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静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法学院,北京 100048)
《民法典》完善和充实了民事权利种类,形成了完备的民事权利体系,细化了权利保障和救济规则,能够确保具有社会风险和易受社会排斥的残疾人群体获得必要的机会和资源,全面融入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享受平等参与和共享社会服务的权利,从而获得全部公民都正常享有的全部社会福利。
民法的全部内容都是残疾人全面融入社会的记载。正如民法学者易继明所言:“民法所能作为的,主要是:保障他们既有的一些财产,并使得这些财产能够被他们自由地支配;保障他们能够以一些有限的财产或者自己的创意去设立企业或者是某种小的经营单位,自由地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保障他们的平等劳动,并以此获得同等报酬的权利;而一旦他们充满智慧的劳动形成了相应的知识产权,也应该能够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向他们充分开放,使得他们能够分享社会发展的共同成果;在他们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能够获得同样的平等救济;保障他们的亲情,并赋予他们相互扶助的义务,使得个人能够被制度性地释放和维系;等等。民法就是从这些维度,来建构和谐社会的。”(易继明,2007)
《民法典》也正是在这样的内在逻辑中,展开对残疾人融入社会的全面保障。在立足中国国情的基础上,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民法典姓民”,这个“民”是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全体人民,这是我们的中国特色。如果说法国《民法典》反映的是农业社会的要求,德国《民法典》反映的是工业社会的要求,我们今天的中国《民法典》则反映了21世纪高科技、大数据时代的要求,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规定,把数据作为财产加以保护,为残疾人充分享受时代变革的红利提供了法律保障。现代社会既是高度文明的社会,也是具有高风险的社会。这种风险对于一般人可能只是一般性存在,对于残疾人则是特殊的倍加的风险,《民法典》前所未有地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在充分彰显了《民法典》人文关怀精神的同时,为残疾人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法律保障,用法治为他们融入社会提供了法律护航。(1)“《民法典》的精髓在于“平等”,要义在于“人民”。《民法典》通过不同形式对残疾人权利给予保护,充分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思想,有利于实现残疾人和其他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地位,有利于实现残疾人和其他人获得平等的民事权利保护,进而促进残疾人以平等身份充分、全面、有效地融入社会生活,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发展的物质财富和精神成果。”引自王治江.实现平等:《民法典》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基本理念与价值追求[J].残疾人研究,2020,(3).
民法上成年监护对象为精神障碍者,主要是智力残疾者。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2条“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的条旨下对缔约国提出了五项要求,即残疾人享有在法律面前的人格在任何地方均获得承认的权利。确认残疾人在生活的各方面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权利能力。采取适当措施,便利残疾人获得他们在行使其法律权利能力时可能需要的协助。与行使法律权利能力有关的一切措施,均依照国际人权法提供适当和有效的防止滥用保障。这些保障应当确保与行使法律权利能力有关的措施尊重本人的权利、意愿和选择,无利益冲突和不当影响,适应本人情况,适用时间尽可能短,并定期由一个有资格、独立、公正的当局或司法机构复核。提供的保障应当与这些措施影响个人权益的程度相称。采取一切适当和有效的措施,确保残疾人享有平等权利拥有或继承财产,掌管自己的财务,有平等机会获得银行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贷,并应当确保残疾人的财产不被任意剥夺(王竹青,2020)。
2012年9月,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在《对中国履行〈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审议结论》中强调:委员会督促缔约国采取措施废除法律、政策和实践允许监护和托管成年人的规则,采取立法行动取代现行规则以尊重人的自主选择(王治江,2018)。2014年5月,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在《关于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一般注释》第1号中,确定法律能力的含义是享有权利和义务并且可以行使权利和义务的能力,从而确定残疾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是不能限制的,并要求对于残疾人以自己的意思能力参与法律关系的给予援助。
《残疾人权利公约》规定的这些权利首先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得到体现。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总则》。《民法总则》较之于《民法通则》做出了许多创新性的改变,确立成年人监护制度引起了相当反响。从立法体例上看,我国将监护制度放在民事主体(自然人)这一章中加以规范,并且紧接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后,显示传统民法是将监护制度作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一项补充。在一般意义上,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以健全的意思表示构建法律关系的能力。因而,民事行为能力不同于民事权利能力的天赋性而具有时间性和差异性。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会因为年龄、智力状况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当自然人因为年龄和智力状况而受限时,其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瑕疵时如何保护其利益?因意思表示的瑕疵使交易行为不生效或无效时如何保护交易安全?这些都需要借助监护制度来弥补。在充分尊重被监护人残缺理性的意志之上,以监护人完全理性的意思救济,给予智力残疾者以“平常化”对待,使其能平等地进行民事活动。
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保护对象则主要是精神病人、痴呆症人、聋哑人和胎儿等。(2)“2000年在英国进行的一项全国调查显示,23%的英国成年人患有神经衰弱、心理紊乱,或是吸毒、酗酒,其中4%的英国成年人同时患有一种以上的毛病。2005年仅英国的医生就开出了2900万份抗抑郁药处方,花费了国民卫生服务体系4亿多欧元。在美国,每4个成年人中就有一个在过去的一年中精神上出过毛病,其中四分之一的情况十分严重;有一半成年人在一生中会遭遇一次精神疾病。2003年,美国花在精神健康治疗方面的费用是1000亿美元。”见[英]理查德·威尔金森、凯特·皮克特著.不平等的痛苦:收入差距如何导致社会问题(安鹏译)[M].北京:新华出版社,2010:64-65.我国在《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中的监护制度不仅包括对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救济,也包括了老年人的保护和救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使之像其他人一样拥有正常生活的同等权利。实质上,是以法律还原能力欠缺者在事实上受损的能力和尊严。《民法通则》第18条第1、2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可见,我国监护制度立法价值选择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而不在于给予障碍者以完全的尊严。这一问题在《民法总则》中得以改变。《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该项规定赋予了被监护人以与残缺理性意识相适应的行为能力,最大程度地尊重了被监护人的自由意志,在其自身理性之外再辅之以监护人为其利益所考量的健全意志来弥补。与此相适应,《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责任。”这就进一步从完全禁止被监护人为一定民事行为的法定监护模式转变为赋予被监护人自主选择监护事项权利的意定监护模式,合理地矫正了《民法通则》在成年人监护立法模式选择上的缺憾。而且在被监护人主体范围,从《民法通则》中成年人监护仅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直接将这一范围扩大至所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包括缺乏事物识别和判断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长期处于昏迷的人以及植物人等。(3)“我国的监护制度以亲属关系为基础,规定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担任成年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的监护人,同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规定了基层组织(居委会、村委会、所在单位、民政部门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担任监护人,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体现了重家庭责任、责任,重亲属监护、轻社会监护,重私力自治、轻公力干预,重固有传统、轻继受文明,重身份伦理道德、轻法律规制调整,重单位基层义务、轻政府公益保障等特点。”引自罗豪才、孙琬钟.人民法院案例与评注[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6.
《民法典》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认定规则进一步调整,将成年人的监护范围扩大至所有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扩大了法定监护人的范围,规定了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经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可以担任法定监护人。这对于解决现实生活中成年监护的困难有着重要的意义。在现实中,由于成年监护对象通常存在较为严重的精神、智力或身体障碍,监护难度较大,监护人之间相互推诿监护职责的情况时有发生。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成年人法定监护范围和监护顺序是十分必要的。在法定监护人的顺序上,将父母与子女并列,上升为第二顺位也同样是为了更好地解决成年人监护中的难点与痛点。将父母与子女放在一起,能够解决因成年人的父母年事已高,体力和精力的限制使其无法得到有效的监护,而被监护人的成年子女就能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其他近亲属,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中的规定,即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仍然具有适用价值。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是自愿监护人,也叫无因监护人,是不负有法定监护义务者自愿监护,并经有关组织同意的监护人。在自愿监护人的监护条件中,《民法典》用 “民政部门同意”代替了此前的“被监护人所在单位对于其他个人或有关组织的同意”也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有利于成年人监护权在政府管制层面的组织与实施。“《民法典》遵循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正视包括精神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在内的部分成年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缺失问题,通过设立监护制度,对这部分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补正,由监护人对这部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提供支助,确保这部分民事主体可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获得相应民事权益。客观地讲,《民法典》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和监护制度完善上取得的进步还是很大的”(王治江,2020)。
应该看到,随着社会老龄化问题的日趋严重和人权保护观念更为发展,世界主要国家都对自己的监护制度进行了改革,都是弱化行为能力与监护关系设立之间的联系,使监护制度的保护对象范围扩张至所有不能正常照顾自己利益的成年人(孙海涛,2017)。德国新的制度涵盖由于心理疾患或身体上、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残疾而完全或部分不能处理其事务的成年人。美国建立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予”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结合了代理和监护两种制度,被代理人是部分或全部丧失行为能力的人。在这个维度上,我国《民法典》在成年监护上尚未与行为能力完全分离,仍然需要以行为能力作为划分标准,从而使虽有受特殊照顾需要,但尚未达到丧失行为能力程度的成年人受到监护制度的有效保护。在我国老龄化趋势日益严重的社会背景下,失能老年人的监护问题更为突出,应当采用更为积极的法律手段完善失能老人的监护。(4)“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家庭养老方式不断弱化的特殊情形要求我国设立完善成年监护制度,从监护层次、监护人监督、意定监护三个方面完善成年监护制度的路径,保护老年人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引自王鹏鹏.成年监护中的老年人利益保护——兼论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J].宁德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2).借鉴德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为避免因年老失去行为能力不便处理个人事务,而赋予其在身体健康之时预先与他人形成授权关系,对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进行管理,处理因财产或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黄诗淳,2014)。
《民法典》第五编为婚姻家庭编,第1040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明确了婚姻家庭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民事平等主体的基本特征,强调了在婚姻关系中对于残疾人进行平等保护关系。(5)恩格斯曾经说过:婚姻作为家庭的基础,作为男女性交关系的实现及限制的形式,作为人口生产的方式,归根到底是由生产和交换关系即经济基础决定的。见[德]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A].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78.“为实现婚姻家庭法作为道德伦理性‘善法’的人文关切,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权益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立法理念。”将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规定在“一般规定”之中,指引着本编立法为婚姻家庭中的弱者提供贴心照顾和特别关爱(陈苇、贺海燕,2021)。
首先是尊重残疾人的婚姻自主权。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将性病、麻风病作为禁婚疾病,这是受当时的社会条件所限而不得不为之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尤其是医疗技术的提高,法律所列举的疾病已经被消灭或者成为可以治愈的一般性疾病,因此在1980年的《婚姻法》就再没有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但保留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规定,以此作为禁婚的法定条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哪些疾病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并没有明确和确定,导致一些地区出现不应有的混乱现象,也有违婚姻自由的法定原则(何山,1984)。而且,世界各国立法中,有关禁婚疾病的规定也极为罕见。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既尊重了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也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残疾人结婚自由的权利。
在完善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中,《民法典》完善受胁迫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将受胁迫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间起算点由“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以更好地保护受胁迫方的利益,实际上是倾斜性地保护了通常处于弱势和受胁迫一方的残疾人在结婚自由中的权益。同时,针对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给无过错方带来损害的情形,《民法典》第1054条第2款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从而更加有效地保护了婚姻关系中作为无过错方的残疾人的权利和利益。
在家庭共同财产分割中,《民法典》针对现实中的特殊情形,允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其中的第1066条就规定一方需要救治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而另一方不同意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项规定对于保障残疾人,尤其是残疾儿童的获得救助的权利意义重大。
我们正在经历的疫情表明,残疾人是疫情感染风险、防护压力和救治难度最大的群体。他们获得疫情防控信息严重不足且明显滞后,残疾人家庭安全防护能力不足。很多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生活需要他人照顾,自主防护意识和能力很弱,很多家庭是以老养残、一户多残或孤残重残,监护和保护能力十分有限(厉才茂等,2020)。因此,以家庭财产作为残疾人医疗救助的最后保障是必须的也是必要的,当一方对此加以拒绝时,另一方就可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来用于医疗救助,以有力地保障残疾人的医疗救助权的充分实现。在法律上,这就是当夫或妻一方发生侵权行为时,受损害一方可以借助这一制度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弥补了过去只能通过解除婚姻关系才能分割财产的制度性不足。这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婚姻缔结之时,直至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或者协议离婚、或者法院离婚判决生效,婚姻关系依法解除之时结束。特别重要的是,在共同财产分割之后,当事人双方仍然维持夫妻关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对于残疾人,尤其是残疾儿童医疗救治的法定义务一点也没有减少。从司法实践来看,请求分割婚内财产者多是因为共同财产被另一方掌控,以至其基本的生活费以及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的扶养费都难以得到保障。《民法典》1066条规定的婚内财产分割制度为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提供了一个财产权救济渠道。法院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具体分割时,应当体现照顾弱势一方的立法原则,充分保障残疾人医疗救治的权利。而且,《民法典》的这项规定,不仅可以作用于残疾人家庭,而且可以用于一方其他家庭成员的医疗救治。例如,丈夫的父亲查出患有尿毒症,丈夫以自己经济条件比自己兄弟姐妹好为由,欲单独或者更多地承担父亲的医疗费用,但是妻子不同意,坚持其家人必须平推医疗费用才肯支出。在这种情况下,丈夫就可以请求法院分割婚内财产,将属于其个人的财产用于支付病重中父亲的医疗救治。
与结婚自由一样,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杨大文,1998)。在离婚中怎样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这次《民法典》重点考虑的问题。“在残疾人离婚案件中,离婚标准混乱,造成了残疾人权益受损。我国现行《婚姻法》和草案在证明婚姻破裂的情形中,均未列举“配偶患有精神病”,也没有残疾人离婚的实体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不仅残疾人的婚姻判离比例高,且裁判标准不统一,还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违背了残疾人意志。”(樊丽君,2020)在残疾人离婚案件中,以一方患有精神疾病起诉的高达70%。在这些案件中,90%法院均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只有低于10%的案件法院不支持离婚,理由是原告并未为其治疗达到久治不愈的程度,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在以身体残疾为诉由的离婚案件中,残疾人为被告的高达78.57%,法院准予离婚的比例为80%。可见,我国的离婚理由缺乏弱者保护机制,使残疾人等具有特殊困难的家庭弱势群体缺乏正当的抗辩权。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我国已经对残疾人实行一体保护,不再区分肢体残疾与精神残疾,因为医学技术的发展,各种类型的精神疾病基本都是可以治愈的,大多数精神障碍者也都是可以正常生活的,将精神疾病单列为离婚的理由已经没有必要。“已经构成精神残疾”不应当成为准予离婚的理由。在国际社会,也有一些国家明确要求在婚姻法中“删除所有直接或间接提及精神障碍的短语”,废除将精神病作为离婚理由或者婚姻撤销理由的规定(Narayan et al.,2015)。对于精神残疾和身体残疾的一方实行一体保护是具有合理性的。但是,这种保护应当只是用于残疾人的,如果由残疾人一方提出离婚则不受限制。同时,残疾是一种事实和状态,而不是“感情破裂”的情形或者标识。残疾并不意味着必然要离婚,更不能成为离婚理由。如果以残疾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是将歧视残疾人、把残疾污名化的非法之举。
《民法典》在继承编的编纂中,关注民众基本生存与人格尊严,尤其对于残疾人的继承权做出了制度性安排和保障。
首先,《民法典》贯彻了“养老育幼、照顾病残”的继承原则,从而保障了家庭成员中残疾人等生活困难群体对于基本财产继承。《民法典》第1120条阐明了我国继承法的立法宗旨,即“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这里的“自然人”用的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全称概念,明确了对于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在财产继承上的平等保护。此前,我国《继承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并在第19条中规定了遗嘱继承的必留份制度,即“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一制度被《民法典》第1141条全面接受,规定为:“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由此,就从遗产分配的基本原则到对继承人的生存关怀的特殊关照上构建了完整地保护残疾人继承权的体系和制度。
其次,《民法典》保障了残障儿童的继承权益。《残疾人权利公约》在序言中“确认残疾儿童应在与其他儿童平等的基础上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为此,《民法典》在总则第16条中专门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由此奠定了残障儿童继承财产的权利,确认了保障残疾儿童的继承份额,保障了残障儿童的继承权、受遗赠权、代位继承权、遗产酌分请求权和遗产处理权,贯彻了 “在一切关于残疾儿童的行动中,应当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一项首要考虑”的《残疾人权利公约》要求(叶强,2018)。
第三,《民法典》保障了残疾人承受财产权利的行使。承受财产权利包括继承权和受遗赠权。《民法典》将《继承法》第6条关于保障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的规定放在了总则的“民事能力”制度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时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得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也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否则会导致其代理行为无效。这样的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者行使继承权和受遗赠权起到了切实的保障作用。如果法定代理人恶意侵犯他们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则应当按照《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民法典》维护了残障妇女的继承权益。《民法典》在“法定继承”项下第一条就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这是对《继承法》第9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的直接沿用,有助于确立性别平等的继承观念,推进财产继承中的性别平等。并且,由于“继承权男女平等”是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定,因此,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以及遗产的处理等制度都应当全面贯彻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切实维护女性尤其是残障女性的继承权益及相关利益。因为正如《残疾人权利公约》所言:“残疾妇女和残疾女孩在家庭内外往往面临更大的风险,更易遭受暴力、伤害或凌虐、忽视或疏忽、虐待或剥削,”所以“强调必须将两性平等观点纳入促进残疾人充分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一切努力之中。”(伊克拉,2015)
第五,《民法典》保障了老人尤其是失能、残障老人的继承权益和相关利益。在人口老龄化的时代中,只有充分尊重并切实保障残障老人的各项权益,才能真正实现《残疾人权利公约》中的“促进、保护和确保所有残疾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并促进对残疾人固有尊严的尊重。”《民法典》在继承编承继《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在1129条中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项规定在体现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原则下,有助于保障残疾老人的老年生活和日常护理。而且由于继承顺序的这一特殊规定,也有助于在遗产请求权、遗嘱形式、遗产分配方法、债务清偿等方面保障失能、残障老人的继承权益和相关利益,实现《残疾人权利公约》中的“每个残疾人的身心完整性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尊重。”
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九条是“无障碍”,首先列举了道路交通的无障碍,强调“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无障碍地进出物质环境,使用交通工具”(联合国经济和社会事务部,2008)。《民法典》在“运输合同”专章中用一个条文专门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这里的“不得拒绝”是从事公共运输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不被拒绝是残疾人出行的法定权利和法律保障。
承运人对残疾人出行的拒绝包括形式拒绝和实质拒绝两个方面。前者是明确拒绝残疾人的作为旅客的运输要求,后者虽不明确拒绝,却通过各种条件的设置使残疾人出行实际成为不可能。这两种行为对残疾人出行权都构成根本性伤害,也就成为了《民法典》明确禁止的动因。
以原中国民航局2015年1月28日颁布实施的《残疾人航空运输管理办法》为例,就不难看出这方面存在的问题。在一定意义上,这是一个非常值得肯定的部门规章,因为它是迄今为止专门为了残疾人出行颁布实施的法规性文件。从立法依据上看,这个文件是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民用航空法》并且参照《残疾人权利公约》制定的,在法律参照和考量上都是比较先进和全面的。但从该规定第4 条所列“用语”就不难看出,这个规定对残疾人的出行权设置了太多的前提条件,比如,“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医疗证明”、“残疾人团体”和“服务犬”等。
《残疾人航空运输管理办法》第二章在标题上就存在问题。该章的标题是“残疾人运输人数及拒绝运输的预防”。这样的表述说明“拒绝运输”是一种状态,对待“拒绝运输”的行为法律上也只是预防,而不是《民法典》中的禁止性规定,即“禁止拒绝”。这一立法意图在该章中的前两个条文也表述得十分清楚。前一条表述为“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不得因残疾人的残疾造成其外表或非自愿的举止可能对机组或其他旅客造成冒犯、烦扰或不便而拒绝运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且不说这里面的“因残疾人的残疾造成其外表或非自愿的举止”是对残疾人的冒犯,而不是规定中相反的“可能对机组或其他旅客造成冒犯”,这里的“另有规定”也是在立法上的不严谨和不慎重。加上接下来的条文:“承运人拒绝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航空运输时,应向其说明拒绝的法律依据。”表明承运人是可以拒绝为残疾人提供航空运输的,这也与《民法典》的“禁止拒绝”相去甚远。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航空公司还有许多自己的规定,残疾人乘坐飞机出行遇到的困难和麻烦就更多了。2021年5月9日,李先生准备搭乘中国东方航空公司的MU9068次航班从温州前往沈阳。当天11点左右到达机场后,李先生被告知不能登机,理由是没有家人陪同。此外,航空公司还给出另外两个理由,一是当天执行航班的机型为ARJ21-700,没有运载盲人旅客的指标;二是该架飞机没有停靠在廊桥,需要摆渡车,因此无法为李先生提供承运服务。李先生与航空公司从11点沟通到11点50分,航空公司还是不让走。按照东方航空公司的规定,视听障碍旅客属于特殊旅客,须在航班起飞前至少四小时申请服务。这些规定无疑增加了残疾人乘飞机出行的困难,与现代社会的无障碍理念不符。(6)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国之声.盲人登机遭拒,航空公司给出这三个理由,合理吗?[EB/OL].(2021-05-12)[2021-10-24],http://news.youth.cn/sh/202105/t20210512_12934130.htm.
除航空公司外,公路和铁路甚至连专门的残疾人出行规定都没有。2019年12月27日,视障人士蔡先生在广州火车站售票大厅购买广州前往河南南阳的残疾人预留票时困难重重,包括残疾人购票指引不清晰、窗口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差、硬件设施不完善、线上购票不支持,火车票自动取票机无法使用,;车箱内找寻座位困难等。在公路出行上,导航软件不能无障碍使用,高速公路服务区没有无障碍设施,无法在网上购买汽车票,公交信息查询网不支持无障碍使用,网约车不能无障碍使用,也基本没有无障碍车。公交车站台公交车信息无法无障碍的感知,公交车到站信息无法感知,地铁没有无障碍查询路线信息,地铁站自动售票机无法使用,聋哑人乘坐公交时与司机交流存在障碍等等。(7)蔡勇斌.残障人士出行障碍(铁路、公路、航空)汇总报告[EB/OL].(2020-2-4)[2021-3-3],https://zhuanlan.zhihu.com/p/105106778.2021年9月8日,一位肢残老人乘坐从天津到北京的高铁,到了地铁站没有直梯和扶梯,乘坐反向三站地,平层转至地铁7站地,等待人工协助开直梯出行至室外找到高铁入口改签已经延误的车次。而且北京到天津的往返高铁车厢都没有无障碍卫生间和无障碍座席,这位老年人只能在过道的轮椅上坐着,一天没有能喝水和上厕所。不难看出,虽然有了《民法典》这样的基本法律规定,但残疾人出行和融入社会还任重道远,出台无障碍专门法律已经时不我待。
目前,我国检察院开展的无障碍公益诉讼是值得提倡的。如果说个案是推动法治进程的燃点,无障碍公益诉讼就是点亮无障碍前行的火炬。尤其是检察院的介入,既是国家对无障碍的强力维护,也是法治部门对无障碍的特别关注。每一次无障碍的公益诉讼都会成为无障碍的典型案例,每一个无障碍的典型案例都会有效地排除无障碍的障碍,都能有效地矫正妨碍无障碍的行为,有力地提升无障碍的法制认知。(8)“无障碍法不是一个残疾人单方面的或者特定社会群体的立法,而是一个全社会共同需求共同受益的立法。实际上,为一位残疾人解决了无障碍的个人问题,是在为社会上其他有同样需求的群体,像老年人、儿童等解决无障碍的社会问题,因为这些社会群体都对于无障碍有着同样需求。”引自黎建飞.加快我国无障碍环境立法的构想[EB/OL].(2021-5-26)[2021-10-24],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105/t20210526_519231.shtml.这样的公益诉讼能促进全民无障碍意识的形成、固化和提升,使全社会的无障碍环境成为现实。
《民法典》第1179条对于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这是我国基本法律第一次将这两项事关残疾人的损害赔偿事项加以规定(杨立新,2003)。(9)“民法保护的财产和补偿性决定,损害赔偿是对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予以法律保护的最基本方法,它是人类历史发展和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结果。”引自杨立新.人身权法判例与学说[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4.
根据《残疾人辅助器具分类和术语》的规定:辅助器具是指残疾人使用的,特别生产的或一般有效的,防止、补偿、减轻、抵消残损、残疾或残障的任何产品、器械、设备或技术系统。在法律渊源上,《民法典》第1179条是在《侵权责任法》第16条基础上的修改完善,即将“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修改为更加规范的“辅助器具费”。相对于2009年《民法通则》第119条中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已经有了质的变化和进步。同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也比较具体地规定为“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应当说,《民法典》第1179条是在多年法治实践基础上的高度提炼和完善。(10)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期(总第269期)中,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变相的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在赔偿金的支付方式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表明残疾辅具费的赔偿方式有两种,即定期支付方式和一次性支付方式。前者采用定期金方式,对受害人和加害人比较适宜,但也会因为执行时间长,支付成本高,且后期支付可能存在的风险等问题存在,所以需要提供担保。后者在预估赔偿费用时存在不确定性,且一次性数额较大客观上也会“执行难”。在司法实践中,除工伤保险外,基本上都采用一次性赔偿方式。
在辅助器具赔偿上,既要保障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能加重赔偿人的负担。因此采用了“合理费用”的标准。人民法院在确定“合理费用”时,通常贯彻二项指导原则:一是“普通”,即辅助器具既不能是高品质和豪华型的产品,也不应当是简易型和淘汰型的产品。二是“适用”,即能起到功能补偿的作用,“有助于恢复使用者的生活自理能力,有助于其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推进其恢复社交能力(如安装仅具装饰作用的义眼、义耳、义鼻、假发等)。”(周晓勇、魏晨婧,2015)
《民法典》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在多方面从多角度规定了残疾人权益及其保障和救济,这对于我国残疾人的社会融合将起到积极的推动和促进作用。《民法典》是我们日常生活的法律百科全书,是残疾人融入社会的的基本民事法律规范,也是民法体系化的重要产物。《民法典》对残疾人融入社会的保障是全面的,系统的和整体的。在这个意义上,上述五个方面只有作者进行的典型化论述。在这个基础上,我们要用《民法典》的全部规则来推进残疾人的全面融合,要用全体社会成员一体化的思维和残疾人社会融入的特殊理念来解读《民法典》。在《民法典》的实施过程中,进一步创立残疾人融入社会的立法,细化保障残疾人各项权利的司法实践,全方位地实现我国残疾人的社会融合,将是未来一个时期我国法治建设面临的新的重要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