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顺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立法目的,也叫立法宗旨,是一部法律的出发点与归宿点,是统率一部法律的灵魂。立法目的一般在法典的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作出规定,以便大家知道这个法是什么,其立法的目的和依据是什么,每一段话、每一个词甚至每一个字都关系到整部法律的体系结构及内容的设计与调整,真正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异常重要。本文围绕着2019年1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或立法宗旨谈一点粗浅的学习体验与心得。
《社区矫正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社区矫正法典的立法目的或立法宗旨有五层意思:一是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二是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三是提高教育矫正质量;四是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五是预防和减少犯罪。
社区矫正发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并于20世纪末盛行于世界各国。社区矫正的本质是为了克服监狱行刑的弊端,在社区并依托社区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适应性帮扶的工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执行及刑罚适用及变更执行制度的发展趋势。为了适应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要求,我国于2003年正式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经过2005年的扩大试点、2009年的全面试行、2011年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依据新修订《刑事诉讼法》适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由试点试行的由点到面,直至在全国全面推进,循序渐进,适时调整,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截至2019年底,全国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478万,累计解除411万人,全年列管120多万。①参见姜爱东:《〈社区矫正法〉具有里程碑意义》,《人民调解》,2020年第2期。目前在册的社区矫正对象约67万人,社区矫正的人均执行成本只有监狱的1/10,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犯率一直保持在0.2%的较低水平。实践证明,社区矫正符合中国国情,有利于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刑事司法工作模式及基本原则的再升华,“社区矫正工作成为贯彻落实党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社会主义刑罚目的,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生动法治实践。”②引见王爱立:《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法制建设 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载王爱立、姜爱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3月版,第365页。对于取得的成绩和实践经验,当然要予以总结与肯定并用法律规范的形式予以推广。对于存在的问题与偏离轨道的做法,当然要及时纠正与调整并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修改。所以《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规范与调整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的成绩与不足,呼应社区矫正实践部门对社区矫正法制化的呼唤。同时,基于社区矫正良好的教育矫正效果,尤其是弥补了监狱行刑的不足,节约了国家刑罚执行的成本,推进了平安中国、法治中国的建设,促进了司法文明的进步,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当然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大力支持与推进,并通过立法引领与保障功能,进一步提高社区矫正的功能作用及效率效果。
作为与《监狱法》相对应的非监禁的刑事执行法律,必须要有实体刑法和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罚、非刑罚处罚方法和刑罚适用及刑罚变更等执行事项。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规定,监狱负责执行3个月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任务,属于纯粹的监禁刑罚和中国特有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之一。我国的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最新规定,仅执行管制刑罚、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长期以来,由于对刑罚执行和刑事执行的研究不够深入,又加上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以及注意安全强调用警的惯性,于是乎理论与实践部门均将此四种人员的刑事执行认定为刑罚执行,《社区矫正法》的送审稿就是如此规定的此项工作的性质及任务“正确执行刑罚”,但是也有学者、政法机关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坚持此四类对象的不同法律规定,尤其缓刑的刑法规定很明确是刑罚适用制度和原判刑罚附条件再缓执行制度,即使在缓刑期间的考察监督活动与原判刑罚及随时有可能收监执行密切相关,可以称为广义的“刑罚执行制度”,但也不能定性为“刑罚执行”。立法机关在审议和草案修改中会同有关方面和专家学者反复进行了认真研究。总的来看,大多数意见认为,社区矫正对象包括四类人,这四类人的法律地位、义务都有所不同,简单将社区矫正笼统定性为刑罚执行不准确,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社区矫正法》将草案中的“正确执行刑罚”,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改为“保障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正确执行”,并作为法定固定的规范性任务在第二条中又重复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此彻底改变了社区矫正的立法目的或立法宗旨,成为《社区矫正法》的最大亮点和法治理念。
十九世纪末以来的实证派刑事教育刑理论在否定古典派刑事报应刑基础之上,将犯罪人视为是社会病感染的病人,监狱被视为是医治被感染病人罪犯的医院,更是封闭性的“医院住院部”,力图在阻离社会不良影响的基础上,通过思想教育、宗教善导、生理心理矫治,以及劳动改造等方式,提高教育矫正质量,改变古典派单纯惩罚报应所追求的一般威慑性预防,力图通过教育矫正的特殊预防,将罪犯塑造成不再犯罪的守法公民,但事与愿违,始终无法降低重新犯罪人,反而因矫正使行刑成本增大、容易侵犯人权且引起罪犯推卸个人责任,迁怒社会并攻击社会。为此,美英诸国在反思矫正理论的前提下,结合新兴的恢复性司法的“实质正义”理念,迎合监狱拥挤成本高昂并渴望改革的要求,不断创新与扩大缓刑和假释制度及适用,并在英国正式立法规定了对微罪轻罪适用的替代短期监禁刑罚的社区服务刑,由此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监禁自由刑和监狱的痼疾,降低了成本,提高了效率。我国在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之前也同样存在着这样的问题,同时由于过去对社会上刑事执行的“五类人员”(管制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由公安机关管理,惯常的依托计划经济时代单位和基层组织监督的模式,因改革开放的冲击已完全失效与瘫痪,“五类人员”的考察监督流于形式,脱管漏管再犯罪率严重。因此需要改变管理体制,借鉴国外成熟的社区矫正模式提高改造质量。事实证明,中央的决策是正确的。为此,社区矫正将其作为立法目的核心予以规范与要求。
这是一个纯新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充分反映了社区矫正的再社会化的理论与理念。监狱行刑与教育改造为什么效果不好,就是因为回归社会的目的与封闭性“医疗”的手段相悖,不但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反而易造成监狱化、交叉感染和监狱人格。为此,需要以科学人格调查作支撑予以合理性分类管理、个别(人)化教育并釆用累进处遇措施,通过善刑折减的激励方式获得早日离开监狱,由假释阶段的再社会化使监狱人变成社会人,最后通过社区矫正的监督考察和更生保护等措施的有机衔接,促进假释人员顺利完成由罪犯到公民的过程,重返社会。缓刑则是提前避免短期监狱监禁管理的弊病,在不影响其就业就学和家庭生活的情况下,依法予以考察监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更好地融入社会,成为守法公民。社区矫正就是这样一前一后帮助监狱行刑克服弊病和痼疾,并共同在一起取长取短,促进罪犯的改过自新,保障“提高教育矫正质量”的目的宗旨的实现。此外,本项立法目的或立法宗旨还引导出一个基本的概念“社区矫正对象”,承上启下地改变了“社区服刑人员”的提法,充分反映了立法者的立法技术与智慧。
刑罚的目的从一开始就是为了预防,只是不同时期不同的理念导致的不同的刑罚目的追求不同,其效果迥异。古典学派认定的是报应刑,追求的是通过惩罚威慑所实现的一般预防、刑罚预防,显然治标不治本,手段单一且残忍,效果肯定不会太好。实证学派认定的是预防刑,先通过纯教育、矫正和改造的手段追求特殊预防的目的,手段尽管丰富但也过份偏颇,效果也有限。二十世纪末的新古典学派,根据循证方法,釆用实用及折衷主义,将古典派与实证派理论与实践的长处结合起来,追求报应公正和教育功利,监狱行刑强调一般预防兼顾特殊预防,社区矫正强调特殊预防兼顾一般预防,二者相互配合,形成有效的刑事执行系统,以获得最佳的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效果。在我国,还通过综合治理系统工程,将其纳入更广泛的标本兼治、以防为主的预防犯罪体系,以求中国特色的预防犯罪制度的创制及实践转换。预防和减少犯罪是中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法(尚待制定)始终如一的立法宗旨与目标任务,理应是社区矫正的最高的追求与考核的标准。
社区矫正是人类迄今为止最人道最文明最经济的非监禁性刑事执行制度,但与英美诸国近百年的历史发展相比较而言,我国从真正引进到适用发展的历史进程则十分短暂,尤其是结合本土文化的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还正在发展过程之中,因此亟待社区矫正立法的规范、指引与保障。此次颁布实施的《社区矫正法》,在立法目的或立法宗旨的指引下,充分总结吸收了16年中社区矫正工作改革、发展、创新所取得的成果和积累的经验,进一步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基本框架,对于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向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也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创新尤其是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犯罪治理体系及治理能力创新,留下了广阔的空间与想象力。正如主持社区矫正立法工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王爱立主任所指出的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之一,就是要“处理好确立社区矫正基本法律制度与为今后发展创新留有空间的关系。对于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的方式方法等作了原则性、基础性规定,为实践发展留下空间”。③引见王爱立:《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法制建设 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载王爱立、姜爱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3月版,第368页。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在《社区矫正法》的五大目的或宗旨的指引与导向下,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工作将持续高质量发展。
由于社区矫正的人性化管理和高性价比的矫正效果,因此有不少理论和实务部门的专家、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都不断提议,要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建议“对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有针对性地实施社区矫正”,至少要将无处安身的《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监禁性少年收养教养和限制自由的工读教育纳入社区矫正,以弥补低龄化少年儿童犯罪后非刑罚处遇措施和保护处分执行制度的空缺。更多的专家学者建议将审前羁押及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转处措施如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即缓起诉纳入社区矫正。还有的建议“对因家庭暴力等不良行为受过刑事、民事、行政处罚需要进行社区矫正的人,参照本法执行”;增加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社区矫正对象”,为根据需要适当扩大社区矫正范围留下空间。④引见:《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社区矫正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载王爱立、姜爱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3月版,第343页。本次立法将社区矫正定性为刑事执行,就完全有可能回应将此纳入社区矫正的期待,此次未纳入显然是为了抓重点,对已试点成熟的社区矫正项目予以规范化。待未来社区矫正体制机制和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队伍等配齐到位并逐渐成熟之后,当然要充分考虑此方面的问题,这也是社区矫正立法一项基本原则及立法技术。
在社区矫正立法过程中,有学者提出社区矫正法就是调整国家与罪犯之间刑罚执行过程中惩罚与被惩罚的各项法律关系的总和。显然此观点存在以偏概全的问题。因为现代刑罚的本质不仅仅是惩罚报应,还更应该体现教育矫正,通过对可以矫正的罪犯尽可能地釆取再社会化措施,帮助其顺利融入社会或重返社会。因此,除惩罚与被惩罚的关系外,还必须要充分调整更多参与者之间的矫正与被矫正关系。更何况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目前适用的四种对象,如果一律作刑罚执行处理,则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支持。本次《社区矫正法》将草案中的立法目的之一“正确刑罚执行”,调整为“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并将“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作为基本原则予以强调与保障,非常正确与英明。为此,应当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监狱法》《社区矫正法》的规定,深入研究社区矫正四类对象的法律关系,在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下来,以便准确地让四类对象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享受权利积极接受矫正。只有如此,才能依宪保障人权,全面贯彻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基本原则。
社区矫正的性质一直是社区矫正立法的难点,送审稿明确在立法目的中规定的是“正确执行刑罚”,实际就是定性。在2019年10月15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再次审议社区矫正法时,会议作出的修改情况汇报中揭示,“有的代表、地方、部门、院校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正确执行刑罚’的表述不正确,社区矫正的对象有四类,其中主要是缓刑,根据刑法规定,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正确执行刑罚’修改为‘正确执行刑事判决、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⑤引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王爱立、姜爱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3月版,第338页。尽管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性质,但至少不能认定将“刑罚执行”作为唯一的性质。又由于刑罚执行和非刑罚执行等刑事制裁及其处遇措施执行的上位概念是刑事执行,德国、俄罗斯、波兰和丹麦等国家都规定包括社区矫正在内的刑事执行法典,那么将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为刑事执行,也就理所当然。除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姜爱东局长一再对外宣传社区矫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执行制度”以外,⑥参见姜爱东:《〈社区矫正法〉具有里程碑意义》,《人民调解》,2020年第2期。王爱立主任也认为,“社区矫正是国家的刑事执行活动,必须确保刑事裁判、决定等确定的义务得到执行,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⑦引见王爱立:《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法制建设 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载王爱立、姜爱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3月版,第369页。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刑事法律对犯罪人的称谓很混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叫“犯罪分子”,《监狱法》叫“罪犯”,2004年司法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称“监狱服刑人员”,2003年“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称为“罪犯”或“社区服刑人员”,2012年“两院两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称为“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法》送审稿称为“社区服刑人员”。从立法的争议过程来看,认同社区服刑人员的很多,理由是比“罪犯”用词文明,同时有利于体现罪犯的身份及其在刑意识。但是如前对社区矫正性质的分析所揭示的是,目前占社区矫正总人数90%的缓刑犯,其原判刑罚是附条件暂缓执行,由于原判刑罚还没有执行,仅执行的是考验期内的所附条件,故对其不能称为“社区服刑人员”,更何况二审时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目的已经更改,因此立法机关斟酌再三,最后定为“社区矫正对象”,尽管这不是最好的选项,但也是最无奈的选择。如果从教育刑和矫正刑的理论分析,同时考虑到国际社会最常用的称谓,社区矫正对象的叫法应该是“被矫正人”或者“矫正对象人”或者”受矫人”比较合适。
在社区矫正立法过程中,推进司法行政监狱改造和社区矫正刑罚执行一体化及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警察化的呼声很高,其动机是为了强化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属性,体现刑罚的惩罚监管特征,增设监督管理考核奖惩的执法手段,以便更好地应对矫正风险与突发事件。既然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是刑事执行机构,那么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就是刑事执行机关及刑事执行工作人员,就没必要为建构与监狱刑罚执行机关及监狱人民警察一样的社区刑罚执行机构及社区人民警察的梦想破碎而纠结。世界上刑事执行机关包括监狱刑罚执行机关和社区刑事执行机构越来越民营化去警察化,尤其教育矫正工作更注重专业人才的聘用和政府购买专业的矫正社工担当,以便在充分尊重罪犯人权的同时,完成越来越深入的人格调查评估及心理行为矫正及其社会化的各项教育习艺康复工作,以便罪犯重返社会计划能够早日实现。社区矫正机构不是类似于监狱专属的刑罚执行,但仍然具有对管制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刑罚执行属性,与监狱一起共同完成对假释对象的监狱行刑矫正的累进处遇工作,当然对这三类人员具有一定的刑罚惩罚权和处遇矫正权。至于缓刑执行尽管不属刑罚执行但仍然依附于原判刑罚,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完成所附条件的内容,如果又犯新罪发现漏罪严重违反监管秩序,随时可以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因此始终存在原判刑罚执行的刑罚威慑与儆戒,其替刑措施的执行仍然带有刑事强制性,更何况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还规定了对部分危险程度较高的缓刑犯和管制刑犯适用预防性质的禁止令措施,故属于刑事执行中的非刑罚措施执行和事实上的保安处分措施执行,其责任与职权一点不输于监狱行刑,而且更加复杂。为此,社区矫正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刑事执行权,不能在社区,也不能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而只能集中在区县人民政府设置。同样,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是警察,但可以依法通知警察完成各种治安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使自己的刑事风险降低,专心从事法定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并应当赋予或者享有高于警察的入职资格要求及其职务薪酬。
既然社区矫正是包括了刑罚执行、非刑罚替刑措施执行和事实上的保安处分措施的执行的刑事执行,同时要完成高墙电网以外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最终要实现《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提高教育矫正力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那么就必须整合刑事司法资源,充分依托社区并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为此,《社区矫正法》吸取了试点工作以来各地较为统一的做法,在地方人民政府即乡镇街道一级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在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成立矫正小组,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以及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由此建立起独具中国特色的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社区矫正与监狱改造的不同,不仅在执行场所和能否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而且更在于让罪犯尽快回归社会的目的与手段的是否一致。目的决定手段,手段制约目的。即便教育改造的目的都一样,即促进罪犯重返社会,预防与减少犯罪,但监狱改造因封闭的监狱社区无法使其目的与手段相统一,反而容易造成监狱人格和难以重返社会。社区矫正是在开放的社区环境,把罪犯当正常人看待,充分尊重与相信其改过自新的愿望,启发自我矫正自我革命的潜能,充分发挥家庭、学校、单位和社区等社会帮教力量,购买专业社工的教育帮扶资源,釆取更加人性化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的方法,有利于罪犯再社会化并重返社会。但是,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不少地方背离此原理,釆用监狱管理的模式与方法,将社区矫正变成了机构性矫正,严重地违反了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因此,《社区矫正法》的立法宗旨及目标,一再强调“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公民”。为此,取消了“两个八小时”(每月8小时学习和8小时劳动)的强制规定,仅作为非规定动作恢复性矫正手段釆用,但必须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特长,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对于固定的电子定位装置,只能依法对违反监督管理的对象适用,且必须遵守审批程序和时间限制,社区矫正机构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作为其他用途。
理念是立法的核心,是社区矫正的指导思想,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南。《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目的或立法宗旨及其指引下制定的整部法律规范,蕴含着丰富的新理念新思想新要求。笔者以为有以下十大理念值得学习与研讨:(1)不是为了惩罚报应而是为了预防;(2)不是为了限制自由而是为了自由;(3)不是为了群众专政而是为了民主;(4)不是为了监督管理而是为了法治;(5)不是为了拘束控制而是为了安全;(6)不是为了思想改造而是为了矫正;(7)不是为了特殊管教而是为了感化;(8)不是为了帮困扶助而是为了人权;(9)不是为了损害修复而是为了正义;(10)不是为了赦免宽容而是为了和谐。
由于社区矫正的性质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身份等问题长期处于争议的状态,又由于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历史较短且正在与时俱进的创新过程中,所以《社区矫正法》在诸多问题上都是作的原则性规定和理念指引,包括社区矫正的性质和概念等,都没有作出明确详细的法律规定。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和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共同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释义》一书的定义来看,“我国的社区矫正,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立足我国国情和长期刑事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借鉴吸收其他国家有益做法,逐步发展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非监禁的刑事执行制度”,已经明确地阐释了中国特色社区矫正的政策、实践和借鉴国外的依据以及社区矫正的性质。这已经给我们揭示出了社区矫正的外延。但缺乏矫正活动的主体、对象、内容、目的目标与手段方法及其规律等诸多方面的内涵。显然是立法者期待着社区矫正发展成熟之后再作定论,同时也给理论与实践部门的同志留下了开放性下定义的空间。笔者认为给社区矫正下定义,可以先模仿“两院两部”2005年《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和2009年《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的定义看行不行?修改定性后的社区矫正定义可分为社区矫正工作和社区矫正活动:社区矫正工作是将罪犯放在社区内,遵循社会管理规律,运用社会工作方法,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使其尽快融入社会,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长期稳定与和谐发展的一种非监禁刑事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事执行活动。笔者将二者结合起来,并根据《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目的或立法宗旨的规定,拟定目前社区矫正的定义是:法定机关依法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社区并依托社区所进行的旨在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是一项非监禁的刑事执行活动和制度。
如果展望未来,社区矫正可定义为:法定执行机构依法对决定机关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的被矫正人,在社区并依托社区所实行的旨在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一项非监禁刑事执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