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立 新
(广东财经大学 法治与经济发展研究所,广东 广州 51039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13条规定:“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这一“关于收养行为无效的规定”中,只是规定了收养行为无效的事由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后果,对于无效的收养行为发生的其他法律后果,特别是能否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1)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247页。对此,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补充该条文立法不足的内容,研究无效的收养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民法典》第1113条确实没有规定收养行为无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目前对《民法典》的解释中,对未明确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能否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不同看法。
1.不置可否
由于《民法典》第1113条没有规定收养行为无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多数解释持不置可否的态度。例如,有些解释认为本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民法典》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收养作为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遵循法律行为制度的基本原理,一旦被认定无效,也应当是从行为一开始便没有法律约束力。(2)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250页。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领导小组撰写的民法典释义的著作,对此也未置可否。(3)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439-443页。
2.收养行为无效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有的学者认为,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还必须认识到,鉴于现代民法体系在保护权益、救济损害维度上的深入发展,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并非指此行为在法律上毫无意义,恰恰相反,它会因为处理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之后的种种情事而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首先,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其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引起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4)薛宁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婚姻家庭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592页。这一解释,虽然没有明确指出收养行为无效可以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却说明了收养行为无效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则,其中应当包括损害赔偿责任。
在上述两种看法中,不能说前一种看法就是错误的,只是前一种看法没有提到这个问题而已。关于收养行为无效,1991年的《收养法》在第24条作出规定,分为两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1998年修法,该条文被改为第25条,内容没有变化。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婚姻家庭编(草案)》一审稿第892条规定:“有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二审稿中的该条基本保留原来的内容,只是对文字进行了细化处理:“有本法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此次修改后,该条文的内容定型,最终成为《民法典》第1113条的内容。可见,《民法典》第1113条规定的基本内容与1998年的《收养法》第25条规定基本一致,没有原则改变。由于原《收养法》的条文没有规定收养行为无效的其他法律后果,因此,《民法典》第1113条也就没有规定这样的内容。
在学者编写的各类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对此规定的主要内容基本上与原《收养法》第25条规定的内容相同。梁慧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778条规定:“违反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和本法规定的收养条件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不发生收养的法律效力。”(5)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56页。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496条规定:“违反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和本法规定的收养条件的收养行为无效。”“收养行为被确认为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6)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71页。徐国栋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201条也没有规定收养行为无效的损害赔偿:“收养子女没有法定原因且未取得同意权人的同意的,同意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收养无效之诉,但以不严重影响养子女的利益为限。”“收养无效之诉应在获知无效原因后的六个月内提出。”“本条提到的同意权人,包括未成年的被收养人的直系尊亲属,成年的被收养人的配偶,收养孤儿、弃婴和弃儿时的民政局。”(7)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210页。
前两部建议稿都没有超出原《收养法》第25条规定的范围,内容基本相同。后一部建议稿规定的内容有所不同,虽然也没有规定无效收养行为的损害赔偿,但是该草案在规定无效的收养行为之外,还规定了部分可撤销的收养行为,内容更为充实。
在境外的民法典中,关于规定收养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有的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典》对此的规定最明确、清晰,第808条规定:“(一)第七百四十七条及第七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准用于收养。在此情形,第七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三个月’替换为‘六个月’。(二)第七百六十九条及第八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准用于收养的撤销。”该条准用的该法第748条,规定的是关于婚姻被撤销的效力:“(一)婚姻的撤销,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二)结婚时不知有撤销原因的当事人,须在现实所得利益的限度内,返还因婚姻所得的财产。(三)结婚时知道有撤销原因的当事人,须返还因婚姻所得的全部利益。在此情形,相对人为善意时,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8)《日本民法典·2017年大修改》,刘士国、牟宪魁、杨瑞贺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第196、185页。通过收养行为无效、可撤销准用婚姻撤销法律后果的规定,确立了收养行为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79条之一和第1079条之二也规定了收养无效及其法律后果,却没有像《日本民法典》那样设置准用婚姻关系被撤销后果的条款,只规定了收养关系经判决终止时,无过失之一方因而陷于生活困难者,得请求他方给予相当之金额;以及养子女收养关系终止时起,恢复其本姓并恢复其与本生父母之关系。值得思索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1930年制定时主要借鉴的蓝本是《日本民法典》,在这个问题上,却没有规定可以适用第999条关于婚姻无效或被撤销之损害赔偿的规定。究其原因,可能是上述两个条文都是后来修法增加的条文,在立法之初未采纳日本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修法时也未相应增加准用规定。
境外民法典除了《日本民法典》对此有明确规定之外,大多没有规定收养无效的损害赔偿这一事实,但这并不是否认这一制度的依据,因为只要依据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规则就能得出收养行为无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结论。
对《民法典》第1113条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可否适用损害赔偿责任,笔者持赞同态度,即准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则,不仅可以准用《民法典》总则编第155条规定,还可以准用第157条规定,而第157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包括的损害赔偿规则,当然准用于收养行为无效。
首先,《民法典》第1113条规定的无效收养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种,即身份法律行为,亦称亲属法律行为。(9)杨立新:《论亲属法律行为》,《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第1-8页。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收养行为就是送养人与收养人之间通过意思表示,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设立亲子关系的行为。可见,民事法律行为分为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身份行为即以身份关系变动为效果的法律行为,例如,收养行为成立亲子关系。(10)杨代雄:《法律行为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87页。
其次,既然身份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因而民事法律行为存在无效的可能,收养行为也存在无效的可能,只要存在影响收养行为效力的收养行为,就可能会被宣告为无效,发生收养行为无效的后果。因此,《民法典》第1113条规定有总则编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违反婚姻家庭编规定的收养行为发生无效的后果,是逻辑认可范围内的结论。
再次,《民法典》第1113条只规定收养行为无效发生“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效果,并不是完全条款,只是对收养行为无效的最直接后果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因此而引发的其他后果,需要采用必要的方法进行立法补充。
最后,由于身份行为效力规则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组成部分,在特别规定存在欠缺时,应当适用一般规则进行立法补充。对此,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则的《民法典》第155条与作为身份行为特别规则的第1113条规定相一致;关于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一般规则的第156条,对于收养行为不适用;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他法律后果一般规则的第157条,准用该规定就是对第1113条没有规定收养行为无效其他法律后果补充立法的方法。第157条规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其中当然包括收养行为无效。因此,收养行为无效的其他法律后果还包括:一是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二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收养行为无效,法律没有另作规定,因此,前两种法律效果就可以直接适用于收养行为无效。按照立法说明,第一编“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11)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含草案说明》,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202页。依照《民法典》第1113条规定对收养行为宣告无效时,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对于造成损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适用逻辑,本文所作的上述解释是完全正确的、有根据的,即使《民法典》第1113条没有规定无效的收养行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也能够依据第157条规定,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此弥补自己因收养行为无效而造成的损失。
收养行为无效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属性是十分清楚的,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损害赔偿责任中的收养行为无效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损害赔偿之债。因收养行为无效而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收养行为无效中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在我国,由于受到以往民事立法传统的影响,当谈到损害赔偿责任时,通常就会理解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诚然,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通常表现为合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多数甚至大多数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只有这两种性质可供选择,此外还有多种损害赔偿之债的存在。在《民法典》内,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只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等形式之一,还包括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因此,收养行为无效的损害赔偿不能只用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非此即彼的两种性质来解释,还应当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损害赔偿之债以及其他损害赔偿之债来认定。
可见,收养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身份行为,当收养行为被确定为无效时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依照《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其属性就是无效身份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依照《民法典》第1113条规定,认定收养行为无效的依据,一是违反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二是违反婚姻家庭编的规定。违反总则编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收养行为,一律无效。违反婚姻家庭编关于收养规定的收养行为是否一律无效,尚有讨论的余地。
1.依照《民法典》总则编规定认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民法典》总则编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法定事由的收养行为包括:(1)依照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收养行为无效;(2)依照第146条第1款规定,虚假的收养行为无效;(3)依照第146条第2款规定,隐藏行为中所隐藏的不符合收养要件的收养行为无效;(4)依照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收养行为无效;(5)依照第154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收养行为无效。收养行为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构成无效的收养行为。
值得研究的是,有的国家的《民法典》规定,收养行为具有可撤销的事由,当事人一方主张撤销的,该收养行为可以被撤销,发生与无效收养行为同样的后果。依照法理,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发生的收养行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收养行为等,应当被认定为可撤销的收养行为,赋予对方撤销权,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典》没有规定可撤销的收养行为,当事人不享有撤销权的法律依据。对此,在理论上可以进行探讨,在实务上应当依照相应的规定适用法律。例如,因欺诈、胁迫发生的收养行为不能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可以依照《民法典》第1104条规定,以违反自愿原则的法律依据,宣告收养行为无效。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收养行为,可以以收养人或者送养人不适格的理由宣告收养行为无效。
2.违反婚姻家庭编关于收养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113条规定的“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婚姻家庭编“收养”一章规定的收养行为。不过,有些违反“收养”一章规定的收养行为会发生无效的后果,有些违反收养规定的收养行为却不一定当然发生无效后果。对此分别进行分析说明。
(1)违反婚姻家庭编收养规定导致无效的收养行为
一是被收养人不适格。依照《民法典》第1093条规定,未成年人作为被收养人不适格的收养行为,为无效的收养行为。例如,被收养人不是丧失父母的孤儿,不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或者被送养人的生父母不属于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无效的收养行为。
二是送养人不适格。依照《民法典》第1094条规定,收养行为中的送养人不适格,收养行为无效。例如,送养人不属于孤儿的监护人,不属于儿童福利机构,也不属于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不符合这些条件的个人和组织作为送养人都不适格,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收养行为无效。
三是监护人送养父母不适格的未成年子女。依照《民法典》第1095条规定,被送养的未成年人的父母不符合“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强制性要求,监护人将该未成年人送养的,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收养行为无效。
四是违反共同送养原则。依照《民法典》第1097条规定,违反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共同送养规则而单方送养子女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同意送养的一方父母主张送养行为无效的,构成无效的收养行为。
五是收养违反自愿原则。依照《民法典》第1104条规定,收养人与送养人的行为须出于自愿,非自愿原则的收养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须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该收养行为无效。欺诈、胁迫的收养行为当属之。
六是侵害死亡一方父母享有的优先抚养权的收养。依照《民法典》第1108条规定,配偶一方死亡后,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死亡一方的父母享有优先抚养权。侵害死亡一方父母的优先抚养权的送养行为,属于无效的收养行为。
(2)违反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并非绝对无效的收养行为
一是收养人不适格。依照《民法典》第1098条规定,不适格的收养人不能收养子女,但是,不适格收养人实施的收养行为的效力却有所区别。按照规定,收养人不属于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收养人不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收养人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收养人有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收养人尚未年满30周岁,如果实施收养行为,都是违反规定的行为,但是否有效,却应当有所区别。其中,收养人不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或者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或者有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这三种情形对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不利,应当认定该收养行为无效。但是,收养人不属于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的情形,收养了被收养人,虽然违反规定,但却是为社会培育后代尽义务;未满30周岁的成年人收养子女,也并非一律都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自然人已经成年,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也具有与实施的身份行为相适应的意思能力,将未满30周岁的成年人都确认为没有收养的身份行为能力人,显然不适当,因而,法定收养要件等不属于身份行为能力的制度范畴。(12)田韶华:《身份行为能力论》,《法学》2021年第10期,第124-139页。这两种情形,除非存在对被收养人健康成长不利的因素,就不应当被认定为收养行为无效。
二是违反收养子女的数额限制。依照《民法典》第1100条规定,无子女的收养人不得收养超过两名以上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不得收养超过一名子女。这显然只是吻合《民法典》立法当下贯彻的“二孩”人口政策,(13)王歌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价值阐释与制度修为》,《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第170-189页。而不符合现在的《计划生育法》准许生育三胎的要求。我国目前存在较大的人口危机,在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大幅提高,计划生育政策呈现新动向的今天,这样的限制显得较为滞后,(14)杨翱宇、潘林青:《民法典编纂背景下我国收养立法的反思与重构》,《内江师范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第86-91页。因而不能因为违反了这一规定就认为收养行为是无效的。
三是违反共同收养的单方收养。依照《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违反夫妻共同收养的单方收养,是违反收养规定的。但是,收养人配偶如果不主张无效,且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利益的情形,也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收养行为。
四是收养异性子女未达法定年龄差。依照《民法典》第1102条规定,收养异性子女的无配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但是,如果收养行为未达40周岁的年龄差,但是达到30周岁以上,且不影响被收养人的身心健康,如果无人主张其收养行为无效,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收养行为。这样,既可拓宽收养渠道,使养亲子关系吻合自然亲子关系的年龄结构与心理结构,又可体现社会性别平等观念,双向度地维护养父母子女关系。(15)王歌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策略与制度走向》,《法律科学(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第83-96页。
五是未经生父或生母同意收养继子女。依照《民法典》第1103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必须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才可以收养继子女。问题是,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是保障继子女合法权益和健康成长的最好办法,如果仅仅因为继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一方反对,就认定为收养无效,不符合社会利益和子女的利益,因而不应当认定该收养行为无效。
(3)收养行为无效损害赔偿是否包括行政机关宣告的收养行为无效
在我国,确认收养行为无效的机构并非只有人民法院,民政部门也有宣告收养行为无效的权力。民政部1999年5月20日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可见,我国法律对收养成立采用的是一元化立法模式登记程序,而对于无效收养行为的认定机关是采用“双重制”,在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上是采用“双轨制”,有权宣告收养无效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和收养登记机关。(16)吴国平、魏敏:《人民法院对收养行为的审查权探析》,《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34-38页。在现有制度下,民政部门负责收养登记,对欺诈骗取收养登记成立的收养行为有权宣告无效。既然如此,经过收养登记机构宣告无效的收养行为也应当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过,在这种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行为中,双方都有过错,属于《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就是无效的,不能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上述对违反《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规定和婚姻家庭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效力的分析中可以看到,违反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定的收养行为应当是无效的,经过法院判决确认,该收养行为自始无效。
违反婚姻家庭编关于收养规定的收养行为并非一律无效,触犯具有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收养行为,经过法院确认,发生无效的后果。有些收养行为虽然也违反法律规定,却不一定无效。由此可以看出,《民法典》只规定收养行为无效而不规定收养行为可撤销,还是存在不足的。因为有些违反法律的收养行为,只要不违反《民法典》第1044条规定的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能够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应属于可撤销的收养行为。例如,因欺诈、胁迫发生的收养关系,尽管可以依据违反自愿原则而宣告其无效,但是毕竟不是最好的方法,将其确定为可撤销的收养行为更为有利。(17)冉克平:《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体系、内容及其完善》,《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第149-158页。不规定可撤销的收养行为,既不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缺少必要的调整收养行为效力的方法,也在民事法律行为的逻辑体系内出现收养身份行为内容的缺项。
形成这个问题的原因在于,制定《收养法》时的亲属法立法理论准备不足,从而使《收养法》不仅独立于民法,而且长期徘徊于婚姻法之外,形成了收养制度独立的立法模式,不利于收养法与亲子法的体系化和逻辑完整性。(18)夏吟兰:《婚姻家庭编的创新和发展》,《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第66-87页。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虽然实现了收养法向民法的回归,但是对“收养”一章的编纂也未能妥加斟酌。
本文建议,对《民法典》“收养”一章关于收养无效的规则进行检视,对违反规定的收养行为采取无效和可撤销两种不同的法律处置办法,明确违反哪些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违反哪些规定的收养行为属于可撤销。(19)周友军:《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收养制度的完善》,《广东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第247-253页。这样不仅与总则编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状态体系相一致,而且也与结婚行为的效力状态体系相一致,使整个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体系在逻辑上实现完整、统一。
在目前的法律适用上,在确定收养行为无效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特别注意那些违反婚姻家庭编规定的某些收养行为并非无效。在尚无可撤销的收养行为的法律规定之前,应当妥善判断收养行为违反《民法典》有关收养行为规定的性质,确定是否符合最有利于保护被收养人利益原则和保护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并且确定是否有应当宣告无效的正当理由。如果确认收养行为不违反上述原则,且对被收养人有利,就不应当宣告该收养行为无效,以更好地保护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确认收养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一是收养行为自始不发生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当事人之间相互返还财产,三是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中,认定收养行为无效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也就是收养行为无效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
依照《民法典》第157条规定,认定收养行为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是:造成对方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即使造成损害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民法典》第1113条没有规定收养行为无效的损害赔偿,也没有规定是否须有过错要件,但是,既然收养行为无效应当适用第157条规定,就应当依照该条规定,确定收养行为无效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一方有过错,该方对他方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对他方造成的损害各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须有收养行为无效的宣告
构成收养行为无效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一要件,是法院宣告收养行为无效。首先,依照前文论述的违反《民法典》总则编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定,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收养行为,都是收养行为无效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其次,在前文论述的6种违反婚姻家庭编规定导致无效的收养行为,违反的是强制性法律规定,且违反最有利于保护被收养人最大利益原则。再次,5种违反婚姻家庭编规定并非绝对无效的收养行为,只要不违反最有利于保护被收养人利益原则,不能都认定为无效的收养行为,只有违反该原则的才能确定为无效的收养行为。例如,违反共同收养原则的收养行为,如果存在维护其效力是符合最有利于保护被收养人利益原则要求的,就应当维护该收养行为的效力。又如,收养人虽然收养了超过法律规定数额以上的被收养人,但是,维护其效力对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有利的,也应当维护该收养行为的效力,不能轻易否认其效力而损害被收养人的利益。最后,宣告收养行为无效是法院的权利,只有法院判决宣告收养行为无效的,才能发生收养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且被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而使收养关系无效的情况,是否也构成收养行为无效损害赔偿责任,本文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认为可以产生收养行为无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因为送养和收养双方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都具有欺骗的恶意,即使造成损害后果,也应由自己承担。如果被收养人因此造成损害,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请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
2.须收养关系当事人受有损害
构成收养行为无效损害赔偿责任,须具备收养关系当事人受有损害的要件。收养行为无效造成的损害,也像缔约过失责任那样,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就法律行为制度中的信赖保护而论,我们最熟悉的莫过于缔约过失责任。(20)杨代雄:《法律行为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19-20页。收养行为无效损害赔偿的损害,是无过错一方基于对对方当事人的信赖缔结收养关系,因对方当事人的过错而使其丧失的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这些损害都是源于信赖利益的损害。
收养行为无效造成的损害事实,最主要的是财产损害。当事人之间通过收养行为设立收养关系,却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宣告无效,依照该无效的收养行为而使一方当事人或者各方当事人的财产以及财产利益受到损害。例如,因送养或者收养以及抚养被收养人所付出的财产等。
在有胁迫、虐待、家暴、遗弃等行为存在时,对被收养人造成的人身损害,也是因收养行为无效造成的损害,为人身损害。例如,收养人对被收养人实施虐待、家暴,造成人身损害,被收养人当然有权请求收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收养人和送养人以及被收养人因无效的收养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主要是身份权益受到损害造成的精神利益损害以及精神痛苦的损害。其中最重要的受害者可能是被收养人,无效收养行为使其身份权益受到损害,造成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的损害。例如,被收养人因监护人违法强制送养,可能会造成被收养人的精神损害,也会给其父母造成精神损害;对于收养人,一般不会形成严重精神损害。
3.须有无效收养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收养行为无效与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事实之间,如果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就符合该种损害赔偿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一方面,因果关系的有无决定着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构成,另一方面,无效收养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才能被纳入赔偿的范围。
4.须有一方当事人的过错
收养行为无效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要件,是行为人对导致收养行为无效后果的发生存在的故意或者过失。
借实施收养行为而故意加害对方当事人包括被收养人的比较少见,但是也并非不存在。常见的收养行为无效的故意,是明知该收养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却执意为之,即故意实施具有无效事由的收养行为。这种对收养行为无效的故意,构成收养行为无效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
过失要件只能限于行为人对实施无效的收养行为可能造成对方损害的不注意心理状态,即针对收养行为可能无效会造成对方损害的不注意心理状态,而不是未尽双方实施的收养行为是否有效的不注意心理状态。
故意或者过失可能存在于一方当事人,也可能存在于双方当事人,即双方当事人对损害都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如果只是造成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双方都有过错则是与有过失;如果是双方都有损害,又各自都有过错,实际上构成两个过错的损害赔偿之债。
如果存在收养行为无效,也存在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要件,但是当事人没有过错的,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收养行为无效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由主张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该方当事人应当对构成收养行为无效损害赔偿责任的所有要件负担举证责任,证明每一个构成要件的成立。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者,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成立,对方当事人不承担收养行为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
1.损害赔偿请求权人
收养无效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是因收养行为无效而受到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或者精神损害的一方当事人。
收养行为无效有三方当事人,一是送养人,二是收养人,三是被收养人。送养人、收养人和被送养人之间的收养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造成损害的各方当事人都有可能成为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无效收养行为的被收养人可能成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因为在收养关系中,最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就是被收养人。如果无效的收养行为造成被收养人损害的,被收养人成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在我国法律规定的收养行为中,被收养人都是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予以特别保护的不只是实施收养行为的当事人,而是收养关系的当事人。无效的收养行为使被收养人受到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他们更应当得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
送养人在无效的收养行为中如果受到损害,也能成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人。送养人作为被收养人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父母,或者孤儿的监护人、儿童福利机构,他们将被收养人送养,因收养行为无效,而使其遭受财产损失,以及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由于欺诈或者胁迫行为的侵害,收养行为被宣告无效后,遭受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或者精神损害,都应当获得赔偿。
收养人在无效的收养行为损害中受到损害,也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收养人,收养的目的是与养子女建立亲子关系。由于收养行为无效,而使自己建立亲子关系的目的落空,可能会造成精神损害。为此支出的费用等也是无效的收养行为发生的损害后果,应当得到赔偿。
在收养人和送养人之间,因无效的收养行为而受到损害,并非自己须无过错。首先,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自己没有过错,对方有过错,当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次,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自己有过错,对方也有过错,构成过失相抵,应当按照过失相抵规则,确定赔偿数额;在相抵之后,就各自的赔偿数额进行抵销,就抵销的剩余部分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最后,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自己有过错,对方没有过错,不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收养人都是未成年人,不具有身份行为能力,以及更符合身份行为能力特质的意思能力,(21)田韶华:《身份行为能力论》,《法学》2021年第10期,第124-139页。不能以过错对其进行约束,不能在无效的收养行为中认定其有过错,更不能以其有过错而否定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要在无效的收养行为中受到损害,无论是收养人还是送养人有过错,被收养人都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于收养行为无效不发生收养关系,因此,造成被收养人受到损害的,通常是收养人一方的过错行为。至于送养人一方有过错,且与被收养人的损害有因果关系,由于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仍然存在亲子关系或者监护关系,即使因送养人的过错造成被收养人的损害,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能性也比较小。
2.损害赔偿责任人
在无效的收养行为中,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相对应的是损害赔偿责任人。若构成收养行为无效损害赔偿责任,无论是收养人还是送养人,只要存在过错,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就有权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就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送养人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人,可以是孤儿的监护人,也可以是儿童福利机构,或者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还可以是《民法典》第1099条规定的旁系血亲的近亲属过继子女的生父母。这些送养人如果没有过错,即使收养行为无效,也不能成为损害赔偿责任人。
收养人具备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就是损害赔偿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收养人隐瞒没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的事实,隐瞒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事实,隐瞒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都构成欺诈。依照《民法典》第148条和第149条规定的一方或者第三人欺诈行为,本应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由于这些欺诈行为都从根本上损害被收养人的权益,违反最有利于保护被收养人利益的原则,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因而是无效的收养行为,确认其为无效的收养行为符合法律要求,因其欺诈行为造成送养人或者被收养人损害的,收养人就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若构成收养行为无效损害赔偿责任,过错当事人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该条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方法,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3条和第1184条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如何适用。首先,“各方都有过错”是指送养人和收养人都有过错,不包括被收养人。其次,“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是都有过错的送养人和收养人,都应当承担与自己的过错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中,如果只有一方受到损害,各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是过失相抵;如果双方都有损害,则是两个损害赔偿之债,各自进行过失相抵,然后进行抵销,就剩余的损害进行赔偿。再次,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包括被收养人。即使因被收养人的行为导致收养行为无效,也不能由其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113条规定收养行为无效,却没有规定受到无效收养行为损害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对第1113条的规定进行补充。当收养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受到无效收养行为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有过错的对方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3条和第1184条规定,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一方损失的进行过失相抵,各自都造成对方损失的,各自承担对方的损失。这样将使受到收养行为无效损害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因为《民法典》第1113条没有明文规定而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