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建军
(210031 江苏警官学院侦查系 江苏 南京)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侦查行为的延伸,也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应有之义。其通过侦查人员亲自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和交叉询问,解决与侦查行为有关的争议问题。这不仅有助于认定相关事实,实现实体公正,还有助于惩罚和遏制非法取证,保障程序正义。因此,现代法治国家大多建立起完善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理论和实践方面仍存在诸多制约因素,因此发展缓慢,难见实效。笔者以苏南某公安分局为调研单位,通过开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等方式,在考察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工作开展的基本状况的基础上,总结、分析和反思侦查人员在出庭作证方面存在的问题与面临的挑战,并借鉴域外立法和实务经验,提出规范侦查行为,完善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已近三年,关于侦查人员在刑事审判中出庭作证的实例也偶见报端,但总体而言,仍属凤毛麟角。以该分局为例,其现有侦查员150名,自2013年以来,共侦破刑事案件近6000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为零。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关于侦查人员的证人地位虽已得到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一致认同,但就立法者而言,却持一种谨慎的态度。这从具体法律规定的用语可见端倪。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而其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则表述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前者明确指明的侦查人员的证人地位,而后者却模糊了这一定位。究其原因,在于侦查人员作为证人所面临的一系列理论问题还缺乏深入的研究。例如:侦查人员作证与普通证人作证在权利、义务上的差异何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作为替代性手段的“办案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如何?侦查人员作证是否享有豁免权?公检法机关的制度架构对侦查人员作证有何影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能存在哪些困难?在问卷调研中,关于是否认同侦查人员的证人身份的问题,有39%的侦查人员选择了“否”。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一般证人有何不同的问题,90%侦查人员未作回答。总之,理论研究的缺位必然引起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困惑及制度性冲突。这可以说是当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效果不彰的深层次原因。
首先,出庭作证侦查人员的证人身份尚没有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无外乎三种情形:作为目击证人证明犯罪事实;对案件量刑事实提供证言;对存在争议的程序事实提供证言。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调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时,只是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那么,该如何理解“出庭说明情况”呢?如前所述,虽然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都一致认同出庭作证侦查人员的证人身份,但毕竟法律没有明确宣示。而法律的明确宣示是具体制度建构的基本前提。另外,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这一规定似乎意味着,由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不同,其身份亦有差异。
其次,既有法规对于出庭作证侦查人员的责任承担缺乏具体规定,而只是要求“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最大的区别在于,法律义务是与不利的法律后果联系在一起的。例如,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对于侦查人员拒不出庭作证的,相关证据能否因此而被排除却未作规定。
再次,“办案情况说明”的大量采用限制缩小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空间。在我国,侦查人员作证的途径有两种,即出庭作证和提供“办案情况说明”。从新《刑事诉讼法》和两部证据规定所确立的证据规则来看,侦查人员提供证言的最佳方式当然是出庭作证。毕竟“真理是越辩越明的”。但是,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侦查人员以提交说明材料的方式进行作证。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侦查人员也不是出庭作证,而是提交书面的说明材料。从某种意义上说,“办案情况说明”为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提供了最为宽容的制度环境。
最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性规定缺失。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作了原则性制度,但对于侦查人员出庭前的准备、具体流程、作证要求等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导致可操作性不强。在调查问卷中,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有80%的侦查人员认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差是重要原因。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体制和“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式的诉讼模式。虽然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制度,但旧有模式影响的消除却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的。作为证人,侦查人员是因为执行侦查职务而出具证言的。作为享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侦查人员普遍期望法院根据他们所作的案卷笔录来认定有关案件事实。法院假如真的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话,最多只能以“商量”的口吻提出这方面的建议,而无法实施强制其出庭的措施。又鉴于“办案情况说明”的合法存在,法院也缺乏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动力。
当下,上述三个方面虽然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难以发挥实效的重要制约因素,但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自身的制约因素也是客观存在的。
首先,侦查人员对于出庭作证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一是不能正确认识出庭作证的意义。从问卷调查的情况来看,仍有40%的侦查人员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意义不大或没有意义。一些侦查人员认为自己的职责到移送审查起诉为止,剩下的就是检察院的事了。而且即使出庭作证,也不可能否定自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既有证据的效力,所以不仅没有必要,还额外增加了工作量。另外,在问卷调查中,有53%的侦查人员认为“办案情况说明”和录音、录像资料完全可以替代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二是难以认同证人身份。在调研问卷中,关于是否认同侦查人员的证人身份的问题,有39%的侦查人员选择了“否”。这固然与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语焉不详有关,但也与侦查人员的心理落差有关。侦查人员职业的“优越感”使他们在情感上难以接受以证人身份在法庭上接受询问质证。
其次,侦查人员缺乏出庭作证的动因。公安机关内部考核指标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没有涉及,故大多数侦查人员认为不出庭对自己影响不大。虽然随着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案件侦办质量普遍达到较高水准,但受自身专业素质和办案客观条件的限制,仍有可能出现一些办案“瑕疵”。出庭作证一旦出现“纰漏”则对自己影响很大。另外,在调查问卷显示,有45%的侦查人员认为公安机关缺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激励机制。
再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能力欠缺。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毕竟发展历史较短,侦查人员还有一个逐步适应的过程,其相关能力的提高也不可能一蹴而就。从调查问卷反映的情况来看,本局侦查人员96%具有本科以上学历,80%具有四年以上侦查工作经历,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较丰富的侦查办案经验。但70%的侦查人员认为自己对传闻证据规则、直接言辞原则、审判中心主义等刑事诉讼知识不熟悉,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了解不足,还缺乏当庭应答语言技巧、出庭心理素质以及出庭语言表达能力等专门培训,普遍存在畏难心理,害怕庭审中出现不可控的风险。
最后,侦查机关警力、经费的相对紧张。在调研中发现,侦查机关普遍反映,警力、经费的不足是影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现实因素。一方面,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意味着侦查人员的诉讼任务由侦查阶段延长到了审判结束,必然占用本就紧张的警力资源。另一方面,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经费保障等措施并未作出细化的规定,侦查机关对此也无专项的开支,只能用办案经费来解决,从而加大了经费保障的压力。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的运行机制实际上是以侦查为中心的,其弊端在于混淆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阻碍了刑事诉讼合理构造的功能发挥,不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以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机制强化了侦查机关在案件事实认定上的话语权,弱化了侦查监督,造成侦查阶段对人权保障的不足。而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出于效率等考虑,大量使用各类笔录及言辞证据,加之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导致使证据裁判原则虚化,形成案卷中心主义,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消解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其核心要义就是要以庭审为中心,推动庭审的实质化运行。以庭审活动为中心,仅靠任何一个主体单打独斗是无法完成的,需要公、检、法三机关以及辩护律师形成合力,共同推动庭审活动走向实质化。庭审要实现实质化运行,必然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
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不光要有司法理论、司法理念的认知和发展,更需要将目光集中到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层面。通过本次调研可以看出,由于理论研究的不充分、法律规定的不足、侦查人员对法律认识的模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困难等原因共同作用,使得该项制度的实施状况并不尽人意,不能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遵循问题导向主义原理,立足本国国情,笔者认为,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加以完善。
理论来源于实践而高于实践。一方面,法学理论界应有前瞻性思维,未雨绸缪,在制度设计时就应全面、充分地研究与该制度相关的影响因素,制度的设计更为科学、合理;另一方面,要就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影响制度目的达成的难点,有针对性地加以分析、总结,使制度设计更具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当下应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一般证人在权利义务上的差异、“办案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等加以深入研究。
首先,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前提。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和侦查机关的客观困难,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设置必要前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涉及定罪量刑的关键性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二是侦查机关提供的“办案情况说明”不足以澄清相关事实;三是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存在现实障碍或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其次,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配套规定。我国应在立法框架内构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专门程序性规定,重点明确警察出庭的职责、保障措施以及不出庭的程序性制裁后果等问题。
再次,优化侦查机关考核指标体系。可考虑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情况纳入考核指标,并予以相应奖惩。
最后,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专项培训制度。新形势下,侦查人员不仅要具备侦查技能与证据意识,而且也要掌握一定的出庭作证技巧。不仅要“会做”,而且要“会讲”。因此,公安机关一方面应结合执法规范化建设,强化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和侦查技能,切实提升侦查工作法治化水平,防患于未然,增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底气”;另一方面,应着力强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技能培训,并将培训成绩纳入考核范围。
注:江苏警官学院科学研究指导项目“法治化背景下侦查活动实务研究”,项目编号:2014SJYSY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