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抵押权一般适用于不动产,但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活跃金融并实现物尽其用的目的,动产抵押应运而生。动产抵押的抵押人并不移转对物的占有,这与动产占有的公示制度产生冲突、矛盾。第三人因信赖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但有时无法了解到动产上存在的权利瑕疵,而损害了自身的利益。我国《民法典》规定,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这一规定也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尤其是动产公示制度的缺陷。本文将从抵押担保制度的基础理论出发,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希望对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研究贡献一点力量。
【关键字】:动产抵押;公示方法;担保物权
一、各国动产抵押制度的比较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动产抵押
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在制定本国的民法典时,因为社会经济不发达,因此沿用了罗马法的规定,大致采用动产质押,而抛弃了动产抵押。一般,只有不动产才可以设立抵押权。物权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物权需要公示来取得对外效力,即不动产需要登记,动产需要移转占有。但是,动产抵押并不移转占有,与动产的公示方式相矛盾,所以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没有规定动产抵押制度。尽管,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交易安全,但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随着资本主义时代的到来,各国的经济迅猛发展,不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已经不能满足经济的发展要求。比如企业中的财产基本上是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企业为了融资通过设立动产质押来为银行做担保,银行占有这些动产,不仅无用,还要出一笔管理费。而企业融资到了大量的钱,却没有机器设备来进行生产,就失去了融资的目的。为了解决这个难题,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做了不同的规定。
1.德国的动产抵押制度
德国在立法中并未规定动产抵押。《德國商法典》在规定动产担保制度时称其为法定质权,而不承认动产抵押。尽管《德国民法典》中规定对于不动产设立抵押权,动产设立质权,需要移转占有。但对于一些特殊的不便于移转占有的动产比如企业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可以通过让与担保的方式设定。
总体上,德国不承认动产抵押。但后来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德国在民法典之外用特别法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于1926年制定了《农地用具租赁人员资金融通法》规定了农地用具、租赁人属具(牛、马、锄等)及营业财产等动产可抵押;于1949年制定了《有关已登记船舶及建造中船舶权利之法律》、《船舶登记法》规定对于航空器、船舶、海底电缆等动产可以设定抵押。
2.法国的动产抵押制度
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不能对动产设定抵押。1807年《法国商法典》中仅规定质押优先权,并且明确规定凡不经规定程序占有或处分质物的一律无效。2006年,法国改革担保法,规定了“不转移占有的质押”。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解决动产质权的不足之处,法国通过特别法规定了动产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制度。
1888年《海上抵押法》规定对船舶可设定抵押,1906年《农业担保证券法》规定对农业动产、收获物、家禽可设定抵押,1913年《旅馆业担保证券法》规定对旅馆营业用具可设定抵押,1924年《航空法》规定对航空器可设定抵押,1932年《石油担保证券法》规定石油、石油生产物及营业财产可设定抵押。
现在法国釆取“两分法”模式,原则上不同意动产抵押,但在例外情况下承认对某些特殊动产(机动车、船舶、以及航空器)的抵押。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动产抵押
相比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动产抵押制度比较发达。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动产抵押物的范围非常广泛,采用不限制主义。几乎所有动产都可设定动产抵押。《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了动产担保的各种形态,动产担保制度非常先进。之后,很多的国家或地区都移植了此制度。
十九世纪末,美国在普通法上制定了动产抵押制度,后来美国各州又分别制定了相应的规则。因此,美国的担保制度规定的很混乱。二战后,美国修改了担保制度,规定趋于统一。《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规定本法的第九编同样适用于动产担保交易,依据该规定,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可担保债务的履行。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设定动产抵押不会面临物权法定的问题。物的担保仅仅具有筹集资金,保全的功能,虽然也需要办理登记,但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在英美法系国家,既可以设定不动产抵押,也可以设定动产抵押。与此同时,英美法系国家中抵押的公示方法很是灵活,一方面,可以办理抵押登记;另一方面,也可以将担保物的权利证书交给抵押权人。两种方法,选择一种方式即可,在经济生活领域,非常简单、方便和快捷,更好的发挥了物尽其用的目的。
(三)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民法受到前苏联的影响,没有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动产抵押。在民间却有着动产抵押的习惯,最终,习惯被法律所认可。1986年《民法通则》是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动产抵押。尽管,规定的很不全面,但是依旧体现出我国法律的进步。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大多数企业为了更好的发展,需要大量的资金,用动产向银行抵押贷款的形式越来越多。 1995 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进一步发展了动产抵押制度,并规定了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登记的机关、程序。2007 实施的《物权法》明文提出了动产抵押制度,并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为了更好的适应经济生活的发展。即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中详细的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包括抵押财产的范围, 抵押合同的生效时间,抵押登记的效力等,这一切都有利于充分发挥物尽其用的功能,更好的筹集资金。
二、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
1.登记对抗与占有公信力的冲突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方式,不动产需要登记,动产需要交付。意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和质押权。抵押权是不转移物的占有,以物的交换价值来设定担保的权利,也需要进行公示。我国《民法典》第 395条明文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从抵押合同成立时生效。《民法典》第403条规定:抵押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动产的变动有两种公示方式,一为交付;二为登记。但实际交易中这两种公示方式同时存在,公示的信息不一致,造成了二者冲突。
动产抵押登记保护的是抵押权人的利益,在交易中第三人不会非常详细的查询动产上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有时,就导致抵押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冲突,法律到底该保护何者的利益?当事人双方在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若是对抵押权进行登记,权利会得到保障,登记后抵押权人便取得追及效力;但第三人信赖占有取得的物权就会受到损害,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影响了交易安全。 如果动产抵押权并未进行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时,抵押权人的利益就受到了损害。
2.动产抵押登记的不足
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促进了我国经济领域的发展,但同时也存在很多漏洞和不足。动产容易流动、种类繁多、难以估计且变动大,仅仅以登记作为其公示方式还不够。对于那些价值小、容易折旧的动产,登记不能很好的反应标的物的现实状况,如家电、家具、马车和牲畜等等,这些东西若采用登记的方法,增加抵押人的费用,与其价值也是不相符的,在交易中会增加不便,动产的易于流动性使其在不同地区设定抵押权进行登记会更加不方便。
我国登记机关设置的不合理。现行法中的登记机关包括:运输工具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证机关。我国法律依据动产性质,以分别登记制作为动产抵押登记的登记原则。分别登记制导致登记程序复杂、不统一,也不利于当事人,造成很多不必要的费用。
三、完善动产抵押公示制度的建议
1.登记公示方法的辅助
加强动产抵押權对抗力的公示方法,除了登记之外,还可以以其他的辅助方法来公示如“权利标示方法”,即在抵押标的物上粘贴已抵押的标签或打刻出负担的权利标记等。此种公示抵押权的方法很早就已经出现,例如古希腊会在已经抵押的土地上设立石碑,上面记载已经抵押的情况和时间,以此来公示抵押权的存在。 日本在古代就有“明认”的公示习惯,对以生长的树木设定抵押的则削皮刻字以进行公示。这种方法非常古老但却非常直观的显现了抵押物上的权利,适用于动产抵押以补强抵押登记的公示效果,免去交易时第三人查阅登记簿的时间。
2.完善登记方式
通过比较法的视角来看,目前世界上实行的登记方式是统一登记制和分别登记制,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取统一登记制度,比如美国和加拿大。而我国台湾地区则采取的是分别登记制。分别登记制的优点是使不同区域的抵押人能够选择离自己最近的登记机关进行抵押登记,也使查询者可以轻松地知道登记机关的位置,便利了双方当事人。但是分别登记也有很多不足之处。不同登记机关分别进行登记,记载的信息有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抵押人进行多项抵押时难免消耗时间和金钱。
统一登记制度是不同种类动产由同一机关登记,登记程序比较简明扼要,集中登记,方便了当事人,可以快速、有效地查询登记信息,保障了交易安全,减少了交易过程中第三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纠纷。有学者认为“区分动产担保的管理机构和登记机关是没有必要的,可以将两者合并,处理好工作衔接中的问题,让动产抵押权得到充分的公示。
基于此,我国已经在不动产登记上进行了法律规定,如 2014 年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的第六条对不动产的统一登记机关有了规定,对于动产抵押登记也可以进行借鉴相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由一个统一部门进行办理,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统一登记。当然由哪一个部门进行登记不是问题的关键,统一登记程序和登记效力才是登记公示的目的。从我国当前实际出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已具备登记的功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也是可行的。 所以,我国可以吸收统一登记制的优点,由一个专门的部门从中央到地方统一登记动产抵押权,这样既统一了登记规则,使抵押人在登记时不必经历各种繁琐的程序,同时建立起统一的登记系统,形成统一的登记效力,让动产抵押权得到充分的公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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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法典》第39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
[4]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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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孙鹏、杨会:《论动产抵押的转让:兼析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之调整》,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8]徐洁:《抵押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作者简介:李倩,1995年1月14日出生,女,汉族,籍贯陕西省华阴市,现就读于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2019级理论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法治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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