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网络犯罪中提供非法支付结算型犯罪案件的侦查难点与对策

2023-01-07 06:17黄靖斯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信息网络账户

黄靖斯

(广西警察学院,南宁 530000)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一方面给人们生活生产方式带来了便利,另一方面也为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新的载体,以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新型网络犯罪已成为当前的主流犯罪。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的犯罪10.9 万人,同比上升25.1%,[1]大量的网络犯罪案件与惊人的涉案资金,意味着必然存在快速、高效且通畅的资金转移通道,即非法支付结算行为。可以说,非法支付结算行为为新型网络犯罪输血供粮,是网络犯罪存续的关键,只有斩断新型网络犯罪的资金“命脉”,才能有效遏制新型网络犯罪的发展。但从最高检公布的数据上看,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代表的非法支付结算型犯罪仍处于高位,仅2022 年第一季度,起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就达到33354 人。[2]然而,由于此类非法支付结算型犯罪在信息技术的加持下,相较于传统犯罪而言,诱惑性、欺骗性、专业性、隐蔽性更强,加之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较强,频繁更换作案地点并更新作案手段,给侦破工作带来较大困难。

一、新型网络犯罪中提供非法支付结算型犯罪的特点

提供非法支付结算型犯罪与各类网络犯罪交互共生,将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与个人投资理财、企业电子商务模式相融合,形成多种新型犯罪手段,并且快速迭代发展,呈现出专业化、集团化、智能化、国际化的趋势。

(一)作案窝点呈小型化、作坊化

为了规避风险及冲击,非法支付结算平台通过外包的方式剥离下层业务,只提供信息和指令。转变架设窝点的形态,从大规模架设窝点向小型化窝点转变,窝点更隐蔽,转移更为频繁,同时,隔断窝点之间的横向联络,改为单一纵向联络方式,以游击战对抗侦查机关的大兵团作战。

(二)作案人员专业化、年轻化

根据最高检发布的数据,2022 年上半年检察机关以帮信罪起诉的人员中,30 岁以下的占64.8%,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民营企业尤其是科技公司收入较高者涉罪人数持续增加,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开发软件、提供技术支持。作案人员具有一定的技术背景,在非法支付结算各个环节之间设置数据壁垒。比如,信息流与资金流绝对隔离,采用专门的作案设备,平台登陆采用双重加密方式,定期清理数据等。

(三)犯罪突破传统的时间、空间限制

非法支付结算型犯罪利用移动支付的便利,只需要网络和电子设备就可以开展犯罪活动,相较于传统犯罪而言,基本上不受时间、空间和环境的限制,通过“秒操作”就能完成一笔违法资金的支付结算,实现多层级、跨链路、跨机构、跨境转移资金。

(四)犯罪链条产业化

非法支付结算型犯罪各个环节均十分成熟,向产业化方向发展。比如有的环节专门负责非法开立各类银行账户;有的环节负责为开立支付账户或其他金融账户准备物料;有的环节负责开发租码租号、收款码自动生成等平台;有的环节负责搭建第四方支付资金池;有的环节专门负责资金流转操作等等。

二、新型网络犯罪中提供非法支付结算型犯罪的手段

非法支付结算型犯罪的模式主要是为非法资金提供安全高效的转移通道,包括通道搭建,资金转移、取现、洗钱等环节。随着新型网络犯罪的兴起,涉案金额动辄几十、上百亿,在金融监管日益收紧的背景下,利用金融机构转账交易的传统非法支付结算模式已无法满足犯罪需求,于是,以互联网金融、移动支付技术为依托的支付结算模式成为当前的主流犯罪手段。

(一)搭建跑分模式的非法支付结算平台

犯罪分子编写程序脚本,搭建非法支付网络结算平台,将违法租借、收购而来的支付账号或收付款二维码放在前述非法平台上挂单,收取各类违法活动的末端资金。当资金达到一定数额时流转至下一层,将资金归集、层转后进入资金池的账户群,最终资金被再次拆分,并通过虚构交易、地下钱庄“对敲”等方式洗白。该模式通过搭建非法支付结算平台,收取大量涉案资金,在资金流转、归集的同时实现高频交易和线上交割,呈现出专业化、规模化、集团化、智能化、国际化趋势。

图1 跑分模式的非法支付结算平台

(二)利用虚拟币进行非法支付结算

虚拟货币采用“去中心化”底层技术,具有匿名性强、跨境转移汇兑便捷、难以冻结等特性,契合了当前犯罪分子“反追踪”的需求。在众多利用虚拟币进行非法支付结算的案件,以泰达币(简称USTD)作为犯罪载体的手段最为突出。

利用虚拟币进行非法支付结算比较有代表性的犯罪手法:一是犯罪分子接收到赃款后,先将赃款转换成虚拟币,并进行拆分、打散、汇聚,期间通过拉长交易链路,跨链交易、场外交易(OTC 交易)等手段隐匿资金流转过程,最后再将虚拟币转换成人民币、美元等法币;二是借鉴跑分技术设计,开发以虚拟币为交易主体的跑分App,在末端通过交易所或场外交易将虚拟币转换成法币;三是犯罪分子在境内外接收美元、欧元、韩元等法币后,以法币购买虚拟币,再将虚拟币提币至特定国家、地区的交易所钱包地址,并在当地市场变现为法币,从而使赃款实现跨境转移。

图2 利用虚拟币进行非法支付结算

(三)设立空壳公司开设对公账户进行非法支付结算

对公账户包括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具有可信度高、资金运转效率高及受保护程度高等特点。犯罪分子使用自己身份或冒用他人身份注册大量空壳公司后,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单位基本账户并开通网上业务,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收不法资金,通过空壳公司之间多层流转,最后转入个人银行卡或结算账户内,套取大量现金。

图3 设立空壳公司设对公账户进行非法支付结算

三、新型网络犯罪中提供非法支付结算型犯罪的侦查难点

(一)对犯罪嫌疑人主观要件取证、认定难

较于传统犯罪,为新型网络犯罪提供非法支付结算服务的犯罪行为,由于利用了信息技术手段开辟资金划拨方式和支付结算通道,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且没有传统意义上的犯罪现场,取证存在很大的难度。其中,对于行为人“明知”的认定和举证难更是困扰侦查机关已久的难点。2021 年6月17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明确了采用综合认定的方式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明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但是,在实践中,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这种明知是很困难的,因为在新型网络犯罪的链条中,提供非法支付结算服务的犯罪嫌疑人不直接面对受害者,或者非法支付结算的上游犯罪就没有受害人,导致嫌疑人的道德负罪感不强,往往存在侥幸心理,加之犯罪嫌疑人专业化的特点,反侦查能力更强,对于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更具迷惑性。虽然法律规定可以通过交易对象、获利情况等主客观因素推定行为人明知,但仍然无法排除部分犯罪嫌疑人在认知能力较差的情况下被引诱甚至欺骗而参与犯罪,比较典型的主要为在校大学生和农村地区老年人群体。正因如此,为了规避诉讼风险,检察机关在实务中对犯罪嫌疑人口供及其他证据的要求更高,而侦查机关囿于讯问和取证能力的局限性,在证明“明知”的主观要件时面临着相当大的侦查困难。

(二)电子证据固定转化难

为新型网络犯罪提供非法支付结算型犯罪的特点是“无网不成案”,电子证据对于证明犯罪目的、犯罪手段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侦查人员只有在第一时间提取、固定相关的电子证据,才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而如何及时、合法、全面地收集、固定电子证据一直是困扰侦查机关的难题之一。

一方面,由于电子证据的脆弱性、可复制和远程操控性,[3]侦查机关若不能及时提取固定,犯罪嫌疑人即使不在作案现场,也可利用网络和技术手段远程损毁电子证据或及时截断数据流,导致大量电子证据灭失。以跑分平台模式为例,犯罪嫌疑人往往使用可自动删除聊天记录的网络通信工具进行联络,同时,犯罪嫌疑人登录跑分平台使用“用户名+密码+即时动态验证码”的方式,境内的操作人员只掌握用户名和密码,境外人员掌握即时动态验证码,每次实施犯罪前,境外人员将跑分平台的登录网址和动态验证码发给境内窝点的操作人员,一旦出现异常就可马上切断与该跑分窝点的一切联系。另一方面,基于电子证据多样性、碎片化的特点,除了难以全面收集以外,在对电子证据进行逐一认定方面也存在很大的技术困难,构建证据链咬合难度大,如不能与其他证据构建关联性,则不能构建“犯罪嫌疑人——电子设备——数据”的关联,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被弱化。[4]例如,跑分窝点单日流水量、金额巨大,且交易对象的账户遍布全国各地,现有的资金分析技术尚无法实现对每一笔流水往来的原因进行甄别,仅靠侦查人员人工筛查不仅浪费侦查资源,也难以保证结论的正确性。但若上述涉及流水的电子证据与上下游犯罪嫌疑人的关系无法得到认定,将会对案件的定性、罪与非罪及后续的量刑问题产生重大影响。

(三)资金性质、涉案数额认定难

作为新型网络犯罪链条中的一个关键环节,目前非法提供支付结算型犯罪多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资金流转。在互联网平台上,每天资金流转的次数数以万计,监管机构无法对每一笔交易都进行人工审查,目前开发的资金查控技术也无法解决数据分散模糊的基本问题,加上非法支付结算平台多面向不特定多数服务对象,经常采用线上线下结合的方式,多种支付结算方式、工具交替使用,有效地隔断资金流转的链路,模糊资金的性质、流向,这就使得侦查机关在查证上游犯罪时面临困难,如无法准确认定上游犯罪的性质,则非法支付结算行为所涉资金的性质及数额也难以确定。以跨境对敲式非法支付结算为例,犯罪分子设立空壳公司后开设对公账户,在境内既吸收境外置业、留学等正常资金需求,又吸收网络赌博、电信网络诈骗、非法集资等违法资金,在境外则吸收与我国发生外贸活动的外商外汇资金,扣除服务费后,依据当日汇率将境内吸收的违法资金支付给外贸活动中的境内生产、贸易企业,境外收取的外汇则支付给境外的置业公司、留学生、网络赌博股东、电信网络诈骗股东、金融犯罪金主等。由于资金混同,侦查机关在查证上述资金时,无法认定境内吸收的资金属于被害人损失、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还是正常资金转移需求的资金,对于犯罪嫌疑人适用何种罪名及量刑,资金的返还、没收的数额均产生重大影响。

四、新型网络犯罪中提供非法支付结算型犯罪的侦查对策

(一)讯问与取证并重,破解主观认定难题

在侦查阶段,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最快捷有效的方法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对于非法支付结算型犯罪而言,因其“技术无罪” 的中性属性,犯罪嫌疑人内心负罪感不强,警惕性高,普遍存在侥幸心理,其思想转化需要一定的过程,期望以道德谴责、情感感化等目的性较强的方法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并不现实。但是,由于近年来缺乏对侦查人员讯问能力的培训,侦查人员讯问时大多缺乏技巧和策略,多采取单刀直入的讯问方式,犯罪嫌疑人很容易就意识到侦查人员提问的意图,迅速编织合理理由,后续讯问将陷入被动。因此,侦查人员讯问时应当注意采用迂回式发问,从使用工具(银行卡、收付款码、虚拟币钱包地址的等)的数量、来源、更换频次等外围问题入手,逐步缩小包围圈,使嫌疑人陷入自相矛盾或毫无退路的境地,迫使其如实供认罪行。以“两卡”犯罪嫌疑人为例,当其承认自己所使用的银行卡非本人名下且数量巨大,或者曾多次收到有关部门的交易风险提示且部分账户因交易异常被冻结时,嫌疑人若坚称不知上游资金的违法性质,则与一般人的认知不符,存在矛盾之处,可以此为突破口质问或要求嫌疑人予以解释,如无法解释,即使其继续坚持自己主观上不知情,那么,其在回答前述外围问题时所做的肯定性回答,也可作为司法解释中“推定明知”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 号)第16 条。的证据。

在强化讯问工作的同时,侦查人员还应当从嫌疑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等方面开展有针对性的调查取证。主要包括:通过犯罪现场勘验发现的银行卡来源、数量、交易频次;上游犯罪嫌疑人为规避银行风控监管,而向提供非法支付结算服务的嫌疑人发出的特定金额划转方式的交易指令;[5]犯罪嫌疑人与下游接收资金转移账户开户人或控制人的关系(是否认识,资金转移的原因);犯罪嫌疑人使用的银行卡或账户因从事非法支付被查封,解封后或者被查封后又收买新的银行卡、账户继续从事非法支付结算行为;犯罪嫌疑人是否曾因从事非法支付结算行为而被予以惩戒、训诫措施等背景信息。

实践中,除了缺乏讯问策略和取证手段单一之外,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与讯问耦合度较低,也是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认定难的一个重要原因。讯问与调查取证工作从来就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应当是相辅相成,互补共存的。侦查人员应当通过全面分析各类信息流、资金流、人员流证据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间的矛盾,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特点,制定相应的讯问策略,才能有效地突破其心理防线,促使其如实供述。

(二)强化犯罪现场勘查,固定电子证据

非法支付结算离不开移动支付技术和网络,电子证据在构建此类案件证据链中处于关键地位,但电子证据易藏匿、损毁、灭失。因此,只有及时开展对窝点的犯罪现场勘验,固定电子证据,才能获得更多地涉案证据和信息,反之,则可能导致证据损毁、灭失,证据链无法咬合,诉讼风险增大。

对非法支付结算型犯罪开展现场勘验,首先要意识到新型网络犯罪现场和传统犯罪现场的差异,重视电子数据的提取;[6]其次,现场勘验工作要及时,侦查人员应当在控制窝点后立即开展电子数据的初勘,而不能只对现场的电子设备一扣了之,将获取电子证据的希望寄托于事后对电子设备的勘验。因为切断犯罪嫌疑人间的数据联络后,极易引起上下游犯罪嫌疑人的警觉,采取远程操控销毁数据或者切断主服务器与窝点间的联系等手段躲避侦查。最后,侦查人员应当形成“电子证据+”的理念,实现“电子证据+痕迹”的专业融合,例如,侦查人员在提取电子数据的同时,还要收集电子设备上的犯罪嫌疑人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和日常生活信息,构建证据间的关联性,提升证据链的咬合度,为构建 “犯罪嫌疑人——窝点——设备——电子物证”的关联性打下基础。

(三)多角度分析取证,明晰资金性质及数额

犯罪嫌疑人在为新型网络犯罪提供非法支付结算的过程中,往往先向上游犯罪嫌疑人缴纳与待转移资金数额相当的保证金,而后根据上游犯罪嫌疑人的指令进行非法支付结算活动,所得酬劳即上游犯罪嫌疑人指派的资金转移数额与保证金之差。非法支付结算资金的性质则取决于上游犯罪的性质。根据2022 年8 月30 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2】23 号),对于涉众型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账户可适用资金推定规则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 条:“对于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收集证据逐一证明、逐人核实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但根据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有关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可以按照该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审查。”,事实上,该规则早已体现在判例中,但有的侦查人员对于该规则理解过于片面,认为该规则可适用于所有网络犯罪案件,且仅以流水中的某笔资金性质推断卡内某段时期所有流水资金的性质,同时将与该账户发生交易的上下游账户一并认定为涉案账户予以冻结,账户内资金一律认定为涉案资金,这种做法既不符合法治精神,也容易引发较大的社会风险。如义乌外贸商户遭遇冻卡事件②2021 年,义乌数千户外贸商户因外商通过地下钱庄支付货款,其中部分资金涉及网络赌博、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案件,商户的银行卡遭到公安机关冻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冲击,对义乌的社会稳定产生了较大影响。,外国客商使用地下钱庄支付结算货款,地下钱庄利用银行卡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对敲”,将国内网络犯罪获取的违法资金以“代付”方式支付给国内外贸商户,由于公安机关采取了简单的资金推定,大量案外第三人的账户被推定为涉案账户而冻结,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侦查人员在认定资金性质及数额时,应当从多个角度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一是厘清缴纳保证金的交易信息;二是当犯罪嫌疑人使用日常生活银行账户从事非法支付结算活动时,为避免资金混淆,应侧重调查涉及转移资金的指令信息以及流水反映的时间特征,是否存在快进快出等异常交易情况,剔除正当日常交易产生的流水信息。三是为避免第三人权益受到损害,需对涉案账户进行分类审核,特别是大额资金沉淀账户、对公账户等需进一步审查,仔细甄别流水信息,并结合线下调查结果予以判定,不能仅凭有涉案资金流入而冻结账户。四是要对电子设备深入勘验,重点查看是否有无工作日记,日工作结算表等;五是对于以虚拟币为作案载体的案件,侧重调查犯罪嫌疑人使用了那些虚拟币作为载体,在哪个去中性化的交易所进行交易,交易当日的虚拟币行情,以及虚拟币钱包地址、助记词等;六是上下游账户有无因涉案被冻结,因何种原因被冻结。

(四)准确把握适用法律,增强法律威慑效果

对于为新型网络犯罪提供非法支付结算服务行为的犯罪本质,不少侦查人员存在法律认识上的误区,加之此类行为取证难度大,实践中往往被直接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再以此为方向开展侦查取证工作,属于典型的先定性后侦查。事实上,提供非法支付结算行为可能涉嫌多种罪名,如洗钱罪、非法经营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罪等,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仅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最高刑相比,这些罪名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力度无疑要大得多,为躲避取证困难而不加分析就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案侦查,与犯罪人的涉案金额及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比,显然罪刑罚不相适应。因此,侦查人员在办理非法支付结算型犯罪案件时,为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应当着重从资金流转和运营的模式方面展开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以虚构交易、单位/个人套现的方式提供服务,或者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基于客户支付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 号第2 条第三款。,形成“资金二清”行为②所谓资金二清,即犯罪嫌疑人未经许可,利用公私账户搭建资金支付渠道,并收取上游犯罪团伙的保证金,截留资金形成资金池,实现与资金提供方的资金清算和结算。,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以为赌博网站搭建非法支付结算的跑分平台通道为例,犯罪嫌疑人收取跑分人员的保证金,并把跑分人员提供的收款码提供给赌博平台,至此赌客的赌资直接转给跑分人员的个人账户,跑分平台归集保证金后形成资金池,并根据与赌博网站的约定,扣除一定比例的佣金后,将剩余的保证金转入赌博网站制定的账户,此为典型的“资金二清”方式,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如犯罪嫌疑人只是提供了个人的账户给平台,并根据其指令进行资金流转操作,没有形成资金池,在“明知”所转移资金为信息网络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前提下,则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区别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罪,则需要着重侦查犯罪嫌疑人对于上游犯罪“明知”的程度。总而言之,侦查机关应当不断提升证据收集运用能力,警惕侦查人员因自身执法水平不足,或者在追求破案率的压力下,“选择”证据要求较低的罪名,造成非法支付结算型犯罪“轻罪化”的倾向,进而导致法律“严而不厉”,威慑力不足的不良后果。

五、结语

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实施非法支付结算型犯罪已串联起新型网络犯罪资金流转与利益分配的各个环节。公安机关作为打击犯罪的主体,面对此类新型犯罪,应当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同时,既要注重侦查人员取证能力、法律素养的提高,也要注重新兴技术的应用,才能有效遏制当前新型网络犯罪的增长趋势,为受害者追赃挽损,进一步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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