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嘉琪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为缓解刑事司法实践中案件纷杂而人员供给不足的矛盾,更好地实现人案配比优化,我国从2018年起正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刑事诉讼法》)中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希望吸纳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优点来推进“合意式”诉讼模式在本土的运用。[1]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而言,控方必须在集中吸纳各方主张的前提之下提出量刑建议。此时的量刑建议与之前相比有所不同,拥有了一种特别的约束力量。具体而言,法院在量刑裁判时,除出现《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五种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一般应当”按照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量刑裁决。[2]检察机关内部也要求实践中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以“确定刑”为主,进而增加被追诉人协商时的可预测性。从认罪认罚制度实行的实践来看,大部分法院选择尊重检察机关审前的劳动成果,采纳了量刑建议。然而,“确定刑”的要求“给控、辩、审三方都带来了挑战”[3],没有给审判机关留下裁量的空间。部分法官认为这是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侵蚀了法院的审判权,违反了法院专属定罪权原则,导致案件“先定后审”,庭审虚置。于是,实践中法院或因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虽不是明显不当但有少许不当之处,或担忧采纳量刑建议后社会舆论对法院不利,亦或为彰显审判权的不可侵犯性而不采纳量刑建议并径行裁判的情况相继出现。此时拒绝采纳的原因并非法定的五种例外情形,更多的是实践中法官对权力被量刑建议束缚而产生的不满情绪的宣泄。量刑建议被否定后,很多被追诉人感觉之前协商的合意得不到保障而上诉,检察机关也不满自身审前协商工作没有得到认可而选择二审抗诉。如此反复,国家不但“劳民伤财”,加剧司法成本,还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实践中的这种困境背离了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制度追求效率的价值目标,也容易使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在这一背景下,对于量刑建议未被审判方接受时,如何进行被告人权利救济机制的重新构建,进而保护被告人的量刑期待利益,是当前理论和实务界面临的重要课题。
对于“不利变更”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情形,众多学者的观点存在争议。总体来看,主流观点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如果不存在法定的五种例外情形,法院不能够对量刑建议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然而,学界对这种情形的讨论尚有不周延之处,有很多程序上的问题没有做出充分清晰的阐释,以至于不能够给实务部门提供明确的指引及理论依托。例如,法院否定量刑建议并进行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被告人的量刑期待利益受到了损害,也就意味着量刑协商时达成的“协议”被公权力撤销,此时被告人做出的认罪供述是否依然有效?如果在审判前期,检察机关就已经依据被追诉人供述找到了当时还未掌握的其它实物证据,当量刑建议被法院否定后,这些实物证据是否也要随供述一并撤销?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如果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如何补偿被追诉人信赖的损害?如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否具备合理性依据?“能与不能”可否找到一个合理的价值平衡点?另外,这种“不利变更”让被告人合理的信赖被公权力机关辜负,被告人的这种对刑罚的“期待利益”如何救济?如何通过程序的设定来弥补被告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能否在法院否定量刑建议之前,就通过相应的程序来规避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风险,最大限度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利益?这种风险应该如何预防?同时,若一审法院对量刑建议不采纳进而加重被告人刑罚,被告人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亦或是,二审并非维持原判,在检察机关同时进行不服一审法院否定量刑建议的抗诉时,二审法院再次加重被告人刑罚。由于存在着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缘由,无论是“抗轻”亦或“抗重”,在形式上都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前不久学界热议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就是很好的例证。[4]那么,对二审中再次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判决,应该如何救济被告人进一步受损的期待利益?笔者认为,学界对以上问题的研究是明显不足的,既没有分析出被告人权益在这种制度设计之下易受侵害的原因,也没有通过清晰的构想设计出合理的救济方式并进行深入论证,因而还不能通过当下的理论补足立法时的漏洞。基于此,本文拟基于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围绕量刑建议被否定后对被告人的救济这一核心问题,就现有救济制度的不足以及量刑期待利益救济程序设计等问题展开深入挖掘。
虽然根据《指导意见》,被追诉人在法院拟拒绝采纳量刑建议时可以当庭反悔撤回认罪供述,将案件转为一般情形进行审理。但即使被追诉人能够撤回答辩,也存在着诸多对其不利的风险。例如,在审查起诉阶段尚有部分证明被追诉人罪行的证据没有收集到,检察机关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双方合意达成量刑建议,被追诉人坦陈一切罪行,检察机关基于其供述补充搜集了其他的实物证据等以作为证明材料。即便事后被告人在审判中反悔,法庭准许撤回之前的认罪答辩,检方当时基于其供述得到的其他证据也没有法律规定必须予以排除。此时,国家公权力与被告人之间处于完全的利益不平等的状态,被告人无法回溯到供述前对自身隐私信息所具备的明显优势地位,而司法机关相当于利用刑罚利益变相诱使被告人供出了犯罪线索和细节。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控方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根据其供述找到其他证据就已经能够证明其犯罪事实,至于允许其撤回认罪供述对整体定罪而言无关紧要。因为供述属于言词证据,其证明力远不及其他实物证据等。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司法机关有利用其天然优势诱骗被告人之嫌,如没有相应制度加以规制将严重侵犯被告人权利。另外,如果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撤回认罪供述,潜在的风险是不仅不会影响最终的量刑,相反在转为正常程序后缺少了可以“从宽”的依据。在现行制度之下,并没有法定的程序对此种情形加以规避。
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下,缺少对被告人量刑期待利益损害的认可与救济手段。现有制度仅仅是希望恢复到协商前的状态,才允许被告人撤回认罪供述。然而,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法规中提到了“期待利益”这一词汇。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本身就没有给被告人稳定明确的心理预期。如果这一量刑建议都不被采纳,被告人已经受损的量刑期待就再一次被冲击。若没有救济途径,潜在的被追诉人就会产生“制度性欺骗”的错觉而不再认罪认罚,那么,这项制度也将无法继续发展下去。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类似“余金平案”的情形。量刑协商形成合意后,一审法院认为量刑建议不合理要求调整,控方不予调整,法院进而做出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判决。被告人一方不服提起二审,控方认为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做法不当,并选择二审抗诉。如果二审法院也认为一审法院拒绝采纳量刑建议不合法,应该依照量刑建议中的刑罚数额做出判决。这种理想的预期状态能够有效地维护被告人利益。然而,如果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或者是认为一审法院量刑依然畸轻而判决加重刑罚,被告人不仅没有得到救济反而进一步被公权力机关伤害[5]。众所周知,为维护程序的安定性,除非有法定例外,二审裁判后双方均不得为同一事项再起争议。此种情形下,量刑建议不仅被弃之不顾且被告人刑罚不断被加重,却缺少渠道加以救济,显然程序设置上有疏漏。
总体而言,在量刑建议不被采纳后,我国现有对被告人的权利救济机制明显存在欠缺之处。若需弥补制度的不足,学者必须从缺陷产生的缘由入手解构内在的机理,进而提出重构路径,做到对症下药、有的放矢。
刑事诉讼的基本功能是国家通过司法程序的运作追诉犯罪,保障刑事实体法所规定罪名对应的刑罚得以实现。刑事追诉活动不受私力干预,带有明显的公权力烙印。原则上,这种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不允许“协商”和“交易”,否则会导致中国古代“以钱赎刑”制度的复活。刑法属于公法,公民触犯刑法所破坏的法益不仅仅是个人单一的、私人的权益,同时更是侵害了国家的公共管理秩序,仅仅通过协商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不能够阻却其对国家秩序破坏的刑事违法性。既然被告人与被害人协商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公诉案件中没有法律效力,那么是否可以允许被告人与控诉方进行协商?此种协商是否具有合法性?现行的刑事程序法明确指出,若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司法机关予以从宽处理。这里隐晦地确定了被告人认罪认罚提高诉讼效率能够获得刑罚上的优待,但立法者并没有从立法层面承认“量刑协商”的合法性。与此相对应的是,本土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并没有降低,依然秉持着实事求是的立场。由此观之,我国本土的这项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存在着明显不同,在美国,检察官同意量刑协议进而“放弃了追求最严判决的控诉权”[6],当事人“在预期审判结果的阴影下完成了辩诉交易”[7],而我国却没有承认在证据不足前提下以认罪换取刑罚减让这种“协商”的正当性。
从我国当下各地认罪认罚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虽然立法中没有明确出现“协商”的字眼,但实践中基本上是按照这种模式在进行,只是证明标准并未降低而已。“协商”与“合意”往往在民商事活动中运用得更为普遍,带有着典型的私法自治色彩。民商事活动中,合意能够约束双方当事人且不受第三方主体的干预,这是因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支撑下,民商事契约是双方当事人高度意思自治的重合,国家公权力要保护民事主体的自愿性。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契约订立后必须切实遵守履行,无法定的正当事由不得随意违反。然而,在刑事协商过程中,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的量刑合意虽能够对双方产生拘束效果,但唯一不足的地方在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允诺没有最终的确定力,法院可以加以干预并做出对其允诺不予支持的终局结果。如果刑事协商明确增加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制,法检两家虽然是不同的公权力主体,都应将其视为一体化的国家代表。两机关对于被告人的承诺也应同时视为国家公权力的承诺,对被告人而言不分彼此,则被告人就不会受到量刑期待利益的损害。
受制于我国本土化固执思维的影响,社会公众对已经发生的刑事错案一片哗然,往往要求严惩制造错案的公职人员。被追诉人在错案被纠正时自身的既有利益造成了实质损害,社会公众会纷纷表示同情,试图将自己同化在舆论的主流之中以获得那份安全感。可如果因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审理程序运转的过程中有一种量刑期待没有兑现,社会大众则会采用另一种视角而非法律的专业眼光来看待。公众会普遍认为,法院就是应当严惩犯罪分子,之前的减刑承诺肯定是私相勾兑,判得越重越能威慑其他更多的犯罪分子。刑事司法中被告人量刑“期待利益”得不到制度和舆论的维护,被侵害后期也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归根到底还是我国长期以来坚持的国家和社会本位的传统理念,这种理念长期渗透在司法环境与制度设计之中。在办理具体案件中,司法机关首先考虑的就是对犯罪的打击。随着司法的文明进步以及公众人权保障意识的提高,国家和民众对刑事司法中公权力机关不当侵害被告人人身财产利益等行为嗤之以鼻。然而,司法机关和民众的意识却还没有上升到保护被告人信赖利益的高度,仅停留在对既有利益保护的层面之上。
6)加强库内通风换气。经常检查,一旦发现虎皮病有发生苗头,立即组织出库销售,杜绝病害蔓延,避免整库果实染病,造成重大损失。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正式入法至今未满三年,对这项制度的定位有无偏误尚不得而知,有待在实践中考证。就目前情况来看,立法上“暧昧”地要求法院应尽量尊重检察机关的意见,实则是“以审查起诉为重心”,充分信任检察机关的审前业务能力,在审前就由检察机关将案件处理完毕,庭审中在形式上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即可。[9]立法者缺乏考虑的是,立法上没有对法院专属定罪权原则做实质的改动,法院依然对量刑数额有最终决定权。如果判决错误,法院将承担错判的职责,而不是由提出量刑建议的检察机关接受舆论的抨击。法院若审查认为量刑建议中的量刑不合理予以改判,而且改判前被告人没有得知讯息,等到一审结束后若想救济只有上诉一途,在某种程度上等同于变相褫夺被告人审级利益。这即是将该制度当做案件处理机制后的结果。如果在当前制度大框架不变的前提下,重新将其定位为案件的查明机制,删除“一般应当采纳”条款,将会大大减少检法之间的矛盾冲突,更加符合我国本土化的刑事司法理念与生态。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与被告人沟通时,应向被告人阐明认罪认罚通常减刑的幅度,不对其做出任何允诺,仅将这项制度作为激励其如实供述、尽快悔罪的一种查明手段,而由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节最终确定刑罚。在没有公权力机关允诺的条件下,被告人当然地不存在量刑期待利益的损失,无需设置救济机制。
受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历史积淀的影响,刑事协商缺乏体系化的法律原则拘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本土的诉讼模式难以兼容,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潜在的风险不能被有效规避。因此,在立足于保障被告人期待利益的前提下,探索构建符合本土制度定位的救济程序既填补了理论的缺陷,又回应了现实的需要。
1.特定条件下赋予被追诉人自主挑选适用程序的权利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所换取的仅仅是能够得到量刑优待的一种契机,若是契机不能实现向现实的转变对于被追诉人来说就只有损失而没有收益。被追诉人在得知自己的牺牲得不到公权力机关的认可后选择上诉推翻之前的认罪供述,将导致审前控辩双方的努力直接归零,还会造成二审判决做出后能否继续上诉等新的问题。相较于赋予被追诉人在此种情况下的上诉救济方式,更为妥当的办法应该是在特定条件下给予其程序的自主挑选权。[10]具体而言,在法院量刑与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差距超过了设置的差额标准,并且是向不利于被告人的方向变动时,被告人在庭审中可以当庭提出撤回认罪答辩并终止庭审的意见。如果之前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被告人此时可以自主选择更加完备的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重新进行一审。如果之前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可以对程序的疏漏之处提出异议,法院在审查后认为合理的可以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此处被追诉人的意见与违背自愿性要求的反悔意见不同,被追诉人要求重新启动程序的合理性基础在于弥补自身的期待损失以及保障自身的程序利益。法律还应该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被追诉人撤回认罪答辩不会对审理后的量刑产生任何影响。[11]这种模式提出的优势在于保障了被追诉人的审级利益。一审中否定量刑建议被告人上诉后相当于否定了之前的认罪认罚,二审就需要重新查明案件事实,二审与一审的作用相重叠,偏离了二审的功能。若是二审查出了新事实,受制于两审终审原则,被告人实质只经历了一次审理。二审判决做出后被告人如果不服就再无救济之可能,这对其显失公平。
2.采纳据供述得到的实物证据后给予实刑的减让
在量刑建议不被法院认可时,被追诉人可以撤回认罪供述,认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然而,当下并没有法律法规指出公诉机关根据被追诉人之前的供述找到的其他实物证据是否能够被法庭采纳。在被追诉人量刑期待利益没有得到实现的众多案件中,公诉机关往往通过量刑允诺的方式“诱导”其交代出与其罪行相关的实物证据所在地,进而对侦查阶段没有收集到的实物证据进行补充调取。若检察院补充的实物证据能够与被追诉人的认罪供述相互印证,就能顺利对其提起公诉。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的前提是国家刑罚利益的让渡,但一旦让渡不成功,认罪供述被撤回理所当然,可实物证据取得的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也必须排除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当确立实物证据的相对排除规则,尽量以采纳为主。原因在于,如果从立法上以宣示的态度说明一旦量刑建议没有被采纳,认罪供述和派生出的所有证据都不具有证据资格,这会给检察机关造成巨大的压力让其不敢轻易地提出量刑建议。其次,实物证据获取难度较大,一旦排除就不具有替代性,若最终无法达到证明标准则无法追诉犯罪。[12]再次,检察机关在协商时对被告人作出的允诺实际上是为被告人提出的一种机会,以这种机会来换取被告人的供述。这与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完全不是一回事,没有任何的可谴责性。因此检察机关用这种手段得到的实物证据不属于“毒树之果”,可以被采纳。但例外的是,如果检察机关在量刑协商时做出的量刑允诺明显不合法,超过了一般人对罪名和刑罚的认知,具有重大过失,此时被告人基于错误认识做出的认罪供述以及据此派生出的其他证据必须完全排除。
在大多数情况下,实物证据应该被采纳,但采纳之后潜在的风险就是被告人的利益进一步受损,在协商时期待的机会没有来临反而因为自己的供述让罪名坐实。为补偿被告人的受损利益,法院在量刑时必须将这一情节作为考量指标。一旦法院采纳了被撤回的认罪供述派生出的其他证据,必须在已经确定的刑罚基础上再次减刑,减刑的幅度要看派生证据对全案的作用大小,由法院设置统一的减幅大小并根据个案予以衡量。
如果法院将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审查完毕之后,认为检察机关建议的量刑不妥当,包括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有不合理之处,应该通知检察机关予以调整而不是直接宣布不采纳进而重新判决。由于量刑建议是公诉机关和被追诉人的合意,控方在决定是否调整之前都应向被追诉人告知并和被追诉人商议以征求其意见。这一步在实践中往往被检察机关忽略。部分检察院直接回复法院不予调整,也不告知被追诉人,最后的结果很有可能就是一审法院直接不采纳,宣判时被追诉人丝毫没有心理准备。检察机关得到法院通知后应当及时向被告人告知,认真履行风险提示义务。这种义务应予法定化,以避免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7c条对于法院的告知义务就有明确规定,对我国有借鉴意义。德国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决定更改辩诉协议中的量刑数值,“应当不迟延地告知将背离承诺”,我国在完善程序中应予以借鉴,由检察机关或法院派专员履行风险提示程序。[13]只有当检察机关及时提示被追诉人法院可能要否定之前的量刑额度,量刑期待利益可能会落空,被追诉人才能合理评估风险大小,进一步做出对自身理性的选择,不至于得知最终结果后手足无措,造成很大的情绪波动。被追诉人在收到控方的风险提示之后,既可以选择反悔撤回认罪答辩,也可以与检察机关重新达成量刑建议并再次向法院提出,亦或是要求坚持原来的量刑意见不变等待法院判决,其在做出选择后就能够有充分的心理预期,有利于下一步的救济。
2.在合理幅度内下调刑罚用于补偿期待利益的损害
在检察院拒绝调整量刑建议且法院执意作不利变更的情形下,被告人的期待利益就受到了损害。这种损害分为轻微损害、一般损害和重大损害三个维度。界定这三种损害的标准就是法院对量刑建议变更的程度大小,需要由法院在实践中摸索总结。若是法院对刑罚仅仅做出细微的可以忽略不计的调整,对被告人而言没有太多可以争论的点,类似于将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改为九十五天这种。此种情形虽然的确对量刑做出了调整但量刑期待受损并不大,被告人可依法服判。若是法院对刑罚做出了稍大但仍在该罪法定刑范围内的调整,被告人的量刑期待利益会受到一般损害,法院在正常量刑后应该按照被告人利益的受损情况在原有量刑的基础上再次下调刑罚,目的是补偿其合理信赖的损失。下调的幅度由各地法院按照具体案件中被告人期待利益受损的大小合理评估,尽量在实践中形成统一的下调标准。这种下调能够彰显司法机关对做出的允诺负责的态度,是对被告人利益受损的一种“补偿”而非“赔偿”,也是对积极认罪认罚的奖赏。对于“重大损害”情形,实践中鲜有发生。具体而言,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为诱使被告人认罪认罚,违法许诺给被告人过低的、明显违法的刑罚并提出量刑建议。之后若法院认为明显不当而依法判决,当然地会给被告人造成信赖的重大损害。如果实践中确有这种情况发生,法院在判决后应该在法定范围内给予被告人较大幅度的刑罚减让并依法追究检察机关的失职行为。
1.构建刑事二审案件审前分流体制
从二审程序的适用初衷来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贯彻难案精细化办理的刑事诉讼改革要求,然而现行上诉制度却允许无论是否具备上诉缘由的刑事案件统一进入二审程序。一旦进入二审程序,无论上诉理由为何均受到全面审查原则的拘束,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初衷不协调。当被告人或检察机关提起二审的理由是对法院否认量刑建议的不满时,全面审查后若再次加重刑罚会让被告人受到二次伤害。面对实践中适用规模大比例高的认罪认罚案件,不应将所有的二审案件同等对待,而应当构建二审案件审前分流机制,针对不同理由提起二审的案件进行差别化处理,将有限的资源分配到实质争议的部分。被告人针对司法不公等行为提出的上诉,二审法院在审前就应该先行审查上诉理由,进而确定二审的审理原则和审理方式,不再对所有二审案件按照同一模式进行处理。
2.针对因一审否定量刑建议后上诉的二审案件仅做“有限审查”
我国刑事二审坚持“全面审查”原则,缘由在于实事求是是我国的文化传统,对实体真实的探求是刑事诉讼的目标。在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之下,一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后控辩双方均上诉,二审继续坚持全面审查原则,一旦二审再次对量刑建议做出更加对被告人不利的更改,被告人就面临着终局的利益受损而无法找到途径进行救济。对全面审查原则的坚持让二审法院陷入了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全面审查后发现问题,二审法院或是选择依法裁判继续对被告人加重刑罚,进而违背控辩合意,或是“徇私枉法”地违心尊重合意,这都让二审法院难以处理。较好的办法就是针对因一审法院否定量刑建议的上诉案件,只坚持“有限审查”原则,仅对被告人不服的部分和一审不采纳量刑建议是否合理展开有针对性的审查,以此来限制二审法院的再次“不利变更”。
1.加强智慧检务手段的运用
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本质上也反映了检法两家的矛盾冲突。冲突不能使福利最大化,只有采取对策化解冲突,做好预防,才能调和检法的对抗关系,让量刑建议尽可能都被采纳,从根本上保障被告人的量刑期待。检方在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建设检务系统,以期检务手段更加先进化、智能化。具体而言,检察机关要善于运用大数据的电子信息平台的科技支撑,建立本地以及其他地方同级法院类案量刑大小的数据分析库。在提出量刑建议前检索全国尤其是本地区类似案件法院做出的类案判决,综合类案判决中法院针对不同情节的从宽幅度与量刑大小,尽可能地让量刑建议符合法院一贯的做法。[14]检察机关在得到智慧信息平台量刑的数值分析报告后,以此作为参照提出量刑建议,会大大提高量刑建议中刑罚数额的精准度,更易获得法院支持。
2.创新审前的法检协商沟通机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检法的针锋相对,最终损害被告人利益,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沟通不足。只有加强检法两家的协商交流,才能促进控审关系进入相互尊重的良性轨道。同地区同级的检法部门,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双方应当以类案分析为基础,将刑事案件按照案由和罪行情节大小分门别类,对每一类案件深入讨论,力求细化类案的量刑标准。按照联席会议的讨论结果,各类案件的量刑标准就能够形成,以此作为检察机关提起量刑建议时的论证阐释依据。另外,针对个案的办理,检法两家应派专门的负责人员就量刑建议与审判的衔接问题在审前就进行沟通和对接,尽力提升量刑建议的合理性。
“合意式”刑事诉讼模式的引入和立法上对法院采纳量刑建议“暧昧”的要求,使得量刑建议存在被否定的风险进而损害被告人量刑协商时的期待利益。但这种损害并非源于制度背后价值和理念的偏离,而是程序设定不完善所产生的阶段性问题。被告人量刑协商时基于对公权力的合理信赖做出认罪答辩,以期换取量刑优待的契机,坚持让契机转化为现实是检法双方一致追求的业务目标,也是激励更多潜在的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重要手段。当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对刑事协商中被告人量刑期待利益的保护明显不足,应当防范程序设置的缺陷可能诱发的隐患与风险。同时,还应完善细化对被告人权利救济的配套程序,针对撤回认罪供述后实物证据被采纳的风险、二审后无其他救济渠道以及如何从根本上确保量刑建议被采纳等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理论探讨与实际运用。总之,只有让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时合理的信赖利益持续被保障,制度设定的价值目标才不会偏离最初的航向,从更高的维度上推进公正与效率价值的交互融合与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