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升,蔡鹏程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修(十一)》),并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此次刑法修改涉及到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公共安全犯罪领域、金融犯罪领域、知识产权犯罪领域、公共卫生犯罪领域、民营企业犯罪领域〔1〕。可以说,《刑修(十一)》是一次非常成功的立法活动,是彰显我国立法技术与立法水平的有力证明。2021年2月26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的颁布,相关罪行被正式命名。其中,《刑修(十一)》第二条有关妨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被正式命名为“妨害安全驾驶罪”。笔者在研习“妨害安全驾驶罪”之时,发现该罪名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着法律性质不明以及构成要件内容有待进一步细化的问题。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律性质与构成要件内容如果不能得以清晰化、细致化的解读,那么也就意味着罪名设置本身及其运用定然会缺乏让人信服的理论依据,如此一来,必然会影响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毕竟,“刑法是最为严厉的国家法律,其惩罚方式也最为严苛,稍有不慎便可能侵犯国民的合法权利”〔2〕。有鉴于此,笔者拟就上述妨害安全驾驶罪中存在的两大问题,从理论与现实(司法实践)两个维度展开法教义学层面的解读,以期对刑法理论的深入以及司法实践的现实化操作有所裨益。
众所周知,立法内容的修缮必然是基于一定的原则、社会现实需求以及客观科学规律而“量刑定制”。刑事立法是罪刑辩证运动的逻辑起点,是整个刑法学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首要环节,刑事立法的质量决定了立法效果——刑法规范的质量,进而直接影响到司法、守法的效果〔3〕。因此,把握刑事立法动向是刑法理论界与刑事司法实务界研究任务的重中之重,而对立法理由的解读与理解又是其中的关键一环。透过立法理由之“表象”把握刑事立法动向之“本质”,始终坚持与立法者思想保持高度一致,才有望实现刑事立法的最高效用。
社会矛盾是矛盾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基本要义是指人类社会中联合起来的个人由于在社会生产活动中所处地位不同而产生优势顺差,并因此产生的物质利益差异的总称〔4〕,而社会矛盾的激化便是犯罪现象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为达到治理犯罪以及缓和社会矛盾的基本目的,刑事立法素材的取材方式与路径必须要更“接地气”,换而言之,“在当今法律的创制中,国家有义务不断地修改刑法以适应新的情势”〔5〕,必须在社会现实中取材,对人民群众重点关注的问题作出及时且必要的回应。一方面司法具有相对独立的特性,另一方面民意要求司法民主,但归根结底司法公正始终是二者所追求的共同目标,因此,刑事司法与民意实质上是一对对立统一的矛盾体〔6〕,如何缓解二者的冲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现代法治理念的影响下,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无可避免地与“民意”产生不同程度的交互影响〔7〕。
当然,刑事立法素材的“接地气”并不意味着刑事立法可以,甚至应当被所谓“民意”所禁锢,我们应当坚决反对“情绪性立法”现象的出现〔8〕。但是,我们又不得不承认“民意”与“舆论”并非都是情绪化或者是非理性的,笔者甚至更加愿意相信,大多数情况下“民意”都是人民群众理性思维与智慧的另一种表达形式。毕竟,“民意,是人民群众最本质的利益要求和最普遍的心理取向”〔9〕。因此,所谓“民意”,应当是指广大人民群众意见看法中反映了事物真实、准确面貌的那一部分内容,而其他所有歪曲的、片面的舆论以及谣言,则不应当包含其中〔10〕。我们完全没有理由认为“民意”是带有负面性质的概念束,从而在立法过程中对“民意”的采纳产生一种畏难的情绪。综上而言,刑事立法需要做的就是把握“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度,从代表绝大多数人民群众正义观念的“民意”中探寻法治出路,那么立法才会是缓解社会矛盾最好的“调和剂”。
而妨害安全驾驶罪便是调和“民意”与法治发展之间冲突矛盾的最好例证。近年来,诸如乘客殴打司机、与司机互殴、抢夺方向盘并最终由此引发交通事故的“车闹”事件导致人心惶惶,人民群众一度希望通过立法对这方面的行为予以规制,还公共交通领域一片净土,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出台便是对这一诉求的及时回应。《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刑事案件专题报告》显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全国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有关司乘冲突的刑事案件共计223件,其中绝大多数判决的结果为有期徒刑,有超80%的被告人刑期在一年至五年这个区间内,并且人数呈现逐年递增状态〔11〕。当时并没有专门的罪名应对这种严峻的社会现象,各个法院判决的罪名也各不相同,例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等等。后来,10·28重庆公交坠江事故(1)2018年10月28日10时08分,重庆市万州区一辆22路公交车在万州长江二桥坠入江中,这一事件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是推动“妨害安全驾驶罪”出台的关键性事件。的发生激起了社会的巨大反响,在社交媒体上掀起轩然大波,直接推动了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出台。由此观之,妨害安全驾驶罪确实承载着立法者以及社会民众对公共交通领域安全的期许与寄望。
刑法分则在研究各个犯罪所固有的成立条件和处罚范围的同时,以探究各个构成要件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其区别为主要任务〔12〕。刑法分则明确地描述各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及其法律后果,将刑法总则的构成要件理论加以具体化。这样一来,一方面能够落实罪刑法定原则,建立法的安定性,发挥刑法的保障机能;另一方面又能够推动刑事司法客观正确地处断犯罪,以产生刑法的抗制与预防功能〔13〕。研究刑法分则对于刑事司法、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本体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就理论层面观之,刑法分则内容越是精密就越有利于司法实务不枉不纵地处理相应的刑事案件,无论从人权保障抑或是犯罪预防的角度而言,都是一种积极的司法主张。
如前所述,在妨害安全驾驶罪尚未出台以前,司法实务中对于相关行为的判决可谓五花八门,涉及数个不同的罪名,其中亦不乏同案不同判、量刑失衡的司法乱象,而司法乱象的背后,显露的是主观恣意性过分介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风险。随着妨害安全驾驶罪落地施行以后,相关类似行为被类型化处理,之前的司法乱象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遏制。妨害安全驾驶罪将与此相关的类似行为类型化处理以后,不仅填补了刑事司法实务中对类似行为规制的相对空白,同时还无形中推动了司法实务的办案效率。简言之,司法办案人员对相关行为的判断与考量不再涉及其他罪名,仅需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犯罪构成着手即可,这样一来,便大大提升了司法效率。
刑法的任务是对法益的拥护,犯罪亦应该被限定在法益加害行为的涵射圈范围以内,即只有对法益予以现实侵害的行为才能被称为犯罪,这种观点在日本刑法理论界早已成为一种共识,该理论亦被日本学者归纳总结为“法益保护主义”〔14〕。其实,在我国的语境范围下,无论是从刑法规定的实然角度抑或是刑法理论的应然角度,法益保护都必然是刑法的根本任务与目的,我国刑法通说通常将这一理论归纳总结为法益保护原则〔15〕。依笔者之见,对法益类型保护的倾向选择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一个国家的刑事立法倾向,换而言之,从法益类型保护的倾向选择中,我们能够从宏观层面一探国家刑事立法的好恶,从而把握国家刑事立法的方向。从《刑修(十一)》的内容观之,我们可以发现从注重个人法益保护转向注重集体法益保护的立法偏向是本次刑法修正的一大重要特征。德国的法益二元论将法益划分为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集体法益),对集体法益的保护本质上就是为了扩展对个人法益的保护〔16〕,也是从根本上重视人权保障的集中体现。集体法益,是指以多人或社会、国家的利益为主要内容的法益种类。将妨害安全驾驶、高空抛物、妨害医疗卫生安全等以集体法益为侵害对象的行为纷纷入罪,表明立法机关着重注意对集体法益的保护,说明我国在立法理念层面开始倾向并重视社会公共安全领域,这对于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无疑是一大令人振奋的法治信号。
法理念其实就是法律性质的另一种表达,是哲学在法学领域中的主要呈现,对法理念的探究是所有法律人毕生之使命,“知其然”只能是解决一个问题或者理解一种现象如何存在,而“知其所以然”方才是解决这种问题或者现象为何而存在的理论归宿。故此,法学探究不仅要“知其然”,更应“知其所以然”。由此观之,探究法律概念背后更深层次的法理念对指导法律实务与法学理论是不可或缺的一个步骤。
刑法理论中“危险”概念的本质意义在于为刑事处罚提供合法性根据,因为在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犯罪的危害性不仅仅是指物理的、有形的实质性侵害,亦包括造成这种实质性侵害的危险。“在风险社会中,不确定性风险呈几何级增长态势,安全跃升为公众的首要关注点”〔17〕。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所蕴含的风险因子较以往时期更多、更复杂,现代社会的风险越来越扎根于人们的行为与思想之中,风险呈现出肆意扩张之态势。在风险社会这块肥沃的土壤下,危险犯罪得到了得天独厚的发展空间。针对如此现状,“危险犯”理论便应运而生。
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危险犯是与侵害犯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其基本要义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以行为所造成的具有法益侵害盖然性的事实状态为构成要件要素或者行为本身包含有侵害法益的抽象可能性的构成要件类型〔18〕。危险犯可以被划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个类型,虽然理论上对二者的区分标准争论不休,但是传统观点(一般危险说)相对而言更具合理性以及司法实务操作性,因此本文亦采取这一区分标准学说。该说认为:具体的危险犯是以发生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而抽象的危险犯虽然也以发生危险作为处罚根据,但是它并不是以发生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19〕。简而言之,即刑法对前者规定了“危险”的要件,对后者则没有规定〔20〕。相较于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概念具有模糊性,同时又导致了法益保护的扩张,一定程度上与刑法谦抑性的宗旨相违背〔21〕。相反,具体危险犯在犯罪客观行为、罪过认知程度以及危险本身的认知程度上都有着十分严格的标准〔22〕,客观上对罪刑泛化现象起到了相当的阻力作用,对人权的保障有着重要意义。
就妨害安全驾驶罪而言,有论者认为其属于抽象危险犯,因为在风险社会的特殊语境下,抽象危险犯不以结果发生或出现具体危险状态为前提条件,因而具备相当的优势,同时该罪名设立的目的就在于提前介入公共交通领域,从而防范与化解公共交通安全所潜藏的风险,与抽象危险犯具有天然的亲和性〔23〕。然而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虽然不可否认,从立法理念的角度来看,抽象危险犯的理论倾向更符合当下“防患于未然”的立法目的,但是相较于思想理念的契合,罪刑法定原则的遵守似乎应当占据更为重要的地位。一切法律解释皆不能脱离法律规定进行形而上的推理。从《刑修(十一)》有关妨害安全驾驶罪的三款规定当中,我们可以发现第一款与第二款都有着“危及公共安全”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只有满足“危及公共安全”这一条件才能构成犯罪,故而就立法现实层面观之,妨害安全驾驶罪显然属于具体危险犯,而非抽象危险犯。
绝对主义刑罚理念认为,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刑罚的正当性根据在于作为道义必然性的报应〔24〕。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以刑罚报应论为思想内核的消极刑法观一直都占据着绝对的统治地位,该观点认为“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我们之所以对罪恶予以惩戒,完全是为了恢复正义之本态,换而言之,只有当罪恶出现,我们才能对其惩罚,消极刑法观对犯罪惩治的理念所体现出来的更多是一种防守的姿态。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迁,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消极刑法观那一套将朴素正义观体现得淋漓尽致的“为了惩罚犯罪而惩罚犯罪”的理论观点似乎已经与社会现实脱节,取而代之的则是积极预防性刑法观念〔25〕。
积极预防性刑法观是积极刑法观与预防性立法观辩证统一的产物,前者主张“通过积极的刑事立法扩大刑法处罚范围,使刑法满足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事实的需要”〔26〕,后者主张对刑事立法的工具化机能与治理功能进行大幅度的激活,通过立法手段对各种具有潜在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提前介入规制。不可否认,囿于积极预防性刑法观本身“主动性”“积极性”极强的特殊属性,在某些情况下,确实容易对人权与自由形成一些似乎过于苛刻的约束。然而笔者认为,所谓人权与自由都是相对而言的,应当说这个世界上并不存在所谓绝对的人权与自由,“任何自由都离不开法律的约束,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活动的人,才是真正自由的人”〔27〕,只要我们能够把控好立法和司法之间的“度”,找到度量人权、自由与规则之间的平衡点,那么刑法理论中积极预防性刑法观念的植入,必然是风险社会中危险防控价值体系的不二之选。
其实整部《刑修(十一)》可以说都是对积极预防性刑法观的一种贯彻与执行〔28〕,妨害安全驾驶罪只不过是其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在我国刑法理论当中,危险犯是与结果犯(实害犯)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其基本内涵是指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造成了刑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就构成犯罪。一般而言,就传统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来说,危险犯都存在着与之对应的实害犯,否则危险犯的存在则不具备相应的合理性,因为从逻辑判断的角度来看,既然一个行为具有造成某种风险的可能性都应受到刑事处罚,那么就没有理由认为这一行为会造成实害结果却不应受到刑事处罚。然而,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与司法实践的需要,完全有必要将其中部分危险行为独立入罪,而无需考量与之对应的结果犯,这一做法在刑法理论中被称为“独立危险犯”。《刑修(十一)》将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独立入罪,而不考虑这一行为是否产生对应的客观后果。故此,笔者认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可谓“独立危险犯”之典型。“独立危险犯”对行为的犯罪化评价提前到危险出现之时,而非结果出现之时,正是积极预防性刑法观在《刑修(十一)》中的缩影。正如学者所言,独立危险犯之设立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法对公共安全危险犯规定不足的缺陷,为惩治公共危险犯提供了相当的刑法根据〔29〕。
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而言,必然会与社会中的各种因素发生相互作用,而其中经济因素作为人们物质生活的基础,决定并影响着人类的各种行为,同时也对犯罪现象的产生与发展变化起着主导作用〔30〕。经济水平的提高意味着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也在水涨船高,物质生活条件变好,人们去实施犯罪行为的欲望便会降低,社会也会更加地安定祥和,反之则不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进入高速发展阶段,经过数十年的艰苦奋斗,人们的生活条件与生活环境都得到了本质的提升。生活水平提高,人们犯重罪的概率也越来越低。伴随时代的发展变化,轻(微)罪案件比例不断攀升,重罪案件比例不断下降,人们对法秩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31〕。故此,微罪行为扩张化问题的解决是目前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重中之重。
微罪行为扩张化是指考虑到某些行为本身的数量激增或由这些行为直接、间接引起更为严重犯罪的可能性极大,而将这些原本犯罪情节轻微、依刑法规定无需进行处罚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之内的情形。有关微罪的定义,理论界尚存争议,例如有论者认为微罪意指处拘役的犯罪,其中刑法明文规定最高刑为拘役的,可谓之法定微罪,而其中表面看似法定微罪,但由具体案情推断又可以处以法定微罪相应刑罚的,可谓之实质微罪〔32〕。还有论者认为微罪是指与重罪、轻罪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法定最高刑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33〕。然而,结合司法操作性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后者更具说服力。因为前观点既肯定微罪是指应当判处拘役的犯罪,同时又认为存在一定的特殊情形可以推翻微罪之认定,故而该论点自身就存在一定的逻辑矛盾,同时实质微罪概念的提出无形中提升了概念判断的模糊性,有主观恣意性过度干预刑法判断之嫌,而后观点从形式层面出发来定义微罪,不仅能够衔接目前学界有关重罪、轻罪的定义(2)目前学界通说一般认为,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称为重罪,其他犯罪则为轻罪。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2页。,而且能够最大程度上防止主观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
从《刑修(十一)》中有关妨害安全驾驶罪的三款规定当中,我们可以发现前两款规定所对应的刑罚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根据上述标准,妨害安全驾驶罪无疑属于微罪,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正是微罪扩张化的集中体现。虽然第三款中提到“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这已经是其他罪名规制的范畴,并非妨害安全驾驶罪本身所应完成的任务。
《刑修(十一)》第2条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由此,我们可以分解出以下三种行为模式:(1)对行驶中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2)抢控行驶中交通工具的驾驶操纵装置;(3)驾驶人员擅离职守,在交通工具上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可以看出,前面两种行为模式是从乘客实施侵害行为的角度所作出的规定,第三种行为模式是从驾驶人员实施侵害行为的角度所作出的规定。接下来笔者将对这三种模式展开法教义学解读。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不难看出行为模式一是针对乘客这一主体所设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规制路径为:如果乘客在交通工具行驶的过程中对正在工作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并由此导致公共安全受到威胁,那么就能对该乘客的行为作出有罪评价。“行驶中”“交通工具”“暴力”的解读,是准确判断行为模式一的关键所在。
1.“交通工具”的定义解读
“交通工具”不仅包括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还应当包括其他在公共交通领域具有代步或运输功能,同时具有一定公共安全危险性的装置设备,例如马车、牛车等。之所以作出这样的理解,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刑法内部的体系性协调,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规定明确指出:“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明文确定了“交通工具”包括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设备,并且我国刑法理论一般对其中的“汽车”“电车”等都做扩大解释处理,即“汽车”不仅仅包括在公共交通领域行驶的小轿车、巴士,还包括大型拖拉机,而“电车”往往也非专指电动汽车,也将电瓶车、缆车等包含在内〔34〕。需要指出的是,就以往而言,一般人都会认为航空器其实就是飞机,二者近乎是等同的。但是笔者认为,对航空器的理解也应当随着科技水平的发展进步而有所改进,航空器不仅仅是指飞机,还应当包括宇宙飞船以及具备一定公共安全危险性的大型无人机。将宇宙飞船纳入航空器的范围内,理由在于:就现在的科技发展水平,太空旅游飞船已经成为现实,既然成为现实,那么其中蕴含的风险也必然随之而来。例如,前段时间世界首富杰夫·贝佐斯以及英国维珍集团创始人理查德·布兰森都已乘坐自己公司研发的太空飞船成功登上太空,这也向人们昭示着太空旅游不再仅仅存在于科幻小说与电影当中,已经在人们的日常生活里得以实现,而且太空旅游飞船同样需要驾驶人员的操控,因此亦存在着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可能性。有鉴于此,将太空飞船纳入航空器的范畴内是合理且有必要的。而之所以将大型无人机纳入航空器范围,理由在于大型无人机同样也具备公共安全危险性,应当认为对大型无人机的操控亦属于“驾驶”。如果说攻击其操作人员,导致无人机在人员密集的场所坠落,那么后果将不堪设想。当然,不可否认的是,这样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予以规制,但是这就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本文在此不再展开。
另一方面,从实质危害性的角度出发,对“交通工具”进行扩大解释更具合理性。《刑修(十一)》将妨害安全驾驶罪归入第一百三十三条即交通肇事罪的条文框架之内,而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其所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由此可知,妨害安全驾驶罪所保护的法益亦是前者。因此,笔者认为,某些在公共交通领域具有代步或运输功能同时又具有一定公共安全危险性的装置设备,例如马车、牛车等,亦应当属于“交通工具”,因为我们并不能排除在农村地区的公共交通道路上,如果对驾驶马车、牛车的驾驶人员进行攻击,导致牛马受到惊吓进而攻击路人从而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出现。
2.“行驶中”的内涵解读
“行驶中”是指交通工具在行驶的过程中,强调的是车辆正在行驶中的状态,因为只有在这种状态下才有发生公共安全危险的实质可能性。笔者认为,对“行驶中”的判断不能仅仅依靠物理的、外在的形式判断,即只要从机械装置运作原理的角度判断车辆已经发动并且正在运转的过程中就断定属于“行驶中”的状态,还应当结合精神的、内在的实质判断,毕竟只有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质可能性,才能对行为予以规制。“行驶中”的实质判断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首先是乘客的主观感受层面,即车内乘客在主观心理层面感觉到车辆正在行驶的过程中,并对此产生了相应的恐惧感、畏惧感;其次则是应当结合社会一般人的角度来理解,即从科学法则层面判断车辆属于“行驶中”的状态是否会对车内乘客以及其他不特定人产生高度的危险。例如,在一个封闭的道路上以时速1公里的速度行驶似乎并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实质的危险,如果此时我们将其纳入到高度危险的评价范畴,似乎有点脱离客观实际。因此,社会一般人的理解也是实质判断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
3.“暴力”的内涵解读
“暴力”就是暴露出来的力量,刑法总则中的“暴力”应当作最严格、最狭义的理解,即非法实施的有形物理力。通过集合的研究模式来研究犯罪构成,可以为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提供更加直观的操作范式,毕竟数学是一门非常严谨的科学,具有极强的逻辑性,从犯罪集合体的角度出发,能够发现各个犯罪的共性问题〔36〕。刑法理论中“暴力”概念多出现在侵犯人身安全与财产类犯罪集合体当中,不同罪名中的“暴力”均有着某种程度上的联系,至少在外在表现形式上有着共通性,因此在理解本罪“暴力”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借鉴其他罪名中“暴力”的解读。例如有学者在研究抢劫罪中“暴力”概念的认定之时提出,所谓“暴力”是指一种精神化的“暴力”,即只要某种行为足以对被害人产生物理或者心理上的强制作用,就可以认定为抢劫罪中的“暴力”〔37〕。笔者认为这种精神化的“暴力”对于理解本罪中的“暴力”大有裨益,但是在应用过程中又应当针对本罪的特性加入一些客观的界定元素。
就本罪而言,应当将“暴力”限定在具备一定严重程度,至少能够对驾驶人员产生强制性致其无法正常驾驶“交通工具”的范围之内,对于不具备现实危险性的轻微“暴力”行为,不宜认定为本罪的“暴力”。所谓强制性,是指足以压制驾驶人员致其无法正常驾驶,并由此可能导致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风险。而判断一种暴力、胁迫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必须根据行为的全部事实予以判断,而不能管中窥豹〔38〕。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稍有不慎便有侵犯人权的风险,必须将行为的强制性进行类型化分级处理,才能有效规避这种风险。有鉴于此,以是否具备强制性为标准,笔者将“暴力”划分为强暴力、弱暴力两个层级,强暴力是指能够对驾驶人员产生强制性的“暴力”,后者则不是,而本罪的“暴力”应当限定在强暴力的范围之内,不宜做扩大解释,否则便有违刑法谦抑性,陷入刑法万能主义的泥潭。对强制性的判断,应当结合形式与实质两个层面。首先,从形式层面看,驾驶人员受伤害程度应达到轻微伤及以上,否则不宜认定为本罪的“暴力”。其次,从实质层面看,“暴力”必须具备手段方式的相当性,换而言之,强暴力行为必须与殴打、控制等侵犯行为性质相当。另外还应当注意的是,只有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实施的“暴力”才能被本罪所评价,如果是在车辆停靠或者静置之后对驾驶人员实施的“暴力”,可以根据具体情节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因为此时的“暴力”行为不具备危及公共安全的实质危害性,由此也就失去了本罪刑事处罚的正当化依据。
行为模式二也是针对乘客这一主体所设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规制路径为:如果乘客在车辆行驶的过程当中对交通工具的驾驶操纵装置实施抢控行为,并导致可能发生公共危险的,应当对乘客这一行为进行有罪评价。而对这一行为模式解读的过程中,“抢控”和“驾驶操纵装置”概念的准确厘定是适用这一构成要件的关键所在。
1.“抢控”应当理解为对驾驶操纵装置的“抢夺”与“控制”
描述性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构成要件理论当中相当重要的一种分类形式,前者是指构成要件中无需价值判断且客观可见的事实要素,而后者是指必须经由司法者价值判断筛滤,在逻辑判断的指引下才能确定其具体内涵的构成要素〔39〕。本罪中的“抢控”属于描述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只需要对“抢控”一词进行直接的文字解释与理解即可。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抢控”应当包含“抢夺”与“控制”两种行为方式,二者并非一体适用的关系,而是选择性适用的关系,即只要满足两种行为方式中的任意一种,便可构成行为模式二中的“抢控”。
2.“驾驶操纵装置”应当进行狭义的理解
“驾驶操纵装置”仅指能够主导交通工具行驶并具有侵害公共安全危险可能性的装置设备。以汽车为例,广义的驾驶操纵装置除了包括方向盘、加速踏板、离合器踏板等直接对汽车启停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装置外,还包括仪表盘、空调适配开关、多媒体控制开关等并不影响汽车启停的装置,而狭义的驾驶操纵装置应当仅指前述对汽车启停具有关键性作用的装置。之所以对“驾驶操纵装置”作狭义层面的理解,理由在于:妨害安全驾驶罪设立之目的在于规制对安全驾驶造成侵害,进而产生一定公共危险性的行为,倘若行为根本不可能具备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性,那么无论如何也不能将这一行为纳入本罪的规制范围,而从现代机械装置原理以及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而言,只有对狭义层面的“驾驶操纵装置”进行“抢控”行为,才有可能导致车辆失控,从而危及公共安全。因此本罪中“驾驶操纵装置”只能是方向盘、加速踏板、变速杆等对汽车启停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装置。
与前面两种行为模式所不同的是,行为模式三针对的是驾驶人员而设计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规制路径为:如果驾驶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擅自离开驾驶位置,不顾车辆行驶状态而在交通工具上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并且因此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对该行为进行有罪评价。而“擅离职守”行为的理解与认定、驾驶人员正当防卫行为的成立空间以及“公共安全”判断思路的厘定,是解读这一行为模式的关键。
1.“擅离职守”应当作字面意思理解
“擅离职守”即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不遵守驾驶乘务纪律,擅自离开自己工作岗位的一系列行为。然而在理解“擅离职守”行为时,应当区分他人干扰前提下的“被动型擅离职守”与自己主动实施的“主动型擅离职守”。“被动型擅离职守”的情形是指在其他车乘人员的侵扰(身体上的攻击,而非语言攻击,下文的侵扰意思相同)之下,驾驶人员“擅离职守”对侵扰人员进行反击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的“擅离职守”更适宜认定本罪中的实行行为,因为在这一情形下,驾驶人员实施行为的直接目的与该目的支配下所导致的结果在导致公共危险这一区域内产生了直接性的重叠,而这一区域内的重叠恰好正是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直接评价范围,换而言之,驾驶人员的行为与妨害安全驾驶罪更具关联性,所以以妨害安全驾驶罪评价这一行为更为恰当。例如某甲由于不满驾驶人员某乙不满足自己靠站停车的要求,不断对某乙进行身体上的攻击,某乙愤怒不已,在未做任何停靠举动的情况下,离开驾驶位置对某甲进行反击。当然前述行为有可能存在正当防卫的空间,笔者下文将会展开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主动型擅离职守”是指驾驶人员在没有其他车乘人员对其进行侵扰的情况下,主动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对其他车乘人员进行攻击的行为,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的“擅离职守”属于单个行为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情形,即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例如,某乘客甲在上车后由于车辆行驶顿挫感严重,不满司机某乙的驾驶技术,而对某乙恶语相向,某乙难以忍受,愤怒地离开驾驶座位对某乙进行殴打,此时在某乙实施行为过程中,其直接目的是对其他车乘人员进行攻击,从而致使他人受伤的结果,只不过实施这一行为的过程中附带性地并且大概率地会造成车辆失控导致公共危险发生的结果,换而言之,行为者的直接目的与该目的支配的结果是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发生重叠,公共危险的发生只是这一重叠效果下的附带性结果,因此应当将这一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想象竞合犯,根据具体情况从一重罪论处。
2.应当肯定该行为模式下驾驶人员存在正当防卫的实质空间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紧急防卫的正当化是建立在个人保护原则与法保护原则的基础之上的,换而言之,也就是说当不法行为对个人合法利益或者国家法秩序进行侵害之时,那么公民就能对该不法行为进行正当防卫〔40〕。而前述笔者已经分析到,“擅离职守”可以分为“主动型擅离职守”与“被动型擅离职守”两种类型,而从行为的形式层面以及我国刑法理论中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来分析,在“被动型擅离职守”当中,驾驶人员的行为完全有可能成立正当防卫,只不过这种情况下正当防卫行为的认定应当额外加入某些判断因素,才能肯定其行为的正当防卫性质。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一般认为,正当防卫必须满足客观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主观条件以及限度条件五大条件,即现实中必须存在着不法侵害行为,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当中,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防卫人主观上必须是为了保护自己、他人或国家社会的利益,防卫行为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对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41〕。在前述笔者所预设的他人侵扰下“擅离职守”的案例当中,某甲出于不满,对驾驶人员某乙实施暴力侵害,而此时某乙基于阻止其侵害自身法益的意图,奋起反抗某甲,这一系列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要求。但是,考虑到驾驶人员某乙是在特定行业中负有一定业务责任的人员,因此,笔者认为某乙的行为要构成正当防卫,还必须考虑以下两个条件要素:第一,某乙在进行反击之前,必须采取措施安顿好车辆上的其他乘客,例如在对某甲进行反击之前,将车辆停靠在安全区域,即不会对车上乘客以及路上行人造成公共危险的区域,而这一条件亦应当是正当防卫行为判断的前置性条件,如果不符合这一条件,则不应当进行后续的正当防卫评价,直接考虑评价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即可;第二,在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当中增加对不法侵害行为程度判断这一“补丁”条件,即要判断不法侵害人的行为程度是否达到了要对其实施防卫行为的程度,因为对驾驶人员这一特殊身份而言,在顾及车上乘客以及路上行人公共安全的情况下,驾驶人员在防卫时机不成熟时应当对轻微侵害行为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倘若因为极其轻微的侵扰行为就对侵扰人进行反击,那么这对车上乘客以及车外行人的安全而言,都是一种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
3.“公共安全”应综合具体环境下的各个客观要素进行实质化的推断
基于妨害安全驾驶罪具体危险犯之属性,是否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客观现实,是适用本罪极为重要的一大条件。刑法理论通说一般认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必须进行客观的判断,即立足于一般人的观念进行判断,行为本身是否具有一定条件下产生危害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可能性与危险性〔42〕。由此可见,广义上的“公共安全”就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利益,而在妨害安全驾驶罪当中,“公共安全”应当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利益。
“不特定多数人”可以分为“不特定”与“多数人”两个层面进行解读,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根本没有办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没有办法提前预料也很难予以控制的情形。而“多数人”则应当从数量上来确定,即指三人及以上(当然,此处并非必须对三人及以上的人造成实质侵害,只要有造成实质侵害的危险即可)。有论者提出对“多数人”应从实质化层面理解,即不能仅仅从数量上衡量,还应当考虑社会利益的大小以及社会性强弱〔43〕。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社会利益与社会性的考量毕竟无法从现实社会中找到证明的客观依据,如果以此为判断因素,必然会陷入主观刑法的困境。
鉴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只有满足“不特定”与“多数人”特征的,才能理解为“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然而,以上仅仅只是对“公共安全”概念本身进行纯理论层面的解读,要想真正判断实务中“公共安全”的实际情况,还必须结合与本罪相关的具体环境下的各个客观要素来对概念进行实质化的逻辑推断。结合司法实务中发生的妨害安全驾驶犯罪行为,判断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具有侵害危险可能性,应当结合以下具体客观条件来认定:(1)车上乘客的数量是否达到了“多数人”的要求?(2)车辆行驶路径是在人流量极大的闹市区,还是人烟稀少的郊区?(3)车辆行驶的时间段是处于人流量密集的时间段?还是人流量非常少的时间段?(4)车辆的行驶速度是否具有危害可能性?当然,这里笔者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具体客观条件之间并非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换而言之,各个条件实质上是一个有机组合体,不能孤立地去判断各个客观条件,只有对各个条件进行评价以后,并且将这些结论综合在一起才能认定行为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质可能性,例如车上乘客虽然已经达到了“多数人”的要求,但是车辆极其缓慢地行驶在荒无人烟的郊区,并且行驶时间已经是深夜时分,这种情况无论如何也不能认定行为对“公共安全”具有实质危害可能性。
法学是一门实践性的科学,与语义解释学息息相关,它必须为每一个法律问题都提供相应的答案,不能因制定法中必然存在模棱两可的模糊地带而放弃对答案的探寻。“解释的标的是‘承载’意义的法律文字,解释就是要探求这项意义”〔44〕,对刑法概念语义范围的精准定位是我们正确理解与运用刑法的首要环节,刑法教义学的基本任务便是将刑法运用过程中的价值符号与概念进行平义化或实质化的诠释,并将这些价值符号与概念进行有机组合与编排,从而形成一套能够反复使用,同时经得起逻辑推敲、正义考量的教义学体系指导刑事司法实践。毕竟,“只有存在体系并且在体系的范围内,确定概念意义的功能才有实现的可能性”〔45〕。经过法教义学“雕琢”而形成的语义解释体系,必须契合法的实质性内容,同时还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换而言之,法教义学的阐释是保障刑法充分发挥其人权保障与犯罪预防作用的前提条件。有鉴于此,不论是对妨害安全驾驶罪、整部《刑修(十一)》乃至未来相关立法内容的解读,都必须建立在法教义学阐释的基础之上,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刑法在追求公平正义的道路上永不偏航,才能以刑法理论之利剑切断刑事司法实践中潜在的“戈耳迪之结”(der Gordian Knoten)(3)“戈耳迪之结”意为难解的结、难题、难点,“斩断戈耳迪之结”意为将难题、难点化解。。