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决定的提出是解决中国刑事诉讼多年以来存在的问题的必然选择。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以审判为中心”观念的缺失,使得实际上产生了“侦查中心主义”和一审的严重失重的情况。这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背道而驰,并且容易出现较为严重的后果和政治风险。本文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从两方面着手:首先,在横向上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其关键在于抑制案卷移送制度的不良影响;其次,在纵向的审级结构上要确立一审程序在事实认定方面的权威地位,合理调整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 刑事诉讼 侦查案卷
作者简介:魏美玲,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161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为了更好的贯彻落实《决定》提出的各项诉讼制度改革措施,需要深刻理解,正确认识《决定》的部署,从制度层面研究应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一、 限制审前信息向审判程序的流动,充分发挥审判的决定性作用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对于侦查机关作出有罪认定的案件,绝大多数都能够顺利的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而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在进入法院审判后,大多数都会被作出有罪判决,被作出无罪判决或撤回起诉的只有少数的例外。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侦查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审判的结果,从而形成了“侦查中心主义”的局面,而审判程序作为法律规定的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唯一标准却难以真正发挥其实际作用。
究其原因,当然不可忽视和排除我国现阶段所存在的司法体制问题。例如,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体制内对于起诉率的硬性指标要求;有罪判决率的考评指标设置不尽合理;以及公检法三机关难以发挥制约作用等问题,都对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现状中的高起诉率和高有罪判决率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但是,如果从历史的角度来考虑,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各机关之间的关系和地位已经基本确立,在各诉讼阶段则得到一定程度上反映和体现。公安机关的成为政法系统的“龙头老大”由来已久,而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构建以及对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检察院成为了被宪法赋予监督权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的对象也包括法院。法院作为在诉讼流程中居后的机关,其处在相对弱势的位置,自然对审判之前发生的诉讼阶段制约能力十分有限。久之,就出现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以和为贵”的共生局面,其所带来的结果就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难以实现。
“以审判为中心”,其核心要求是作为裁判根据的案件信息形成于审判程序。而上述局面的形成,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顺利进入审判程序也发挥了不容小觑的作用。根据法理,作出判决的法官是根据自由心证的方式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但凡是由人来做的判断就会有主观意识参与其中,倘若侦查阶段所形成的案卷材料如果毫无限制的进入到审判阶段,势必会对庭审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出于对诉讼结构的考虑,为保证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信息形成与审判,需要对案卷材料进入审判阶段加以干预。
纵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发展进程,曾经有过向“起诉状一本主义”努力的举措。1996年刑事诉讼法吸收和借鉴了日本对于案卷材料移送的一些做法, 改革起诉方式和公诉审查方式,从原来的“案卷移送主义”的起诉方式和实体性审查的公诉审查方式, 转向了“复印件主义”和以程序性审查为主,这一改革虽未彻底阻断案卷材料在审前进入到审判程序,却也有效的控制了审前信息向审判程序的流动。然而由于社会制度等因素,使得这一项改革并未收到预期的效果,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便又将“复印件主义”改为了“案卷移送主义”。
总的来说,在过去几十年的司法实务中,我国的法官均有机会在开庭前前或者第一审开庭后阅览全卷。如前所述,侦查案卷信息对法官作出判决的影响是不可估量的,而在这样的案卷移送的条件下,即便是法官有机会亲自询问证,也很难改变这种预判所带来的根本性的影响,更何况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庭审上绝大多数的证人都不出庭,法官根本没有机会一一询问证人。在此种情况之下所作出的有罪判决,实在不能不令人为之担忧。如果不能阻止案卷材料在案卷审理前进入到审判程序,超高的有罪判决率将任然长期存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之间所产生的一系列联动影响会越来越恶化,“侦查中心主义”的现状无法被撼动,“审判中心主义”也就成了一纸空文。
由此已经不难看出,推进“审判中心主义”的关键之一就在于阻断审前信息与裁判信息之间的联系,防止法官产生预断,确保审判的独立和中心地位。其做法是要么走向“起诉状一本主义”,要么对公诉审查主体和审查主体进行分离,具体应该如何落实,要依照立法者的选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轻视侦查和审查起诉的作用,它们三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侦查和审查起诉为审判提供着必要的证据支持,其收集和审查证据的质量直接影响着审判的公正性,提高侦查和审查起诉的质量能够有效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提高审判的准确性。
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刑事诉讼法刚刚进行了比较大的修订,在短期之内再次以修改恐难以实现。因此需要我们从立法之外为“审判中心主义”探索新的出路。其实,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又转向了“案卷移送主义”,但案卷所涵盖的内容也发生了许多变化,将辩方的意见也纳入到了案卷材料之中。这一做法使得法官在审前不仅能够阅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信息,也能够及时了解辩护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使法官能够综合考量案件情况,防止法官的预断,尽可能的避免审判程序流于形式。但是,要想充分发挥这一设计的作用,还需要尽可能的使辩护律师参与到审前程序中。刑事诉讼法规定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询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但是在侦查阶段律师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帮助仅限于了解案件情况。并且在实践中,律师合法权利的保障也是亟需解决的难题。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在限制侦查案卷影响审判的优秀做法,例如意大利单独设立辩护律师案卷的做法 ,在案件被提起诉讼后会将公诉材料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和辩护意见的单独立卷一起移送法院。《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47条规定,重罪法庭不能将案卷带入评议室。 德国虽然也采取案卷移送制度,但是其对阅卷的主体有着严格的限制,陪审员、审判长和制作裁判文书的法官都被排除在阅卷范围以外,并且规定了移送案卷的内容在原则上不得作为裁判的根据。国外的这些实践,虽然由于社会体制和司法现状等诸多因素未必会被借鉴到我国立法之中,但在未来仍希望看到立法者能够在思考其背后的法理因素后,以最适合的方式融入到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从而有效的限制侦查案卷信息对审判的影响。
二、审判程序应“以庭审为中心”
为什么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什么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从刑事诉讼的结构设计来看,审判程序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具有高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权威性。而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基于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的质证,对法律意见的讨论,以及针锋相对的辩论所产生的结果。在庭审过程中,刑事诉讼充分秉持“公开审判、集中审理、直接言辞”的基本原则,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得到了最有效的保障,因此可以说,庭审程序是最能体现程序正义的诉讼阶段,而再此基础之上形成的裁判也是最为公正合理的。“以审判为中心”不是指将法院作为核心。法院必须通过公正的庭审程序来作出裁判,树立法院的权威,在庭审之外的其他时间里,包括法院自身也不能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因此,对“以审判为中心”的理解应进一步深入到“以庭审为中心” 。
例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对开庭审理前、法庭之外的信息对判决的影响作出了限制,增加了“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规定 。庭审前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明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解决程序性问题,为庭审做充分的准备,既能够节约诉讼成本和资源,又能够提高司法效率。但是,这种准备工作是有严格的限定的,控辩审三方在案件正式审理前都会出席庭前会议,但是这个会议在程序性保障方面并不像正式庭审时那样严苛,因此不能因此而剥夺或者限制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与案件结果密切相关的实体性问题不得在此进行讨论。
此外,“以庭审为中心”原则在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完全贯彻实施,合议庭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还会被赋予庭外调查权。而在西方国家,“以庭审为中心”早已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惯例。在英美法国家,由于是借助陪审团来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决,而陪审团在开庭之前不得接触案卷材料,因此足以保证判决信息基本出自庭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审判全过程确立自由心证,决定证据调查的结果;《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526条规定,法庭在评议过程中不得采用不是依法在法庭审理中调取的证据。此外,在私下,法官若对犯罪行为知晓,则其不能继续担任本案的庭审法官,而只能以证人的身份接受询问,同时也不能将私下知晓的信息内容作为判决的依据;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得到的证据结果同样不能作为该案件的证据。
尽管欧洲大陆和英美法国家都坚持“以庭审为中心”的原则,的那他们的核心思想和出发点是不尽相同的 。职权主义国家中,更强调法官对案件实体真实享有更为广泛的职权,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居于首位,而检察官和侦查机关则居于次要地位。因此,欧洲大陆国家的庭审追求法官对于证据最大限度的直接接触,法官要亲自去面对证人、被告人和鉴定人,及时、充分的与他们进行沟通和交流,以确保案件事实的认定最大化的来源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并基于此来作出判决。而在英美法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案件的程序推动和证据收集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当事人,法官和陪审团在这方面发挥的作用较小,主要依赖于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质,激烈的辩论过程来获取案件信息,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从而作出判决的。因此在这种架构下,对当事人和裁判者来说控辩双方的对质权极其重要,这使得交叉询问成为“迄今为止为发现真相而发明的最大的法律引擎”。综上所述,欧洲大陆国家“以庭审为中心”原则的基本立足点是法官的亲历性,英美法国家则是保障当事人的对质权,二者的精神内核是一致的。而如何处理好法官的亲历性和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
长期以来,中国的证人出庭率一直处于很低的状态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也未见好转,法院对出庭的实质性审查成为证人出庭的重要影响因素,这具有很强的职权主义色彩。而“以审判为中心”的推进要落实到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上,否则将很难走的长远。因此,加强对被告人对质权的承认和保护,才能有效推动该原则的实现。当然,这只是工作的第一步,实现庭审的实质化才是该原则实现的关键,归根结底要落实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中国目前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辩护率很低,在经济相对较发达地区这一比例也未过半数。在进行定罪和处罚前,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通过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完善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
三、 在审级结构上实现“一审重心主义”
从中国当前的立法来看,对于一审程序是抱有极其不信任的态度的。上诉审不仅是对于被告人权利的救济和保障,也成了上级司法机关监督和审查下级审理程序的重要机制保障。立法方面鼓励当事人上诉,“上诉不加刑”以及上诉实行全面审查等一系列的制度设计也为当事人的上诉保驾护航,免去了上诉的后顾之忧。在死刑案件中,出于对案情重大和刑罚严厉性的考量,会强制的启动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进行统一审核。逐级上行的审查模式构建出一种等级化的刑事案件权威审查结构,审级越高,权威就越大,上诉法院和死刑复核法院可以否定一审法院对于法律和事实的认定,整个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心随之上移,一审则失去了重心地位。
然而,第二审法院和死刑复核法院能否承担得起纠正一审判决事实认识错误的重任呢?根据一般常识,一审法院距离犯罪的时间地点更近,更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掌握与犯罪有关的证据,案发时遗留的痕迹被毁损的可能性最小,证人对于犯罪情节的记忆也最为清楚,最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也指出:“第二审之审理,其距离犯罪时间与场所较第一审为远,其获得之诉讼资料未必较第一审为优。加之,证据易因时间之经过失去其真实性。使为重复之调查,徒增程序繁剧,证据纷乱,影响证明力之判断。”而二审程序相比,死刑复核程序较距离案发时间和地点则更加远,可以说,死刑复核程序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最为不利的地位。
另外,在庭审方式上,刑事诉讼法规定,除了特定的四种情形可以在二审时通过合议庭开庭审理,其余案件是否开庭审理都交由法院裁定。死刑复核程序则不开庭审理 。因此,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全面审查将使审判重心上移,而二审和死刑复核制度的程序并不如一审那么严密,对事实认定的合理性值得怀疑。一审程序失去了重心地位,无法发挥制度设计的实际目的, 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也有悖于其救济功能的目的,变成了更高级的审判,这对于冤假错案的预防是极为不利的。
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审级制度发展趋势中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法律适用上,虽然越高,权威就越大,但是在事实的认定上则是截然相反的。以美国为例,初审后的上诉审只能针对法律适用的错误提起,事实的认定几乎是由初审程序一锤定音的。并且上诉审对法律适用的错误也未必能给予救济。可见美国在审级的设计上本着充分保护初审的重心地位的原则。其他国家例如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一审法院判决中的争议事实最多只能在第一次上诉时提起,之后只能针对法律问题 ,其目的也是为了维护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的权威性,确保一审的重心地位。我国目前要想解决审判重心上移的问题,其关键在于应当强化二审的救济功能。对二审提起的内容范围进行限制,仅允许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的一部分内容提起上诉或抗诉,而二审的审理仅针对当事人提起上诉或抗诉的那部分。
四、结语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由前文所述,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其一,从横向上看,审判程序的核心地位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予以明确,侦查案卷信息在进入审判程序时必须加以约束和限制,适当的阻断其自由流动;而在审判阶段,庭审应当作为中心,确保当事人的对质权,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确保法官审理案件的亲历性。其二,从纵向上看,应当重新明确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的救济功能,使一审程序居于整个审判体系的核心位置。
注释: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法院在开庭前的公诉审查环节即对证据的充分性进行初步判断,这是一种实体性的公诉审查方式。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根据2000年第397号法律,意大利开始设立单独的辩护律师案卷。
[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吴力琪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430.
本文在相同的意义上使用“以庭审为中心”和“庭审中心主义”的表述。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
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一款规定了检察院的职责:“通过告发或者其他途径,检察院一旦了解到有犯罪行为嫌疑时,应当对事实情况进行调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同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了审判法院的职责:“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的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2014年11月28日印发的《关于以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引进一步贯彻执行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通知》,2013年至2014年9月,全国一审公诉案件证人出庭3086件,鉴定人出庭992件,分别占起诉案件数的0.18%和0.06%。
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湾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79.62.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23条.
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可以对事实问题提起上诉。例如在德国,对于州法院判决的可能判处4年以上监禁的重罪案件,只能向州高等法院提起法律审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