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请求权让与之请求权性质辨析

2022-11-23 00:10纪雨杉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受让人动产请求权

纪雨杉

一、问题的提出

(一)《民法典》中返还请求权让与的规范路径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句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返还请求权让与的定义与构造通过以上条文得以展开,其作为动产物权设立转让中交付的代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之时为发生交付效果的时间节点,并无通知直接占有人之要件要求。

对于返还请求权让与之体系定位,本文赞成将其作为交付的替代方式之观点。[2]参见刘家安:《论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若干重要概念及观念的澄清与重构》,《法学》2019 年第1 期,第46 页。即返还请求权让与之构造并不符合现实交付的内在逻辑与构成要件,也无需强行将其解释出符合现实交付之理论。有关现实交付,《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该观点的详细论证将在下文展开。该问题系属本文意图讨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中被让与之内容性质的一个环节。

(二)返还请求权让与制度研究现状

目前学界对返还请求权让与制度的研究中,学说上的分歧主要集中在返还请求权让与中被让与内容究竟系债权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的问题上。有观点认为返还请求权性质具体为物权请求权:“所谓替代交付,指动产物权出让时物尚为第三人合法占有,物权出让人以向受让人移转该物的物权请求权,以代替实际交付的情形。”[3]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376 页。同认为性质仅为物权请求权的有,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552 页。

有观点认为必然包含债权请求权,至于物权请求权得否存在、在何种状况下得存在则存在疑虑,具体可分为两派,为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主张物权请求权得被包含,而否定说则认为物权请求权应被剔除。持肯定说之观点者,认为所让与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兼指债权的返还请求权与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前者如对于第三人基于租赁、借贷等债的关系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后者如第三人无权占有动产时,出让人对其具有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4]参见申卫星:《物权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153 页;温世扬:《物权法要义》,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35 页;高富平:《物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207 页;陈华彬:《民法物权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年版,第125 页。亦有观点认为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应被叠加让与:“为物之所有权让与之目的,而让与对人的返还请求权时,应解释物的返还请求权之让与,内在于法律行为之目的,而为当事人之所欲。”[5]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41 页。持否定说之观点如,“仅指让与人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享有的债法上的返还请求权,而不包括非法占有情形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如基于侵权行为等原因占有该动产的,不构成指示交付。”[6]杨震:《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55 页。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已不再将依法作为要件,故该观点已无实证法立场。另,否定说的论证路径亦有从物权请求权本质不能与物权相分离被单独让与角度入手的观点。[7]参见刘家安:《论通过返还请求权让与方式实现动产所有权移转》,《比较法研究》2017 年第4 期,第139 页。持相同观点的有庄加园:《动产所有权变动中的“交付”》,《环球法律评论》2014 年第3 期,第51 页。本文将从返还请求权让与的构造形式探寻其制度规范的内在价值,再从实现该价值的角度考量其应予包含的内容。

二、返还请求权让与作为交付替代形式的逻辑构造

(一)现实交付中的“事实逻辑”

针对法律规定的交付方式,现实交付(《民法典》第224 条)及现实交付的替代方式,包括简易交付(《民法典》第226 条)、返还请求权让与(《民法典》第227 条)和占有改定(《民法典》第228 条),必须先行思考一个问题,即缘何构造为此四种方式,法律规范是否业已以此四类情形穷尽了一切交付形式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可以,并认为该四大类型是从“出让人的直接占有、出让人的间接占有、受让人的直接占有、受让人的间接占有”两方面四情形排列组合后归纳得出的科学结论。以下列表说明:

此种归纳方法的逻辑前提为:只考虑交付过程中出让人与受让人的相对关系,凡占有媒介关系中直接占有人系与出让人或受让人对方无关之第三人,均不被纳入相对关系中考虑,应当作为前置或后置程序,由第三人单独与交付中的一方建立或消灭占有媒介关系。除非该第三人同时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的直接占有人,即为返还请求权让与之情形。明晰其建立过程后,本文再行讨论返还请求权让与相关问题。

在占有移转的逻辑中,仿照现实交付,该情形下典型且完整的转让形式应当为“出让人放弃间接占有,受让人通过与直接占有人建立占有媒介关系取得间接占有,且受让人系在出让人促成之下取得对物的的间接占有”。[8]前引[2],刘家安文,第41 页。直接占有人在占有媒介关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枢纽作用,以至于在间接占有以事实逻辑移转时,直接占有人的占有状态与心素均应占据着相当的地位。而在返还请求权让与的构造中,却无需通知直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为出让人他主占有之意志被刻意忽略。对此,有观点对其解答如下:“占有媒介人的占有不是永久性的,且其有意受到间接占有人一项返还请求权的约束。这一切均表明,即使间接占有人发生了变化,并因此种间接占有的让与而发生了所有权的移转,直接占有人对物占有的意志都不会与受让所有权之人的物主意志相冲突。”[9]前引[7],刘家安文,第151 页。以此为基础,认为直接占有人之心素无需作为阻碍因素被考量,返还请求权可借由“间接占有”得塞进交付三要件的套子中,作为交付的替代方式。亦有观点认为,系占有媒介人的占有意思变更推定使得受让人即刻取得所有权。[10]参见庄加园:《基于指示交付的动产所有权移转——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6 条》,《法学研究》2014 年第3期,第172 页。

(二)返还请求权让与中的“权利逻辑”

本文认为,返还请求权让与不可能系间接占有之转让,其不是现实交付逻辑的仿造品,而是围绕“请求权让与”而生的权利逻辑的替代交付方式。

首先,直接占有人之心素并不被占有媒介关系所生的返还请求权所约束。相反,该心素系占有媒介关系建立之前提,若直接占有人无为受让人占有之心素,出让人何以辅助其建立间接占有?直接占有人可以以公然抛弃占有媒介意思来消灭间接占有,只要其以外部可认识的方式不再承认上级占有人为其上级占有人之时,间接占有即归消灭。[11][德] 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132 页。其心素在间接占有中所占据地位甚巨而不得忽视。其次,固然直接占有人对物占有的意志在受让人持有返还请求权之时不会与受让人的物主意志相冲突,但不等于其与新的间接占有的建立不相冲突。同时这种不冲突系在以返还请求权让与为内容的所有权移转完成后的时间节点评价,此时直接占有人哪怕转为自主占有,也当然无法对抗受让人的所有权人地位。而在所有权移转的过程中,若认为返还请求权让与本质系间接占有的再建立,直接占有人不可控的心素就是绕不过去的一项障碍。

再次,若理解为间接占有之转让,其实即可将其拆解归入现实交付之中,而无需再为之构建一个返还请求权让与的法定交付替代形式。受让人与非出让人以外的第三人(此处即原直接占有人)建立占有媒介关系不需要放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相对关系中考量。当出让人放弃间接占有之时,可以借由逻辑上的一秒钟,理解为出让人获得直接占有,随之以现实交付方式完成所有权移转,再由受让人与原直接占有人建立占有媒介关系,其实该直接占有人究竟是原直接占有人或任何第三人均无特殊意义。如此拆解,正是以直接占有人之心素不阻碍间接占有之消灭与建立为前提。若直接占有人愿意配合,逻辑层面稍显复杂,但现实层面只需其与受让人签订建立占有媒介关系之契约一项法律行为即可以现实交付解决,其余步骤均在观念中发生,何来复杂之说。[12]此处亦为反驳认为返还请求权让与规范构造的价值主要系简便易行之观点。返还请求权之让与,系避免直接占有人不愿配合,也系为无需其配合而生的制度。故,其本质不应为间接占有之“移转”,而系一“类权利让与”。

在现实交付中,占有作为法律事实,其“移转过程”本质系在此处消灭,又在彼处建立。[13]前引[2],刘家安文,第42 页。在“出让人间接占有-受让人间接占有”场景下,现实交付的事实逻辑过于倚重直接占有人之能动性,为创设一可以跳过直接占有人之交付形式,即可从与事实逻辑相对应的权利逻辑中试图寻找答案。在法律事实中,部分内容的改变也即意味着整个事实的更迭。而与之相对的权利移转的逻辑中,通过权利让与进行主体的变更,权利关系却能始终保持存续。因间接占有虽系占有之特殊形式,但其本质仍为观念概念,而非事实,就存在从权利逻辑中考量的可能性。返还请求权让与是如此被构造的,请求权被推上舞台成为主角。在得以明晰该制度的基础构造与其拟制色彩浓厚的诞生过程后,就可以进一步探究其本身的性质问题,并结合返还请求权让与被创设的具体原因:避免作为第三方的占有人心素成为阻碍交易进程,再行分析其性质内容。当然,以规范价值为进路的分析方法中,另有观点将保障第三人对标的物占有的延长,从而进一步发挥物的使用效益作为返还请求权让与之制度价值之所在。[1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188 页。但本文认为最为重要的价值仍在于尽量减少直接占有人对交易的影响程度。

由此,下文可被划分为三个层次递进,首先,物权请求权就其本身性质是否得以作为返还请求权让与的内容?[15]因学界对债权请求权之性质符合返还请求权让与之构造并无歧义,故不再赘述。其次,若其符合返还请求权之结构,获得了入场资格,是否有必要存在于被让与的内容中? 最后,两者的内部关系为何,是单个的请求权就可以发生交付的结果,还是必须共同作用?

三、对被返还的请求权性质的探究

(一)物权请求权之性质是否符合返还请求权之构造

在反对返还请求权让与之内容包含物权请求权的学说中,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性质作为切入点的论证系最重要之论点。该种观点认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作为所有权的一个权能,不得与所有权相分离再被单独让与。[16]参见庄加园,《物权请求权独立让与之质疑》,《师大法学》2019 年第2 期,第132 页。系为维护所有权权能的完满状态而生,该本质决定了其不能作为独立的具有价值的权利进入流转程序。该请求权的存在、消灭均围绕所有权,作为所有权的一部分内容随所有权而动。故而物权请求权之“移转”是附随着所有权移转发生的,系其结果而非动因。[17]前引[7],刘家安文,第153 页。综上总结,即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能脱离所有权之性质,否定返还请求权让与中的请求权包含物权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脱离所有权后不具有独立价值,笔者赞同该观点,但认为其说理中“该本质决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得被单独让与”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被包含在返还请求权让与结构中”之间的逻辑关系尚值得商榷。在私法权利的概念世界中,不存在禁止之说,而应是若一结构无意义,则它不应存在。正如担保债权不能脱离主债权单独让与,其系因为该单独让与行为无意义才得归纳出这个结论。物权请求权不得与物权相分离,系因其脱离所有权后不具有独立价值。但做出该结论时应结合背景,在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公示要件层面论及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让与,和在单独针对某项权利的流转交易过程中论及,应当存在区分。维护所有权完满状态时,物权请求权得实现价值,而当所有权移转时,物权请求权何以就不得在此过程中为所有权实现价值了?另,从总体而言,其亦未脱离所有权语境。物权请求权之上一闪而过的独立价值相对于所有权移转的目的,仍然是一种附庸和工具。认为此间返还原物所有权被分离的,系将范围限缩得过小,当着眼于整个所有权移转的流程中时,返还原物所有权的让与仍系为所有权服务。

更加形象地说,所有权与物权请求权的构造正如一个小球和它拴着的伸缩弹簧绳,当占有与所有权人相分离时,弹簧被拉伸,物权请求权在此情景中发生作用,随时可以将与球分离的碎片“占有”拽回所有权人手中;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得被单独让与的,持其不能与所有权相分离观点,其实系指不能将该弹簧绳从球上取下后再进行让与,自然如此,因为脱离了球,弹簧绳无从作用,也就丧失了意义;而在返还请求权让与中的“分离”,系指将仍与球和碎片相连的绳交予另一人手中,驱动球的移转。相较于交付(恢复一个完整的球,再进行让与,随之再次分裂拉伸)不失为一种快捷的方法。弹簧绳在该场合中可以发挥作用,那么它就具有独立被让与的价值,即可以被短暂的“分离”。并且这种分离当然地区分于脱离所有权,它仅仅是在某一时刻与所有权存在着先后次序状态的差异,而非断裂。这个微小并短暂的错位是可以被接受的,因为它可以在返还请求权中发挥更大的价值。即便物权请求权通常主要发挥的作用是维护所有权的完满状态,但笔者认为不能因为该作用即否定它在返还请求权让与情景中可以发挥的作用。但在此处笔者也不得不承认,的确在该情形中逻辑存有一丝断裂的遗憾。

其次,自物权合意与返还请求权让与合意的区分基础上,发展出反对物权请求权的观点:因物权请求权已经被包含在物权合意中处分,故而在交付形式层面的让与合意不应被重复处理,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应当排除物权请求权。[18]前引[7],刘家安文,第143 页。

否定说以物权合意中业已概括处理了物权请求权而反对公示层面中的返还请求权包含物权请求权,本文对该观点回应如下。首先,实质上物权合意并未处分权利,处分权利的结果系由处分行为整个造成。其次,返还请求权让与的构造本质上即系通过合意重新安排权利归属,此时再以现实交付的事实行为与交付替代方式中的类权利合意相区分,强行将基于直接占有构造基于权利和事实本质分离的结构套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中不可行。返还请求权让与通过以交易相对方之间达成返还请求权让与之合意对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秩序进行安排的形式,满足所有权移转中公示层面的要件。而在权利层面对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秩序进行安排,同样也是所有权移转该整体过程中的目的,是物权合意的内容。在返还请求权让与形式中,物权合意与交付的替代方式两层级间存在部分重叠,系两者本质的自然结果。将现实交付中事实交付与权利合意区分的构造作为必然前提,为避免与该结构出现差别而将物权请求权排除出返还请求权的结构中,并不符合返还请求权让与的构造逻辑,属于矫枉过正。

若将物权请求权的让与归入物权合意之中,在无占有媒介关系之情形中,例如无占有人的海域沉船,或被盗窃后不知所踪的物品,因无相应债权请求权得被让与,返还请求权让与即因无内容物可资填充而落空。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只需当事人之间让与所有权的单纯合意即可直接引起动产所有权的移转。[19]前引[7],刘家安文,第153 页。笔者认为,返还请求权让与的基本价值即在于抽离直接占有人之心素对所有权移转过程的影响,而在该种情形中,未建立起占有媒介关系,不存在直接占有人为出让人或受让人他主占有的心素,正应适用返还请求权让与作为交付形式,以体现其区别于现实交付的独立价值,物权请求权则可作为该情形下唯一存在之请求权独立发挥作用。

综上,目前否定说对物权请求权性质之讨论,并不足以支撑将其排除出返还请求权让与的理由。

(二)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是否应当被必然包含

现实交付要求肃清一方占有地位,但返还请求权让与作为与现实交付的替代,已脱离交付所要求的结构,不再以交付的三要件作为衡量交付形式层面是否完成的标准。而是由《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直接规定通过让与请求权,即可满足所有权移转中交付层面的形式要求。此间因果系由法律直接规定,而无需将其理解为“现实交付”项下概念,籍由现实交付的要件与效果作为通道解释。其具体内容中应当被让与的返还请求权,是否也需要进行“肃清”,即将所有存在的符合条件的权利均予以转让,才得产生效果?

返还请求权让与的规范目的,系跳过直接占有人,尽量鼓励加快交易过程,提升交易效率。故而在返还请求权没有十分的必要包含全部可移转之请求权时,采取返还一请求权即可符合公示层面的构造,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之方式为佳。即采取只要从简没有坏处,能从简就应从简的理念。从出让人与直接占有人之间间接占有的消灭与受让人与直接占有人之间间接占有的建立的视角下,应当将一切关乎占有人地位的权利全部肃清。但返还请求权让与作为交付替代方式规定的思路,正是为跳脱出交付的占有移转逻辑而设计。当直接占有人的心素在返还请求权让与中都被认为无伤大雅而予以忽略之时,应当认为,可以将返还请求权让与的构成要件解释为:只要有一返还请求权得被让与之时,作为交付的替代方式,结合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物权合意,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即发生。整个过程并非事实逻辑上自然的因果流转,而系法定赋予之效果。毕竟,返还请求权让与的制度设计本身即系为特定的目的而生的“交付的替代方式”。

(三)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内部关系为何

在“只须在债权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中,将一项请求权让与,即可以符合返还请求权让与的构造,完成交付”的中间结论基础之上,两请求权的内部关系如何,仍需具体分析。一方面,物权请求权何时发生?相对于有权占有是否并不会触及物权请求权的出现?占有媒介关系所生之请求权是否会在请求权基础体系中排除物权请求权的发生等问题需要回答;另一方面,若两者可以并存,其一项被让与给受让人之时,另一项又该何去何从?

有观点以物权请求权在有权占有的占有人与出让人之间并不发生为基础,反对返还请求权让与中得包含物权请求权,认为无法对一个未来产生的请求权进行让与。[20]前引[7],庄加园文,第174 页。未来是否会产生?如果会产生将会在未来的哪一个时间节点产生?这些疑问的确是阻碍处分的实质因素,然而在返还请求权让与的情景中,这些不确定因素在占有人与出让人的占有媒介关系中均已安排妥当,此时该未来产生的请求权类似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业已发生,但等到确定期限才得发生效果。以此为理由否定物权请求权被提前让与的可能性理由并不充分。毕竟,占有媒介关系所生之返还请求权也需待占有期限届满才得发生。[21]崔建远:《物权法视野下的指示交付》,《法律适用》第2014 年第10 期,第19 页。且早有观点认为,返还请求权让与中,对将来其他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亦可包含在内。因:“指示交付贵在简易便行,只要受让人愿意接受,并无其他弊害发生,故对第三人的范围没有设限的必要。”[22]前引[4],温世扬书,第35 页。故而,在占有媒介关系未消灭前,让与物权请求权符合逻辑。

更进一步,应当将返还请求权让与中的物权请求权理解为抽象意义上的物权请求权。抽象意义上的物权请求权作为所有权职能的一部分,始终附着于所有权完满权能之中。区分于占有人无权占有时,所有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所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23]前引[21],崔建远文,第19 页。在未来时间点得以确切发生的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均系具象意义上的请求权,且占有媒介关系的存在将排除具象物权请求权的产生。在权利人行权之时,法律要求其行使业已产生效果的具象意义上的请求权,但在不涉及债权的实现时,出让人与受让人在法律拟制的替代交付层面上对请求权作出的安排,只需受让人接受,抽象意义业已足够。并且,对物权请求权作抽象层面的理解可一以贯之地解决请求权系未来发生所带来的不确定性问题。

而就两者之间的关系,当不存在占有媒介关系之时,物权合意并让与物权请求权即可;当存在占有媒介关系之时,让与占有媒介关系所生之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即作为所有权的部分移转,在此消灭,在彼处重生。亦可让与物权请求权,原占有媒介关系随着所有权人的变更而消灭,其上所生之请求权也随之消灭。综合而言,物权请求权-所有权-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所有权-物权请求权,两个链条以所有权为带动的轴心可以轮转,其间可以由任一返还请求权作为启动点,驱动所有权的移转。该过程系将返还请求权让与规定为交付的替代方式带来的法律效果,随之所有权的移转带动未被让与的请求权进行更迭,即成一个完整的动态模式。

四、结论

返还请求权让与作为交付的替代形式,系围绕间接占有建立,故其性质介于事实与概念之间,常有混淆。若以现实交付的构成要件相比照,要求有出让人间接占有地位的消灭,受让人间接占有地位的建立,以及该过程需由出让人促成的构成要件,则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过程中过分倚重直接占有人发挥作用。以返还请求权的类权利让与逻辑跳过直接占有人构建返还请求权让与作为交付的替代方式,系其制度最为重要的规范价值与目的。同时,因物权请求权与占有媒介关系所生之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其性质均符合该构造之要求,故其两者均可作为返还请求权让与之内容在动产物权移转和设立的过程中发挥作用。物权请求权并不因债权请求权的存在而被排除。并且,返还请求权让与应被解释为存在一请求权得被返还即可满足条件。间接占有地位的肃清并非因将全部返还请求权让与所得的结果和所有权移转之前提,而系满足所有权移转的法定形式后所有权移转带来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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