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助者的作为义务及侵权责任
——以“江歌案”为视角

2022-12-26 16:26杨立新李怡雯
关键词:救助者受助者义务

杨立新,李怡雯

(1.广东财经大学 法治与经济研究所/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2.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近日,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江秋莲诉被告刘暖曦(曾用名刘鑫)的生命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江歌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刘暖曦对其不作为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1)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95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一经公布,便引起广泛关注。诸多学者从法律层面对该案进行了探讨。其中,既有以法律与道德关系为纲的宏大叙事(2)孙宪忠:《评江歌母亲诉刘暖曦生命权纠纷案》,2022年1月12日,http://iolaw.cssn.cn/bwsf/202201/t20220112_5388146.shtml,2022年3月22日。,又不乏以侵权责任亦或见义勇为补偿责任为核心的细微讨论。(3)参见金可可:《江母诉刘某曦生命权纠纷案评析》,载“华政民商”微信公众号,2022年1月11日;杨立新:《江歌索赔案的侵权法规则适用》,载“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2022年1月12日;王琦:《对江歌母亲诉刘某曦案一审判决的民法观察与思考》,载“教授加”微信公众号,2022年1月12日;杨立新:《江歌案的定性、请求权基础和法律适用》,载“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2022年1月14日;贺剑:《忘恩负义,不应只是道德评价》,载“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2022年1月16日;杨立新:《如何确定江歌案不同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载“教授加”微信公众号,2022年1月17日;谢鸿飞:《江秋莲诉刘暖曦生命权纠纷案的关键侵权法理》,《中国社会科学报》,2022年3月2日第A04版。通过这一系列点评可以看出,该裁判所秉持的维护救助者权益,弘扬助人为乐精神的理念,得到大家的肯认。然而,对于刘暖曦责任承担的基础,则产生了争议。(4)当然,也存在一些关于诉讼程序方面的讨论。比如,江秋莲就刘暖曦言语刺激的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需要单独起诉?参见王琦:《江歌案二审,刘鑫的上诉理由有依据吗?》,载“教授加”微信公众号,2022年2月18日。究竟应当是见义勇为补偿责任还是不作为侵权责任,是本次争辩的焦点。笔者以为,归根结底,分歧在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可以归责于刘暖曦。回答这一问题,无法绕开作为受助者的刘暖曦是否对救助者江歌负有作为义务、是否尽到了作为义务这两个话题。由此可见,江歌案不失为研究受助者义务与责任的一个很好的历史起点。本文拟以该案为视角,以《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规范基点,对此进行探讨。

一、问题与分析框架

(一)江歌案的事实认定、裁判结果和理由

2016年11月3日,在日本东京法政大学留学的江歌被刘暖曦前男友陈世峰杀害。随后,江歌的母亲对刘暖曦提起诉讼。

1.判决书事实认定

2015年间,江歌与刘暖曦相识,成为好友。2016年4月,刘暖曦与中国留学生陈世峰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6月搬入陈世峰租住的公寓,后双方多次因琐事发生争执,陈世峰曾在夜间将刘暖曦赶出住所。刘暖曦向江歌求助,江歌让刘暖曦在其租住的公寓内暂住。后刘暖曦与陈世峰和好并回到陈的住所同住。2016年8月25日晚至次日凌晨,刘暖曦与陈世峰再次发生激烈争执,刘暖曦提出分手,陈世峰拒绝并以自杀相威胁,刘暖曦再次向江歌求助,经江歌同意,二人同住。期间,陈世峰两次对刘暖曦跟踪纠缠并寻求复合,均遭拒绝。2016年11月2日15时许,陈世峰找到刘暖曦与江歌同住的公寓,上门纠缠滋扰。刘暖曦未打开房门,通过微信向外出的江歌求助。江歌提议报警,刘暖曦以合住公寓违反当地法律、不想把事情闹大为由加以劝阻,并请求江歌回来帮助解围。当日16时许,江歌返回公寓并将陈世峰劝离。陈世峰继续跟踪刘暖曦,并发送恐吓信息称,要将刘暖曦的不雅照片和视频发给其父母。刘暖曦为摆脱陈世峰的纠缠,求助同事充当男友,坚决表示拒绝复合,陈世峰愤而离开,两次声称“我会不顾一切”。刘暖曦未将陈世峰纠缠恐吓的情况告知江歌。19时许,陈世峰携带了一把长9.3厘米的水果刀,赶到江歌租住的公寓楼内楼梯转角处饮酒、等候。23时许,江歌向刘暖曦询问陈世峰是否仍在跟踪。刘暖曦回复没见到陈世峰,感觉害怕,要求江歌在附近的地铁站出口等候陪她一起回公寓。次日零时许,二人汇合返回公寓进入公寓二楼过道,陈世峰携刀冲至二楼,与走在后面的江歌相遇并发生争执。刘暖曦打开房门,先行入室并将门锁闭。陈世峰在公寓门外,手持水果刀捅刺江歌颈部十余刀,后逃离现场。刘暖曦在屋内两次拨打报警电话,录音记录分别是:刘暖曦向门外喊“把门锁了,你(指陈世峰)不要闹了”,女性(指江歌)的惨叫声和刘暖曦向警方称“姐姐(注:指江歌)倒下了,快点”。警方到达现场处置,救护车将江歌送往医院救治。江歌因左颈总动脉损伤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

2.裁判理由

基于民法诚实信用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社会交往中,引入侵害危险、维持危险状态的人,负有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防止他人受到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形成救助关系的情况下,施救者对被救助者具有合理的信赖,被救助者对于施救者负有更高的诚实告知和善意提醒的注意义务。作为被救助者和侵害危险引入者的刘暖曦,对施救者江歌并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江歌作为一名在异国求学的女学生,对于身陷困境的同胞施以援手,给予了真诚的关心和帮助,并因此受到不法侵害而失去生命,其无私帮助他人的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相契合,应予褒扬,其受到不法侵害,理应得到法律救济。刘暖曦作为江歌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在事发之后,非但没有心怀感恩并对逝者亲属给予体恤和安慰,反而以不当言语相激,进一步加重了他人的伤痛,其行为有违常理人情,应予谴责,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3.裁判结果

被告刘暖曦赔偿原告江秋莲各项经济损失496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二)本案所提出的问题

从本案裁判说理可以看出,其论证的起点为刘暖曦负有作为义务。一方面,由于刘暖曦是引入危险状态的人,其对江歌负有社会交往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由于刘暖曦与江歌之间形成了救助关系,其对江歌负有告知和提醒的注意义务。由于刘暖曦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江歌遭受到陈某的杀害,应当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

针对这一论证思路,部分学者提出质疑并提供了受益人适当补偿的方案。其主要理据是:1.目前的证据很难证明刘暖曦违反了作为义务。刘暖曦不一定能意识到陈世峰将侵害江歌的生命,而且其也没有能力阻止陈世峰实施加害行为,更遑论刘暖曦也无需牺牲自己来履行保护江歌的义务。(5)参见谢鸿飞:《江秋莲诉刘鑫生命权纠纷案的关键侵权法理》,《中国社会科学报》,2022年3月2日第A04版。2.即使认定刘暖曦未尽到善意提醒和诚实告知的注意义务、未尽到社会交往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述义务的违反也不必然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6)③ 参见贺剑:《忘恩负义,不应只是道德评价》,载“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2022年1月16日。3.即使认定刘暖曦应当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在责任承担上也略显不公。一方面,按照《民法典》第1198条(原《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补充责任仅仅限定在第三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等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刘暖曦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不能承担补充责任。即使承担补充责任,由江歌的母亲江秋莲承担陈世峰无力赔偿的风险,也难谓公平。另一方面,按照《民法典》第1172条(原《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如果由刘暖曦和陈世峰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果上仍然无法尽如人意。(7)③ 参见贺剑:《忘恩负义,不应只是道德评价》,载“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2022年1月16日。当然,也有相反的观点认为,受益人补偿只适用于不可归责于受助者的情形,本案并不属于此种情况,故仍然属于侵权责任涵射的范围。(8)参见孙宪忠:《评江歌母亲诉刘暖曦生命权纠纷案》,2022年1月12日,http://iolaw.cssn.cn/bwsf/202201/t20220112_5388146.shtml,2022年3月22日。

由此可以看到,本案所涉及的核心争论是,救助者江歌究竟享有的是不作为侵权责任请求权还是适当补偿请求权。更进一步,如果适用不作为侵权责任请求权,由于本案属于多数人侵权行为,刘暖曦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只是江歌案多数人侵权行为中的一个要素,合理界定刘暖曦的责任,离不开对陈世峰责任的界定。

(三)分析框架

依循上述两种不同的思路,都不免陷入形式化的论证僵局。为了避免此种困扰,理应回归到一个更为基础性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所关注的问题是责任的发生(为何负责)以及责任的承担(如何负责)。这构成了回答侵权责任问题的基本框架。(9)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大规模侵权损害责任法的改革》,贺栩栩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序言第2页。就为何负责而言,侵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损害停留在发生之处。日常生活中的风险,应当由个人独自承担。在救助活动中,救助人与受助人是风险共同体。除非危险的发生可以归责于对方,否则救助人无权向受助者主张责任,受助者也无权向救助者主张责任。侵权责任请求权与适当补偿请求权的区别也正是,损害的发生是否可以归责于受助者。如果可以归责于受助者,则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救助者就其因受助者所遭受的损害,向受助者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可以归责于受助者,则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83条的规定,救助者有权就其所遭受的损害,请求受助人适当补偿。至于如何判断是否可以归责于受助者,那就要先判定受助者是否负有作为义务、负有何种作为义务,是否尽到了该作为义务。如果负有作为义务且其未尽到作为义务,则救助者对受助者享有侵权责任请求权;如果不负有作为义务或者负有作为义务但是尽到了作为义务,则救助者对受助者享有适当补偿请求权。就如何负责而言,涉及第三人介入时,受助者与第三人如何分担责任。

由此,本文的分析框架也得以显现出来。笔者拟以江歌案为基础,在中国法的语境下,依次探讨受助者对救助者是否负有作为义务、负有何种作为义务,以及未尽到作为义务时承担何种责任。此外,本文之所以从受助者是否负有作为义务作为论证的起点,还有一个原因是,江歌案的理论争点之一为刘暖曦提供救助是否属于“强人所难”。如果就案说案,当然有可以探讨的空间。但其实忽略的是,放在更为一般意义的角度来看,先判断受助者对救助者是否负有救助义务,再去讨论受助者履行救助义务是否可能,才具有论证上的递进关系。如果越过是否负有救助义务这一问题,放在极端的环境中考虑履行救助义务是否可能,那么这一案件本身不能够提供终局性的答案。

在此有必要提及的是,笔者曾撰文讨论,江歌事件应在《民法总则》框架内解决,适用《民法总则》第183条感恩条款。(10)参见杨立新:《江歌事件应在〈民法总则〉框架内解决》,《中国经济报告》2017年第12期,第56-58页。这是以当时所披露的案件事实为基础所作的认定。本文结论则是基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

二、探源:受助者作为义务的来源

受助者是否对救助者负有作为义务,《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11)一般而言,普通的主体之间,救助者对受助者不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救助者基于亲戚之情、朋友之义、助人为乐等开展救助活动,被称之为 “好撒马利亚人”。传统的研究重心放置在救助者是否负有救助义务、救助者承担救助义务后的责任豁免以及救助者的请求权。与此相对应,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并未强加给普通人救助义务。换言之,“见危不救”仍旧属于道德层面的范畴。尽管会遭受道德谴责,但不会受到民事法律的规制。不过,一旦救助者实施了救助行为,则进入到法律领域。其中,《民法典》第184条规定了救助者的责任豁免,即救助者的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83条则规定了救助者因救助行为遭受损害时享有的对受助者的适当补偿请求权。至此,就救助者与受助者之间的关系而言,可以分为以救助者为中心的责任豁免以及适当补偿请求权两种规范。参见杨立新、王毅纯:《我国地方立法规定好撒马利亚人法的可行性——兼论我国民法典对好撒马利亚人法规则的完善》,《法学杂志》2016年第9期,第1-4页;杨立新、贾一曦:《〈民法总则〉之因见义勇为受害的特别请求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第133-144页。考虑到规范层面尚付阙如,回答这一问题,便需要重新回归到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论以及具体规则中。

(一)价值指引:同舟不害扶助

侵权责任法确定民事主体承担不作为行为的侵权责任,须首先确定其作为义务的来源,没有作为义务的来源,不能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不作为侵权行为。通常认为,民事主体的作为义务来源有三种,一是法律规定,例如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抚养义务和扶养义务,都是作为义务;二是特定职务,例如救护员对落水者或者发生危险的游泳者、消防队员对火灾中的遇险者的救助义务;三是先行行为,即民事主体将他人带入危险境地,产生对该他人的救助义务。第三种危险义务来源也有区别,一是成年人带领未成年人实施前一个行为,当危险发生时,该行为引发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义务;二是成年人引领成年人实施前一个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会引发危险的,当危险发生时产生救助义务。本文所讨论的受助者,是普通的民事主体,既不负有法定义务,也不负有法定职责。如若受助者对救助者负有作为义务,只能来源于受助者的先行行为。从法理上来看, “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不论是侵权行为还是无辜行为,导致了他人陷于无助的或易受伤害的境地,该行为人就有义务采取救助行动”(12)[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第五版),赵秀文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17页。。简言之,也可以理解为,危险呼唤救助。(13)在此有必要作出区别的是,见危不救与引危不救。见危不救仍然属于道德层面的范畴,所涉及的问题是一般人是否负有救助义务。尽管会遭受到道德的谴责,但不会遭受法律的责难。引危不救则非如此。由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来危险,其负有救助他人的作为义务。未履行该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就落入到侵权责任法的规制领域。在一定的条件下,见危不救也会转化为引危不救。当受助者遭遇险境时,救助者不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但其主动实施救助的行为剥夺了受助者获得第三人救助的机会或者开启、制造了某种危险时,则负有后续的作为义务,包括陪同、照料等。参见杨立新、王毅纯:《我国善意救助者法的立法与司法——以国外好撒马利亚人法为考察》,《求是学刊》2013年第3期,第80页。在救助过程中,受助者的行为使得救助者陷入了危险的状态,同样产生作为义务。对于该危险状态的形成,受助者并非必须有过错,只要客观上造成了危险状态,即负有作为义务。(14)在论及救助者因受助者的行为而造成损害时,有学者引出了这样一个案例:受助者树立了一根临时电线杆,线头裸露,摇摇欲坠,救助人前来帮助但因触电受害。法院以受助者对于危险的形成有过错为由,判定受助者对救助者承担侵权责任。参见叶名怡:《法国法上的见义勇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第31页。此案例中,危险系受助者所造成,且受助者对该危险状态的形成有过错,法院苛责的也是受助者对危险状态形成的过错行为。本文讨论的先行行为,也是受助者的行为造成了危险的状态,但不谈及受助者对该危险状态的形成是否有过错,论证的重心在于受助者在造成危险状态后未尽到相应作为义务的过错行为。这一责任的基础是受助者造成危险状态的过错行为。问题是,如果受助者既不具有法定的义务,也不负有法定的职责,也未实施不当行为,是否还对救助者负有作为义务呢?

坦白的说,对于受助者是否应当作为救助者“兄弟的守护者”(as his brother’s keeper),实施作为义务,存在不同的价值判断,难以论断对错。本文就此给出的回答则是肯定的。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必须是法律义务。私法上的作为义务则并非必须是法律义务,只要“业已存在旨在预防结果的法律的或近似于法律的伦理义务,即为已足”(15)参见[德]埃尔温·多伊奇、汉斯-于尔根·阿伦斯:《德国侵权法——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及痛苦抚慰金》(第五版),叶名怡、温大军译,刘志阳校,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0页。。在这一方面,社会规范提供了充分的支持。社会规范,指的是社群成员在接续而来的反复博弈和社会互动中,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以及附着其上的责任后果经由持续的试错、修正协调而渐次在人们的认知心理结构中沉淀下来,成为一种集体共识,并固化定型为相应的行为规范。(16)参见吴元元:《认真对待社会规范——法律社会学的功能分析视角》,《法学》2020年第8期,第59页。法律规范不是源自社会规范,就是产生于其与社会规范的互动之中。所谓“通情”,方能“达理”。(17)参见戴昕:《“看破不说破”:一种基础隐私规范》,《学术月刊》2021年第4期,第104页。社会规范为私法概念上的作为义务注入了新的内涵,那就是针对共同体而言,依照社会生活规范之要求,也应该彼此相互扶助。

共同体这一概念在语义上具有开放性。基于此,界定共同体,不能止于表面的理解,还必须探寻事物的本质。从方法论意义上讲,事物的本质是“在每个立法与法律发现行为中必要的催化剂,以便能够使法律理念或者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当为与存在,产生一种关联(对应)”。(18)[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颜厥安审校,台北:新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129页。本文所指的共同体,是从作为义务的角度来理解的。作为义务系危险发生时行为人应当履行的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危险,按照语言习惯来理解,“是可能发生的朝坏的方向的改变”。(19)[德]埃尔温·多伊奇、汉斯-于尔根·阿伦斯:《德国侵权法——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及痛苦抚慰金》(第五版),叶名怡、温大军译,刘志阳校,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73页。从这一角度来看,共同体就属于共同防范危险发生的成员的组合,不是单纯共同生活的成员的组合,而这也就意味着成员之间的利益导向具有一致性。如果将危险限定为极端的情形,比如涉及生存危险,即生命、健康权益的重大侵害时,那就意味着共同体成员同处于闭锁且无其他救助的空间,例如夫妻同室、矿工同矿、互助攀登高峰、潜水同处海域。(20)⑧ 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65页。以此为标准,司法实践中典型的共同体有两种:1.同车出行者。当乘客与司机共同搭乘汽车时,双方应当都尽到对对方的注意义务,保障出行安全。比如,刘艳等诉郑文辉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车上只有苏冬青与郑文辉两人。苏冬青因疲劳驾驶而发生车祸死亡,其近亲属诉请郑文辉予以赔偿。法院认为,郑文辉作为与受害人苏冬青唯一同车出行的人,不应当独自在副驾驶座上睡觉,而是应当谨慎提醒,或者采取要求住宿、停车休息等相互保护措施。(21)参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书。2.同行旅游者。当多位主体参加自助旅游时,组织者与参与者都负有注意义务,保障各自的安全。比如,中国驴友第一案中,法院也提到了驴头(自助游组织者)以及驴友(自助游同行者)对受害人应尽到救助义务。(22)参见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3519号民事判决书。

社会规范何以施加共同体成员之间互相扶助的义务?原因在于这一实践所拥有的特定价值。第一,就个体而言,能够使得每个个体均获得正向的反馈,得到尊重与体面,避免产生罪过等心理主观上的损失。第二,就双方而言,促进关系。以同行者为例,“朋友一起外出登山,彼此之间并无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关系,但彼此共同活动、相互依赖以及对彼此提供必要救助的信赖都会强化朋友之间以积极作为的方式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23)Recht A.Michalek,Die Haftung des Bergsteigers bei alpinen Unafllen (1990) 48ff.转引自[奥]海尔姆特·库奇奥:《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第一卷):德语国家的视角》,朱岩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93页。。简言之,相互扶助,对于共同完成这一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也就是为何有论者提出,从特殊关系的意义和目的出发,也可以就此推导出积极作为的义务。(24)参见[奥]海尔姆特·库奇奥:《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第一卷):德语国家的视角》,朱岩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96页。第三,就整体而言,通过改变个体的行为和群体博弈的信息引导整个社会。如果不予以相互扶助,可能增加人际交往中的成本。不过,社会规范对共同体所施加的扶助义务,仍然具有其局限性。在力有未逮之处,我们不能,社会也无法期待甚至强制人们仍然提供扶助义务。抽象来说,扶助义务仍然受限于个体的“理性”,即个体对于自利的计算。基于此,扶助行为须不会过分地影响自身。(25)⑧ 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65页。如果过分地影响受助者本人,甚至到了牺牲本人去扶助救助者的程度,那么是否负有扶助义务便有必要在此打一个问号。

至此,可以将社会规范对共同体施加的扶助义务简要地概括为同舟不害扶助。其中,同舟是对共同体的概括,不害是指扶助行为不会过分的影响自身。

那么,法律规范何以应对这一“同舟不害扶助”的社会规范?就社会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关系而言,可以区分为尊重与介入。详言之,如果社会规范所蕴含特定的价值,能够推动社会的整体发展,法律规范予以尊重,并将其作为自身的补充,从而约束和引导个体的行为。如果社会规范利于社会的整体发展,但是其不具有足够的约束力,法律规范会介入,来支持、补强这一规范的约束力;如果社会规范产生的行为约束后果并不利于社会的整体发展,则法律规范也会予以介入,适当地进行干预和调整,比如过度饮酒。(26)参见戴昕:《重新发现社会规范:中国网络法的经济社会学视角》,《学术月刊》2019年第2期,第110-112页。前文已经述及,同舟不害救助不论是对共同体的成员,对共同体这一整体关系的促进,甚至对社会,都有所裨益。不过,该社会规范所产生的约束力并不强。一个人如果不希望被孤立,就必须将社会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标准。如果未按照社会规范行事,就会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非难。(27)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47页。由此可见,社会规范与法律规范一样,都是通过惩罚来保障,但是这一惩罚主要是“道德”上的惩罚,不具有直接约束力的效果。为此,同舟不害扶助的社会规范必须借由法律规范予以支持,而介入的方式就是私法概念上“作为义务”的重构。也就是说,作为义务除了会基于法律的规定、特定的职责以及先行行为产生之外,还会基于“同舟不害扶助”这一社会规范而产生。

让我们再次重新回归到救助者与受助者的关系上来。以同舟不害扶助的基本法理来看,当救助者与受助者因救助活动形成了共同体,其目的导向是一致的,即共同防范危险,由此衍生的作为义务也应当得到承认。承认受助者于“同舟不害扶助”情形下所负有的作为义务,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救助者获得尊重。一直以来,传统的价值观是“爱邻如爱己”。这一原则对一般人赋予了极高的期待,并不现实。弗洛伊德在《文明及其遗憾》一书中,对这一圣训作出了回应。他指出,应该是“爱你的邻居就像他爱你自己一样”。(28)参见[美]马修·H.奥尔森、B.R.赫根汉:《人格心理学入门》,陈会昌、苏玲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40页。由此可以看到,更为合适的关系应当是“互相”的。看起来是我救助了你,自愿陷入了这一风险,但我救助你本身,也蕴含着你也会对我进行救助的期待。当救助者与受助者因救助活动形成共同体,陷入到了危急状态时,受助者如若提供适当的扶助,所传达出来的正是对救助者提供救助行为的尊重与支持,也符合救助者实施救助行为时所蕴含的期待。二是受助者维持体面。事实上,“没有一种计算方法能够清楚地证明哪种政策提供了多少比例的正当性”,“一种关系界定了应受保护的特定个体,因此——尤其是该关系系自愿进入时——它对自主权的有限介入是正当的。此外,某些关系必定使一个人的自我保护能力受到减弱,这使行为人处于一个更能提供保护的位置。而行为人也会从许多关系中获益”。(29)[美]爱伦·M.芭波里克选编:《侵权法重述纲要(第三版)》,许传玺、石宏、董春华等译,许传玺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239页。之所以救助者与受助者会形成共同体,来源于救助者自愿进入了危险状态之中,试图使得受助者摆脱危困状态。站在这一角度,受助者属于“获益者”的地位,而救助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减弱。作为获益者的受助者,如果不能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向处于危险之际的救助者提供救助,可能会面临来自他人的道德谴责,也不免会被他人认定为是“忘恩负义”之人,而这有损自身的声誉。声誉是个体作为社会性存在时被区别对待的重要依据,好的声誉代表着“体面”。为了维护个体的体面,受助者选择与救助者“同舟共济”,而不是“逃之夭夭”,显得更为重要。当然,作为义务的承认除了于个体而言至关重要外,于共同体而言,也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受助者与救助者的互相扶助,加强了二者之间的信赖,社会共同体的内部秩序也可以据此得到维护。

在此需要辩驳的是,是否可以以自甘风险为由否定受助者救助义务的存在?自甘风险指的是,因被侵权人自愿参与到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中去,且其受到的损害必须是该固有的风险活动所会引起的特定损害。(30)自甘风险可以分为明示的自甘风险与默示的自甘风险。默示的自甘风险又可以区分为基本的自甘风险与派生的自甘风险。基本的默示的自甘风险,指的是行为人通过参加活动的行为来表明承担危险,而且这一危险是活动本身应有的危险。派生的默示的自甘风险,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意识到非活动本身所具有的危险存在且自愿选择面对这种危险,表明自愿解除被告的注意义务。参见[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第五版),赵秀文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77-182页。早期的普通法曾经以救助者自愿承担损害风险为由,否定他人的责任。(31)参见胡雪梅:《英国侵权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63-164页。《民法典》第183条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改变了传统侵权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主体主动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32)参见王福友:《论见义勇为的侵权法调整》,《北方法学》2015年第1期,第69页。如此一来,救助者虽然自愿实施了救助行为,意识到有可能遭受损害,但其所知悉的风险,仅限于当实施救助时可能面临的危险。救助者允许固有风险的发生,但不因此而免除受助者的作为义务。而且,《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的自甘风险,也仅仅限定于文体活动。救助者救助受助者的行为并不属于文体活动,无法受到《民法典》第1176条的直接规制。即使可以进一步类推适用,也仅仅限定于受助者具有一般过失时免责,同样不代表免除受助者的作为义务。

(二)规则镜鉴:帮工人因帮工活动受损责任

“同舟不害扶助”提供的是价值方面的指引,并不能作为直接有力的论证依据。为了补充论证,依然需要借助规则来考察。在这一点上,帮工人因帮工活动受损的规则,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帮工”,系一般日常生活中基于朋友情谊、亲戚关系,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比如婚丧嫁娶中充当司仪、司机等。由此可见,帮工系一般的助人为乐,本文所讲的救助主要指的是见义勇为,属于危难救助。不论是行为的紧迫性,还是状态的危险性,帮工都无法与见义勇为相比。不过,二者的程度区分虽有差异,但本质上都属于助人为乐的行为,也就是活动性质具有无偿性;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救助者与受助者都因特定活动成为了紧密的共同体,其中,帮工人与救助者是付出方,被帮工人与受助者是获益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年)第13条及第14条(3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年)第13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年)第14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规定无偿帮工活动的责任,第15条紧接着就规定了见义勇为的问题(3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年)第15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这一体系上的链接可以看到,二者之所以能够紧接着规定,就是因为事实层面的相似性。换言之,规范的体系化也侧面佐证了二者的相似性。基于此,可以认定被帮工人的法律地位与受助者的法律地位一致,帮工人与救助者的法律地位一致。

既然受助者处在被帮工人的法律地位,救助者处在帮工人的法律地位,那么受助者是否对救助者负有作为义务,就可以通过被帮工人是否对帮工人负有作为义务来考察。

在此之前,首先要明确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21年)第5条所规定的帮工人受损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因帮工活动受损;一个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损。(35)《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21年)第5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借鉴这一规则时,所适用的只能是“因帮工活动受损”的规则。申言之,受助者对救助者如果负有作为义务,也仅仅限定于救助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作为义务,防止救助活动中所产生的危险的现实化,而这一危险既有可能是来自第三人侵害的危险,还有可能是来自意外事件而遭受的危险。如果是来自“非救助活动”中第三人的侵害,属于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损,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试举两例进行说明。一个是,甲意欲将乙推到湖中,丙为了救乙与甲展开搏斗,为此而受伤。在这一过程中,丙是因甲的加害行为而受伤,而甲的加害行为所引发的危险本就是丙开展救助行为时会产生的风险。本文主要讨论的就是此时乙对丙是否负有作为义务。另一个是,甲撞了乙之后离开,丙在救乙的过程中,被丁撞上。此时丙受伤并不是因救助活动中危险现实化而遭受损害,而是由于丁独立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03年)第14条规定了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损害,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21年)第5条则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损害,由被帮工人与帮工人按照过错来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到,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由被帮工人承担“全有全无”的责任,转变为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按照过错程度区分的“比例式”责任。在这背后,既有价值判断的转变,比如被帮工人的获益与责任承担形成强烈的反差,容易对我国良好的传统伦理形成过度的侵袭;(36)参见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总论(上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45页。也有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关系理解的转变,比如帮工人独立自主性更强,被帮工人的控制能力大幅减弱,若要求其承担替代责任,未免过重。不过,不论如何改变,司法解释始终都认为,被帮工人对帮工人负有作为义务,需要保障帮工人不因帮工活动而受损。以此为鉴,以救助活动为核心时,受助者对救助者同样也负有作为义务,需要保障救助者不因救助活动而受损。

三、锚定:受助者作为义务的内容

明确了受助者对救助者负有作为义务,还应当着眼于受助者负有何种作为义务的内容。按照危险的发展进程,受助者应当事先告知救助者危险的情况;危险临近时,受助者应当配合救助者,双方共同协力,摆脱危险;一旦危险现实化的发生,救助者因此受到损害,受助者理应为救助者提供适当的救助。

(一)事先告知与提醒义务

尽管损害赔偿主要侧重于损害的填补,但是预防始终比赔偿更为重要。受助者比救助者事先遇到险境,已经预先知晓其所面临何种危险、危险的程度如何。当救助者准备提供救助时,受助者应当将其了解到的有关危险的情况告知救助者,以便其开展救助活动。于此之中,针对危险的特别情况,受助者还应当予以特别的提醒。(37)在告知与提醒上的区分,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为典型代表。当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格式合同时,不仅要告知其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分配,还必须向消费者提醒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告知义务的目的在于,救助者事先做好防护措施,预防危险的发生。因而,从主体来看,告知义务,是受助者作为生存共同体成员之一首要尽到的义务,也是通常情况下任何一位受助者都需要满足的义务;从对象来看,告知义务的内容也具有普适性,也就是说,针对任何危险,不论是一般危险还是特殊危险,受助者都应当予以告知,而救助者需要为此做好一般预防措施。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告知义务要满足“告”与“知”的两个要求。如果我们承认告知的实质在于信息的交流,而不是受助者个人的自言自语,既着眼于受助者的表达,也着眼于救助者的知晓,那么告知义务就意味着双向的连接,而这一义务就要既满足“告”,也要满足“知”。其中,“告”是要求受助者清楚说明存在的潜在危险;“知”是要求受助者所说明的内容应当尽力使救助人知晓。如果只是告而不知,那就无法达到让救助者知道潜在危险并提前预防的效果。

提醒义务的目的在于,针对涉及其人身权益重大侵害的危险,救助者可以通过受助者的提醒事先进行特殊预防。因而,与告知义务相同的是,受助者同样应当首要尽到该义务;不同的是,提醒义务的主体以及对象都具有特殊性,即并非任何一位受助者都需要尽到提醒义务,提醒的内容也主要是特殊的危险。比如,第三人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可能携带了刀具等,受助人需要额外提醒救助者第三人“手里有刀”。为了满足提醒义务所设定的目的,受助者在履行时同样需要尽到两方面的要求,一是“提示”,二是“警醒”。与告知义务相同的是,提醒也注重的是双方之间的信息交流。其中,提示是站在受助者的角度,要求其对特别的危险进行说明;警醒更注重救助者的主观状态,要求受助者提示的程度能够使救助者特别注意。如此一来,才能表明受助者善尽提醒义务。

至于告知、提醒的方式应当主要是主动与被动相结合。主动告知与提醒,系受助者在救助者询问之前先行告知、提醒应当注意的事项,主动向对方透露与危险有关的事宜;被动告知与提醒,其实是经救助者询问后,受助者再行告知、提醒,客观上具有被动性。在主动告知、提醒的情况下,受助者告知、提醒的内容只能是就其所理解的构成危险的情况予以告知、提醒,但是容易忽略到与救助者人身权益密切相关的情况,比如救助者可能因自身的特殊体质会容易受某些危险的影响,而受助者对此并不知晓;在被动告知、提醒的情况下,内容取决于救助者的询问情况,具有片面性,双方之间的信息交流效率也比较低下。有鉴于此,告知与提醒的模式应当将主动与被动相结合,通过二者互相补充的方式,使得救助者知晓“全貌”,而不是只知“部分”。于此之中,主动告知、提醒占据主导型的地位,被动告知、提醒占据补充性的地位。

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特定的场合,也有可能告知义务及提醒义务是唯一可以合理要求受助者采取的措施。尽管这一措施相对较弱,但是在极端场合,受助者尽到这一义务已足。

(二)事中协力与配合义务

救助过程以救助活动为核心,往往突出救助者在救助活动中所起到的关键性作用,忽略了受助者作为被救助的一方也需要积极的行为。社会规范重要的特点之一是,关注真实场景中行为的细微差别。当救助者与受助者因救助活动形成了共同体,陷入危险处境时,社会规范更多关注到的是,受助者与救助者对风险的共同抵御。这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第一,弥补救助者局限性的需要。在救助活动中所出现的特定风险,仅凭借救助者单方的积极救助行为,难度明显加大,不免出现窘迫状态,需要充分借助受助者的行为,方能抵御危险的现实化,顺利完成救助活动。第二,降低救助成本的需要。如果受助者拒不配合,救助者因救助活动所付出的成本无疑会大大增加,而这也将增加危险现实化的可能性。因而,从这两个意义上来说,受助者的作为义务是防范危险现实化的重要内容,应当得到强化。具体而言,其义务内容可以从协力以及配合两个角度进行说明。

受助者与救助者是共同体,二者互相依赖。一旦救助者这一共同体成员陷入危难状态中,则受助者应当立足于共同体利益的基础上作决定,时刻注意维护共同体的利益,这就要求受助者在抵御风险时与救助者协力。所谓协力,就是受助者与救助者为了完成抵御风险这一任务共同努力。协力具有三方面的基本特点:1.互利性。因协力立足于共同体整体的利益,不仅利于受助者,也利于救助者,故协力义务所具有的基本特点是互利性。2.合目的性。协力是为了实现一个共同的目的所做出的努力。为了达致这一目的,受助者、救助者均会让渡出一部分自由,以防范危险的现实化。3.紧迫性。在涉及到生命、健康身体权益方面等重大危险的情况下,受助者与救助者必须迅速、有效地采取控制危险发生的措施,而这就构成协力义务还具有紧迫性的特征。

以上对协力义务的讨论,是从受助者与救助者整体的角度出发。如果单一地站在受助者的角度,协力义务对受助者提出的要求就主要是“配合”。所谓配合,就是当救助者开展救助活动时,受助者应当积极主动配合救助者完成这一活动。配合虽然是对单方提出的要求,但其仍然是从协力衍生而来,故其根本性的目的也是互利。

协力和配合,作为受助者在救助活动过程中应当对救助者所负有的作为义务内容,仍然以合理为前提。也就是说,协力和配合义务只有共同抵御风险有所可能的情况下才会触发。如果共同抵御风险已经不可能,此时无法要求受助者履行协力以及配合的义务。而且,如果救助者所开展的活动系属合理,受助者应当协力配合,不得拒绝。但是,如果救助者所开展的救助活动所提出的要求并不在合理的范围内,受助者有权拒绝履行协力义务及配合义务。

(三)事后救助义务

如果说,事先的告知与提醒义务是受助者作为义务的起点,事中的协力及配合义务是作为义务的中点,事后的救助义务就是受助者作为义务的终点。

事后救助义务指的是,当救助者陷入险境后,受助者应当积极地救助,避免其遭受损害。于此之中,有必要区分因同舟不害扶助而形成的救助义务与因先行行为而形成的救助义务。如果是受助者实施了不当的行为,使得救助者陷入了危险的状态,此时受助者作为“引危”的人,应当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且该救助义务的履行程度比较高。如果受助者引危不救,则将遭受到法律上更为严厉的谴责。因同舟不害扶助而形成的救助义务则与此不同。受助者之所以会形成对救助者救助的作为义务,来源于二者因救助关系所形成的互相信赖。在此情况下,危险一旦现实发生,受助者虽然也应当向救助者提供力所能及的救助,但其善尽救助义务的程度相对较低。

总的来说,受助者的作为义务覆盖于整个救助活动期间。其中,事先的告知与提醒义务系预防危险发生的基本步骤;事中的协力与配合义务是共同抵御危险发生的关键一步;事后的积极救助义务是避免损害发生的核心内容。

四、铺陈:受助者未尽作为义务的侵权责任

当受助者未尽到作为义务时,如果同时符合其他三个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上具有过错、造成了客观损害、损害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值得探讨的是,造成救助者损害的,往往不是基于单一的受助者未尽到作为义务的行为,而是更多的涉及第三人的问题。此时就涉及第三人与受助者的责任分担。只有明确责任分担,才能合理界定受助者的责任。

(一)对单独的不作为侵权行为确定损害赔偿责任

行为人就其不作为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有两种可能性:如果是一般侵权行为,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是特殊侵权行为,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88条至1258条中的特别规定,例如在第三人造成教育机构中的未成年学生伤害,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应当适用第1201条规定确定责任。

受助者未尽到作为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并确定责任。原因在于,受助者承担的作为义务性质不是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安全保障义务是有特指的,即《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义务。目前的理论主张和司法实践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扩展得很宽,有扩大解释的倾向,有些并不符合立法本意。《民法典》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有两种:一是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条款,赋予一方对另一方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从同舟不害扶助的法理衍生而来的作为义务,既不是法律规定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也不是合同约定的约定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即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包括其他主体。受助者既不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能认为其负有的作为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而只能将其认定为是一般性质的作为义务。有鉴于此,受助者未尽到作为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不是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确定责任,而不是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责任。

单独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包括不作为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以及不作为侵权行为与自然原因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确定损害赔偿责任都比较容易,即按照不作为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例如,不作为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为100%的,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作为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不足100%的,按照原因力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里,确定单独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要考虑受助者的过错程度问题,应当分别情况对待。不作为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承担财产损害赔偿或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都不必考虑受助者的过错程度,对于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考虑受助者的过错程度,过错程度重的应当多承担,否则减少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二)对构成多数人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确定损害赔偿责任

多数人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形态,有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应的多数人侵权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和竞合侵权行为。具体规则是: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叠加分别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典型分别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竞合侵权行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包括典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如产品责任,《民法典》第1202、1203条)、相应的补充责任(如第三人侵权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先付责任(如产品责任中的第三人责任,《民法典》第1204条)。多数人侵权行为承担的多数人侵权责任,要在这些规则中进行选择。

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以及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最大区别在于,多数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同。在连带责任中,多个行为人的行为均可以独立导致损害的发生;按份责任中,多个行为人的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的发生;补充责任中,直接责任人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补充责任人的行为间接导致(或者说是助成)损害的发生。

回到救助者与受助者的关系中来,第三人与受助者的责任分担将包含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如果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助者未尽到作为义务的行为均可以独立导致救助者因救助活动而遭受损害,则第三人与受助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比如,第三人与受助者合谋,以绑架、抢劫之名,引诱救助者前来救助受助者,最终导致救助者遭受损害,第三人与受助者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如果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助者未尽到作为义务的行为共同导致救助者因救助活动而遭受损害,则第三人与受助者应当承担按份责任。比如,第三人驾驶的车辆即将撞倒受助者之际,救助者将其推开,自己却不幸受伤,受助者未予以救助而是直接离开,第三人与受助者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第三,如果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救助者遭受损害,对损害的发生提供了直接的原因力;受助者未尽到作为义务的行为,只是间接导致,或者说助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此时,第三人应当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受助者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比如,受助者知晓第三人携带手枪却未告知,导致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因第三人枪杀行为而受伤,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助者于第三人无法赔偿或者下落不明时承担补充责任。

五、应用:江歌案的学理解读

(一)刘暖曦作为义务的来源及内容

江歌案中的刘暖曦对江歌陷入危难应当予以救助的作为义务来源,有两种。不同的作为义务来源,也产生不同的作为义务内容。

1.同舟不害扶助

刘暖曦在与陈世峰发生感情纠葛后,为躲避陈世峰的纠缠,要求住在江歌公寓。江歌为了救助刘暖曦,同意其住在自己的公寓,保障刘暖曦的个人安全。由此,江歌与刘暖曦已经基于双方的朋友情谊,形成了一般化的救助关系。事发当天,陈世峰多次骚扰刘暖曦,情绪明显失控。在刘暖曦的请求下,江歌与其同回公寓,以避免陈世峰对刘暖曦造成伤害。在这一涉及人身危险的情况下,江歌依旧予以救助,加深了二者之间就救助关系形成的信赖。于此情境下,受助者刘暖曦应当事先告知、提醒江歌有关陈世峰的人身危险性。事发当天,受助者刘暖曦也应当与江歌共同抵御陈世峰的侵权行为。一旦江歌遭遇人身危险,刘暖曦也应当积极救助。

2.先行行为

前一个行为的行为人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将另一个人带入危险境地,当危险发生时,须承担对陷入危难的人产生作为的救助义务。本案刘暖曦的行为,还属于前一个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 刘暖曦为躲避陈世峰的纠缠,要求住在江歌公寓,已经知道存在发生危险的可能。其中最有说服力的事实是,江歌要报警,不论是刘暖曦不同意报警,还是双方协商不报警,都说明了危险的存在,因此,在此时,双方都明确地知道了危险的存在。在“知道危险存在+住进江歌公寓”的事实构成,刘暖曦就产生了危险发生时对江歌的作为义务,应积极展开对江歌的救助。在危险即将发生时,刘暖曦先行进入公寓,锁闭房门,将江歌置之于公寓之外的危险境地之中,而丧失了其他的救助空间,构成了刘暖曦不履行救助义务的侵权行为。

(二)刘暖曦未实施作为义务

一审判决认定刘暖曦负有两个作为义务未履行,一是对危险情况没有履行对江歌的告知义务,二是未履行对江歌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文认为,前一个危险情况告知义务并不关键,因为这一行为产生的后果是提醒江歌注意危险,尽管也很重要,但是并不产生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产生的是加重责任的后果。后一个未履行的救助义务,才是刘暖曦产生侵权责任的根本原因。

对于本案认定刘暖曦负有救助义务不履行,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在舆论上有几种不同的看法,值得讨论。1.刘暖曦有权利规避危险保护自己。有人认为,在危险发生之时,刘暖曦有权利采取措施规避危险保护自己。法律对此无可非议。不过,在将他人带入危险境地,对他人负有救助义务的情况下,选择保护自己而不履行救助义务,对于被救助义务保护的人因此造成的损害,必须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选择保全自己而不履行救助义务应当付出的代价,法律对此更无可非议。2.报警行为也是救助行为。有人认为,刘暖曦在危险发生时,虽然没有直接出手对江歌进行救助,但是,其在公寓中向警方报警也是履行了救助义务,且为更有效的救助方法。不能否认报警行为的救助性质,但是,在自己负有救助义务且自己将被救助义务保护的人置于危险之中,报警的救助力度显然不够,亦即救助义务人履行救助义务不充分,仍然构成不作为侵权行为。3.刘暖曦实施救助行为将会使两人都受到陈世峰的侵害。有人认为,刘暖曦如果对江歌出手相救,将会使两个女生都暴露在侵权行为对生命的威胁之下,很可能造成两个女生的死亡后果,刘暖曦采取规避危险保全自己,毕竟还是保护了其中一人的安全,因此也有可谅解之处。这种说法的直白解释,就是死一个人总比死两个人要好。问题是,江歌是善意相助者,刘暖曦是带来危险之人,带来危险之人以牺牲善意相助者而保全自己的生命,即使减少了一个人的死亡,被保全生命的人也是不道德的,况且其还负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所以,刘暖曦保全自己而牺牲他人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谴责,承担侵权责任就是其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在此之中,如若本案刘暖曦未实施不当行为,将江歌引入困境,此时二者仅仅作为共同体时,刘暖曦是否能够提供救助,以及提供救助是否会引发二人共同陷入险境,则涉及的是另一层道德命题。这一命题的难度,不亚于电车难题(38)“电车难题”即一辆失控的电车即将驶向轨道,而轨道上有五个人。此时,你可以拉一个拉杆,让电车开到另一个轨道上,但是另一个轨道上也有一个人。考虑到以上情况,究竟是否应当拉杆?。而这也是为何诸多法律学者提到,在江歌案中,我们不得不关注到的是,如果刘暖曦进行了救助,是否会导致二人均都死亡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是否还应当要求刘暖曦履行救助义务,有待讨论。

(三)刘暖曦与陈世峰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毫无疑问,在江歌案中,直接造成江歌死亡后果的,是陈世峰实施的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刘暖曦作为江歌的好友,为回避危险而在江歌住处居住,且请求江歌协助躲避陈世峰的骚扰和纠缠,在危险发生时,将江歌置于危险境地而不予以救助,当然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对造成江歌死亡这一损害结果,是由两个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即陈世峰的作为行为和刘暖曦的不作为行为,这构成多数人侵权行为,应当按照多数人侵权责任规则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认定刘暖曦的侵权行为是单独侵权行为,因为她自己单独实施的不作为行为不能造成本案的损害结果。

江歌案的两个违法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基本符合这样的要求,即一个人的行为是直接的作为侵权行为,另一个人的行为是间接的不作为侵权行为,构成竞合侵权行为。由于刘暖曦的未履行救助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给陈世峰实施侵权提供了机会,乃至于最终酿成了江歌被害身亡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江歌案的一审判决,并未特别考虑本案的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而是直接判决刘暖曦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宣判后,江秋莲表示将来要对陈世峰追究损害赔偿责任,因而对于江歌案,不得不讨论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的问题。

本案一审判决没有判决支持原告的损害赔偿全部请求,没有全额赔偿,似乎也考虑了刘暖曦的不作为行为并非造成江歌死亡的全部原因,而只是间接原因,隐约地表达了刘暖曦承担的侵权责任不是连带责任而是补充责任。这样的解释,是对保护江歌及其母亲合法权益的有利解释。如果按照这个思路理解,刘暖曦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那么,江歌母亲江秋莲将来对陈世峰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就可以参考《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陈世峰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应当扣除刘暖曦已经承担了的赔偿部分,因为这一部分赔偿权利已经实现。由于陈世峰对江歌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原因力为100%,因而刘暖曦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陈世峰享有追偿权。至于刘暖曦对陈世峰是否进行追偿,则依其意志决定,对陈世峰行使追偿权并无法律障碍,但是存在陈世峰是否有赔偿能力的障碍,且须遵守诉讼时效的规定。

六、结语:社会规范与法律规范的接轨

江歌案中,江歌代表的是救助者,刘暖曦代表的是受助者。救助者与受助者之间的微妙关系,在本案中体现得淋漓尽致。由此,不难发现,江歌案已不再是一个“个别化正义的作业”。恰恰相反,该案的价值已经超过了其本身,其为重新理解救助者与受助者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全新的视角,(39)有学者就提到,本案判决的意义在于,见义勇为的救助者和被救助者的关系中,被救助者仍然有两方面的义务,一是尽可能地向救助者揭示风险;二是救助过程中应当与救助者一起抵御风险。 参见金可可:《江母诉刘某曦生命权纠纷案评析》,载“华政民商”微信公众号,2022年1月11日。也将改变未来当事人的行为格局,助益于良好互助关系的建构。

站在救助者的角度来观察,良好互助关系的形成离不开对受助者义务与责任的建构。本文主张,受助者理应尽到事前的告知与提醒义务、事中的协力与配合义务以及事后的救助义务。如若未尽到上述义务,致使救助者遭受损害,则链接到《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救助者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助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若受助者尽到了对救助者的告知、救助等义务,但救助者仍然遭受损失,则链接到《民法典》第183条,救助者享有补偿请求权。

以上对受助者所施加的义务与责任,来源于社会规范,由法律规范予以补强其约束力。社会规范侧重于“礼”,法律规范侧重于“法”,二者互相补缀。通过社会规范与法律规范的接轨,法律规范中作为义务的概念注入新的内涵,而这在新时代的意义更加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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