分的主题是“注意义务”,该法第1条规定:无论什么时候此规定都适用于受托人,他必须以合理的注意和技能行事,当他声称他自己拥有某种特殊知识或技能时,则按他所声称的标准行事,如果受托人是专业或营业受托人时,应以在通常情形下按被合理期待的执业的具有特殊知识和经验的专业人士的标准行事。
此外,英国信托法中也对受托人的免责事由加以了规定,⑤而且每一项免责事由都有具体的标准。
(二)美国的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制度的演变
美国谨慎投资义务制度的确立可以追溯到1830年的Harvardcollegev.Amory案⑥,即受托人应该“按照谨慎的、有判断力的和理性的人在管理他们自己的事务行事,不以投机为目的,而注意基金的永久运用,考虑可能的收益以及用于投资的资金的可能安全。”⑦该标准随后被规定于1942年美国《关于谨慎人规则的示范条例》第一条。
随着信托制度的发展,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三版)规定,谨慎投资人规则运用与信托时,要求受托人应当运用合理的谨慎、技能和注意,结合风险和回报目标,在投资组合背静下,进行投资行为;在不违反通常谨慎人标准的情况下,受托人有义务使信托投资多样化。⑧从这一规则可以看出,美国关于受托人是否履行了谨慎投资义务的评价标准吸收了组合投资理论的合理因素,对投资行为的投资性加以判断,而非只对单个的投资项目的风险性进行判断。
此外,美国的《信托法重述》(第三版)亦对受托人的免责事由加以了明确的规定。⑨
三、我国的立法规定及其不足
较之于英美等国,我国缺乏信托历史、信托文化以及信托经验。因此,在《信托法》立法时考虑我国的国情,遵循“立法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信托法》立法时许多条款都比较的原则,甚至缺乏其应有的法律边界。⑩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一原则性规定,固然可以彰显受托人谨慎义务的精神,但是这一规定极其抽象豘,缺乏具体的义务界限和标准,由此对于受托人的投资行为的衡量难免缺乏稳定性。这样的规定有可能会造成受托人不顾信托人的合法利益怠于履行甚至滥用其权利,使信托人遭受利益损失。同时在发生损害时,也不利于对受托人是否履行了其应尽义务进行判断。豙
此外,《信托法》对违反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不明确容易导致《信托法》实施缺乏刚性豛,使受托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一个合理、明确的预期,而且容易导致司法的不一致化,从而弱化了司法的权威。
四、完善我国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建议
(一)立法应确立总体性的原则
立法时应当确立一个总体性的原则,即受托人进行投资时应当履行何种谨慎投资义务,委托人可以与受托人通过签订委托协议加以明确;委托协议对此没有明确的则应当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加以认定。据此,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对受托财产进行投资,超出委托协议的投资,即使受托人的投资赢得了高额的回报,委托人或者受益人仍然可以以受托人没有履行谨慎投资义务为由对受托人提起诉讼。
(二)对投资种类的范围加以规定
我国的信托制度没有英美国家那样悠长的历史,没有形成信托文化。并且我国当前国民的法制意识不强,赋予受托人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越容易导致信托纠纷的发生。通过法律对投资种类的范围加以规定,并且对各种投资设定不同的程序,规定与投资种类相符合的实质性要求,能够使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更具操作性。此外,为了维持法律的稳定,立法上应当通过禁止性规定对投资种类的范围加以明确。
(三)明确谨慎投资义务的认定标准
我国若像英美等国一样对受托人进行严格的要求不利于信托事业的发展,所以笔者建议延缓引入英美等国关于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规定,而是确立以行为人标准为主,一般人标准为辅的原则来认定受托人是否履行了谨慎投资义务。具体而言,就是当受托人对受托财产进行了投资时,应当通过对比受托人对于自己财产进行处理时所尽的谨慎义务得出受托人对于受托财产进行的投资是否履行了相当的谨慎投资义务。当受托人在对受托财产进行投资时履行的谨慎投资义务程度略低于或者相当于或者高于受托人对自己的财产进行投资时所履行的谨慎投资义务,则应当认定受托人在对受托财产进行投资时履行了谨慎投资义务。反之,受托人则没有履行谨慎投资义务。当然,在有些情况下,会出现无法获取受托人对于自己财产进行投资履行了何种程度的谨慎义务,此时,就应当通过社会一般人面对受托人所进行的投资会尽何种谨慎义务对受托人是否履行了谨慎投资义务加以判断。
(四)明确违反谨慎投资义务的受托人的民事责任
当前《信托法》并没有规定受托人违反谨慎投资义务应当承当何种民事责任,这种情况容易导致受托人无法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进行预期的判断;同时当发生相关纠纷时,法官没有相关的法律作为依据,容易导致司法实务中相同的纠纷不同的裁决结果的产生,以致人们对司法权威的质疑。另外,法律责任的明确保障了《信托法》实施的刚性。
(五)规定受托人的免责事由
在这一方面我国立法可以借鉴英国的相关规定,对于那些诉讼时效的经过,受托人违反信托是经一位或多个受益人同意、默许的,或者受益人已经免除了受托人的责任,或者受益人亲自参与信托投资的情形,受托人可以免责,此外受托人还可以根据信托协议中的免责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信托业的发展,而且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同时也维护了无过错的受托人的权益。
五、结语
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规则的引进,在国情上涉及我国当前信托事业的发展情况;在制度上涉及该规则在大陆法系固有的民商法制度背景下的融合协调;其在实践中则决定信托制度理财功能的发挥,影响受益人和受托人的基本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