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锐
(吉林省社会科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
论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类型划分
□麻锐
(吉林省社会科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
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类型划分,即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种类的概括和归纳。不同的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具有其各自不同的特点、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承担形式。对经济犯罪民事责任进行类型划分,有利于进一步认识每种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发生领域,把握每种民事责任的特点、构成要件,正确选择适用于每种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准确划分每种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更有利于划分经济犯罪民事责任与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间的界限,实现经济犯罪三种法律责任之间的紧密衔接、相互补充、相互配合,从而更好地处理经济犯罪民事责任与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间的相互关系。为此,需要按照一定的逻辑思路,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类型。
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类型;划分
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类型的界定,应把握和综合考虑以下标准:
⒈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种类应属于传统民事责任种类的范畴。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属于传统民事责任的范畴。不论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特征如何,对其种类的界定都不应超出传统民事责任种类的范畴。换言之,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种类的界定是以传统民事责任种类为前提的,不能脱离按照传统标准和方法而确定的传统民事责任种类范围。只有这样,才符合对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种类界定的标准。
⒉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种类应限于经济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的范围内。济犯罪民事责任种类只能是经济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经济犯罪是引起经济犯罪种类发生最直接的原因,而不是其他原因引起的民事责任种类。经济犯罪发生于经济领域中的市场主体的市场经营活动和市场交易活动中,市场主体的市场经营活动和市场交易活动的性质,决定了发生于该两种活动中的社会关系
性质应属于财产关系,而不可能是人身关系。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种类应在经济犯罪引起的所有民事责任中,进行概括、归纳和整理。
⒊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种类应体现出其民事责任的特征。济犯罪种类民事责任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种类,其特殊性即在于它是经济犯罪引起的民事责任种类,经济犯罪的特征决定了其民事责任种类界定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种类划分。传统民事责任种类划分是在数量极多、涉及面极广、范围极大的民事责任中,按照不同标准、根据不同逻辑所进行的分类。与传统民事责任种类划分相比,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数量要少得多、涉及面窄得多、范围小得多,这决定了对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种类的界定,更多地侧重于其民事责任的概括和罗列,而很难按照一定的标准和逻辑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类型划分。因为每种经济犯罪民事责任,都很难找到与之相对应的民事责任形式。如传统民事责任种类的划分方法之一,是根据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不同,将民事责任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由于经济犯罪主观上绝大多数为故意,极少数为过失,即经济犯罪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才能构成。由经济犯罪引起的民事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不可能存在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形式。因此,根据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对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种类进行划分就显得十分困难。
⒋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种类界定应对研究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方式、适用范围等具有启迪意义。每种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方式和适用范围都各不相同。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种类的界定应对研究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方式、适用范围等具有实际意义。经济犯罪可能同时引起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法律责任之间相互交叉、相互交错,引起三种法律责任的重合或者竞合,进而致使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方式、适用范围等比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方式、适用范围等复杂得多。通过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种类的界定,应能够对解决这些问题提供有益的启迪。
以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存在基础和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的不同为标准,可将经济犯罪的民事责任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该种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类型的界定,是最主要的方法,也是本文将重点讨论的类型。
⒈经济犯罪的侵权责任。济犯罪行为可能会同时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对此,经济犯罪主体因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产生经济犯罪的侵权责任。经济犯罪的侵权责任,即经济犯罪主体因其经济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经济犯罪的侵权责任的基础是法定义务,即任何民事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犯罪主体的经济犯罪行为在违反该法定义务时,即可产生经济犯罪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主要类型。也可以说,经济犯罪民事责任中的绝大多数都属于侵权责任。
经济犯罪侵权责任与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责任犯罪行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两者的联系在于:两者都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两者都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经济犯罪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区别在于:其一,两种责任的发生领域不同。前者只发生于经济领域的经济活动中,具体说是发生于市场主体的市场经营活动或者市场交易活动中;而一般侵权责任可能发生于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调整对象的各个领域和方面。其二,引起两种责任的行为性质不同。引起经济犯罪侵权责任的是经济犯罪行为,是性质严重的侵权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引起一般侵权责任的是一般侵犯行为。该“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承担承担损害等法律后果的行为。”[1]并且该侵权行为只属于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不属于性质严重的侵权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其社会危害性远没有经济犯罪行为大。其三,前者只限于经济犯罪主体主观上有过错(绝大多数是具有故意,极少数是有过失)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后者既包括行为人基于主观过错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包括基于民法特别规定的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可见,经济犯罪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的特殊形式。由于并不是所有的经济犯罪都可能引起侵权责任的产生,因此,经济犯罪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不是种属关系,也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一种交叉关系。
⒉经济犯罪的合同责任。民法中的合同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说认为,合同责任是合同法上的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无效合同责任。其中违约责任,即合同一方因违反有效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以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及其有效义务为前提。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担的先合同义务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2](P409-410)缔约过失责任,主要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或者合同不成立的情形下。无效合同责任,即合同当事人对已经成立的合同因其根本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合同签订开始就确定地、当然地、绝对地不能发生有效合同效力而承担的民事责任。狭义说认为,合同责任就是违约责任。本文认为,广义说更为合理,其依据更充分。所以,采用合同责任的广义说。
结合我国刑法典的规定和合同责任的特征,本文认为,广义说的合同责任都可能成为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类型。但每种合同责任发生的数量多少和范围大小,需结合我国经济刑法的规定及经济犯罪行为的特点等具体加以分析。⑴经济犯罪的无效合同责任。市场主体从事的市场经营活动和市场交易活动,很多情形下是采用不同的合同形式。采用合同形式的市场经营活动和市场交易活动一旦被认定为构成经济犯罪,即可产生经济犯罪的无效合同责任。由于经济犯罪的严重违法性和严重社会危害性,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合同有效要件的规定,所以,基于经济犯罪而产生的合同关系绝大多数都应认为是无效合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自始、绝对地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由此产生了经济犯罪的无效合同责任。对经济犯罪无效合同,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在经济犯罪的合同责任中,经济犯罪的无效合同责任发生数量最多,范围也最大。如,在我国刑法典第3章第1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大多数经济犯罪主体都实施了销售行为等行为,通过销售行为即在经济犯罪主体与购买人之间形成了无效买卖合同关系,并由此形成无效合同责任。⑵经济犯罪的缔约过失责任。经济犯罪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采用合同形式的市场主体的市场经营活动或者市场交易活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缔约一方的经济犯罪行为而使合同未成立,并使缔约另一方遭受损失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在经济犯罪的合同责任中,主要是无效合同责任,有少量是缔约过失责任。如,在我国刑法典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可能会产生经济犯罪的缔约过失责任。⑶经济犯罪的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有效要件的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是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济犯罪是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和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经济犯罪通常使导致包含经济犯罪行为的合同当然无效。但是,在少数经济犯罪中有例外,即在少数经济犯罪中,存在经济犯罪的违约责任问题。所谓经济犯罪的违约责任,是指在合同一方实施经济犯罪行为之前,双方之间已经存在了合法有效合同或者该有效合同已经得到部分履行,因经济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违约责任。例如,在我国刑法典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中,可发生该罪的违约责任。即在妨害清算罪发生之前,实施清算的公司、企业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存在着有效的债权合同,因该公司、企业的经济犯罪行为,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害的,该债权人有权请求该公司、企业赔偿其损失,并有权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再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4条规定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3](p289)中,即可发生该罪的违约责任。在该罪中,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客户存款手续后,因银行或者其法庭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存款手续的行为是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职务行为,因此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存在的合同即是有效的存款合同。在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时,客户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要求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经济犯罪的违约责任极少发生,而且该种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市场交易活动中的善意当事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为善意当事人或者善意第三人是没有过错的,他们是经济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只有按照违约责任处理,对他们才更为有利。若按照无效合同责任处理,将对他们十分不利。
经济犯罪的上述三种合同责任,具有其共同点,表现在:其一,三种合同责任都因经济犯罪行为而引起;其二,三种合同责任的存在基础是合同法上的约定义务或者法定义务;其三,受害人在三种合同责任中都受到了财产损失或者财产利益损失。在经济犯罪的三种合同责任中,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后果只限于其财产损失或者财产利益损失,不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这是经济犯罪的合同责任与经济犯罪的侵权责任的区别之一。
以民事责任的功能和构成要件的不同为标准,可将经济犯罪的民事责任划分为以下类型:
⒈经济犯罪的补偿性、赔偿性民事责任。经济犯罪补偿性、赔偿性民事责任,即以补偿、赔偿经济犯罪的受害人的损害为其主要目的和内容的民事责任。该种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其一,该种民事责任因经济犯罪行为而产生;其二,该种民事责任以受害人受到损害为构成要件。该种民事责任强调存在受害人受到损害的后果,而不在乎犯罪主体主观过错是故意或是过失。其产生所依据的法律逻辑是 “有责任是因为有损害而不是因为有过错,无损害即无责任。”[4]若没有受害人受到损害的后果,该种民事责任既不可能产生,没有存在的必要;其三,该种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其补偿性、赔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受害人所受损害的大小是决定犯罪主体承担责任大小的根据。受害人从犯罪主体得到的补偿数额或者赔偿数额与其受到的损害大小应相对应;其四,该种民事责任是经济犯罪民事责任体系中最主要的责任形式,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
⒉经济犯罪的惩罚性民事责任。经济犯罪的惩罚性民事责任,即以惩罚经济犯罪主体为主要目的和内容的民事责任。该种民事责任的特点在于:其一,该种民事责任因经济犯罪而产生;其二,该种民事责任应同时违反了惩罚性民法规范或者商法规范;其三,该种民事责任的功能以惩罚为主,而不以补偿为主。法律责任的性质在一定意义上说决定于规定该种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性质。一方面,经济犯罪行为违反刑法规范,决定了犯罪主体应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经济犯罪行为又同时违反了规定惩罚性内容的民法规范或者商法规范,犯罪主体应同时据此承担的惩罚性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属于私法责任,私法责任的最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和赔偿,最大限度地促使受害人的损害得以恢复和救济。因此,应对惩罚性民事责任给予严格的界定和限制,对此,惩罚性民事责任的产生和适用应有明确的、具体的、充分的法律根据。只有在民法规范或商法规范对惩罚性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且经济犯罪行为同时违反民法规范或商法规范的规定时,才能认定惩罚性民事责任的构成和适用。经济犯罪的惩罚性民事责任应严格限定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不能任意或者无根据地扩大或滥用;其三,该种民事责任只能以犯罪主体主观上的故意为构成要件,犯罪主体主观上的过失不能成为其构成要件。该种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是“有责任是因为有过错而不是因为有损害,无过错即无责任。”[5]尽管受害人客观上受到的损害是构成和承担该种民事责任应考虑的因素之一,但该种民事责任并不必然以存在受害人的损害为构成要件。因为该种民事责任的功能在于其惩罚性,而不在于其补偿性、赔偿性。犯罪主体主观恶性的大小及其程度的轻重,决定其应承受的惩罚性民事责任的范围的大小及其程度的轻重;其四,该种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定的加重责任。它着重关注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程度,并根据犯罪主体主观恶性程度决定其应承担的惩罚性民事责任的范围大小和程度轻重。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程度与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围和程度成正比,即犯罪主体主观恶性越大,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围越大,程度越重。为了实现其惩罚性功能,犯罪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并不以受害人受到损害或者受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害为限,而是超出受害人的实际损害,其程度上属于一种法定的加重责任;其五,因经济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的惩罚性已经极其突出,因而该种民事责任是经济犯罪民事责任中十分次要的责任形式,处于明显的次要地位。
以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数量和承担责任原则的不同为标准,经济犯罪的民事责任可划分为两种类型。
⒈经济犯罪单独民事责任。经济犯罪单独民事责任,即仅由一个犯罪主体实施经济犯罪行为而引起的、并且只由该犯罪主体单独承担的民事责任。该种民事责任的特点在于:其一,该种民事责任因一个人实施的经济犯罪行为而引起;其二,该种民事责任仅由该犯罪主体独立承担,即承担该种民事责任的主体具有惟一性,不涉及其他主体。此种责任充分体现了民事责任的个人承担原则。
⒉经济犯罪共同民事责任。经济犯罪共同民事责任,即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实施的经济犯罪行为引起的、并且由该数个犯罪主体共同向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也是承担经济犯罪共同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在性质上为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该种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包括:犯罪主体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共同实施了经济犯罪行为;犯罪主体的共同经济犯罪行为导致了整体性损害后果的发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之间主观上存在共同的过错 (此过错主要是故意,少数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和过失的混合)。经济犯罪共同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存在外部承担和内部承担的不同。首先,该种民事责任的外部承担原则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由每个义务人都对违反的连带义务承担全部责任的民事责任。”[6](p30)在构成经济犯罪共同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向犯罪主体的全部人员或者部分人员请求赔偿其全部损失;犯罪主体中的任何一人都有向受害人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一旦犯罪主体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向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犯罪主体与受害人之间的外部侵权赔偿责任归于消灭,而转化为犯罪主体之间的内部民事责任。其次,该种民事责任的内部承担原则为:一旦犯罪主体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全部损失的外部责任后,犯罪主体与受害人之间原来的外部连带责任转化为犯罪主体之间的内部责任,各犯罪主体应根据其对受害人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其各自的主观过错程度的不同,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犯罪主体在承担内部责任时,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围大小应与该犯罪主体在共同经济犯罪中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对应。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上述承担原则,与共同经济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不同。具体说,经济犯罪共同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因外部民事责任和内部民事责任而不同:其外部民事责任的承担实行连带责任原则,其内部民事责任根据各犯罪主体对受害人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其各自的主观过错程度的不同而分别承担。共同经济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区分外部承担和内部承担,而且严格禁止连带责任原则,而是实行犯罪分子个人责任原则。“在共同经济犯罪中,对于首要分子,应按共同经济犯罪的总数额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应按其所参与实施的那部分共同犯罪的总数额追究刑事责任。在具体处刑轻重上,则应考虑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7](p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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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雅光)
On the Classification of the Civil Liability of Economic Crime
Ma rui
The classification of the civil liability of economic crime is the summarization and induction of different types of civil liability of economic crime.Each and every type of the civil liability of economic crime has its own characteristics,doctrine of liability,constitutive requirement and assumption of liability.To make the classification of the civil liability of economic crime is of great benefit to understand the orientation of civil liability of economic crime,the characteristic and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 of civil liability,the chosen form of the assumption of liability,the division of range of liability application,the distinction among the civil,criminal and administrative liability,and to promote the realization of the smooth operation of the three liability.To achieve this,the classification of the civil liability of economic crime should be made under certain logical consideration and different standard of classification.
economic crime;civil liability;type;classification
D924.11
A
1007-8207(2010)12-0110-04
2010-08-25
麻锐 (1969—),女,吉林长春人,吉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本文系吉林省社会科学院规划项目 “吉林省重点工程建设中的职务犯罪预防与对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