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 许桂平,王焱
当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虽然规定了行为主体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但并没有定义行为主体法律责任的具体概念。
一般的法律责任概念是指行为主体由于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而应该承担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我们可以理解《反垄断法》法律责任概念就是:该法所规定的行为主体实施了违反《反垄断法》所规定的破坏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垄断行为,而必须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①
我国《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类:一方面,根据行为主体和行为性质的不同进行分类,《反垄断》法律责任可以分为经营者本身实施了垄断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经营者实施了阻碍反垄断执法人员执法的法律责任以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主流观点认为《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可以通过行为性质的不同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没有将垄断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更没有规定实施垄断行为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反垄断法》对刑事责任的规定只是停留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触犯《刑法》直接规定的罪名构成犯罪而承担的刑事责任。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民事责任只是一种概括性、授权性的一般规定,并没有直接明确规定经营者在实施垄断行为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兜底条款,因为规定的过于模糊,往往在实践中执行困难。③
我国《反垄断法》所规定的行政责任有两种,一种是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的行政责任,另一种是行政机关或者被授予行政权的组织以及上述机关和组织相关人员的责任。前者主要有:经营者实施并达成协议的行政责任、经营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以及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的行政责任。后者主要有:行政机关和被授予行政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垄断行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④
《反垄断法》责任主体主要有五类:第一,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生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由经营者组成的行业协会;第三,实施垄断行为的行政机关、经过授权的组织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四,拒绝或阻碍反垄断调查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个人和单位;第五,在执法过程中构成渎职罪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执法工作人员。⑤
《反垄断法》虽然规定了上述五种责任主体,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其规定的责任主体范围仍然存在诸多漏洞。该漏洞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或者行业协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存在缺失。第二,该法忽略了经营者和行业协会通过行政垄断行为成为直接受益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三,《反垄断法》规定的民事责任主体仅为经营者,不包含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的组织实施垄断性质的民事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和行业协会实施垄断行为的罚款数额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于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罚款数额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另一类是对于经营者尚未实施达成的垄断协议、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和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的罚款数额为50万元以下。
两种罚款数额相对于经营者或行业协会通过实施垄断行为所获取的暴利来说都是微不足道的。同时,能够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和行业协会,其背后的企业资产规模都是百亿甚至千亿,比如2008年的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案、2012年茅台和五粮液的价格垄断案、2014年的高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笔者认为:我国是通过对国外反垄断立法的研究后进行相关立法,所以罚款数额设置过于保守,同时由于《反垄断法》实施至今一直未修改,现在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比于2008年已经取得巨大进步,因此,《反垄断法》设置的罚款数额在今天看来才会显得过低,对于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和行业协会不具有威慑力。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但垄断行为作为一种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并没有入刑。《反垄断法》中由于刑事责任的缺位,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垄断行为作为普通的民事案件进行掩盖,最终导致在反垄断案件中,往往对垄断行为经营者进行高额的罚款来代替刑事责任。必须完善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首先,当前《反垄断法》规定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具有刑事责任的威慑力,达不到惩戒的效果,不能够有效阻止垄断行为的实施者对我国市场运行环境的严重危害性。其次,其他国家的立法现状表明对于垄断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已经成为共识。最后,三种法律责任之间可以相辅相成,共同完善法律责任体系。因此,在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发展趋势下,发展和完善《反垄断法》中的刑事责任是大势所趋,也是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安全运行的必然要求。
当前我国《反垄断法》的责任主体涵盖范围不够全面。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首先,没有将实施垄断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责任主体。其次,没有规定经营者和行业协会通过行政垄断成为直接受益主体的法律责任。最后,在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中只是简单规定了经营者的民事责任,遗漏了行政主体及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⑥鉴于上述问题,相关完善措施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
第一,将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和行业协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纳入责任主体范围之内。公司的决策者和监管者,即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行业协会的直接负责人或直接负责的团体组织成员都可以作为责任主体。只有对直接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才能更好地制止经营者和行业协会实施垄断行为。
第二,将因行政垄断行为受益的经营者和行业协会纳入法律责任主体之中。因行政垄断行为受益的经营者和行业协会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行政主体单独实施的行政垄断行为而经营者和行业协会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实施行政垄断行为;另一类是经营者和行业协会直接或间接借助行政机关或者相关组织的权利实施的行政垄断行为。笔者认为:经营者和行业协会如果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实施行政垄断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以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但必须依法追缴因行政垄断而获益的部分;针对通过非法方式直接或间接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和行业协会,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大,需要纳入《反垄断法》责任主体范围之内,进行严厉打击。
第三,将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为《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主体。在实践中,行政主体常也会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实施垄断行为,因此,为了完善《反垄断法》的责任体系,有必要将行政主体及其相关人员纳入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
当前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罚款数额仅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和50万元以下罚款两种标准,但无论采取哪种罚款标准,罚款数额较低的问题依然明显。
在国内外的立法实践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很多先例。国内的相关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中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在环境污染侵权中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⑦
虽然绝大部分学者对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持赞成态度,但很多学者对具体采取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具有分歧。我国应该与国际接轨,保持一致,并且相较于2倍的惩罚性赔偿,3倍的惩罚性赔偿对垄断行为的威慑力更强,能有效地阻止垄断行为的发生。也有学者认为虽然3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具有威慑力,但物极必反,严苛的法律其势必会导致滥诉的发生,因此建议实施2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⑧
根据不同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倍数,不仅涉及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问题,同时也涉及到对非法垄断者的威慑问题。建议采取弹性的惩罚性赔偿措施,即法官可以酌情采取2倍或者3倍的惩罚性赔偿。严厉的制裁措施可以有效地制止垄断行为的发生,但为了防止滥诉的发生,可以规定法官具有2倍或者3倍惩罚性赔偿的自由裁量权。⑨
虽然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但没有具体规定垄断行为实施者所承担的刑事责任,这也导致了用刑罚手段打击垄断行为具有重大漏洞⑩。为了填补刑事责任空缺的漏洞,笔者建议在《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章节中设立垄断罪,同时修改《反垄断法》第七章的有关刑事责任条款以适应《刑法》中有关垄断罪的增设条款。⑪
针对《刑法》分则设立垄断罪,还需分析该罪成立的具体构成要件。在犯罪客体方面,垄断罪是为保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在犯罪客观方面,垄断罪是自然人或单位实施了《反垄断法》第3条所规定的垄断行为;在犯罪主体方面,垄断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对于单位犯垄断罪也应该适用双罚制;在犯罪主观方面,垄断罪为故意犯罪。⑫
由于刑罚制裁的严厉性,因此刑事责任的承担应该谨慎适用。应当将刑事责任作为《反垄断法》其他法律责任的补充适用。只有垄断行为过于严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遭到严重损害,而且其他法律责任的适用不能体现行为与法律责任相适应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垄断罪。
《反垄断法》不仅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坚强后盾,更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运行的压舱石。但我国当前《反垄断法》还存在责任主体缺失、罚款数额较低以及缺乏必要的刑事处罚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扩大责任主体范围、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在《刑法》分则中设立垄断罪等。
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已经有十几载的历史,我国经济的发展也已经日新月异,有些规定并不能解决当前存在的社会问题。同时,我国《反垄断法》是在2008年金融危机的背景下首次实施,相比于西方国家的反垄断立法还不够成熟,且在法律责任的设置方面具有保守性,有很多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解决。当然一部完美的法律并非一蹴而就,需要学者们不停地研究与探索,才能最终形成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客观规律的《反垄断法》。
注释
①参见宿凯丽.反垄断法中法律责任的构建与完善[D].扬州大学,2012.
②参见王晓晔.我国《反垄断法》修订的几点思考[J].法学评论,2020,38(02):11-21.
③参见刘大鹏.垄断协议规制中法律责任制度的缺失及其完善[J].西安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6(04):77-79.
④参见胡兰玲.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责任制度完善[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2(02):21-22+32.
⑤参见王晓晔.我国《反垄断法》修订的几点思考[J].法学评论,2020,38(02):11-21.
⑥参见丁国峰.我国反垄断法律责任体系的完善和适用[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36(02):143-149.
⑦参见郭一鸣.惩罚性赔偿在反垄断法领域的适用研究[D].暨南大学,2013.
⑧参见宿凯丽.反垄断法中法律责任的构建与完善:双倍损害赔偿能够避免三倍损害赔偿的不利影响,即对受害人的过分刺激和对违法者的过分威慑,实现最佳威慑的目标。
⑨参见丁茂中.论垄断行为法律责任的立法完善:经营者实施的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⑩参见胡兰玲.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责任制度完善:建议今后在修订《反垄断法》时,应在民事责任部分明确规定垄断者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规定三倍以上的赔偿数额。
⑪参见王学良.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研究[D].山西大学,2004.
⑫参见杨艳丽.垄断行为法律责任制度研究[D].湖南大学,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