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武
广东八维律师事务所,广东 惠州 516001
一直以来,合同法中的任意解除权的使用一直是人们比较关注的问题,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针对任意解除权的使用,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限制了合同法任意解除权作用价值的发挥。因此,有必要对合同法中任意解除权问题进行讨论分析,希望能为我国合同法中任意解除权的应用提供一定参考。
合同法中任意解除权的本质是一种法律解除权,因此具备我国一般法律解除权的特点,该项权利规定,合同双方任意一方都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权利,能够在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下,解除合同规定。但与传统法律解除权相比,合同法中的任意解除权仍有自身特点,即能够在任何情况下,选择终止合同。而传统的法律解除权在行使时,一般要求合同受各种因素影响无法落实时,才能够提出申请解除合同。但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也有一定限制,从国际法视角来看,任意解除权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合同,如承揽合同、旅游合同、委托合同等。在我国,任意解除权适用合同相对更少,通常应用在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之中[1]。
合同任意解除权本身有着一定的特殊性,权利人在实际应用方面,应遵循诚信原则,合理合法地使用该项权利,在使用前,还应先通知对方当事人,这样才能使这项权利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效果。如果忽视法律限制条件,随意使用该项权利,将会违反法律所禁止的权利滥用原则,因此造成的相应后果,通常需要由当事人独自承担。在实际任意解除权应用方面,在我国当下法律中,针对任意解除权使用条件仍有着很大的完善空间,相应细节仍有待作进一步解释与补充。受这一因素影响,导致合同法中任意解除权仍存在滥用问题,严重违背了合同法制定任意解除权的初衷,难以凸显法律公正公平的特征。
任意解除权在实际应用方面,经常会出现在约定合同之中,比如房屋租赁合同便是一种典型的约定合同,任意解除权在该项合同中应用得比较频繁。部分房屋租赁当事人为了谋取更大的利益,或者出于自我保护考虑,经常会完全按照当地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房屋租赁合同范本拟定合同,随意调整与改变相关条例,任意解除权应用得比较随意。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中,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为确保相应的合同能够顺利地履行,缺乏对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重视,甚至直接摒弃任意解除权,结果在出现合同纠纷问题时,才发现任意解除权的重要性,但为时已晚,自身权利已然无法得到有效的维护。
在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后,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时还需要解决因此带来的赔偿损失问题。在我国合同法中,针对如何进行赔偿,表述较为模糊,缺乏相关的内容细节,没有明确指出损失的内容,也没有划分基于损失的不同程度,应遵循何种损失赔偿标准。针对不同程度的损失的具体赔偿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对任意解除权具体应用方面,造成了一定限制,无法充分发挥其中救济措施的作用,在实际执行相关赔偿过程中,导致赔偿数额较少,难以弥补当事人所受的损失,同时还会受现实中种种因素的影响,导致签订合同一方,出现重大损失,无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难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
在当下实际行使任意解除权时,通常当事人有着非常大的自主性,针对该项权利行使仍比较缺乏,这违背了合同法设置任意解除权的初衷,因此需要对任意解除权在行使方面,继续作出相应的限制,否则很容易出现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不对等现象,因此造成的损失,也无法得到有效弥补,给法律公平公正性带来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基于此,需要针对任意解除权行使条件,作出相应明确的限制,尤其是针对一些恶意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需要设置相应的限制条件。比如,可以限制任意解除权适用时间,进一步明确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条件等,细化相关内容,从而有效规范当事人行为,避免出现恶意滥用任意解除权现象。除此之外,还应在限制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条件的基础上,从订立合同入手,进一步强化合同信赖关系的判定,明确规定如果合同一方破坏信赖关系,那么另一方有权利要求不同意合同的解除。
行业性质的不同,任意解除权适用范围也有着一定的差异性。因此,在任意解除权问题解决方面,还应基于不同行业,明确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以旅游行业为例,针对旅游合同的签订,通常是旅行社旅客作为合同双方,属于无名合同的范畴。当前在国际法中,均涉及旅游者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游客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如果因此导致旅行社遭受重大损失,仍需要旅客自行补偿。同时我们还应认识到,无论对于何种类型的合同,针对任意解除权的应用,都应明确相关的条件,要求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从而防止给本身的交易秩序带来不利的影响,导致合同签订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出合同本身的作用价值。例如,一些旅客在与完成旅行社完成合同签订的情况下,受各种原因的影响,旅客需要终止该履行活动,如果旅行社坚持履行合同,必然会影响旅客的合法效益,同时也会造成资源浪费。
针对合同法任意解除权的行使,除了要保证权利行使的合法规范性,还应考虑到在任意权行使后,针对非合同解除方带来的损失,做好相应合法权益保护,因此需要做好相应赔偿标准的设置,从而使得任意解除权的使用更加科学合理,使其能够有效调节经济活动开展存在的纠纷问题,当事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还应考虑到因此造成的后果,唯有如此,才能避免任意解除权滥用,从而在解除合同关系后,使得对方赔偿范围更加科学合理,能够限制在自身实际损失之内。若是由当事人主观错误带来的损失,还应将其纳入赔偿标准中来,从而有效提升合同解除的赔偿合理性,使得合同双方合法权益都能够得到有效保护[2]。
首先,我们需要认识到合同法任意解除权的性质,任意解除权并不是请求权,而是形成权,这种权利在行使上有两个非常鲜明的特点:一是形成权根据单方意思,就可以实现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并且单方意思在通知对方后,能够立即生效;二是形成权适用于除斥期间,并且整体期限具有连续性特征,不适用于中断或中止的合同规定[3]。
其次,合同任意解除权在行使方面,应严格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需要按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合同另一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权生效。从中我们能够认识到,合同任意解除权在行使方式上,需要通知对方,解除时间是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尽管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通知的方式,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通常都会采用比较正式的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比如采用邮政快递发解除通知或者发送律师函的方式通知对方。除直接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外,解除通知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尤其是在找不到相对人的情况下,任意解除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任意解除权[4]。
综上所述,当前在合同法中任意解除权的使用,仍存在一些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并且这些问题至今未达成共识,因此需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寻找问题的弥补措施,这对于完善我国律法,提升法律公平公正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