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辩冲突中法官的中立性困境

2023-01-05 16:11王景龙陈育龙
湖北工程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控方公诉人辩护律师

王景龙,陈育龙

(西安财经大学 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00)

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成为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课题。充分发挥刑事辩护律师的功能与作用,让法官在控辩对抗中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裁判又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内涵之一。然而,近年来,审辩冲突日趋凸显,审辩冲突甚至超过控辩对抗的激烈程度,这不仅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与现代刑事诉讼审判模式追求的审辩关系相矛盾。(1)广义的审辩冲突指审判方与辩护方冲突,狭义的审辩冲突仅指法官与辩护律师的冲突。司法实务中,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抗控方或审判方的动力不足、压力过大。伴随我国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推进,审辩冲突主要体现为法官与辩护律师的冲突。故本文将审辩冲突限定为法官与辩护律师在审判活动中的冲突。在此背景下,对审辩冲突原因的追究,解决之道的探索成为学界与实务界的热点话题。但是,审辩冲突现象是许多因素共同导致的结果,要解决审辩冲突这一问题,无法一蹴而就,也做不到手到擒来,必须多措并举才有解决的可能。既往文献中,对法官中立性缺失这一因素都有所提及,却没能进一步探究法官中立性缺失背后的原因。而这些背后的原因,导致法官陷入一种中立性困境。这种困境程度越深,审辩冲突越难消解。由此引出本文问题:在审辩冲突严重的案件中,法官不中立这一因素背后的根本原因为何?这些原因导致法官中立性困境后,法官如何摆脱困境?(2)“困境”是指:形容一件事进入一个难办的地步。“中立性困境”即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控辩双方保持中立的态度这一目标的实现,陷入了难办的地步。

一、审辩冲突中法官的中立性困境

审辩冲突是相对于审辩交易的另一种审辩关系的异化模式,与后者的隐蔽性、妥协性相比,审辩冲突呈现出直接与对抗的特点。在当前有关审辩冲突的论述中,几乎都提及到法官中立性缺失的问题。但是,鲜有人认识到,法官中立性缺失背后隐藏的一种令法官难以自拔的困境,即法官的中立性困境。

(一)从两起案例看审辩冲突

能够体现审辩冲突中法官中立性缺失的案件不胜枚举,笔者用两起典型案件直观展现因为法官中立性缺失而直接产生审辩冲突的情况。

案例一:广西来宾“递纸条案”。

2015年9月9日,来宾市人民法院对来宾市寺山乡陈王村韦文镇等16村民故意毁坏财物罪重审案开庭审理。庭审中,辩护律师要求控方再次讯问被告人。控方却认为,因为所有被告人都不认罪,因此不需要再行讯问。控辩双方就是否应当讯问被告人展开交锋,部分辩护律师向法庭提出控告,请法官作出指示。一名范姓女法官竟然在众目睽睽之下,起身递给控方一张纸条。辩护律师、被告人、在场数百名旁听人员当即表示抗议。辩护律师要求不得毁灭该纸条,并公开纸条内容。之后该法官被要求手举该纸条,不能脱离在场人员视线。本身已经激烈的控辩对抗忽然转变为审辩冲突,法官骤然站在了公诉人前面。直到晚上九时许,该纸条内容公开,其写道:“公诉人:这个案件现在是重新审判,重新开庭,公诉人已经履行过讯问被告人的程序,这次庭审根据案件情况,辩护人无权控告公诉人违法。”此事一出,一片哗然。

虽然辩护律师主动要求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的做法令人费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辩护律师极有可能利用该规定拖延诉讼。可能为拖延诉讼,也可能确实为查明案件事实。但无论如何法官不应当公然站到公诉人一边,为其建言献策,共同对抗辩护律师。况且,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另行组成的合议庭,对案件并不十分了解,需要与原审合议庭就案件事实部分进行沟通,并根据证据材料,进一步查清事实。重审具有纠错的性质,应当更为慎重,以免检察机关抗诉或者辩方上诉后,上级法院直接改判。法官对于该案出于何种考虑,明目张胆地给公诉人“支招”,也许因为公诉人履职能力不足,也可能基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法官恐怕已经形成预断,不论如何,范法官的做法有违法官中立性。

案例二:“海口王绍章案”。

2020年6月16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王绍章等人涉黑案。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一次性出示多份证据。辩护律师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4)《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第三十一条“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充分听取质证意见。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非关键性证据,举证方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方可以发表质证意见。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举证、质证可以按照庭前会议确定的方式进行。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法庭可以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方式进行必要的提示。”要求对关键证据“一证一质”,审判长命令法警拿掉李长青的话筒,并宣布:“不接受法庭质证方式的,通通都出去!”鉴于此种情况,李长青当庭申请审判长回避,审判长蒋小马以李长青干扰法庭秩序为由,命令法警将李长青带离法庭,并表示将对李长青的行为向相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

该案审辩交锋演变为法官利用庭审指挥权,将辩护律师驱逐出庭。面对辩护律师根据法律请求“一证一质”,本来基于法官的引导,却引起了审辩冲突。究竟是因为案件属于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专案,法官与公诉人都是在完成政策任务;还是因为考核压力,抑或是舆论对涉黑人员怨声载道,从以上两案例可以看到,法官中立性缺失对审辩冲突的形成产生巨大的影响。然而,中立性缺失只是原因之表象,深层次的问题仍然是法官陷入了中立性困境。

(二)从审辩冲突看中立性困境

在个案中观察审辩冲突时,发现不同案件形成原因不尽相同。可能因为辩护律师的“拍桌子、打板凳”,直接激怒法官,也可能因为法官直接为公诉机关建言献策,使辩护律师忍无可忍,直接揭露法官。但将审辩冲突抽象为一种现象,并对其原因做类型化分析,可以发现法官中立性缺失在许多审辩冲突案件中都有体现。诸如“递纸条案”、“海口王绍章案”,法官中立性缺失只是外在表现,其背后隐藏着有口难言的原因,这些原因让法官陷入了一种困境,即审辩冲突中法官的中立性困境。

现代刑事诉讼审判模式的内涵是“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该表述对控审关系、控辩关系均有涉及,而对审辩关系的表达有所缺漏。“法院居中裁判”指审判方应当与控辩双方保持同等距离,却没有直接点明审辩关系。因此,对于审辩关系的研究尚待充实。兰跃军教授认为,审辩关系应该是制约与合作的关系。制约关系指,法官以国家之名追诉犯罪,具有强势权力。被追诉人,面对国家机器,从心理到外力均显弱势,为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让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代被告人说话便不可或缺。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在《自由与权力》中写到:“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辩护律师可以制约法官腐败。相反,辩护律师可能受金钱效应等影响,走上歧路,法官可以制约律师肆意妄为,也将对其制约。合作体现为,法官有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不枉不纵的义务。使有罪之人罚当其罪,无辜的人免遭冤屈是法官的追求。律师有通过与控方对抗揭露真相的作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辩护律师的追求。法官、律师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个案公平正义,促进司法公正是他们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因此,审辩具有合作的基础。[1]不论是协作还是制约,都不应有审辩冲突的空间。刑事辩护的目的在于说服裁判者接受己方的意见,如此,辩护活动才会产生实质性效果。这是在“审”与“辩”二者交互关系问题上应有的基本共识。说服与被说服的交互关系,应表现为在相互尊重基础上的充分沟通与交流之态,至少不是碰撞乃至激烈的冲突。[2]73然而,近年来审辩冲突不仅出现,还呈现出越发严重的趋向。必须挖掘法官中立性缺失背后隐藏的中立性困境,才能对此趋势有所遏制,缓解审辩冲突,直至消除。

二、法官中立性困境之内因

源自于法官主观的因素乃中立性困境之内因。这些因素并非在某一个案审判过程中形成,而是与法律理念、裁判思维以及生命体验紧密相关,是法官在长期的法律学习与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心理定式。法官想要打破这种观念,需要巨大的勇气,在没有突破以前,法官在心态上便陷入困境。换言之,中立性困境的内因即法官做出不中立行为的“内在动力”。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种心理:书面预断心理、轻视辩方心理、职权越位心理。

(一)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形成预断

1979年我国确立了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思维,1998年实行庭后移送案卷制度,是对该裁判方式的思维弱化,2012年再次恢复全案移送制度。“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在我国始终存在,对法官裁判案件产生重大影响。法官受检察官移送案件的影响,经常在开庭审理以前已经接受检察官的观点,形成预判。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最大的缺陷在于法官可能通过对案卷的提前审阅形成预判,而这种预断来源于书面审查,故笔者将其称为法官的书面预断,这种预断将对辩护律师的辩护活动带来障碍。(5)虽然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存在诸多弊端,但就我国当前实际情况而言,其仍然是具有合理性的。可以尝试在保留全案移送制度的基础上,对其内部机制进行调整,使辩护律师也可以平等地查阅案卷卷宗,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6)《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说明,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均为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而且应当将所有案卷移送给人民法院。换言之,从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内容来看,被告人已经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法官按照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方式进行审查,就容易依卷宗的逻辑对案件进行初次分析,而卷宗的逻辑就是控方的逻辑。一旦法官提前接受了控方的证明逻辑,就容易形成预断。待到辩护律师出庭提出另一版本的“故事”,或者对案卷中的关键证据提出异议,就要求法官从预断的逻辑中暂时走出来,甚至推翻预断的逻辑体系,这显得格外困难。辩护律师不仅在行为上要与公诉人对抗,还在思想上与法官的预断逻辑对抗,并试图说服法官。如果法官对预断的逻辑深信不疑,辩护律师的辩护就会被看成狡辩,法官对辩护律师表现出不耐烦的态度。这样的态度将与法官对公诉人的态度形成极大的反差,容易引起辩护律师的不满,直至出现审辩冲突。

经验表明,那些查阅过侦查案卷的法官,就像一名参加“接力比赛”的运动员一样,接过了检察机关传递过来的“接力棒”——侦查案卷笔录,继续进行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的事业。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论作无罪辩护,还是程序性辩护,都会与刑事法官发生观点的冲突甚至对抗。[3]

正如“递纸条案”,既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发回重审,重审组成的合议庭法官应当重视对该案事实与证据的调查。甚至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然而,法官不仅没有重视对事实的调查,当辩护律师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控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法官竟然鼓励公诉人不讯问,并为其出谋划策。法官根据案卷材料已经对案件形成预断应该是最恰当的解释。法官不期待新的事实与证据出现,而希望根据检察机关移送的卷宗快速裁判。

(二)轻视辩方心态造成情感上倾向控方

轻视辩方包括轻视被告人与轻视辩护律师。前者体现为法官对被告人私权的轻视,后者体现为对辩护律师道德素养与功能作用的轻视,以及对辩护律师的排斥。

1.轻视被告人。首先,与控方代表的国家利益相比,法官对被告人代表的私权重视程度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的最终目的是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长治久安,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所以,法官将自己定位为国家利益的捍卫者,社会主义秩序的建设者时,自然对被告人个人的合法权益有所轻视。

其次,对被害人的怜悯之情,强于对被告人私权的捍卫。虽然公诉责任由控方承担,但在诸如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诈骗罪等自然犯罪中,受害人的私权已经受到侵害。对受害人的恢复、弥补或者保护似乎比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毕竟被害人的私权已受侵犯。这种心态让法官容易“为人民”充当第二公诉人。(7)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承担公诉职能,检察官为国家利益担任公诉人。而法官变相充当公诉人时,并不一定出于对国家利益的捍卫,而更多因对被害人的怜悯,迫切于追究犯罪分子的责任,使被害人的心灵得到抚慰。

最后,法官受“官老爷”思维影响,享受被告人抬捧的优越感,而不能接受反对。法官认为当事人的任务,只是将自己亲身体认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向主审官说明,以求得主审官代表国家与法律,为自己作主。[4]这种心态不符合现代法官的基本素养,并不是一种常态。笔者为使本文研究内容更为完整,仍对此简要论述。

法官一旦怀揣轻视被告人的心理,辩护律师为被告人作的任何辩护都可能被视为狡辩。具体体现为法官频频打断辩护律师发言,认为辩护律师所说与案件无关,限制辩护律师发言时间甚至不允许辩护律师发言。

2.轻视辩护律师。第一,轻视辩护律师的道德素养。刑事法官代表国家行使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此罪或彼罪,并对其量刑的权力。常将自己视为正义的化身,而认为律师是乘人之危,趁火打劫之徒。另外,同样年资的法官与律师收入差距之大,法官只能在心理上进行调整,在职业道德上对律师加以鄙视,以求得心理平衡。根据胡昌明研究员对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四级法院发放的“法官生存状况的调查问卷”呈现的结果,中国法官的收入不仅不高,甚至达不到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与此同时,调查也显示,法官期望的薪酬收入水平与法官收入水平差距较大。(8)本次调查共收集问卷2800余份,其中有效问卷2660份。问卷显示,法官中月收入不足2000元的31人,占1.17%;月收入2001-3000元的698人,占26.24%;月收入3001-5000元的1413人,占53.12%;月收入 5001-8000元的436人,占16.39%;月收入8001-12000元的64人,占2.41%;月收入12001-20000元的16人,占0.60%;月收入20000元以上的仅2人,占0.08%。受访法官中,期望月薪 为5001-8000 元占25.97%,期望月薪8001-12000元的占38.80%,期望月薪12001-20000元之间的占21.66%,期望月薪20000元-40000元占10.07%,甚至有2.06%的法官期望月薪达40000元以上。法官期望的平均薪酬水平为月薪 12522 元(折合年薪约为15万元) ,是目前薪酬水平4221元的2.97倍。然而,实践中,年薪15万元的公务员收入至少要达到处级以上,在法院系统内只有少数院、庭长和经济发达地区的少部分法官才能够达到这样的收入水平,大多数法官都无法企及。[5]

第二,轻视辩护律师的作用。在纠问式特征仍然明显的我国刑事法庭上,法官仍将被告人作为案件信息的最佳来源,希望通过对被告人的讯问,发现案件真实,却将辩护律师看作玩弄法律的“法棍”。再加上卷宗移送制度使法官在庭前已经对案件形成观点,甚至预断。因此,法官认为辩护律师的作用微乎其微,甚至可有可无。

3.排斥辩护律师。第一,将辩护律师视为查明真相路途上的绊脚石。法官认为辩护律师不仅不利于查明真相,还可能用技巧或手段阻碍法院查明真相。对于一些证据已经“确实充分”的案件,如果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法官经审查后确实排除掉一些关键证据,很有可能使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法官便会有对犯罪分子逃脱法网的担忧,这是辛普森案给法官们留下的阴影。

第二,认为辩护律师扰乱庭审节奏。法官在长期的审判工作中,形成了自己的庭审节奏,而不同的律师辩护风格、辩护策略不同,都可能破坏法官既定的庭审节奏。传统的实体性辩护包括对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两个方面,而对这两个问题的审理往往不需要法官当庭作出裁判,只需法官庭后评议并在裁判文书中简单回应。[6]死磕派律师经常对程序较真,法官一时对此难以招架,便只能用法官庭审控制权来对付辩护律师。另外,死磕派律师的策略可以概括为法条较真、网络揭露、举报投诉、行为艺术。[7]而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官,需要保持自己的庄重性,发表言论也有所节制,不能随心所欲,这让法官承受了太大的压力。这种压力,逐渐转变为法官对律师的排斥,不仅针对死磕派律师,还可能延及所有提出程序异议的辩护律师。

(三)检察官怠于履职导致法官越位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监督机关,手握公诉与监督双权,同时肩负两项权力所带来的责任,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可能滥用权力,也可能怠于履职。滥用权力分为滥用公诉权与滥用监督权。这两种滥用权力的模式均可能间接造成法官中立性缺失。第一,滥用公诉权。为积极公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等方式充实卷宗,有可能通过其他行为对卷宗当中应当呈现的证据材料加以取舍,从而形成有利于公诉的卷宗。第二,滥用监督权。如果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延伸到法庭,法官被控诉方盯着,就没有司法独立性可言。

但是,检察官不积极履职却是法官中立性缺失的一大内因。我国检察系统常常将起诉率、不起诉率、撤诉率等指标作为检察官的考核指标,容易导致检察官形成唯起诉为标准思想,认为自己只要履行起诉义务,不重视庭审的主导作用,至于法官是否判决被告人有罪,全由法官自行裁判。检察官的这种消极状态,使得追诉型法官不得不披装上阵,拿检察机关提供的卷宗,与辩护律师直接对抗,检察官却蜷缩在法官之后。辩护律师不能与公诉人辩,那就只能和法官辩,等腰三角形的刑事诉讼模式被拉成一条直线,庭审也可能因为没有中立的主持人而陷入混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同志曾这样论述:“有时候法官和辩护律师争论起来,个别甚至走向极端,把辩护律师逐出法庭。法官在这个时候表现出了异常的‘主导’作用,原因很多,但大多情况是因为公诉人在法庭上没有正常发挥其应有的主导职责。为了确保裁判有理、有力,法官只能代替检察官跟辩护人争辩起来,因为法庭上不把道理讲清楚,可能就判不下去,于是越俎代庖,跟辩护人争辩起来,越位了。法官的越位主要是因为检察官主导责任没有发挥好。”[8]

三、法官中立性困境之外因

法官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乃法官中立性困境之外因。专职审判业务工作的法官承受的裁判公平正义以外的压力,即法官力求保持中立性而遭受的外部压力。(9)与民事法官相比,刑事法官的裁判经常涉及到被告人宪法权利的剥夺与限制,因此在做出裁判时,裁判结果本身是否公平正义已经给刑事法官带来很大压力。这些压力通过影响法官的独立性,使法官在审判中做出不中立的行为。法官们对这些压力难以言明,往往成了各种势力干预的“背锅侠”。大部分辩护律师因为缺乏职业共同体的同理心,对这些压力无法感同身受,在法官表现出一点不中立时,他们显得格外敏感。还有一些辩护律师,深知法官的压力,但不体谅法官,而是含沙射影地揭露法官不独立,导致法官陷入两难,此时法官的情绪不能指向外部压力的来源,只能指向辩护律师。

(一)考核压力积重难返

自从“数目字管理”概念引入我国后,司法与行政机关都在大刀阔斧地对传统“人管人”的管理模式进行改革,以期通过对某些项目进行量化,从而以数据对公职人员的工作能力等进行考核。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便可称作是一种针对法官的“数目字管理”,从这个意义上讲,它的出现填补了“数目字管理”在司法行政领域的空白。[9]但是,其追求精确与量化的特点,给刑事法官办案带来了巨大的考核压力。

1.数量考核压力。刑事法官人均办案数量始终居高不下,数量指标不断增加。速裁程序从试点到全面推广,推动案件分流,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办案压力。另一方面,反腐斗争、扫黑除恶等专项斗争的开展,某一类型的案件会在某一段时间内大量涌现,法官的办案数量可能不减反增。因此,整体而言,刑事法官的办案数量仍居高不下。在“案卷山”的重负之下,法官为完成考核指标或者追求数量业绩,希望提高庭审效率,对于庭审往往有自己的安排和计划,再加上法院内部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率、上级法院改判率等考核指标的压力,如果庭上某个律师反复纠缠、喋喋不休,拖延诉讼,必然会扰乱法官的心理预期,令裁判者烦躁、抵触。[2]78尽管法官们将加班视为常态,甚至放弃假期休息时间,仍然难以招架堆积如山的案件,这样的工作状态容易使法官的心态扭曲,逐渐失衡。这种压力得不到疏解,可能成为一种反动力,在庭审中,与公诉人站在一起打击辩护律师。

2.质量考核压力。相比于承办案件数量的压力,关于案件审判质量的考核指标更加“丰富”,许多地方法院在最高法院公布标准的基础上不断细化,有的甚至将考核指标增加到上百项之多。发回重审率和改判率属于法官最为重视的指标,只有将案件办成铁案,才可能真正实现零改判率、零发回率。一旦辩方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原审法官就会倍感不安,此时许多法官的做法是与上级法院承办法官沟通,让其不要发改,辩护律师在二审过程一旦察觉此现象,便会申请法官回避,而回避作为“死磕派三板斧”之一,很容易引发审辩冲突。

(二)政策导向影响裁判

面对国家政策,法官怎样在审判过程中做到公正一直以来都是值得研究的课题。一旦法官将政治效果置于法律效果之上,与公诉人站到一起追溯犯罪就变成理所当然,法官的独立性将不复存在,手中的审判权成为政治武器,这种现象在英国、德国等司法制度发达国家的历史上均出现过。通常情况下,法官不会将政治置于法律之上,而是追求二者兼顾。但是如何做到兼顾,如何做到不偏不倚的裁判,恐怕在权力交织的场合里,很难说清楚。

经过分析案例,可以发现审辩冲突的案件多是涉及某一时期政策的案件。特别是因为法官中立性缺失而形成的审辩冲突,大都涉及某“专项斗争”,其中以涉黑涉恶类型的案件最为突出。如海口王绍章案、吉林王刚案、贵阳黎庆洪案,无不属于此类。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中央多次强调要准确把握好法律政策界限,严格依法办案,确保专项斗争始终沿着法治轨道深入推进。然而,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受政策影响,做出一些明显缺乏中立性的行为时有发生。这非常容易激化审辩冲突,主要体现为三种情况。

第一,各地方法院定指标、晒业绩的现象层出不穷,以定性为扫黑除恶案件的数量为考核指标。不乏有将结案多年的案件,挖出来重新定性,重新审判的情况出现。辩护律师对这些行为愤愤不平,经常死磕。法官面对辩护律师的辩护,摆出“你说你的,我判我的”的态度,针对死磕实施打压。

第二,在办理这类案件过程中,侦控机关的办案行为规范性较差,经常出现殴打、非法拘禁等违法行为,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而排除的这些证据经常正是法官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法官在这一类案件中,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往往都肩负着政治任务,更加强调配合,而非制约。所以法官不假思索地驳回辩护律师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吉林王刚案中,辩护律师从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到要求法庭延期,再到申请法官回避,甚至提出管辖权异议;法官从警告制止到命令法警将辩护律师带出法庭,甚至司法拘留。做法都合法,但双方互打“组合拳”使庭审难以正常进行,整个法庭混乱不堪。

第三,涉黑案件大都是集团犯罪,涉案人数较多,辩护律师发言难以做到井然有序,法官不仅要推进庭审还要维持秩序,工作压力巨大,在场面难以控制的情况下,法官只能强行制止辩护律师的行为,维护法庭秩序。另外,在这些案件当中,辩护方律师众多,而公诉人始终是两人,反而形成了公诉方势力单薄的状态。法官眼见公诉人占了下风,主动与公诉人站到一起,追求案件效果也是常有之事。总而言之,政策性案件,特别是涉黑涉恶的案件中,法官很容易陷入中立性困境。

(三)舆论声音干预司法

在审辩冲突发生概率较高的涉黑涉恶案件中,法官有追求政治效果的政策压力,还有来自政治体制外部的舆论压力。扫黑除恶专项行动本身是民心所向,是建设法治国家,建设和谐社会,提高营商环境质量的必行之路。人民群众对于长期欺压一方的黑恶势力,深恶痛绝。当这些昔日为非作歹之徒被送上法庭时,法官一方面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证案件的法律效果,一方面要考虑让人民群众满意,兼顾社会效果。如果说政策压力让法官在政治效果与法律效果中寻求平衡。舆论压力则要法官在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之间寻求平衡。面对旁听席上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社会公众、各界人士、新闻媒体以及庭审直播端的网民,法官倍感压力。在社会情绪的干扰下,法官难以独立,进而难以保持中立,稍有不慎便偏向控方,等于偏向人民的情绪。辩护律师说服的对象也从法官扩大到整个社会,此时双方都面临巨大压力,彼此心存戒备。反而是控方,因为得到了舆论的支持,不再积极履职,静等法官帮自己辩论。

另外,在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中,也存在相似情况。因人民群众密切关注,媒体在对刑事案件报道过程中,有时会在法院判决之前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确定有罪”的报道和宣传,甚至将其塑造成十恶不赦的恶棍形象。[10]整个社会已经对被告人形成心理预决,这些预决的声音反馈给法官,法官将承受来自社会舆论的压力。当辩护律师的观点难以为社会舆论所接受,特别是做无罪辩护时,法官大概率会站在社会舆论一方与辩护律师对抗。

四、法官如何摆脱中立性困境

从以上论述可知,法官中立性缺失是审辩冲突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而中立性缺失只是一种直观感受,更深层次的是法官中立性的困境。这一困境,由内外因素合力而成。双方越冲突,法官越偏向控方;法官越倾向控方,审辩冲突越恶化。由此循环往复,法官想从困境中摆脱需要极大勇气,需要从心理建设开始,辅以客观配套机制,达到内外兼修的效果。对此,笔者提出三点建议。

(一)重视辩护律师作用

正如陈光中教授所言,目前少数办案人员仍未充分认识到辩护制度之重要性,对合理的辩护意见不仅置若罔闻,反而将律师的正常辩护活动认为是挑刺、搅局,影响其惩罚犯罪,可谓是“警惕有余、信任不足”[11]。

第一,从轻视甚至蔑视辩护律师到重视辩护律师,中间要跨越两步。首先,要对公诉人、辩护律师一视同仁,认识到其职业共同体的地位。再进一步才是重视辩护律师的作用,对于辩护律师不仅在程序上照顾,保护辩方的诉讼权利,还要在心态上予以照顾,注重安抚辩方的情绪。法官给予辩护律师足够的重视,辩护律师自然对法官回馈尊重。这种照顾并不是倾向于辩护律师,而是适当地给予关怀,使代表私人权利的辩护律师能够与代表国家且拥有公权力的公诉机关起码在形式上、心态上平等。

第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模式,本身就是对辩护律师明目张胆的轻视。如果法官足够重视辩护律师,当然不会将控方提供的案卷作为裁判的最佳依据,而是将已经法庭调查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将庭审中控辩双方激烈交锋之处作为裁判的焦点。

辩护律师值得重视的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发现案件真实。现代刑事诉讼审判模式,之所以强调控辩平等对抗,原因之一就是希望控辩双方在平等对抗中“吵出真相”,在双方的争辩中,逐渐接近案件原貌。第二,保障人权。辩护权是第一性权利,是人权,而辩护律师的出现就是为保障被追诉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面对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时,充分行使辩护权。因此重视辩护律师行使被追诉人辩护权就是尊重与保障人权。

(二)强调法检互相制约

针对检察机关不积极履行公诉职能这一问题,法官需要在心态上做出调整,不过,这一调整还涉及到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关于刑事诉讼法原则的规定(10)《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以及互相制约的前提与基础无可厚非。但是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却显得相互矛盾。互相配合有两层含义,第一层是公检配合,共同完成公诉职能。第二层是法检配合,同样容易被理解为共同完成公诉职能。两层打通,便构成公检法三家共同完成公诉职能的完整含义。从法检配合这一段,法官本身应当是公正的裁判者。职责是公正裁判控辩双方的分歧。要求法检配合,显然违背审判中立之要求。三方诉讼构造岂不成了二打一。检察官不积极履行职责,法官冲上前来代替检察官履职,就是法检配合造成的恶果。在当前规定的基本原则无法改变的情况下,侧重于法检互相制约比侧重互相配合更能维护法官的中立。虽然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制约法官的可能性较大,但是法官手握裁判权,同样对检察机关肆意妄为有制约作用,两者互相制约,形式上也能满足辩护律师对于控辩平等地位的追求,以此有效缓解审辩冲突。

(三)追求法官审判独立

审判独立与审判中立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孙笑侠教授认为“司法独立与司法中立不同,前者是机构、权力的地位问题,后者是态度倾向问题。但是没有‘独立’的地位也就没有‘中立’的态度”[12]。审判独立侧重对外关系,审判中立侧重控辩审三方内部关系。审判独立研究的多是制度层面的问题,需要从更高的视角来讨论,而审判中立研究的是个案中法官的心态与行为问题。然而,审判独立与审判中立之间存在联系。最重要的是,审判独立是审判中立的前提与基础。法官承受着不堪重负的外部压力,政策导向、舆论声音以及考核指标的压力。这些压力让法院和法官都难以真正独立。而法官一旦不独立,受到太多案外因素的影响,裁判案件时便很难仅以经法律查证属实的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裁判结果,而要兼顾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一个不独立却又掌控审判权的人来审理关系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刑事案件,很难不让辩方对其中立性产生怀疑。因此,追求法官独立,是将法官拉出中立性困境的外部抓手。唯有从制度层面排除法官意志以外因素的干扰,还法官依法裁判的独立地位。真正理解“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13]这句法谚,缓解甚至消除法官中立性困境才成为可能。否则,尽管法官心态上已然调整,但迫于外部压力,关系到自己职业发展时,可能仍然难以超脱。

五、结 语

时至今日,审辩冲突现象的发生频率并没有降低,长此以往,可能会随着一轮一轮的政策实施而变得越发激烈。这一问题并不是一方过错导致,审辩双方都难辞其咎,甚至可能涉及控方责任。只有法官从内心到行动都摆脱了中立性困境,能够真正做到法律为上的时候,缓解甚至消除审辩冲突的努力才会有实质的效果。不过,对于辩护律师一方的问题仍然亟待研究,比如辩护律师对程序性辩护的把握不准确,辩护律师辩护方式的不规范、辩护律师自轻的心态影响辩护行为等问题,都需要深入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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