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合同引发保理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研究

2022-12-04 10:16
淮阴工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解除权债务人债权

康 铭

(温州大学 法学院,浙江 温州 325035)

《民法典》新增设了保理合同一章,一方面构建了保理合同的基本架构,为人民法院处理保理合同纠纷提供了裁判依据,另一方面为我国保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法治保障。解析《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的定义,可以将保理合同的构成拆解为“要素+任一偶素”[1]。“要素”为“债权转让”,“偶素”则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中至少一项的服务。”要素是保理合同必备的,也是保理合同与借款、委托等有名合同的本质区别,因此“不让与,非保理”不无道理。保理合同的本质体现为债权让与和任意偶素的组合,可见债权让与是保理合同的“根”,保理合同的纠纷也大多来源于此。本文主要针对因基础合同中含有禁止转让条款、基础合同关系变更以及当事人伪造应收账款而引发的应收账款转让纠纷,探讨上述情形下保理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1 基础合同中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

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意即可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此乃合同自由原则的应有之义。因此,当事人关于“合同权利义务不得转让”的约定自然是有效的,债权人应当遵守约定不得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在保理交易中,保理商可能基于存有禁止让与债权条款的基础合同而订立保理合同,此时应收账款债务人往往会以此条款为由对抗保理商。问题在于:应收账款债务人能否以禁止转让条款为依据拒绝向保理商付款?结合国外的立法例以及债法的相关原理对该问题展开分析。

1.1 域外关于禁止转让条款效力的规定

对于“债权禁止让与”条款的效力,立法例上主要包括四种态度。第一,该“禁止转让的条款”有效。该立法例认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中“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条款有效,任何人都可依据该条款否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效力。此观点在德国饱受争议。反对者认为,一概承认该条款的效力会阻碍以应收账款债权为合同标的物的新型贸易形式的开展,限制了商事主体的融资渠道[2],不利于商事企业的发展。第二,承认该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但该条款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只要债权让与合同有效,在受让人善意不知情的情况下,“禁止转让条款”的存在不影响债权让与本身的效力;但违反“债权禁止让与”约定的债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存在类似的规定:“债权人得将债权让与第三人,但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者不在此限。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①。”第三,该“禁止转让条款”无效,因为其违反了“反对限制所有权转移”的公共政策[4]。这种观点以法国民法典为典型。第四,根据《国际保付代理公约》的规定,禁止转让的条款有效,但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即禁止转让条款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该规定不得对抗任何主观状态的第三人,如果债权人违反了该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权转让并不因此而无效。

上述立法例体现了契约自由和交易安全的权衡。就契约自由而言,如上述,只要参与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作为或者不作为特定行为。因此,当事人自然可以约定合同的权利不得转让,此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就保护交易安全而言,不同于物权具有对世性,债权只具有相对性,对于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一般而言只约束合同当事人,这就导致了合同关系本身的封闭性,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往往不得而知。因此,当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往往难以知道他们之间存在禁止债权转让的条款,如果可以此条款的存在对抗第三人,则交易安全难以保障。

纵观上述立法例,首先,第一种立法例中“任何人都可以援用禁止转让条款否定债权转让的效力”实际上赋予了合同绝对权的效力,即该“禁止让与”的条款可以直接对抗任何人,债权人的债权让与行为无效。此观点与合同相对性原理相悖,并且会损害交易安全,因此遭人质疑。其次,法国民法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即认为“禁止转让”的条款一概无效,此乃公权力对契约自由的过度侵犯,自然不可采。对于日本民法与《国际保付代理公约》而言,二者都较好地平衡了交易安全和契约自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两种立法例的主要区别在于:“禁止转让”条款是否可以对抗除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即使该第三人是恶意。《国际保付代理公约》规定了“禁止转让”的约定不得对抗任意第三人,该方案具有可操作性,但似纵容了明知存在该禁止让与条款的恶意第三人。日本民法中强调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较为合理,但实践中如何认定第三人是否“善意”将成为问题。在保理业务中,当保理商提供的业务为隐蔽型保理时,囿于该保理业务类型的特殊性以及合同封闭性的局限,保理商往往难以知道对方故意隐瞒的事实。此种情况难以区分“善意”与“恶意”。如果加强保理商的审查义务,由此会导致保理商的审查成本提高,会降低交易效率,挫伤保理商的积极性,不利于保理产业的发展以及中小企业的融资。可能有人主张通过登记的方式,以增加禁止让与条款的“公示性”。该观点为“善意”的判断提供了较为明确的判断方法。但该立法例未必符合我国实际:首先,该立法例突破了债权相对性原理,需要法律另有规定方可为之。问题在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规定合同登记后具有排他性的对抗力②;其次,实践中企业的业务纷繁复杂,强求企业对每一笔合同进行登记亦不现实。

1.2 我国应当选择的解释路径

债权转让对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并无不利,如果给其增加了履行成本则可以依照《民法典》第550 条规定由让与人负担[5]。同时,根据《民法典》第769条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形可以适用关于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定;第545 条第2 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条款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的“金钱债权不得转让”条款不得对抗任意第三人。故基础合同当事人约定债权禁止转让对保理商产生何种效力,可依据《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处理。

第一,对于金钱债务而言,基于金钱的特征,考虑其流通性较强,应当尽可能保障其无阻碍地流通以刺激市场经济。为此可以参考《国际保付代理公约》的规定,将该条后半句解释为:禁止让与的条款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也持该观点:《民法典》第545 条第2 款中的“第三人”不以善意为要件,金钱之债不得转让的约定,对任何第三人都不发生效力,无论该第三人对此是否知情[6]。

第二,对于非金钱债权而言,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保理合同订立只能是以“现有的应收账款以及将来所有的应收账款”为保理,即保理合同的标的只能是作为金钱债权的应收账款,非金钱之债不能成立保理合同。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金钱之债的基础合同中约定“债权禁止让与”条款的,无论第三人是否为善意,该约定不得对抗任意第三人。对债权人而言,由于违反“禁止转让债权”的约定而实施债权让与,应承担违约责任。

2 基础交易关系改变对保理商的影响

基础交易合同的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基础合同对保理商而言影响巨大,可能直接导致保理商应收账款债权不得实现。因为在双务合同中,即使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其并没有完全从基础交易合同中解脱:比如基础合同债务人可能因相对方履行瑕疵而解除合同。这种情形在现实交易中时常发生,也成为常见的保理合同纠纷类型[7]。

《民法典》第765 条允许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但该行为将受以下限制:一是必须为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通知之后;二是必须存在正当理由;三是不能对保理商产生不利影响。“这样的立法体现了立法者利益衡量的良苦用心和制度设计的精细之处,值得赞同[7]”。此处“变更及终止的理由是否正当”需结合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原因背景(比如可能存在情势变更)和结果,并结合个案的具体事实进行判断。“是否对保理商产生了不利影响”可通过对比前后保理商的回款时间、可收回金额进行判断。如果回款的时间与可收回的金额较之前没有发生不利的变化,应当认为没有产生不利影响[7]。

有疑问的是,第765条只允许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或者终止基础合同”,解除合同是否应该包含在内?本文认为,应当将解除合同(尤其是法定解除)包含在内。保理合同是以债权让与为基础的,债权让与的立法基础在于保障债权流通性,并且加强债务人的保护;置于保理合同中,还需要兼顾保理商的权益。故第765条对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基于以上理念,对“解除合同”是否应当被包含于第765条之内展开分析。

首先,法定解除权是《民法典》明文规定的、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解除的权利。《民法典》第590 条规定了行使解除权的若干情况,大都与“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关。之所以如此,是为了使当事人从已经“死亡”的合同中解脱出来,避免资源的浪费,对当事人均有利。解除权的行使会导致未支付价款的当事人不再需要履行对价(《民法典》第566条),自然对基础合同的债务人有利,而且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具有“正当理由”。但此时可能对保理商产生不利影响,因为保理商将难以请求基础合同债务人付款。即便如此,也应当承认基础合同债务人的法定解除权可以对抗保理商,因为如果当事人基于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特别是因为卖方的过错,比如卖方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对保理商不发生效力,意味着其仍然需要向保理商付款。这会使解除权形同虚设,并且此时基础合同债权人将成为受益者,因为他可以通过保理的方式逃避瑕疵担保责任,同时还能获得融资款。这与人们价值观念显然不符。另外,即使基础合同债务人的法定解除权可以对抗保理商,保理商也并非毫无办法:他可以请求基础合同债权人就债权让与的瑕疵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在保理合同中约定追索权,以实现救济。简言之,在承认基础合同债务人的法定解除权可以对抗保理商时,双方都有救济的途径;如果不承认该解除权可以对抗保理商,对于基础合同的债务人而言则更为不利。因此,权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应当认为基础合同债务人的法定解除权可以对抗保理商。值得一提的是,在承认基础合同债务人的法定解除权可以对抗保理商时,也要求其行使解除权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对于约定解除中的协议解除而言,协议解除同样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且在合同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发生解除效果。故只要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具有正当性,且不会对保理商造成不利影响,法律并没有禁止的必要。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比如基础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在某种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而言,保理商在审查基础合同时应当会注意到约定解除权的条款。若保理商在知晓该条款存在后仍接受该笔应收账款作为保理标的的,自然应当承担合同可能被解除的风险。故保理商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后明知或者应知该约定解除权存在的,债务人当然可以按照约定行使解除权,并以此对抗保理商。如果保理商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仍不能发现该条款(比如基础合同债权人在办理保理业务后又与基础交易合同债务人达成新的约定解除条款或者基础合同应收账款债权人故意隐瞒约定解除条款的事实),基础交易合同债务人不得以行使解除权为由对抗保理商。原因在于,基础合同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让与的通知后仍与债权人约定解除权,其本身存在过错;而保理商已经尽到必要审查义务,难以认为其存在过错。故保理商的合理信赖更值得保护。综上所述,基础合同当事人解除、变更合同是否可以对抗保理商,应当分情况处理: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权,且保理商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后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约定的,基础合同债务人行使解除权可对抗保理商,否则便不能对抗;如果当事人协商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只要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具有正当性,且不会对保理商造成不利影响,自然允许;如果基础合同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出于保护债务人的目的,应当允许债务人对抗保理商。

3 虚构基础合同的法律后果

保理纠纷中最常见的争议类型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应以虚假的基础合同为由主张保理合同无效或者以基础交易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商。虚构的基础合同会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彼此间关系颇为复杂。下面将对虚构基础合同的情形进行类型化分析,讨论不同情况下虚假的基础合同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以及如何解决利益主体间的纠纷。

3.1 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应收账款签订保理合同

保理商和保理申请人共同虚构债权而订立保理合同的,基础合同不存在,保理合同也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试图通过这种方式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伪装成应收账款让与的保理法律关系,即“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当事人之间之所以虚构应收账款进行保理,一方面可能是为了规避企业间的非法拆借行为,另一方面可能是借助保理合同的“外壳”,以高额的“服务费”规避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从而规避金融监管[8]。此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46 条的规定,认定通谋虚伪的保理合同无效;被“保理合同”隐藏的法律关系(比如借贷关系)是否有效,则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

3.2 保理申请人虚构债权保理商不知情

这种情形主要是应收账款债权人谎称债权存在并提供了虚假证明,但保理商并不知该债权为虚假。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基础是保理申请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以此作为保理商提供融资的偿还保障。保理申请人虚构债权欺骗保理商,保理商构成意思表示错误,可以欺诈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③。另外,保理商此时也可以行使追索权(如果有约定)、主张违约责任、解除合同请求其赔偿损失。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基础合同是保理申请人伪造的,如果保理商未尽到审查义务,在撤销之后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3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标的转让

3.3.1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应收账款作为标的转让

根据《民法典》第763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相互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债务人不能以基础合同不存在对抗保理商。本条规定旨在遏制日益猖獗的保理欺诈,其立法目的无可厚非。但本条在解释上仍有较大空间:第一,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恶意串通时,保理合同效力如何?第二,应收账款债务人只有在保理商“明知”的情况下才能对其抗辩,是否存在过于保护保理商之嫌?

首先讨论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恶意串通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理合同的效力是否受到虚构的基础合同的影响,法院之间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第一,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是以真实有效的债权让与为前提,若应收账款不存在,保理合同也就失去了事实基础,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理法律关系,保理合同无效。第二,不应该以基础合同是伪造的,就直接否定保理合同的效力,而应该根据《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审查保理合同是否具备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因为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本身不具有主从属性,彼此间效力不受影响。上述两种观点最主要的争议点在于,基础合同的效力瑕疵是否会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有观点认为,作为保理合同要素的“债权让与”义务属于负担行为,与作为处分行为的债权实际让与不可同日而语。这意味着保理合同是否有效不以债权让与有效为前提[1]。此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解释,自然可以恰当地解释保理合同不受基础合同影响。但《民法典》删除了早期饱受争议的、被认为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之“有力证据”的《合同法》第51条,使得原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区分的问题更为模糊。因此,仅仅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加以解释难免牵强。

保理合同的效力并不受基础合同债权让与效力的影响。原因如下。首先,虽然保理合同依据基础合同签订,二者具有较强关联性,但保理合同本身具有独立性[9]。在没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况下,其合同效力只需要遵循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基本规定即可;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保理合同涉及的只是保理商和保理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其生效原则上也只与二者意思表示有关,与债务人是否与保理申请人之间有无通谋无关;最后,如果认为虚假的应收账款导致保理合同无效,其实是混淆了合同效力与合同能否履行[10],因为基础合同产生的债权是否真实只会影响保理合同是否可以履行,而与保理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无关。因此应从保理合同履行的违约方面予以考虑,而不能一概否认保理合同的效力。有人可能认为,《民法通则》第55条可以解释出“民事行为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11]”,体现出学说对于“自始不能履行的合同无效”的接受,由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以不能履行的债权作为标的,因此该保理合同属于“自始不能履行的合同”,应认为无效。该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大陆并没有像台湾地区“民法”第246条那般明确规定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无效,相反,《民法典》第604 条规定的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是以“自始不能履行的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因为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要以有效的买卖合同为前提。况且,即使在台湾地区,“民法”第246 条也广受质疑[12-13]。第二,如果认为保理合同无效,保理申请人只需要将融资款返还给保理商,并且承担不超过履行利益限度的信赖利益损失即可;如果认为保理合同有效,则保理商可以向保理申请人主张违约责任,可见,在保理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更有利于保护诚实信用的保理商。再者,实务中也认为保理合同的效力不受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影响,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只要保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就应当认为合法有效④;又如吉林高院认为基础债权是否真实,不会影响保理合同效力⑤。

其次讨论保理商“明知”的界定。

第763 条但书只规定了保理商“明知”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抗辩的事由,说明立法者对保理商的审查义务要求是比较低的,该规定是否合理?有观点认为,尽管银监会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保理商应当审查交易真实性,但该规定只是行政机关出于便利监管之目的而对保理商的要求,并不构成保理商对保理申请人的注意义务,不能成为其自身权利减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分析,保理商发现虚构应收账款所需要支付的成本,要高于造假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成本,若要求保理商完全了解应收账款的实际情况,无疑对其要求过高,如此将阻碍保理产业的发展[7]。此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如果过于苛责保理商的审查义务,尤其是要求保理商进行实质审查,会提高保理业务的运行成本,而且会激励基础合同当事人虚构债权以骗取融资,进一步增加保理商的风险。同时,保理商会将提升的成本转化到进行融资的价格中,进而提高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为中小企业融资增添困难。如此看来此方案并非妥当。但另一方面,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对于防范虚构应收账款的风险,保理商责无旁贷[14]。然而第763 条却只字未提保理商的审查义务(无论是形式还是实质),反而像是在暗示:保理商无需经过必要审查,就可“以假为真”。如此,只要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了虚假的合同,即发生保理商可以信赖合同为真的法律效果,从而使得合同具有公信力,这无疑是赋予了债权以物权的效力。

综合以上两种观点,要求保理商进行实质审查不合实际,因为合同具有相对封闭性,保理商没有能力进行实质审查,且基础合同中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保理商的实质审查会加大商业秘密泄露的可能性,基础合同当事人亦不允许;如果强制要求基础合同当事人接受审查,反而会激起他们的反抗心理,可能向保理商出示虚假的合同条款。但如果只是要求保理商只有“明知”时才适用但书规定,似又对其注意义务要求过低,过于放纵保理商。为此,不妨借鉴德日两国的规定:两国均规定了保理商的信赖需要“合理性”[15]。在日本,保理商“合理信赖”的要件为“并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之类似,德国规定“债权受让人在债权让与之时并非知道或应当知道[14]”。如此可以恰当地平衡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利益关系,避免了保理商注意义务过轻。基于此,一方面要求保理商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通过形式审查没有发现基础合同为虚构的,应当推定保理商为善意,除非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保理商明知或者应该知道该债权为虚构;另一方面,应当将“应知”解释在“明知”之内,但不应苛求保理商对整个基础交易过程做到了如指掌,不能苛求保理商对所有涉及基础交易的交易凭证进行实质审查,更不应苛求保理商去实地勘察[7]。综上所述,“明知或者应知”的标准应该为:保理商进行形式审查后以一个商主体合理的注意标准能发现合同为虚构的。

最后讨论保理商的请求权基础。

若保理商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其应当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763条的规定,保理商可以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同时,在保理申请人与债务人共同伪造基础交易关系的情形下,保理商亦可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⑥。早期《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了受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利,《民法典》对这种“权利的列举”做了修改,将侵权法保护的对象扩大为“民事权益”。在这种“大一般条款”模式下,纯粹经济损失也可以作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1]。同时,既有案例也支持此种救济路径⑦。此情形下,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具有明显的恶意,因此双方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168 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763 条给人一种“只将矛头指向债务人”的错觉,殊不知债权人才是最大的受益者,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亦是理所应当。

3.3.2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知该虚构的应收账款用作保理

与第一种情形不同,该情形下,应收账款债务人虽然存在与应收账款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故意,但没有恶意串通欺诈保理商的故意。比如甲和乙虚构了一项合同,甲谎称其目的是为了虚增利润,但实际上甲将此“债权”用作保理。此情形和上述3.2类似,保理商可以合法有效的保理合同向保理申请人(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追索权、主张违约责任、撤销合同、解除合同请求其赔偿损失。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基础合同的虚构是由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完成,保理商在审查时往往难以发现,因此在认定保理商过错时,应当有别于上述3.2情形。有疑问的是,此时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可以债权虚假不存在为由向不知情保理商提出抗辩?这里涉及到保理商的信赖利益和债务人知情权的平衡问题。债务人可以向保理商提出抗辩,原因有三:第一,如上述,债权让与制度的理念之一是重视对债务人的保护。《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保理商更高的注意义务,也就意味着相应收账款债务人要承担更高的风险。第二,虽然应收账款当事人虚构了基础合同,但应收账款债务人并没有损害保理商利益的恶意,反倒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存在更大的过错。因此,令处于弱势且不知情的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本不属于自己的责任,难言妥当。第三,即使保理商通知了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债务人依然可以主张其对于债权人的抗辩,考虑到基础合同债务人没有和债权人一同欺诈保理商的故意,故应当与上述“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相区别。因此基础合同债务人可以向保理商主张债权不存在的抗辩。综上,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以债权虚假不存在为由对抗不知情保理商,应收账款债权人理应向保理商承担责任。

4 结论

对保理合同中因为基础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作以下总结:第一,当事人在基础合同中约定“债权禁止让与”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无论该第三人善意抑或恶意。第二,在基础合同当事人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基础合同时,对于当事人协议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需要考虑变更是否基于正当理由以及是否对保理商造成不利影响,对于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可以对抗保理商,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的,需要区分保理商是否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如果保理商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但不知该约定解除权存在的,基础合同当事人自然不能以解除合同对抗保理商,否则便可以对抗。第三,虚构基础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分情况考虑:首先,保理商和应收账款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转让的,保理合同无效;其次,当保理申请人虚构债权保理商不知情时,保理商可以行使追索权,也可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主张违约责任、解除合同请求其赔偿损失;最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基础交易,转让虚假的应收账款以骗取融资时,保理合同不会因此而无效,保理商均可以行使追索权,或者通过主张违约责任、请求应收账款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解除合同以及撤销合同的方式实现救济,当应收账款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时,如果保理商非“明知或者应知”,其还可以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或者请求应收账款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①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4条第2项.

② 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即使登记了的合同也不具有排他对抗效力,参见(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号.

③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94 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53 号民事裁定书.

④ 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http://www.tjcourt.gov.cn/tjfyss/spzdwj/401.jhtml. 2022 年 1 月 25 日访问。

⑤ 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再111 号判决书.

⑥ 关于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可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81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第三人重大过失也可成立债权侵权责任。参见杨立新,李怡雯.债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知悉规则与过错要件——(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释评.法律适用,2018(19):65-78.

⑦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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